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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姜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姜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即臺北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姜誠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經戶 政機關列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已逾7年,屆滿失蹤人 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因無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聲請, 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姜誠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 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113年11月 20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136007099號函附之失蹤人歷來戶籍資 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失 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 1月13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3173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113年11月7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2067號函、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11月7日移署資字第1130119730號函、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203137號函、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已身一親等資料 、人身保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公司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 理人名單、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故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對失蹤人姜誠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宣 告。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 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 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 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 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准對失蹤人 姜誠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爰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10

SLDV-114-亡-1-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4月1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於2個月大就診時,經臺北馬偕醫 院初步診斷為雙側額葉、顳葉、頂葉、枕葉、硬腦膜下新舊 出血、左側顳骨骨折、雙側多處視網膜出血、癲癇;因受安 置人尚不會翻身,初步評估為外力所致。受安置人父及受安 置人母B及同住受安置人祖母對於受安置人傷勢皆無法提出 合理說明,評估受安置人顯未獲妥善照料,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安全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醫療照顧需求及健 康身心發展,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4時36分起予以緊急 安置,安置期間已安排受安置人父母探視以維繫親情,惟現 階段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不彰,無繼續照顧意願,且 同意出養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親屬無合適替代照顧資源,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4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1月15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13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 受安置人現仍有發展遲緩狀況,照顧者協助受安置人每周至 復健科診所進行2次相關語言、職能與物理早期療育課程, 聲請人已請受安置人父母、受安置人收養父母簽屬相關收養 契約,並於113年12月6日讓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收養父母進 行視訊會議,後續擬於114年開始安排受安置人出養前準備 諮商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8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親屬均無照顧受安置人 意願,或不合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 權利,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10

PCDV-114-護-3-20250110-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坤山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佳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諶鴻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坤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 563,337元,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擔 任計程車駕駛,並靠行於大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約10年,平 均每月收入約1萬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印、切結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15頁 至第119頁、第133頁)。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09年10月 編印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表5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 收支情形」104年至108年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均未逾5萬元 等情(該報告第10頁),堪認聲請人以開計程車為業,其營 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償還34,050元之還款方案,惟於95年8月毀諾等情, 有債權人陳報狀、協議書暨毀諾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5頁至第175頁、第211頁、第221頁至第227頁)。而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 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 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 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目前仍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1萬元 ,已如前述。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 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 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 函覆債務人目前固定領取低收入戶加發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 329元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 文山區公所113年10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3919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9 87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1 3319986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8日保普老字 第113130717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第103頁至第110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18 ,329元(計算式:10,000元+8,329元=18,329元)作為計算 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文山區,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臺北市文山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135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18,329元,已無力負擔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3,579元,實難以負擔每月高達34,050元之還款方案, 堪認債務人履行前開還款方案實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  ㈢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 155頁至第271頁、第279頁至第28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 債務達10,598,530元,債務人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債務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 名下除郵局存款40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 查詢結果、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7頁、第151 頁至第154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09

TPDV-114-消債清-2-20250109-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文雄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高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容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562,145元,因無力清償,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嗣而毀諾,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自承曾經 營巧昕烘培坊,惟於民國96年間結束營業,且於110年間廢 止登記,業據其提出巧昕烘培坊之廢止登記證明、108年度 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為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 卷第55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又債務人目前擺攤賣水果 做生意,並主張其平均每月營業額均未達20萬元,業據其提 出自108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間之營業額記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207頁至第208頁),足認債務人雖於5年內曾從事營業 活動,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 ,債務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4年9月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 商,約定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20,773元之還款方案, 惟於94年11月毀諾等情,有永豐銀行陳報狀、契約及繳款維 護查詢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9頁)。而債務人 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 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 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目前擺攤賣水果做生意,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5,000 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 保歷史列印、收入切結書、自108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間之 營業額記錄(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69頁、 第207頁至第208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 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 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 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 結果、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2月4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2 359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3日北市都企字 第113308893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4日保普生 字第11313080580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6 日北市環秘字第113308942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143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9頁至第90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 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除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 生活標準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 子女,其數額即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再扣除 未成年子女領有之補助款,並與配偶各負擔1/2。就債務人 主張之必要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⑵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配偶及兩名子女居住於臺北 市萬華區,有債務人提出之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6頁),且其子女目前均未成年,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有其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215頁至第225頁), 故其子女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與其子女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均按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 算即23,579元,應予認可。  ⑶然債務人主張其子女每月領有政府補助,經本院職權向臺北 市萬華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 系統,債務人之子女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經函覆目前固 定領有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每月每人4,889元、陳昱閔每學 期領有交通補助1,000元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 系統結果、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2月4日北市萬社字第11 3602359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3日北市都 企字第113308893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4日保 普生字第11313080580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 月6日北市環秘字第113308942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143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另債務人主張其子女於112年11月起至113年11月間尚領 有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查陳昱閔目前固定領取之補助款應 為績優體育生兩年共21,000元、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每 月3,000元、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每月4,889元、交通補助兩 年共4,000元,故債務人就陳昱閔部分,每月需支出扶養費7 ,324元【計算式:(23,579元-21,000元÷24月-3,000元-4,8 89元-4,000元÷24月)÷2人=7,3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陳昱霖目前固定領取之補助款則包含學產基金低收入 戶助學金兩年共8,500元、寒暑假午餐補助兩年共11,115元 、簿本補助費兩年共481元、第三胎子女補助每年1,000元、 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每月4,889元,故就陳昱霖部分,債務 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為8,885元【計算式:(23,579元-8, 500元÷24月-11,115元÷24月-481÷24月-1,000÷12月-4,889元 )÷2人=8,885元】。債務人原主張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一共 為31,257元(計算式:37,5081元÷12個月=31,257元),尚 未扣除子女領取之民間補助,故應以本院上列計算之數額為 準。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5,000元,已無法負擔生活必要支出3 9,788元(計算式:23,579元+7,324元+8,885元=39,788元) ,難認債務人尚能履行每月20,773元之還款方案,顯屬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㈢又依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28頁、第129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87頁),債務人積 欠債權人債務達4,421,544元,債務人終身無法清償完畢, 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 人陳報其名下除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ˍ01,預估解約金 為4,164元)、郵局存款558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三商美邦人壽 中文投保證明、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 詢結果、郵局存摺即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汽車行照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第3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 71頁至第72頁、第21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與金額 金額 備註 陳昱閔 1. 112年1月 教育局認助清寒學生基金會 5,00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2. 112年2月 績優體育生 7,000元 每年發放 3. 112年3月 政府普發現金 6,00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4. 112年7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5. 112年8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6. 112年9月 全中運第三名 9,00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7. 112年9月 全中運第三名一年補助金 36,00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8. 112年9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9. 112年10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0. 112年11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1. 112年12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2. 112年12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3. 113年1月 績優體育生補助 7,000元 每年發放 14. 113年1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5. 113年2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6. 113年3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7. 113年4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8. 113年4月 績優體育生補助 7,000元 每年發放 19. 113年5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20. 113年5月 學產基金低收入戶助學金 4,00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21. 113年6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22. 113年7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23. 113年7月 午餐退費 75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24. 113年8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25. 113年9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26. 113年10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陳昱霖 27. 112年1月 學產基金低收入戶助學金 2,000元 每學期發放 28. 112年2月 寒假午餐補助 1,560元 每學期發放 29. 112年2月 簿本補助費 61元 每學期發放 30. 112年3月 午餐退費 11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31. 112年4月 政府普發現金 6,00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32. 112年5月 第三胎子女補助 1,000元 每年發放 33. 112年6月 學產基金低收入戶助學金 2,000元 每學期發放 34. 112年7月 暑假午餐補助 3,900元 每學期發放 35. 112年10月 簿本補助費 180元 每學期發放 36. 113年1月 學產基金低收入戶助學金 2,000元 每學期發放 37. 113年1月 寒假午餐補助 1,755元 每學期發放 38. 113年4月 簿本補助費 120元 每學期發放 39. 113年4月 第三胎子女補助 1,000元 每年發放 40. 113年6月 學產基金低收入戶助學金 2,500元 每學期發放 41. 113年6月 暑假午餐補助 3,900元 每學期發放 42. 113年10月 簿本補助費 120元 每學期發放

2025-01-09

TPDV-114-消債清-7-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盛肇容 代 理 人 劉鴻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盛肇容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 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6萬5,000元,因無力清償,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 人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296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 案,惟債權人未到場調解,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7月 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137頁)。聲請人與債權人既不能成立協商,於審 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得否藉由消債條例所 定程序清理債務,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勞 力及信用,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茲分述之:  ㈠聲請人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收入共計47萬5,135 元,平均每月為1萬9,797元,其主要收入皆為美容接單之所 得,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投保資料、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北司消債調 卷第15頁、第39至40頁、第43至97頁,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 )。而聲請人於111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領有5, 065元(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5,437元)低收入戶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貼、111年至112年依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計畫低收 入戶每月發給750元、111年端午慰問金2,000元(平均1個月 領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1年中秋慰問金2,00 0元(平均1個月領167元)、112年中秋慰問金2,000元(平 均1個月領167元)、113年春節慰問金3,000元(平均1個月 領250元)、113年端午慰問金2,000元(平均1個月領167元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5日北市都企字 第1133059177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8月5日北市信 社字第113601506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6日保 普生字第1131305248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5日 北市社助字第113312545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7 頁),與聲請人主張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故以聲請人平 均每月所得2萬6,568元(計算式:19,797元+5,437元+750元 +167元+250元+167元=26,568元)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㈡又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全球人 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投保證明、機車行照影本、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17至29頁,本院卷第77、93、97至107頁),可知聲請人 之現況財產,除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QWC001) 、臺灣人壽(000000000000)、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_01)等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郵局存款(未 逾2萬元)、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償還債 務。  ㈢另關於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自得逕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信義區,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茲依臺北市政府所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455元(即20379元×1 .2=24,455元)計算。   ㈣惟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6,56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4,455元,所餘有限,縱併以前開現況財產清償,亦可 預見聲請人將來難以償還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所載 債務477萬0,450元(計算至准更生前1日)。是本院審酌聲 請人現在之財產、勞力、信用,堪認其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狀,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更 生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5-01-09

TPDV-114-消債更-1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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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惠祁 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惠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210,63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7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 51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9頁),是本院自應綜 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5月迄今,任職於陳海倫心橋顧問公司 ,另每月取得前夫給付贍養費5,000元至1萬元不等,業據其 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薪 資證明書、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21頁至第23頁、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 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111頁)。查債務人提出之上開資料 ,其自113年1月起至8月間,平均每月於陳海倫心橋顧問公 司之薪資收入為17,275元,以及一共取得贍養費25,000元( 計算式:5,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25,000元)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竹市政府函詢 ,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 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 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 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8 月23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20716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8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083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8月26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4682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7410號函、新 竹市政府113年10月29日府社救字第1130176346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125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0,400元(計算式: 17,275元+25,000元÷8月=20,4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 有債務人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收受包裹之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133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應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0,400元,無力負擔必要支出23,579 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5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 ,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224,570元,終身無法清償完 畢,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 果、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 ,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114頁、第1 29頁至第132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09

TPDV-114-消債更-12-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大慶 輔 佐 人 李大成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5月2日衛部法字第11300060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害人A女(代號AW000-H112365,下稱被害人) 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 林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於112年5月17日20時17分在○○ 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上,遭原告觸碰左側肩膀及臀部 ,令其感到敵意冒犯。案經士林分局調查後認定性騷擾行為 成立,以112年6月27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23011576號函通 知原告、被害人及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見可供閱覽卷第 29頁)。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並經112年12月18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9屆第14次 大會決議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下稱原處分), 被告爰以113年1月30日府社婦幼字第1133006791號函檢附第 11228830704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見可供閱 覽卷第49頁至第57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見本 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患有中度智力障礙及雙眼弱視,因在人行道 上不小心碰到被害人肩膀遭指為性騷擾,依影像光碟,原告 並無被害人所指故意碰觸屁股,也沒有性騷擾的意圖,且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也判處原告無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當時人行道上並非擁擠,有充分空間可供原告行 走而不致與他人發生碰觸之情況下,原告未保持合理之社交 距離,反而刻意接近並用身體碰觸被害人,已令被害人感受 遭到冒犯及侵犯其人格尊嚴,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構成 要件,該條與同法第25條要件不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須有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經刑事庭法官勘驗監視影像結果,僅能辨識原告右手手肘 確有碰觸到被害人之身體左側,故判決原告無罪,該刑事判 決不能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 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 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性騷擾行為之判斷係以被害人本身之感受為 認定標準,只要被害人主觀上認為不舒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 ,即足以構成觸犯性騷擾,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15號判決意旨:「按性騷擾防治法對於加害行為對被害人 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評價,係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非 以加害人之角度為審視。」但為避免有被害人過份敏感之情 形,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訂有主觀及客觀之認定標準,性 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 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㈡經查,據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程序均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所得,被害人原站在人 行道面向行人穿越道站立,原告從被害人左後方走過來,走 到被害人左邊時,其右側身體碰觸被害人左側身體等情,有 卷內勘驗筆錄與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第158頁至第168頁、第191頁;可供閱覽卷第11頁至第14 頁),與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所述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 43頁),且原告到庭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1、192頁),可 知原告確有碰觸被害人左側肩膀之行為。觀之現場影像顯示 ,被害人係先於原告站立在人行道上,原告則是自被害人左 後側走近,當時人行道並無人潮擁擠之情形,理應有相當空 間可供保持距離,以避免身體碰觸,且原告提出依人行道磚 邊長計算之現場照片,該處人行道淨寬約2公尺,在被害人 周遭約1公尺範圍內均無人站立(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 頁),如此空間可容正常體位2人同時交錯站立而不致接觸 身體,又彼此為陌生之異性,各自於人行道上站立或行走過 程中,理應尊重對方並保持適當距離,以避免接觸對方之身 體,但原告卻刻意走近被害人,同時將右手臂微張去頂撞被 害人左側身體一下,原告故意用手臂碰觸被害人左肩,未尊 重被害人之身體界線,造成被害人不舒服及感受敵意或冒犯 之情境,客觀上已足認定有性騷擾之故意。  ㈢復查,被害人就其被性騷擾事件於112年5月23日向士林分局 提出申訴即稱:「……我立即用語音訊息告訴我的朋友們,剛 好朋友也來飛來發前載我,朋友來時我語帶哽咽地告訴他剛 才被陌生男子碰觸臀部的事,朋友就先載我返家,回家後我 在電話中大哭告訴男友被性騷擾的事,……」「(問:妳遭受 騷擾時心裡感受為何?)我當時嚇到,感覺很憤怒及噁心, 我覺得不被尊重。」等語,有當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可 供閱覽卷第5頁至第7頁),足見被害人主觀上確實感到不舒 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再由前揭現場影像內容可知,被害人 遭原告碰觸後,似受到驚嚇立即向右方閃避,顯見被害人當 時對於該碰觸確實感到被冒犯,被害人之反應核屬一般合理 被害人之反應,之後原告走下臺階,從被害人之前方繞過後 復步上臺階回到人行道,選擇穿越另外一邊馬路,被害人尚 與由馬路對向和原告交會迎面走來的一群女子攀談(見本院 卷第162頁至第168頁影像截圖),益證被害人確有感受到被 冒犯、不舒服,才急於向他人求證原告行為真意,被告審酌 上述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原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行為等 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並考量被害人對於原告再申訴內容訪談 時表示:「當日人行道十分空曠,近視一千多度無法穿越馬 路,不是可推託之詞,而且他有戴眼鏡。並且若只是穿越馬 路,為何要站在我背後多時,並往我靠近,趁機摸我臀部? ……」等語(見可供閱覽卷第41頁至第42頁),認定本件該當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性騷擾,並無違誤。  ㈣至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未觸摸被害人左側臀部,認未構 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刑事犯罪,但該條文係將「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特定為刑 事犯罪,此有系爭刑事判決理由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2頁),非謂觸摸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就不構成同法 第25條以外之性騷擾。原告未觸摸被害人臀部,雖未構成刑 事犯罪,但原告在寬敞人行道上刻意以手臂碰觸被害人左側 肩膀,令其感到敵意冒犯,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以外 之性騷擾,故系爭刑事判決內容與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並 無矛盾之處,且形成刑事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事實認定及心 證形成之理由構成,並不當然得襲用作為原告本件行政訴訟 判決之基礎,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有智能障礙,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80頁),惟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考量原告領有第一類身 心障礙證明,於成立本案之調查小組時,所指派之3名調查 委員分別為臨床心理師、公益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等情,據 被告到庭陳明在卷,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內 容記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前揭委員會顯已評估 原告心理狀態,考量申訴調查及再申訴調查中被害人與原告 就事發過程之互動及言詞說法之憑信性,有調查小組會議記 錄、被害人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陳述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可供閱覽卷第33頁至第42頁),即難認前揭委 員會就本件調查認定結果之判斷有何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 事,原處分既已考量原告中度障礙之情況,自是合法妥適, 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舉證,仍難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另再申 訴決議處理建議指出:依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代理人之陳 述,原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依其障礙程度尚未達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但有顯著減低之 情事,建議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處罰等語(見 可供閱覽卷第56頁),本院亦認同之,以促請被告於裁處時 應一併注意原告辨識能力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所規定得據 以減輕等情。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1-09

TPBA-113-訴-62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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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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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禾豐當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啓賢(原名:朱展逸)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620,593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因當事 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俊昇車業,每月薪資收入為28,000元 ,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23頁至第125頁、第145頁)。另債務人自承其偶有外送收 入,觀諸債務人提出之各金融金購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難認 屬固定從事外送工作,且自111年8月迄今之外送收入總額非 鉅,暫不列入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復參本院前向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 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 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 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 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都企字 第1133079689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0月25日北市 萬社字第1136021076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 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966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 0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155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10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13781號函、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113年10月28日新北板社字第1132065977號函、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113899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頁、第301頁、第313 頁至第321頁、第32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 得2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 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債 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應予 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雖餘4,421元(計算式:28,000元-23,579元=4,421元 )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 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7頁、第305頁至第311頁、第323 頁至第325頁、第329頁至第39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 務達2,414,90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4,421元清償債務,尚須 4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14,907元÷4,421元÷12月 =45.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 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 其名下除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華南銀行存款 268元、玉山銀行存款5元、郵局存款30元外,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行存摺暨存款明 細、玉山銀行存摺暨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 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LINE BANK交易明細、郵局存 摺、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頁至第53頁、第127頁至第137頁、第147頁至第209頁、第21 3頁、第223頁至第227頁)。另債務人曾於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惟已於112年6月、同年9月間解約,並取 得解約金41,350元、332,047元,有債務人提出之退費明細 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縱將債務人之債務扣除上開解約金數額,債務人仍難以清償 債務。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09

TPDV-114-消債更-13-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斌皓(原名:孫斌峰)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345,857元,因無力清償,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惟現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 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113年4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6%、每月償還9,4 43元之還款方案,惟於113年9月毀諾等情,有凱基銀行陳報 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交易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頁至第9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 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自承目前任職於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並且偶有從事Uber eats外送工作,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間一共有薪資收 入1,296,000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錢櫃企業集 團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11月之薪資單、王品自112年9月起 至113年11月間之薪資條、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9頁、第325頁至第451頁)。其中自債務人提出 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其最近一次從事Uber eats外送工 作為112年8月間,故難認此部分收入為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 之依據。另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 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 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故觀 諸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其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1月間領 取之薪資收入應一共784,046元【計算式:(應領薪資54,82 3元+57,000元+47,672元+51,717元+49,626元+79,408元+53, 520元+53,406元+51,054元+51,404元+47,908元)-(請假扣 除127元+826元+953元+191元+762元+318元+2元+1,144元+1, 017元)+(應領薪資 20,968元+20,592元+18,821元+13,366 元+16,926元+17,036元+21,523元+14,382元+20,902元+13,6 66元+13,666元)=784,046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71,27 7元(計算式:784,046元÷11月=71,2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 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 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查債務 人目前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000元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 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6日北 市都企字第113309007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6 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3118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 2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2407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12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7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11頁至第318頁)。故本院認應以 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76,277元(計算式:71,277元+5,000元 =76,27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除以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父母每月各11,790元。就債 務人之主張,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⑵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其房屋租 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5頁),故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即23,579 元,應予認可。  ⑶債務人之父現年65歲,亦居住於臺北市,有其戶籍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249頁),債務人主張其父中風需在家療養, 無工作且無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其父111年度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7頁至第264頁、第449頁至第451頁),是債務人之 父親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復參本院前 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萬華 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 詢系統,債務人之父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其父親目前每月領有老人生活 津貼4,164元、重陽禮金每年1,500元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 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6日 北市都企字第113309007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 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3118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 年12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2407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12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700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11頁至第318頁)。是其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扣除上開補助款後,尚需19,290元【計算式 :23,579元-4,164元-(1,500元÷12月)=19,290元】,債務 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其父扶養費11,790元,應無浮報之虞,應 予認可。  ⑷債務人之母現年63歲,亦居住於臺北市,有其戶籍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33頁、第247頁)。債務人主張其母已退休, 而須受債務人扶養,並提出其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 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65頁至第270頁),查其母名 下有一間自住不動產、111年度及112年度均有所得收入,目 前已無任何勞保投保資料。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 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700號函,其母目前領有勞年年 金給付每月25,785元(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8頁),此數 額已逾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即23,579元,尚難認 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而債務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故就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扶養其母11,790元,不予認可。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76,27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5,369 元後(計算式:23,579元+11,790元=35,369元),餘40,908 元(計算式:76,277元-35,369元=40,908元),縱本院認可 債務人須扶養其母之數額11,790元,亦仍餘29,118元(計算 式:40,908元-11,790元=29,118元),而債務人前與債權人 達成債務協商,每月僅需償還9,443元,顯非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合,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 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09

TPDV-114-消債更-2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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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庚○○(Christopher Francis PAN) 辛○○(Jessica Larson PAN) 共同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庚○○(Christopher Francis PAN、男、美國籍、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辛○○(Jessica Larson PAN、女、美國籍、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 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共同收養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收養人庚○○、辛○○均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乙○○、丙○○為我 國國民,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 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 ,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說明。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滿 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 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 074條、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1079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 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 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 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 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 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又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 收養為原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收養事件涉及外 國人者,應注意使收養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養真意,必要 時並得囑託駐外機構為調查;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 ,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 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收養 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三)命收養人接 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 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四)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此觀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110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庚○○(Christopher Francis PA N)、辛○○(Jessica Larson PAN)為美國籍夫婦,與被收 養人即我國國民乙○○、丙○○間無親屬關係,而被收養人為未 成年人,其父母因疏於保護、照顧被收養人情節嚴重而經停 止親權,並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經收 養人表示願意收養被收養人,並被收養人之監護人之同意, 雙方乃簽訂收養契約書,合意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女,為此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經   我國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養契約書、授權 書、宣誓書、收養人護照影本、美國公民和移民服務局收養 批准、財務證明書、健康聲明、犯罪歷史紀錄資料證明書、 家庭訪視報告、跨國收養認證證明書、德州收養法規、國內 出養媒合回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 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戶籍謄 本、被收養人與收養家庭視訊報告等為證。並經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出養真意 (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形。再參諸上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及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評估本件具收養適任性及出養必要性等情。本院審酌上開 報告及聲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至於未經被收養人之生父 丁○○、生母己○○同意部分,不僅因其生父目前在監、生母經 通知無故不到庭而無法徵得其意見,且其等對被收養人非但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並遭停止親權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 得免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人之權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08

TPDV-113-司養聲-11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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