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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煜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煜程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煜程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3時1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 市中正區汀州路二段與○○街口時,見代號AW000-H112247成 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獨自步行於○○街,遂向 前攀談搭訕。A女於禮貌性拒絕孫煜程後,見孫煜程仍騎乘 機車尾隨在後,遂於同日23時12分許進入位於上開路口之全 家便利商店躲避;孫煜程見狀,將機車停放於路邊後,旋進 入該便利商店內。嗣A女誤認孫煜程已離開現場,遂於同日2 3時16分許離開便利商店,詎孫煜程竟意圖性騷擾,快步尾 隨A女離開便利商店,再次趨前攀談,於二人步行至○○街12 巷巷口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猝然伸出右手觸摸A女左上 臂,並接續於同日23時19分許在○○街34巷口以雙臂環抱A女 ,而為性騷擾行為。嗣經A女報警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孫煜程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㈡ 第24至25、40、60至61頁,本院卷第148至149、1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偵卷第17至19、91至92頁,原審卷㈡第47至54頁,本院卷 第183至184、192至197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㈡第40至46、69至98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 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 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刪除 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右手觸摸告訴人左上臂、 雙臂環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性騷擾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 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23時16分許,見告訴人 離開便利商店後,徒步尾隨告訴人至○○街12巷口,竟承前性 騷擾之意圖及犯意,以手觸碰告訴人腿部,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 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於前揭時地觸摸告訴人腿部,辯稱:當時告訴 人的口罩掉了,我馬上撿起來,沒有印象有觸摸到告訴人腿 部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街12巷時,邊碰觸邊 靠近我,逼迫我往牆壁移動,當時我很害怕,被告有蹲下來 觸碰我的腳跟、小腿等語(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一直把我往路邊逼,一直出言調戲我,並摸我的頭髮、臉 ,還蹲下來摸我的腿,我很害怕等語(偵卷第91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問:剛剛有一段影片是照○○街12巷口影片 ,也就是你的黑色口罩掉下來的這段,他當時有用手突然觸 碰你的左手臂嗎?)有。(問:你當時對這樣的動作有什麼反 應?)我往後跳了一下,我覺得很噁心,我就摸他碰我的地 方,下意識碰,超噁。(問:從剛剛的影片來看,他碰你左 手臂的同時,你口罩也掉下去,被告也很快幫你把口罩拿起 來,是在這時候你覺得你的腿被碰到嗎?)對。(問:你記得 他是用哪隻手或是口罩劃過你的腿嗎?)不是口罩劃過我的 腿,是他的手,但我記不清楚是哪一隻手。」等語(原審卷㈡ 第52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稱當時是幫 妳撿物品,印象中沒有碰到妳的腿部,對於被告所述有何意 見?)被告撿完以後順便碰到,是很自然的碰到,從小腿摸 到大腿,大腿我有裙子蓋著,摸到我大腿外面的裙子。(問 :妳能否判斷被告是故意的,還是撿東西時不小心碰到的? )我難以判定被告是否是故意的,但從被告前前後後那麼多 次故意摸我,我可以合理懷疑這個動作,就是藉著幫我撿口 罩故意摸我,這是我個人懷疑,我無法確認。(問:被告撿 口罩摸妳小腿、大腿時,請回憶被告是用手臂還是手背還是 手掌內側?)是指尖,大概是手掌往下,因為被告剛撿了口 罩,指尖或拳頭。(問:被告手上拿著口罩從小腿到大腿是 順勢這樣上來?)是,很順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4 、192至197頁)。依上,關於被告碰觸告訴人腿部,告訴人 於案發後之112年4月14日警詢時僅指訴「腳跟、小腿」,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係「從小腿摸到大腿」;關於被告碰 觸腿部方式,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蹲下來摸我 的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藉著撿口罩順勢從 小腿到大腿摸上來」,前後證述內容尚有不一致之處,並非 毫無瑕疵可指。  ⒉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當時被告先以右手 觸摸告訴人左手臂後,告訴人隨即以右手來回撫摸其左手臂 ,告訴人身上之黑色物品(按:即口罩)同時掉落於地,被告 旋即蹲下拾起掉落於告訴人雙腳附近之物品,將撿起之物品 拿給告訴人,告訴人接過後,2人皆往畫面下方移動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參(原審卷㈡第 44、89至91頁)。然因告訴人與被告所站位置距監視器鏡頭 尚有相當之距離,畫面中告訴人與被告之影像非大,無從辨 識被告當時手部動作之細節、有無觸碰到告訴人之腿部,僅 見被告於前述蹲下拾物之過程中動作連續且時間極為短暫。 是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的口罩掉了,我馬上撿起來等語, 並非虛妄。  ⒊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手掌往下,用指尖順勢 摸上來,因為被告之前及之後對我的行為,合理懷疑被告是 故意藉著幫我撿口罩摸我,已如前述。然就告訴人描述被告 拾起口罩之手部動作,核與一般正常人從地上拾物之動作無 違,又告訴人因被告先前尾隨搭訕等舉動,不堪其擾,不無 可能當下對被告之舉動特別敏感,主觀上認為被告藉撿口罩 故意觸摸告訴人之腿部。  ㈣綜核上情,告訴人之指述既有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資證明其真實性,實難以告訴人主觀上感受、臆測之詞, 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開 時地以手觸摸告訴人腿部之部分,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 裁判法則,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 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性騷擾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 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 當原則」。本案被告於夜間尾隨搭訕告訴人,屢經告訴人拒 絕,被告完全無動於衷,仍持續攀談及觸碰告訴人,且於警 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甚諉稱係協助告訴人返家而為該等行 為云云,告訴人因此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且出現自 傷之想法及行為,影響生活及職業功能,無法進行學業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9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僅判處拘役50日,確有失之過輕、不符比例 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至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於左手臂遭受碰觸後已向被告表達 不適之身體舉動或情緒反應未果,慮及被告可能進一步為加 害行為,告訴人於腿部遭碰觸後選擇不再表達不適之身體舉 動或情緒反應,逕行掉頭離開,實與常情無違。又告訴人於 案發後旋向親友說明案發經過,所述內容與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相同,原審對於告訴人所述情狀不採信,顯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告訴人關於被告觸碰腿部之指訴, 前後證述內容尚有不一致之處,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又告訴 人案發後向親友說明案發經過之對話內容,仍屬告訴人指訴 之累積證據,並非補強證據,且卷內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 證明其真實性,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尚難遽 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主張,為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尾隨搭訕告訴人,屢經告訴人拒絕,仍執意繼續尾隨告訴人進入便利商店及○○街巷道內,竟為逞一己之私欲,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且告訴人因此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出現自傷之想法及行為,嚴重影響生活及職業功能,無法進行學業,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身心受創,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並諉稱係見告訴人酒醉協助陪同返家云云,迄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處以最重刑度2年之意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89頁),以及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深夜暗巷中對落單女子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PHM-113-上易-339-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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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67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5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金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0日14時47分許,自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74巷, 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76號店面)之風華角色 婚紗店(下稱本案婚紗店)後方倉庫,徒手開啟該店員工葉純 琪之員工置物櫃,並竊取其內葉純琪所有、側背包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餘元,應予更正 ),得手即離去。嗣葉純琪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純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朱金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 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113易1005卷 二第72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監視器錄影攝得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到過愛國東路等語,。 經查:  ⒈告訴人葉純琪於警詢中指稱:我在案發當天15時許,曾在我 們另一個店面,即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78號店面)後 門,看到一名可疑男子,我詢問他:「你是客人嗎?」,他 回答我:「不是」,我同事問他:「那你來幹嘛?」,他只 回答:「看看」,我同事再問:「你來看什麼?誰叫你來看 ?」,他回答:「警察叫我來看看」,他講完後就從76號店 面後門走出去,他走出去後又繞到78號店面,好像想再進去 ,我同事就問:「你要看什麼?」,這次他沒有回答,他就 往前走到騎樓底下。後來我同事發現有一把不屬於她的鑰匙 插在她的置物櫃上,她就請所有同事檢查有無財物損失,我 才發現我置物櫃內的側背包有被動過,其內的現金1萬餘元 遭竊等語(見113偵2474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指稱:被告從房間出來時,我以為被告是客人,還有問 被告是不是客人,我記得當天我包包裡至少還有1萬5,000元 等語(見113易1005卷二第75頁)。由告訴人上開指述可知, 告訴人當日確有現金1萬5,000元遭竊,且告訴人於遭竊前後 ,曾於本案婚紗店內看見被告,並與被告交談。  ⒉且觀諸本案監視器錄影截圖,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14時 41分許,沿愛國東路步行至76號店面旁;於14時42分許,走 進愛國東路74巷;於14時47分許,自面向愛國東路74巷之76 號店面後門,進入76號店面,並進入76號店面後方倉庫內; 於15時8分許,自後方倉庫走出,再走進78號店面之試衣間 ;於15時12分許,離開本案婚紗店,並與該店員工交談等節 ,有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474卷第15頁至第 22頁)等件在卷可查,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相符,足認被告 於告訴人遭竊前,確有進入76號店面及78號店面內,並與該 店員工交談之事實,且於被告進入76號店面及78號店面期間 ,並無其他人進入76號店面之後方倉庫內。  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監視 器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16分鐘,見113偵2474卷第19 頁),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之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  ⑴畫面顯示時間15:24:38,被告自畫面上方出現。  ⑵畫面顯示時間15:24:53至15:24:57,被告徒手拉開畫面 左上方之抽屜,視線停留於該抽屜內部,持續4秒後將抽屜 關上。  ⑶畫面顯示時間15:25:00至15:25:03,被告打開畫面右上 角之櫃子,屈身觀看櫃子內部,3秒後將櫃門闔上。  ⑷畫面顯示時間15:25:12至15:25:03,被告自畫面上方往 畫面中間走。  ⑸畫面顯示時間15:25:18至15:25:24,被告觀看畫面左側 之架子,視線停留約6秒。  ⑹畫面顯示時間15:25:27至15:25:48,被告走向畫面左下 方梳妝台,以右手拉開梳妝台抽屜,右手短暫放入抽屜內, 後以右手關上抽屜門。  ⑺畫面顯示時間15:26:48至15:27:08,被告走近畫面中央 桌子,低頭俯視桌上文件後蹲下。  ⑻畫面顯示時間15:27:20至15:27:26,被告再度走近畫面 左上方櫃子,徒手拉開抽屜,6秒後關上抽屜。  ⑼畫面顯示時間15:27:28,被告走出該房間。  ⒋互核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以觀,被告不僅於 告訴人發覺遭竊前,曾進入76號店面後方倉庫內;於離開該 倉庫後,復進入78號店面之試衣間內,並接連開啟各抽屜及 櫃子、徒手翻找抽屜及櫃內物品。被告既係該段期間唯一進 入76號店面後方倉庫之人,後續於78號店面試衣間內,亦有 搜尋財物之舉動,自堪認被告確有至76號店面後方倉庫內,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1萬5,000元現金無訛。  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到過愛國東路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 曾一度坦承本案犯行,並供稱:本案是我所為,我在店門口 觀察店內人員的行動,後來我趁他們不注意,便搭電梯上5 投,找尋有無財物可拿取,我徒手開櫃子拿取現金,我後來 把該現金拿去吃飯及購買強力膠吸食,剩下300多元等語(見 113偵2474卷第8頁至第9頁)。衡諸被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係經被告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見113偵2474卷第9頁),於審 理中亦表示其陳述時意識清楚,並未遭不正對待等語(見11 3易1005卷二第112頁)且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 清晰,又被告上開供述,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亦與本 案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一致,從而,被告上開自 承情節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被告雖嗣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並未到過愛國東路等語,惟被告 亦供稱: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拍到的人是我等語(見113簡2589 卷第49頁;113易1005卷二第71頁、第113頁)。審酌本案監 視器錄影均係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調閱而得,且告訴人與 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怨隙,自無可能刻意偽造被告前往 本案婚紗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洵非 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恣意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現金1萬5,000元,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然尚未如數給付任何和 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13易1005卷二第 97頁至第98頁);暨斟酌被告自述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無業、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易 1005卷二第114頁),及被告曾有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113易1005卷二第117頁至第141頁,因檢察官於審理 期日表明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予贅述是否構成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告訴人,業如前述,揆諸 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倘於判決後, 尚有再賠償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該實際賠償 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DM-113-易-1005-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新愛國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內,徒手竊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外包裝拆除丟棄於本 案門市內,再將上開物品藏放入隨身提袋內,得手後離開現 場,復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承上犯意,再次進入本案門 市,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將該物之外包裝拆 除丟棄於本案門市內,再將該物藏放入隨身提袋內,得手後 離去現場。嗣本案門市員工蘇禹安發現店內有附表編號2、3 所示物品之外包裝空盒,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遭竊並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本案門市店長林書葦委託蘇禹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0至12頁、第16至19頁),核與證人蘇禹安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丟棄於本 案門市之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外包裝照片、附表所示物品 之品項、價格、數量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37至4 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 詳見偵卷第9頁之受詢問人欄、第10頁第1至3行),暨被害 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價 1 萬歲牌蜜汁腰果 2包 新臺幣(下同)72元 2 E-books 35W氮化鎵快速充電組 1組 699元 3 MingPai三合一快速充電線 1組 249元

2025-01-08

TPDM-114-簡-77-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利用其等 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轉帳至該網站所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 後」更正為「利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新臺幣1,010元至該網站所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 原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儲值後」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 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 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起至112年10月止,雖橫跨 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LEO娛樂城」網站 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 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簽賭網站賭博財物, 所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2號   被   告 李欣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蓮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至112年10月間,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內,接續多次以所申請註冊之會 員帳號,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臺「LEO娛樂 城」賭博網站,再依該網站指示,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 換1點之比例,利用其等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轉帳至該網站所 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再以 智慧型手機登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運動類 比賽及特定圖案連線類等賭博遊戲,其賭博方式依照運動比 賽之球隊輸贏或連線之圖案而有不同賠率,並由「LEO娛樂 城」經營者依照該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將李欣蓮贏得之賭 金匯入其會員帳號內,供李欣蓮日後以相同比例申請將賭金 兌換為現金,即以此方式與「LEO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手機內於「LEO娛樂城」之會員帳號截圖畫面1份 及「LEO娛樂城」專供會員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日盛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110年至112年 10月間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LEO娛樂城」公開網站上賭 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1-08

PCDM-113-簡-4010-20250108-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正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崔 玉花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67號   被   告 黃正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益為應安有限公司及助安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部副理, 對於上開公司所屬之停車場軟硬體設備負有管理、修繕之義 務,以避免造成公眾身體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所管理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臺北市中正區水源市場地下停車場地面(下稱本案地點) 因鋼筋外露而不平整,卻未予修繕或放置固定式之警示標誌 ,適有崔玉花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5時7分許,前往該停車 場繳費機繳費時,行經該停車場因踩踏裸露鋼筋、水泥崩裂 之不平整地面因而當場扭傷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腕部扭傷併 局部挫傷、左側足踝扭傷併局部挫傷及左下背和骨盆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崔玉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為應安有限公司及助安企業有限公司營業部副理,對於本案地點軟硬體設備負有管理、修繕義務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前一、兩週即知悉本案地點有鋼筋外露、坑洞越來越深之跡象之事實。 2 告訴人崔玉花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本署當庭勘驗筆錄 告訴人行經本案地點隨即跌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8

TPDM-113-審交易-501-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XUAN HAI(中文名:潘春海)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6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移送併辦(①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1號、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XUAN HA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PHAN XUAN HAI(中文名:潘春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 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 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 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至111年7月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 使用,PHAN XUAN HAI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 詳之人使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之用,讓上開不 詳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提 款卡提領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嗣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至四轉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 之人利用提款卡提領,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附表一編號2轉入之金額,因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未遭提領,未發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上開不詳之人 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因為未遂(起訴書誤載為已提領一空, 應予更正)。嗣因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惠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韋翰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謝宗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王崇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楊育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條規定,係包括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本案告訴人謝 惠媛係在臺中市依指示轉帳其中新臺幣(下同)99,987元至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告訴人黃韋翰係在臺中市依指示轉帳50 ,000元、7,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情,業據告訴人謝 惠媛、黃韋翰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中檢111偵50107卷第17 頁、中檢111偵47652卷第61頁)。是本案之犯罪地在臺中,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PHAN XUAN HAI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經查:  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中檢113偵緝1009卷第25頁、本院卷 第190頁),並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嗣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至四轉入之金額旋遭 人利用提款卡提領等情,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於告訴人王崇 安因受詐欺而於111年7月27日晚間8時49分許轉帳至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前之某日起,已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中,且上開 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復作為 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及提領使用,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 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入境;於106年9月14日任職在文賀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賀公司)期間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12日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 月5日因提早回越南而離職,經文賀公司以現金支付薪資21, 243元後,於同日出境,後於113年4月10日入境,且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並無辦理補發提款卡、存摺紀錄之情,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見本院卷第第16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3年9月18日合金員林字第11 3000294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 70頁)、文賀公司113年9月18日(113)文賀字第5號函暨檢 附被告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在卷可稽。   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之薪資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在卷(見中檢113偵緝1009卷第25頁),並有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而證人 即文賀公司子公司瑞勝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勝新創公 司)人力資源林秀玲於偵查中證稱:文賀公司與瑞勝新創公 司係關係企業,是同一公司,被告每月薪資係轉帳,被告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是被告自己保管,被告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存摺、印章由公司保管,發薪日後,我們公司的人員會 拿被告帳戶存摺、印章至銀行幫被告提領現金,於111年6月 27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餘額為0元,係因被告 要回去,我們幫被告把帳戶內之款項領到0元,現金交給被 告簽收在存摺上,被告沒有表示過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去向等語(見彰檢113偵緝403卷第155至157頁)。且觀 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文賀公司轉帳薪資給被告之 日期均為每月10日至15日期間,於每月轉入薪資數天後,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即以現金支出提領部分款項,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均保有數萬元之餘額,於111年5月10日經文賀公司轉入 薪資44,224元後,餘額54,366元;於111年5月11日現金支出 39,200元後,餘額15,166元;於111年6月13日無摺轉存(按 為文賀公司轉入薪資)42,128元後,餘額57,294元;於111 年6月15日現金支出37,100元後,餘額20,194元;於111年6 月21日入帳利息8元,餘額20,202元;於111年6月27日現金 支出20,202元後,餘額0元,於111年6月28日至111年7月25 日期間均無使用,之後自111年7月26日起開始頻繁轉入款項 及以提款卡提領使用之情,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73頁)、文賀公司113年9月18日(113)文賀字 第5號函暨檢附被告薪資資料、被告簽收資料、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在卷可按。又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7日現金支出20,202元,餘額為0 元後,被告即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上簽名確認,有該存 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    ⒊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下午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稱: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宿舍櫃子裡遺失,當時我要回 越南,所以沒有去掛失,我於111年6月份發現不見,最後一 次薪水,因為我要回越南,雇主直接發現金給我,印象中我 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的信封外面,因為我怕忘記密碼等 語(見中檢113偵緝1009卷第25頁);於113年4月10日下午 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稱:我於111年7月5日出境, 因為家裡有事,所以要提早回越南,我的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提款卡約於111年6月不見,不記得是幾日不見,因為7月初 要領錢時,我才發現不見了,但因為我馬上要回越南,請雇 主發現金給我,提款卡是我自己保管,但我沒有用使用過, 存摺、印章都是由仲介公司保管,我不曾去銀行提領現金, 印象中我有去改過提款卡密碼,因為首次要改密碼,改密碼 後我就將提款卡放在宿舍裡,之前每月薪資公司都是現金給 付,7月份原本要用轉帳,但我要回越南,且也找不到提款 卡,所以才領現金,我將提款卡放在宿舍房間櫃子內,櫃子 沒有上鎖等語(見中檢113偵緝1009卷第43至47頁);於113 年4月10日下午,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稱: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是雇主幫我開戶用來薪資轉帳,存摺和印章由仲 介公司保管,我只有保管提款卡和密碼,因為家裡有事,我 於111年7月5日離境,因為公司都是用現金支付工資,所以 帳戶裡面沒有錢,我將提款卡放在宿舍房間內,我是回到宿 舍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開戶後,我沒有去銀行臨櫃或提款 機領過帳戶內的款項,我不知道仲介公司有無幫我去領過錢 ,我要離境前就發現提款卡不見,因為我想我要回越南,用 不到帳戶了,所以沒有去掛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於111年6 月27日提領2萬多元,是不是仲介提領的,我不清楚,我要 離境之前,仲介公司有結算薪資拿現金給我等語(見中檢11 3偵緝1009卷第13至17頁);於113年4月10日下午,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稱:提款卡申辦下來我有去變更密碼 ,並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信封外面,提款卡是我自己保管,整 個信封都不見了,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是仲介公司 保管的,仲介只有給我看明細,存摺、印章沒有還我等語( 見中檢113偵緝1009卷第33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 於106年6月來臺灣,於106年8月公司幫我申辦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存摺,沒有申辦提款卡,提款卡是於3、4年後,在疫情 期間才申辦,我於111年7月離開臺灣,勞動契約還沒有滿就 解約回去,我於111年5、6月間就跟公司講要提前解約回國 ,我沒有去銀行領過錢,我回去前最後的薪資是我到公司辦 公室時,仲介公司及工作公司的人就在那裡,就把薪資拿給 我,提款卡我沒有交給任何人過,公司給我提款卡時,要我 去換密碼,我拿到提款卡1、2天後,就去更換密碼,更換完 就馬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我去更換密碼時,沒有看帳 戶裡面有沒有錢,我是在回去越南之前幾天,發現我的提款 卡不見了,我想我要回去越南了,用不到提款卡了,所以沒 有跟別人講,當時我不知道我的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還有沒有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5頁)。   ⒋基上可知:  ⑴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之薪資帳戶,且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文賀公司人員保管,文賀公司先將 被告每月薪資轉帳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復由文賀公司持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至銀行為被告提款後,再將現金 交由被告簽收。復觀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文賀公 司每月轉帳薪資給被告之日期均為每月10日至15日期間,於 每月轉入薪資數天後,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即以現金支出提領 部分款項,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均保有數萬元之餘額,然於11 1年6月27日前,文賀公司已知悉被告要提早回越南而離職, 故於111年6月27日幫被告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0元,現金 交給被告,由被告簽收在存摺上,是斯時被告已知悉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0元,且111年6月28日至111年7月5日 期間並非文賀公司之發薪日,又文賀公司人員既已協助被告 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完畢,然被告於偵查中卻 稱其於111年7月初要領錢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云云,顯 屬不實。  ⑵被告於同一日偵查中,先稱於111年6月份發現提款卡不見, 後改稱111年7月初發現提款卡不見,所述不一,已非無疑。 而提款卡之用途即為提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發現 提款卡不見時,不知道我的帳戶內還有沒有錢,我沒有想到 別人會拿我的提款卡去領錢等語,顯不實在。且證人林秀玲 於偵查中已證述:被告沒有向公司表示過其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去向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並無向 他人表示過提款卡不見等語。可見,文賀公司於111年7月5 日並非係因被告表示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而改用 現金發薪資給被告。茲被告於111年7月5日離職當日才與文 賀公司結清全部薪資,然被告自陳於111年7月5日離開臺灣 前幾日已發現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已不見,則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為被告薪資帳戶,被告當時又尚未與文賀公司結清 薪資之情形下,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確係不見,被告 怎可能不告知公司以處理提款卡遺失情形,是被告辯稱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實難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其拿到提款卡1、2天後,就去更換密碼,更換 完就馬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或裝提款卡之信封外面,且 將該提款卡放在宿舍房間未上鎖之櫃子內等語。然衡諸社會 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 品,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豈會隨意將提款卡及書寫密碼之 信封同時放置在未上鎖之櫃子內,是被告此部分陳述並非無 疑。且以被告當時為29歲,已在臺灣工作約5年,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又知悉拿 到提款卡後要先至自動櫃員機更換密碼,可見被告係心智正 常之成年人,焉有可能因擔心遺忘而需特別將密碼寫在提款 卡或裝提款卡之信封上之必要,且帳戶提款卡設置密碼之功 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止遺忘密 碼之必要,當可使用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並與 提款卡分別保管,以確保帳戶安全,以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 、社會經驗,焉有可能不知。  ⑷綜合前開各情,被告前揭所辯,顯有可疑,實難遽信。    ㈣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 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 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 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 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 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 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 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 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 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 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使用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其使用者。上 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 款之帳戶,並利用金融卡提領現金,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 碼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是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當係在111年6月27日現金支出20 ,202元,餘額為0元後之111年6月28日,至被告於111年7月5 日出境前之間某日,即已由被告同意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 使用之事實,已屬明確。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當時為為29歲,已在臺灣工作約5年,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為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 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 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 其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並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111年6月28日至被 告於111年7月5日出境前間之某日,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 上開不詳之人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及一般 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向如附 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一般 洗錢未遂,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應可認定。  ㈥另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依 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 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人對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犯之亦 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 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被告所為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犯洗 錢之犯意,詳如前述,是本案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 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 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至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幫助一般洗 錢罪,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移送併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91號移送併 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3號移送 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與起訴之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係同一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提供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 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一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為刑法第25條第2項所明文。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達未 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 按既遂犯之刑、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而依前揭說明,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 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 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實屬不該,應予 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態度、未與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 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 受之損害,又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符 合上開㈧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再兼衡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 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頁),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一至四轉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 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 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張馨尹、吳曉婷 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一:起訴部分(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謝惠媛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31日下午5時33分許起,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中國信託客服,以電話向謝惠媛佯稱:謝惠媛之前遭詐騙的款項可以返還,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謝惠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31日晚間7時48分、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9,987元、50,123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PHAN XUAN HAI、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謝惠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中檢111偵50107卷第15至18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中檢111偵50107卷第37至39頁) ⑶詐騙通聯紀錄截圖(見中檢111偵50107卷第3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111偵50107卷第19至23頁) 2 黃韋翰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吾聊與黃韋翰認識,再以LINE向黃韋翰佯稱:可透過「瘋狂購投資網站」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韋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31日晚間9時39分、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7,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黃韋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中檢111偵47652卷第61至62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中檢111偵47652卷第81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111偵47652卷第82至8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111偵47652卷第63至68、73至75頁) 附表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移送 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謝宗祐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6日晚間8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 WooTalk認識謝宗祐,再以LINE向謝宗祐佯稱:可透過「瘋狂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宗祐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8日晚間10時23分、38分、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50,000元、42,65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謝宗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北檢112偵20986卷第19至22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北檢112偵20986卷第59至63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112偵20986卷第25至52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北檢112偵20986卷第119至122、139至141頁) 附表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91號移送 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王崇安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吾聊認識王崇安,再以LINE向王崇安佯稱:可透過「瘋狂購」網站買賣物品賺取價差云云,致王崇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7日晚間8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4,5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崇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竹檢111偵14788卷第11至12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竹檢111偵14788卷第19頁反面) ⑶詐騙Instagram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竹檢111偵14788卷第19至27頁) ⑷王崇安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見竹檢111偵14788卷第1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竹檢111偵14788卷第29至30、34、39至40頁) 附表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3號移送 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楊育玟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吾聊認識楊育玟,再以LINE向楊育玟佯稱:可透過「瘋狂購」網站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楊育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8日晚間10時46分、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8,000元、24,8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楊育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彰檢111偵16992卷第11至16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彰檢111偵16992卷第27、29頁) ⑶詐騙Instagram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彰檢111偵16992卷第27至28、32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彰檢111偵16992卷第35至36、43至44、5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7

TCDM-113-金訴-1748-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楷傑 選任辯護人 蘇育民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3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楷傑(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原判 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存在。爰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刪除「證人林育承於偵查中之 證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蝦皮會員帳號「_4kyqapxf0」與 告訴人詹嬿蓉間因買賣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該帳號之人並非 自始出賣耳機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是告 訴人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紛爭,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無涉 ;又原審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將驗證碼交給詐欺集團何人,則 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既無從確定,依幫助犯從屬性理論, 被告自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商號名義申辦 大量門號,並提供各社群平台、網路商店帳號創立之簡訊代 收驗證服務,其原意係為堆疊用戶推薦數量以提高帳號、商 品之瀏覽人次及曝光程度,實未料及此一商業模式竟遭不法 人士利用,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單 純提供驗證碼,僅得申請蝦皮帳號並在平台上瀏覽商品,如 欲成為賣家,則應額外綁定實體帳戶,是提供驗證碼之原因 非一,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況被告在出賣驗 證碼前,會查驗確認賣家確實有營運後,始提供驗證碼,尚 難僅因本案蝦皮帳戶之驗證碼係被告所提供,即推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被告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以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考拉企業社之商 業登記抄本、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民 國111年1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0020S號函暨所附蝦皮 帳號「_4kyqapxf0」申登人及訂單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蝦皮會 員帳號「_4kyqapxf0」蝦皮賣場之頁面、對話紀錄截圖、信 用卡刷卡明細截圖、商品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273號函暨所附簡 均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告 訴人113年4月19日陳報狀所附商品實照等證據資料,經彼此 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 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至原判決所引用證人林育承於偵查中之證述,經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爰不予引用,然其待證事實為 被告以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情,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易卷第37頁),是縱使不引 用證人林育承於偵查中之證述,仍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併予說明。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 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 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 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 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 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 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 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 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 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 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 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 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  ㈣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1年11月11日在蝦皮賣場店家名 稱「Apple台北旗艦店」購買Airpods Pro無線藍芽耳機,並 於當日刷卡付款新臺幣3,977元,嗣於同年11月15日收貨, 並於同年11月24日發現耳機故障而私訊賣家,賣家於同年11 月25日說可以選擇更換或送修,但於同年12月5日都沒有跟 我聯繫,我發現產品序號不是臺灣蘋果公司的規格,後續也 連絡不到店家,才發現被騙等語(偵20480卷第9至10頁),並 有其提出與蝦皮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上開商品之訂單、賣 場照片、實物照片可參(偵20480卷第41至43頁)。則告訴人 依據賣場商品照片而訂購臺灣蘋果公司規格的無線藍芽耳機 ,惟賣家所寄送之商品並非臺灣蘋果公司規格的無線藍芽耳 機,核與賣場照片及告訴人所訂購之商品規格不符,且經告 訴人通知賣家商品有問題後,賣家僅表示可以更換或送修, 卻未告知告訴人確切的貨運收件時間、地點,且之後即無法 聯絡而消失無蹤,以賣家經通知商品有問題後之敷衍作為及 逃避態度觀之,可見賣家並無更換商品之真意,由此推認賣 家一開始出貨與告訴人訂購規格不符之商品,應非偶然事件 ,而係當時即無履約之真意,刻意以次級品替代高級品,應 屬純正的履約詐欺,堪認賣家取得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時即 有不依約履行之惡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故意甚 明,核與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尚屬有間。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 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 對象。且刑法詐欺取財罪不以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 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 罪名之幫助犯。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 ,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 事證,據以推論;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 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訊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工具,且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 公司申辦使用,亦無特別門檻限制,自以本人申辦使用為原 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以逃避查緝,或純屬為家人代辦,或 親友間因特殊情由偶一商借,實無需使用他人門號之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 號以供他人使用之理。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 查緝,以便遂行犯罪,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 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 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個 人申辦之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 識。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會員 帳號之詐欺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 ,倘提供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 用,此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曾為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 、矽谷數位企業社、龍谷行銷企業社、楷矽行銷企業社之實 際負責人,此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97、1117 、1175號刑事判決即明(本院卷第117頁),足見其具有一定 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又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承:我藉由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請手機門號,並提供 給大陸人設立蝦皮賣場做實名認證,可以獲得額外利潤,我 會打微信語音確認對方的口音是否為大陸人,也會確認對方 是否有營運蝦皮的過往經驗,我當時查證對方的蝦皮賣場有 正常營運,但我沒有查證的相關證明等語(易卷第37至38、1 70至171頁)。則被告透過考拉企業社名義大量申辦門號,並 提供門號驗證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使用,以利該等 人士在蝦皮賣場通過實名認證之審核,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 其查證大陸人士身分及合法經營賣場之相關資料,難認其提 供門號驗證碼與該等人士前已善盡查證義務,則其對於身分 不詳之大陸人士利用人頭門號規避蝦皮賣場之審核機制,以 此方式隱匿真實身分而在蝦皮開設賣場,極有可能係以假賣 場真詐欺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當已有所預見,惟其 為獲取提供門號驗證碼之對價,竟仍容任該等人士隨意以門 號驗證碼開立帳號並通過審核,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育承作證,然其待證事實為被告是 否以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情,而被告以考 拉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在卷,已如前述,自毋庸就此待證事實再為無益調 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已詳為 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楷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楷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楷傑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而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擬供為從事 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行 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向不知情之林育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借得名義,申登創立考拉企業社(獨資商號,下稱考拉企業 社,羅楷傑為實質上負責人)後,以考拉企業社名義,於民 國111年9月8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含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門號後,再於111年11 月1日前不詳時間,將上開SIM卡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詳人士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 號後,該人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以簡 均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註冊蝦皮拍賣會員帳號 「_4kyqapxf0」並使用店名「APPLE台北旗艦店(11.11搶購 中)」,且持簡均溢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作為實體連結帳戶及考拉企 業社之本案門號作為帳號認證使用,並於111年11月11日前 不詳時間,在該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Apple AirPods Pr o 新款台灣公司貨支援MagSafe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使 詹嬿蓉瀏覽廣告後陷於錯誤,同意以3,977元購買,並於111 年11月11日10時17分許,透過信用卡付款3,977元予該蝦皮 帳號,嗣由蝦皮拍賣撥款3,638元至該帳號所連結上開台新 帳戶內,該不詳之人則以非新款公司貨商品替代出貨,因而 詐得上述販賣不實商品之價款。 二、案經詹嬿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羅楷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16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以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並有以300元代價提供該門號所收取驗證碼以配合對方申 設蝦皮帳號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所經營公司之業務為提供申設蝦皮購物帳戶之驗 證碼,行動電話門號只是配合認證之一環,伊係出於協助大 陸人士為蝦皮帳戶認證之目的而交付相關行動電話門號之驗 證碼,並未出售或出租該門號,而且伊在提供驗證碼前都會 對客戶進行查證,才會和對方合作,自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云云。經查:   (一)1.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11年9月8日以考拉企業    社名義申辦,並於111年11月1日提供他人以本案門號作為    註冊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與店名「APPLE台    北旗艦店(11.11搶購中)」之認證申設使用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406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1頁、本院卷第    37至38頁),核與證人林育承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1    2年度偵字第204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4頁)相符,並    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考拉企業社之商    業登記抄本、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1年1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0020S號函暨所附蝦皮    帳號「_4kyqapxf0」申登人及訂單資料(見偵一卷第27、2    9至36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另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之人於111年11月1日 至11日之間某時在該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Apple AirP ods Pro 新款台灣公司貨支援MagSafe藍芽耳機」之不實 訊息,使告訴人詹嬿蓉誤信購買1組藍芽耳機,並於111年 11月11日10時17分許,透過中國信託信用卡付款3,977元 予該帳號所連結台新銀行帳戶內乙節,此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 蝦皮會員帳號「_4kyqapxf0」蝦皮賣場之頁面、對話紀錄 截圖、信用卡刷卡明細截圖、商品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273 號函暨所附簡均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等件(見偵一卷第37至39、41至43、63至91頁) 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次交易 而實際取得商品,其無線耳機型號為「A2083,A2084」、 耳機盒行動電源型號為「A2190」等情,有告訴人113年4 月19日陳報狀所附商品實照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 頁),然查上開型號「A2083,A2084」推出年份為2019年、 「A2190」推出年份為2021年,顯與該蝦皮拍賣會員帳號 「_4kyqapxf0」之人於案發時(即2022年11月1日至11日 間)刊登號稱「新款」之台灣公司貨不符甚明,是以告訴 人確實因上開不實訊息而誤信付款,遭受該蝦皮拍賣會員 帳號「_4kyqapxf0」之人詐欺取財無訛。 (二)1.承上,被告既然允許該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    之人以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賣場申設登記電話, 倘僅一時配合提供驗證碼服務,而未完全賣斷該門號,則 對方於111年11月1日通過蝦皮驗證後,理應立即更改為其 使用門號,卻又保留本案門號以供核對稽查,同時被告如 仍續持有該門號,不啻額外負擔對方買賣糾紛而聯繫未果 之困擾,實有悖於常情,況被告自始無法提出本案門號之 SIM卡以供本院當庭確認,故認被告應有出售本案門號予 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之不詳人士使用至灼, 被告辯稱其僅提供驗證碼而未出售門號云云,不足採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電信公司對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 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 ,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 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 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 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 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等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 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 可預見。    3.又被告為具備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 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使用該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所經營之公司係從事申請    手機門號提供大陸人士設立蝦皮賣場帳戶做實名認證,其 可以獲得額外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確 有貪圖所可取得之不法所得,而將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作為虛應蝦皮之實名認證為台灣賣家使用,顯有 協助欺瞞蝦皮認證對方身分之意,而且容任他人隨意使用 其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有縱有人以其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至為明確。是被告於案發時抱持著得以取得金錢利益之僥 倖心態,對於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可能供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法行為,已有合理之預期,卻仍因貪圖金錢代價,率 將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其 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係 出於協助他人為蝦皮購物帳戶認證之目的而交付本案門號 ,惟此與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並無互斥關係。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有先聯 繫對方確認大陸口音及在別的蝦皮賣場帳號之正常營運事 實來判斷,才會與對方簽署合作契約等語,惟被告非但從 未提出雙方此一合作契約內容,亦無法提出其有任何查明 認證之相關證明,自難認被告有阻卻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成立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 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該不詳之人利用刊登出售公司貨不實廣告,致告訴人誤信 而同意刷卡付款,該不詳之人因而從其蝦皮帳號連結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獲得價款,即構成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 ,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供該不詳之人作為 申設蝦皮帳號使用之工具,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而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企業行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用,以此獲利為業,不僅助長詐 騙等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手機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自屬不 該,且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全然否認上開犯行,未見有何 悔意,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雖非甚鉅,然被告借用他人 名義申設企業行號並申辦大量手機門號而供不特定人士非法 使用,同時遭其他院檢偵查或審理中,是被告所為此類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可議,暨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業務、月收入約10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僅供承:其是以新臺幣300元之價格,提供本案門號收取簡 訊驗證碼等語(見本院卷37頁),復查卷內無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除此之外,另有獲取其他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   故以該新臺幣300元款項自屬被告因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 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2025-01-07

TPHM-113-上易-1663-20250107-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明凱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明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 時間,先後多次以同一會員身分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 博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賭 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考量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檢察 官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自無從諭知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59號   被   告 梁明凱 男 37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明凱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向「九州娛樂 城」及「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設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上 揭賭博網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與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 不詳組頭對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遊戲,以此方式多次下注賭 博。嗣因警另案查「九州娛樂城」用以收取賭客儲值賭金之 於之陳奕圻(由報告機關另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 )所申設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發現梁明 凱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儲值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經警 通知梁明凱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明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 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内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表】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及金額(元) 賭博遊戲 1 梁明凱 111年5月12日13時:30,000 111年5月23日19時32分:5,000 111年5月25日19時17分:5,000 111年5月29日18時39分:5,000 111年5月30日7時32分:3,000 111年6月6日13時6分:5,000 111年6月7日21時8分:3,000 111年6月9日13時13分:5,000 111年6月9日13時46分:5,000 吃角子老虎

2025-01-07

TCDM-113-中簡-3039-202501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07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刪除「、96 小時」、第8行刪除「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家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維修空調之工作,有父親需要其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妍蓁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   被   告 葉家欣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10 時4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8時35分許,為警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家欣之供述 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2025-01-07

PCDM-113-審簡-1466-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自111年間某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間止」應更正為「接續自民國111年間某日 起至112年6月間某日止」。  ㈡被告蔣文瑄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間某日止,以網際網 路下注簽賭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屬同一,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集合犯,尚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 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19號   被   告 蔣文瑄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瑄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1年間某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間止,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輸入帳號 密碼登入賭博網站「LEO娛樂城」,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 物,約定以新臺幣1: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 金,蔣文瑄以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作為儲值扣款及出金帳戶,藉 此取得下注額度,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美國職業籃球賭博項 目,以網頁所顯示之賠率、金額與上揭賭博網站之經營人對 賭。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所使用黃群恩(另案偵辦)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6月13日11時33分, 匯款新臺幣40015元至蔣文瑄富邦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文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另 案被告王呈譯、黃群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前開富邦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黃群恩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操作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 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 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1年間 某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間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 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 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4-簡-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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