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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 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 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 「張哲鎧」等詞後,應補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 未滿18歲之人)」等詞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08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即起訴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罪。  ㈡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至6所示之多次 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內,反覆侵害同一個告訴人 丙○○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此部分行為難以分割, 在刑法上亦應包括地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 犯而論以1罪。    ⒉吸收犯: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先偽 造「張巡」之簽名在字據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 被告供稱:伊不知道張哲鎧年齡,也看不出來張哲鎧係未滿 18歲之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頁),且本件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張哲鎧於行為時係未滿18之少年 ,尚難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之罪名相 繩,況公訴意旨亦未論及上述罪名,是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 稱被告係犯上述罪名並應加重其刑云云,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傷害、妨害自由、詐欺 、毒品、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分別向告訴人丙○○ 、丁○○施以詐術,而詐取如起訴書所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 產權之情,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 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所有犯行坦承不諱,非 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工人,收入不固定 之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2罪之時間,犯罪態樣、手法及罪質等,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徵。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字據上偽造之「張巡」署押,揆諸前 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該字據1紙,既已交付告訴人丁○○,已非被 告所,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起起書附表編號1至7「交付之金額及財物」所 示之財物,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之勞力士銀錶、金錶各 1隻,分別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4萬4,000 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10頁),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6所示詐騙告訴人丙○○所得財物或變得之財物,合計共 20萬元;另被告如起訴書附表7所示詐騙告訴人丁○○所得財 物10萬元,核均屬其犯罪所得,自應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1項,戶藉法第75條第3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17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遊戲軟體「Weplay」認識丙○○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6「施用 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丙○○,致使丙○○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如附 表編號1至6「交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交付金額及財物」欄所示之金額及財物予乙○○。又乙○ ○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身分證之犯 意,於112年3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未取得 張巡之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張巡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出 示予丁○○(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以如附表 編號7「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丙○○,致丁○○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7「交付金額及財物」欄所示之 金額,乙○○因而冒用張巡之身分簽立字據,偽簽「張巡」之 署押1枚,用以表示張巡已收取丁○○所償還之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巡。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附表「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丙○○及丁○○,使丙○○及丁○○交付附表「交付金額及財物」之金額及財物。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伊,使伊交付附表「交付金額及財物」之金額及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冒用「張巡」名義,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伊,使伊交付附表編號7「交付金額及財物」之金額之事實,雙方因而簽署字據以證明償還1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丙○○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使用Instagram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之事實。 5 「張巡」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 被告冒用「張巡」之身分,並出示「張巡」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予告訴人丁○○之事實。 6 被告冒用「張巡」身分與告訴人丁○○所簽立之字據乙紙 被告冒用「張巡」之身分偽簽「張巡」署押1枚與告訴人丁○○簽立字據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如附表「所涉法條」欄所示之 罪名。  ㈡罪數:又被告犯如附表1至6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 於密接時間內,反覆侵害同一個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依 一般社會通念,此部分行為難以分割,在刑法上亦應包括地 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僅視為1個行為 而論以1罪,即為已足。至被告犯附表7所示之罪名,被告先 偽造「張巡」之簽名在字據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㈢沒收: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21萬4,000元與2隻勞力 士手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恐嚇及恐嚇取財等罪嫌, 惟依告訴人丙○○所提供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恐嚇或 恐嚇取財之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丙○○片面之詞,遽認被告 有何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施用詐術方法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及財物 所涉法條 1 佯稱欲代丙○○投注博弈 112年2月底 劍潭捷運站 1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2 佯稱欲領取丙○○獎金過程中遭員警臨檢到毒品,因辦理交保需要費用 112年3月某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6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3 佯稱欲領取丙○○獎金過程中發生車禍,需修車費用 112年3月某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4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4 佯稱丙○○所交付之金額被偷走,需再交付金錢 112年3月某日 新北市三重區沃克商旅 4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5 佯稱丙○○所交付之金錢尚不足支付修車費用,要求丙○○再給付值錢之財物 112年3月22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附近7-11 勞力士銀錶1隻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6 佯稱丙○○所交付之金錢尚不足支付修車費用且勞力士銀錶價值不足,要求丙○○再給付值錢之財物 112年3月23日 中山捷運站附近 勞力士金錶1隻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7 向丁○○佯稱丙○○積欠賭債 112年3月24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10萬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7

SLDM-114-審簡-95-2025020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2月30日起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增 列第3款,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就第1款、第2款之條 文並未修正變動,而本件被告並無符合新增訂第3款之情形 ,自應依上開條文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是本案被告所 犯罪名及刑罰效果部分,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許修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修瑋於民國112年3月8日凌晨0時至2時許止,在新北市林 口區「超級巨星KTV」店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3月8日上午5時26分許 ,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與市民大道1段交會處時,為 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修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SLEM-114-士交簡-65-2025020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094號、第37637 號、第39115號、第3969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緝字第2940號、113年度偵字第11661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昱夆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昱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 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 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7萬元之代價(未實際取得),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 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帳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友人陳崇程(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9 所示時間、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分別於所示匯款時間,匯付所示款項至所示之 指定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而 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本案4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 與陳崇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被告與陳崇程LINE對話紀錄之勘驗報告暨附件擷圖 、附表編號1至19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 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陳崇程即 其提供帳戶之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對正 犯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所認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⒊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至19部分)所載犯罪事實, 與其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檢察官於原審裁判後移 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至19所示被害人被害事實部分,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本案審 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為原審就此部分之裁判上一罪所 不及審酌,並影響量刑輕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五、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 之被害人難以求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紊亂金融管理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 。復斟酌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4個,幫助詐欺集 團共詐騙19名被害人、詐騙金額共90萬5千元並隱匿詐欺贓 款。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填補之犯 後態度,併參酌被告就幫助詐欺犯行亦合於上述減輕規定而 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末衡以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被害人受騙而分別匯入至本案4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 團成員復提領或轉匯殆盡,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 ,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貽琮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指定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張詠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為「王亦倫」結識張詠貽,向張詠貽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張詠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19時52分、1萬元 中信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擷圖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黃正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4時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不實之運動賽事分析廣告,黃正豪瀏覽後即加入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下注獲利等情,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01時42分、1萬元 中信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擷圖 3 蘇林照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22時22分許起,透過臉書結識蘇林照音,再以LINE向其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15時2分、20萬元 華銀帳戶 1.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2.對話紀錄擷圖 4 蔡玉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為「小凱」結識蔡玉梅,向其謊稱加入會員可用手機買東西得到回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13時56分、1萬元 遠東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及購物網頁擷圖 5 游巧吟 被害人於112年4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自稱「宇豪」之男子,「宇豪」向其謊稱輸入商家回饋碼並存入本金即可領取商品的金額回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5月31日13時9分、2萬5千元 中信帳戶 1.對話紀錄擷圖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移送併辦部分 6 陳思婷 被害人於112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承」之男子,「承」向其謊稱可到指定的網站註冊並儲值,可領取商品優惠券賺價差,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日15時51分、1萬元 中信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6月2日14時53分、1萬元 7 余燕秋 被害人於112年3月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暱稱「EE」之男子,「EE」向其謊稱可到指定的網站註冊並儲值,可領取商品點數賺回饋,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日18時27分、1萬元 中信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擷圖 8 謝暄蕎 被害人於112年3月至5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自稱係PCHOME公司人員,並邀謝暄蕎在網站儲值購買優惠券以獲取報酬,致其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3日01時58分、5萬元 中信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6月3日01時58分、5萬元 9 趙翊婷 被害人於112年5、6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謙」之男子,「謙」向其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3日15時30分、1萬元 中信帳戶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高于涵 被害人於112年5月16日,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JIN」之人,「JIN」向其謊稱可到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5日21時5分、1萬元 中信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11 楊人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Instagram向楊人合佯稱投注運彩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7日18時32分、2萬元 中信帳戶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陳宜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透過Instagram向陳宜嫺佯稱可線上博奕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7日18時36分、1萬元 中信帳戶 1.對話紀錄擷圖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3 賴右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透過Instagram傳送帳號給賴右霖表示可以下注,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7日20時34分、3萬元 中信帳戶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6月7日20時37分、1萬元 112年6月7日20時37分、1萬元 14 楊如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至7月間,以LINE暱稱「周玉琴」向其表示可投資股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2日12時42分、5萬元 華銀帳戶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5 吳廷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以LINE暱稱「蘇心怡」向其表示可投資股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24分、5萬元 華銀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投資平台頁面、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5月22日10時17分、5萬元 16 陳金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暱稱「天立客服」向其表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2日15時53分、10萬元 華銀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擷圖 17 連永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Instagram向連永馨佯稱可為其下注運動彩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30日19時24分、1萬元 兆豐帳戶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6月1日18時20分、2萬元 112年6月2日17時13分、5萬元 112年6月4日17時55分、2萬元 18 陳宥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透過Instagram向陳宥曦佯稱可為其代為操作運動彩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30日19時10分、1萬元 兆豐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112年6月8日17時32分、1萬元 19 王小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透過透過Instagram向王小文佯稱投資運動彩券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30日23時13分、5萬元 兆豐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擷圖

2025-02-07

KSDM-113-金簡上-188-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14號 原 告 解爵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1P6Q05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本院卷第5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9月17日 16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重慶北路3段與民族西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第 37頁),後於113年9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第33頁)。嗣經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 0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6Q0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第5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有禮讓行人3個枕木,且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 時,行人穿越道上沒有行人。行人還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時 ,原告已經離開行人穿越道,怎麼讓行人,此與法規不相符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審視員警密錄器影像,系爭車輛行駛於 重慶北路3段往北方向,至民族西路口時行人穿越道尚有行 人通行,其距離行人3個枕木紋寬内仍逕行右轉穿越而過, 故違規屬實。  ⒉原告稱行人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行人穿越道上也沒有行人 一節,經被告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經過案址並未停讓行人 與行人距離亦不足3公尺,且明顯可見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 上,並無原告所陳情事,原告確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客觀事實。  ⒊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為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是被告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原處分並無違 法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 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 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 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按交通部11 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要旨:「行人於設有 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另行人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行走 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應暫停行駛讓行 人通行」,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經核尚無 違前開道交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得援用。  ㈡經本院通知兩造於113年12月26日調查證據期日勘驗採證光碟 (當日被告訴訟代理人未及到庭),勘驗結果如下:「檔名: 0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4,畫面時間16:23:46至16 :23:52,影片開始,天氣晴,前方號誌為綠燈,原本於停 止線前停等之車輛甫開始前行,畫面右側同向之行人也在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上開始前行,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向 甚為明確,系爭車輛(後載外送置物箱)顯示右側方向燈欲右 轉系爭路口【擷圖1-2】,系爭車輛右轉後,可見畫面右側 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並有2名行人已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擷圖3】,畫面中見系爭車輛並未減速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竟先行穿越行人正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右轉,且系爭車輛 與行人距離不足三道枕木紋【擷圖4-5】,影像結束。」( 第73-74頁),可知系爭車輛確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與該行人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仍逕 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已合於前揭交通部函釋、內政部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 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 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沒有行人乙 節,查本件違規當時係路口燈號甫自紅燈變換為綠燈,原先 停等紅燈之車輛開始通過路口停止線前行,而原在路口人行 道停等紅燈之行人亦開始走上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路口,該等 行人之行向甚為明確,且行人所在位置縱尚未踏在枕木紋上 ,也已是極接近枕木紋,行人欲行走行人穿越道之意思並無 不明,揆諸前開規範意旨、主管機關函釋及取締標準,系爭 車輛自應先於枕木紋前停讓行人,而非搶快先於行人通過該 路口,且因交通往來係一動態活動,系爭車輛搶快橫越行人 穿越道之過程,行人已開始在行人穿越道上前行,兩者之距 離明顯不足一個車道寬,而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歸屬行人 ,行人並無於行人穿越道前或穿越道上停讓汽車之義務,是 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 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 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5-02-06

TPTA-113-交-3114-20250206-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賜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陸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陸捌公克)及 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 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壹包(驗 餘淨重壹點零陸壹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郭金賜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第四級毒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第 三級毒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金賜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 、58、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 用,而被告郭金賜於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上 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另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4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 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其亦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 、勒戒,於民國111年7月18日釋放出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按,詎仍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案,且同時施用二種毒品, 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工地監工、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之淡棕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886公克)、白色透 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4368公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 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7至168 頁)附卷可按,則上開淡棕色粉末1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 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該吸食器1組所內含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應認 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本件扣案之棕色結塊粉末1包(驗餘淨重1.0617公克),經送 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同有 上開毒品鑑定書為憑,則該查獲之毒品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   被   告 郭金賜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賜(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 0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 111年7月1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度毒偵字第4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 二、郭金賜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上址前,為警 搜索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091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437公克)、第四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1袋(淨重1.098公克)及吸食器具1組(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賜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扣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第四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 袋及吸食器具1組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袋(驗餘淨重0.08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 (驗餘淨重0.4368公克)及吸食器具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四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袋 (驗餘淨重1.0617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SLDM-113-審易-231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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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楊偉志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3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 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 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 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 ,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 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8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 市大同區環河快速道路下民生匝道(南往北),因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過失,致被上訴人承保由訴外人林彥宏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B車毀損送廠修復後,車損合理 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4,464元(工資2萬992元、零件2萬3,472 元),另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訴外人李易 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C車)亦有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與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依肇事比例 分攤5成,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2萬2,232元,被上訴人已 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2,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禍發生原因為李易緻駕駛之C車撞擊 被上訴人承保由林彥宏駕駛之B車所致,上訴人駕駛之A車並 未撞擊B車,B車之毀損與上訴人無關,故請求進行車禍鑑定 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 失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參以原審卷 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原審卷第35至57頁)。原審認定B車遭李易緻駕駛之C車從後 方追撞係因行駛於B車前方之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於系爭車禍 發生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發生過失比例應與李易緻各分擔50% 乙節,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至於上訴人聲請就系爭車禍進行鑑定,然上開證據資料係 屬小額訴訟事件中當事人於原審所未曾提出之新證據,上訴 人並未釋明其未能於第一審程序中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資料係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8條規定, 該部分證據於第二審程序中不得提出,本院亦不得予以審酌 ,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 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 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06

PCDV-113-小上-273-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89、168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凌晨1時29分許,持用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與黃武平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事宜,並約定由陳志強以新臺幣(下同)985元之價格,出售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武平,黃武平隨即於同日時53分許 ,將價金985元匯入陳志強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強則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予黃武平。嗣因陳志強遭查扣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 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就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強犯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強於本 院審理時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未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見臺北 地檢署113偵16089卷第73至74、84、90至91頁、新北地檢署 113偵16971卷第9至11、150至151、154頁,原審卷第86至88 、2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客觀事實亦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黃武平、劉坤榮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內容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971卷第19、23至24、 145至146、152頁),並有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被告與黃武平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大同分局建成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附表所示之物 可證(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971卷第45至46-1、57、66、74 、119頁、臺北地檢署113偵16089卷卷第86至88頁)。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 武平,並未從中牟利,應僅成立轉讓禁藥云云,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者,其 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設若被告有償交付上開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 險,而平白從事毒品海洛因交易之理,是被告應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之認定。  ⒉證人黃武平於偵查時證稱:朋友介紹被告身上有安非他命, 說我可以跟他聯絡,LINE是朋友傳給我我再跟他加朋友聯絡 ,我跟他只有買過1次而已,112年10月19日凌晨1時29分許 ,被告打給我,我就跟他報我工作地址,他再給我匯款帳號 ,我在○○○路與○○○路的7-11匯給他1000元,但因為我是郵局 帳戶,所以中國信託ATM會自動扣15元,對方實際拿985元, 我有跟對方講,對方說OK,我等了幾個小時,劉坤榮載被告 過來,打給我叫我出來,停到我上班的社區的附近,我站在 車窗那邊,他先遞給我安非他命1包,又叫我上後座的車, 問我可不可以借他錢,但因為我跟他根本不熟,我就拒絕他 然後下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971卷第145頁),已 明確證述其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之過程。且觀諸其證述情節 ,其就與被告關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核心事實,自始至終 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證人之證述並非虛妄,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⒊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是我先打給他,問他需不需要貨, 他傳給我他工作的地址,原本我跟黃武平約定1公克即1包10 00元,但因為有被扣掉手續費,我覺得沒關係,所以我實收 985元,他傳給我匯款985元的單據後,我過幾小時才過去把 安非他命交給黃武平,後來黃武平有上車,我有跟他講借錢 的事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971卷第150頁),核與 證人黃武平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觀諸卷附被告與黃武平間 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112年10月19日凌晨1時29分許,確 係被告先以語音通話方式直接與黃武平聯繫、對話後,黃武 平傳送其工作地址,再以語音通訊話方式與被告對話,被告 旋即傳送郵局帳戶帳號資料,黃武平旋即轉送匯款單據甚明 。綜上以觀,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均係由被告與黃 武平直接議定,且直接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武 平之人均為被告本人。  ⒋且依證人所證述之情節、被告供述,及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主動聯繫被告詢問是否需要毒品,並就毒品價格 具有決定權利,而於本案毒品交易居於優勢、主導者地位, 且其向黃武平收取價金,嗣交付毒品之作為,係基於賣方地 位,完成其自身與黃武平之毒品交易約定。從而,可認被告 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武平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額為 何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要與轉讓毒品情形實有不同,益 徵本案交易模式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出賣人角色完全相同,自 屬販賣行為。  ⒌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僅係將其持有之毒品變現,並無從中獲 利,無圖利之行為及意圖等語,然查:   ⑴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 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⑵查黃武平係經由友人介紹,始與被告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 ,進而與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一節,業據證人證述如前,可 見被告與黃武平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武平,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 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之理?且觀諸卷附 被告與黃武平間之LINE對話紀錄,除本次毒品交易外,黃武 平亦曾於同年10月27日,以LINE詢問:「短頭髮(意指甲基 安非他命,此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現在怎麼樣」,被 告旋回以:「有」、「缺現金」,黃武平復詢問:「不能通 容一下欠可以嗎」,被告則回以:「老大我不是只有你一位 客人,而且我外面被欠的夠多了」(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9 71卷第70頁反面),由此足徵被告確有藉由販售甲基安非他 命而牟利,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辯護人前開置辯 ,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毒 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 代購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自白。然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之 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 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 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 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2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 否認販賣,僅成立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惟亦 明確供承:我與黃武平有匯款紀錄,這些我都沒有否認,11 2年10月19日凌晨1時29分許我有用行動電話與黃武平聯絡, 同日凌晨1時53分許,黃武平匯款985元給我,是我電話跟他 說的價錢,我叫他匯款1000元給我,扣完手續費就變成985 元,我在同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交付毒品給黃武平,我拿給黃武平的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顯已就販買毒品罪之主要事 賽為肯定之供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販賣毒品犯行已自白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自 白犯罪(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971卷第150頁、臺北地檢署1 13偵16089卷第74頁,原審卷第87至88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⑵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為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0年 以上之重罪,然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經本院 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 第238號判決,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7年2月確定, 且入監執行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52至57頁),自應知悉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之事,卻 於上開案件假釋出監期間,復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尚難認 本案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況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實難認有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是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應無理由。  ⑶至辯護人固稱:被告係因黃武平亟須施用毒品之際,一時失 慮致觸犯法網,且毒品交易數量、價格甚微,亦未獲得利益 ,客觀以觀,縱依偵審自白減刑,猶屬過重云云。然被告前 因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處刑,且長時間入監服刑,已 如前述,其受身陷囹圄之苦,若仍無法自我覺悟,且黃武平 係透過友人介紹,始知悉被告有販賣毒品,且本件亦係被告 主動詢問其有無毒品需求,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並未因 前案刑之宣告、執行而痛改前非,又其明知法律嚴禁毒品及 販毒係屬重罪等情形下,更應知所警惕趁機遠離毒品,而卻 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武平,實難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 為有何其情可憫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販賣及持有毒品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 涉隱私,詳見原審卷第218頁),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含販 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動機、目的及有多次毒品犯罪前案 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就扣案如 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電 子磅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及因本案販毒犯行,所獲得之販毒價款985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復於理由中敘明就扣被告所有、扣案之華為Y9 Prime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非屬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未獲有利益,應僅成立轉讓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⒈本件被告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被告上訴,執詞主張僅成立轉讓一節,洵無足採。  ⒉又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事,亦如前述。被 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亦無足採。  ⒊被告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然查:  ⑴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⑵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 已成年,且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為刑之宣告及執行, 應已知毒品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 販賣,竟仍圖以販賣毒品牟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販賣 之毒品數量、手段,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對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 過重,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分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等量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1 Redmi行動電話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2 電子磅秤 1臺

2025-02-06

TPHM-113-上訴-6289-202502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湘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846號、第55083號)以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 0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 316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湘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 至附件六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蕭湘芸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將金融帳戶交與真實身分不詳 之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且該他人可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 追查,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6月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游清心」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後,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 密碼、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資料交予「游清心」,並且 依照「游清心」指示,以該元大銀行帳戶資料申辦MAX虛擬 貨幣平臺之帳號(下稱MAX帳號)後,交付該虛擬平臺之帳 號資料予「游清心」;隨後蕭湘芸即依照「游清心」之指示 ,於112年6月2日至元大銀行某分行,將蕭湘芸MAX帳號之入 金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數 位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設定為前揭元大銀行之約定轉帳帳 戶。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而該等款項 匯入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後,隨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遠東帳戶,該等款項並遭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劉韋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宋美玲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劉瓊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洪郁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黃劉之亞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福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蕭湘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元銀字第1120014 015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教戰手冊截圖、被告與「游清心」、「 張志鴻」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MAX平台虛擬貨幣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及交易明細,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審理中始承認犯罪 ,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處 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法 ,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元 大銀行帳戶資料、申辦以及提供MAX帳號、依「游清心」指 示綁定約定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 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該等款項 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 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曾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max帳號、綁定約定帳戶之行為,使詐 欺集團得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 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801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五)減刑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2個減輕其刑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如今詐欺犯罪者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規避犯罪使 用,竟因詐欺集團成員允諾其報酬,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 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除被害人張石峯、告訴 人王美惠以外之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且就本院得以聯絡上 之4名告訴人(告訴人黃劉之亞、告訴人劉星辰即劉瓊臨電 話均係空號,無從確認),迄至114年1月止,均有依約給付 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 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 ,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被告已與除被害人張石峯、告訴人 王美惠以外之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且就本院得以聯絡上之 4名告訴人(告訴人黃劉之亞、告訴人劉星辰即劉瓊臨電話 均係空號),迄至114年1月止,均有依約給付,堪認被告確 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展現相當誠 意。而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張石峯、告訴人王美惠達成調解 、和解,然其等所受損害非不得以民事訴訟方式另行獲得賠 償,況被告亦非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人,本院認為尚難以此 認被告無賠償其等損失之誠意,並進而認為被告有接受刑罰 執行必要。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 ,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 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 告訴人等之權益,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 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之調 解筆錄、和解書內容,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還 款協議之內容。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 交付本案帳戶之對價係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經本院 電詢確認後,被告迄至114年1月止,已給付告訴人劉韋伶27 ,500元、告訴人林福生12,800元、告訴人洪郁齡13,500元、 告訴人宋美玲14,400元,是被告賠償告訴人等之金額,顯然 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等,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 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 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以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轉匯時間以及金額(超出匯入金額部分即非本案範圍) 證據 1 劉韋伶(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網站發佈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劉韋伶看到後即與之聯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再以LINE暱稱「阮老師」、「Joanne」、「陳淑怡」、LINE群組「慕樺飆股五梯隊」、虛假投資軟體「北城致勝」(peichengsec.com)等,向劉韋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①112年6月16日9時41分 ②112年6月16日9時42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2年6月16日15時22分匯出94萬999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 宋美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google網站發佈不實之「阮慕驊」股票投資廣告,宋美玲看到後即與之聯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再以LINE暱稱「特助:雅芝」、「阮慕驊」、「Annie」、「GYM-嚴選幣商」、「阿志幣商」LINE群組「驊創粉絲核心88班」、虛假投資網站「keecheongsec.com」、「祺昌證券」app等,向宋美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①112年6月16日10時17分 ②112年6月16日11時10分 ①8萬5000元 ②11萬5000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頁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洪郁齡(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發佈不實之「阮慕驊」股票投資廣告,洪郁齡看到後即與之聯絡;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蘇筱菲Sophie」、虛假投資軟體「北城致勝」等,向洪郁齡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112年6月16日11時28分 5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4 劉星辰(原名劉瓊臨)(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自稱「正牌朱家泓」、「林穎老師」,佯稱可以透過秘密限額帳戶投資,並以LINE暱稱「思穎同學」、虛假投資軟體「時富證券」(cfsg.com.tw)等,向劉瓊臨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112年6月16日14時53分 50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虛擬通貨交易契約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張石峯(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發佈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張石峯看到後即與之聯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再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虛假投資軟體「華景證券」APP,向張石峯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3時7分 78萬3460元 112年6月17日13時15分匯出88萬34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委託書 6 黃劉之亞(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 阮老師」、「助理 甄美玲」、虛假投資軟體「偉民證券」,向黃劉之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①112年6月17日13時36分 ②112年6月17日13時41分 ③112年6月17日13時42分 ④112年6月17日13時44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112年6月17日15時28分匯出34萬54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7 王美惠(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虛假投資軟體「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臺」(ramontrades.com)向王美惠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5時29分 60萬元 112年6月18日1時57分匯出60萬1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泰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8 林福生(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臉書帳號、LINE暱稱「財經 楊世光」、「小簡」、虛假投資網站「偉享證券」(weshinepro.com)向林福生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2時7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7日13時15分匯出88萬34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5

TCDM-113-金簡-623-20250205-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塏羣 黃良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塏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黃良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塏羣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蘇麗婉,沿臺北市大同 區大龍街85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 85巷與昌吉街33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又黃良進本應注意汽車於交岔路 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且於劃設紅線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111年11 月10日8時20分許前某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在上述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 紅線處,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之謝昀霖沿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貿然直行,並因黃良進違規停車影響右前方行車視線,謝 昀霖見黃塏羣騎乘B車自右前方駛來,煞避不及,謝昀霖騎 乘之A車右側車身遭黃塏羣騎乘之B車前側撞擊,謝昀霖當場 翻覆倒地,而受有雙側小腿挫傷擦傷及血腫、左側前臂挫傷 血腫等傷害。詎黃塏羣知悉騎乘B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謝 昀霖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亦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且未經謝昀霖同意即 騎乘B車搭載蘇麗婉逃逸,經謝昀霖拍攝黃塏羣騎乘B車起步 離去時照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昀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黃塏羣、黃良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檢察官與被告黃塏羣、黃良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 其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09頁至第114 頁、第214頁至第2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黃塏羣部分    訊據被告黃塏羣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 稱: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我有轉身去扶謝昀霖,並問 謝昀霖要不要叫救護車跟警察,謝昀霖說不需要,因為大 家都要趕上班,我說我們就各自處理,謝昀霖說「喔」, 我的理解是謝昀霖說好,有同意我離開,所以我就載我太 太(即蘇麗婉)騎車離開等語。經查:   1.被告黃塏羣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塏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卷第33頁、第107頁、第22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12他2267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113 調偵38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交訴卷第150頁至第166頁 )、證人蘇麗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本院交訴卷第 147頁至第166頁)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 26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謝昀霖於111年11月10日 至醫院急診就醫,病名:雙側小腿挫傷及血腫、左側前臂 挫傷血腫】(112他2267卷第8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12他2267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2他226 7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2他2267卷第83頁至第84頁)、事故現場勘察照片及 被告黃塏羣騎車離去照片(112他2267卷第85頁至第86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112他2267卷第111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112年8月1日之警員職務報告 (112他2267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12他2267卷第10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2他2267卷第67頁)、本院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勘 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交訴 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7頁)、告訴人謝昀霖於 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庭呈E-mail、LINE對話截圖、GOOG LE地圖等資料(本院交訴卷第59頁至第65頁)、本院113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 筆錄暨附件(本院交訴卷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 附卷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黃塏羣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 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之本院113年6月 25日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暨附 件(本院交訴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7頁)所示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被告黃塏羣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其 疏於注意前開規定,未減速慢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 告訴人謝昀霖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是被告黃塏羣確有「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 原因,而有過失,甚屬明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結果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黃塏羣為「 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8日 鑑定意見書【案號:1133004786號】(113調偵38卷第43 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謝昀霖所受前開之傷勢 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二者實有連續性、無中斷之 過程,是被告黃塏羣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昀霖所受傷勢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黃塏羣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黃塏羣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部分:   ①被告黃塏羣所騎乘之B車於上揭時間,在上開交岔路口,與 告訴人謝昀霖所騎乘之A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謝昀霖受 有前開所示傷勢,被告黃塏羣並因而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 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 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 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 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 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 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 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 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第5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行為人如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 成立,不論逃逸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 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 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③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時證稱:發生車禍後我倒地負 傷,黃塏羣要扶我起來被我拒絕,因我真的起不來,黃塏 羣有把我機車扶起來,並說我的傷是小傷,自己報一報保 險,我來不及阻止他,黃塏羣當下就騎著B車載同他的同 車女子離開,這部分我有拍照存證等語(112他2267卷第7 2頁至第73頁);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倒地受傷我無法自 行起身,黃塏羣要扶我被我拒絕,因我真的起不來,之後 黃塏羣把我的A車扶起牽到路旁,也沒有問我要不要叫警 察,沒有經過我同意就直接騎車先行離去,我還有用手機 拍下黃塏羣的離去過程及車號等語(113調偵38卷第23頁 至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碰撞後,黃塏羣有 停下來看看我有無什麼問題,他有說要幫我把摩托車牽起 來,但因為我有點疼痛,我來不及阻止他,後來他說大家 都趕時間,叫我自己報出險就好,沒有留下其姓名或聯絡 方式,也沒有問我要不要報警,就跟我說他要走,並騎車 離開了,我都來不及做表示,我沒有同意他走,之後是我 在黃塏羣離開時用手機拍下他車號,然後自行打電話報警 ,警察依照我提供的車牌號碼找到被告黃塏羣的,所以事 故發生當下,黃塏羣確實沒有經過我同意即自行離開現場 ,而之後我被送到馬偕醫院急診,警察也有請黃塏羣回到 馬偕醫院急診室,黃塏羣到達時我印象中他很生氣,因為 又被叫回來,但我沒有報出險過,黃塏羣叫我自己報出險 都沒有留任何資料給我,我要如何報出險等語(本院交訴 卷第150頁至第15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指稱在發生車禍後,被告黃 塏羣雖有要扶告訴人謝昀霖,並且有把告訴人謝昀霖的A 車扶起,但並未經告訴人謝昀霖同意,也沒有詢問告訴人 謝昀霖要不要報警,就直接騎車離開現場,告訴人謝昀霖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更詳細提及是自己用手機拍下被告黃 塏羣的車號,警察才找到被告黃塏羣的。故告訴人謝昀霖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 ,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而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④再者,除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之證述外,告訴人謝昀 霖亦有附上其所拍攝被告黃塏羣騎乘B車離去之照片(112 他2267卷第86頁),而本案交通事故於111年11月10日8時 20分許發生後,警員李瑋晨於111年11月10日8時35分即接 獲報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112年8 月1日之警員職務報告(112他2267卷第81頁)在卷可稽, 顯見告訴人謝昀霖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隨即報警。 另依員警於111年11月10日8時47分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於 員警到場時,僅有2名救護人員及告訴人謝昀霖在本案交 通事故現場,而未見到被告黃塏羣(112他2267卷第85頁 、第111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李瑋晨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當下有到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是110報案通知 我到場,到場後我只有看到一方(即告訴人謝昀霖),之 後到馬偕醫院後,我有依照受傷的女生(亦為告訴人謝昀 霖)提供之資料,通知另一位肇事者(即被告黃塏羣)到 馬偕醫院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01頁至第213頁)。   ⑤是互核告訴人謝昀霖之證述與證人李瑋晨之證述、前開證 據資料,足徵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謝昀霖隨即 報警處理,且被告黃塏羣於李瑋晨警員到場時確實未在現 場,而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李瑋晨警員係依據告訴人 謝昀霖所拍攝並提供被告黃塏羣之B車車牌號碼照片,方 能循線聯絡被告黃塏羣並要其至馬偕醫院處理本案,可見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黃塏羣並未提供其姓名、手 機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謝昀霖,亦未提供任何保 險公司之資料予告訴人謝昀霖協助理賠,以致於告訴人謝 昀霖僅能藉由報警之方式,而由警方協助確認被告黃塏羣 之身分,而既然被告黃塏羣並未提供其姓名、手機號碼或 保險公司之資料等其他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謝昀霖,則依一 般常情,告訴人謝昀霖豈會同意被告黃塏羣直接離開現場 ,是被告黃塏羣辯稱告訴人謝昀霖說不需要報警、叫救護 車,並同意其離開現場等語,實有違常情,是否可信,實 有疑義。再者,如前所述,告訴人謝昀霖於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後旋即報警,並於被告黃塏羣騎乘B車離去時,拍下 被告黃塏羣離去之照片而得知B車之車號,則如告訴人謝 昀霖確實有被告黃塏羣所辯稱其有答覆被告黃塏羣不需要 報警、叫救護車,並進一步同意被告黃塏羣離開之情事, 告訴人謝昀霖更無在被告黃塏羣騎乘B車離去時還以手機 拍照存證,並旋即報警之必要,甚至還直接去馬偕醫院就 醫。是綜合前開證據資料,應認被告黃塏羣前開所辯均無 足採,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確實未經告訴人謝昀霖 同意,亦未提供其姓名、手機號碼等其他聯絡方式予告訴 人謝昀霖,即直接離開現場,其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一情,已臻明確。   ⑥被告黃塏羣另辯稱在事故當下有詢問告訴人謝昀霖說各自 處理,告訴人謝昀霖回應「喔」,故其理解是告訴人謝昀 霖有同意其離開等語。然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證稱 :我並不確定有無回應被告黃塏羣「喔」,但當下我很疼 痛,只記得被告黃塏羣要動我機車,我有跟他說不要動等 語(本院交訴卷第150頁至第158頁)。又縱令告訴人謝昀 霖有回應「喔」,但此回應亦不能直接認定告訴人謝昀霖 有同意被告黃塏羣離開。且觀察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 觀情狀,被告黃塏羣並未提供其姓名、手機號碼或保險公 司之資料等其他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謝昀霖,則依一般常情 ,告訴人謝昀霖實無同意被告黃塏羣直接離開現場之理由 ,已如前述,又因當時告訴人謝昀霖受有前開傷勢,並還 要求被告黃塏羣不要動其機車,足認告訴人謝昀霖應係有 欲等待警方到場調查之意,更難認被告黃塏羣主觀上對於 告訴人謝昀霖不同意其離開現場一事存有誤會,是被告黃 塏羣前開辯稱,亦難遽採。    ⑦又證人即被告黃塏羣之太太蘇麗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我們在當天是騎車要去上班,在路口擦撞後,我們有問謝 昀霖是否需要叫警察,謝昀霖說趕時間不用叫警察,黃塏 羣有說我們各自請保險公司理賠,謝昀霖同意,我們才離 開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65頁)。然上情已為 告訴人謝昀霖所否認,已如前述。且因證人蘇麗婉為被告 黃塏羣之太太,其證言難認無偏袒被告黃塏羣之可能性, 故其證述之可信性已有疑問。再者,蘇麗婉之證述內容, 提及告訴人謝昀霖有同意各自請保險公司理賠,然依一般 之保險理賠實務,應係由警察機關核發載明車禍當事人姓 名、車號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後,進而向保險公司申請車禍 事故理賠,但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黃塏羣在警方到場前 就離開不在現場,告訴人謝昀霖即無法取得載有被告黃塏 羣上開資料之登記聯單,則如何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顯 見證人蘇麗婉之證述,除有偏袒被告黃塏羣之疑慮外,其 證述內容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是自難以證人蘇麗 婉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黃塏羣之認定。      ⑧被告黃塏羣又辯稱之後接到警察電話趕到馬偕醫院急診室 ,有向告訴人謝昀霖說不是講好了各自處理,告訴人謝昀 霖說他因為上班遲到,必須要有紀錄,只是要一個延誤之 證明,所以才叫警察來,當時警員李瑋晨也在場,警員李 瑋晨也有側錄器可以當證明,告訴人謝昀霖也同意放棄民 事、刑事之告訴,還有製作息事案件資料,所以可證明告 訴人謝昀霖有同意我們離開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馬偕醫院我並沒有跟黃塏羣說是因 為上班延誤需要證明所以才報案,也不是因為上班延誤需 要證明所以報案,關於提告部分警察有告訴我這個部分後 續會再做處理,如果有意願處理的話就當作息事案件叫我 先簽名,但我不知道何謂息事案件,我沒有跟警察說我要 放棄民刑事告訴權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50頁至第158頁) 。另依警員李瑋晨所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 通分隊112年8月1日職務報告,雖記載由於雙方初步達成 共識,故本交通事故係以息事處理,然亦提及雙方在醫院 內協談並表示各自處理自身之車損及傷勢,且所有密錄器 影像事隔久遠,查無資料等語(112他2267卷第81頁)。 證人即警員李瑋晨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在男生(即被告 黃塏羣)到達馬偕醫院時,有跟小姐(即告訴人謝昀霖) 說不是講好說我們受傷各自處理嗎,怎麼又把我叫回來, 我說可是現在小姐又報案了,我才請你又回來確認清楚你 們有無要各自處理或是當時她沒有答應你要各自處理,請 兩位再確認一下,我還有說你要跟小姐確認完之後才可以 離開,因為她現在又報案了,所以可能是你誤會了,不然 小姐不會再報案一次,我不記得女方有無提到是因為上班 需要證明所以她才報案,而寫息事案件是因為一般臺北市 車禍量太大了,我們會徵求當事人同意,如果是稍微輕的 車損或輕傷的話,當事人願意談的話就會讓他們自己談, 所以用息事表讓他們各自處理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01頁 至第213頁)。是依告訴人謝昀霖之證述、證人李瑋晨之 證述與上開證據資料,並無足夠證據可認告訴人謝昀報警 之原因只是想要一個延誤之證明,而所謂息事案件,亦非 指發生車禍事故後,當事人之一方有同意對方離開現場之 案件,而僅為發生車禍事故後,雙方當事人有初步商談賠 償事宜而願意各自處理之情形,是縱使本件告訴人謝昀霖 與被告黃塏羣有表示各自處理自身之車損及傷勢,亦難據 此逕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謝昀霖即有同意被告 黃塏羣離去現場之意,更何況告訴人謝昀霖亦未有放棄民 刑事上相關權利。是被告黃塏羣辯稱告訴人謝昀霖報警之 因僅是要一個延誤之證明,告訴人謝昀霖亦同意放棄民事 、刑事告訴,並製作息事案件資料,故可證明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時有同意自己離開現場等語,亦無足採。   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塏羣上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黃良進部分    訊據被告黃良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C車停放在上開 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處,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我將車子停在該處確實違規,但這個位 置我停車已經停了30餘年,且車禍是在黃塏羣與謝昀霖之 間發生的,如果黃塏羣與謝昀霖騎車有注意,也不會發生 那樣的車禍等語。經查:   1.被告黃良進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將C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 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處,而後被告黃塏羣所騎乘之B車與 告訴人謝昀霖所騎乘之A車,亦於上揭時間,在上開交岔 路口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謝昀霖受有前開所示傷勢等情, 業據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112 他2267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113調偵3 8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交訴卷第150頁至第16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塏羣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112他2 267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121頁至第125頁),並有前開 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26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謝昀霖於111年11月10日至醫院急診就醫,病名:雙側小 腿挫傷及血腫、左側前臂挫傷血腫】(112他2267卷第87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他2267卷第101頁至第10 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112他2267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他2267卷第83頁至第84頁 )、事故現場勘察照片(112他2267卷第85頁至第86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112他2267卷第111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112年8月1日之警員職務報告(1 12他2267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 2他2267卷第10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 2他2267卷第67頁)在卷可資佐證,並為被告黃良進所不 爭執(112他2267卷第63頁至第66頁、113調偵38卷第27頁 至第29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6頁、交訴卷第107頁至第108 頁、第221頁),是被告黃良進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 確實有將C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處之 事實,首堪認定。            2.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交岔路口10公尺於內,及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 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 或頂面為原則,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良進為具 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 相當認知。而本院於113年6月25日、113年10月23日準備 程序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謝昀 霖提供行車紀錄」),勘驗結果認:【圖9】影片時間00 :01至00:07時,為告訴人謝昀霖騎乘A車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於00:08時,告訴人謝昀霖騎乘A車持續移動 至「停」字標線前方。【圖10】影片時間00:09時,告訴 人謝昀霖騎乘A車持續移動至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方,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右方可見路口轉角處有一淺色自小客車 (見綠圈處,即被告黃良進之C車,下稱C車)停放。【圖 11、圖12】同影片時間00:09時,告訴人謝昀霖騎乘A車 剛超過停止線,並持續移動剛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時,畫 面右方可見被告黃塏羣騎乘B車自C車車身左側出現,此時 B車車頭位置約與C車左後車輪位置平行。【圖13】影片時 間00:10時,告訴人謝昀霖騎乘A車持續往前移動,被告 黃塏羣騎乘B車亦保持行向持續移動,此時B車前、後車輪 均已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內,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略能 看見C車左後車輪。【圖14】同影片時間00:10時,告訴 人謝昀霖騎乘之A車與被告黃塏羣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畫 面停止,播放結束,有前揭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 交訴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127頁至第1 31頁)在卷可考。是依上開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告訴人 謝昀霖騎乘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於停等線後方,確實 因被告黃良進將C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 線處而擋住其右方來車視線(見【圖10】),直到告訴人 謝昀霖騎乘A車準備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時,方能看見被 告黃塏羣之B車從右方出現(見【圖11、圖12】),其行 車視線確實遭到C車阻擋,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C車長期在路口10公尺內違停 ,所以我右側視線被妨礙,無法看清右側來車狀況,必須 要騎車到黃格線(即黃色網狀線)超過一半才可以看到旁 邊的完全狀況等語(112他2267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21 頁至第125頁、113調偵38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交訴卷 第150頁至第166頁)。是依告訴人謝昀霖之證述、前開勘 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被告黃良進之C車停車位置已阻礙告 訴人謝昀霖查看被告黃塏羣之B車行車動態視線,因而導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黃良進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實有駕駛自小客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 處停車之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8日 鑑定意見書【案號:1133004786號】(113調偵38卷第43 頁至第47頁)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黃良進駕駛自小客車「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因,更足認被告黃良 進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另告訴人 謝昀霖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告黃良 進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昀霖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良進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塏羣、黃良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黃塏羣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黃塏羣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量刑之審酌      1.被告黃塏羣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塏羣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 訴人謝昀霖受有如前述之傷勢,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有查看告訴人謝昀霖之傷勢,顯已知悉告訴人謝昀霖受 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 措施,亦未留下真實年籍或日後可聯繫之資料供警方釐清 肇事責任以利告訴人謝昀霖求償,未經告訴人謝昀霖同意 即騎乘B車離開現場,其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黃塏 羣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仍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謝昀霖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謝昀霖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肇事主因,以及告訴人謝昀霖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交訴 卷第223頁至第224頁)、被告黃塏羣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 素行等情(見被告黃塏羣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卷 第227頁),再衡酌被告黃塏羣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需撫養父親及2名子女,現從事金融保險業,月 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交訴卷第222頁),就被告黃塏羣所犯過 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犯行,各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黃良進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良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法規,擅自將自己駕駛之車輛違規停放於交岔路口10 公尺內,進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有駕駛自小客 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處停車」為肇事次因之 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謝昀霖受有如前述之傷勢,其所為 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亦尚未與告 訴人謝昀霖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謝昀霖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肇事主因,以及告訴人謝昀霖對於量刑之意見(本 院交訴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再參以被告黃良進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父親,目前從事水電工 工作,月收入平均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 訴卷第223頁),及被告黃良進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見被告黃良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卷第229頁至 第23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張尹敏、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SLDM-113-交訴-16-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戴添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戴添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現設籍 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函稱本件失蹤人戴添 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自民國98年6月10日列報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 ,業已屆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爰依法為死亡宣 告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向各機關查詢失蹤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三親等、財產資料、前案紀 錄、入出境結果、信用卡申辦、個人任職董監事、人壽保險 等,均未發現有該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有臺北○○○○○○ ○○○函附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 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防治組失蹤人口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 3年11月13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3173號函、新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113年11月7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2067號函、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11月7日移署資字第1130119730號函、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203137號函、 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所得)、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財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個人任職董監 事、人身保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可證。依前開失蹤人口系統 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記載受理日期為98年6月10日,且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聯繫失蹤人戴添旺之子女戴銘 裕、戴銘坤、陳張銘玉,其等均表示自幼時即無失蹤人戴添 旺之消息,堪認失蹤人戴添旺至遲於98年6月10日即已失蹤 ,失蹤迄今已逾法定期間,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條文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05

SLDV-114-亡-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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