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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吳俊鋐 被 告 劉佳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69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9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經友人即訴外人陳 茗耀之召募,參與陳茗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 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4月間,佯為網購平台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原告, 稱須開通金融權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 2年4月5日20時許、2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 5元、4,985元至訴外人王世明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隨即依 陳茗耀之指示,於112年4月5日20時4分至20時26分許至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德興路1號提領上開款項,並將所得款 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陳茗耀取走。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萬4,970元(計算式:2萬9 ,985元+4,985元=3萬4,9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4, 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 字第81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 經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沒收等情,亦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44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85號卷第13至2 3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遭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5日2 0時許、20時25分許匯款2萬9,985元、4,985元至詐欺集團指 定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陳茗耀,致原告受有 3萬4,970元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交予其他成員收受, 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與共同詐 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 3萬4,97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4,970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6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6 9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9 7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22

TNEV-113-南小-1548-2025012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黃淑芳 被 告 劉佳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22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經友人即訴外人陳 茗耀之召募,參與陳茗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 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4月間,佯為網購平台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原告, 稱其銀行帳戶個資外洩,須依指示匯款方能保有帳戶內之款 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5日21時4 7分許、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72元、4萬9,970 元至訴外人王秀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隨即依陳茗耀 之指示,於112年4月5日21時59分至翌日0時6分許,持王秀 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中華 南路2段101之1號提領上開款項,並將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 地點由陳茗耀取走。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 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萬9,942元(計算式:4萬9,972元+4萬9, 970元=9萬9,94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萬9,942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 字第81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 經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沒收等情,亦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44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84號卷第13至2 3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遭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5日2 1時47分、53分許匯款4萬9,972元、4萬9,970元至詐欺集團 指定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陳茗耀,致原告受 有9萬9,942元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交予其他成員收受, 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與共同詐 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 9萬9,94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9,942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6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22 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 42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22

TNEV-113-南小-1547-20250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AC000-A112096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代 表 人 鍾和憲 訴訟代理人 惠莊檢察事務官 李方偉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會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112年度補覆議字第8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未滿14歲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100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之期間,每 週日15時至16時許在加害人陳○○所設於台南市○○區○○街00號 對面鐵皮屋(舊址)處,固定上繪畫課,加害人陳○○認為有 機可乘,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亵之犯意,違反原 告之意願,撫摸原告之大腿及隔著褲子撫摸原告之下體,而 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頻率為每3週1次。上開犯行,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加害人涉 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 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嫌,遂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11242、1427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891、892號追加起訴 (即追加起訴書中所指代號G女),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2、 35號刑事判決認加害人對原告犯強制猥褻罪,共25罪,各處 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原告遂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4 5,000元。嗣經被告審核結果,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補 審字第44號(下稱審議決定)認定「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 始向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已 逾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自犯罪被害發生時 起5年之時效期間,申請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而駁回原告之 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會於113年2月 26日以112年度補覆議字第8號決定書(下稱覆議決定)駁回 原告覆議之申請,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查本件原告遭加害人陳○○實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時間,係自1 00年10月中旬起至102年4月中旬止,其提出本件補償金申請 事件之時間為112年6月27日,依其犯罪被害時間及提出本件 補償金申請之時間,均係在新法第5章施行(112年7月1日) 之前,而被告審議會審議本件申請事件之時間則為112年9月 21日,被告審議當下之時間點,不僅新法笫100條早已經施 行生效,更遑論審議時亦在新法第2、3、5章條文生效施行 之後。是以,本件應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 (從新從優原則),適用新法審議是否給予補償,自不應適 用舊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⒉次查,本件應有新法第63條之適用,觀其立法理由謂:「另 考量實務案例曾有未成年之犯罪被害人於被害當時未告知父 母,致法定代理人逾2年時效後始知悉,或因犯罪被害人年 幼,不知有犯罪被害補償制度及申請管道。於此情形,其時 效即應由父母知悉時起算,而非由年幼懵懂之犯罪被害人知 悉時為標準;又查法務部103年3月19日法保字第1030001896 0號函:「…被害人如非完全行為能力人,乃屬無行政程序行 為能力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行政程序行為,則應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之,準此,上開本法第16條有關知有犯罪被害 之時點,宜視個案具體情事由權責機關參酌民法及相關法院 裁判意旨(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14號判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裁定)為斷,以維犯罪被害人權益,並 符合本法立法精神。」,為落實上開函釋意旨,並避免實務 操作之誤解,爰參酌民法第1063條之規範體例,增訂第1項 但書規定,明確予以未成年之犯罪被害人於成年後再延長5 年,以符本法宗旨,並周全其權益之保障。」,而本件原告 遭加害人陳○○強制猥褻期間僅8歲至10歲,年紀甚幼,本屬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人,根本無從知悉其被害補償金請求 權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本應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行使,且「知有犯罪被害之時點」亦應自其法 定代理人知悉時使得起算。經查,加害人陳○○之刑事判決理 由略載:「G女之母親亦表示,我的小孩已經20歲了,直到 檢察官聯絡我們,才仔細去問,女兒才說只要老師一靠近、 對她上下其手,她就會害怕躲在廁所裡,現在看到男生也都 會很恐懼,也沒有交男朋友,這件事對孩子及家長都是一輩 子的傷害等語」,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迄至原告20歲成 年後,仍不知悉原告曾有受害狀況,則原告在成年以前無從 行使其補償金申請,由此顯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 條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 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對於原告至為不 利。故本件原告自得依新法第63條規定,主張於成年後5年 內提出補償金之申請,自屬有據。  ⒊末查,舊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曾於98年5月27日修正,於該法 第9條第1項補償之項目新增訂第5款精神慰撫金之規定(修 正前並無慰撫金之補償),該條文並於98年8月1日施行,曾 有被害人於97年9月4日提出補償金之申請,地檢署對於該件 是否應適用新法規定予以補償精神慰撫金?曾衍生適用新舊 法之疑義。針對前揭疑義,法務部於101年1月12日以法保決 字第10105101300號函揭示:「採肯定說,應適用新法,准 予補償精神慰撫金」、「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本 條文之從新從優原則,應採廣義解釋,始符合保護當事人法 益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45號參照) 」等旨,顯見被害人縱依舊法無從請求補償精神慰撫金,但 只要該案件仍在審議中,依從新從優原則,仍應依新法予以 補償精神慰撫金。本件案情,與前揭101年函釋案例相同, 均屬未完成審議救濟程序,反觀本件不論覆議決定抑或原補 償決定,均未見適用前揭法務部101年之函釋所揭諸之「從 新從優原則」及「保護當事人法益之立法意旨」,卻逕予適 用舊法駁回原告之申請,相同案例,未為相同之處理,由此 可見,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確有諸多違誤。 ㈡聲明: ⒈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賠償金345,000元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下稱新法施行細則)第4 4條及參酌新法第100條第2項立法理由指出係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所揭櫫之「從新從優原則」增訂之,其本文係宣 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 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從新原則);但若舊法規有利於 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 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皆不生法規 溯及既往問題。是以,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係屬「新舊法 律過渡期間有關法律適用」之技術性規定,而非公法上請求 權時效之例外規定,亦非為延長舊法時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者之申請時效而特別增訂之法律溯及規定。申言之,基於法 安定性之要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 一,立法者原則上不得制定溯及性法律,行政機關基於法律 授權而訂定對將來一般抽象事項所為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法規 命令,應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⒉次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63條立法理由第五點略以:「 至申請人之請求權時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規適 用問題,參考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 之意旨,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並於修正施行前 已時效完成者,其已消滅之請求權不受影響…」上開函釋所 強調公法上之請求權如業因請求權人不行使而消滅,並不致 因新法生效施行後,而適用新法請求權時效規定,且為使補 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 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於本條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 另參酌新法第100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參考勞工保險條 例第74條之1之立法例,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落實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從優原則』,俾利修正施行前規定對 於舊法時期之申請人較有利時,得例外適用舊法規定為犯罪 被害補償金之審議決定,以符衡平。」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74條之1:「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發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 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第30條所定之時效者,得 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 故新法第100條第2項所稱「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宜同此 解釋,亦即申請人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未超過舊法第16 條所定之時效,並於本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前已提出申請,且 審議會尚未作成審議決定,或覆審會尚未作成覆議決定者, 始有新法第100條第2項所稱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餘地。從而 ,本審議會及覆審會依法務部113年1月22日法保決字第1130 5501340號函示,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律安定性之 要求,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因新法施行而恢復或延長 ,而認本件應適用舊法第16條所定之時效期間,自屬有據。  ⒊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關於民法請求權新舊時效適 用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有新舊規定時,自有類推適 用餘地。是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規定施行時未完成者,自 得適用修正後規定接續計算時效期間;惟若請求權時效於修 正後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终結,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修正後新法適用之可能,此 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末查原告所提法務部101年1月12日法保決字第10105101300號 函示係指,行政程序終結前因法規變更修法增訂「精神慰撫 金」之補償項目,因非申請補償構成要件之變更,應有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得依新法予以補償 精神慰撫金之情形,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新法 施行前即已完成,請求權因此消滅之情形,顯屬不同案例, 自不得作相同之處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即舊法) ⑴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 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 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三、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 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第2項)前項補償金應一次支 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   ⑶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 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⑷第16條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 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 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 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申請書(補審字卷第1至2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第34號刑事判 決(本院卷第57至89頁)、審議決定(本院卷第29至31頁) 、覆議決定(本院卷第35至45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㈢按犯保法規定的補償屬社會補償,而對國家刑事補償責任的 理論基礎,主張社會補償者,即國家本於社會國原則的精神 ,基於衡平性及合目的性之考量,就若干人民對國家並無請 求權之損失,主動給予一定補償,藉以實現社會正義,最典 型之類型為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所給予 之救濟。補償與否純以社會國原則為指導精神,立法者不一 定有補償義務,只是對困頓人民伸出援手的仁政或恩惠,帶 有濃厚的施恩色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0號許宗力大法 官協同意見書摘錄)。復按所謂消滅時效,是指權利人就其 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 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 。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以維護 權益,並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以維持法律狀態之安定性, 同時因權利行使而可避免日後舉證上之困難。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2項規定,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係採 權利消滅說,無待債務人之抗辯,權利即告消滅。若請求權 時效於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終結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新法適用之可能。(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於事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於100年10月16日起 至102年4月14日止之期間,每週日15時至16時許在加害人陳 ○○所設於台南市○○區○○街00號對面鐵皮屋(舊址)處,固定 上繪畫課,加害人陳○○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亵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撫摸原告之大腿及 隔著褲子撫摸原告之下體,而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頻率 為每3週1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併案審理,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系爭刑事判決,關於 原告部分,加害人對原告犯強制猥褻罪,共25罪,各處有期 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本 院卷第57至89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為性侵害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無訛。  ㈤次查,依舊法第16條規定,被害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 其知悉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 年者,不得為之,另所謂「犯罪發生時起已逾5年」乃是對 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所為最長期間之限制。加害人行為 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之期間,頻率為 每3週1次,然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申請,此有原告112年6月27日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及其 上之收文章戳可憑(補審字卷第1至2頁),顯然已逾舊法第 16條所定2年之申請時效,復已逾犯罪被害發生時起5年之最 長期間,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自不得再為申請。是被告以 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已逾法定期間,其請求權業已消滅 為由,而作成否准其申請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又主張本案應適用新法第63條、第100條第1項規定之10 年時效期間云云。按新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63條分別規定: 「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 生在本法中華民國87年10月1日施行後者為限。」「犯罪被 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但 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者,仍得於成年後5年內為之。」,對 照舊法第16條規定可知,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請求權時效由舊 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惟有關新舊法時效適用之問題,新 法第63條立法理由已說明:「至申請人之請求權時效,於本 法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規適用問題,參考法務部102年8月 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之意旨,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 正施行前發生並於修正施行前已時效完成者,其已消滅之請 求權不受影響;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且修正施 行前時效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時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 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附此說明。」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是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之新法第63條規定 施行時未完成者,自得適用修正後規定接續計算時效期間10 年;惟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新法第63條施行前即已完成, 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已無修正後新法適用之可能,乃屬當然之解釋。查本件加害 人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之期間, 頻率為每3週1次,然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提出犯罪被害 補償金之申請,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其請求權時 效業已完成,已如上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 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權利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以新法第63條請求權時效10年期間 適用之可能。再新法第100條第2項雖規定:「犯罪行為或犯 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 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辦理。」然於新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本法第100條第2 項所定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指申請人於本法第5章條文施 行前已提出申請,且審議會尚未作成審議決定,或覆審會尚 未作成覆議決定之情形。」本件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公法 上請求權,於112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即已消滅,而原告於 其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復未提出申請,故亦無前揭新法第100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 為5年,迄112年6月27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已逾舊法第16 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自無違誤。至原告所提之法務部1 01年1月12日法保決字第10105101300號函,核與本件原告請 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請求權因此消滅之 情形,顯屬不同案例,自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並無違誤,審議決定並無違 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覆議決定 及審議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賠償 金345,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1

KSTA-113-簡-75-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旭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其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號前,因甲○○搭乘之車輛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經警發 現其手上握有疑似吸食毒品之吸管,並經其同意採尿後,於 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觀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戒字第173號裁定送強制戒 治後,於111年8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 ,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 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 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 OOOOOOO)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OOOOOOO)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11-17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 心,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境勉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NDM-114-簡-315-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濬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濬鴻犯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 械(編號00000000000-000)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累犯部分不予引用,   犯罪事實欄第7至6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時 20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刀械1把( 編號00000000000-000:刀長約21公分、刀刃約長8.5公分、 刀柄長約12.5公分,一刃全開鋒,另一刃開封過半且對稱) 而無故持有,並於112年12月26日1時20分之夜間……」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具殺傷力之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同條例第15 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 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 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 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 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 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 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 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 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 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 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濬鴻(下稱 被告)經警於112年12月26日1時20分許查獲,是其係於夜間 攜帶刀械無誤,且查獲地點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香格里拉酒店KTV」,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 經許可於夜間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又其自112 年12月26日1時20分前某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 刀械之行為應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且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 低度行為,亦為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 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 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只有 一個,仍只成立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刑事前案起訴書、判 決書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恪依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任意於夜間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對於他人人身 安全、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曾因 攜帶凶器妨害秩序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1把,經鑑驗確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3月28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1937600號函暨鑑驗登記表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51頁、第157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   被   告 謝濬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濬鴻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75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謝 濬鴻猶不知悔改,明知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亦不得於夜間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竟基於夜間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 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刀械1把而非法持 有之,並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時20分許之夜間,將前開刀 械攜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香格里拉酒店KTV之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經警因另案據報到場處理,進而查獲謝濬 鴻攜帶前開刀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濬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前開刀械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 高市警保字第11331937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 驗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 款之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營偵字第258 0號、第2812號起訴書、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375號簡易 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 ,參酌該解釋之意旨,並審酌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 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 案雖罪質、罪名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所犯前案亦 有攜帶長柄棒之兇器之情節,而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 罰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3月旋即再犯本案,足以顯 示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 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 管控自身行為,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 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 惕,俾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前開刀械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1-20

KSDM-113-簡-3893-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8號 原 告 簡雅婷 被 告 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157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飛機暱稱Sentry Pey)於民國112年1 0月至11月間,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紀梵希」、「哈嘍 」(即小鳥)、「唐政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之112年12月26日前某日,招募訴外人張宏 瑞(as000000 as940303)、吳承諺(Daniel Cat)加入上 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取款之一線車手、監控取款之二線車 手,被告則負責發放張宏瑞、吳承諺之報酬,報酬計算方式 為一、二線車手獎金之百分之5。嗣被告即與「紀梵希」、 「哈嘍」(即小鳥)、「唐政忠」、張宏瑞、吳承諺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1日起,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參與股票買賣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31日起,陸續交付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839,893元,原告知悉遭詐騙後,隨向 警局報案。嗣因詐騙集團成員又要求原告繼續交付投資款項 ,原告遂與警方配合,於112年12月26日12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將裝有面額300,000元之假鈔交 予前來收款之張宏瑞,張宏瑞隨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另吳 承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通緝犯身分而遭逮捕( 張宏瑞、吳承諺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10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839,89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839,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下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0813號起訴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578號卷第7至13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 並造成原告受有839,893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 償839,893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9,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1-20

TNDV-113-訴-2088-2025012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92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與訴外人葉冠廷、 朱柏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 絡,約定先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訴外人葉冠廷等人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 透過「萬邦」APP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 月23日至111年3月9日陸續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 提供之人頭帳戶,其中原告於111年3月9日9時34分許,臨櫃 匯款2,000,000元至訴外人黃文源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款項中之1,023,000 元於111年3月9日10時16分許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被告 旋於111年3月9日11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自系爭帳戶提領1,023,000元 後轉交予訴外人朱柏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023,0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刑事 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901號等起訴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 66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 並造成原告受有1,02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1,023,000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1-20

TNDV-113-重訴-369-202501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蘇月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范宏揚 許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6,97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97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817,6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3,35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60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宏揚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6時40分前某時 ,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占用該路段之部分機慢車優先道。 原告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B車),自上開路段309號前起駛時,適被告 許育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 車)沿海佃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超速行駛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開放 性骨折合併皮瓣缺拇、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五指骨開 放性骨折併截肢、左膝關節和足踝關節僵直,無法踩平等傷 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 列損害:醫藥費326,423元、交通費用9,550元,現在看護費 用1,053,000元(111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21日,共1年)、 將來看護費用4,022,281元、居家醫護費用45,023元,增加 生活支出110,430元(包含尿布等雜項25,499元、住處1樓隔 間費用50,000元、購置冷氣16,000元、增加6個月電費18,93 1元)、系爭B車報廢損失20,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0,000元,以上合計為7,586,707元。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50%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93,35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793,3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范宏揚則以:對醫療費部分、尿布等雜項支出不爭執, 其餘均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育嘉則以:對醫藥費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無證據應不得請求;現在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須專人照顧1年;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請法院斟酌,縱認有看護必要,原告可申請外籍看護,外籍看護每月費用約為26,046元;居家醫護費用部分,僅為原告個人需求,非為醫療必要花費;增加生活上支出,就尿布等雜項支出部分不爭執,但裝潢房屋、購買冷氣及增加電費等均為原告個人需求,與系爭事故無關聯;系爭B車毀損部分,原告未證明該車有此價值;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再者,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以上之過失責任;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B車毀損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69至75頁)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 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綠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無訛(刑事案件警卷第3至102 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76 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判決被告范宏揚 、許育嘉犯過失傷害罪,分別處拘役50日、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7至25頁)附卷可參,被告 雖為前揭抗辯,然均未爭執系爭事故發生及系爭B車毀損之 事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2 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 告范宏揚駕駛系爭A車於上開時間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臨時停 車,妨礙機慢車通行且影響用路人行車視野;被告許育嘉騎 乘系爭C車沿海佃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段309號前時,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正自路邊起駛,兩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毀損,被告2人行為均顯有過 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B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相符,即應准許(至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 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后: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2 6,42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本院卷第77至177 頁,詳如附表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7 頁),核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就醫,支出計程 車費用共9,55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收據(本院卷第179至1 83頁,詳如附表二)為證。惟此應僅限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 療院所就醫接受治療所生之交通費用,始與系爭事故有關, 且依其傷勢應有行動不便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之必要, 所生之交通費用,顯然已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受有損害,應 可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非輕,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堪認其就醫有搭 乘計程車之必要,附表二編號1至8及11,合計7,650元部分 ,核屬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至附表二編號9、1 0(即111年9月11日部分),稽之原告提出之就醫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該日並無就醫紀錄,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現在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6月21日至奇美醫院急診 治療,並住院接受手術,醫囑表示需專人照顧1年等情,有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原 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年乙節,堪予認定。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1年,合計365日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亦表示同意此部分看護費用以 每日2,600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461頁)。從而,原告向被 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949,000元【計算式:2,600元/日×365 日=949,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⒋將來看護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左膝膝關節及足踝關節嚴重僵 直、永久變形,無法正常走路,有永久看護必要,經計算平 均餘命,並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看護 費用為4,022,281元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111年臺 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69至71頁、185頁)為證。惟 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 原告上揭情形「日後有無好轉可能?如有可能,需時多久? 若無可能,是否即須永久全日看護?」為鑑定,鑑定意見為 :依病歷描述及X光檢查顯示,病人骨折尚未完全癒合,應 持續門診追蹤病情變化等語,此有成大醫院113年11月13日 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77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17至419頁)。本院審酌上開結果乃專業醫師綜 合原告受傷情況、復原情形、受傷年齡等因素,基於醫學專 業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應屬可採。據此,專 業醫師目前既無從判斷原告已無好轉可能而有受永久全日看 護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上情,則原告主 張自113年6月至臺南市女性平均餘命之期間,均有受全日看 護之需求等語,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⒌居家看護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故委請醫師及居家 護理師到府提供安全醫療及居家照顧服務,共支出45,023元 等語,並提出附設臺南市私立奇美綜合長照機構收據(本院 卷第187至211頁)為證,惟此筆支出與前揭看護費用性質、 內容相同,屬重複請求,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捨 棄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461頁),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⒍增加生活上支出: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購買尿布、濕巾等護理、生活必需之 用品,受有雜項支出共25,499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統 一發票(本院卷第213至25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461至46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正常行走,難以爬樓梯至樓上 房間,故花費50,000元將住處1樓隔出新的房間使用,又恐 過熱造成感染,另以16,000元購置冷氣,因而增加電費18,9 31元,以上共計84,931元均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估價 單、收據及台灣電力公司台南營業處函(本院卷第259至265 頁)為佐。惟按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如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以行為人就其行為 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而 論,被告固有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傷害,然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須與因傷害而依經驗法則綜合審查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始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 ,係主張因無法爬樓梯而重新將住處1樓隔間,又恐過熱而 裝置冷氣、增加電費,均係出於個人居住環境舒適安全之考 量,難認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增加之費用,與系爭傷害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諉屬無憑, 應予駁回。   ⒎系爭B車報廢損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B車型號款式為山葉機車,出廠年月為89年6月,排氣 量為82CC,車主為原告,系爭事故後已停用報停等情,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卷可考(本院卷第395頁),足徵系爭B車因 系爭事故已達完全無法修復而需報廢程度,原告主張系爭B 車因系爭事故無法修復而報廢之事實,堪予採認。  ⑶次查,系爭B車既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尚 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且考量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本件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自應以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 情予以判斷,較屬合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B車報廢受有20, 000元之損失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確實受有上 開數額之損害。惟原告既已證明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 有損害並報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即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基此,本院斟酌系爭B 車於車禍發生時車齡約為22年1月,及參酌系爭B車相同款式 、型號之二手機車市場售價等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之金額以2,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6月21日至奇美醫 院急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又持續前往奇美醫院就醫,已造 成生活起居重大不便,顯見其確實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家管,已婚、有一成年子女;另被告范宏揚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回收業,已婚無子女;被告許育嘉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研究所,未婚,尚無工作收入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2至463頁),且兩造 財產、所得情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資料在卷可按(限閱卷)。本院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家庭 狀況、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應以6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1,910,572元【計算式 :326,423元(醫療費)+7,650元(交通費)+949,000元(看護費 用)+25,499元(尿布等雜項支出)+2,000元(機車毀損)+600,0 00元(精神慰撫金)=1,910,572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 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宏揚駕駛系爭A車,占 用機慢車優先道臨時停車,妨礙交通;被告許育嘉騎乘系爭 C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事故發生,2人行為均顯有過失 ,已如前述;另原告騎乘系爭B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 輛先行,即貿然前行致與被告許育嘉騎乘之系爭C車發生碰 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車禍發 生碰撞地點位在海佃路3段309號前快車道中央,原告起駛時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被告范宏揚占用機慢車 道妨礙交通、被告許育嘉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同為肇事次因 ,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4日南市交鑑字 第112017955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認定:「 ㈠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㈡被告 許育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㈢被告范宏揚駕駛自小貨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臨時停車, 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本院卷第447至45 0頁)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 被告范宏揚、被告許育嘉共同負擔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 理。據此,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失比 例計算後應為764,229元【計算式:1,910,572元×40%=764,2 29元,元以下4捨5入】。  ㈤遞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487,255元乙節,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國產字第1130900111號函(本院卷第 403至411頁)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 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 求時,得予扣除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扣除 受理賠金額後為276,974元【計算式:764,229元-487,255元 =276,974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2日(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之送達證書,以最後合法收受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被告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 6,974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醫療費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院 就醫科別 醫療費 1. 111年6月21日 奇美醫院 急診 720元 2. 111年6月21日 奇美醫院 住院 87,660元 3. 111年7月22日 奇美醫院 住院 8,700元 4. 111年7月22日 奇美醫院 住院 63,485元 5. 111年7月25日 奇美醫院 居(護)整合門診 342元 6. 111年7月25日 奇美醫院 居(醫)整合門診 77元 7. 111年7月27日 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門診 350元 8. 111年7月27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620元 9. 111年8月3日 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門診 580元 10. 111年8月10日 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門診 560元 11. 111年8月10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620元 12. 111年8月17日 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門診 560元 13. 111年8月23日 奇美醫院 門診 601元 14. 111年8月23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277元 15. 111年8月31日 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門診 560元 16. 111年8月31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580元 17. 111年9月12日 奇美醫院 住院 17,905元 18. 111年9月19日 奇美醫院 住院 4,356元 19. 111年9月19日 奇美醫院 住院 4,500元 20. 111年9月19日 奇美醫院 住院 117,540元 21. 111年9月20日 奇美醫院 門診 601元 22. 111年9月20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77元 23. 111年9月26日 奇美醫院 胸腔內科門診 560元 24. 111年9月26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470元 25. 111年10月13日 奇美醫院 門診 300元 26. 111年10月13日 奇美醫院 住院 50元 27. 111年10月17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620元 28. 111年11月4日 奇美醫院 門診 461元 29. 111年11月4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217元 30. 111年11月18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1. 111年12月6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2. 111年12月21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3. 112年1月6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4. 112年1月9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5. 112年1月17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620元 36. 112年1月20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7. 112年2月6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8. 112年2月14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620元 39. 112年3月7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602元 40. 112年3月14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730元 41. 112年3月28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790元 42. 112年4月7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462元 43. 112年4月7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217元 44. 112年5月9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602元 45. 112年6月6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730元 46. 112年6月8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602元 47. 112年7月5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462元 48. 112年7月5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217元 49. 112年8月3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602元 50. 112年8月11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437元 51. 112年9月1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602元 合計326,423元 附表二(交通費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1年8月3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2. 111年8月3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3. 111年8月10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4. 111年8月10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5. 111年8月17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6. 111年8月17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7. 111年8月31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8. 111年8月31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9. 111年9月11日 計程車費 950元 10. 111年9月11日 計程車費 950元 11. 111年9月12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合計:9,550元

2025-01-17

TNEV-112-南簡-1483-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劉惠玲 被 告 籃立為 黃瑾暄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張哲瑋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5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7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及張哲瑋、蘇宥嘉前分別於法務部○○○○ ○○○○○○○、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臺中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均表示不願提 解到庭(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籃立為(於通訊軟體TELEGRAM「04美金$一路順暢」群組【下 稱系爭群組】中暱稱「阿爾法」)、黃瑾暄(系爭群組中頭 像為「小孩拿麻將」)、張哲瑋(系爭群組中暱稱「雪山」 )、蘇宥嘉(系爭群組中暱稱「A」)各於民國112年11月11 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系爭群組中暱稱「小 美金$控」之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負責 持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2,500元 報酬;黃瑾暄負責把風及將張哲瑋、蘇宥嘉收取之贓款轉交 予籃立為,每日可獲2,000元報酬;籃立為則負責將贓款轉 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每日可獲5,000元報酬。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2時56分許,佯裝為買家聲稱無 法下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25 日16時46分許、同日16時51分許匯款9萬9,985元、4萬9,986 元至訴外人黃馨儀之郵局帳戶;嗣「小美金$控」指揮張哲 瑋及蘇宥嘉領取裝有上開黃馨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系 爭群組中指示需提領贓款之帳戶及提領金額,由籃立為選定 提款區域,指示蘇宥嘉於112年11月25日17時2分至4分許自 黃馨儀上開帳戶中提領上開金額,交付黃瑾暄後轉交籃立為 ,再由籃立為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游。嗣原告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4萬9,971元( 計算式:9萬9,985元+4萬9,986元=14萬9,971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14萬9,9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 字第21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籃立為、黃瑾暄、張哲 瑋、蘇宥嘉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均經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各共2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 1年2月、1年2月及沒收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75號、113年度偵字第2485、284 6號及113年度營偵字第42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4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53頁 ),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遭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匯款9萬9,985元、4萬9,986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遭 被告提領並層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共計受有14萬9,971元 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均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分工提領原告遭詐欺之 款項後轉交黃瑾暄收受,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交付本件詐 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被告均應與共同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中之14萬9,971元 款項,固係由蘇宥嘉領出交付黃瑾暄後,轉交籃立為層轉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惟張哲瑋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自 陳:112年11月12日在臺南仁德提領贓款,有我、蘇宥嘉、 黃瑾暄、籃立為,我們來臺南是籃立為開BMW廠牌自小客車 來載我們,因為我、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住一起,我跟 蘇宥嘉會早點出門,先去提(款),快下班的時候籃立為就 來載我們回住處,我跟蘇宥嘉是一起行動的等語明確 (見調 字卷第39至42頁),此有上開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 訴書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足徵張哲瑋雖未直接提領原告本件遭詐欺匯入帳戶之贓款 ,然為在場與其餘被告共同行動、參與提領及交付款項行為 之人,應與籃立為、黃瑾暄、蘇宥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14萬9,97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9, 971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55號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 萬9,971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7

TNEV-113-南簡-1561-202501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17號 原 告 賴梓逸 被 告 籃立為 黃瑾暄 張哲瑋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75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為請求4萬9,90 0元(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詐 騙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及張哲瑋、蘇宥嘉前分別於法務部○○○○ ○○○○○○○、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臺中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均表示不願提 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籃立為(於通訊軟體TELEGRAM「04美金$一路順暢」群組【下 稱系爭群組】中暱稱「阿爾法」)、黃瑾暄(系爭群組中頭 像為「小孩拿麻將」)、張哲瑋(系爭群組中暱稱「雪山」 )、蘇宥嘉(系爭群組中暱稱「A」)各於112年11月11日前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系爭群組中暱稱「小美金 $控」之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負責持金 融卡提領詐得款項,每日可獲2,500元報酬;黃瑾暄負責把 風及將張哲瑋、蘇宥嘉收取之贓款轉交予籃立為,每日可獲 2,000元報酬;籃立為則負責將贓款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 ,每日可獲5,000元報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 11日11時許,佯裝為買家向原告聲稱:因設定問題無法下單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13時14分 許匯款4萬9,900元至訴外人宇馬克之郵局帳戶;嗣「小美金 $控」指揮張哲瑋及蘇宥嘉領取裝有上開宇馬克帳戶金融卡 之包裹後,於系爭群組中指示需提領贓款之帳戶及提領金額 ,由籃立為選定提款區域,指示蘇宥嘉於112年11月11日13 時16分許自宇馬克上開帳戶中提領上開金額,交付黃瑾暄後 轉交籃立為,再由籃立為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游。嗣原告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萬9 ,9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4萬9,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 字第21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籃立為、黃瑾暄、張哲 瑋、蘇宥嘉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均經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各共2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 1年2月、1年2月及沒收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75號、113年度偵字第2485、284 6號及113年度營偵字第42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9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53頁 ),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遭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11月11日匯款4萬9,9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遭被 告提領並層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共計受有4萬9,900元損害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均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分工提領原告遭詐欺之 款項後轉交黃瑾暄收受,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交付本件詐 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被告均應與共同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中之4萬9,900元款 項,固係由蘇宥嘉領出交付黃瑾暄後,轉交籃立為層轉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惟張哲瑋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自陳 :我跟蘇宥嘉是1號車手,黃瑾暄是2號車手,黃瑾暄跟我們 拿完(贓款)後我們就分開了,是籃立為分派工作,他是車 手頭,我們來臺南(提領贓款)是籃立為開他的BMW廠牌自 小客車來載我們,因為我、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住一起 ,我跟蘇宥嘉會早點出門,先去提(款),快下班的時候籃 立為就來載我們回住處等語明確 (見調字卷第24至26頁), 此有上開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亦經 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張哲瑋雖未直 接提領原告本件遭詐欺匯入帳戶之贓款,然為在場與其餘被 告共同行動、參與提領及交付款項行為之人,應與籃立為、 黃瑾暄、蘇宥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 害4萬9,9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9,9 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275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 萬9,9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7

TNEV-113-南小-141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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