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上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香君
被 告 黃瑩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95,9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8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上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李香君、黃瑩櫻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新
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
15年5月18日止,利息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
%計算,嗣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計算,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契約書第7、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
視為到期時,如遲延清償,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3%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現為5.96%),且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後於112年11月14日復簽訂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2年11月給予寬限期1年。
㈡詎被告自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原告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將上開借款視
為到期,並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共計尚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應負連帶清
償債務之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同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
率歷史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PCDV-113-訴-3922-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