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15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温沛晴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巨鮮有限公司、陳君柔發支付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台端聲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巨鮮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2年2月 23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10416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 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 並檢附其『解散前』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 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 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 呈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 人)。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52-202503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林旆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美玲 楊昱晴 楊萬煌 一、㈠債務人黃美玲、楊昱晴、楊萬煌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 幣42,6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3.0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債 務人黃美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9,539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0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 務人黃美玲、楊昱晴、楊萬煌連帶負擔,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7

NTDV-114-司促-1341-202503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永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7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考。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依前開規定,應認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6

TPEV-113-北小-4669-20250306-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吳立民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到庭明白 表示不願再被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非熟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 犯罪者所用,便利詐欺犯罪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 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逃避 檢警之追緝。被告為賺取報酬,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級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博士」使 用。嗣被告與「博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念欣」於112年1月15日某時,向原告佯稱可透過 「科虎大戶官方客服」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24分將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匯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 日分別轉帳50萬元、7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 ,被告並依「博士」指示分別提領50萬元、70萬元後,交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4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雖曾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原告未到 庭,被告拒絕辯論,視同未到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 ,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 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 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6號、113年度訴第61 號、113年度訴第62號、113年度訴第179號、113年度訴第18 0號、113年度訴第284號詐欺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且被告 所涉本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 至27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再查,本件原告 因受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 指定之帳戶內,並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原告遭詐本案欺集團 詐欺所匯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藉以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目的,使贓款可以輾轉流入本 案詐欺集團手中,自屬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屬共同正犯 ,且前揭不法行為,自與原告受有24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核被告就其各自參與、分工之部分,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均為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 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負 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0萬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 ,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3-06

ULDV-113-訴-678-2025030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洵 債 務 人 鍾金松地政士即楊進財即十全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其管理被繼承人楊進財即十全企業社(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213,17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6

MLDV-114-司促-390-202503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上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香君 被 告 黃瑩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95,9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8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上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李香君、黃瑩櫻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新 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 15年5月18日止,利息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 %計算,嗣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計算,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契約書第7、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 視為到期時,如遲延清償,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3%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現為5.96%),且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後於112年11月14日復簽訂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2年11月給予寬限期1年。  ㈡詎被告自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原告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將上開借款視 為到期,並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共計尚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應負連帶清 償債務之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同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 率歷史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06

PCDV-113-訴-3922-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4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江仲璵 債 務 人 廖淑芬即蔬香園地農產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6

TCDV-114-司促-5940-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4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張淑媚 債 務 人 寓恆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史子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6

TCDV-114-司促-5941-202503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陳依靈 被 告 王君嵐 楊瑞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其主文欄第三項第四行所載「由被告楊君 嵐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王君嵐負擔」;其主文欄第 三項第五行所載「剩餘由之訴訟費用由楊君嵐負擔」之記載,應 更正為「剩餘之訴訟費用由王君嵐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06

STEV-113-店簡-1449-2025030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林易 被 告 惠眾科技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修誠 被 告 呂聰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3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 14年2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通信貸款約定書 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惠眾科技服務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呂聰輝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約定書、借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6

TPEV-113-北簡-12070-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