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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諒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諒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進諒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更正為 「被告林進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我知道如果沒有 在民國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前遷出被害人乙○○之住居所( 地址:臺南市○○區○○街000○0號)可能會違法,但是因為我 還在找房屋及工作,因此最近思緒恍惚,且被害人亦有同意 我晚一個禮拜搬走,直到113年7月27日我女兒及女婿告知我 搬離時間已超過,才叫我盡快搬離等語。然查,被告業於11 3年7月22日16時許親自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 字第2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而明確知悉 保護令之內容,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等件附卷為憑,亦經被告坦 承在卷,然被告直至113年7月27日12時38分許前仍未遷出並 遠離上開被害人之住居所,縱被害人曾同意被告延後1個禮 拜再行遷離,然被告不僅已逾越該1個禮拜的期限,且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規定:『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14條第1項 第3款及第4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 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 力。』亦即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 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 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 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 罪,是本案無論被害人是否曾同意被告延後遷出及遠離,均 無從解免被告應遵守本案保護令之義務。綜上,被告既已明 確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即應遵守準時遷出及遠離被害人 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之規定,然被告直至113年7月27日12 時38分許前仍未遷出並遠離被害人上開住居所,自有違反保 護令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故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上揭2款保護令之規定,然法 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 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 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配偶關係 ,然因被告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而經法院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被告本應確實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詎被告竟不 準時遷出及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所為顯然無視本案保護令 ,並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實 屬不該;酌以被告於113年7月27日遭員警逮捕後,被害人住 居所之鑰匙業已透過員警交還被害人,且經本院電聯被告, 被告亦表示自被逮捕至今,皆未再回去被害人上開住居所之 地址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及被 告犯後並未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3號   被   告 林進諒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諒因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 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9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林進諒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通話 、通信之行為,林進諒應於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前遷出乙 ○○位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住居所及將全部鑰匙交付乙○ ○,並應遠離乙○○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2年(其餘主文內容省略之)。詎林進諒於113年7 月22日下午4時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後,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迄至113年7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止,仍 繼續居住在乙○○上址住居所不願遷出及遠離,而違反本案保 護令。嗣因乙○○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林進諒即為警於113 年7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乙○○上址住居所內當場逮捕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諒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保護令、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家庭 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同時違反保護令中之 多款命令,惟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屬同一保護令之內 容,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TNDM-113-簡-3626-202411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許榮宗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 某處工地旁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 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9時19 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道路南向8公里處時,因酒後 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撞分隔島樹叢(未致他人傷亡 ),經警據報處理,於同日19時4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 得許榮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乃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榮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機車車籍資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稽(警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21 至31頁、第33頁、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事實,並提出 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復已敘明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而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乙節,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又 曾因此入監執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 ,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被告 造成刑罰過苛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於98年至111年間即曾9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前又甫因第10次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均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件已係其第11度違 犯相同類型之案件,參以被告雖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 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撞分隔島樹叢而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 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兼衡其部分前案迄今已相隔多年,本次為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 畢業,從事粗工工作,女兒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參本 院卷第10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7

TNDM-113-交易-875-2024110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 子女乙○○(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日生)、甲○ ○(00年00月0日生),相對人於○○蛋品行工作擔任作業員一 職,然自雙方子女出生後,均是聲請人1人單獨負擔3名子女 之扶養費用,兩造經濟能力相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就每 位子女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茲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 臺南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半數,   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子女乙○○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 191,022元、代墊之子女丙○○扶養費為1,327,509元、代墊之 子女甲○○扶養費為1,576,449元,總計為4,094,980元。為此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4,094,980元即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婚後雙方的錢都是聲請人管理,相對 人帳戶的錢也是聲請人轉入他的帳戶內,兩造與子女全家也 都住在一起,家中的財務都是聲請人在管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事由: (一)兩造為夫妻,並育有子女乙○○(00年0月00日生)、丙○○ (00年0月0日生)、甲○○(00年00月0日生),目前婚姻 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雙方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 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 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 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經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於雙方婚姻關係期間有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 養費,然審酌於雙方所生子女乙○○、丙○○、甲○○於成年前 均與兩造同住一處,且兩造並為夫妻關係,則關於兩造子 女成年前之扶養費,即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應由兩 造共同分擔,且並非僅為具象之金錢給付始稱為家庭生活 費,更應包含該期間之家事勞動、照顧子女及夫妻間默契 等各種情形,先予敘明。   ⒉稽之聲請人雖提出由其郵局帳戶扣繳3名子女國小學費之證 明,以及其他子女學費、家中水電費用、日用品購買、住 家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是以聲請人之信用卡繳納支付等 事證,然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非未成年子女 受父母扶養所需費用之全部,自不能以此即認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全數由聲請人支付,況聲請人復未舉 證證明其他家事或實際照顧子女等勞力付出亦均為其所負 擔,益徵聲請人主張其符合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 可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尚乏證據證 明。   ⒊再者,除相對人另已辯稱婚後家庭財務均由聲請人主責, 而其名下帳戶的款項亦是聲請人轉入聲請人的帳戶內等語 ,更加證明難以逕認相對人於兩造所生子女未成年前未負 擔家庭生活費外,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於兩造所生子女未成 年前,聲請人有向相對人再為請求支付其他家庭生活費用 之相關事證以觀,亦可認雙方間對該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 有一定之默契及共識,益徵聲請人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向相對人為本件請求。 (三)綜參上開情事,本件除無從認定於兩造所生子女未成年前 ,係由聲請人一方單獨全部負擔所有扶養費用外,更無法 排除雙方在子女未成年期間,已就包含子女扶養費在內之 家庭生活開銷之分擔達成默示協議,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返還兩造婚姻期間就家庭生活費中之子女扶養費,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07

TNDV-113-家親聲-301-20241107-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潘仰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5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169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4時6分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無正當理由鳴槍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經移送機關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移請 裁定在案;然被移送人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無故持空氣槍朝他人所有,並停放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自用小客車鳴槍,態度惡劣,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 正當理由鳴槍之行為,且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 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警察機關 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 或關係人;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 、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對 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 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第 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 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第41條第1 項、第4項、第42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機 關對於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行為時, 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之規定通知被移送人,或同法 第42條逕行通知被移送人,對被移送人訊問,給予被移送人 就其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事實的申辯機會。亦 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訊問」,至少是 指對被移送人的訊問,若移送機關未對被移送人為訊問,即 難認符合移送法院的程序規定。至被移送人若經移送機關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於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 條所規定之情形下,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8條,本 即得逕行裁處,在移送機關未依前述明文規定及說明經被移 送人就移送案件的資料表示意見行使憲法所保障的訴訟防禦 權之前,法院即不得就被移送人是否確有移送機關所移送的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做實質的審理裁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簡易庭,並未同時提出 任何訊問被移送人的筆錄,而移送書記載:被移送人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並提出通知書、回執、送達證書 及寄存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19頁)。依上開法律規定及 說明,因本件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並未提出任何 訊問被移送人之筆錄,顯有移送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 之情事,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本院即應為移送不受理之諭知。況本件移送 機關將通知書寄送至被移送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 街000號」,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件後,並未另為 公示送達之程序,難認已合法通知被移送人;另移送機關雖 有將通知書寄存於其記載之被移送人居所「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然該址非被移送人之戶籍地址,又遍 觀卷內資料並無被移送人居住於該址之證據,則被移送人是 否確實居住於該址,已屬有疑,且觀卷內寄存照片之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亦與移送機關 記載之被移送人居所不符,則此寄存送達是否合法有效亦非 無疑,是本件移送機關之通知難謂合法,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裁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07

TNEM-113-南秩-75-202411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7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何家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06

TNDV-113-司促-21670-2024110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1號 附民原告 黃煜婷(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張保旗(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NDM-113-附民-1741-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3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王瑀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6

TNDV-113-司促-21630-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瑩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 31日上午11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 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NDM-113-金訴-1814-20241106-2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聖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聖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加下列事項之外 ,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1.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之法律,增加: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的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 院認為新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的規定適用新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構成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共同洗錢罪。並與另成立的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想 像競合之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在偵查及審判時都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據顯示獲得 犯罪所得,洗錢部分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作為量刑的參考。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犯 罪前科、他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 被告犯罪後態度可認為良好,但無力賠償告訴人的損害;以 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12號   被   告 胡聖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聖躍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組成之3 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由胡聖躍負責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接收贓款之用,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每日可得 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報酬,渠等謀劃既定,即 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 文玉屏,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文玉屏陷於 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 家禎(其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將9 0萬2,058元(含前開款項)轉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胡聖 躍復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提領帳戶內之100萬元後,再轉 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文玉屏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聖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文玉屏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文玉屏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 被害人文玉屏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文玉屏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該款項旋遭人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前往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2024-11-06

TNDM-113-金訴緝-39-202411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9號 原 告 李建和 被 告 彭靖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的事實及理由、證據引用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沒有錢賠償,被告也沒有做什麼,為何要 賠償100,000元,當初只是想要辦理貸款,把存摺及提款卡 借別人,被告什麼錢都沒有拿到,現在也因為這件事情在服 勞動役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查:  ⒈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北 區開元路附近之安安婦幼醫院,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5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 佯稱:可協助小額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依指示於111年8月 5日9時48分匯款10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逃避犯罪調查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壹日;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刑 事判決供卷可查。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 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 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 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 原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 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業經刑 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 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舉證已足,堪以認定信實。  ⒊承上,被告將其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其主觀上自得預 見其所有之帳戶資料、門號,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 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該 帳戶及門號亦確遭該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 縱被告非實際詐騙原告匯款之人,然其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確係足以幫助該實際詐騙原告匯款者之行為,自堪認 被告係該實際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賠償其所受損害100,000元,於法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 賠償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可參:簡上附民字卷第 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准許 之。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06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49-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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