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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朱星瑜 相 對 人 鄧政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以下同)18,82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嗣 經相對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371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聲請人即被上訴 人負擔。 四、本件相對人須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2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10,080元 由相對人預繳。 (一)第一審之確定部分: 聲請人第一審敗訴部分之裁判費188元由聲請人負擔。 【計算式:188200.01=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 相對人應負擔15,837元【計算式:(00000-000)0.85=158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第二審部分: 聲請人應負擔1,512元【計算式:100800.15=1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325元。【計算式:00000-0000=14325】。

2024-10-08

SCDV-113-司聲-275-20241008-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914號 聲 請 人 張育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俊廷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 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 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 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 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又所 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 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 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 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並提出對 話紀錄影本主張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11年7月26日,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26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10 日內釋明本件有無現實提出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並補正 提示日,聲請人僅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具狀提出其與相對人 另案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依前 揭說明,聲請人未現實提出本票向發票人提示付款,其行使 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PCDV-113-司票-6914-20241008-2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8號 再抗告人 陳蔡秀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對 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裁定,於 113年10月4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違法裁定聲明異   議狀」,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   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0-08

TNHV-113-國抗-8-20241008-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謝耀宗 相 對 人 謝冠生 謝宜子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謝志斌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2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就同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 同起訴。惟相對人在系爭事件中,係請求確認系爭事件被告 謝志斌、謝志偉、謝明穎(下稱謝志斌等3人)與訴外人即 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謝陳孽,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暨請求謝志斌等3人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然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且謝志斌等3 人均舉證系爭土地為謝陳孽生前出於自由意志,且有權處分 自己財產,符合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亦經國稅局核可。又謝陳孽死亡後,三位繼承 人即抗告人及相對人,應繼承各3分之1依法辦理繼承完畢, 法律上之公同共有財產並不存在,法院應將相對人本件訴訟 之請求予以駁回或不受理。相對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請求追加抗告人為共同原告,與憲法第15條規定不無牴 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或不適用,以免相 對人濫訴浪費司法資源。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 ,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 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 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 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 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旨在解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使該訴訟之原告不因其他依 法應共同起訴之人任意拒絕同為原告而失其訴訟救濟,同時 亦使該其他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得不同為原告,訴訟權之享有 同負協力迅速解決訴訟之責,自難謂其與憲法第16條之規定 精神不符。次按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 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 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 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 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 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8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 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 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 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 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 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謝陳孽係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死亡,其長女謝蜜香、配偶謝 慶舜已分別先於42年11月26日、101年7月6日死亡,謝陳孽 之全體繼承人為抗告人及相對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調字 卷第17頁、原審卷第49至67頁),是於分割遺產前,謝陳孽 之遺產(含債權)自為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同共 有。  ㈡又相對人在原法院起訴,係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謝陳孽所有 ,相對人於謝陳孽死亡後,始發現系爭土地早於102年、103 年間,即以買賣名義分別移轉登記為謝志斌等3人所有,惟 相對人從未聽聞謝陳孽有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且謝志斌等 3人均為抗告人之子,與謝陳孽存有親密血緣關係,不可能 存有買賣契約行為,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 ,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148 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確認謝志斌等3人與謝陳孽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暨請求謝 志斌等3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倘謝陳孽與謝志斌等3人 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非無效,謝陳孽 應享有本於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謝志斌等3 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於謝陳孽死亡後,買賣價金債權即成 為繼承之標的,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身為謝陳孽 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謝志斌等3人給付買賣價金,爰依民法 第36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謝志斌等3人 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等語(調字卷第121至125頁)。可 知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訴訟,乃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 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一同起訴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本件經原審通知抗告人於10 日內就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表示意見,抗告人雖具 狀表明拒絕追加為原告(原審卷第25頁),且原裁定准命追 加為原告後,抗告意旨復表明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之理由如上 ,然抗告意旨所述事由,均屬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存否之 實體事項,而非表明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之結果,與抗告人本 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 利益影響之情事,難謂係屬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且相 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前述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核屬依 法行使訴訟權利,至相對人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尚須經法 院調查及審理後始得認定,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 僅為解決當事人須合一確定之程序事項,且依相對人起訴所 主張之事實,抗告人同為公同共有債權人一方,抗告人不至 因追加為原告而受有私法不利之影響,惟倘未追加抗告人為 原告,將使相對人所提系爭事件訴訟,可能因當事人不適格 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故抗告人拒絕同為 原告之理由,難認為正當。  ㈢依上所述,本件難認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之結果,與抗告人本 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或有致抗告人私法上地位受不 利益影響之情形,抗告人所述亦非得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 由,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同為原告。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 之聲請,於抗告人陳述意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8

TNHV-113-重抗-30-20241008-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學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塑貨運關係企業工會間請求確認會員資 格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加入相對人台塑貨運關係企業工會,嗣 改加入訴外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並向相 對人申請退會,惟遭相對人拒絕,乃訴請確認伊與相對人間 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之會員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返 還伊繳納之會費新臺幣1,500元本息。因伊係受雇於訴外人 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貨運公司),並經該 公司指派於雲林縣麥寮廠區工作,本件之債務履行地即為雲 林縣,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未查,竟將本件移送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 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 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 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 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而相 對人之會址係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相對人之章程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並為抗告人載明於民事起訴 狀(見原審卷第11頁),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相對人所在 地之橋頭地院管轄。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受僱於台塑貨運公司,並經指派在雲林縣 麥寮廠區工作,相對人每月自其在該公司之薪資扣除會費, 本件債務履行地為雲林縣,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本件原 告係訴請其與相對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台塑貨運公司並 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抗告人與台塑貨運公司間有關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要與相對人無關;又縱相對人係自抗告人在 台塑貨運公司之薪資扣除會費,惟依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 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 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此僅係有 關抗告人繳納會費方式之規定,並非其與相對人間有關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此外,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相 對人間確有約定以原法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依前 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認原法院有管 轄權。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相對人之 會址既設在高雄市仁武區,自應由橋頭地院管轄。從而,原 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橋頭地院,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7

TNHV-113-勞抗-6-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謝福揚 送達代收人 沈聖瀚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絨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153號,下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不服 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5, 750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命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0-07

TNHV-112-上-153-202410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股) 相 對 人 馬濤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馬濤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馬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馬濤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自54年 3月11日遭報列為失蹤人口協尋,然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 明,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新北 ○○○○○○○○鄉鎮市區戶政資料系統、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健保 投保紀錄查詢、新北市○○區公所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等件為證。此外,本院依職權函查, 新北市政府○○戶政事務所於89年4月17日即曾發函臺北縣警 察局○○分局(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並檢附馬濤 已註記於54年3月11日為失蹤人口之紀錄,另查無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移民署雲端資 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相關資料。是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07

PCDV-113-亡-68-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陳儷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志謙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十六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後,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八二四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同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8 2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對債務人即抗告人強制執行(上開事件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嗣抗告人以其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4 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 名義固記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伊 願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然兩造離婚訴訟纏訟迄今長達3 年 ,未成年子女並未與相對人同住,而係與伊同住,由伊支付 生活開銷。伊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得與相對人請求之 金額抵銷。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伊之房屋,伊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原裁定竟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伊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 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 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 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 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抗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72萬9,000元,抗告人已於113年8月7日以未 成年子女未與相對人同住,而係與其同住,及其有代墊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得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為由,向原法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起訴狀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事件卷宗資料核閱屬實 。抗告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 顯無理由情事,且若不停止執行,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將來 恐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即非無停止強制執行必要。 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爭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對 人之扶養費債權不存在,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 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  ㈡又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 依據。經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 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本院審酌抗告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2萬9,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該訴訟審理之訴訟期間4年6個月(依司法院113 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 計為4年6個月),及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延後受償,無法 即時利用上開債權受償款項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 之損害,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6萬 4,025元【計算式:729,000×5%×(4+6/12)=164,025】,依 上說明,抗告人應以上開金額提供擔保。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 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2024-10-07

TNHV-113-抗-169-2024100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 被 告 翁正一 翁碧鳳 翁陳招治 翁慶龍 翁沛晴 翁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在債權人 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 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 ,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 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 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又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不以本金債權為限,而應併計至起訴時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對被告 翁正一主張之債權額,依其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868號 債權憑證所示內容,其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59,292元 (利息及違約金均計至起訴前1日止,見附件計算表,小數點以 下4捨5入);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合計為846,30 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而被告翁正一為被繼承人翁新榮之次 子,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本院卷第46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依債務人即被告翁正一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為141,050元【計 算式:846,300元×1/6=141,05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則依上開說明,自應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被告翁正一應繼分比 例計算所得之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41,0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編號 遺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遺產標的價額(計算式)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8平方公尺 全部 3,900元【本院卷第85頁】 265,200元(68×3,900=265,200)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1平方公尺 2分之1 3,900元【本院卷第79頁】 255,450元(131×3,900×1/2=255,450)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35平方公尺 10分之1 3,900元【本院卷第81至83頁】 325,650元(835×3,900×1/10=325,650) 合計 846,300元

2024-10-07

SYEV-113-營簡-474-20241007-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吳宏明 再審被告 黃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8月6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 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亦未載明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 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1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 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7 至327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0-07

TNHV-113-再-2-2024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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