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儒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貝里斯商卡立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儒
上列受裁定人被告與原告陳瑩真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因該事件
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6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三分之二。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9號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嗣被
告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遂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
無誤,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全部卷宗核實,查知:
㈠、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28,766元本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被告應各提繳55,409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如其中一被告已提繳,他被告於其
提繳範圍內免提繳義務。㈢被告應各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90元,已
由原告先行繳納6,230元,暫免徵收6,460元。又查第一審
判決係判命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45,844元本息,如其中一
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被告
應各提繳18,07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如其中一被告已提
繳,他被告於其提繳範圍內免提繳義務。㈢被告應各開立服
務證明書予原告,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被告就其中命
其應給付予原告363,91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而原告並未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未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上訴
。是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均未上訴部分即520,259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因兩造均未上訴,該部分即先行確
定,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467元【計算式:12690×
520259÷8841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依第一審判
決諭知之比例,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2,987元【計算式:
7467元×2÷5】,餘由原告負擔4,480元【計算式:0000-000
0】。
㈡、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嗣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就其中命
其應給付予原告363,916元部分提起上訴,已預納第二審裁
判費5,955元。是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23元【
計算式:00000-0000】,則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被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十四分之一即373元【計算式:5223×1÷1
4】,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4,850元【計算式:0000-000
】,因其中第二審裁判費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所自行預納之
裁判費,非屬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故不
予列計。
㈢、綜上,被告應負擔7,837元【計算式:2987+4850】,原告應
負擔4,853元【計算式:4480+373】,另因原告所繳納之裁
判費6,230元已逾原告依確定判決諭知應負擔之數額,是依
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460元應全部由被告負擔。是
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
60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
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TCDV-114-司他-52-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