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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0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被移送人 王福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6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300108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福祥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係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鐵公司)臺中車站站務長,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王湘雄搭乘臺鐵3178車次區間列車從新營站抵達 臺中站,並在付費區內充電約8分鐘始出站,惟遭扣車資新 臺幣(下同)219元,與原票價177元相差42元,因認臺鐵公司 超額收費,負責協助處理退款事宜之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69條第1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 有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 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 、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 裁定。又渡船、橋樑或道路經主管機關定有通行費額,而超 額收費或藉故阻礙通行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主要係以報案人王湘雄警詢筆錄為主要論據。然所謂道 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名 詞定義),而臺鐵鐵路係供臺鐵公司之各式列車通行之用, 民眾僅能付費搭乘,不能自行駕車通行,與一般道路民眾得 自行駕車上路或步行其上之情形有別,是臺鐵鐵路並非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自無適用該條款 之餘地。又臺鐵車資係依該公司「旅客運送契約」所示之票 價計算原則計算(網址https://www.railway.gov.tw/tra-ti p-web/tip/tip001/tip114/query;https://www.railway.g ov.tw/tra-tip-web/tip/tip00C/tipC21/view?proCode=8ae 4caZ0000Z0Z00000000eb3f941795&subCode=8ae4caZ0000Z0Z 00000000ea6f5d195a。查詢日期:113年12月10日),且依卷 內報案人提出之乘車電子憑證所載,該憑證乃報案人於出站 時,系統依報案人乘車時間、距離、費率而自動扣款列印產 生之搭車單據,並非被移送人自行書寫或製作之文書,倘若 報案人認為臺鐵公司多扣車資,理應依上開旅客運送契約之 條款或民事程序處理為是,尚難僅因請求退款未果,即以被 移送人係該日值班承辦人員,逕認其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9條第1款之規定,是被移送人所為顯與該條款之 法定構成要件不符,要難據以論處。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 移送人論處,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09

TCEM-113-中秩-201-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93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朗與告訴人蘇聰政係同 事關係,2人均為保全人員,嗣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凌晨0時 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地下1 樓之環球百貨中控室內,雙方因值勤及對講機呼叫問題發生 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告訴人,使告訴人 跌倒在地,並徒手毆擊告訴人臉部,致之受有左髖骨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蘇聰政與被告調解成立,嗣並具狀表示願 意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簡卷第31 頁),再經核閱偵卷附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依照首開規定 與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PCDM-113-易-1516-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設計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5號 原 告 王正義即王正義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8,89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9項所示違約情形之違約金債權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8,8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 ,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 人能力。又交通部為經營鐵路,設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鐵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臺灣鐵路管 理局及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臺鐵公司完成公司登 記後,改由臺鐵公司概括承受辦理,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國營事業 因公司化而改制者,其性質亦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 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查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月1日由隸屬於交通部之國家機關改制 為臺鐵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交 通部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21頁),依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5,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 告對原告如附表1所示各項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㈢、聲明第1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6號卷,下稱花院卷,第13頁);末原 告於113年6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0萬5,822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2,269元,及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1所示各項違約金債 權不存在。㈣聲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287-28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係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原因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花蓮工務段軌框搬運車維修車庫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案號:L0210E2006L)進 行招標,原告經評選為得標廠商。履約標的為系爭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並依建築法等規定完成取得執照應辦內容 及文件,以及工程預算書圖編製及監造(下稱系爭契約,其 率約服務內容稱系爭服務)。服務建議書內容為在花蓮縣秀 林鄉上崇德段(下述地段均同,故逕稱其地號)332、333、 334、352、353-2地號等5筆土地上,興建面積約420平方公 尺之建物,工程預算1,820萬元。履約時各期規劃、設計文 件送審歷程如下: ⒈、初步規劃階段: ⑴、於110年8月13日,原告依服務建議書內容提送初步規劃報告 書(第1版)。於110年8月27日被告在審查會議作成結論, 因吉安車站鐵路高架計畫造成原砸道車庫無法使用,要求原 告將砸道車庫納入設計,設計原則為車庫內軌道至少40公尺 、建物全長為55公尺。 ⑵、於110年9月10日,原告依指示修正後提送初步規劃報告書( 第2版),其中1樓面積為838.34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6, 574萬5,725元。於110年9月24日被告核定,進入基本設計階 段。 ⒉、基本設計階段: ⑴、於110年11月5日,原告依核定之初步規劃報告書提送基本設 計(第1版),其中1樓面積為838.34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 積為1367.37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6,574萬5,725元。嗣 於110年11月22日,被告在審查會議指示變更工址至338地號 土地並要求重新設計。 ⑵、於110年12月17日,原告依指示修正後再次提送基本設計(第 2版),其中1樓面積為421.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570 .36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1,757萬1,215元。嗣於110年12 月28日,被告在審查會議指示再變更工址至336、337、349 、350、401、402等地號土地。 ⑶、於111年1月15日,原告依指示修正後再次提送基本設計(第3 版),其中1樓面積為421.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568. 44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2,090萬9,878元。嗣於111年1月 25日,被告在審查會議指示修正意見。 ⑷、於111年2月11日,原告依指示修正後再次提送基本設計(第4 版),其中1樓面積為421.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584. 99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2,563萬4,945元。嗣於111年2月 23日獲被告核定,進入細部設計階段。 ⑸、是以,被告於基本設計階段,大幅度指示變動原服務建議書 內容,額外增加要求上述共計4種不同版本之基本設計服務 ,涉及就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第5項第1、2款約定及民 法第490條規定,原告得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重複規劃設計服 務費。金額方面,以獲核定初步規劃報告書(第2版)所列 工程費概算6,574萬5,725元為基準,依系爭契約所定建造費 用百分比法計算10%之服務費之結果為44萬5,822元。爰依上 開規定如數請求。 ㈡、被告另於111年6月10日要求原告製作系爭工程風險評估報告 ,原告已交付完畢,然此非系爭契約原定系爭服務事項。爰 擇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第15條第5項第4款約定 及民法第490條規定,依工程實務行情請求被告給付風險評 估服務費用6萬元。 ㈢、系爭契約履約進入細部設計階段後,原告於111年4月21日依 經核定之基本設計提送細部設計書圖。於111年9月6日被告 在細部設計(第2版)之第2次審查會議表示所送預算額度已 逾契約所訂需求,要求原告重新檢討、回到原預算範圍,且 刁難提出214項修正意見,要求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前提送 細部設計第3版,其審查意見莫衷一是,原告無所適從。經 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處理爭議,未獲置理。嗣被告於 112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就系爭服務費用之結算,依系 爭契約所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及第4版基本設計所核定工程 費2,563萬4,945元計算,規劃設計費報酬總額為103萬9,348 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實際原告之進度核算,應給付 費用為20%之基本設計費即20萬7,870元,以及60%細部設計 費中之80%即49萬8,88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4萬4,488元 ,尚餘56萬2,26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及民 法第49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服務費56萬2,269元 。 ㈣、被告於履約過程中,稱原告有如附表1所示9項違約事實,認 定原告逾期共計1085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 扣罰金額已達契約上限即契約總價20%即28萬1,873元。然原 告未如期提出如附表1編號1之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係因 被告未提供基地內既有建物之使用執照文件、於變更基地位 置後未重新辦理地質鑽探,亦未提供水土保持計畫書核定文 件予原告,致原告無從提出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故原告 遲延給付不可歸責於伊。另就原告未如期提出如附表1編號2 至9之各期工作月報表,實則原告於111年10月3日即提送111 年9月份第3版工作月報表,於111年10月12日遭被告退回, 要求工作內容紀錄應確實反映工作內容;原告修正後於111 年10月14日再提送,於111年10月21日遭被告退回,並要求 增加說明工作落後原因與解決方案。然本案進度落後實係因 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且審查意見莫衷一是所致,原告無法繼 續履約。是伊遲延交付工作月報表亦不可歸責於己,被告主 張原告有如附表1所示9項違約情形,均無理由,爰依法確認 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1所示9項違約情形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822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2,269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各項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 ⒋、聲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重複規劃或設計服務費44萬5,822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工作內容分為初步規劃設計( 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監造等部分;其中初步規劃設計( 基本設計)部分,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第1目之2約定其係用 以確定工程計畫需求條件、預算額度,本無設計變更之問題 。原告以基本設計與初步規劃不同為由請求增加報酬,與系 爭契約第4條第7款第1目所定「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之 約定不符。原告所提前3次基本設計皆未經核定,自不得請 求增加報酬。服務建議書內容僅供評選參考,原告得標後自 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第1目的2小目約定,再提出經檢核 確認之規劃設計方案,故不存在重複提出初步規劃情事,況 所謂第1次初步規劃,本未經被告審查同意,自無變更可言 。 ⒉、縱應增加報酬,原告之金額計算方式亦無所據,規劃設計費 應僅佔總費用之55%。原告依第2版初步規劃報告所載金額6, 574萬5,725元為計算額外報酬之基礎,但此概算金額並無明 細及圖說為據,並非無疑,以此計算應增加之服務費自非可 採。 ㈡、施工風險評估報告服務費6萬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 第1目所列附件1-1之第2條第2款第2目之1約定,已要求原告 應提供安全衛生圖文資料。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7款第17 目及契約附件4第15點之1約定,亦可證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有 提供風險評估之履約義務。原告不得額外請求。且縱應增加 報酬,原告空言主張服務費為6萬元,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契約服務費56萬2,269元部分:第4版基本設計之工程費2,5 63萬4,945元僅為概算,並無詳細工項、數量、單價,無從 審查其真實性,不能作為計算依據。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項第2目約定,應扣除規費、營業稅、保險費等。又細部設 計原告尚未完成,依最後一次審查意見,尚有200餘筆項目 須修正,原告採用80%之比例計算報酬,顯屬過高。 ㈣、被告對原告有如附表1所示9項違約金債權共計28萬1,873元存 在,且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為抵銷抗辯: ⒈、原告逾期提送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部分: ⑴、依111年9月6日細部設計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兩造合意於111 年10月7日前提送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嗣原告於111年10 月7日申請展延,理由為需修改項目眾多、0918地震需配合 縣府勘災,顯非原告於本件所聲稱被告不履行協力義務之情 。況縱有所謂被告未盡協力義務之情,然就其餘不受影響部 分,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第1目約定,原告仍有依約履行 義務,不得逕將所有工項停止。而依111年9月6日細部設計 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就第2版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原告 仍有上百項缺失待改進,原告以前揭理由拖延提出第3版細 部設計報告書,顯不合理。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基地內既有建物使用執照文件部分, 原告未說明何以被告未提出既有建物使用執照會造成無法完 成細部設計。就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鑽探變更作業部分,原 告未舉證變更工址就必須新增鑽探點,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3款第1目第1小目約定,此為原告原應履約範圍。況縱未 重新就新基地辦理地質探鑽,原告亦於111年9月5日提出第2 版細部設計,足見有無辦理上開事項,就提出第3版細部設 計報告並無影響。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水土保持計畫書核 定文件部分,此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所定申辦建築執照所 需資料,屬原告履約範圍,若有水土保持需要應由原告負責 。 ⒉、原告逾期提送工作月報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7款第2目 ,原告有提送工作月報之義務,與上述所謂被告未盡協力義 務無關。被告針對111年9月份以後逾期提送工作報表,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開罰,自屬有理。又被告要求原告 提出工程落後原因與解決方案,係指原告應於工程月報表記 載遲未完成設計導致日後工程無法招標將影響工程進度之解 決方案,非指系爭契約之履約進度遲延。 ⒊、截至112年5月11日,逾期違約金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所 定契約總價20%上限即28萬1,873元;若原告主張以初步規劃 報告書之6,574萬5,725元為準,則逾期違約金上限亦應變動 。 ㈤、被告另對原告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1萬9,500元,並為抵銷抗 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7款第17目、系爭契約附件4第19點 之5約定,原告應每月參加協議組織會議,此與被告是否未 盡前述協力義務無關;原告未參與112年1至6月間協議組織 會議共計4次,被告依系爭契約附件11第12點開罰共計1萬9, 500元,並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284頁): ㈠、被告就「花蓮工務段軌框搬運車維修車庫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案號:L0210E2006L)進 行招標,原告經評選為得標廠商。履約標的為系爭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並依建築法等規定完成取得執照應辦内容 及文件,以及工程預算書圖編製及監造(下稱系爭契約)。 ㈡、原告提送初步規劃設計(第1版)之日期為110年8月13日、基 本設計(第1、2、3版)之日期分別為110年11月5日、110年 12月17日、111年1月15日(見花院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 18頁)。原告所提歷次初步規劃設計、基本設計、細部設計 版本如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表格所載(見本院卷第217 頁)。 ㈢、原告已交付風險評估報告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3-202頁,原 證16)。 ㈣、原告確有附表1編號1至9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之逾期情 事(是否可歸責原告兩造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並未辦理水保計畫之另案招標、未提供建築 基地內原有建物使用執照,未辦理鑽探調查預算變更作業( 見本院卷第221頁)。 ㈥、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以花工養字第1120003904號函通知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規定自112年6月30日起終止契約( 見本院卷第93-97頁函文)。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頁):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第5項第1、2款、 民法第490條請求重複規劃或設計服務費44萬5,822元,有無 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第15條第5項第4款、民法 第490條請求被告給付風險評估服務費6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民法第490 條請 求被告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細部設計服務費共計56萬2,26 9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對原告有無附表1所示9項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若有, 被告此上開債權對原告為訴訟上抵銷,是否可採? ㈤、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對原告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承攬人違反安全衛生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標準」(契約附件 11,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79-181頁)共扣罰4次,罰款金額合 計1萬9,500元,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第5項第1、2款 、民法第490條請求重複規劃或設計服務費42萬5,207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 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7頁 );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1、2款約定:「履約期間有下 列事項者,機關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 金或檢討變更之:機關於履約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 廠商辦理變更者。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 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 劃或設計之部分,機關應核實另給服務費用。但以經機關審 查同意者為限。」(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46頁);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 ,用以計算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於建造工程決標前,暫以 工程預算金額代之;因暫代而溢付者,應予扣回。」(見外 放系爭契約卷第118頁)。準此,倘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經被告要求原告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 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部分,被告確有核實另給服 務費用之義務。 ⒉、就原告是否因被告要求而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 次規劃或設計乙節,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送被告審查之各階段規劃設計文件版次,包括:① 、「初步規劃報告書」共2版(業經審定),②、「基本設計 報告書」共4版(業經審定),③、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共2 版(尚未審定)等情,其歷次變更內容詳如附表2所示,有 原告所提出歷次變更比較表、上開文件及審查會議紀錄之電 子檔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6頁、第155-157頁之 檔案目錄及證物袋外放光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第2點),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信實。 ⑵、循此,於初步規劃階段之第1版報告書審查作業時,被告於11 0年8月27日會議中,指示因吉安車站高架計畫造成原砸道車 庫無法使用,要求原告將砸道車庫納入設計,並指示新車庫 尺寸設計原則(見花院卷第133頁)。其後,於基本設計階 段之第1版報告書審查作業時,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會議, 又指示調整工址至338地號土地(見花院卷第157-158頁)。 再者,於基本設計階段之第2版報告書審查作業時,被告於1 10年12月28日會議中,指示將建物位置往南平移(見花院卷 第159-161頁)。細譯上開額外重複工作並比對歷次報告書 內容,可知遭被告歷次會議而更易、摒棄之規劃設計內容依 序為:①、大幅修改第1版初步規劃方案(工程概算原為2,24 4萬1,453元、後續變動為6,574萬5,725元)、②、大幅修改 第1版基本設計方案(工程概算原為6,574萬5,725元、後續 變動為1,757萬1,215元)、③、平移第2版基本設計方案至南 側基地等。易言之,在初步規劃階段、基本設計階段,均發 生大幅變動方案之情狀,其累積效果形同至少將工程概算為 6,574萬5,725元之初步規劃與基本設計成果大幅度捨棄、無 法延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指示修正變動之範圍,已合於系 爭契約所指「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 計」之要件,確屬有據。 ⑶、就應增加報酬之計算方式及金額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5條所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總額,以建造費用 參照初步規劃報告書(第2版)所列工程費概算6,574萬5,72 5元計算,且此部分應增加報酬佔總服務費比例為10%等語, 經查,系爭工程前後2階段均遭大幅捨棄不用之方案,工程 概算為6,574萬5,725元,上開數額雖非最終審定、發包之金 額,惟舊版方案既已更迭廢棄不用,自無從續以完成審定發 包作業,則參諸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款意旨, 以彼時工程預算金額代之,尚屬公允。是原告主張按此數額 為基礎,據以核算額外重複之規劃設計服務費,尚屬合理。 ⑷、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約定略以:「建造費用, 指…。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 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 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廠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 險費…」(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5頁);而經檢視基本設計 報告書(第1版),系爭工程總額為6,574萬5,725元之工程 概算表,乃包括營造綜合保險費28萬4,595元、營業稅312萬 2,007元,以及性質上屬業主應繳規費之空氣污染防治費計1 8萬3,575元;則依上開約款將之扣除後,建造費用淨值應為 6,215萬5,548元。 ⑸、另觀諸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見外放系爭 契約卷第7-10頁),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總額係按累退費率 計算,500萬元以下部分費率為8.6%、500萬元至1,000萬元 部分費率為8.0%、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費率為6.9%、 5,000萬元以上部分則未載明。惟系爭契約第18條第9項約定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51頁);而依政府採購法第22 條第2項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 條於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 所定第一類建築物之費率適與前述本件契約所採費率一致, 從而,該表所定費率級距應值參照,其所定5,000萬元至1億 元部分費率為5.8%。此外,原告投標之折扣率為99%(見外 放系爭契約卷第3、5頁)。基此,上開建造費用淨值6,215 萬5,548元所對應之服務費總額為425萬2,072元(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3所示)。 ⑹、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服務費總額之55%為設計服 務費、45%為監造服務費;而佔比55%之設計服務費付款進度 依序為:①、基本設計經審定後給付20%、②、細部設計經審 定後累計給付至60%、③、取得建築許可後累計給付至80%、④ 、工程決標後累計給付至90%、⑤、工程竣工結算驗收後累計 給付至100%(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4-118頁)。而上開遭 大幅捨棄不用之初步規劃與基本設計成果即為應計價20%之 工作階段,則相應之報酬數額比例約為報酬總額之55%再乘 以20%,即11%。從而,原告所主張之10%比例,尚屬合理。 準此,原告請求之重複規劃設計服務費,應計為42萬5,207 元【計算式:425萬2,072元×10%=42萬5,207元】,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第15條第5項第4款、民法 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風險評估服務費6萬元部分,為無 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 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㈣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 。」(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7頁)。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 第4款約定:「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機關應變更契約, 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㈣契約執行 中涉及應執行其他之工作內容而未曾議定者。」(見外放系 爭契約卷第146頁)。準此,可知倘被告指示之服務工作確 有超出系爭契約原約定內容,被告方有給付額外服務報酬之 義務。 ⒉、又原告已交付風險評估報告予被告,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 爭執事項第3點),惟原告主張此風險評估屬系爭契約範圍 外之工作,則為被告否認。經查,酌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17 款第17目約定:「契約期間,廠商應遵照機關『各項採購交 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點』(如附件)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 管理作業要點(如附件)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見外放 系爭契約卷第130頁),及系爭契約附件4「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各項採購交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15點:「工 程規劃設計承攬人應辦理下列事項:(一)應依工程規模及 性質,審酌工程之潛在危險,配合災害防止對策,擬訂計量 、計價規定;同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規劃安全衛生注意 事項、圖說、施工安全衛生規範及安全衛生經費明細表等作 為招標文件,納入契約執行。」(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64 頁)、系爭契約附件1-1「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1目之D約定:「二、廠商提供之服務:…㈡設計 :…⒉細部設計:⑴細部設計圖文資料:…D安全衛生圖文資料 (含分析工程潛在危險,並據以分析具體防止對策及相關因 應之設施配置圖說規範與注意事項等)。」(見外放系爭契 約卷第154頁),可知評估系爭工程之風險並提出分析報告 ,確屬系爭契約原約定即存在之內容,被告辯稱此為原契約 所定工作範疇,無須給付額外酬金等語,應屬有據。原告此 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民法第490條 請求被告再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5萬3,186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約定略以:「㈡、設計 服務費:採建造百分比法計算(佔本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 55%)。⒈第一期:『基本設計』經本局審定後給付該案規劃設 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⒉第二期:『細部設計』經本局審定後 給付該案規劃設計服務費百分之六十,並扣除已付費用。」 (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7-118頁)。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結算,其得請求給付第1期款全額及 80%之第2期款等語。經查: ⑴、就第1期款部分:依附表2所示各階段工作進度,足認原告已 完成「基本設計」之作業,自得請領設計服務費之第1期款 (即佔總金額之55%中之20%)。再參經被告核定之第4版基 本設計報告書所載工程概算為2,563萬4,945元,經扣除營造 綜合保險費計6萬7943元、營業稅121萬7,303元,以及性質 上屬於規費之空氣污染防治費計7萬1,579元後,建造費用淨 值為2,427萬8,120元。此上開建造費用淨值所對應之服務費 總額應計為179萬7,0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4所示)。準此 ,第1期款應計為19萬7,674元(計算式:179萬7,038元×55% ×20%=19萬7,674元)。 ⑵、就第2期款部分:本件依附表2所示各階段工作進度,足認原 告就「細部設計」僅完成第2版本之初稿,未經被告審定, 況被告審查人員於審查會議仍提出極多項之修正意見,並指 示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前重新提送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予被 告(見花院卷第183-196頁),原告事後並未履行,自無從 認其提供之第2版細部設計報告,完成度已達於可請領相應 服務報酬之地步。至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怠未履行協力義務, 未處理基地內既有建物補辦建築執照,工址異動後未辦理地 質重新鑽探,及水土保持計畫未進行發包送審等作業,且審 查委員要求重新檢討契約預算,回歸原契約金額,導致原告 難以繼續工作云云,惟原告既可出具第1、2版細部設計報告 書,且觀諸上開審查會議中各項應修改之意見(見花院卷第 183-196頁),與前揭原告所提被告應履行之行為義務間, 難認有何直接關聯。又原告於111年10月7日發函被告稱:「 因需檢討修改項目內容尚多,又因0918花東大地震需配合花 蓮縣府動員勘災工作」等語,並申請被告同意展延提送修正 第3次細部設計書圖至同年10月21日,此有原告111年10月7 日花建(鐵軌)字第111100701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9頁)。參此函內容,原告並未催告請求被告履行協力義 務,或提及上開被告未盡協議義務之可能結果,更已明確提 及展延後可行之提交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之期限,則其斯 時主觀上應未認細部設計報告書之提出,與被告未履行協力 義務之情形,有何關聯。原告抗辯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未能提出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云云,並非可採。其 請求第2期服務報酬,即無理由。 ⒊、又原告前已領得系爭契約服務報酬14萬4,488元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於5萬3,186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19萬7,674元-14萬4,488元=5萬3,186元】,為有理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被告對原告無附表1所示9項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 ⒈、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就廠商完工日,約定:「應於機 關通知日之次日起195日曆天內完成規劃、設計工作。」( 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22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 約定:「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5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 報」(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30頁);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 約定:「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 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 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每日以新臺幣1000元計算逾期違約 金」,同條第3項約定:「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 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同條第7項約定:「七、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 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 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見外放系爭契約 卷第141、142頁)。 ⒉、本件原告雖不爭執有附表1編號1至9項所示之逾期情事(見不 爭執事項第3點),惟綜觀前揭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逾期違 約金之約款,係約定除契約「訂有分段進度者」外,僅得以 逾越最後履約期限之天數,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 。然查,被告並未敘明系爭契約有何關於訂有分段進度之約 款,而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9項所示之逾期行為,顯屬逾越 分段進度,與最終履約期限無涉。從而,被告以附表1「提 送文件依據」欄位所載為依據,認其對原告有如附表1編號1 至9項所示違約金債權共計28萬1,873元,並為抵銷抗辯,應 非可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上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洵為有據。 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1萬9,500元範圍內為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重複規劃設計服務費42萬 5,207元、原契約基本設計服務費5萬3,186元之債務,業如 前陳,則就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萬9,500元違約金債權乙節之 抵銷抗辯,本院自應審究。 ⒉、次按系爭契約附件11「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攬人違反安 全衛生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標準」第12點規定:「未列席工程 施作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召開之協議組織會議, 參與指揮協調事項,每次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五千元。 」(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80頁)。查被告前以原告未出席1 12年1至6月之協議組織會議4次為由,對原告依前揭規定扣 罰違約金共計1萬9,500元;原告既不爭執並未參加該等協調 會4次(見本院卷第147頁),僅抗辯:因兩造已進入本案訴 訟階段,原告認為無再參與會議之必要云云。然查,系爭契 約第17條第5款第1目前段約定:「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 項之處理原則如下:(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 繼續履約。」(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50頁),且被告係於1 12年6月15日始發函原告表示自112年6月30日起終止契約( 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於此之前,難認原告有何正當事由 得不參與協議組織會議,其未盡此部分契約義務,被告據以 扣罰,即無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當屬可採。 ㈥、綜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第5項第1 、2款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重複規劃或設計服務費 42萬5,207元,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約定 、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5萬3,18 6元,再扣除原告對被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1萬9,500元後, 原告本件尚得請求45萬8,893元【計算式:42萬5,207元+5萬 3,186元-1萬9,500元=45萬8,89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萬8,893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 第14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確認被告對原告 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各項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 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前開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1:                 編號 應提送文件名稱 提送期限 提送文件依據 逾期期間 逾期日數 1 細部設計報告書(第3版) 111年10月7日 被告111年9月13日花工養字第1110006521號函、111年9月6日細設第2版審查會議紀錄 111年10月8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216 2 111年9月份第3版工作月報表 111年10月28日 被告111年10月21日花工養字第1110007412號函 111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195 3 111年10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1年11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1年11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187 4 111年11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1年12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157 5 111年12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1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126 6 1121年1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2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2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95 7 112年2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3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3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67 8 112年3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4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36 9 112年4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5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6 總計 逾期1085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按日以1,000元計罰逾期違約金,共計為108萬5,000元。惟同條第3項約定違約金上限為契約總價1,409,364元之20%即28萬1,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共計28萬1,873元之違約金債權。 附表2(原告工作進度表): 項次 項目 基地地號 工程概算 原告提報日期 被告審查日期 被告暨審查人員指示事項 1   地質調查報告書    原證 19 332、352   110/8/ 原證19       2 (1) 初步規劃報告書   (第1版) 原證 13光碟 332、333、334、352、353-2 2,244萬1,453 元 110/8/13 原證13 110/8/27 原證2 因吉安站高架化造成原有砸道車庫無法使用,請將砸道車庫納入規劃。   (2) (第2版) 原證 13光碟 331、332、353-2 6,574萬5,725元 110/9/10 原證13 110/9/24 原證3 (通過審查) 3 (1) 基本設計報告書       (第1版) 原證 13光碟 (同上) 6,574萬5,725元 110/11/5 原證13 110/11/22 原證4 調整工址(至338地號土地)。   (2) (第2版) 原證 13光碟 338 1,757萬1,215 元 110/12/15 原證13 110/12/28 原證5 建物規劃位置南移;及其他審查意見。   (3) (第3版) 原證 13光碟 332、333、334、335、336、337、338、349、350、401、402 2,090萬9,878元 111/1/15 原證13 111/1/25 原證6 各項審查意見。   (4) (第4版) 原證 13光碟 (同上) 2,563萬4,945元 111/2/11 原證7 111/2/13 被證2 (同意核定) 4 (1) 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   (第1版) 原證 13光碟 (同上) 111/4/21 111/6/10 原證10 各項審查意見。   (2) (第2版) 原證 13光碟 (同上) 2,953萬1,040元     111/9/6 原證8 超過預算額度,請重新檢討;及其他審查意見。 附表3(建造費用以6,215萬5,548元計): 附表4(以建造費用淨值2,427萬8,120元計算):

2024-12-06

TPDV-112-訴-4185-20241206-2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木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04號、113年度偵字第26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1129號、第1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木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木義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他人向告訴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 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竟基於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台鐵新左營站2樓47號置物櫃,並將上開 置物櫃密碼設定為與A、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同,後告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呂專員」之不詳詐騙分子,而以此方式交 付A、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容任「呂專員」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騙分 子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A、B帳戶之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嗣警獲各該被害人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辛亭頤、熊庭、林旻廷、林嘉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易卷第74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 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金易卷第148頁), 並經證人辛亭頤(警一卷第19至21頁)、證人熊庭(警二卷 第17至18頁)、證人林旻廷(併偵一卷第19至20頁)、證人 林嘉慶之指述(併警一卷第19至22頁)指述明確,並有(告 訴人辛亭頤)來電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截圖4張(警一卷第2 7至28頁)、(告訴人辛亭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 式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29至3 7頁)、被告高雄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一卷第 39至43頁、併警一卷第13至15頁)、被告郵政帳戶存簿封面 影本1份(警一卷第45頁)、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 截圖1份(警一卷第47頁)、(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一 卷第49頁)、(告訴人熊庭)轉帳交易截圖3張(警二卷第2 4至25頁)、(告訴人熊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二卷第27至30 、35至40頁)、被告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二 卷第41至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偵 一卷第27至28頁)、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偵一卷第31至33頁)、被告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證券戶開戶資料1份(偵一卷第35至37頁)、被告提供詐騙 集團成員LINE暱稱截圖及放置提款卡置物箱照片2張(併偵 一卷第27頁)、(告訴人林旻廷)提供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份(併偵一卷第31至45頁)、(告訴人林昱廷)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併偵一卷第47至55頁)、(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審金易卷第6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3177、8313、842 1號起訴書(劉明杰)及不起訴處分書(林金樺)1份(審金 易卷第87至99頁)、被告B帳戶之存摺影本乙份(審金易卷 第101至108頁)、被告A帳戶之存摺影本乙份(審金易卷第1 09至1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6月17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728000號函檢附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審金易卷第137至139頁)、(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審金易卷第145至 14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儲字第11300 43958號函1份(金易卷第37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 昌分行113年7月12日高銀密右昌字第1130005809號函1份( 金易卷第39頁)、(林嘉慶)轉帳明細截圖(併警一卷第44 頁)、(林嘉慶)臉書貼文、聊天紀錄、電話紀錄(併警一 卷第29至33頁)、(林嘉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3至24頁)、(林嘉慶)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一卷第25頁)、(林嘉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警一卷第27頁)、扣押物品清單(113橋院總管665)( 金易卷第79至81頁)、勘驗報告(金易卷第89至92頁)等事 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 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將減刑要件加上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使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提供前開A、B帳戶之資料給詐欺不法分子使用,並使 告訴人因該詐欺不法分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A、B帳戶,僅為 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A帳戶、B帳戶前揭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前開 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4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 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被詐騙、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偵一 卷第23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尚無法依照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㈧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129號、第1884 8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曉提供帳戶資料與 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 交付本案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 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 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而考量本件因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轉 入A、B帳戶內之金額共27餘萬元,已有相當數額,被告犯行 所造成危害非輕。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熊庭達成調解,此有( 告訴人熊庭)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38號調解筆錄1份 (審金易卷第151至152頁)在卷可參。然被告僅於調解當日 給付3萬元款項,其後即未依約付款,其答應賠償款項給被 害人熊庭,卻遲未履約,難認其誠心悔過或犯後態度良好, 此外,被告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也未賠償其他被害人所受 損害,未積極求取宥恕或彌補其犯罪引發之不良影響。但考 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且被告並無 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維修技術人員、月薪約3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子 女,目前無人需要被告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金易卷第14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對併科罰金之部 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本案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 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A、B帳戶內款項無事實 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告訴人交付款項為被告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果因提供A、B帳戶前揭資料獲 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辛亭頤 (提告) 於112年11月24日17時32分許起,先假冒饗饗餐飲集團人員,向辛亭頤佯稱:內部系統出錯,誤升級為VIP會員云云,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以要保護帳戶資料為由等方式施用詐術,使辛亭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 18時49分 7,303元 A帳戶 2 熊庭 (提告) 於112年11月24日15時許起,先假冒買家,向熊庭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以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且未認證等方式施用詐術,使詐騙熊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⑴112年11月24日18時5分 ⑵112年11月24日18時7分 ⑴69,989元 ⑵50,000元 B帳戶 112年11月24日 18時14分 16,005元 A帳戶 3 林旻廷(告訴) 於112年11月24日16時30分許,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欲用全家「好賣+」付款,須驗證云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7時53分許 112年11月24日17時56分許 49,986元 49,983元 A帳戶 4 林嘉慶 (告訴) 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網路在FACEBOOK網站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欲私訊購買RBRICK熊蜘蛛人公仔,並用全家「好賣+」付款,須驗證云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 18時40分許 27.030元 A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5215500號卷(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4號卷(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9號卷(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29號卷(併偵一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542100號卷(併警一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48號卷(併偵二卷) 8.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0號卷(審金易卷) 9.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38號卷(金易卷)

2024-12-06

CTDM-113-金易-138-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炎鈞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炎鈞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未依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 月初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擺設加裝刮刮樂、 擋板之機台1部,遊玩方式為消費者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操作鐵爪夾起機台中六面分別有「剪刀、石頭 、布」圖樣之玩具骰子至高處後,令玩具骰子落下產生不規 則滾動,嗣骰子停止滾動時,如繪有「剪刀」圖樣之一面朝 上,則可換取刮刮樂1次機會;如持續投入硬幣至保證夾取 金額,則可直接夾取該玩具骰子至出貨洞口,亦可換取刮刮 樂1次機會。再依刮刮樂所刮出結果,決定兌換公仔獎品; 如持續投入硬幣至啟動保夾金額,則可直接夾取該玩具骰子 。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台設置者楊炎鈞所有 ,利用此以小博大之方式,以偶然機會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 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9月6日到場查獲,並扣得機 台1部、主機IC板1片、賭資20元、生活用品24個、公仔3個 、刮刮樂2張、玩具20個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炎鈞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99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頁至30頁、41頁至47頁】 ,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 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4 1頁至4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24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查扣字第205號卷(下稱查扣卷)第13頁 】、代保管單(偵卷第25頁、61頁;查扣卷第15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偵卷第27頁)、刑 案現場照片(偵卷第29頁至33頁、63頁至69頁)、機台照片 1張(偵卷第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 得查扣清冊(查扣卷第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 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 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 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開電子遊戲機不得有 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 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 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 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 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 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 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 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 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 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 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7條亦有明文。是以,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如非「電子 遊戲機」,固然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 般場所擺放營業,然若屬「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應處 罰。再按「就案件系爭機台是否屬電子遊戲機判斷基準,可 認定如下:⒈「選物販賣機」如機台運作符合對價取物概念 ,即:⑴保證金額取物、⑵商品價值與保證金額相當、⑶無涉 射倖性(基本上包含:①未改變機台之原運作方式,影響夾 取商品機率之射倖性;②無取得商品之價值不同之射倖性) ,即非屬本條例規定之電子遊戲機。⒉如就原評鑑符合非電 子遊戲機之機台進行機具結構改裝、變更運作流程,即屬本 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視為新型機種,應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 分類,不得持原評鑑資料而主張屬非電子遊戲機。是以認定 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 該機台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 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台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 子機台之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 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台喪失其本 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台屬於電子遊 戲機。復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 、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㈢經查,本案被告所擺放之機台(下稱本案機台),其遊玩方 式為消費者投幣後,操作機台鐵爪夾起機台中六面分別有「 剪刀、石頭、布」圖樣之玩具骰子至高處後,令玩具骰子落 下產生不規則滾動,嗣骰子停止滾動時,如繪有「剪刀」圖 樣之一面朝上,或持續投入硬幣至保證夾取金額,直接夾取 該玩具骰子至出貨洞口時,均可換取刮刮樂1次機會,並依 照刮刮樂所刮出結果,決定兌換公仔獎品等節,為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供認不諱(偵卷第7頁至11頁、53頁、54頁)。 是上開玩法雖係由消費者操作機台鐵爪夾取機台內之玩具骰 子,惟消費者實際會獲得如何商品,尚需先由夾取結果決定 是否獲得刮刮樂機會,再依據刮刮樂所刮出之結果取得相對 應之獎品,而非是消費者可藉由自身之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 ,獲取相對應之特定商品。基此,消費者遊玩本案機台,其 究竟可獲得如何之商品或獎品,均需仰賴刮刮樂刮出之結果 ,實然係單純以運氣或機率性之不確定事實決定財物之歸屬 ,顯有投機性及射倖性,而具有賭博性質。且對於消費者而 言,其究竟可否獲取商品及可獲得之商品為何,均有相當之 不確定性,顯具有射倖性,核與前揭選物販賣機之定義不符 。基此,本案機台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定義,非屬選物販賣 機,應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而被 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於上揭地址擺放本案 機台,自屬違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刑責,且上揭地址屬公開場所,被告 以前述方式與顧客賭博財物,亦屬賭博行為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擺放本案機台起至為警查獲止, 在上址店面擺放本案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 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領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確仍於上揭地址內擺放本案機台,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敗壞社 會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因犯罪遭起訴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 1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非不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及所獲得之利益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且目前從事工 廠工作,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均被告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為當場賭博所用之賭資;扣案如附表編號4、5、7所示 之物,均係供作刮刮樂所刮出之獎品所用,為用於賭博之財 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為賭博所用之彩券,是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機台 1部 保管字號:112年度委字第104號 ⒉ 主機IC板 1片 保管字號:112年度保字第8584號 ⒊ 新臺幣10元硬幣 2個 保管字號:112年度保字第8584號 ⒋ 生活用品 24個 保管字號:112年度委字第104號 ⒌ 公仔 3個 保管字號:112年度委字第104號 ⒍ 刮刮樂 2張 保管字號:112年度委字第104號 ⒎ 玩具 20個 保管字號:112年度委字第104號

2024-12-05

TYDM-113-易-997-2024120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2時40分許,在臺鐵臺中站前之 成功路口公車站,發現AB000-A112679(00年0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也在該處等候公車,乙○○遂與甲○攀談 ,並要求甲○互加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經甲○同意後而取得 甲○手機互加聯絡人,此時甲○等候之75號公車(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進站,甲○旋即上車,乙○○亦跟隨上車 ,甲○上車後原本坐在公車司機後方之坐位,然乙○○邀請甲○ 與其一起坐到公車後排位置,甲○不疑有他,而同意坐在公 車最後一排左側靠近窗戶之座位,而乙○○則坐在甲○右側之 靠近走道位置。甲○與乙○○於聊天過程中,告知乙○○伊目前 仍就讀某高中二年級(校名詳卷),乙○○因而知悉甲○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甲○同意即 徒手撫摸甲○之大腿、並徒手伸入甲○內衣撫摸甲○之胸部, 甲○不願接受乙○○之猥褻行為,惟擔心斷然拒絕乙○○將遭受 不利,僅口頭向乙○○表示「你可以先不要這樣嗎」,然乙○○ 竟進一步試圖將手伸入甲○之內褲撫摸伊陰部,甲○見狀遂以 隨身包包護住其下體,阻止乙○○之侵犯。 二、甲○因對臺中路況不熟,若未能於目的地站牌下車恐將迷路 ,是甲○見伊目的地站牌即將到站,起身欲下車,然乙○○卻 以身體阻擋甲○通過,並拉住甲○之手阻止甲○下車,要求甲○ 一同前往日月潭遊玩,甲○見乙○○不願讓伊離開,遂假意提 議若乙○○讓伊去補習班上課1小時,之後便與乙○○同去等語 ,請求乙○○讓伊下車,此時乙○○接續先前對少年強制猥褻之 犯意,遂要求甲○親吻其臉頰,甲○為求脫身並取信乙○○,不 得不依乙○○之指示親乙○○之臉頰示好,乙○○始同意讓甲○下 車。 三、隨後甲○與乙○○在臺中市南區黎明向上路口公車站下車後, 乙○○竟仍繼續糾纏甲○,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乙○○接續同一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要 求甲○親其臉頰,甲○為求脫身,擔心拒絕乙○○將遭受不利, 因而不得不隔著口罩以嘴碰觸乙○○之臉頰2次,然乙○○竟向 甲○稱「你這樣沒有誠意」,並徒手扯下甲○之口罩,違反甲 ○意願,親吻甲○之嘴唇,並試圖伸入舌頭至甲○口中,甲○遂 緊閉牙門阻止乙○○進一步侵犯,乙○○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得 逞後,始同意甲○離開前往補習班上課,甲○脫身後迅速進入 補習班(住址詳卷),並向同學張○○、周○○、黎○○、荊○○等 人哭訴遭侵害之過程,並提供乙○○之LINE帳號照片佐證,補 習班老師張○○、賴○○等2人獲悉上情後,隨即與黎○○共同外 出追尋乙○○下落,此時乙○○不知東窗事發,仍在補習班附近 之某彩券行等候甲○下課,張○○、賴○○在上開彩券行發現乙○ ○後,當場質問乙○○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乙○○見事跡敗露, 旋即逃離現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曾於112年11月11日12時40分許,在 成功路口公車站與甲○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75號公 車,期間其邀請甲○至公車最後一排同坐,甲○坐於左側靠近 窗戶之座位,被告則坐在甲○右側靠近走道之位置,甲○在公 車上曾告知被告伊目前就讀某高中二年級,及甲○曾戴著口 罩親被告臉頰,後兩人一同於黎明向上路口公車站下車,甲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彩券行前,甲○再次戴著口罩 親吻被告臉頰2次,被告則向甲○稱「你這樣沒有誠意」等語 ,是第3次親吻未隔著口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也沒有威脅甲○,是甲○心甘 情願親我的,我也沒有摸甲○大腿、胸部或舌吻,在公車上 是甲○主動提出要加我的LINE,如果甲○不願意,為何在公車 上或下車後人那麼多甲○都沒有求救,甲○離開時我覺得她很 高興。本案證人全部都是甲○的老師或同學,我覺得對我很 不公平等語。經查:  ㈠前開被告與甲○於112年11月11日12時40分許搭乘75號公車之 過程及下車後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之事,有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7 至15、35至40頁,本院卷第109至133頁)、證人即甲○之老師 張○○、賴○○及甲○之同學黎○○、荊○○、張○○、周○○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可佐(偵卷第51至53、61至63、71至73、8 1至83、91至95、97至101、175至182頁);並有甲○手繪之公 車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黏貼 表、112年11月11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LINE頭貼照 片、證人張○○、賴○○、黎○○拍攝被告錄影畫面截圖、甲○與 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 9日刑生字第1136003514號鑑定書、告訴人衣物採樣照片(偵 卷第49、103至109、111、147至150、151)、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疑似 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年11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事件驗傷診 斷書、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 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112年11月1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 第112679號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不公開卷第3、5 、7、11、13至17、19至22、27、29至30、31、33頁)、113 年度院保字第1060號扣押物品清單、檢察官勘驗筆錄及GOOG LE地圖2張(本院卷第31至32、151至155頁)在卷可證,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對少年強制猥褻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有證人甲○指證明確:  ⒈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要搭乘75號公車,被告過來跟 我搭話,我們有聊到我家狗的事,我給被告看手機裡狗的照 片,被告突然拿走我手機說要加我LINE,我想是阿公加LINE 沒關係,後來被告跟我一起上了75號公車,一開始我坐在公 車前段,被告拉我的手跟我說坐後面比較寬敝,我覺得被告 白髮蒼蒼是老人家,很和善,跟他到後面應該沒關係,所以 我就跟被告到公車最後面最右邊的座位坐,被告坐在我右手 邊,把我要出入的地方都卡住了,一坐下來被告就開始把他 的左手從背後放我左肩上摟抱我,一邊跟我聊天,然後被告 左手開始往下伸進衣服摸我腰腹部,然後為了要打消被告對 我的性慾,我故意跟他說我肉肉的沒什麼好摸,沒想到被告 的右手開始摸我的右大腿,接著想從我的褲子伸進去摸我重 要部位,我立刻用我的包包擋住不讓他摸,被告的右手就換 伸進衣服及内衣摸我兩邊的胸部及捏我的乳頭,他從一開始 上車就開始摸我直到我下車,過程大約40分鐘。在公車要到 黎明路向上路站的前5站,我覺得自己要想辦法下車,我開 始跟被告假裝友好跟他約定,請他等我下課再跟他出去,原 本請被告等我4小時,被告跟我討價還價到等我1個小時,他 才同意讓我離開去跟老師請假,被告叫我親他,我不知道被 告有無帶兇器,我怕我出聲或拒絕被告會傷害我或對我不利 ,且被告堵在我座位旁我沒辦法離開,為了可以下車,就親 了他3下。13點20分到黎明路向上路站,被告跟我一起下車 ,我加快腳步要去上課,被告把我拉至臺中市○○區○○路○段0 000000號間其中一根騎樓柱子後面叫我親他,我一開始隔著 口罩親他臉頰,可是被告把我口罩及自己的口罩拉下來,強 吻我的臉頰及嘴巴,被告想把舌頭伸進我嘴巴,可是我用力 閉緊所以他沒有得逞,我覺得很噁心。我覺得一定要在黎明 路向上路站下車,因為我不是臺中人,我只知道這站,如果 錯過我就會迷路,這是我唯一可以逃離的機會,所以我就讓 被告摸讓被告親。我到寵物店就開始哭並和我老師說事情的 經過,老師就衝出去錄影並質問被告為何騷擾他學生等語( 他卷第7至15頁)。  ⒉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11月11日我在火車站前等車, 被告突然跑出來問我要去哪裡,我說要去寵物證照的美容班 上課,被告就說他可以載我去,還說證照都沒有用,我本來 以為只是一般跟老人聊天,就將我手機內寵物狗的照片給被 告看,不料被告突然將我手機搶走,說要加我的LINE,還說 以後要約我去日月潭玩,還要我今天去日月潭不要上課,我 想說我的車快來了,而且加了LINE之後也可以刪掉,就同意 被告拿我的手機開啟LINE的QRCODE,再拿被告的手機掃我的 碼,後來75號公車來了,被告跟著我上車,我當時坐在司機 後方第一排,被告要我跟他一起坐在最後面一排,我的左邊 是窗戶,被告坐我右手邊,被告突然將手繞過我的後背放在 我左肩上,右手放我的大腿,最後把手伸進我內衣內,摸我 的兩側乳頭,有揉也有摳,被告還試圖撫摸我的下體,但我 用隨身攜帶的工具包用力護住下體,所以被告才沒得逞。過 程中被告用聊天的方式說他很有錢,女兒在做銀行,還要我 當他第3個女兒,我想說可能遇到變態,萬一我反抗他會有 武器會傷害我,我當下覺得很噁心(甲○落淚),我想逃, 但不知道怎麼逃,我後來想到要讓被告信任我,我就試圖與 被告談判,騙被告說要請假,讓我可以跟被告出去,被告一 開始還不相信我,我為了取信於被告,不得不主動親他的臉 頰,讓被告相信我願意與他出去,還說讓我上一小時的課, 之後我就跟被告去日月潭,被告最後才同意讓我下車,並讓 開他的位置,讓我走下公車,被告一路持續摸我的肚子及胸 部、手、大腿,及身體隱私部位,直到我下車為止,過程大 約有40分鐘。我後來在黎明路與向上路口下車,被告也追下 車,要我親他的臉頰,我為了脫身,不得不配合被告,我戴 著口罩親被告的左右臉頰各一次,結果最後被告將我的口罩 拉下,直接親吻我的臉頰及嘴唇,還試圖將舌頭放進我的嘴 巴,但我嘴巴緊閉,被告還是有將舌頭抵住我的牙齒。我事 後將這件事情告知補習班的女性員工,員工就去通報老師張 ○○、賴○○,當時另外一個學姐有拿手機去拍被告的照片給我 確認,我說就是照片中的男子,之後老師才憑照片去質問坐 在彩券行的被告,彩券行距離寵物店約200公尺,賴○○老師 就拿手機開啟錄影,質問被告為何要對我性騷擾,被告對老 師說我都是自願的,之後被告就站起來走掉了等語(他卷第3 5至40頁)。  ⒊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11月11日星期六,大約中午 12點40分左右,我在臺中火車站成功路口等公車要去證照班 上課,我只知道上課寵物店的店名,不知道地址,我都固定 坐75號公車,在固定的站牌下車,並走固定的路線。當天被 告突然搭訕我,我想說被告是老人家,可能是小孩不在,很 無聊,想說老人家多陪伴一下,就跟他講一下話這樣。被告 問我是大學生嗎,我說不是,我告訴被告我讀某高中二年級 ,等車的時候被告拿我的手機加LINE,公車來了之後,被告 跟我一起上車,還說「走,我們去什麼日月潭,不要上證照 班了」,我就跟他說不行,一開始我坐在公車前排前面最靠 窗的位子,被告就突然說要跟我說什麼事情,叫我去公車最 後面講,我就想說應該沒什麼差,我那時候坐在最左邊也是 靠窗,是被告叫我坐裡面,坐下後被告開始碰我,先用左手 我背後繞過去碰我肚子,將手伸進我衣服和胸罩內摸我的胸 部,又用右手想要伸進我褲子,我用工具包把被告的右手壓 住,跟被告說「你可以先不要這樣嗎」,當時公車上沒什麼 人,我們座位的右前方有1個阿姨,但我不敢跟阿姨講,因 為我怕被告有帶武器,我想說跟被告聊天讓他分散注意力, 被告好像說他家裡有3、4個小孩,然後有個女兒是銀行的負 責是做收銀的,家裡很有錢,說這些話的過程被告還是環抱 我,身體貼我非常近,我不敢跟被告說不要,但我會扭一下 身體反抗,講其他的事情讓被告不要再繼續這樣對我,過程 大約3、40分鐘。後來我說我需要下車了,被告就一直拉住 我的手說「不要不要」,然後把位子給堵起來了,我為了讓 被告放我下車,就跟被告說「我媽媽繳錢讓我補證照班,你 讓我上個4小時」,被告說「不要」,我說「不然2個小時」 ,被告又說「太久」,然後我說「1小時,很快回來找你」 ,被告才讓我在黎明路向上路口站下車,被告也跟著我下車 ,我下車後走很快,想要快點去證照班請人求助,被告在臺 中市○○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的柱子後面拉住我的手,說「親 一下」,一開始我有戴口罩,被告把我口罩拉下來強吻我, 被告還想要把舌頭放進來,我把我嘴巴閉緊緊的,然後就很 噁心,我有拉衣服起來擦。那時候我學姐姓荊,大概在公益 彩券這邊說她有看到,我也有看到學姐,可是我又不知道怎 麼講。我與被告不認識,被告看起來是阿公那輩的人,當天 只是想說被告是老人家,因為我們家本身家庭就是會尊重年 長的人,基於此想法我才跟被告互動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 33頁)。  ⒋綜觀甲○歷次證述關於伊與被告互動之前因後果、細節均屬一 致,就案發經過均能為具體詳細之描述,並無任何抽象、避 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且甲○證述之互動過程、聊天內 容亦多與被告所述相符(本院卷第123至125、140頁),甲○ 證述自難謂為虛妄。另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亦 均有因敘及案發過程而情緒激動、哭泣之情(他卷第36頁, 本院卷第124頁),此與一般性犯罪被害人於事後陳述、回 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波動之真摯反應 相當。況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年齡差距甚大,無任何誣 指被告之動機,甲○對有無遭受強制猥褻此係關乎個人重要 名節一事,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猥褻之情 節,自毀清譽。佐以甲○當日穿著之衣服,測出與被告DNA-S TR型別相符之男性染色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514號鑑定書及衣物採樣照片附卷 可查(偵卷第147至150、151),益徵甲○前揭證述被告違反伊 意願拉下口罩對伊為親吻之強制猥褻行為後,甲○用衣服擦 拭一事屬實。  ㈢本案並有證人即甲○之老師張○○、賴○○及甲○之同學黎○○、荊○ ○、張○○、周○○證述可資補強:  ⒈性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 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 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 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 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證人轉述被 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 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 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 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 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茲所謂之補強證 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 實性,即已充分。  ⒉上開證人等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甲○於案發當日進入寵物店後 即哭泣訴說遭受陌生男子猥褻,情緒非常激動、緊張、害怕 ,證人張○○、賴○○及黎○○追至彩券行質問被告後,被告旋即 離開現場等節;證人黎○○、荊○○並證述其等於買飲料路上看 見被告在親吻甲○,當時感到很訝異為何一個老人家會親吻 年紀可以當他孫女的女生等語(偵卷第175至181頁)。上開證 人等雖為甲○之證照班老師及同學,然非甲○之至親好友,平 日交情應屬有限,又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刻意構陷被告之 動機,且均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 動機,是渠等證詞均應可採,而可補強甲○上開證述之憑信 性。  ㈣被告上開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甲○係自願、主動親吻,然甲○已明確證述當日被 告觸摸伊大腿、胸部及親吻之行為均違反伊意願,已如前述 。再觀被告與甲○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見面,被告為年近六旬 之中老年男性,甲○則為就讀高中之花樣少女,2人年紀相差 甚遠,殊難想像被告對甲○有何異性魅力足以吸引甲○主動親 近被告。被告雖辯稱甲○在公車上及下車後均未呼救,不合 常理等語,然甲○於偵審中一再證述伊僅知固定之站牌及路 線,且伊擔心被告持有武器,恐其不悅會對伊不利,因此不 敢大聲呼救或反抗,然甲○曾向被告稱「你可以先不要這樣 嗎」等語表示拒絕,亦於被告欲摸伊陰部時,以包包阻擋, 顯見被告於公車上撫摸甲○胸部、大腿之行為均係違反甲○之 意願,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然又於甲○要求下車時堵住 甲○坐位,因而造成甲○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且心理受到壓 制,甲○為圖順利下車始而隔著口罩親吻被告,自難認係基 於甲○之真摯同意。  ⒉又被告與甲○下車後於黎明路向上路口站牌附近,被告自承其 曾對甲○稱「你這樣沒有誠意」等語,因而被告與甲○未隔口 罩親吻1次。然被告與甲○既無任何交情,亦無交往關係,被 告有何立場及理由要求甲○應脫掉口罩親吻被告始「有誠意 」?顯見被告係見甲○年紀甚輕、不敢嚴正拒絕或激烈反抗 ,並利用甲○急欲脫身且不熟悉地理環境之弱勢處境,「軟 土深掘」而進一步侵犯甲○,更證明被告辯稱其未違反甲○意 願一節荒謬而不可信。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聲請調閱112年11月11日案發當日之公車及黎明路向上 路口站牌周邊店家監視器,以佐證被告當日未違反甲○意院 等語,惟案發當日被告與甲○所乘坐之75號公車,車上監視 器因跳錄而未留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偵查隊公務 電話紀錄表可佐(偵卷第115頁),自屬調查不能。又當日 被告與甲○在黎明向上路口公車站下車後所發生之事,已有 前開證人等明確證述在卷,本案依前述證據資料,事證已明 ,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所為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 甲○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附卷可查,且甲○曾告知被告伊仍就讀高中二年級, 為被告所自承,被告自對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 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  ㈡被告對甲○所為撫摸大腿、胸部、要求甲○親吻其臉頰、親吻 甲○嘴唇等犯行,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且犯罪時間 、地點相近,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對心智缺陷之女 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 犯),有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3年度侵上訴字60號判決書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57至17 7頁),竟未引以為誡,且仍未知尊重他人(特別是未成年 人)之性自主意願及身體自主權,本案再度為圖一己性慾之 滿足,利用未滿18歲之甲○對老年人之善意,而違反甲○之意 願,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造成甲○心理上難以抹滅之傷害 ,尚需接受學校老師輔導等情,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險 或損害非輕,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並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一再刺激甲○情緒(本院卷第122至126頁),造 成甲○二度傷害,難見被告有絲毫悔意,更未與甲○達成調解 或賠償甲○所受損害,兼衡甲○希望被告入監、判重一點之量 刑意見(本院卷第37、134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為其妻子及成 年小孩、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CDM-113-侵訴-77-20241205-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世豪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AD000-A109550 代 理 人 尚佩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0396、10602、10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1手機壹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檔案,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持用臉書網站暱稱「洪界先」帳號、交友軟體MIYA暱 稱「求你舔我尚我牆肩我」及「唐霸豪」帳號、通訊軟體L1 NE暱稱「龍兒」帳號)沉迷多人性交、SM等活動,在LINE上 創設名稱分別為「同鄉會(成員數含甲○○共3人)」、「同 玩會(成員數含甲○○共11人)」、「大華(成員數含甲○○共 3 人)」等男性同好群組,作為發起多人性交活動之聯絡工 具。其於民國108年7月至8月間,利用MIYA結識代號BF000-Z 000000000號女子(斯時為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持用MIYA暱稱「蘋果」帳號、LINE 暱稱「吟.」帳號)、代號AD000-A109550號少女(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持用MIYA暱稱「 糖ㄦ〈奶瓶圖示〉南瓜貓」帳號、LINE暱稱「糖兒」帳號), 且明知A女、B女於109年間均為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09年2月1日至109年2月14日間某日,使用LINE等軟體 和A女聯絡,進而達成倘A女於109年2月28日13時許前往新竹 市○區○○路00巷0弄00號甲○○住處參與多人性交活動,將可取 得甲○○以男性參與者人數計算而支付之報酬(每位男性參與 者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與甲○○,再由甲○○扣除墊支 之A女交通費1,500元後,餘款全數作為A女之報酬)之性交 易協議後,甲○○旋於109年2月14日1時56分許,在「同鄉會 」群組內張貼「有妹子想玩、156 34d、下禮拜」等訊息徵 求有意參與者,並成功徵得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分別 持用LINE暱稱「黑貓5號」、「(星形圖示)〝小宇(星形圖 示)〞&(kyle) (愛心圖示)」帳號之成年男子(下分別稱 「黑貓5號」、「小宇」)報名參加;甲○○並於109年2月17 日19時46分許,匯款交通費1,500元至A女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6號帳戶 (完整帳號詳卷,下稱A 女郵局帳戶)內,以此手段引誘、 容留、媒介A女與「黑貓5 號」、「小宇」為性交行為。嗣 因A女於109年2月28日臨時取消前往,甲○○因此未能遂行。 並依卷內事證無法確定甲○○有向「黑貓5 號」、「小宇」取 得報酬。  ㈡甲○○明知B女於109年6月22日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於 109年6月22日10時30分至15時32分間之某時許,在其上揭住 處3樓房間內,先持情趣用品跳蛋塞入B女生殖器內,並   接續以其生殖器插入B女口腔內,對B女性交1 次。  ㈢甲○○於109年7月23日12時22分至13時間之某時許,基於製造 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臉書聯絡B女自拍將 情趣用品塞入肛門之猥褻圖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他字第7649號卷宗《下稱新北地檢署7649他卷 》第33頁下 方圖片;下稱系爭自拍照1),並由B女於同日13時許,將系 爭自拍照1傳送與甲○○所持用臉書網站暱稱「洪界先」帳號 ,供甲○○下載觀覽。甲○○又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109年8月 28日9時53分許,以臉書聯絡B女自拍將情趣用品塞入肛門之 猥褻圖片(新北地檢署7649他卷第48頁反面圖片;下稱系爭 自拍照2),並由B女於同日11時29分許,將系爭自拍照2傳 送與甲○○所持用臉書網站暱稱「洪界先」帳號,供甲○○下載 觀覽。  ㈣甲○○意圖營利(拆帳方式為:甲○○向參與多人性交活動   之男性每人收取3,000元,若僅1名男性參與,所得全數歸由 B女;若有2名男性參與,甲○○抽取其中1,000元,其餘歸屬B 女;若有3名男性參與,甲○○則抽取2,000元,其餘同歸屬B 女),於109年7月13日以臉書等軟體聯絡B女,並達成倘B女 於109年7月14日至甲○○前揭住處參與多人性交活動且同意被 拍攝活動過程之影像,將可取得以上揭拆帳方式計算之報酬 的性交易協議後,甲○○旋於109年7月13日10時51分許,在「 同玩會」群組內張貼「除了黑貓大大(按指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不詳、持用LINE暱稱『黑貓5號』成年男子〈下稱『黑貓5號 』〉,且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 字第3601號卷宗《下稱3601他卷》第76頁反面對話紀錄,『黑 貓5號』最後未參與本次多人性交活動),寂寞天空(按指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持用LINE暱稱『寂寞的天空』成年男 子〈下稱『寂寞的天空』〉)以外,還有誰能來」等訊息徵求有 意參與者,並成功徵得賴兆民(持用LINE暱稱「Allen Lai 」帳號;所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業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02號《下稱10602偵卷》為不 起訴處分)、「寂寞的天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 持用LINE暱稱「Fenrir騰」帳號之成年男子(下稱「Fenrir 騰」)報名參加。於109年7月14日12時37分至19時10分間之 某時許,在甲○○上揭住處3樓房間內,賴兆民、「Fenrir騰 」、「寂寞的天空」分別以用手指或生殖器插入B女生殖器 內、用生殖器插入B女口腔內方式,對B女性交,並由甲○○持 手機在旁拍攝B女性交過程照片(即甲○○手機內名稱「糖」 資料夾之檔名分別為00000000_130932.JPG、00000000_1329 58.JPG、00000000_142606.JPG檔案),且在活動結束後支 付報酬與B女,藉此手段引誘、容留、媒介B女和賴兆民、「 Fenrir騰」、「寂寞的天空」為性交行為及引誘、容留少年 被拍攝性交照片。其後,甲○○於109年7月27日12時37分許, 在新竹地區某處,將檔名00000000_130932.JPG照片後製遮 掩B 女臉部及加上「唐霸豪專用」字句、馬賽克(檔名更改 為00000000_123727.JPG)上傳至「同玩會」群組內,供群 組內成員自由觀覽(3601他卷第59頁下方對話紀錄)。  ㈤甲○○意圖營利(拆帳方式同㈣所載),於109年8月19日前某日 聯絡B女,並達成倘B女於109年8月22日至甲○○前揭住處參與 多人性交活動,將可取得以上揭拆帳方式計算之報酬的性交 易協議後,甲○○旋於109年8月19日22時33分許,在「同玩會 」群組內張貼「禮拜六看看誰有辦法新竹一樣、3 點到六點 下午」等訊息徵求有意參與者,並成功徵得陳衍誠(持用LI NE暱稱「yencheng」帳號;所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 交罪,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02號為不 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持用LINE暱稱「D (DannyLiu) 」帳號之成年男子(下稱「D (DannyLiu) 」 )報名參加。於109年8月22日12時3 分至19時57分間之某時 許,在甲○○上揭住處3 樓房間內,陳衍誠、「D (DannyLiu ) 」即分別以用生殖器插入B 女生殖器或口腔內方式,對B 女性交,並由甲○○在活動結束後支付報酬與B女,藉此手段 引誘、容留、媒介B女和陳衍誠、「D (DannyLiu) 」為性 交行為。  ㈥甲○○意圖營利(拆帳方式同㈣所載),於109年9月3日前某日 聯絡B女,並達成倘B女於109年9月13日至甲○○前揭住處參與 多人性交活動且同意被拍攝活動過程之影像,將可取得以上 揭拆帳方式計算之報酬的性交易協議後,甲○○旋於109年9月 3日7時53分許,在「同玩會」群組內張貼「下禮拜六日(按 依3601他卷第6頁下方對話紀錄,於109年9月5日9時7分許, 甲○○宣布改期至109年9月13日)新竹誰可以」等訊息徵求有 意參與者,並成功徵得陳衍誠(所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 子性交罪,同上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璽元(持 用LINE暱稱「阿元房地產〈房屋圖示〉中古車〈車輛圖示〉買賣 〈貓狗圖示〉流浪志工」帳號;所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 性交罪,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02號為 不起訴處分)、「黑貓5 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 持用LINE暱稱「深夜漫步- 誠」帳號之成年男子(下稱「深 夜漫步- 誠」)報名參加。於109年9月13日10時40至18時38 分間之某時許,在甲○○上揭住處3樓房間內,陳衍誠、陳璽 元、「黑貓5號」、「深夜漫步- 誠」分兩批上場,各以用 生殖器插入B女生殖器或口腔內方式,對B女性交,並由甲○○ 持手機在旁拍攝B 女性交過程照片(即甲○○手機內名稱「糖 」資料夾之檔名分別為00000000_124628.JPG、00000000_12 4630.JPG、00000000_124640.JPG、00000000_152007.JPG、 00000000_153306.JPG、00000000_154945.JPG、00000000_1 64814.JPG、00000000_165150.JPG檔案)及影片(即甲○○手 機內名稱「糖」資料夾之檔名分別為00000000_152325.MP4 、00000000_152642.MP4檔案),且在活動結束後支付報酬 與B女,藉此手段引誘、容留、媒介B女和陳衍誠、陳璽元、 「黑貓5號」、「深夜漫步-誠」為性交行為及引誘、容留少 年被拍攝性交照片、影片。 二、案經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經蒞庭檢察官提出111 年度蒞字第3199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及補充,犯罪事實更 正如前揭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並變更之起訴法條(詳如補充理 由書及後述論罪科刑欄關於起訴範圍及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本院爰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審理範 圍,先予說明。 二、關於未成年人保護: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以違反刑 法第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1項、第38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B女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併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 示「對於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8頁),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 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   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供述證據:  ⑴被告甲○○之自白(見110年度偵字卷第10396號卷《下稱10396 偵卷》第16-19頁、10602偵卷第8頁、9-21頁、109年度他字 第3601號卷(隱匿卷,《下稱3601他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 72-83頁、第206-220頁、本院卷二第46頁、第207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見10696偵卷第11-15頁、第30-31頁 );  ⑶證人即被害人B女之證述(見10602偵卷第44-46頁、第47頁、 第48-49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衍誠之證述(見10396偵卷第11頁-12頁、1 0602偵卷第27-31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璽元之證述(10396偵卷第12頁、10602偵卷 第39-41頁、第42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兆民之證述(10396偵卷第12頁-13頁、1060 2偵卷第22-24頁);  ⑺證人吳慶航即被告于世豪同母異父的哥哥之證述(10602偵卷 第67-68頁、第75-76頁)   ㈡非供述證據:  ⑴悠遊卡(綁定門號0000000000)照片4張(見110年度他字卷第4 02號《下稱402他卷》第9-10頁);  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7日提出之悠遊字第110000318 號函附之悠遊卡(綁定門號0000000000)000年6月至同年9月 使用悠遊卡搭乘台鐵之相關紀錄(見402他卷第13-14頁);  ⑶職務報告(見10602偵卷第7頁);    ⑷LINE對話紀錄(陳衍誠提供)(見10602偵卷第37-38頁、第117- 119頁);    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02偵卷第71 頁);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見10602偵卷第72-73頁);     ⑺B女提供之位置圖(見10602偵卷第77頁);   ⑻電子產品(三星手機)1支(SN:R58MC2DBM5L,經檢視無SIM卡 ,螢幕有裂)(見10602偵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34頁,11 1年度院保字第282號扣押物品清單);   ⑼Google街景圖(見10696偵卷第16頁);  ⑽被害人A女與被告甲○○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A女存摺及交   易明細照片、被害人A女LINE主頁聊天室截圖照片、被害人A   女筆錄指認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96偵卷;彌   封袋);   ⑾手機臉書照片(設為朋友)、悠遊卡照片、車票照片、手機對 話視窗、LINE主頁照片、MIYA對話視窗照片、被告MIYA主頁 照片、簡訊視窗照片、被害人MIYA主頁照片、LINE對話紀錄 、MIYA對話紀錄、FB對話紀錄、LINE與龍兒的聊天紀錄、同 玩會群組LINE對話紀錄(見10602偵卷;《隱匿卷》第1-65頁 )          ⑿從被告手機名為「糖」資料夾列印之照片(見10602偵卷《隱匿 卷》第66-67頁);  ⒀賴兆民LINE對話紀錄、照片1幀(見10602偵卷《隱匿卷》第68-7 1頁、第72頁);   ⒁陳衍誠LINE對話紀錄、照片2幀(見10602偵卷《隱匿卷》第73-7 6頁、第77頁);  ⒂陳璽元與甲○○LINE對話紀錄、照片5幀(見10602偵卷《隱匿卷》 第78-79頁、第79-83頁);  ⒃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傷採證光碟、偵訊光碟、性侵害案件通   報表、被害人送達證書(見10602偵卷《隱匿卷》、證物封)  ⒄LINE對話紀錄(同玩會)、LINE對話紀錄(花尋)、LINE對話紀 錄(花尋群組)、糖ㄦ18號拍賣LINE對話紀錄(見3601他卷《隱 匿卷》第58-82頁、第83-86頁、第87頁、第121-136頁);   ⒅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3601他卷《 隱匿卷》第155-157頁);   ⒆被告身心障礙證明(重度)、身心障礙鑑定對應表、身心障礙 鑑定表-第三部分、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見本院卷一 第104頁、第106頁、第108-113頁、第114頁);    ⒇新竹市政府於111年10月18日出具之府社障字第1110158134   號函附之被告身障鑑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2-317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1年10月25日出具之北總精字第1110005   098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8-334頁);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13年1月16日出具之桃療癮字第11   3500025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86-398   頁)  翻拍自扣案之被告甲○○所有SAMSUNG GALAXY A51手機之   MIYA軟體照片1幀、翻拍自上揭手機之與上揭更正後犯罪事 實㈠有關LINE對話紀錄2張、翻拍自上揭手機之與上揭更正後 犯罪事實㈥有關LINE對話紀錄2張、翻拍自上揭手機之上揭更 正後犯罪事實一、㈢、㈣、㈥所示照片、影像檔案資料1 份。( 見卷外本院證物袋內)  ㈢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範圍及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就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上揭更正後犯罪事實㈣部分所涉引誘、容 留少年被拍攝性交照片及將照片上傳至「同玩會」群組內行 為;以及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所涉引誘、容留少年被拍攝性 交照片、影像行為,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已有概括記載 「甲○○並基於拍攝及散布猥褻照片及影片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之「多P」性交活動進行過程中,在旁觀看並拍下「多P」 性交照片及影片,事後再將其所拍攝之性交猥褻照片及影片 ,散布傳送至上開LINE群組內供組員觀覽」等事實,應認屬 起訴範圍。  ⒉就上揭更正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有記載「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B少女不知情且未同 意下,無故以其所有具有攝錄功能之手機設備,竊錄其將跳 蛋塞B少女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畫面..嗣甲○○再將其 所竊錄B少女之前開私密照片,傳送至其臉書暱稱『洪界先』 之聊天室內」等事實,而經比對卷內事證,可確認前揭起訴 書所載「將跳蛋塞B少女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畫面」 即更正後犯罪事實一、㈢所指系爭自拍照1、系爭自拍照2, 且上開圖片並無供被告以外之人觀覽情事,是起訴書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明顯屬誤載,基於檢察一體,公訴檢 察官自得依卷證內容加以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  ⒊就上揭更正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B女固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陳稱係遭被告違反意願而性交,但觀諸卷附告訴人與 證人吳慶航之對話紀錄曾提及「大概從半年前(,)因為缺 錢(,)有煩惱過(,)他說可以用此方式賺錢(,)讓我 做過選擇(,)那時一股腦答應了..」等語。又考量告訴人 自109年3月24日起即會拍攝私密照片供被告觀覽,此業經告 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顯示2人於109年6月22日前即關係密切;於109 年6月22日以後告訴人與被告仍持續有連繫,且絲毫未見告 訴人有出言指責被告109年6月22日行為或告訴人有因109年6 月22日之事而拒絕繼續與被告接觸之情事,甚至告訴人還在 考慮跟被告、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昭昭」之人 (下稱「昭昭」)進行SM等性相關活動,此有被告與告訴人 109年7月9日至10月1日臉書對話紀錄、109年6月25日至10月 19日LINE對話紀錄、109年10月8日至10月9日MIYA對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佐,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大都拒絕與加害 人繼續接觸,遑論考慮與加害人再次發生性行為之情況迥異 ,故甚難以告訴人前揭與事證、常情不符之陳述,即認定被 告於109年6月22日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復以,被告 雖於109年6月22日有招待告訴人食用韓國料理及提供300元 車資,但對比上揭更正後犯罪事實一、㈣至㈥部分告訴人性交 易所獲取之對價數額,可知被告於109年6月22日所給付者性 質上應非性交之對價,而是被告為討好告訴人或促使告訴人 南下新竹所為之贈與,故起訴書認定此部分屬性交易,應有 誤會。  ㈡查A女、B女分別係92年3月、00年0月出生,有兒少性剝削案 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10696偵卷末證 物、3601他卷第91頁),其等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女子,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 少年。  ㈢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部分:   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公布修正,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 不實性影像罪」專章,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 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 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為定義說明,對被告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8 條部分: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8 條先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嗣後同條例第2條、第36條又於113年8月7日公布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後規定為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 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8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 一致性及必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同 為修正。而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後則為「本條例所稱兒童 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 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 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將構成要件態樣,增 列行為態樣為「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並將修正前認重製行為屬製造行為範疇內 之實務見解明文化,而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②⓵就同條例第36條第1項部分:   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該條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上 開修正乃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修正所為,其修正理 由為: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規定之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均可為性影像所涵蓋, 為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遂修正為性影像;另考量實務 上仍有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語音(如色情電話 )之情形,為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此類性剝削,再增訂是類 「語音」。顯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修 正後,增訂行為客體之種類即「語音」部分,是經前揭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⓶就同條例第36條第2項部分:   同條例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112年2月15日修正,同年 月17日施行後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後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 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明顯提高其法定刑,而113年 8月7日修正施行後則僅將「製造性影像」之構成要件修正為 「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然法定刑並未變更,故修正後 之中間時法(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新法(113年8月7 日修正施行)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㈥應適用修法前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  ③就同條例第38條部分: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 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項規定:「意 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販賣前2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可知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刑度較重,行為 態樣較廣,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犯罪事實一、㈣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  ⒉罪名認定部分:  ⑴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505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7條,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 該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該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鑑於人口販運罪係由 多種犯罪型態歸納出之犯罪種類,屬於概括犯罪類型之概念 ,內政部訂定「人口販運罪之類型與適用法條指引」,參酌 犯罪學概念,以剝削目的(或結果)為基準,區分「勞動剝 削罪」、「性剝削罪」及「器官摘取罪」類型,與本案有關 者即「性剝削罪」,包含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罪,意圖營利使未滿16歲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相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等類型 。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 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上開各種行為 態樣,明定屬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照),惟 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且該條例第31條雖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刪除(移列)第3項,但第1、2項並未修 正,併此指明。  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構成要件中所謂「 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 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 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 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 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又以數位裝置所拍 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 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 另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 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  ⑶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 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 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 剝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 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 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 「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 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 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 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 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 「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 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 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 );「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 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 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 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 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 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 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 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 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 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 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 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 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 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 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⑷①再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例    所稱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 、  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 之  性交行為罪,應為刑法第231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  用。   ②所謂「引誘」行為,則指原無與人性交易之意,因行為人 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18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6922號 判決同旨)。申言之,「引誘」係激起對方之內心意願, 然不直接違反其意願之決定,因此被告並未積極侵犯被害 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即被害人之自主意願並無受限制,此 與被害人無從本於自主意志進行選擇決定之情狀,而有違 反其意願之行為,尚屬有間。   ③又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 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 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 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 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 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 4164號判決同旨)。  ⒊是核被告甲○○所為,  ⑴就犯罪事實ㄧ、㈠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2條第5項、第1項引誘、媒介、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未遂罪;(原起訴法條誤載為同條例第32條第4項、第1項)  ⑵就犯罪事實ㄧ、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性交罪;(原起訴法條誤引為同法第221條第1項 ,嗣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⑶就犯罪事實ㄧ、㈢部分,係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⑷就犯罪事實ㄧ、㈣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容留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容留少年 被拍攝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 為性交行為罪;  ⑸就犯罪事實ㄧ、㈤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容留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  ⑹就犯罪事實ㄧ、㈥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容留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容留少年 被拍攝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  ⒋接續犯:   被告甲○○⑴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固接續有以情趣用品塞入告   訴人B女性器及用性器插入告訴人B女口腔之舉止、⑵就犯罪 事實㈢部分乃有前後2度央求告訴人B女自拍猥褻圖片舉止、⑶ 就犯罪事實㈣、㈥部分雖有數次拍攝之舉止,但此各為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均各論 以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㈣至㈥部分同時媒介、容留告訴人與複數 男性性交,應均屬同種想像競合;以及就犯罪事實ㄧ、㈣、㈥ 部分,雖被告各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但因各係同一次 活動範圍之相關行為,應可均認屬廣義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處斷。  ⒍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ㄧ、㈠至㈥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⒎未遂犯: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㈠部分雖已著手媒介、容留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但並未成功,僅構成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⒏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罪及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均係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均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併予敘明。  ⑵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 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 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 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 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 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 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 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 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 價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①關於被告甲○○精神狀態之說明:   經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鑑定理由如下:  ⓵「于員出生發展無異常,過去無頭部外傷、腦傷或癲癇等病   史。其病前學歷至大學畢業,青少年時期即使用菸酒等物   質,青少年時期與成年早期即顯示其衝動控制不佳的人格特   質。其精神病症狀初發於28歲,精神症狀包括被害妄想、指   令性聽幻覺、胡言亂語,造成其情緒起伏大且職業及社會功   能減損,符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之修訂版(Th   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   rs, FifthEdition, Text Revision) 中思覺失調症之診斷   準則。  ⓶于員於109年7月至9月間,雖以飲用酒精作為其對精神症狀   的應對技巧,但未符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中之酒精使   用障礙症之診斷準則,同時于員否認於本案犯罪行為當下有   處於酒精酩酊狀態或處於從酒精戒斷狀態復原的過程。  ⓷於同一時期(109年7月至9月),于員思覺失調症之症狀穩   定,服藥遵從度尚可,精神科專科醫師門診評估其情緒穩定   度、衝動控制能力且睡眠品質逐漸改善,未有因精神症狀急   性惡化所導致的急診就醫史或住院史。  ⓸鑑定會談當下,于員自述犯案行為當下其行為受到幻聽所控   制,但其非初犯且可辨識此行為違法,且侵害他人權益但無   法依照其辨識所行動,且其所回報之精神症狀内容與病程非   典型表現,且除此犯罪行為外的行為亦未受幻聽或妄想所影   響。于員因面臨嚴重法律問題,且其精神症狀嚴重與否與法   院裁量有關連性而成為顯著的次級獲益,因此有低報其能力   或浮報其精神症狀的可能。  ⓹根據鑑定會談内容及本案發生時間前後其精神科就診記錄,   于員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⓺心理衡鑑:   (一)結論與摘要   1.個案為34歲男性,衣著合宜,身材偏胖,口語理解及表達    能力正常,但互動與表達動機低,話量少,表達内容簡短    、片段。測驗時,個案難投入心力,容易放棄且嘗試意願    低,鼓勵下態度仍較為抗拒,整體被動配合完成評估。   2.此次測驗,WAIS-IV顯示個案的全量表智商63(百分等級1     ),其整體智能落於輕度障礙範圍。測驗結果顯示個案可    能有嚴重人格困擾,不成熟的情緒發屐,伴隨衝動控制和    自我執行功能的困難,個案多傾向依賴他人而放棄做決定    所應負責任,會顯得極度合作與服從,並隱藏、最小化問    題及情緒,缺乏對於情緒的辨識、調節,問題解決能力不    佳,較少適應性的壓力因應方式。綜上所述,建議將生活    作息結構化,並穩定接受藥物治療,定期追蹤評估其精神    症狀及情緒狀態等,以利病情掌握;另可視個案動機轉介    心理治療協助其相關議題之調適與處理,建立穩定治療關    係,增加自我覺察能力,討論情緒調節技巧、人際處理策    略等。  ②結論:甲○○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然其涉案行為當時,   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1月16日桃療癮字第113500   0259號函附甲○○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86-399頁)  ③前揭鑑定書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及 本案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藉由與被告 之對談、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之自述、被告於案發時之客觀行 為及動機等因素,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於被告產生之 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應認鑑定書之結論洵屬可採,可知 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而影響辨識行為之能力。細繹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對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經過情形,均能記憶、理解且加以陳述,   於鑑定會談期間表示關於妨害性自主的犯罪行為已非初犯,   因此可判斷此行為是為違法且侵害他人權益;又根據病歷紀 錄顯示其精神症狀穩定,未有受其精神症狀影響而導致的行 為、情緒或人際功能顯著減損;另其所回報之精神症狀内容 與病程非典型表現,且除此犯罪行為外的行為亦未受幻聽或 妄想所影響,係因面臨嚴重法律問題,且其精神症狀嚴重與 否與法院裁量有關連性而成為顯著的次級獲益,因此有低報 其能力或浮報其精神症狀的可能,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於 外界事物未全然缺乏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亦即並未因其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未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即無適用 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  ⑶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辯護人雖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非專以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為營業之人,此部分於法定刑適用上是否有情輕法 重,而有刑法第59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 、B女僅為網友關係,其為一己私慾,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竟要求B女自行拍攝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傳送 予被告觀覽,復與B女發生性行為,容留B女參與多人性交活 動且同意被拍攝活動過程之影像,所為已造成B女身心健全 發展之負面影響,客觀上尚難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就上開各罪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均 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應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謂可採。  ⑷是否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主動委請其兄吳慶航交付手機 並說明案情之行為,顯見被告具有自首真意云云。惟按刑法 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 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查被告之兄長吳慶航固 於109年10月28日至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交付手機並說明案 情,惟早於109年9月間,被告已因違反前案(本院106年度侵 訴字第20號)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警方通知被告到案, 並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囑咐徵得被告同意檢視其 手機及通聯紀錄時,業已發現被告本案相關事證(即相關猥 褻訊息對話紀錄等)並開始偵查,此有被告109年10月22日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3601他卷第14-16頁),是警員於斯 時已有確切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犯行,核與自首要 件不符,難認被告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強制性交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警惕、悔改,行為時明知A 女、B女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男女感情、性 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 人周詳,竟僅因一時無法克制情慾,引誘、媒介、容留A女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因A女臨時取消而未遂,另與B女發生 性交行為,製造B女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拍攝B女猥褻影像 、性影像,另有將上開影像任意在網路上散布之情狀,侵害 未成年之B女之隱私法益,況以現今複製、轉傳、翻拍、備 份影片至為容易之網路社會,被告所為影響無遠弗屆,對B 女之身心將造成重大戕害,更與保護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片 拍攝對象,維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相違,對於B 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並已先後賠償13萬元、27萬元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639號和解筆錄及據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8至 429頁、卷二第16頁、第9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尚 見悔意,惟告訴人B女表示被告之前已有前科,希望法院從 重量刑,另參酌告訴人代理人則以被告自承現仍居住新竹市 成功路址,顯見被告出監後,大費周章以買賣之方式移轉該 不動產所有權,確實是要規避法院後續民事強制執行,被告 犯後態度惡劣,依B女所述在量刑時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 者,不在此限。」,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沒收規定。  ㈡扣案SAMSUNG GALAXY A51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㈢、㈣、㈥所示犯行下載觀覽、拍攝及儲存本案性影 像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留存於該扣案手機如 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本案數位照片 、影像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 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 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 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故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 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及法院為調查本案所列印輸 出,乃衍生之物,非屬上開規定所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 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 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 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 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 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 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㈣至㈥所示犯行,依前述被告與告訴人B女間之拆帳方式計 算: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收受3名參與男性繳交之各3,000 元,由被告抽取2,000元;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收受2名參 與男性繳交之各3,000元,由被告抽取1,000元;犯罪事實一 ㈥部分雖有4名參與男性,但據告訴人B女證稱被告該次拿走2 ,000元等語(見新北檢7649他卷第86頁、10602偵卷第45頁 反面),是可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1,000元 、2,000元,合計5,000元,均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B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3萬元、27萬元在案,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提出補充理由書, 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2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欄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甲○○犯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甲○○犯修正前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甲○○犯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甲○○犯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所示 甲○○犯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性影像檔案 犯罪事實 性影像檔案名稱 犯罪事實一㈣ 甲○○手機内名稱「糖」資料夾內檔名為: 「00000000_130932.JPG」、「00000000_132958.JPG」、 「00000000_142606.JPG」、「00000000_123727.JPG」之檔案 犯罪事實一㈤ 甲○○手機内名稱「糖」資料夾內檔名為: 「00000000_124628.JPG」、「00000000_124630.JPG」、 「00000000_124640.JPG」、「00000000_152007.JPG」、 「00000000_153306.JPG」、「00000000_154945.JPG」、 「00000000_164814.JPG」、「00000000_165150.JPG」、 「00000000_152325.MP4」、「00000000_152642.MP4」之檔案

2024-12-05

SCDM-111-侵訴-25-20241205-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郭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5日晚間8時33分許,在彰化縣○村鄉鎮○○巷00號旁之臺鐵大村 車站後站廣場,徒手竊取詹雅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長夾及零錢包(內含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B車照片3張 、A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 1,800元、收入不穩定、已婚、與哥哥、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現無力償還每月1萬多元信貸與卡債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等物,雖亦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考量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之證件或卡 片,財產價值甚低,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沒收尚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6分許 及同日下午2時41分許,持告訴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cash 卡(下稱本案卡片),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松敬門市(下稱A超商),消費購買49元、25元之飲品。㈡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持本案卡片欲在臺北市○○區○○路0段 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世貿門市(下稱B超商)消費時,因告訴 人已將本案卡片掛失止付,致未完成交易而未遂。因認被告 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罪嫌,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涉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3 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ic ash2.0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竊得本案卡片後,曾持該卡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6分 許、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在A超商消費49元、25元購買飲品 ,且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B超商欲持該卡結帳消費時,因 告訴人已申請掛失而未能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icash2 .0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 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 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 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或得利罪 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 ,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或得利罪,即應審究收費 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 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 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 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由於收費設備係用以收取 使用者提出之給付,在此前提下,自須藉由「提出費用」之 實行方法,透過此歷程而利用設備預擬交易條件之判讀漏洞 ,進而使設備作成「使用者已提出給付」之錯誤判讀,始屬 對收費設備實行類似詐術手法之欺騙設備行為。故上開規定 所謂不正方法,應指利用收費設備預設交易條件之漏洞,表 面上提出給付,且該給付能通過設備之收費審查機制,卻未 真正給付財產對價而達成規避給付之行為。而該等機制雖不 可避免存有支付驗證能力之限制,但對設置者而言,收費設 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關涉付費與否之驗證能 力缺陷,始為本罪所關切之濫用行為,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 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使用 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只要金錢、儲值卡為真 正,不論行為人取得管道為何,因使用該金錢、儲值卡可為 正確之給付,自無對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可言。  ㈢觀諸前開icash2.0交易明細(偵卷第61頁)之內容可知,本 案卡片於113年1月5日晚間8時33分許遭被告竊取後,至同年 月12日下午5時止,期間內均無自動加值之紀錄,且無證據 可證被告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許,持本案卡片在B超商所欲 消費之金額超過該卡當時可用餘額1,136元,堪認被告竊得 本案卡片後,持用該卡消費扣款或可能發生扣款情形之金額 ,均在告訴人原先儲值之額度內,並未加深前一竊盜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或對告訴人造成其他法益侵害之結果。且依一 般消費實務,icash卡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並不要求使 用者出示證件、簽名或輸入密碼以核對身分,只要求提供卡 片透過連線機制判定內部有無儲值,經連線確認有足夠儲值 餘額,便可扣除儲值餘額作為使用者購買商品之對價,即以 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消費付款。而該收費審查機 制既不積極介入管控卡片所有人與使用者之人別同一性,則 被告持用竊取而來、非己所有之本案卡片,以其內儲值餘額 進行消費付款,即未違反icash卡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依 上開說明,所為自無對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可言,而與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從而,被告雖就其竊得本案卡片後,曾持該卡購物結帳消費 等事實供認不諱,並先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然其此部分所為既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無從與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等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 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長夾1個 2 零錢包1個 3 現金6,000元 4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信用卡(數量不詳)、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 5 icash2.0卡1張 6 統一超商壹佰元禮券3張

2024-12-04

CHDM-113-易-522-20241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109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 第13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承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13時38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臺鐵店,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范玉玲所管領之熱狗2根(價值 共計新臺幣7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113年11月22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依據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2024-12-04

SCDM-113-易-1377-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5號 原 告 李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志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Q23085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 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0號前(下稱俊英街10號前),經民眾 檢舉,為警以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 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14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9頁)。經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Q23085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 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自113年4月2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5月 12日前繳送。㈡113年5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 5月1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 吊(註)銷後,自113年5月1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 卷第69、79、9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原本遵照號誌、遮斷器,在俊英街10號前等候,待遮斷器 完全升起後才開始通過該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豈料 1秒後閃光號誌再次顯示,系爭機車已行進中,時間過短, 我無法即時反應,待反應後已行至禁止停車網狀線區域,只 能依標線繼續前行通過系爭平交道,顯非道交條例第54條第 1款所指強行闖越。再者,我行經系爭平交道時,主觀上對 所為將違反平交道之響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 始放下,應暫停等待火車通過之義務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 ,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該行為之情事 ,顯然欠缺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應不與處罰。況當 時系爭機車四周機車同為行進狀態、車距緊密,倘於網狀線 區域急煞,亦可能遭後方車輛追撞,造成生命身體受侵害之 風險,對於遵守「依閃光號誌指示不得穿越平交道」之行政 法上義務,顯無期待可能。我在網路上有找到類此情形撤單 的案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平交道第一次警示燈熄滅至第二次警示燈亮起時,確實 僅有數秒,而有時間較短之問題,然平交道警示設置是為了 防止火車與通過平交道之車輛發生車禍,避免重大風險,只 要有火車經過即要啟動平交道警示之相關設施,而通過平交 道之車輛即應遵守各該規定、號誌及設施之規範,此為公眾 所肯認之事實,各該規定、規範、號誌之效力,並不會因為 兩次火車通過之時間過短而受影響。且車輛駕駛人行經平交 道時,本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是否有火車經過而平交道警 示燈亮起或是警示鈴響起,縱使於第一次警示燈熄滅,遮斷 器升起、警鈴停止後,車輛駕駛人此一義務不因而減免。經 檢視採證影像及照片,系爭平交道號誌亮起、警鈴響起時, 系爭機車起步,尚未超過停止線,以系爭機車當時之速度仍 可停於系爭平交道前停止線,然原告無視前開號誌及警鈴之 作用,執意前行通過,駛越系爭平交道停止線,確有違規行 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 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 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0 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 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 ,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在俊英街10號前停 等,待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向前行駛,系爭平交道閃光 號誌隨即顯示、警鈴隨即響起,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 平交道等情,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2年6月20日 ,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5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230854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 年9月5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24349632號函、113年7月5日新 北警樹交字第113433576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臺北電務段113年7月22日 北電號一字第1130004498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 查詢、臺鐵公司113年11月5日鐵電號字第1130041912號函、 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7-68、73- 76、77、81-83、97-98、112-113、121-131頁、證物袋內民 眾檢舉明細),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處分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記載:「現 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 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 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又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 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 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 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3個階段分別檢 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 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 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 力,但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 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 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 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 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 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2.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第2項)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 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三○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三公尺。單股軌道設置一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二條,間距三○公分。」;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下:...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㈡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第224條第1款規定:「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一、鐵路平交道號誌應設置於平交道『前』,並與平交道近端之鐵軌保持適當之安全淨距。」。可見平交道之停止線設於「近」鐵路平交道處,網狀線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處;號誌設於平交道「前」,平交道前停止線、網狀線、號誌均非屬鐵路平交道範圍,參以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所載:「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據此,本件停止線(下稱系爭停止線)、網狀線(下稱系爭網狀線)、號誌(見本院卷第76頁採證照片),均在系爭平交道前,系爭平交道應以所設置之遮斷器界定其範圍,先予敘明。  3.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 天氣晴朗,視距正常。畫面時間07:36:00-07:36:03,影片 一開始可聽見平交道警鈴聲,並可看見閃光號誌顯示燈光( 見圖1、2),此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尚位於車陣中等待平交道遮斷器開啟。畫面時間 07:36:03,平交道警鈴聲停止;07:36:04,平交道遮斷器開 啟(至07:36:06時完全開啟),停等之機車車陣開始起步通 過平交道,此時系爭機車剛起步,尚未通過平交道前停止線 (見圖3、4);然隨後於07:36:08時,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 號誌再次開始運作,平交道上方告示牌亦顯示「列車接近中 」,此時系爭機車位於平交道前停止線上,與後方機車距離 約一輛機車之長度(見圖5)。畫面時間07:36:08後,畫面 中可見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號誌已再次開始運作,然遮斷器 尚未放下,A車前方之機車車陣(含系爭機車)通過平交道 (見圖6、7);07:36:11開始可聽見看守人員之哨聲,A車 並停於平交道前停止線後方(見圖8);07:36:16,遮斷器 開始放下(見圖9、10)。」,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2-113、121-131頁)。依勘驗內容,系 爭機車原在系爭停止線前等待遮斷器開放,於影片時間07:3 6:04,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並至影片時間07:36:06時完 全開放,系爭機車開始行駛,尚未通過系爭停止線(見本院 卷第125頁圖3、4),於影片時間07:36:08,系爭平交道前 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停止線 (見本院卷第127頁圖5),於影片時間07:36:09,系爭機車 超過系爭停止線,進入系爭網狀線(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 ,於影片時間07:36:10,系爭機車直行通過系爭平交道(見 本院卷第129頁圖7、8),於影片時間07:36:16,系爭平交 道遮斷器開始放下(見本院卷第131頁圖9、10)。  4.被告雖以:系爭平交道前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時 ,系爭機車起步,尚未超過系爭停止線,以系爭機車當時之 速度仍可停於系爭停止線,然原告仍執意前行通過,而認原 告有本件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51-52頁)。然查,依道安 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 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業如前述,原告原 在系爭停止線前等待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見遮斷器開放 後(影片時間07:36:06時遮斷器完全開啟),依規定駕駛系 爭機車向前行駛(影片時間07:36:07,見本院卷第125頁圖4 ),其原距離系爭停止線不遠,於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 約2秒行經系爭停止線(影片時間07:36:08,見到本院卷第1 27頁圖5),下1秒即超過系爭停止線進入系爭網狀線(影片 時間07:36:09,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依道安規則第10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平交道速限15公里計算,1秒約通行4.166公 尺,附此敘明),而系爭平交道前警鈴、閃光號誌在原告行 駛後約1至2秒亦即原告行經系爭停止線時再次開始響起、顯 示。依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 後約1至2秒再次運作,而當時原告因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 甫行駛而已在行進中狀態,且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運作時, 系爭機車之位置正行經系爭停止線等情,難認原告於系爭停 止線「前」得知悉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 示,而得依標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停止於停止線前。再 者,原告見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而依規定向前行駛,主 觀上對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會在約1至2秒後再次響起 、顯示,其行駛行為將違反「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 交替閃爍時,車輛應停止於停止線前」之義務並無預見之可 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上開行為之 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就兩列以 上列車交會通行或續行通過時,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均 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在警報解除後於間隔時間極 短之情形下,隨即又啟動警報,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造 成事故,並因而受到系爭規定一及二(按:指道交條例第54 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之處罰。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儘速檢討改進,並配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通訊等 設備或其他管控機制」,亦認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 ,應有最低合理安全間格時間,否則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 。是原告就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仍超越系爭停 止線,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從認其此 舉(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未停止於系爭停止 線前)有強行闖越平交道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以依原告於警 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時未停止於系爭停止線前,執 意前行通過而有本件違規,難認可採。  5.又查,原告因爭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時段間,無合理安全間格時間,無從依標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停止於系爭停止線前,業如前述。而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影片時間07:36:06時遮斷器完全開啟)約2秒後,警鈴、閃光號誌即再次響起、顯示(影片時間07:36:08,見本院卷第127頁圖5),系爭機車於約1秒後即進入系爭網狀線(影片時間07:36:09,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再於約1秒後即進入系爭平交道(影片時間07:36:10,見本院卷第129頁圖7),縱原告行至系爭網狀線時,知悉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再次顯示(見本院卷第11頁),然此時系爭機車已行至依規定不得暫停之系爭網狀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且系爭機車左右及後方均有其他行進中的機車欲行經系爭平交道(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倘原告驟然煞停,可能致使其他機車煞停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依系爭機車自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行至系爭網狀線僅短短3秒(且是在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1秒),及上開客觀情勢及原告之情境,事實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系爭平交道顯示之閃光號誌而立即暫停於系爭網狀線,原告不得已遂繼續通過系爭平交道,自無庸負擔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6.綜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過系爭停止線,並無闖越鐵路平交道之故意或過失,再原告行至系爭網狀線時雖知悉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然因系爭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過短,依當時客觀情勢及原告之情境,事實上無法期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立即暫停,原告無庸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燈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即有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04

TPTA-113-交-132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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