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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卓駿逸 被 告 石豐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33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6

SCDV-113-竹小-420-20241216-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理人 楊詠喆 謝維宗 被 告 張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2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6

SCDV-113-竹小-332-202412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陳柏全 被 告 黃國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在蝦皮網站向原告下訂代辦電視 進口一台(下稱系爭電視),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8,0 00元,並同意提供身分證進行報關手續。原告先調貨交付被 告使用,但之後被告卻拒絕交付身分證辦理報關,履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以致系爭電視放在海關1年,退運 回香港後再次進口,費用合計60,368元。且因在未有木箱保 護下運回香港再次進口,造成系爭電視破屏,應由被告負責 賠償81,000元。原告並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00元,以上合計161,368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 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1,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於111年11月17日在蝦皮網站向原告下訂購買電視一 台,總價81,000元,原告在蝦皮網頁上並未提到被告需要提 供身分證進行報關手續,係待被告已經支付定金5,000元後 ,原告才於111年11月21日告知要提供身分證報關,此時被 告表示要退,但被原告拒絕,被告因擔心損失定金,才提供 身分證字號給原告,但用途僅限於辦理被告自己要購買的電 視使用,並無與原告協議作其他用途。之後被告於111年12 月13日收到電視,被告也於111年12月14日支付尾款,完成 交易,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但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 晚間10時許,要求被告在易利委點選申報相符,除原告擅自 使用其個資申報海關外,且被告發現申報內容竟係收納箱、 塑膠架,並非電視,其當不願意配合做不實申報,故未點選 申報相符,並不具可歸責事由。本件是原告非法使用被告身 分證報關,被告不負任何責任,且假若進口的真係系爭電視 ,原告也未舉證證明系爭電視有打木箱之證據,破屏亦難以 證明與被告有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在蝦皮網頁上下單向原告購買 電視一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61,368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 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 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成立,須被告具有 可歸責事由,且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上 開請求權之原告,對於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及損害責任發生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觀之兩造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1年11月17日向原告下單購買 電視一台,並且支付定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原告在蝦皮網頁上並未有需消費者配合提供身分證報關之任 何記載,此節並為原告於本院開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52 頁)。嗣於111年11月21日,原告於被告下定後,始向被告 表示「您好請問身分證號報關用」(見本院卷第117頁), 被告當下即表示不願提供身分證號,因為無法自行去處理報 關的問題,並詢問原告是否能夠退貨等語,原告則向被告表 示「送到半路了,不能退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然觀之原告所提與大陸賣家之對話紀錄,原告係於11 1年12月6日方委由大陸賣家以被告名義進口電視(見本院卷 第139頁),原告卻向被告表示「送到半路了不能退」,顯 然不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雖陳稱:其的意思是因為大 陸那邊已經下單了,所以不能退等語,並未舉證證明,縱使 為真,原告於讓被告退貨後,亦可以自己名義辦理進口,原 告僅因為大陸已經下單,便不許被告退貨,更係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 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 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已難認有理由。尤有甚者,原告在對話紀錄中僅係向被 告索要「身分證號報關」,遍觀兩造對話紀錄,兩造於買賣 交易完成前,從未有針對被告應配合提供「身分證」報關乙 節達成合意,被告也於111年11月25日將身分證號提供予原 告(見本院卷第119頁),嗣於111年12月14日,原告要求被 告在易利委上點選申報相符(見本院卷第121頁),斯時被 告已經購得自己要買的電視,並也已經將尾款支付予原告而 完成交易(見本院卷第77頁),除被告並無義務配合原告辦 理進口「並非自己要買的電視」外,觀之被告提供之易利委 網頁頁面,其上記載被告進口之貨物品項竟為「2件;塑膠 架、收納箱」(見本院卷第79頁),並非電視,原告事前既 未告知被告會以「2件;塑膠架、收納箱」為名義進口,實 際上內容物卻係電視之事,被告本就無義務配合做不實申報 ,則被告拒絕點選易利委之申報相符放關,當也難認被告有 何可歸責事由。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就被告應配合 提供身分證供原告報關,且客體係非被告所欲購買之電視之 事實,已難認原告之訴有理由。  ㈢另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 ,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 約之目的得以實現,另有附隨義務,即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 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 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 利益(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 (保護功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買賣標的、締結契約之目的,係被告為買到 自己要使用之電視,而向原告下定,於兩造契約成立後,原 告負有交付電視、被告負有交付價金之主給付義務。縱認原 告有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義務內容亦須係與上開買賣標 的、兩造締結契約之目的即被告要購買之電視有關者,難認 被告有何提供身分證報關,以配合原告另有目的之進口之義 務,更遑論被告拒絕提供具有可歸責事由。  ㈣又原告就證明自己損害之部分,僅提供單據,是否即係進口 系爭電視所生之費用,尚有可疑。復原告提供破屏電視之照 片是否即為系爭電視,之間亦缺乏證據證明,遑論該破屏縱 係在進出口過程中受損,顯也係因進出口業者所致,與被告 未提供身分證報關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36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6

SCDV-113-竹簡-306-20241216-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黃世新 被 告 周燉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其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即本件系爭車輛) 之維修金額有意見,認為費用太高等語。 二、然觀之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及結帳發票,可知該單據為系爭 車輛之原廠所開立,該車廠本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 ,復單據上所載維修項目,均屬系爭車輛左前方之位置,尚 難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實。且被告既承認確實有碰撞系 爭車輛,則車廠以烤漆、板金方式維修,而非以更換零件方 式修復,對被告亦難認有何不利。何況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 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 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 ,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再者,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過 失所致,斷無再要求原告維修時,以減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 量之理。是本件維修單內容與價格,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修理費用何處不合理,衡酌上情,被告 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過高等語,並無可採。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給付26,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6

SCDV-113-竹小-495-202412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吳治明 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林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崇義 被 告 蕭佳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文哲 上列被告林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8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3,818元,及被告林瑤自民國111 年12月23日起、被告蕭佳承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佳承如以新臺幣1,693,81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林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39,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111年度竹簡交附民字第80號(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蕭 佳承為被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將第1項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9,618元,其中被告林瑤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蕭佳承自民事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嗣又於訴訟中迭經變更聲明, 最後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0,113元, 及被告林瑤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蕭佳 承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27頁)。經核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蕭佳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瑤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2時59分許,搭乘被告蕭佳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被告蕭佳承本應注意於 車道上不得任意下車,而被告林瑤亦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均疏未注意,被告蕭佳承同意被告林瑤在該處下車, 被告林瑤則於被告蕭佳承停等紅燈時貿然開啟右後車門下車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腕三角韌帶撕裂傷及 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林瑤上開 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被 告林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蕭佳承既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亦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過失,應為損害發生之共 同原因,即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59,483元:原告因受傷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計5 9,483元。      ⒉護理用品費用2,439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腕部受傷,而有購 買護具、護腕之必要,且因開刀需相關護理用品,因此所 生之支出計2,439元。   ⒊看護費用3,6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手術3日需專 人看護,該期間皆由其妻照顧,以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 ,共計3,600元。   ⒋交通費用17,100元:原告因手部受傷無法騎車開車,需搭 乘計程車上班及就醫,其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4月5 日止,扣除至醫院看病及請假皆須乘坐計程車上下班,以 其住處至公司單趟150元計算,花費共計15,000元,又從 其住處至臺大醫院單趟105元計算,搭車前往醫院往返10 次,花費共計2,100元,合計17,1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1,361,433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0 年12月12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以每月薪資94 ,954元、勞動能力減損7%計算,其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 金額為1,361,433元。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總計為1,944,055元,扣除強制責任險給付33,942元,請求 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910,113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 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0,113元,及被告林瑤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蕭佳承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瑤部分:對於醫療費用、護理用品費用不爭執;看護 費用,因查得金額僅為2,800元,於2,800元以內不爭執;交 通費用因無單據,故爭執;對於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原告 每月薪資本薪含交通及電話補助93,9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 因不確定薪資項目為何,是否包含加班費爭執;精神慰撫金 50,000內不爭執,超過部分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佳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場所為答 辯如次:看護費用半日應依強制保險法1,200元計算;對於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不爭執。其餘答辯與被告林瑤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注意往來之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另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瑤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蕭佳承所駕駛之 肇事車輛,因被告蕭佳承疏未注意於車道上不得任意下車, 讓被告林瑤下車,被告林瑤亦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貿然開 啟右後車門下車,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該處碰撞車門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林瑤 及蕭佳承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被告蕭佳承因原告具狀撤回告 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為不起訴 處分,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林 瑤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55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94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行為,既共同使原 告之身體權利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9,483元等節, 業據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51頁),且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護理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腕部受傷,因而有支出護具、護腕之 必要,且因開刀所需護理用品費用,共計2,439元等節,業 據提出銷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收費申請單為佐(見 附民卷第65至69頁),被告2人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與本件事故有關,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手術3日需專人看護,由其 妻照顧,以半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3,600元 ,業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13頁 )。依新竹臺大分院函覆本院記載:病人於111年2月21日至2 月23日住院期間宜半日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確 有由他人半日看護3日,以協助日常起居之必要。又按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查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由其妻照顧,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支出,亦屬有據。又原告對於看護費用之支出雖未提出相關 單據,然本院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費用標準, 認原告請求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3,600元(計算式:1,200元×3日=3,600元)為必要 ,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手部受傷無法騎車開車,需搭乘計程車上班及 就醫,其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扣除至醫院 看病及請假皆須乘坐計程車上下班,以其住處至公司單趟15 0元計算,花費共計15,000元,從其住處至新竹臺大醫院單 趟105元計算,搭車前往醫院往返10次,花費2,100元,交通 費合計17,100元,並提出原告請假及上班資料、大都會車隊 計程車車資列印資料、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3 至61頁、第117至119頁)。衡諸經驗法則,原告因本件事故 就醫,勢必有生活上之額外支出,原告請求就醫之交通費90 0元(計算式:150+150+150+150+150+150=900,見本院卷第1 17至119頁)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支出,並無單據相佐, 本院無從採認。   另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上下班通勤費用15,000元部分,查據 新竹臺大醫院函覆本院稱:經查病歷並無記載原告左腕傷後 情形是否無法騎車或開車,故難以回溯判別原告當時是否無 法騎車或開車及期間等語,有該院112年8月7日函為憑(見 本院卷第155頁),足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上下班通勤費 用,難認有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 。何況縱未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上下班本即有支出交通費用 之必要,其未證明扣除原先應支出之交通費用後,尚有額外 支出之必要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自難准 許。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為9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有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 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而請求被告 賠償依每月薪資94,954元計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之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1,361,433元等語。查關於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左手腕三角韌帶撕裂傷及遠端橈尺關節脫臼、 左手腕挫傷,經治療完成後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如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本院業已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新竹 臺大分院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略以:「依112年9月26日吳 君到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 病人目前於左手尺側屈曲抓握時會引起手腕疼痛,且左手腕 關節活動度亦有輕微受限。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 指引』,針對吳君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左側 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術後:評估其上肢障害比例為9% ,合於全人障害比例5%。2.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 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病人自述受傷 當時從事軟體工程師一職)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整 後全人障害比例為7%,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之勞 動能力確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且減損之比例應為7%。  ⑶被告雖以原告每月薪資本薪含交通及電話補助93,900元部分 不爭執,其餘因不確定薪資項目為何,是否包含加班費爭執 。惟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失,自當以其所受 即短少領取之薪資數額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又據原告所提 出之111年10月薪資明細(見附民卷第71頁),其薪資結構包 括本薪88,400元、交通津貼5,000元、電話津貼500元,合計 93,900元,加計扣除之勞保費1,054元,合計94,954元(計 算式:93,900元+1,054元=94,954),即原告每月薪資應為9 4,954元。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43頁),自 110年12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起,依一般情形推算,可持 續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即137年3月25日),尚有26 年3月又13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復以原告每月薪資94,95 4元、因本件事故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7%等計算,原告每年 所損失之勞動收入為79,114元【計算式:94,954元×7%×12個 月=79,761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61,338元【計算方式為:79,761×16 .00000000+(79,761×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 00)=1,361,337.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0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部分損失,即應以1,361,338元為 限。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 身體傷害,致其日常生活不便,影響其身心甚鉅,衡情確實 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727,76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59,483元+護理用品費用2,439元+看護費 用3,600元+交通費用900元+勞動力減損1,361,338元+精神慰 撫金30萬元=1,727,760元)。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33,942元,並提 出簡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3頁),依上揭規定,本得 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693,818 元(計算式:1,727,760元-33,942元=1,693,81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瑤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林瑤於111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有送 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2月22日發生效力】 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蕭佳承則應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 告蕭佳承於112年12月15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 本院卷第211頁)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93,818元,及被告林瑤自民國111年1 2月23日起、被告蕭佳承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2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蕭佳承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 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林瑤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蕭佳承為 被告及聲請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而有訴訟費用之支出,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6

SCDV-112-竹簡-219-20241216-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43號 原 告 蘇姿靜 被 告 王冠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9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6

SCDV-113-竹小-543-202412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黃應媫 被 告 許雅惠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程序中,原告具狀追加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醫藥費4,905元、車資7,866元及精神慰撫金488,069 元,合計為500,840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程序,嗣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雖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500,00 0元,非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致本件不屬適用簡易 程序之事件,然被告不為程序上之爭執,進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應視為兩造就本事件之審理已有適用 簡易程序合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間起屢遭被告刁難請假,導致原告已有之焦 慮症狀加劇,多次接受心理諮商治療。其中原告於民國110 年12月13日上課時因公受傷,遭被告刁難不准請公假療傷, 導致原告自請病假、自覓4位代課老師、不斷返校交接,無 法好好療傷而身心俱疲,經能清安欣診所醫師診斷患有混合 型焦慮症;於林正修診所診斷罹患適應障礙症;於萬芳醫院 神經內科就診經診斷罹患失眠症、焦慮症,為治療上開症狀 ,共支出醫藥費4,905元、交通費7,806元。原告於110年12 月14日將公傷假申請單交付人事主任後,被告故意不准原告 公假療傷,經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於112年1月31日教育 部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確定被告及新竹 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下稱系爭申訴決定)之認事用 法違誤,可見原告申訴公傷假有理。且被告於系爭再申訴決 定原告之申訴為有理由後,也只准給予原告110年12月14日 至110年12月16日之公傷假,對於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1月 31日,原告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宜 休養1.5個月之部分,合計43.5天公傷假之申請,仍未核准 ,經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現由新竹市政府教申會審理中 ,是被告確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無法出席學校之校 評會為自己辯解,以致大庄國小先後以111年1月21日函及11 1年2月9日函不當解聘原告,經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於1 12年1月31日系爭再申訴決定確定原解聘措施不存在且聘約 存在。爾後大庄國小又以112年4月14日函強制資遣原告,於 112年4月18日強制資遣生效,爾後卻又違背系爭再申訴決定 意旨,聲稱自111年2月11日解聘生效且兩造間之聘約已終止 ,導致原告未領受111年2月11日至112年4月17日期間應補發 薪資,且因該段年資未採計於強制資遣年資計算中導致原告 迄今未能領受一次性公保養老給付,造成原告工作權蒙受重 大侵害。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488,069元之精神賠償。  ㈢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840元,及自 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8年8月1日始任職在新竹市香山區大庄國民小學, 擔任校長一職,准否原告之差假申請,被告均依法做決定, 被告每次核定原告之差假申請,均依據教師請假規則辦理, 並無違法,更無原告所謂之「刁難不准公假療傷,原告只能 請病假」等行為。況且,只因所請差假未能獲准,即會「罹 患焦慮症」之因果關係,顯難與社會之一般經驗相符,難以 成立相當因果關係。且依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 議書之記載,原告於111年3月16日提出之申訴書中即主張原 告於108年2月因「親子互動與職場壓力」患有焦慮症等語, 更可證原告罹患焦慮症與被告之核定原告假單無關。復依系 爭再申訴決定意旨,被告多次請求原告向醫院查詢其110年1 2月13日與同年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骨折傷勢之因果關 係,原告均不予回覆,被告於無計可施下,向醫院查詢,亦 遭醫院拒絕回覆,被告在無其他證據情況下,只能准予原告 110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之公傷假,並無不法。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為大庄國小教師,被告則自108年8月1日起擔任大庄 國小校長,原告因認其於110年10月23日上課時因公受傷, 欲請公假時遭到被告否准,嗣後依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先 遭系爭申訴決定認原告之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 ,經系爭再申訴決定認系爭申訴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公傷假之 部分,原告之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撤 銷,大庄國小應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措施。嗣後大庄國小 即於112年3月16日准原告110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之公 傷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傷假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3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大庄國小112年3月16日函 (見本院卷一第495頁)為證,並有系爭申訴決定(見本院 卷一第138頁至第148頁)、系爭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一第 477頁至第49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㈠原告雖爭執被告提出之系爭申訴決定書,係被告違法將公務 密件之內容提供予律師撰寫答辯狀,侵害原告隱私,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而: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另審酌民事訴訟之目的重在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 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如取得證據之方法並未顯著 違反社會道德與公序良俗(如以強暴、脅迫、限制他人行動 自由等不法手段取得),亦未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時,自應認 為該等證據之取得尚屬必要,在此種情形下個人之隱私權應 為一定程度之退讓,該等證據具備做為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 據適格。  2.本院認依原告嗣後尚有針對系爭申訴決定提出再申訴,即可 推知系爭申訴決定之結果定對原告不利,原告方有提起再申 訴之必要性,且自系爭再申訴決定書中,實亦可推知系爭申 訴決定所採駁回原告申訴之理由。又被告係以系爭申訴決定 中記載原告自陳於108年2月間即已因親子互動與職場壓力, 患有焦慮症,認為原告之精神症狀與被告否准其請假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而有關原告於被告 擔任大庄國小校長之前,即已與大庄國小間有請假爭議而訴 訟,並於108年2月間即有焦慮症狀乙節,自原告所提甲證一 、甲證二(見本院卷一第2頁、第5頁)、覆議理由書中(見 本院卷一第121頁)亦可知悉,即原告本就自己將其所謂之 隱私,提供予法院。何況縱使被告不自行提出系爭申訴決定 ,亦可請求本院調取,系爭申訴決定之內容對法院而言,有 助於本院發現發現本件之真實,依照上開說明,系爭申訴決 定應仍具備證據適格,應得採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原告 抗辯系爭申訴決定無證據能力等語,並無理由。  ㈡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 ,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是 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 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而91年11月4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6、7項分別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向該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同時或先後,復依本法 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或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 法院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 前,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按即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 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民 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 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所謂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損害,係指例如對於行政 處分得為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法院之裁判得提起上訴 或抗告,以防止或除去公務員因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而不為 之者,始不受民法第186條之保護。準此,本件被告以民法 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依上開說明,已有誤會,且原告基 於民法第186條為請求,並需對被告係「故意」對原告有侵 權行為及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  ㈢有關原告所指於110年12月13日上課時受傷,欲請公傷假遭到 被告故意不准乙節,查系爭申訴決定中提及「依教師請假規 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因公傷病之公假,應檢具醫療機構診 斷書,究其立法意旨,係因上開假別涉及醫療專業,為確保 該等請假之事由切合實際並避免核假寬濫,爰以醫療機構診 斷書為必要之證明。原告自陳於110年12月13日於第6堂上課 時間處理學生衝突時撞擊陽台門框,大庄國小請學務主任偕 同護理師確認原告傷勢為手臂與上肢紅腫,無流血及明顯外 傷。按兩造所述,當日原告受傷後並無直接送醫之需求為確 定事實。原告提供當日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醬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右上肢、左手背鈍挫傷;下背與肩頭挫傷。病患於 110年12月13日18時46分入本院急診...建議宜休養一週並持 績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原告又提供一份110年12月15日中國 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新增:右近端 橈骨骨折,醫師囑言新增:宜修養至少1.5個月,兩張診斷 證明書已相隔兩日,新增病因及受傷程度難堪認定與其受傷 當日執行職務間具有因果關係。另原告雖於110年12月13日 受傷欲申請公傷假,卻可於110年12月17、18日二天擔任選 務工作人員,足證原告身體狀況恢復良好,自當無所謂繼續 休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學校應給予公傷假等語,於110年1 2月14日起申請病假,學校亦核准其病假之申請,嗣其雖主 張學校應給予公傷假,經大庄國小認定原告就診日期,與行 為時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公傷假規定不符,爰不 同意其公傷假之申請,尚無不合」等語,因而認為原告之申 訴為無理由。亦即被告擔任大庄國小校長,對於教師請假與 否本有裁量准否之權,並非一經教師申請,被告即需准假, 校長本非橡皮圖章,此為當然之理,原告也應知悉。而系爭 申訴決定既贊同被告當時否准原告公傷假之決定,縱使嗣後 系爭再申訴決定將系爭申訴決定此部分決定撤銷,然系爭再 申訴決定僅係要被告、大庄國小再就原告所提兩份診斷證明 書間之因果關係,及原告右近端橈骨骨折是否係因校園突發 事件受傷所致,再行調查,並認被告所為決定,「殊屬率斷 」,重點是原告以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個人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被告須限於故意始應負責,已如前述,即便認 為被告之決定有過失,亦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 悖,當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所指於系爭再申訴決定認為原告之申訴為有理由後 ,被告仍只准給予原告110年12月14日至110年12月16日之公 傷假,否准其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1月31日合計43.5天公 傷假之申請之部分,據系爭再申訴決定中提及者,係要求被 告及大庄國小再查明原告所提110年12月13日與同年月15日 兩份診斷證明書之因果關係,被告既係於調查後認為因果關 係仍無法查明,方為該43.5天公傷假否准之決定,實也難認 有何故意侵權之行為。  ㈣另原告認為自己遭到被告非法解聘之部分,系爭申訴決定中 亦提及「學校於109年11月25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會 議,調查結果認定原告行為涉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之具體事實』之情形,但有輔導改善之可能,故學校向新竹 市申請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協助輔導,原告遂於110年9月27 日進入輔導期。新竹市專審會輔導小组於111年1月5日作成 輔導報告,輔導報告所陳:『經輔導後,原告的教學、管教 及言語溝通上並無顯著的進步,班級經營亦每況愈下。由於 未到其他老師班級觀課,也未能從其他老師的教學課堂中學 習優良教學態樣,建立合適的班級常規,以利教學活動的實 施,而教學日誌中未能每日省思自己教學行為,對於偏差行 為學生的危險舉止及時制止,反而記錄學生反抗自己言行, 更以手機或平板記錄學生行為,更不斷向輔導員陳情被學生 霸凌,顯見原告無法勝任教學工作』。審議決定輔導後無改 進成效,仍有不適任之具體情事,進入評議期,學校依規逕 提教評會審議。原告於111年1月9日到校簽領輔導報告及教 評會開會通知單,通知單載明:『若不克出席,當於111年1 月12日提出書面說明,否則視同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然 於111年1月13日教評會開會當日,已過開會時間,未見原告 出席,業務單位撥打三次電話及傳送簡訊,原告才表明因個 人因素無法出席,故原措施學校教評會視同申訴人放棄陳述 意見之機會。學校教評會參酌原告輔導期相關書面資料,認 定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要件』,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 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18條第1款,依其教學、班級經 營、親師溝通、做事積極度、身心狀況等情節,為維護學生 受教權益,作成解聘申訴人之決議,核屬有據,並無不當」 等語,而認被告、大庄國小之決定並無不妥,而駁回原告之 申訴。復依系爭再申訴決定中所提及:學校教評會於111年1 月17日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由 學校於111年1月21日通知原告,並以111年1月25日函報新竹 市政府,經新竹市政府以111年1月27日府教學字第11100255 33號函核准在案等語,更可見被告、大庄國小解聘原告之決 定,係經新竹市政府核准。至學校後因對解聘效力時點有誤 解,而主動撤銷上開111年1月21日通知原告之函文,但對於 解聘原告之決定,並未改變,也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之事實存在,原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若其有於教評會出席陳 述意見,即可改變大庄國小教評會之評議結果。  ㈤另又觀之大庄國小所提出之原告請假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 至第51頁),於被告108年8月1日到職後,被告准予原告請 病假、事假、公假等假別之日數甚多,被告在考量學校人力 配置、學生受教權及相關請假法令後,縱有否准原告部分請 假,亦已難認被告就係故意要針對原告,有何故意要侵害原 告權利之事實存在。何況據原告所提追加訴之聲明狀中所載 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6頁),於109年6月2日簽呈被告有准 予原告公假之申請(見本院卷一第67頁);於109年9月2日 原告簽請職務調整,被告亦有同意(見本院卷一第71頁); 於110年3月26日原告簽請補請假,被告亦有同意(見本院卷 一第81頁);於110年4月14日原告簽請補請假,被告亦有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另有關原告為進修碩士學位而欲 請公假之事,被告先係要原告於開學前辦理完竣(見本院卷 一第99頁),於110年4月7日並要原告依照相關規定辦理, 以免影響學生之受教權(見本院卷一第95頁),復觀之原告 請假紀錄,被告確實也有准予原告進修碩士學位之公假(見 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權之行 為,也不能以被告在簽呈中提醒原告注意遵守相關請假之規 定,即認被告有故意刁難原告之情節存在。否則,如被告惡 意針對原告,其大可乾脆否准原告之請假即可,但被告並未 為之,本難為如此之認定。  ㈥是以,本件既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存在,原 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6條、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84 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6

SCDV-113-竹簡-206-20241216-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賴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6

SCDV-113-竹小-501-20241216-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41號 原 告 葉峻廷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0號 被 告 葉○○ 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葉○○之父 姓名住所詳卷 葉○○之母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原告恐嚇、公然侮辱, 而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少 年法庭認定在案(案號詳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 告葉○○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葉○○之法定代理人為葉 ○○之父及葉○○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葉○○、葉○○之父、葉○○之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不法侵害原告自由及名 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 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及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被告葉○○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 少年法庭宣示筆錄之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新臺幣( 下同)88,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 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 000元,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 求有理由部分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民事 起訴狀於113年10月9日送達予被告,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自前揭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CPEV-113-竹東小-341-20241213-1

竹東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魏劭丞 相 對 人 傅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載明相對人年籍資料,且調解聲 明僅記載「一、頂樓漏水連帶影響鄰戶。二、PS調解能否請 屋主到場 聲請人不知屋主本名」,未明確表明請求之事項 ,爭議情形僅記載:「住宅老舊不願配合修繕」,亦未敘明 爭議情形及其原因事實,復未提出任何文書為證據。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 ,提出記載正確之訴之聲明、完全原因事實及被告當事人適 格之起訴狀及繕本,並提出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2 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異動索引,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 送達至聲請人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致本院無法進行調解程序,因此,本件顯有不能進 行調解之情事,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與法 自有未洽,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欣蘋

2024-12-13

CPEV-113-竹東小調-185-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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