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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紹爾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紹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紹爾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將其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捷運圓山捷運站之 置物櫃內,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使用,俾賺取出租本 案帳戶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徐睿澤、張祺維、曾柏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徐睿澤 、張祺維、曾柏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睿澤、張祺維、曾柏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卓紹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急需 用錢,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租用我的帳戶,供公司金流 避稅,所以我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的意思。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又告訴人徐睿澤、張祺維、 曾柏皓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分別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睿澤、張祺維、曾 柏皓於警詢所述相符,並告訴人徐睿澤提出之匯款紀錄翻 拍照片、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張祺維提出之臉書貼文及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7-11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 紀錄擷取照片、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曾柏皓提出之臉書 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詐騙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華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華泰總中壢字第1120015806 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堪以認定,亦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告 訴人徐睿澤、張祺維、曾柏皓詐欺取財匯款後,供提領贓 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 ,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 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 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 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 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 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25歲餘, 自陳為高中畢業,在建設公司上班,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 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事,顯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他人之後,即無法控管該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 然被告卻仍輕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未經確認真 實身分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 告對於本案帳戶縱使遭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 果發生之意。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話紀錄, 對方傳送「公司避稅,只要卡,台灣地區,可長期配合 ,無尾事,薪水最低8萬,上不封頂,好談好配合」、「 簡單說就是租用你的提款卡代發工資」等訊息,而雙方 全賴網路往來聯繫,對方不用對應徵者面試、不需職前 訓練,與一般工作應徵流程已有不符。又一般工作定需 付出勞務或智才方得獲取報酬,有正常就職經驗之人應 不致誤會「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代發款項」為正當工作 內容;參以被告亦曾詢問「這樣我們的戶頭會不會被銀 行懷疑還是電話打來之類的」,可見其主觀上非無疑慮 ,堪認其對於本案帳戶恐作為不法用途、具有風險一節 有所認識。  ㈡另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餘20元,有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行為人,考量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 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 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此外,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 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手段,縱使直接 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 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 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融帳 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 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 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 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 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 告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對方係何公司後,並未確實致電 或至親自向公司人員查證,亦無正式簽約,但於衡量本 案帳戶餘額甚低,自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輕率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對方本 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仍率爾提 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 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 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成員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 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 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 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洗錢 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 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 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 仍然存在,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徐睿澤 112年11月5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信用卡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05日17時02分許 ②112年11月05日17時06分許 ①1萬6,989元 ②3,123元 2 張祺維 112年11月5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訂單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回傳錯誤代碼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05日17時11分許 3萬4,036元 3 曾柏皓 112年11月5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需申請金流憑證才能線上交易,需按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05日16時45分許 ②112年11月05日16時48分許 ①4萬9,066元 ②1萬5,011元

2024-10-17

ILDM-113-原訴-61-20241017-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琮傑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琮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將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告訴人名稱均更正 為「黃錦燕」。 ⒉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領款帳戶」欄所載更正為「華泰商業銀 行帳號『102』-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同編號「提領 金額(新臺幣)」欄所載金額更正為「3萬元(共5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下列證據: ⒈華泰商業銀行113年8月16日華泰總信義字第1130011067號回 函暨檢送交易明細表1份(見審原訴字卷第55至5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儲字第1130051372號回 函暨檢送交易明細表1份(見審原訴字卷第59至67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20332號回函暨檢送交易明細表1份(見審原訴字卷 第69至76頁)。 ⒋被告洪琮傑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原訴字卷第84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等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就新法而言,本案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規定論處。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審理時繳交 犯罪所得3,450元,有本院收據可佐(見審原訴字卷第108頁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者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 已告知被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柱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等成年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黃錦燕本案3個帳戶內存款所為之多次提款行為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並於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 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貪圖不詳人士 提供賺錢之機會,竟受其指示領取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並造成款項去向不明,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 認犯行、繳回犯罪所得、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 參酌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 從事家電運輸工作、日薪1,2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 況(見審原訴字卷第89頁),暨其經手金額高低、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84頁,審原訴 字卷第84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如再予 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 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 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41號   被   告 洪琮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嗣於113年5月16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琮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柱間」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柱間」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3年4月初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財物及 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4月15日12時25分許前某日時許,致電黃錦燕而接續 以警官及檢察官之名義對黃錦燕佯稱:因黃錦燕涉及刑事案 件,而有提交名下帳戶資料以供司法調查之必要云云,致使 黃錦燕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4月15日12時2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旁,將名下附表所示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依「柱間」指示而到場自稱為法院人員 之洪琮傑。洪琮傑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 所示時間,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款項,最後再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廣福公國」 公共廁所內,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及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 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嗣黃錦燕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錦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黃錦燕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錦燕嬌遭不詳人士假冒公務員而以上開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旁,將名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到場自稱法院人員之被告洪琮傑,以及上開帳戶嗣遭他人持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三) 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琮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柱間」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表: 編號 領款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5日12時47分至同日時48分許間 六張犁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6萬元、3萬元 2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5日13時2分至同日時5分許間 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5日13時23分至同日時32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六張犁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

2024-10-16

TPDM-113-審原訴-64-20241016-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95號 原 告 饒苓立 被 告 鄭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79號) ,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79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37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 審判。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 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 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 13年8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減縮請求金額為15萬元本息(見 本院卷第119頁),再於113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減 縮請求金額為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遭 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5月中旬前某2日,接續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其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新莊分行開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世民」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自110年4月16 日14時起,以LINE暱稱「尖峰創造者BEE」向原告佯稱可指 導玩遊戲獲取高額彩金,惟需支付保證金、加入會員之費用 云云,原告遂於同年5月24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旋遭不詳之人將原告匯入款項領出或轉匯,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系爭帳戶之存摺僅係借給朋友用 以遊戲轉帳,不知怎會淪落到詐騙集團手中,原告應向騙他 之人求償而非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華泰銀行110年6月28日華泰總新莊 字第110000660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鄭旭志)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可憑 (見本院卷第63至69、91至111、113至115頁),被告因此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亦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被告之前案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7頁、本院限閱卷第16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00年出生,有其身分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如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被告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款15萬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26日(於同年月2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0-15

TPHV-113-簡易-95-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8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吳易遠 訴訟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 林宇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信託登記委託 人吳麗惠、吳育玲及被告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按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即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由委託人吳麗惠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 由委託人吳育玲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所有。經查, 系爭土地面積為857.84㎡,原告起訴時即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 311,000元/㎡,原告之委託人吳麗惠、吳育玲應有部分比例均各 為1/4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重調 字第49號卷第23頁)。依此計算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1億3,339萬4,120元(計算式:857.84㎡×311,000元/㎡×1/2= 133,394,120元)。因此,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億3,339萬4,1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萬9, 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14

PCDV-113-補-2008-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權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曾經洲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被 告 曾郁仁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承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50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關係,兩造之父親曾國棟生前基於財 產規劃考量,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詳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分別稱士林房地及北投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伊 ,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伊名下,系爭房地為伊所有。惟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下稱系爭權狀)現為被告持有,被 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乃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曾吳美佐購入後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向來皆由曾吳美佐使用、收益,並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融資處分,亦由曾吳美佐繳付房屋稅 、地價稅與貸款,原告僅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房地其中士林房地 係於63年2月28日、北投房地於67年3月1日,均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27日 、112年7月12日向士林地政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分別因曾吳美佐及被告檢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系爭權狀) 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政提出異議,而遭駁回等情,有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原告聲請書及士林地政111年8月10日士登駁字第 Y00449號、112年7月25日士登駁字第Y00449號土地登記案件 駁回通知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0至3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2年度北司補字第4375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21至39頁 )。又兩造之父親曾國棟於101年1月24日死亡、兩造之母親 曾吳美佐於112年6月17日死亡(本院限制閱覽卷),兩造及訴 外人曾懷玉、曾馨慧為兄弟姊妹,且均為曾吳美佐之繼承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 有),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抗辯。然查: ㈠系爭房地係曾吳美佐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為借名登記契 約之出名人、曾吳美佐為借名人: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 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 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 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 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業據提 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據,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曾吳美佐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曾 吳美佐方為實質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對 曾吳美佐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63年2月28日、67年3月1日 登記為士林房地、北投房地所有權人時,年僅各約10歲與14 歲,當無資力自行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亦主張系爭房地為其 父親曾國棟出資購買而贈與其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足認 系爭房地顯非原告出資所購買。又中日交通標誌有限公司(下 稱中日公司)係於60年11月16日核准設立,曾以士林房地作為 中日公司工廠使用,曾吳美佐為當時中日公司之股東,嗣中 日公司於67年12月28日為解散登記後,於68年2月26日重新為 設立登記,而曾吳美佐於112年6月17日死亡前,仍為中日公 司負責人,且士林房地現仍作為堆置中日公司之相關器具使 用等情,有中日公司登記校正事項卡與公司章程、東南亞公 證有限公司64年11月27日公證書、中日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士林房地現況相片可稽(本院卷二 第30、100至108頁、本院卷一第130至164頁)。又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地價稅均為曾吳美佐繳納,業據被告提出99年至112 年之地價稅,98年、100年至112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 卷一第48至128頁)。且被告抗辯曾吳美佐以士林房地向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由銀行出具保證函作為標案履約保證金;並以北投房地向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 ,資金由曾吳美佐自己使用且繳納利息,戶名為原告之華南 銀行存摺並為曾吳美佐持有使用等語,亦核與士林房地於73 年間設定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華泰銀行,北投房 地於95年間設定1,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華南銀行,並均以 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為設定義務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本院卷一第20至34頁)記載相符,並經被告提出華南銀行 大稻埕分行戶名為原告姓名之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66 至220頁),且原告對於被告所辯曾吳美佐以系爭房地設定擔 保以為融資等情並未爭執,堪認被告所辯上情為真實。再者 ,系爭權狀向來即由曾吳美佐所執有,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 北司補字卷第9頁);且參以證人即兩造姊妹曾懷玉於本院具 結證稱:從小時候家人一起吃飯聊天時得知,系爭房地是母 親曾吳美佐出資購買的。家裡公司跑外務是父親在負責,爸 爸把所有資金運用、銀行戶頭的存摺、印章都交給母親管理 ,所以是母親支付的。因為當時父母經營許多公司,怕生意 有風險還要避稅,就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不是要贈與給 原告。系爭權狀在母親生前由母親保管,死後則由被告保管 ,且我同意交給被告保管。於母親生前,原告曾向地政事務 所謊報權狀遺失,經地政事務所為通知,母親收到通知後, 就叫被告拿原始之權狀(即系爭權狀)至地政事務所,向地政 事務所告知並沒有遺失,這是我在臺灣家裡看到及聽到的。 母親死前將系爭權狀交給被告保管。系爭房地的房屋稅、地 價稅於母親死亡前,都是由母親繳納;母親死亡後,連同房 屋水電費都是由被告處理、繳納的。系爭房地的繳稅通知書 都是寄到臺北市○○區○○街00號,即我母親的住處,我回臺灣 的時候也是住那裏。系爭房地購買來是給公司當倉庫,這些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父母親,而父母親經營的公司標公家 機關的工程,所需之押標金、保證金就用系爭房地去供擔保 ,系爭房地是母親買了給公司周轉、融資用。原告名下的房 產,母親確實有表示沒有要給原告,母親並沒有向外人說, 但我們兄弟姊妹都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389至398頁)。雖系 爭房地之房屋稅繳款書固係投遞至上述臺北市大同區地址, 地價稅繳款書則係投遞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此乃曾 吳美佐擔任負責人之中日公司登記地址(本院卷一第48至128 頁、卷二第30、108頁),雖與曾懷玉之證述有些微出入,然 仍可證明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係由曾吳美佐繳納, 而非由原告繳納。是綜合前開事證,足認系爭房地為曾吳美 佐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無贈與給原告之意 ,且曾吳美佐購入系爭房地後,即由曾吳美佐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房屋則均作為與曾國棟一同經營之多家公司營業之 用,並以之辦理融資供自己或所經營之公司使用,且由曾吳 美佐自行保管系爭權狀等情,核與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中,登 記名義人僅為單純的出名人,借名人則為實際出資購買登記 標的物之人,並實際使用、收益及處分該標的物,且執有登 記標的物所有權狀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曾 吳美佐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應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曾國棟贈與其,乃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父母購買並贈與給其(本院卷一第31 4、315頁),其父母亦曾向土木技師及室內裝潢設計師鄧博 文表示登記於兩造名下財產,均係渠等贈與云云(本院卷一 第325頁);然於證人即兩造之叔叔曾耀德於本院證述後,原 告卻改稱系爭房地為其父親曾國棟出資購買而贈與其云云( 本院卷一第376、380頁),則系爭房地究竟是由何人出資購 買並贈與原告乙節,原告之前後主張陳述已明顯不一,原告 就其名下系爭房地從何而來之主張,已非無疑。  ⑵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曾耀德固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是我大 哥曾國棟所購買,我大哥及大嫂都有跟我說這件事。我大哥 跟我說要送給他的兩個兒子,他在重慶北路買兩間、自強街 也買兩間,要各給兩造一間,我知道在曾國棟死亡之前是給 我跟我大哥開的公司放東西用,我爸媽跟弟弟也住了一段時 間。中日公司、大新公司是我大哥經營的,曾吳美佐應該是 股東。我跟我父親也有一家公司在嘉義,以前我跟大哥協議 ,臺中以北由我大哥負責,臺中以南則由我負責等語(本院 一卷第362至366頁)。惟查,兩造之父母所經營之公司,係 由父親負責外務,而資金運用、帳戶保管都是由母親負責, 業經證人曾懷玉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縱使曾國棟曾向曾 耀德表示在重慶北路、自強街各買了2間房子,要給兩個兒 子一人一間等語,然曾國棟與曾吳美佐內部如何分工、購買 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何等相關細節,曾國棟未必會向胞弟 曾耀德詳為告知。況且曾耀德證稱以前跟曾國棟一起開公司 等語(本院卷一第363頁),已遭原告否認(本院卷一第378頁) ,如曾耀德曾與曾國棟一起開公司之客觀事實,曾耀德都有 誤認,則其證述之憑信性,即有可疑。況曾耀德既然與曾國 棟分別經營臺灣南、北業務而有地理上之區隔,對於曾國棟 家中財務處理情形,當不如與曾國棟、曾吳美佐共同生活之 證人曾懷玉為瞭解,則曾耀德之證述,難認足採。  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同時,與系爭房地同時 購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地(下稱士林19 號房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地(下稱北投4號 房地)亦登記在被告名下,曾國棟係將之分別贈與兩造,以 免兄弟鬩牆,不可能登記於其他子女名下之不動產皆為贈與 ,唯獨登記原告名下財產為借名登記,故系爭房地非借名登 記,而是贈與,否則有違公平云云。然查,證人曾懷玉證稱 :我們兄弟姊妹中有出國的,母親都有在國外幫我們置產, 母親後來有在美國加州買房產給原告,母親沒有贈與有出國 的兄弟姊妹位於國內的不動產。其他兄弟姊妹都有出國,被 告沒有出國而留在臺灣。被告名下這兩間房子(即士林19號 房地、北投4號房地)有可能一開始是借名登記,但是後來母 親把大新公司交給被告經營,將大新公司的負責人登記成被 告的名字,一併把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士林19號房地、北投4 號房地之權狀跟所有權交給被告,這兩間房子跟被告已經沒 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390、392、394頁)。另參 以大新公司址設北投4號房地,至遲自103年3月27日起即由 被告擔任負責人迄今,有大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頁面可稽(本院卷二第32頁)。由此可徵,曾吳美佐購買士 林19號房地、北投4號房地時,亦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僅因後來兩造出國的兄弟姊妹均已受贈國外不動產,而被告 未出國,曾吳美佐又將大新公司交給被告經營,方將士林19 號房地、北投4號房地贈與給被告並交付所有權狀。而曾吳 美佐始終未將系爭權狀交付給原告,是足以證明曾吳美佐並 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又出國之子女均受曾吳美佐贈 與國外不動產,但未獲國內不動產之贈與,而未出國之子女 即被告則受贈國內之不動產,則曾吳美佐之處置與原告所認 之公平並無違背。反之,在原告已受贈國外不動產之情形下 ,如又再受贈系爭房地,其所獲贈與之不動產形式上即較其 他兄弟姊妹為多,反而與原告所主張之公平相違。故原告主 張其獲系爭房地之贈與,兩造方為公平,故系爭房地係贈與 其云云,亦非足採。  ⑷原告又提出士林房地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續租契約(下合稱士林房地租賃契約,本院 卷第238至250頁),主張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云云。惟查, 依士林房地之租賃契約所載內容不能證明實際上北投房地亦 為原告使用、收益。又原告於52年出生,士林房地於63年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在72年間即已成年,倘士林房地為其受贈取得,其自可儘 早以自己名義為使用收益,原告卻在成年36年後始將士林房 地出租;且佐以證人曾懷玉證稱:士林房地原本也是放施工 機具及畫線的原料包,原告因在美國工作不順且有卡債,母 親幫他清償後,叫他回來自家公司上班,原告回國後,並沒 有認真執行爸爸留下來的公司職務,沒有辦法執行公司的業 務,母親就將士林房地出租,出租由原告負責管理,租金仍 要交給母親,但原告沒有把租金交給母親,母親生前跟原告 要過很多次租金,我在美國時,也接到母親打電話來跟我說 原告都不給她租金,母親曾經在有一次在端午節跟原告發生 很大的爭執。雖於發生爭執時,我不在場,但是在爭執結束 後,母親有打電話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94、396頁)。可見 原告在成年36年後始將士林房地以自己名義出租,係因原告 工作不順,曾吳美佐始將士林房地交由原告出租管理,但要 求租金要交還給曾吳美佐,故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尚不足以 證明原告與曾吳美佐間就士林房地非借名登記關係。  ⑸原告再提出士林房地112年9月電費繳費通知單、113年5月水 費通知單、113年房屋稅繳款書、113年8月19日列印之112年 與113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華南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 單等文書(本院卷二第38至42頁、第70至72頁),主張其就系 爭房地有管理、收益及處分權限云云。惟查,上開水電費通 知單、房屋稅繳款書、課稅明細表,原告均是於112年6月17 日曾吳美佐死亡後,且向士林地政申請補發系爭權狀遭拒後 始為取得,至於此前數十年之資料則付之闕如。倘如系爭房 地自始為原告單獨所有,理當有諸多更早以前的文書契據可 資佐證,故不能排除原告係為取得本件訴訟之資料,始在11 2年9月20日起訴(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前後臨訟 申辦取得上開單據。至於以北投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部分, 經核北投房地早在95年間即以原告為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設 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存續期間至135 年10月1日為止(本院卷一第24、34頁),此係曾吳美佐所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華南銀行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所 載之起貸日則為108年12月20日,貸款迄日為118年12月20日 ,初貸金額為220萬元,尚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之內。而原告身為北投房地登記名義人與借款人,自可於最 高限額之範圍內,在經曾吳美佐同意後向華南銀行貸款,甚 或在未經曾吳美佐同意的情況下擅自為之。故上開事證,仍 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非曾吳美佐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⑹末查,有關曾懷玉證稱曾吳美佐經營中日公司、年冠企業有 限公司、大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邦健貿易公司、全立 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擔心生意有金錢糾紛、避稅就決定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390頁)。而 查,上開公司成立時間固皆晚於購入系爭房地之時,有原告 提出之上開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可參 (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惟中日公司曾於60年間設立後,於 67年間解散,翌年即68年2月26日又重新設立,且曾吳美佐 為中日公司之股東,至其死亡前仍為該公司負責人(本院卷 二第100至108頁),已如前述。由此可徵,中日公司於60年 間設立後,在經營上應非順遂,否則不至於在67年間即走向 解散一途,身為公司之股東,並與曾國棟一起經營公司之曾 吳美佐,對於公司經營之困難與風險自是點滴在心頭,其為 免公司經營不善而殃及個人財產,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亦合乎常情常理。曾懷玉有關為避免公司經營風險 ,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證述,雖在上開部分 公司設立時間與購入系爭房地時間有先後之別,惟有關為避 免公司經營風險而為借名登記之證述乙情,仍堪採信。  ⑺綜上,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曾吳美佐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 語,應為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曾國棟贈與其,而非 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在其名下云云,難認足採。 ⒋原告雖聲請傳喚土木技師及室內裝潢設計公司鄧博文到庭作證 ,無非係以鄧博文曾受曾國棟、曾吳美佐之委託,承攬渠等及 兩造名下多間房屋之修繕工程,曾聽聞曾國棟與曾吳美佐表示 ,兩造名下財產均係渠等所贈與,渠等曾向鄧博文表示中日公 司與大新公司為渠等共同經營,曾國棟為公司實際經營者等語 (本院卷一第324、325頁)。惟查,兩造之父親曾國棟與母親曾 吳美佐共同經營多家公司,曾國棟負責業務,曾吳美佐負責資 金管理,業經曾懷玉證述明確,則在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國棟 與曾吳美佐間內部如何分工,購買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何, 渠等未必會向外人即土木技師即鄧博文詳為告知,縱有聽聞, 亦屬傳聞。而曾吳美佐既然掌管夫妻共同經營公司之資金管理 ,曾國棟是否為公司實際經營者,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核無影響 ,故認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原告另聲請被告到庭為當事人訊問 ,欲證明系爭房地與士林19號房地、北投4號房地登記予兩造 名下之原因,以及中日公司、大新公司由兩造父母共同經營, 父親曾國棟為實際經營者乙節(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惟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 當事人,其目的係為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 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而被告已引用曾懷玉有關「通常因為是媽 媽在做主,資金是媽媽管,爸爸負責業務」、「因為其他兄弟 姊妹都有出國,被告沒有出國留在臺灣,後來我母親將大新交 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登記成被告的名字,登記在被告 名義的士林4號房地及北投19號房地,一併都把權狀及所有權 交給被告。」(本院卷二第80、84頁)之證述,且已堅詞否認原 告之主張,可認被告之陳述無助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自無 傳訊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權狀返還 予原告:  ⒈系爭房地係曾吳美佐生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已如前述。曾 吳美佐於112年6月17日死亡,曾吳美佐就系爭房地與原告之 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即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曾懷玉及 曾馨慧等4人共同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參照)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曾吳美佐之遺產仍在處理中,尚 未分割等語(本院卷一第257頁),原告亦未爭執,堪認屬實。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曾吳美佐之遺產應為上開繼承人4人公 同共有,合先敘明。 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 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 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 第759條之1固有明文規定。然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物權之 公示性原則,係在保護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使信賴登記之善 意第三人不因物權登記不實而受影響。故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對外雖有行使超過借名人所授與權限之權利,但在內部關係 上與第三人之交易安全無涉,仍應受借名人所授與權利範圍 之限制,而不能對借名人(包括其繼承人)主張其為真正之 所有權人。查,曾吳美佐就系爭房地與原告之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在其死亡後應為包含兩造在內之繼承人所共同繼承, 則繼承人與原告之內部關係中,其所有權應為曾吳美佐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表彰系爭房地之系爭權狀,亦應隨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參照)。則系爭房地及系爭權狀之所有權 人應為曾吳美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非原告一人所有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9條之1不動產登記之推定力,系爭房 地及系爭權狀為其單獨所有云云,難認可採。則原告基於其 為系爭權狀之單獨所有權人,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給其 ,洵屬無據。 ⒊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此一規定並為公同共有所準用,民法第821條但書、第82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與系爭權狀為曾吳美佐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屬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依上揭民法規定,原告固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單獨 向被告請求,但僅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權狀返還予曾吳美佐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本件原告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給原告一人,自屬無據。 五、從而,系爭房地為曾吳美佐所購買,且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曾吳美佐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應為曾吳美佐全體繼承人 所繼承,則就曾吳美佐繼承人與原告之內部關係而言,系爭 房地應為兩造、曾懷玉、曾馨慧共4人公同共有,原告並非 系爭房地與系爭權狀之單獨所有權人。原告僅為系爭權狀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亦應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為之,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權狀返還給自己一人。是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 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 建號及權利範圍 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及土地權利範圍 簡稱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臺北市○○區○○段 ○○段○0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士林房地 2.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臺北市○○區○○段 ○○段○0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北投房地

2024-10-14

SLDV-112-訴-208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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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陳國棟(即陳何絨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49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 1 5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0-14

TPDV-113-司催-1494-20241014-3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葉美珍 被 告 賴彥佑 王浩雨 許哲維 莊正威 李彥融 陳穆寬 呂皇樺 陳儒剛 汪明耀 李登瀚 呂亭儀 傅榆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11年12月6日、112 年5月23日、112年11月8日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1 號),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 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833,33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自前項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吳征徽、林華彥、吳至 勝、賴彥佑、許心怡、張哲瑋、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 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呂亭 儀、傅榆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萬元及自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1-420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準備程序撤回對被告許心怡、張哲瑋、吳征徽、林華彥、 吳至勝之起訴(本院卷第593-595頁),業經到庭之許心怡 、呂皇樺同意撤回(本院卷第595頁),而其餘被告已收受 前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31-672頁),迄未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故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毋庸就 該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又原告於同日變更利息請求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本院卷 第59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彥佑、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儒剛、 汪明耀、李登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賴彥佑、李登瀚、呂亭儀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可預見將其等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卻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有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 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業務,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 使用金融帳戶作為對原告詐欺取財後,收取原告之轉帳、匯 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助力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另傅榆藺於111年5月4日前 某時許,加入由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呂皇樺 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及陳穆寬、陳儒剛、汪明耀 分別自111年5月9日、10日、18日,加入前開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而李登瀚則於111年5月18日自前開單純提供金融帳戶 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亦加入前開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宜蘭縣○○鄉○○路000號童話村 親子生態農場、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三生三世民宿、宜 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水雲軒民宿、宜蘭縣○○市○○路 0段000號福岡3號設計旅館、宜蘭縣○○鄉○○○路00號席朵/璽 朵民宿、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沐斯蕾莊園民宿為留 宿據點,取得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金融帳戶資料(即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下 稱車主)留置於上開住宿地點(下稱控房)始能獲得其等應 得之報酬,並由王浩雨擔任人頭帳戶資料蒐集控房之負責人 ,及將金主提供之資金轉交予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作 為控房相關支應之用,並指揮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 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看管車主(俗稱: 控車),莊正威、許哲維則查驗人頭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 資料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傳送予詐 騙集團之機房成員,並由傅榆藺查核人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 ,呂皇樺協助處理車主網路銀行問題,陳穆寬、陳儒剛帶車 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 ㈡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先於111年2月25日佯裝為警官以L INE通訊軟體聯絡原告,佯稱原告涉及洗錢案件,檢察官要 監管帳戶內的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將原告匯入之金額分別匯入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後因向警方求證後始 驚覺受騙查悉上情。被告前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蒐集、提供及傳送 人頭帳戶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6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呂皇樺:認為原告的請求有理由,願意連帶賠償。  ㈡陳穆寬:刑事單位破獲後之犯行,我均不曉得,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㈢傅榆藺:我當初只是去詐欺集團的旅宿,然後被破獲,我不 知道他們當時在洗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㈣呂亭儀:我也是被騙的,我被軟禁,手機、身分證等東西都 被沒收,根本沒辦法操作網銀等語資為抗辯。  ㈤賴彥佑、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儒剛、汪明 耀、李登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行為,致受有損害之情,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33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呂亭儀 、賴彥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 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傅榆藺 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全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見影卷),且為到庭之呂皇樺、陳穆寬、傅榆藺不爭執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595頁、第727-728頁),並為 陳穆寬、傅榆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 頁、第316頁),而賴彥佑、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 彥融、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則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到庭之呂亭儀雖辯稱係被軟禁,也是被騙等語,惟觀諸呂亭 儀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77」成 年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77:好啊 ,不然我朋友交 易所那我不好交代。呂亭儀:真的不好意思。77:或許這兩 天,你可以問問身邊缺錢的或是想賺錢的一起來。」、「呂 亭儀:我想問只有合約書的保障ㄇ。因為其實蠻多人想但蠻 擔心會有變卦。77:光是合約書的保障,就已經非常厲害了 。擬立合約書的律師是交易所聘用律師。」、「呂亭儀:但 現在詐騙實在太多。77:是阿,詐騙很多。」、「呂亭儀: 最怕的就是導致自己帳戶變警示戶。」、「呂亭儀:我只提 供一本那大概是多少錢。」、「呂亭儀:我可以先知道你們 那是哪間公司ㄇ。不好意思我還是怕怕的。畢竟我們完全沒 見過面。你那個女生朋友照片也看起來假假的。如果方便視 訊以下是最好的。77:到時候妳到現場我會找時間過去跟妳 聊聊。」、「77:妹妹妳記得先準備一些妳的東西喔,要在 外一週呢」、「77:我們基本都是一週。到時候時間延長有 補給一天多3-5000。呂亭儀:很好我要掰什麼理由。77:外 地走走之類的。或是說要去外地面試工作。」、「呂亭儀: 你們是怕人跑掉膩。不然怎會待那麼久。77:跑掉不至於。 畢竟來是要賺錢的。妳自己也知道不是嗎。如果交易所使用 中有人亂來。損失的金額...不少啊。呂亭儀:哈哈。」、 「呂亭儀:他們現在就是不信這些東西。我個人雖然還是有 疑慮。77:當你拿到錢的時候疑慮都會不見的。」、「呂亭 儀:你答應我不要後面發生什麼事就好。我不能再出什麼狀 況。不然我真的會瘋掉。」、「呂亭儀:我男友一直問哪家 飯店。77:沒辦法跟他說欸。如果可以讓別人知道地點,哪 我們住宿幹嘛,對吧。呂亭儀:好。」,有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刑事卷二第358-464頁;本院卷第146-149頁) 在卷可佐,堪認呂亭儀知悉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節,有所預 見,且預見此事並不合法,才會於對話過程中表達對於LINE 通訊軟體暱稱「77」之真實性、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合法性有 疑慮。另從LINE通訊軟體暱稱「77」表示要在外住宿一週, 且不能讓其他人知道住宿地點,呂亭儀回覆要掰什麼理由出 門,並同意不讓男友知悉住宿地點等語,足認呂亭儀係自願 配合住宿,其臨訟辯稱係遭軟禁,顯不足採。而呂亭儀係透 過交友軟體「探探」上之網友知悉此份工作,可認與呂亭儀 對話之人對呂亭儀而言實為陌生人,雙方毫無信賴基礎,難 認呂亭儀對於可能提供其工作機會之公司資料毫不清楚、未 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下,即遽信對方所述為真。又呂亭儀共攜 帶華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 卡前往赴約,且呂亭儀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其覺得對方講 的內容有點可疑,不太相信對方,有聽說把自己的帳戶提供 出去,可能會變警示帳戶,但其真的很需要錢,所以還是去 等語(刑事卷八第132-138頁),益徵呂亭儀已預見其將附 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 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然為圖私利,對此一可能 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便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心態上 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賴彥佑、李登瀚、呂亭 儀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原告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或遭轉匯至其等 帳戶而受有損害,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 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 力,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嗣李登瀚於111年5月18日自前開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王浩雨、許哲維、莊 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傅榆藺 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向原告詐取財物,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 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6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經 本院刑事庭認定在前,均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2,65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重附民卷第1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6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民國): 編號 提供金融帳戶者 時間 地點 提供之金融帳戶 1 賴彥佑 111年5月6日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童話村親子生態農場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登瀚 111年5月9日前某時許 宜蘭縣某民宿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呂亭儀 111年5月12日前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童話村親子生態農場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二層)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1 111年5月17日10時8分許 20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0時23分、24分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陳俊宇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 100萬元 3 111年5月18日13時17分許 20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13時29分、30分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5月18日13時18分許 100萬元 5 111年5月20日11時14分許 18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1時21分35秒、54秒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1時22分2秒、28秒許先後轉帳161萬1,000元、138萬5,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埼鑫科技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5月20日11時15分許 120萬元 7 111年5月21日10時29分許 200萬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1日10時34分許轉帳199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1日10時35分許轉帳8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陳侑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1日10時35分許轉帳12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埼鑫科技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5月22日10時39分許 200萬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0時49分許轉帳199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0時49分許轉帳199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埼鑫科技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1年5月23日9時4分許 19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3日9時11分14秒、44秒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年5月23日9時5分許 110萬元 11 111年5月24日9時14分許 200萬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34分許轉帳199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1年5月25日10時23分許 16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1分24秒、45秒許先後轉帳170萬元、8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1年5月25日10時24分許 90萬元 14 111年5月26日12時25分許 18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2分許轉帳200萬元、同日23時44分許轉帳180萬元、同日23時46分許轉帳50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1年5月26日12時26分許 12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7分許轉帳49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汪明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1年5月27日11時39分許 20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47分、48分許先後轉帳179萬元、120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48分、49分許先後轉帳168萬4,000元、131萬4,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埼鑫科技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1年5月27日11時39分許 100萬元 合計 2,650萬元

2024-10-09

ILDV-113-重訴-6-2024100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施東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齊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侯淳淯、吳建立 、李珊、張園宗、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齊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 其他足資識別法定代理人身分之文件。 二、請具狀更正相對人齊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偉傑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聲 請狀所載相對人齊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偉傑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結果不 符,故有更正之必要)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2

TPDV-113-司促-12318-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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