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正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念其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JOSEPHINE達成
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本案竊得之財物為皮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000元(見偵卷第74頁),而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當時我
確信皮夾內有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7頁),惟遍查卷內
現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大於1,000元,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所竊得之金額為1,000元
。是上開物品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實際返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上開財物本身
價值低微,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財物失其功用
,如仍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4279號
被 告 林昆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進於民國113年4月5日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全家超商微笑門市,見JOSEPHINE(菲律賓籍人士)將其
所攜包包放置在該門市之餐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JOSEPHINE離開座位之際,以其外套遮
掩,徒手竊得JOSEPHINE所有置於包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嗣JOSEPHINE返回座位,林昆進返還該包包後離去,經JOSEP
HINE發覺該包包內之皮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
林昆進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供稱:伊有偷得皮夾,裡面放有1000元,伊沒有注意
到皮夾內有無金融卡,可能有,因為伊偷到皮夾後,伊將現
金1000元抽出,供己花用,伊將皮夾隨手丟掉等語。此外,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JOSEPHINE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比對被告衣著相貌照片資料
及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JOSEPHINE於警詢時指述遭被告竊得其所有現金500
0元乙情。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辯稱:伊竊得
被害人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等語。惟此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述
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故遭竊現金之金額,自應採最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TCDM-113-中簡-2495-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