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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MIPIG RAYMOND ORDE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MIPIG RAYMOND ORD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UMIPIG RAYMOND ORD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再者,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乙節,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21頁),其雖因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 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 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本院認 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UMIPIG RAYMOND ORDEN(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MIPIG RAYMOND ORDEN於民國113年6月13日8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0號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2時42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時,因身有酒味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49分許 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UMIPIG RAYMOND ORDEN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1-07

KSDM-113-交簡-1604-20241107-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89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AGCALIWAGAN ALBERT CAPIO(菲律賓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AGCALIWAGAN ALBERT CAPI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1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法務部○○○○○○○○○○○出監證明書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7

TCTA-113-續收-4899-20241107-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88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GENODIA LILAN GARDOSE (菲律賓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1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詢問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7

TCTA-113-續收-4882-20241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正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念其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JOSEPHINE達成 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本案竊得之財物為皮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000元(見偵卷第74頁),而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當時我 確信皮夾內有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7頁),惟遍查卷內 現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大於1,000元,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所竊得之金額為1,000元 。是上開物品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實際返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上開財物本身 價值低微,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財物失其功用 ,如仍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4279號   被   告 林昆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進於民國113年4月5日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全家超商微笑門市,見JOSEPHINE(菲律賓籍人士)將其 所攜包包放置在該門市之餐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JOSEPHINE離開座位之際,以其外套遮 掩,徒手竊得JOSEPHINE所有置於包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嗣JOSEPHINE返回座位,林昆進返還該包包後離去,經JOSEP HINE發覺該包包內之皮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 林昆進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供稱:伊有偷得皮夾,裡面放有1000元,伊沒有注意 到皮夾內有無金融卡,可能有,因為伊偷到皮夾後,伊將現 金1000元抽出,供己花用,伊將皮夾隨手丟掉等語。此外,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JOSEPHINE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比對被告衣著相貌照片資料 及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JOSEPHINE於警詢時指述遭被告竊得其所有現金500 0元乙情。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辯稱:伊竊得 被害人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等語。惟此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述 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故遭竊現金之金額,自應採最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4-11-06

TCDM-113-中簡-2495-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RGAD GADWIN MODESTO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RGAD GADWIN MODESTO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PARGAD GADWIN MODEST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PARGAD GADWIN MODESTO行為 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移列 至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自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入境,竟利用所搭乘船隻靠岸之 機會,擅自下船而非法進入我國,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 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入境之 天數,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菲律賓國籍,屬外國人士,並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本院衡量被告既以非法方式入境,漠視我國邊境管制, 顯乏遵循我國法律規範之意識,且於國內亦無合法居留之權 利,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修正前)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   被   告 PARGAD GADWIN MODESTO 上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RGAD GADWIN MODESTO為菲律賓籍外國人,且為柯麥隆籍 商船「宏觀輪(MACRO)」之船員。其明知外國人未經我國內 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者,不得入國,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 犯意,利用「宏觀輪(MACRO)」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進入高 雄旗津港停泊在122號碼頭之機會,於112年1月11日未經許 可,自行下船非法入境中華民國。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 隊分署第四海巡隊於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00○00號發覺其形跡可疑,且查無相關入境資料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ARGAD GADWIN MODESTO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外籍船員行 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行方不明船員名單、被告護照影 本、現場照片8張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 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4-11-06

PTDM-113-簡-1573-20241106-1

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源 沈安東妮 黃艾玲 WANG JANE VILLANUEVA(中文譯名:王珍妮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90號),因被告4人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第18號),經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蔡清源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共2罪,各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二、沈安東妮、黃艾玲、WANG JANE VILLANUEVA共同犯商標法第 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4人非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欠缺尊重 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4人犯 後坦承所犯之態度,暨被告蔡清源於警詢時供稱為大學肄業 、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沈安東妮、黃艾玲、WANG JANE VILLANUEVA均於警詢時供稱為大學畢業、業商、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蔡清源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沈安東妮、黃 艾玲、WANG JANE VILLANUEVA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渠等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0號   被   告 蔡清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SHEN ANTONETTE PEREA             (中文姓名:沈安東妮)(菲律賓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             居○○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HUANG AILENE IMPERIAL             (中文姓名:黃艾玲)(菲律賓籍)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WANG JANE VILLANUEVA             (中文姓名:王珍妮蔓)(菲律賓籍)             女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源、SHEN ANTONETTE PEREA(菲律賓籍,下稱沈安東妮 )、HUANG AILENE IMPERIAL(菲律賓籍,下稱黃艾玲)、W ANG JANE VILLANUEVA(菲律賓籍,下稱王珍妮蔓)均明知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其商標圖樣字樣,係 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所屬商品類 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圖樣。詎仍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蔡清源、沈安東妮及王珍妮蔓,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如附表一 所示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某時, 先由蔡清源向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再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蔡清源經營,沈安東妮及王珍妮蔓負責管理之 「LA MOBILE AU JEWELRY臺南北門門市」處,陳列販賣如附 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使不特定人得以選購,因而接續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一所示 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㈡蔡清源與黃艾玲,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商品 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某時,先由蔡清源向 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再於000年0月 間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蔡清 源經營,黃艾玲蔓負責管理之「LA MOBILE AU JEWELRY臺南 成功門市」處,陳列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使 不特定人得以選購,因而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 ,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㈢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及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112年12月19日至上址「LA MOBILE AU JEWELRY臺南北門門市」及「LA MOBILE AU JEWELRY臺 南成功門市」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5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源、沈安東妮、王珍妮蔓,及 黃艾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A MOBIL E AU JEWELRY臺南北門門市」及「LA MOBILE AU JEWELRY臺 南成功門市」臉書頁面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CHANEL)、恒鼎 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GUCCI)、LV鑑定報告 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嫌。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蔡清源、沈安東妮與王珍妮蔓就陳列、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仿 冒商品;被告蔡清源與黃艾玲就陳列、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 冒商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清源、沈安東妮與王珍妮蔓,被告蔡清源與黃艾玲自0 00年0月間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分別持續陳列、販賣如附 表一、二所示仿冒商品,並販賣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各 係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 續多次為之,且均各係侵害各商標權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各依接續犯論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被告 蔡清源、沈安東妮與王珍妮蔓,被告蔡清源與黃艾玲,各係 共同以一販賣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商標權人 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論處。又被告蔡清 源與被告沈安東妮、王珍妮蔓,及與被告黃艾玲分別在上址 「LA MOBILE AU JEWELRY臺南北門門市」及「LA MOBILE AU JEWELRY臺南成功門市」陳列、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 商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 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屬仿冒商標商品,是上開商品均係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5支,分別係沈安東妮、王珍妮蔓 或黃艾玲所有,且均有用以拍攝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後,再 操作上開行動電話將照片上傳於「LA MOBILE AU JEWELRY臺 南北門門市」或「LA MOBILE AU JEWELRY臺南成功門市」之 粉絲專業作為宣傳,業據被告沈安東妮、王珍妮蔓及黃艾玲 供述明確,上開行動電話5支即係被告沈安東妮、王珍妮蔓 及黃艾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品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 認定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臺南北門門市】: 編號 商標權人公司 商標商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審定號 鑑定結果 告訴與否 1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金手鍊21個 墜飾22個 戒指14個 耳環34個 (含購證1個) 手環4個 00000000 00000000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 未據告訴 2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墜飾1個 戒指1個 金手鍊4個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未據告訴 3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金手鍊13個 墜飾7個 戒指5個 耳環16個 手環1個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LV鑑定報告書 提出告訴 附表二【臺南成功門市】: 編號 商標權人公司 商標商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審定號 鑑定結果 告訴與否 1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耳環24個 (含購證1個) 金項鍊32個 金手鍊13個 金戒指9個 00000000 00000000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 未據告訴 2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耳環1個 金戒指1個 金手鍊1個 00000000 00000000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未據告訴 3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金項鍊4個 金手鍊3個 耳環6個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LV鑑定報告書 提出告訴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SANSUNG GALAXY NOTE20手機 王珍妮蔓 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2 Apple IPHONE13 PRO手機 沈安東妮 IMEI:0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3 REALME C21手機 王珍妮蔓 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4 Apple IPHONE11手機 沈安東妮 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00門號SIM卡 5 SANSUNG NOTE20手機 黃艾玲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

2024-11-06

TNDM-113-智簡-22-20241106-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陳雅紋 被 告 BERNARDO MARIA MAY FRANCISC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MLDM-113-簡附民-165-202411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ERNARDO MARIA MAY FRANCISC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ERNARDO MARIA MAY FRANCISC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匯 款時間欄記載「112年12月14日20時41分許、58分許」更正 為「112年12月14日20時48分許、58分許」;證據部分並補 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江美宙 、詹惠婷、陳雅紋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 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 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 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為新臺幣25萬元),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為菲律賓籍,其在臺合法居留期間為112年2月8日至113 年6月25日,此有被告居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 36頁),被告雖係合法來臺,然於在臺期間為本件犯行,並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其繼續留在我國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應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 中,且經本案詐騙犯罪者提領而未遭查獲,尚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該款項,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5號   被   告 BERNARDO MARIA MAY FRANCISCO (菲律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ERNARDO MARIA MAY FRANCISCO(下稱中文名:阿梅)雖預 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將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載之告訴人等人, 致告訴人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美宙、詹惠婷、陳雅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阿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美宙、詹惠婷、陳雅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江美宙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詹惠婷之A TM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雅紋之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112年12月10日 ,發現遺失郵局的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跟卡片一起放 在塑膠套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及其 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 ,則詐騙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 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 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 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 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 戶之詐騙犯罪者,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 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 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 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 然使用他人遺失或失竊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告訴人匯入款項 之人頭帳戶;況詐騙犯罪者既處心積慮詐騙款項,並有意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為避免詐得款 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 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 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 ,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本件被 告係用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並寫於紙上,然密碼為生日自 無遺忘而記在紙上共同存放之必要,又其知悉提款卡遺失後 ,已於112年12月12日向郵局詢問並知悉須帶存摺辦理換發 新卡,竟因上班忙而未於同日辦理完畢,反遲至同月27日遭 警示後,始前往辦理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另觀之卷附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 ,隨即有提領之紀錄,而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 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於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以現今提 款卡至少需輸入6個數字密碼之設計,詐騙犯罪者隨意輸入6 個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之機率微乎其微,益徵被告故意 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 開二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江美宙 112年11月3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2月14日13時39分許 10萬元 2 詹惠婷 112年11月13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2月14日20時41分許、58分許 3萬元 2萬元 3 陳雅紋 112年12月1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2月15日9時33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MLDM-113-苗金簡-211-20241106-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A000000000001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代 理 人 陳慈鳳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即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家庭 幫傭及看護工作、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 需要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 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13條第 3項第1款規定即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 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 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向 本院提起訴訟,惟聲請人為菲律賓籍移工,經濟狀況不佳, 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 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中華民國居留證、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 扶助)及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因認本件合於法律扶 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 納訴訟費用乙節為真實;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聲請人本 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05

TNDV-113-家救-150-202411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12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廣政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謝宛蓉 武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4月2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10000號訴願決定,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CANASA RAQUEL RUMBAWA(護照號碼M0000000M,下稱C君)從事看護工作,因C君符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受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遂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國内藍領轉中階聘僱。而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於112年7月27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間内,安排C君完成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6個月之日前後30日内之定期健康檢查,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2日始辦理該次健康檢査,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因原告年歲已高,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爰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1月29日高市勞就字第11238759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高雄市政府於113年4月25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1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所聘移工每半年需作一次體檢,自聘僱至今均依規定處 理,從未延誤。惟就最近一次本應於112年9月25日完成之體 檢,或因原告工作稍繁,且年高體衰兼又罹患「巴金森氏症 」成中度殘障者意識反應能力已較低落,稍延遲至112年10 月2日(共延了7天)才完成本次體檢,原告並無過失。  ⒉原告自忖有生以來,從無犯法紀錄,且已臨風燭殘障之年, 所得又極微薄(每月敬老津貼僅3,772元)實難承受此鉅額 之罰鍰,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之明文規定,請被告重作合情合理之裁處等語 。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10月20日高市衛徤字第11241200200號函(下稱衛生 局112年10月20日函)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原告年高體衰兼又中度殘障,意識反應能力已 較低落並無過失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足證原告行 為明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故以「未依規 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 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就業服務法   ⑴第57條第5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五、未 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⑵第67條第1項:「違反…第57條第5款…規定,處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⒉行政罰法   ⑴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   ⑵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⑶第18條第1、3項:「(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3項)依本 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款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 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 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  ⒈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衛生局112年10月20日 函(見本院卷第87頁)、雇主聘僱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86至86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設中和紀念醫院 受聘僱外國人檢查項目表(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等在卷可 以證明,原告對於其逾期至112年10月2日始完成C君之定期 健康體檢乙事也不爭執,故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應可認定屬 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年高體衰兼又中度殘障,意識反應能力已較低落並無過失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自行聘僱C君並未透過仲介,期間已有7、8年,期間每半年應進行健康檢查1次等語,故其知悉應為C君進行健康檢查之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又縱認原告客觀上受健康因素影響屬實,惟其既知悉自身「神智意識稍有障礙」(見本院卷第13頁),本可尋求家人協助(原告自承經濟係由兩名兒子支援,見本院卷第131頁)或請求相關社政、衛政主管機關協助,然原告於期限內未有積極作為,致使C君逾期始完成健康檢查。核其情節,原告自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無從因原告主張其係一時疏忽而得主張免責。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同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予以裁處,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納。  ⒊原告另主張其所得極微薄(每月敬老津貼僅3,772元)實難承受此鉅額之罰鍰等語。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除有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審查。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行為,經被告考量原告年歲已高,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於法規範認識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因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裁處為2萬元罰鍰,堪認被告衡酌前情據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原處分之裁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處分時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等違法情事,其裁量自無違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5款,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2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05

KSTA-113-簡-11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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