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陳宏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相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
法定代理人 杜文珍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邱楓智
陳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25日給付新台幣38,116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向原告
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台幣2,29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台幣38,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台幣2,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聰賢變更為杜文
珍,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杜文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受僱於被告,被告以原
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12年3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惟被
告指稱原告於111年7月28日未經獸醫師指揮授權,即將疑禽
判定不合格並改質廢棄;111年8月27日知悉業者於送至屠宰
場前已將雞隻放血,未於屠前檢查站阻止吊掛上屠宰線等情
事,原告並無疏失,且經被告開立改善通知單後,即未再犯
,被告亦未善盡輔導改善措施,是被告所為終止,於法未合
,原告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
年3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3
9,624元及其法定利息,暨自112年3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提繳退休金2,292元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3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39,62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向原告之勞工保險
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292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屠宰衛生檢查助理,依法應於屠宰衛生檢
查獸醫師指揮下,協助其執行家禽屠前、屠後及其他相關檢
查工作,依被告之屠宰作業流程,如有疑似疾病、症狀或斃
死狀態之疑禽,應通知屠檢獸醫師到場,不得自行決定,惟
原告於111年7月28日執行職務時,竟未先行通知獸醫師到場
,即對疑禽自行噴灑改質劑,顯然違反作業流程。又屠宰雞
隻僅能於屠宰場內放血,且斃死雞應於吊掛屠宰線前剔除,
惟原告竟於111年8月27日知悉業者於送至屠宰場前已將雞隻
放血,而成為斃死雞,仍未阻止將該雞隻吊掛上屠宰線,亦
違反作業流程。上開疏失行為,已顯現原告客觀上其能力已
不符工作需求,且經被告開立改善通知單後,原告拒絕承認
其疏失,亦未依被告指示說明或書寫改善通知,顯見主觀上
拒絕改善,經被告開立改善通知單及使原告出差至其他肉品
市場學習後,原告仍不願承認上開行為之疏失,足見被告為
改善輔導措施仍無效果,因此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則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59-361頁),並
有缺失改善單、LINE對話內容、109年度屠檢人員在職教育
訓練班簽到表、會議紀錄、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49-51、69-71、97、161、207-215、251頁),堪認為實
在:
㈠被告受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防檢署
)之行政委託(畜禽屠宰衛生檢查實施計畫案),執行畜牧
法所訂屠宰衛生檢查事項,派員至各公營或民營屠宰場監督
其屠宰作業流程是否符合屠宰衛生規範。
㈡原告自103年9月24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屠宰衛生檢查助理」
,並於107年下旬開始,即派駐至「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家禽
批發市場及屠宰場(下稱梓禽屠宰場)」從事屠宰衛生檢查
。遭被告解僱前六個月每月本薪為36,316元,另有獸醫津貼
1,800元,合計每月工資為38,116元,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專
戶之數額則為2,292元。
㈢原告於在職期間,曾於109年9月27日接受屠檢人員在職教育
訓練。
㈣原告於111年7月28日下午4時至5時執行職務時,發現連宏雞
場送抵梓禽屠宰場之雞隻有顏色異常情形,未通知屠檢獸醫
師到場判定是否合格,即判定應廢棄而將雞隻噴改質漆廢棄
。又該批雞隻後經業者要求,由獸醫師喬文璇於同日複判後
亦認定應予廢棄。
㈤原告於111年8月27日執行屠檢勤務時,接獲連宏雞場電話告
知「我們雞寮有些雞快不行了,可能撐不到屠宰場,要先放
血再載過去」等語。其後當日連宏雞場送入梓禽屠宰場之雞
隻,經原告於檢查時認定有異,而先以通訊軟體將現場照片
上傳至工作群組未獲回應,原告再去辦公室找已經下班的獸
醫師陳建忠,惟陳建忠告知其已下班,原告遂通知其主管謝
明琪獸醫師到場判斷,經謝明琪到場後判定其中19隻為合格
,1隻為機械損傷。
㈥原告於111年8月2日及8月28日曾分別繳交如原證3、4之屠檢
人員報告書予主管謝明琪。又原告於111年9月12日收受謝明
琪開立如原證1、2所示之缺失改善通知書。原告於收受上開
改善通知書後,有以原證16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
件回應謝明琪,但原告並未填寫該等缺失改善通知書及簽名
。
㈦陳玉章於111年11月7日開立如原證5所示之缺失改善通知單,
要求原告於同日回應。原告請求於111年11月8日17時40分交
付,但其後並未完成,僅於該日14時13分以原證20之電子郵
件向陳玉章及謝明琪等人陳情。陳玉章遂於111年11月9 日
開立如原證6所示之缺失改善通知書。
㈧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召開111年度第五次屠檢人員人事審議
委員會,決議因被證11所示之理由記原告大過5次及記過1
次,另決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解僱原告。被告並因
而於112年2月9日以原證11函文預告自112年3月16日起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告知原告自即日起至112年3月15日起免
執行勤務。
㈨原告曾於112年2月9日及112年3月16日向謝明琪表明會前往出
勤,惟為謝明琪拒絕。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而被告抗辯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間僱傭契
約關係之存否即屬未明,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
,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解僱原告是否
合法?⒈原告就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執行職務過程有無缺失?⒉
原告就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執行職務過程有無缺失?⒊被告就前
開事項有無輔導改善措施?被告因前開事由解僱原告,是否
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9,624元,
並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繳2,292元,是否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身
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在雇主於使用
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應允雇
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按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係指依本法第29條第3項執行屠宰衛生
檢查之獸醫師。屠宰衛生檢查助理係指於屠宰衛生檢查獸醫
師指揮監督下,協助執行家畜、家禽屠前、屠後及其他相關
檢查之人員。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
文。又屠宰衛生檢查助理於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時發現疑似法
定動物傳染病,應立即向屠檢獸醫師或屠檢主任報告,並應
為必要之處置。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所定「屠宰衛生檢
查系統業務分工原則」第7點第4項亦設有明文。是屠宰衛生
檢查助理既受獸醫師指揮監督,協助該規則所定屠前、屠後
檢查,如有疑似法定動物傳染病情事,應由獸醫師為必要處
置,不得由屠宰衛生檢查助理自行判斷。此觀農業部動植物
防疫檢疫署函復內容自明(見本院卷㈡第11頁),且原告於
曾於109年9月27日接受所屠檢人員在職教育訓練,訓練講義
記載:「於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時發現疑似法定動物傳染病,
應立即向獸醫師(屠宰主任)報告,並為必要之處置」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00、401、427頁),則對上開應經獸醫師判
斷之程序,自不得諉為不知。經查:
⑴原告於「7月28日梓禽3線家禽屠體廢棄事件」報告中自承:
於111年7月28日檢查時,發現顏色異常之雞,逕自噴改質劑
廢棄,經連宏老闆打電話異議後,經電聯代理主任謝明琪及
駐區陳玉章後,依陳玉章指示處理,嗣後由駐場獸醫師喬文
璇支援等情,且該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
㈣),足見原告發現有疑禽後,逕自噴改質劑廢棄,並未依
上開說明或經教育訓練內容,於發現疑禽後,通知獸醫師或
屠宰主任處理,已有執行程序上之缺失。
⑵原告雖主張因大量時段無獸醫師值班,因此梓禽屠宰場之慣
例為交由檢查助理自行判定等語,惟依上開規定,除獸醫師
外,檢查助理亦得向屠宰主任報告,並非僅得向獸醫師報告
。又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慣例存在之事實,則原告所謂
慣例,非無可能僅為原告等檢查助理間自行流傳之陋習,自
不得以此為不遵循上開法令之正當理由。又原告所謂慣例既
係因應無獸醫師值班所產生,則有獸醫師時,自無依循之必
要,而111年7月28日原告檢查當時,原告確可電話聯絡主任
,並有獸醫師到場支援等情,業經原告於「7月28日梓禽3線
家禽屠體廢棄事件」報告中自承,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
111年7月28日既有獸醫師值班,且原告可依規定向獸醫師或
屠宰主任報告,自無遵循其所謂慣例之必要,從而,原告此
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⒉家禽於屠宰前斃死或具有第16條各款所列疾病、症狀或狀態
之一者,應依規定處置,不得屠宰供為食用。屠宰衛生檢查
規則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於111年8月27日執行屠檢勤務時,接獲連宏雞場電話告
知「我們雞寮有些雞快不行了,可能撐不到屠宰場,要先放
血再載過去」等語,仍任由連宏雞場吊掛屠宰機,顯已違反
上開規定,則原告未向連宏雞場表示上開規定,且未阻止吊
掛,其執行顯有缺失。
⑵原告雖主張原告均在屠後檢查區檢查,此為梓禽屠宰場之慣
例,當日因此不及阻止吊掛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謝明琪之缺
失改善通知單為證,惟該缺失改善通知單之缺失項目略以:
謝明琪巡視同仁上線情況時,對於一隻掉落地面受污染之雞
隻無判定不合格及廢棄處理,顯有疏失等語,因此謝明琪在
改善作法記載略以:將督促業者應將雞隻吊掛穩固等語,係
關於廠商自行吊掛雞隻是否穩固之缺失,與原告應於屠前檢
查區檢查,係屬二事,不能證明原告所謂一律位處屠後檢查
區進行檢查之慣例,況此慣例倘屬實,豈非謂屠宰衛生檢查
規則所定屠前檢查形同虛設?準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
謂慣例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尚無可採。
⒊本件被告辯稱關於輔導改善措施,被告已開立改善通知單,
其目的係為先確立基本事實,待確認基本事實後才得以對原
告之疏失進行輔導改善,且被告曾將原告以出差支援之形式
,請原告到其他肉品市場學習等語,惟查:
⑴被告所開立之第一份改善通知單記載之缺失項目略以:「111
年7月28日台端值勤梓官家禽屠宰場第三屠宰線,請求屠檢
獸醫師主任協助複判39隻雞隻,惟複判前皆已改質,請說明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惟原告雖未於改善通知單
上回覆,惟已於111年8月2日以書面告知始末(見本院卷㈠第
53-61頁),被告並無不能確立基本事實之情事,則被告所
謂待確認基本事實後才得以輔導改善等語,即無可採。又被
告所開立之第三份改善通知單記載略以:台端陳情書內容與
事實不符,更對自身未遵照屠檢一事隻字未提,顯有意圖影
響主管機關對於台端值勤行為之判斷,故請台端往後不得再
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頁),第五份及第六份改善通知單
更明確記載建議改善作為(見本院卷㈠第79、81頁),惟第
一份改善通知單並未記載任何建議改善作為,難謂此改善通
知單已踐行輔導改善措施。
⑵被告所開立之第二份改善通知單記載之缺失項目略以:「111
年8月27日台端值勤梓官家禽屠宰場第三屠宰線,於16:50
去電告知屠檢獸醫師主任謝明琪有20隻疑禽需協助複判,經
獸醫師主任複判,結果只有1隻雞是因機器損害需全棄,其
餘皆正常,請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頁),係請原
告說明其判斷與謝明琪不同之理由,而非說明上開被告所稱
之疏失,則自該改善通知單之內容,原告應無從得知自己之
疏失。又原告已於111年8月28日以書面報告始末(見本院卷
㈠第63-67頁),被告應無不能確立基本事實之情形,且該改
善通知單亦未記載建議改善作為,亦難謂此改善通知單已踐
行輔導改善措施。
⑶被告辯稱曾將原告以出差支援之形式,請原告到其他肉品市
場學習等語,惟被告自承原告上開疏失,應改善之行為為回
歸規定辦理即可(見本院卷㈢第165頁),派任原告至其他肉
品市場學習,能否使原告因此學習上開規定,非無疑問,且
被告自承原告已未再犯上開疏失行為(見本院卷㈢第164-165
頁),難認原告有拒絕改善之情事。
⒋綜上,原告就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27日所為職務,雖有
疏失,惟原告已另以書面說明行為經過,此後亦未犯同一錯
誤,僅未於改善通知單上簽名或回覆,難認原告有拒絕改善
之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又被告所開立改善通知單,
其中第二份改善通知單記載內容難以辨識原告之疏失行為,
且均未記載建議改善內容,難認被告已踐行輔導改善設施,
準此,原告客觀上所為雖有疏失,惟原告既無主觀上拒絕改
善之情形,且被告復未依上開說明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
手段加以改善,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為終止,於
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於
法即屬有據。
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亦有明
定。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1
2年2月9日發函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原告於112年2
月15日前完成離職手續後,原告即於112年2月9日及112年3
月16日向謝明琪表明會前往出勤,惟為謝明琪拒絕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觀上不願離職,且有繼續提供勞
務之意,而遭拒絕受領,則被告自該時起屬受領勞務遲延,
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報
酬。又原告每月工資為38,116元,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
數額則為2,29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112年3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
付38,116元,並按月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
292元,於法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
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主文第2、3項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CTDV-112-勞訴-76-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