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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富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1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富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彭富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13年8月23日合金美村字第11300 02361號函及所附資料、113年10月28日合金美村字第113000 2955號函及所附資料。  ⒊告訴人邱宗欽於113年8月20日具狀陳報之照片及對話紀錄。  ⒋賀加科技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㈡犯罪事實欄更正:  ⒈第1至2行所載「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應更正為「 可預見配合他人辦理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帳戶負責人之變更登 記,並任由他人使用經變更登記後之帳戶」。  ⒉第4至第7行所載「於民國111年8、9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賀加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謀求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出租帳戶對價」應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 稱「鄭凱文」之人,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將賀加科技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變更為其名義,又於同月28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美村分行辦理將該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變更其為負責人,復 任由「鄭凱文」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功能,以謀求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嗣未實際取得該報酬)」。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條文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 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多名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其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他人辦理公司負責 人及公司帳戶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並任由他人使用經變更登 記後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 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 並表示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合作金庫帳戶以遂行本案 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合作金庫帳戶而幫助隱匿詐 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 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雖自陳:我與「鄭凱文」約定以3萬元為報酬等語,然亦 稱:並未實際收到該3萬元等語,而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 以茲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取該3萬元之報酬,自難認定被告確 因本案犯罪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14號   被   告 彭富群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富群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將其名下賀加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謀求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出租帳戶對價。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 庫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麗玉、陳怡芬、蔡涵芸、蔡繡蓮、邱宗欽、巫基松、 蔡純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富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賀加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帳戶由被告於111年8、9月間,至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負責人,及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辦理更改帳戶資料之事實。 ⑵被告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前揭合作金庫帳戶有3萬元報酬,嗣未取得任何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玉、陳怡芬、蔡涵芸、蔡繡蓮、邱宗欽、巫基松、蔡純玲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劉麗玉、陳怡芬、蔡涵芸、蔡繡蓮、邱宗欽、巫基松、蔡純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名下賀加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劉麗玉、陳怡芬、蔡涵芸、蔡繡蓮、邱宗欽、巫基松、蔡純玲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帳等事實。 4 告訴人劉麗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劉麗玉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怡芬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影本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怡芬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蔡涵芸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4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蔡涵芸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繡蓮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8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蔡繡蓮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邱宗欽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影本17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邱宗欽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巫基松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巫基松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蔡純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蔡純玲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陳怡芬、蔡 涵芸、蔡繡蓮、邱宗欽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 ,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 ,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 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部分告訴人陳怡芬等 遭詐騙而匯款數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個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 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 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 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 合作金庫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犯罪所得 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 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 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 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麗玉 (提告) 112年7月中旬某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劉麗玉,佯以下載啟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9日9時46分許 37萬7,613元 2 陳怡芬 (提告) 112年10月5日某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婷」聯繫告訴人陳怡芬,佯以下載「啟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0月23日9時29分許 ⑵112年10月24日11時8分許 ⑴50萬元 ⑵55萬元 3 蔡涵芸 (提告) 112年8月17日某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涵芸,下載「啟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0月11日14時13分許 ⑵112年10月17日11時58分許 ⑶112年10月31日13時26分許 ⑷112年11月3日14時32分許 ⑴110萬2,000元 ⑵200萬元 ⑶386萬5,778元 ⑷300萬元 4 蔡繡蓮 (提告) 112年8月18日某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婷」聯繫告訴人蔡繡蓮,佯以下載「啟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0月13日9時41分許 ⑵112年10月13日10時1分許 ⑶112年10月16日10時35分許 ⑷112年11月3日14時14分許 ⑸112年11月6日14時49分許 ⑹112年11月7日13時17分許 ⑺112年11月7日13時21分許 ⑻112年11月8日9時42分許 ⑴150萬元 ⑵110萬元 ⑶200萬元 ⑷202萬元 ⑸303萬元 ⑹292萬元 ⑺130萬元 ⑻65萬2,955元 5 邱宗欽 (提告) 112年7月18日某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芷玲」聯繫告訴人邱宗欽,佯以下載「啟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0月13日10時19分許 ⑵112年10月13日10時32分許 ⑶112年10月16日9時15分許 ⑷112年10月16日9時25分許 ⑸112年10月17日11時6分許 ⑹112年10月17日11時28分許 ⑺112年10月18日9時47分許 ⑻112年10月18日10時3分許 ⑼112年10月19日14時4分許 ⑽112年10月20日10時32分許 ⑾112年10月23  日10時2分許 ⑿112年10月24  日9時18分許 ⒀112年10月27  日10時53分許 ⒁112年11月1   日13時25分許 ⒂112年11月6   日9時5分許 ⒃112年11月9   日10時27分許 ⒄112年11月9   日10時29分許 ⑴200萬元 ⑵10萬元 ⑶200萬元 ⑷50萬元 ⑸80萬元 ⑹50萬元 ⑺130萬元 ⑻20萬元 ⑼50萬元 ⑽200萬元 ⑾200萬元 ⑿60萬元 ⒀160萬元 ⒁140萬元 ⒂200萬元 ⒃200萬元 ⒄100萬元 6 巫基松 (提告) 112年7月27日某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芝」聯繫告訴人巫基松,佯以下載「啟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0月30日13時28分許 90萬元 7 蔣純玲 (提告) 112年9月1日12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聯繫告訴人蔣純玲,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9日10時54分許 79萬7,656元

2024-12-17

TYDM-113-金簡-357-2024121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1號 原 告 劉麗玉 (地址詳卷) 被 告 彭富群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 嗣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附民-2311-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李欣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39號、第27327號、第27329號、第4877 7號、第55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欣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即具保人李欣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 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命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被告於同 日繳納保證金8萬元後,予以釋放被告等情,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該署收受訴訟 案款通知等件在卷可憑。 三、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按卷存被告之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居所址傳喚於113年12月4日行準備程序,但竟因 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本院併按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之戶籍址傳喚,但被告竟未遵期到庭,經本院 查詢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且已於113年5月23日、同年5月29 日、同年8月30日、同年11月4日分別因另案遭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通緝等事實,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法院通緝 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經 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YDM-113-訴-879-202412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損失,並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竊盜案件(103年間因竊盜案 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 一 假睫毛 1組 新臺幣24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95號   被   告 吳曉婷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晚間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BPS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觀音大觀店」內, 拿取貨架上「EYESWEAR」假睫毛1組(價值新臺幣249元)後 ,開拆包裝並將假睫毛黏貼於手上攜離,復將空包裝掛回貨 架上,以此方式竊取假睫毛1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嗣因該店管理人張崇武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訴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曉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崇武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 商品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假睫毛1組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壢簡-2577-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書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書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書嫻於民國110年6月初,以LINE通訊 軟體暱稱「Jaing」聯繫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住處之告訴人姚思彌(原名:賴雋智),佯稱以低買高賣 賺價差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26筆代儲款項總計 新臺幣(下同)2萬6,805元,事後告訴人欲取回代儲金額聯 繫未獲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幫忙告訴人販賣遊戲道具等事實,然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經手遊戲道具,是我去 找買家的,買家會把錢匯到我指定的我前男友郭俊逸之帳戶 ,當時該帳戶的提款卡在我身上,我就可以直接轉帳至告訴 人的帳戶,後來因為郭俊逸有欠別人錢,他就擅自利用網路 銀行把錢轉走,事後才告知我會把錢還我,並稱會與告訴人 聯繫討論,我最後才知道他根本沒有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約定以低買高賣之方式,販賣 遊戲道具,由被告負責尋找買家,告訴人提供遊戲道具,而 被告應將賺取之利潤交付告訴人,卻積欠2萬6,805元未交付 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1年度 偵緝字第222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0頁、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363至36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偵字第16866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95至304頁)相符,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與暱稱「Jaing」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 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43至13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 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 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 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 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 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 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 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 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 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 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刑事被告依法不 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 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 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 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 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 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需以 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 ,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 成立該罪,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 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 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 ,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從而非謂當事人之 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苟無足以證 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之取得不法利益,亦僅能令負 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之合作模式並不 是我出錢給被告去買再賣,我不用提供錢給被告,而是由被 告負責找買家,我負責提供遊戲道具,被告會給我資料,我 登入人家帳號,再把這個遊戲道具買下來到那個帳號,被告 不用付出成本,我們的利潤是對分,通常是週結或月結,累 積到一個金額時,被告會把錢給我,遊戲道具出售的價格由 我決定,在一開始標價時,雙方都知道被告應該賣多少以及 雙方應該拿到多少錢,我與被告合作大概前1、2週被告有正 常付款給我,正常付款期間,被告總共付給我約5,000元, 被告第1次拖欠後,因為被告給過我利潤,所以我後續還是 有跟被告合作;從合作開始,中間發生過1次拖欠而後來給 付的情形,被告最後積欠我26筆,共2萬6,805元,大約是2 至5個月間累積的;在被告失聯後,有一個大頭照看起來是 男生之人,突然冒出來透過LINE聯絡我,希望我給他寬限2 至3個月,他說他可以負責那個金額,不過他沒說為什麼要 替被告付錢,最後他沒有給我錢,我也沒有聯絡他等語(見 本院卷第295至304頁),堪認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合作期間 ,證人即告訴人未曾交付被告金錢,而被告曾有給付約定利 潤,被告也曾於拖欠後又給付約定利潤,且證人即告訴人業 已考量被告曾有給付約定利潤,而選擇繼續與被告保持合作 ,就此已難認定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為上開合作約定之初, 即已抱持將來不履約之心態。  ㈣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我前男友郭俊逸 說有處理好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本院卷第30頁),並於 本院訊問時敘明郭俊逸之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241頁), 復經本院依其所敘明之電話號碼,查詢後該電話號碼確為郭 俊逸所申辦,此有遠傳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75頁)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稱之郭俊逸,係確實存在之人,又依證 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於被告積欠利潤後,確有一名男性代 被告與其討論積欠問題,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復參 酌上開對話紀錄,顯示:「〔110/6/8〕(證人即告訴人)匯 了嗎。(Jaing)我問一下喔。我讓我朋友匯,應該是匯了 吧。…15085。(證人即告訴人)你有明細嗎,幫我看一下, 是匯15085還是匯到剩15085。…(Jaing)我跟他要收據。等 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照片,照片中交易金額顯示為1萬 5,085元〕…(證人即告訴人)好。00000-00000=*26805*」等 情(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於110年6月8日尚有透過 友人轉帳1萬5,085元與證人即告訴人,以給付積欠之約定利 潤,證人即告訴人並因此計算得出被告尚積欠2萬6,805元( 即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金額),足認被告於積欠本案約定利 潤後,確實有處理積欠問題之意思,此與為詐欺取財而與他 人締約,並於債務不履行後蓄意置之不理之一般情形顯然有 別,益徵被告為上開合作約定之初,並非抱持將來不履約之 心態。  ㈤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前男友郭俊逸,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而未到庭,又經拘提無著,且並未在監在押,此有該證人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7月3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58345號函及所附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41至345頁)、該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9頁)等件在卷可參,本案雖未能使該證人到庭作證,然基於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以該證人傳拘無著,即推論被告所辯係遭該證人擅自挪用款項乙節並非屬實,自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確實存在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 自無從將被告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就被告被訴事實,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YDM-112-易-166-202412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紹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紹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然念及被 告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 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政府 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見社會對於 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及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倘予以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達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68號   被   告 馬紹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紹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旁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經測得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紹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桃交簡-1806-202412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68號 原 告 姚思彌(原名:賴雋智) 被 告 江書嫻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書嫻被訴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166號刑事判決為無罪諭知,且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亦未聲請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將原 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YDM-112-附民-268-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偵緝字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蘇奇哲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 宜改行簡易程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YDM-113-訴-854-20241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頎瑞 邱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740號、112年度偵字第47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頎瑞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邱志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3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頎瑞、邱志 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均詳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 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 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 ,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行 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後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以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丁頎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核 被告邱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丁頎瑞於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進 行5次轉匯行為;於如附件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進行8次提領及轉匯行為;被告邱志偉於如附件之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進行5次提領行為,各別均係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自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係專為保護個人法益所制定,應以被 害人之數量為其罪數。被告丁頎瑞本案所為,侵害如附件之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2罪,分 論併罰;被告邱志偉本案所為,侵害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 示共1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僅論以1罪。  ㈦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遂行本案提供帳戶 及轉匯詐款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 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 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 2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 機及手段等情節,並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且 已與告訴人張秀珠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 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頎瑞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如附件之附表 「被告提領/轉匯金額」欄位所示之詐欺款項,經被告2人分 別提領後轉交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轉匯至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帳戶,核屬渠等洗錢行為之財物,惟 被告2人對上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 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被 告丁頎瑞收取報酬共3萬元,被告邱志偉則收取報酬共1萬元 ,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核屬渠等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尚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丁頎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丁頎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邱志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1 丁頎瑞 新臺幣3萬元。 2 邱志偉 新臺幣1萬元。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47171號   被   告 邱志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頎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偉、丁頎瑞分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 (一)邱志偉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帳號;丁頎瑞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掩飾、隱匿 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三層洗錢帳 戶,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擔任車手之工作, 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先透過 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林美惠佯稱將房屋不動產設定抵押 借款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美惠陷於錯誤,再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黃政峰(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7日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匯金額之款項,匯入李悟德(所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041號審理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第二層 帳戶轉匯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前開邱志偉、丁頎瑞名下中 信帳戶,再由邱志偉、丁頎瑞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 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而使林美惠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 遭隱匿而難追查。 (二)丁頎瑞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帳號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第 二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三層洗錢帳戶,同時負 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由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張秀珠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客服人員指定之帳戶始能代為 操作股票買賣等語,致張秀珠陷於錯誤,再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馬嘯雲(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5846號、111年度偵字第5960號、111年度偵字第 6060號、111年度偵字第6235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匯金額之款項,匯入施昱丞(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45317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審理)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匯金額之款項,匯入前開丁頎瑞 名下華南帳戶,再由丁頎瑞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而使張秀珠受騙匯出 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二、案經林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張秀珠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自其名下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給他人之事實。 2 被告丁頎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名下之中信、華南帳戶為被告丁頎瑞本人使用之銀行帳戶,以及被告丁頎瑞於附表所示提領/轉匯時間,其名下之中信、華南帳戶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張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詞 1.證明告訴人林美惠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黃政峰名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秀珠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馬嘯雲名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美惠提供之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交易明細1份、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計19張、告訴人張秀珠提供之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紀錄、匯款委託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 1.證明告訴人林美惠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黃政峰名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秀珠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馬嘯雲名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1)另案被告黃政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2)另案被告李悟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3)另案被告馬嘯雲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4)另案被告施昱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5)被告丁頎瑞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6)被告邱志偉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金流情形。 二、核被告邱志偉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被告丁頎瑞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邱志偉、丁頎瑞分別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志偉、丁頎瑞所為,均分 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嫌處斷。被 告丁頎瑞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2次洗錢罪嫌,所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轉匯時間 第一層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 第二層轉匯金額(均被害人所匯款項) 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 被告提領/轉匯金額 1 林美惠 110年12月6日10時43分許 300萬元 黃政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6日11時2分許 80萬元 李悟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6日11時12分許 10萬元 邱志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6日11時55分許至同日12時許 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10年12月6日11時3分許 60萬元 110年12月6日11時5分許 65萬元 110年12月6日11時12分許 15萬元 110年12月6日11時13分許 25萬元 110年12月6日11時15分許 28萬元 丁頎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6日11時44分許至同日11時48分許 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10年12月6日11時16分許 11萬元 110年12月6日11時16分許 11萬元 2 張秀珠 111年4月18日 12時36分、同日13時32分 19萬7,000元 馬嘯雲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40分許 10萬7,000元、 9萬元 施昱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3時38分許 30萬元 丁頎瑞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17分許 提領30萬元 111年4月18日 13時32分 51萬5,000元 111年4月18日13時37分至38分許 38萬元、 18萬5,000元 111年4月19日11時26分許 40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26分許 轉匯1萬2,015元 111年4月19日 11時15分 181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18分至20分許 68萬元、 88萬元、 24萬8,000元 111年4月20日13時21分至22分許 20萬元、 25萬元 111年4月19日13時41分許 提領38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 13時13分 49萬8,000元 111年4月20日13時18分至20分許 30萬元、 50萬元、 32萬1,852元、 24萬9,000元 111年4月20日13時54分至14時許 分別提領36萬6,500元、3萬、3萬、1萬 111年4月20日 13時16分 137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56分許 轉匯1萬2,015元 111年4月20日 14時15分 43萬元

2024-12-13

TYDM-113-金訴-253-20241213-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守仁 籍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苗栗活動中心) 張政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 71號、第35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守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政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守仁、張政仁、葉冠廷(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警方偵辦 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而暱稱「趙建宏」老師、「陳惠雅」助教、「江柏青」老 師、「陳雅琪」助教、「POIPEX-張專員」之人、「火車」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鍾守仁提供其擔任十飽有限公 司負責人所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張政仁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上手,渠等則以該等層 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而為以下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趙建宏」老師、「陳惠雅 」助教、「江柏青」老師、「陳雅琪」助教、「POIPEX-張 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間透過LINE群組「 E38厚德載物VIP師資陣容精英群組」、「大十第六期A128私 募圈」,向鄭丞佐佯稱:可以投資美元、原油指數之方法獲 利等語,致鄭丞佐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 。  ㈡嗣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2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分 別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  ⒈由鍾守仁於111年5月9日在臺中市之某處,向上開不詳成年女 子取得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公司章後,再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再將前開300 萬元現金交予上開不詳成年女子,並收取提領之報酬7,000 元,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⒉由張政仁於111年3、4月間,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SIM卡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黑人」後,再於111年5月17日持「黑人」 所交還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自前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350萬元後,再將其提領之前開350萬元現金交予 「黑人」,並向葉冠廷收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即3萬5,000元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丞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鍾守仁、張政仁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宗 第113至117頁、第2宗第227至234、336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 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而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該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 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 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 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 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 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 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 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 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 前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鍾守仁部分:   ①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鍾守仁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鍾守仁因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14871號卷〔下稱偵148 71卷〕第1宗第126頁),無從適用第23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②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鍾守仁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鍾守仁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14871卷第1宗第126頁),無從適用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  ③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鍾守仁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鍾守仁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字卷第73頁),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犯行(見本院卷 第231頁),自得適用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時被告鍾 守仁所犯該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  ⑵被告張政仁部分:   ①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張政仁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張政仁雖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14871卷第2宗第269 頁、見本院卷第1宗第114頁),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要件,然被告張政仁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  ②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張政仁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張政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見偵14871卷第2宗第269頁、見本院卷第1宗第 114頁),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得 適用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時被告張政仁所犯該罪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  ③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張政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見偵14871卷第2宗第269頁、見本院卷第1宗第11 4頁),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要件,自得適用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時被告張政仁所犯該罪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1月。  ⑶經比較上開新舊法,應依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葉冠 廷、上開不詳成年女子,暱稱「趙建宏」老師、「陳惠雅」 助教、「江柏青」老師、「陳雅琪」助教、「POIPEX-張專 員」之人、「火車」之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進行詐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 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 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渠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鍾守仁所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300萬元,以及被告張政仁所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350萬元,核屬被告2 人洗錢行為之財物,惟該詐欺款項業經被告2人分別交付上 開不詳成年女子以及「黑人」,則被告2人對於該等財物已 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 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巷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 分別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業經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1宗第114至115頁、第2宗第230頁),為渠等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匯款 時間 匯入 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 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 提領 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 地點 轉匯 時間 匯入 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 提領 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 地點 1 111年5月6日 14時50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佳瑩) 200萬元 111年5月6日 15時4分許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十飽有限公司) 130萬元 111年5月9日 13時55分許 臨櫃提領 30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 - - - - - - 111年5月6日 15時5分許 170萬元 2 111年5月16日 9時1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丞宇) 200萬元 111年5月16日 9時34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豪) 200萬元 111年5月16日 9時44分許 - - 111年5月16日 9時44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政仁) 200萬元 111年5月17日 12時許 臨櫃提領 35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海佃分行 111年5月16日 9時29分許 100萬元 111年5月16日 9時38分許 99萬9,300元 111年5月16日 9時51分許 - - 111年5月16日 9時51分許 99萬9,200元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鍾守仁 7,000元 2 張政仁 3萬5,000元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5807號   被   告 鍾守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秉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政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麒涵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守仁、郭秉樺、張政仁、連麒涵、葉冠廷(所涉詐欺等案 件,另由警方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趙建宏」老師、「陳惠雅」助教、「江柏青」老師、 「陳雅琪」助教、「POIPEX-張專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約定由鍾守仁提供其擔任十飽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請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 行帳戶)、郭秉樺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張政仁提供其名 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由上手,連麒涵 則擔任虛擬貨幣幣商,向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後再將等值之 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等則以該等 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而為以下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趙建宏」老師、「陳惠雅 」助教、「江柏青」老師、「陳雅琪」助教、「POIPEX-張 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LINE群組「E38 厚德載物VIP師資陣容精英群組」、「大十第六期A128私募 圈」,向鄭丞佐佯稱:可以投資美元、原油指數之方法獲利 云云,致鄭丞佐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 ㈡、嗣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3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分別 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 1、由鍾守仁於111年5月9日在臺中市之某處,向1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公司章後, 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前開帳戶提領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再將前開300萬 元現金交予該成年女子,並收取提領之報酬7,000元,藉以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2、由郭秉樺於111年4、5月間,在臺南市北區之某處,將其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予葉冠廷後,再於111年5月17日持葉冠廷所交還之玉山銀行 帳戶存摺,由葉冠廷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搭載郭秉樺至臺中市後,再由郭秉樺依指示於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前開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260萬元後,再自臺中市返回至臺南市之某處,將其提領之 前開260萬元現金交予葉冠廷,並向葉冠廷收取提領之報酬3 萬元,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3、由張政仁於111年3、4月間,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SIM卡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黑人」後,再於111年5月17日持「黑人」 所交還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時間、地點,自前開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350萬元後 ,再將其提領之前開350萬元現金交予「黑人」,並向葉冠 廷收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即3萬5,000元,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 ㈢、鄭丞佐另於111年5月13日,應LINE暱稱「陳惠雅」助教之要 求增加投資金額,而與LINE暱稱「POIPEX-張專員」聯繫後 ,隨即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提領270萬元之現金後,再 依指示與虛擬貨幣幣商即LINE暱稱「PSCt Coin」加為好友 ,後再於同日1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居所(真實 地址詳卷),將現金270萬元交予連麒涵(LINE暱稱「PSCt Coin」),而連麒涵於收取270萬元之現金後,隨即於同日1 8時2分許,將8萬9,403單位之虛擬貨幣USDT匯出移轉至LINE 暱稱「POIPEX-張專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Mb7b7D2f oaU37CGmhCrs3tqQbqBmjFZUp」,惟前開8萬9,403單位虛擬 貨幣USDT,實際上係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非鄭 丞佐所管領之電子錢包,嗣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將前開虛擬貨幣陸續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警於112年3月14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並經連麒涵同意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3 Pr o Max手機、iPhone X手機各1支。 二、案經鄭丞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守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鍾守仁係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車」指示,登記為十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而取得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30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Telegram暱稱「火車」有指示被告鍾守仁提款,並要求被告鍾守仁將所提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鍾守仁於111年5月9日提領款項後,所得報酬為7,000元之事實。 2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10024745號函、111年7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10026219號函、111年12月5日中業執字第1110041572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暨台幣交易明細(戶名:十飽有限公司)、台幣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資料、取款憑條、交易傳票、監視錄影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十飽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契約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3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戶名:周佳瑩)1份 4 被告郭秉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郭秉樺係依葉冠廷之指示,並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郭秉樺於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260萬元款項後,再將所提款項交予葉冠廷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郭秉樺於111年5月17日提領款項後,所得報酬為3萬元之事實。 5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473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帳戶(戶名:郭秉樺)、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新臺幣取款憑條、監視錄影截圖各1份 6 被告張政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張政仁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人」之指示,並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SIM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政仁於附表所示編號3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350萬元款項後,再將所提款項交予「黑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張政仁於111年5月17日提領款項後,所得報酬為3萬5,000元之事實。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731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戶名:張政仁)、取款憑條、監視錄影截圖各1份 8 被告連麒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連麒涵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價值270萬元虛擬貨幣USDT,並簽訂契約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連麒涵於與告訴人交易8萬9,403單位虛擬貨幣USDT之111年5月13日18時2分許時,在此前之20分鐘極短時間內,始於同日17時41分許,向暱稱「24小時優質幣商」交易8萬9,403單位虛擬貨幣USDT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連麒涵之LINE暱稱及其於交易USDT時所使用之暱稱,均為「PSCt Coin」,而「PSCt Coin」為證人呂亞哲、張建偉就前案所涉之詐欺等案件,證人呂亞哲係在被告連麒涵擔任負責人,並依被告連麒涵之指示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9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名片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USDT之交易紀錄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3月14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7日數位鑑識報告暨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0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iPhone X手機各1支 11 證人呂亞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12 證人張建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13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830號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含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證人呂亞哲之在職證明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起訴書各1份 14 證人即告訴人鄭丞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鄭丞佐被詐騙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企銀存摺正反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戶名:鄭丞佐)、名下帳戶明細表各1份 16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戶名:周佳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各1份 ⑴、證明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周佳瑩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周佳瑩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台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7 證人即另案被告趙丞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趙丞宇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趙丞宇有於111年5月初,將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手機預付卡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證人趙丞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陳威豪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被告郭秉樺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張政仁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趙丞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各1份 19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陳威豪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陳威豪有於111年4月28日,將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證人趙丞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陳威豪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被告郭秉樺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張政仁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陳威豪)、本署起訴書各1份 二、核被告鍾守仁、郭秉樺、張政仁、連麒涵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鍾守仁、 郭秉樺、張政仁、連麒涵與LINE暱稱「趙建宏」老師、「陳 惠雅」助教、「江柏青」老師、「陳雅琪」助教、「POIPEX -張專員」等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鍾守仁、郭秉樺、張政仁、連麒涵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 四、沒收: ㈠、被告連麒涵所有、經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iPhone X手機各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手機內容後 ,確認前開手機係被告連麒涵以暱稱「PSCt Coin」身分, 用以聯絡交易虛擬貨幣USDT之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4月27日數位鑑識報告暨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在卷可佐,是前開手機為被告連麒涵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鍾守仁就本件提領贓款之所得報酬為7,000元、被告郭秉 樺之所得報酬為3萬元,被告張政仁之所得報酬為3萬5,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此為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轉匯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1年5月6日14時50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佳瑩,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200萬元 111年5月6日15時4分許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十飽有限公司) 130萬元 111年5月9日13時55分許 臨櫃提領30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 111年5月6日15時5分許 170萬元 2 111年5月13日15時5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丞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審理中) 170萬元 111年5月13日16時28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9號審理中) 200萬元 111年5月13日16時46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秉樺) 200萬元 111年5月17日11時51分許 臨櫃提領26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5月13日15時54分許 130萬元 111年5月13日16時36分許 99萬9,300元 111年5月13日16時48分許 99萬9,500元 3 111年5月16日9時12分許 200萬元 111年5月16日9時34分許 200萬元 111年5月16日9時44分許 111年5月16日9時44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政仁) 200萬元 111年5月17日12時許 臨櫃提領35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海佃分行

2024-12-13

TYDM-112-金訴-157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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