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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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勝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383號),嗣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勝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日北市警鑑 字第113300819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 槍字第113017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先後2次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射擊告訴人利伯他茲教育 基金會所有之玻璃、輕鋼架天花板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 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許佳如及王智毅2人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佳如間前因車輛所有權之糾紛互生嫌 隙,竟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接續射擊告訴人利伯他茲教育基 金會之玻璃、輕鋼架天花板,致告訴人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 內部員工告訴人許佳如及王智毅心生畏懼且受有財產損害, 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 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迄今 雖仍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核其主因為渠等間就 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非被告無和解意願,兼衡以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3 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金屬彈珠 22個 2 瓦斯槍(鋼瓶瓦斯槍) 1支 3 彈匣 2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83號   被   告 姚勝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號2樓             現住○○市○○區○○00巷000號1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勝德與許佳如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因服務於利伯他茲 教育基金會(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而認識。於 交往期間,姚勝德因有購車之需要,然因無法向銀行貸款, 遂與許佳如約定,以許佳如之名義購車、貸款,姚勝德支付 頭款及按月支付利息,購得之BKQ-7757號自用小客車由姚勝 德使用。嗣兩人分手後,姚勝德自民國113年1月起,未依約 繳交貸款及多次車輛違規罰鍰紀錄,許佳如與姚勝德聯絡未 果,許佳如向警局提出侵占之告訴,該車輛於113年5月17日 為警查獲,由警局將上開車輛交予登記名義人許佳如牽回。 姚勝德因得知許佳如欲將上開車輛出售,因之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晚上6時許,駕駛所 租賃之RFB-330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之 門口,在車內開啓副駕駛座之車窗,持無殺力之鋼瓶空氣槍 ,朝基金會之門口開4槍,隨即離開,因而致基金會玻璃、 輕鋼架天花板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不久後又折返基金會,以 相同方式朝基金會之門口又開了4槍,隨即離去,因而致在 基金會內之許佳如及王智毅等人心生畏懼。經警調閱監視器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RFB-3303號自用小 客車及車內之姚勝德之女友鄧涵文,並循線逮捕姚勝德,在 車內扣得鋼瓶空氣槍、鋼彈珠22顆、彈匣2個,再由姚勝德 帶同警方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公園廁所內,扣得其 所棄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乙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 辦)。 二、案經許佳如及王智毅、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之副執行長陳鳴 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勝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鋼瓶空氣槍至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恐嚇許佳如,致該處之玻璃、天花板毀損之事實。 2 告訴人許佳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告訴人陳嗚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鋼瓶空氣槍至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恐嚇,致該處之玻璃、天花板毀損之事實。 4. 證人王智毅於警局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鋼瓶空氣槍至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恐嚇,致該處之玻璃、天花板毀損之事實。 5 木柵路2段8之2號前、同路段 62號、8之2號1樓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乙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至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開槍恐嚇,造成基金會玻璃毀損之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鋼瓶空氣槍鋼彈珠22顆、彈匣2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 壞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罪嫌論處。至扣案物品鋼瓶空氣 槍鋼彈珠22顆、彈匣2個均被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 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TPDM-113-簡-2556-202411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2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77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07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則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㈢)。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良威、陳柏亦、TELEGRAM暱稱「小心」、 「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七)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777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附表編號3至5部分,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 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與被害人王永新、徐桂生成立調解,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1675卷 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 3偵15692卷第4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李國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Mina Nurul」利用「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李國鴻,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李國鴻於蝦皮購物賣場所刊登之商品,但因付款失敗,需要告訴人李國鴻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李國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提領14萬9,0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永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告訴人王永新,向其佯稱欲購告訴人王永新所刊登之買醫療床,但為求交易保障,便提供虛假的蝦皮購物客服,並要求告訴人王永新需提供金融機構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王永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9分許 4萬9,987元 3 謝佩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柯顏嘉」利用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告訴人謝佩靜,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謝佩芬所刊登之寵物用品,但需要用賣貨便寄貨,需要告訴人謝佩靜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謝佩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 2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提領2萬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提領2萬元。 4 郭乃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Messen ger」聯繫告訴人郭乃榕,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郭乃榕所刊登之零錢包,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賣貨便客服網站,向告訴人郭乃榕表示要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郭乃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 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提領2萬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6分許 2萬1,055元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提領2萬元。 5 楊明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告訴人楊明純,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楊明純所刊登之小說,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蝦皮購物客服,向告訴人楊明純表示要經過帳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楊明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興門市,提領1萬5,0 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3分許 4萬9,528元 6 吳培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刊登要販售日立冰箱,告訴人吳培碩瀏覽臉書查知該訊息,便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1分許 1萬5,0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曹益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告訴人曹益恩之同事聯繫告訴人曹益恩,向其佯稱有急事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曹益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9分許 5,0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謝滿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告訴人謝滿威之同事「阿智」聯繫告訴人謝滿威,向其佯稱有急事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謝滿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 3萬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誼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陳誼瑈佯稱:需另外開通銀行帳號,始可接受網路買家下標訂購等語,致陳誼瑈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0、12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4、25、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1萬2,900元、1萬1,0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徐桂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徐桂生佯稱:申請貸款,需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徐桂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7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1、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6,000元、1萬5,0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吳麗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吳麗麗佯稱:申請貸款,需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吳麗麗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 3萬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劉依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劉依綺佯稱:在蝦皮網站販賣商品,需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即可完成簽署等語,致劉依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8分許 3萬6,987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0、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1萬9,0 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2號   被   告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良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亦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則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1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 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林良威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檢字第293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等二人不知悔改,而與陳柏亦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小心」、「仁」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則 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林良威擔任 第一層收水:陳柏亦擔任第二層收水。渠等3人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便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李國鴻等人,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李國鴻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另詐欺集團成員「小心」亦指示林良威將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王則文,由王則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所得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林良威,其後林良 威將其中新臺幣4萬元贓款轉交給陳柏亦,再由陳柏亦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不明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李國鴻等人發覺遭騙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鴻、謝佩靜、王永新、郭乃榕、楊明純、吳培碩、 曹益恩、謝滿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則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給被告林良威之事實。 2 被告林良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王則文收取贓款,並將款項再轉交給被告陳柏亦之事實, 3 被告陳柏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林良威收取贓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國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國鴻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5 告訴人王永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永新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6 告訴人謝佩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佩靜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7 告訴人郭乃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乃榕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8 告訴人楊明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明純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9 告訴人吳培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培碩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0 告訴人曹益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曹益恩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 告訴人謝滿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滿威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2 告訴人李國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國鴻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3 告訴人王永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永新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4 告訴人謝佩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謝佩靜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5 告訴人郭乃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郭乃榕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6 告訴人楊明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楊明純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7 告訴人吳培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培碩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8 告訴人曹益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曹益恩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9 告訴人謝滿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謝滿威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20 被告王則文提領之明細表、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ATM及周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王則文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被告林良威、陳柏亦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則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王則文等3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則文等3人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王則文等3人對告訴人李國鴻等人所為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則文、林良威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國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Mina Nurul」利用「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李國鴻,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李國鴻於蝦皮購物賣場所刊登之商品,但因付款失敗,需要告訴人李國鴻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李國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 14萬9,000元 2 王永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告訴人王永新,向其佯稱欲購告訴人王永新所刊登之買醫療床,但為求交易保障,便提供虛假的蝦皮購物客服,並要求告訴人王永新需提供金融機構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王永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9分許 4萬9,987元 3 謝佩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柯顏嘉」利用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告訴人謝佩靜,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謝佩芬所刊登之寵物用品,但需要用賣貨便寄貨,需要告訴人謝佩靜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謝佩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 2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 2萬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 2萬元 4 郭乃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郭乃榕,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郭乃榕所刊登之零錢包,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賣貨便客服網站,向告訴人郭乃榕表示要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郭乃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 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 2萬元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6分許 2萬1,055元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 2萬元 5 楊明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告訴人楊明純,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楊明純所刊登之小說,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蝦皮購物客服,向告訴人楊明純表示要經過帳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楊明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興門市 1萬5,000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3分許 4萬9,528元 6 吳培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刊登要販售日立冰箱,告訴人吳培碩瀏覽臉書查知該訊息,便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1分許 1萬5,000元 7 曹益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告訴人曹益恩之同事聯繫告訴人曹益恩,向其佯稱有急事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曹益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9分許 5,000元 8 謝滿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告訴人謝滿威之同事「阿智」聯繫告訴人謝滿威,向其佯稱有急事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謝滿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 3萬元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77號   被   告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良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 3年度偵字第15962號案件,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 加起訴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則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1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 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林良威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3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等二人不知悔改,而與陳柏亦於113年1月15日前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小心」、「 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王則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林良威 擔任第一層收水。渠等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便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誼瑈等 人,使陳誼瑈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另詐欺集團成員 「小心」亦指示林良威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 予王則文,由王則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王則文 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而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得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林良威,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詐騙陳誼瑈等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陳誼瑈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陳誼瑈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則文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王則文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給被告林良威之事實。 2 被告被告林良威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良威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王則文收取贓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誼瑈等人及被害人劉依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誼瑈等人及被害人劉依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誼瑈等人及被害人劉依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誼瑈等人及被害人劉依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5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誼瑈等人及被害人劉依綺匯款後,所匯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6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周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王則文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被告林良威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對告訴人陳誼瑈等 人及被害人劉依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則文、林良威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 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被告2人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 692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上述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係屬 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 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誼瑈 (提告) 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陳誼瑈佯稱:需另外開通銀行帳號,始可接受網路買家下標訂購等語,致陳誼瑈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0、12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4、25、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萬2,900元 1萬1,000元 2 徐桂生 (提告) 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徐桂生佯稱:申請貸款,需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徐桂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7分許 3萬元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1、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6,000元 1萬5,000元 3 吳麗麗 (提告) 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吳麗麗佯稱:申請貸款,需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吳麗麗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 3萬元 4 劉依綺 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劉依綺佯稱:在蝦皮網站販賣商品,需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即可完成簽署等語,致劉依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8分許 3萬6,987元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0、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萬9,000元 5 羅𠦄均 (提告) 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羅𠦄均佯稱:在臉書販賣商品,需先完成第三方認證,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即可完成完成等語,致羅𠦄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58分、同日下午5時0、2分許 2萬2,040元 9,985元 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3、4分許,在華南銀行大安分行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附件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77號   被   告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良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則文、林良威2人自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日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小心」、「仁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 則文、林良威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 林良威亦擔任第一層收水。渠等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便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謝佩靜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謝佩靜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另詐欺集團 成員「小心」亦指示林良威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供予王則文,由王則文、林良威分別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王則文所得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林良威,再 由林良威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謝佩靜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則文、林良威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謝佩靜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 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㈣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5692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 同一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1 謝佩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柯顏嘉」利用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告訴人謝佩靜,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謝佩芬所刊登之寵物用品,但需要用賣貨便寄貨,需要告訴人謝佩靜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謝佩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 2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則文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9、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 楊明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告訴人楊明純,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楊明純所刊登之小說,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蝦皮購物客服,向告訴人楊明純表示要經過帳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楊明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4、53分許 4萬9,986元 4萬9,52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5、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3,500元 1萬7,000元 3 郭乃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郭乃榕,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郭乃榕所刊登之零錢包,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賣貨便客服網站,向告訴人郭乃榕表示要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郭乃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9分及同日下午6時6分許 9,999元 2萬1,055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1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9,000元 4 李國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Mina Nurul」利用「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李國鴻,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李國鴻於蝦皮購物賣場所刊登之商品,但因付款失敗,需要告訴人李國鴻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李國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31分許 6,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良威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36、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6,000元 1,000元

2024-11-07

TPDM-113-審訴-1675-202411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金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六)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輕其刑。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 ,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66號   被   告 蔡明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浩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 112年9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Ashley」與 于文媛聯繫,佯稱得在「新永恆」網站投資獲利,致于文媛 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準備將新臺幣130萬元交付依「 金宇」指示前往取款、化名為「蔡岳旭」之蔡明浩,然蔡明 浩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時,因認為現場可能有員警埋伏,遂 向「金宇」表示取消本次收款而未遂。 二、案經于文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金宇」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于文媛於警詢中之指述、與「永恆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預計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惟事後「永恆官方客服」假稱文件短漏而取消等事實。 3 「蔡岳旭」工作證、現金付款單據翻拍照片影本 證明被告原欲假冒「蔡岳旭」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TPDM-113-審訴-1797-202411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御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尹御為蘇玉龍租屋處屋主之兒子,因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凌晨0時23分許,見蘇玉龍、李奕鵬(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 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生 扭打,竟與蘇玉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到場先行架開 李奕鵬,並徒手毆打在地之李奕鵬,致使李奕鵬受有疑似鼻 骨骨折併流鼻血、上唇撕裂傷(約1公分)、右臉(嘴巴上方) 撕裂傷(約0.5公分)、頭部、頸部、左肘、雙膝擦挫傷等傷 害。嗣經李奕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奕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尹御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 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奕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蘇玉龍、張 語晨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勘驗筆錄、畫面翻攝照片、三軍 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蘇玉龍就本案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到庭表示已 與被告和解成立,請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PDM-113-審易-2225-202411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2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77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07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則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㈢)。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良威、陳柏亦、TELEGRAM暱稱「小心」、 「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七)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777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附表編號3至5部分,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 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與被害人王永新、徐桂生成立調解,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1675卷 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 3偵15692卷第4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李國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Mina Nurul」利用「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李國鴻,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李國鴻於蝦皮購物賣場所刊登之商品,但因付款失敗,需要告訴人李國鴻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李國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提領14萬9,0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永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告訴人王永新,向其佯稱欲購告訴人王永新所刊登之買醫療床,但為求交易保障,便提供虛假的蝦皮購物客服,並要求告訴人王永新需提供金融機構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王永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9分許 4萬9,987元 3 謝佩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柯顏嘉」利用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告訴人謝佩靜,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謝佩芬所刊登之寵物用品,但需要用賣貨便寄貨,需要告訴人謝佩靜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謝佩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 2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提領2萬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提領2萬元。 4 郭乃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Messen ger」聯繫告訴人郭乃榕,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郭乃榕所刊登之零錢包,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賣貨便客服網站,向告訴人郭乃榕表示要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郭乃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 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提領2萬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6分許 2萬1,055元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提領2萬元。 5 楊明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告訴人楊明純,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楊明純所刊登之小說,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蝦皮購物客服,向告訴人楊明純表示要經過帳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楊明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興門市,提領1萬5,0 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3分許 4萬9,528元 6 吳培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刊登要販售日立冰箱,告訴人吳培碩瀏覽臉書查知該訊息,便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1分許 1萬5,0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曹益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告訴人曹益恩之同事聯繫告訴人曹益恩,向其佯稱有急事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曹益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9分許 5,0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謝滿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告訴人謝滿威之同事「阿智」聯繫告訴人謝滿威,向其佯稱有急事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謝滿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 3萬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誼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陳誼瑈佯稱:需另外開通銀行帳號,始可接受網路買家下標訂購等語,致陳誼瑈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0、12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4、25、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1萬2,900元、1萬1,0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徐桂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徐桂生佯稱:申請貸款,需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徐桂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7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1、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6,000元、1萬5,0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吳麗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吳麗麗佯稱:申請貸款,需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吳麗麗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 3萬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劉依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劉依綺佯稱:在蝦皮網站販賣商品,需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即可完成簽署等語,致劉依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8分許 3萬6,987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0、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1萬9,0 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2號   被   告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良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亦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則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1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 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林良威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檢字第293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等二人不知悔改,而與陳柏亦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小心」、「仁」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則 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林良威擔任 第一層收水:陳柏亦擔任第二層收水。渠等3人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便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李國鴻等人,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李國鴻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另詐欺集團成員「小心」亦指示林良威將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王則文,由王則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所得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林良威,其後林良 威將其中新臺幣4萬元贓款轉交給陳柏亦,再由陳柏亦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不明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李國鴻等人發覺遭騙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鴻、謝佩靜、王永新、郭乃榕、楊明純、吳培碩、 曹益恩、謝滿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則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給被告林良威之事實。 2 被告林良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王則文收取贓款,並將款項再轉交給被告陳柏亦之事實, 3 被告陳柏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林良威收取贓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國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國鴻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5 告訴人王永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永新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6 告訴人謝佩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佩靜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7 告訴人郭乃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乃榕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8 告訴人楊明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明純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9 告訴人吳培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培碩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0 告訴人曹益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曹益恩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 告訴人謝滿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滿威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2 告訴人李國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國鴻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3 告訴人王永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永新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4 告訴人謝佩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謝佩靜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5 告訴人郭乃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郭乃榕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6 告訴人楊明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楊明純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7 告訴人吳培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培碩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8 告訴人曹益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曹益恩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9 告訴人謝滿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謝滿威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20 被告王則文提領之明細表、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ATM及周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王則文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被告林良威、陳柏亦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則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王則文等3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則文等3人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王則文等3人對告訴人李國鴻等人所為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則文、林良威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國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Mina Nurul」利用「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李國鴻,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李國鴻於蝦皮購物賣場所刊登之商品,但因付款失敗,需要告訴人李國鴻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李國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 14萬9,000元 2 王永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告訴人王永新,向其佯稱欲購告訴人王永新所刊登之買醫療床,但為求交易保障,便提供虛假的蝦皮購物客服,並要求告訴人王永新需提供金融機構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王永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9分許 4萬9,987元 3 謝佩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柯顏嘉」利用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告訴人謝佩靜,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謝佩芬所刊登之寵物用品,但需要用賣貨便寄貨,需要告訴人謝佩靜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謝佩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 2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 2萬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 2萬元 4 郭乃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郭乃榕,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郭乃榕所刊登之零錢包,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賣貨便客服網站,向告訴人郭乃榕表示要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郭乃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 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 2萬元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6分許 2萬1,055元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 2萬元 5 楊明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告訴人楊明純,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楊明純所刊登之小說,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蝦皮購物客服,向告訴人楊明純表示要經過帳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楊明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興門市 1萬5,000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3分許 4萬9,528元 6 吳培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刊登要販售日立冰箱,告訴人吳培碩瀏覽臉書查知該訊息,便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1分許 1萬5,000元 7 曹益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告訴人曹益恩之同事聯繫告訴人曹益恩,向其佯稱有急事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曹益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9分許 5,000元 8 謝滿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告訴人謝滿威之同事「阿智」聯繫告訴人謝滿威,向其佯稱有急事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謝滿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 3萬元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77號   被   告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良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 3年度偵字第15962號案件,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 加起訴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則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1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 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林良威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3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等二人不知悔改,而與陳柏亦於113年1月15日前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小心」、「 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王則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林良威 擔任第一層收水。渠等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便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誼瑈等 人,使陳誼瑈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另詐欺集團成員 「小心」亦指示林良威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 予王則文,由王則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王則文 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而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得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林良威,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詐騙陳誼瑈等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陳誼瑈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陳誼瑈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則文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王則文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給被告林良威之事實。 2 被告被告林良威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良威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王則文收取贓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誼瑈等人及被害人劉依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誼瑈等人及被害人劉依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誼瑈等人及被害人劉依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誼瑈等人及被害人劉依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5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誼瑈等人及被害人劉依綺匯款後,所匯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6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周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王則文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被告林良威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對告訴人陳誼瑈等 人及被害人劉依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則文、林良威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 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被告2人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 692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上述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係屬 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 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誼瑈 (提告) 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陳誼瑈佯稱:需另外開通銀行帳號,始可接受網路買家下標訂購等語,致陳誼瑈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0、12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4、25、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萬2,900元 1萬1,000元 2 徐桂生 (提告) 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徐桂生佯稱:申請貸款,需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徐桂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7分許 3萬元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1、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6,000元 1萬5,000元 3 吳麗麗 (提告) 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吳麗麗佯稱:申請貸款,需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吳麗麗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 3萬元 4 劉依綺 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劉依綺佯稱:在蝦皮網站販賣商品,需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即可完成簽署等語,致劉依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8分許 3萬6,987元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0、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萬9,000元 5 羅𠦄均 (提告) 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羅𠦄均佯稱:在臉書販賣商品,需先完成第三方認證,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即可完成完成等語,致羅𠦄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58分、同日下午5時0、2分許 2萬2,040元 9,985元 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3、4分許,在華南銀行大安分行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附件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77號   被   告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良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則文、林良威2人自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日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小心」、「仁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 則文、林良威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 林良威亦擔任第一層收水。渠等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便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謝佩靜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謝佩靜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另詐欺集團 成員「小心」亦指示林良威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供予王則文,由王則文、林良威分別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王則文所得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林良威,再 由林良威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謝佩靜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則文、林良威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謝佩靜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 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㈣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5692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 同一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1 謝佩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柯顏嘉」利用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告訴人謝佩靜,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謝佩芬所刊登之寵物用品,但需要用賣貨便寄貨,需要告訴人謝佩靜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謝佩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 2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則文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9、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 楊明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告訴人楊明純,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楊明純所刊登之小說,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蝦皮購物客服,向告訴人楊明純表示要經過帳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楊明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4、53分許 4萬9,986元 4萬9,52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5、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3,500元 1萬7,000元 3 郭乃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郭乃榕,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郭乃榕所刊登之零錢包,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賣貨便客服網站,向告訴人郭乃榕表示要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郭乃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9分及同日下午6時6分許 9,999元 2萬1,055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1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9,000元 4 李國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Mina Nurul」利用「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李國鴻,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李國鴻於蝦皮購物賣場所刊登之商品,但因付款失敗,需要告訴人李國鴻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李國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31分許 6,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良威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36、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6,000元 1,000元

2024-11-07

TPDM-113-審訴-1737-202411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65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蘋果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所載「113年12 月18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1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佳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 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 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 ,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普通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王敦立、陳秉勳、Telegram暱稱「打工仔」、「往錢 走」、「廟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 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六)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張欣怡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 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無   犯罪所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2   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iPhone7;顏色黑;imei:00000   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取款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詐欺取款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綦詳( 見偵查卷第180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iPhone7;顏色白;imei:359206   000000000),被告供稱係其日常使用之用,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偵查卷第18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75號   被   告 黃佳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臺南市○里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訓豪律師   被   告 陳秉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被   告 王敦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業已中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良、陳秉勳、王敦立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 「打工仔」、「往錢走」、「廟公」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佳良擔任車手,陳秉勳、王敦立2 人則擔任監控之工作,約定黃佳良可獲取底薪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及於面交取款時之面交金額2%。黃佳良、陳秉勳、 王敦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欣怡,向張欣怡佯稱邀約投資股 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欣怡於112年11月間陷於錯誤,多次以 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共計1,220萬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再要求 張欣怡需要繳納35%保證金方能取回投資款項云云,張欣怡 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持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與張欣怡相約於113年12月18日9時3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玫瑰福德宮交付現金602萬元, 張欣怡遂配合警方假意於上揭時、地交付投資款(僅有真鈔 現金2,000元,其餘為假鈔);而黃佳良即依「打工仔」之 指示,先以手機掃描詐欺集團所提供之QRcode後,於超商列 印「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之工作證1 張(姓名註記「李國均」),以及股權證書2張、認證證書 等,持之赴約並向張欣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股權證書 2張、認證證書,以取信張欣怡並收取上開款項;陳秉勳、 王敦立2人則接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後,由陳秉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王敦立前往玫瑰福德 宮停車場內,共同監控黃佳良取款。待黃佳良自張欣怡處取 得款項之際,即由現場埋伏之警逮捕黃佳良、陳勳秉、王敦 立等人,並扣得工作證1張、認證證書1張、股權證書2張、I Phone 7灰黑色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ax藍色手機1支、 IPhone 7黑色手機1支、IPhone 7白色手機1支、IPhone 12 Pro 白色手機1支、黃佳良身上之現金6,100元、王敦立身上 之現金9,800元及陳秉勳身上之現金8,355元等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佳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擔任車手,並依「打工仔」指示將其提供QRcode至超商列印俊貿公之工作證、股權證書、認證證書等證書;又依「打工仔」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欣怡收取602萬元,當場為警查獲,其加入詐欺集團可獲底薪3萬元,另有取得面交取款金額2%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秉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112年12月18日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後,至臺南市學甲區搭載被告王敦立,共同北上至上址玫瑰福德宮停車場就是要去監控面交取款,被告王敦立即為監控之人,被告王敦立稱因為5、600萬元資金較大故需要2人監控防止黑吃黑之事實。 3 被告王敦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於上開時間,有與被告陳秉勳共同搭乘上述車輛,在上址玫瑰福德宮停車場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欣怡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期間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並遭詐得1,220萬元,其欲取回投資款時,該集團成員誆稱須繳保證金時,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遂與員警配合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602萬元保證金,被告黃佳良即於上開時間,至上址面交地點,並自稱俊貿公司人員,交付股權認證證書;當時玫瑰福德宮停車場內另有2名男子共同乘坐於1輛小車內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扣得工作證1張、認證證書1張、股權證書2張、IPhone 7灰黑色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ax藍色手機1支、IPhone 7黑色手機1支、IPhone 7白色手機1支、IPhone 12 Pro 白色手機1支、黃佳良身上之現金6,100元、王敦立身上之現金9,800元及陳秉勳身上之現金8,355元等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俊貿公司人員,並以LINE傳送工作證及不詳認證證書取信告訴人後相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7 新北市新店區玫瑰路58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8 俊貿公司工作證、股權證書及認證證書之照片4張 佐證被告黃佳良上述行使特種文書犯行之事實。 9 被告王敦立持有之手機照片1張 佐證被告王敦立為警查獲時將手機重製之事實。 10 本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1份含光碟 1.經提取被告黃佳良持用手機內之電子檔案,其手機內存有上述俊貿公之工作證、股權證書、認證證書等證書照片檔案;通訊軟體Telegram內,名稱為「打工仔」之彼此間,於112年12月18日9時9分許至36分許,陸續傳送「已經跟客戶約廟了」、「1看到客戶了」、「持續回報」、「回到啊」、「碰面了」等訊息之事實。 2.被告王敦立持用手機內內通訊軟體LINE與其女友「蘇小茹」之對話紀錄,未見有何吵架或爭執,且被告王敦立於112年12月17日18時35分許主動告知其女友明日欲北上一節,堪信被告王敦立辯稱其與被告陳秉勳一同北上是為給女友驚喜一節,顯是杜撰之詞。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黃佳良、陳秉勳、王敦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等偽造俊貿公司工 作證、股權證書上印文「吳峻毅」、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 會認證證書上印文「陳錦森」等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行為,為向告訴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黃佳良、陳秉勳、王敦立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黃佳良、陳秉勳 、王敦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佳良、陳秉勳、王敦立均已 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之工作證1張、認 證證書1張、股權證書2張等,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再扣案之IPhone 7灰黑色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ax藍色手機1支、IPhone 7黑色手機1支、IPhone 7白色手 機1支、IPhone 12 Pro 白色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黃佳良 、陳秉勳、王敦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DM-113-審訴-2037-202411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和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順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 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時5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太平宮前 ,以自備鑰匙啟動梁心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將之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並於騎乘 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將之棄置在現場。 (二)於112年2月25日1時5分許,破壞林永進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機車行辦公室之廁所鋁門窗後,進入辦公室內,徒 手竊取林永進所有之紅色老虎鉗、紅色鯉魚鉗、現金新臺幣 (下同)4萬2,200元得手,旋即離去現場。     (三)於112年2月28日6時7分即何煒鈞報案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何煒鈞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懸掛不知情 之友人顏文貞所有之000-0000號車牌,將之騎乘離去而竊取 得手,於騎乘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街與安業街路口處時,將 之棄置在現場。  (四)嗣經梁心桐、林永進、何煒鈞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查獲A   、B車,而將2輛機車分別交還給梁心桐、何煒鈞。警方從A   車前置物箱內之手套、B車前置物箱之礦泉水瓶蓋上,均採   得與黃順和相符之DNA-STR型別;警方並於同年2月28日19時   51分許,從黃順和之黑色背包內扣得林永進遭竊之紅色老虎   鉗、紅色鯉魚鉗各1把,並返還給林永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黃順和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 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取紅色老虎鉗、紅色鯉魚鉗、現金之犯行,辯稱:紅色老虎 鉗、紅色鯉魚鉗是工頭給的,老闆帶其去買的,監視器拍到 的不是其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三)部分:   被告坦承的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心桐、何煒鈞於警詢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查獲被   告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查獲A車之照片   、查獲B車之照片存卷可憑,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進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2月25日9時4 0分左右,到公司時發現後門廁所鋁門窗糟破壞,辦公室被 翻得亂七八糟,現金4萬2,200元整及紅色老虎鉗與紅色鯉魚 鉗遭取走,警方查扣之贓物,其認得是其公司內遭取走的工 具等語,且有被告在告訴人林永進之機車行內之監視器照片 、同日隨後返回友人彭文貞住處之監視器照片附卷可參,而 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穿著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男子之穿 著相符,有查獲時照片可稽(見偵卷第87頁),互核上開證 據均相合致。是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 竊取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物,應堪認定。被告於審理時辯 稱其只是經過那裡,並非上開監視器拍攝到的男子,顯為臨 訟杜撰之詞,毫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 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 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 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 議,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數 量及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林 永進所有之現金4萬2,2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 均已發還告訴人林永進及被害人梁心桐、何煒鈞,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9、141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油壓剪1把,係被告友人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其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之手套2個、手電筒1支、自製白色開鎖工具1個、 自製藍色開鎖工具1個、隨身包包1個、帽子1個,雖係被告 所有,惟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 ,足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 知。     (四)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認該物品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DM-113-審易-242-2024110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得裕 選任辯護人 周郁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得裕(下稱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7日 下午7時許起,在臺北市○○區○○○道000號00樓之「格萊天漾 飯店」(下稱本案飯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約200 毫升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前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該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欲左轉 艋舺大道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次按刑事司法之正義始於程序,亦終於程序,實質正義之追 求須以程序正義為基礎,偵查機關執法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 ,兼衡併顧人權保障及維護公共利益。  ㈠依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31日施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及108年3月29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三以上。」,可悉車輛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究屬刑事處 罰或行政罰,繫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 測數值多寡,是為確保酒精濃度檢測單上所呈現之檢測數值 正確,第一線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所應遵守之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是否確實,至關重要。  ㈡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 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 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 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 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 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 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考諸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序文規定之目的,實際 執行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係為使員警執行稽查 職務時,藉由確實踐行該規定所揭示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 續錄影之蒐證結果以利爭議之釐清。又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 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 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 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 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且員警 執行酒測勤務時,其勤務重點在於確實踐行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未必能當場釐清、辨明車輛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結束時間是否已達15分鐘,故倘若車輛駕駛人於員警 對其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勤務時,尚未能立即釐清、辨明車輛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是否已達15分鐘,而 車輛駕駛人業已表明請求漱口者,員警即應提供其漱口後, 再行酒精濃度測試,始符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 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 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判決, 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辯護意旨既已爭執本 案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64、66頁),且所 爭執部分關涉被告是否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行,故就證 據能力之有無,先予說明:  ㈠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112年9月6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53813號函暨職務報告(下分別稱 萬華分局112年9月6日函、112年9月5日職務報告),及萬華 分局112年11月1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70495號函暨職 務報告及訪查表(下分別稱萬華分局112年11月17日函、112 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所以規定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即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若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 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 之保障極高;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其執行業務本身所必須製作 ,且作成文書者亦受過相當之專業訓練,自具有高度之正確 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 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 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 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 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萬華分局112年9月6日函、112年9月5日職務報告,及萬 華分局112年11月17日函、112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之內容, 萬華分局112年9月6日函、112年11月17日函函文,均僅係敘 明經原審法院函詢,萬華分局之公務員(員警)執行公務過程 中,本於職權就函詢事項進行查詢,記載查詢結果:因自存 硬碟毀損而無法提供對被告進行酒測之錄音錄影檔案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99頁),而與公務員主觀上之判斷與 意見無涉,辯護意旨就此並無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 以萬華分局112年9月6日函、112年11月17日函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項傳聞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然就萬 華分局112年9月5日職務報告、112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言, 此二職務報告內容已論及本案執勤員警(下稱員警)對被告 如何進行酒測過程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第200至 203頁),關涉公務員個人主觀判斷及意見,而員警對被告如 何進行酒測過程乙節,尚須依客觀事證認定,攸關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之部分,故此二職務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而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考量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車輛駕駛人除涉及行政罰外,仍有 可能受刑事處罰,就此行政罰與刑事處罰交錯之特殊規範情 形,宜認如員警執行酒測勤務,未確實踐行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時,仍宜斟酌:①違背法定程 序之情節(即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狀況,該程序之違反是 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④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實害。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 效果。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⑦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 ,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 應需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⒉是查,卷附市警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之證據能力部分,繫於員警是否確實遵行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取締酒駕作業程序,倘未 遵行此部分之證據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之 必要,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對酒測值每公升0 .29毫克有意見,警察要實施酒測,我有說可否漱口,警察 不讓我漱口,他跟我說不能漱口,漱口就是拒測等語(見速 偵字卷第50頁;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   陳珮琪(下稱證人)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當日警察要對被 告進行酒測,警察問我們被告喝完酒有無超過15分鐘,我們 有很肯定跟警察講說沒有超過15分鐘,被告就要求可不可以 漱口,因為我們身上沒有帶水,我就想說我要去買水,警察 就說不行,你身上帶著或現在去買就視同拒測,我們兩個就 傻了,就不敢去買,被告又問說不是可以漱口嗎,警察說不 行因為條例已經改了,被告和我都不太懂,所以被告就沒有 漱口;被告從被攔查到被帶上警車送往警局的過程中,被告 都沒有寫過任何文件、也沒有簽名,現場警察沒有拿任何紙 本出來;我確定警察沒有宣讀當面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如果 要講這些應該要唸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2頁)相合 。審酌被告供述內容始終一致,並非遲至原審審理時始提出 辯解,被告供述內容並無前後變遷之情形,且證人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之證詞,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 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被告, 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是被 告偵、審供述及證人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內容,應可採憑。  ⑵復查萬華分局就原審法院函詢事項所回覆:「本案承辦員警 表示因自存硬碟毀損而無法提供對被告進行酒測時之錄音錄 影檔案」、「本分局青年路派出所現場處理員警王開威及周 泓葳等2人稱因存放影像硬碟毀損,故無法提供現場密錄器 畫面」等內容,有萬華分局112年9月6日函、112年11月17日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99頁)。可知員警執行酒測 時是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爭議,已無法自客觀事證(即勘 驗密錄器之結果)加以釐清。然偵查機關負追訴犯罪之實質 舉證責任,就刑事案件之相關證據理應妥適保全,倘未能妥 適保全證據,甚或執行酒測時未曾全程連續錄影之不利益, 不應悉歸由被告承受。爰此,依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內 容,足認員警執行酒測時,自被告及證人方面所得知之訊息 係被告飲用酒類後未超過15分鐘,此際被告有請求漱口時, 應提供漱口,然被告請求漱口後,員警卻告以漱口等同拒測 ,未給予被告漱口便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業已與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要求之正當法律 程序未合等情明確。  ⑶本院審酌:①本件員警係外勤臨檢酒測勤務時,當下並無緊急 或不得已之情形,員警在被告及證人告知其飲酒未超過15分 鐘時,未於被告請求漱口時提供漱口之機會,違背法定程序 之情節嚴重;②取締酒後駕車之攔查勤務行之有年,依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示,已有標準作業 流程,員警應知之甚詳,依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內容, 員警告知漱口即係拒測,可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已 非屬過失;③本件被告進行吐氣酒測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 僅略高於0.25毫克,未能排除因口腔內仍含有酒精成分之物 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此吐氣酒精濃度之數值涉及行政罰 或刑事罰,侵害被告所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益,且侵害 權益屬嚴重;④本件被告騎乘車輛為該輕型機車,上路後隨 即遭員警攔查,依證人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內容(見原審卷 第150頁)及卷附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11頁) ,被告騎乘該輕型機車上路後旋即遭員警攔查,騎乘時間甚 短,且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實害,犯罪所生之危險較低;⑤倘 允許市警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 ,將鼓勵員警執行酒測時未遵行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故禁止使用該 等證據,有助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⑥本件犯罪 事實須有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才能得知, 偵審人員依法定程序並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⑦該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為本件關鍵性證據,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 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甚高等情,爰認市警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因員警未能遵行執行酒測 之正當法律程序,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後,認無證據能 力。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上開 時、地飲用威士忌酒約200毫升後,騎乘該輕型機車上路遭 警攔查進行酒測等情坦承不諱(見速偵字第22、50頁;原審 卷第93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堅詞 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知道酒後騎車不對,但 我覺得全部過程中員警在欺騙我,員警一直跟我說要漱口就 是拒測,我感覺被陷害,或許喝水我就不會觸犯本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於酒測翌日即向 檢察官表示員警不讓其漱口、漱口即拒測,本案執勤員警有 2人,就員警執行酒測之錄影畫面,員警2人同稱錄影畫面均 已滅失、無法提供,此違反執行酒測之相關程序,本件酒測 結果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第71至 7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威士忌酒約200毫升後,騎乘該輕型機 車上路遭警攔查進行酒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與證人陳佩琪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見 原審卷第149至150頁、第153至154頁)互核相符,並有該輕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17日睿數位字第202311-018號函及聚滿盛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25日聚(總)字第1130125001號函等資料附卷可 佐(見速偵字卷第41頁;原審卷第187至189頁、第217至21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就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因卷附市警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 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後認無證 據能力等節,業經論證如前。參以認定被告犯罪,須卷內之 積極證據已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者,始足當之,依目前卷內 其他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礙難就被告 是否成立公共危險之犯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已認被告飲酒結束後超過15分 鐘以上才接受酒測,被告無權要求漱口,員警並未違反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縱認員警無法提出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 ,因電腦硬碟經年累月使用偶有失靈、短路故障,違法情節 非屬惡意且不致影響酒測結果之正確性,酒測測試紀錄表有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惟如前開說明,實 質正義之追求須以程序正義為基礎,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後,已認卷附市警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 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證據能力等節如前 ,依上開被告偵、審供述及證人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內容,可 知員警執行酒測程序時,被告及證人已向員警表示飲酒結束 後未超過15分鐘,並有向員警請求漱口等語如前,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於執行酒測時已能判定被告飲酒結束 後確已超過15分鐘,員警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即應就有請求漱口者 ,提供漱口,倘允員警將執行酒測時未全程錄影或事後未妥 適保全證據,令無客觀證據釐清執行過程是否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爭議,延至事後審判階段再行查證其他證據,不啻鼓 勵員警事前心存僥倖得以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心態,更將 令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取締酒 後駕車程序內容形同具文,原審雖為兼衡發現真實與程序正 義之目的,事後屢次函詢釐清真實,但價值判斷上仍秉持先 程序、後實體之要求,依本案情節,尚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礙難採憑。至檢察官聲請傳喚員警王開 威、周泓葳2人部分,因原審業已傳喚被告及員警2人以外之 目擊證人到庭具結證述詳盡,且萬華分局函覆原審法院時已 敘明本案員警2人之密錄器檔案因硬碟毀損無法提供乙情如 前,無從藉由勘驗密錄器之結果釐清爭議,爰認檢察官上開 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罪之確信心證, 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 。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113年11月 1日宣判並報結)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交上易-335-2024110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宣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宣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宣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全網行銷專案」契約上偽造「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李佳謙」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多次領取較高薪資之行為, 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多次侵占告訴人瑞恩公司 之財物,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持續、反覆侵害同一法益,時 間均屬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論斷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 為及詐欺取財犯行,基於同一決意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人員偽 造「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李佳謙」之印章,為間接正 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如附件所載犯行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及侵占財物價值、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偽造之「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李佳謙」印章各1個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是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告訴人 所提出之「全網行銷專案」契約,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李 佳謙」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予以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宣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宣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宣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新臺幣) 一 現金150萬元 二 現金1,773萬3,978元(計算式:531萬9,978元+1,222萬+63萬-43萬6,000元【被告返還之金額】〈見他字卷第31頁〉=1,773萬3,978元) 三 現金238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吳宣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宣騰於民國110年間某日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利益,基於業務侵占、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宣騰明知其不具美國紐約大學研究所學歷,於110年間某日 時許,向黃子賢佯稱其具美國紐約大學研究所學歷,致黃子 賢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7日設立瑞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瑞恩公司)時, 聘用吳宣騰擔任瑞恩公司之執行長,致吳宣騰自111年3月間 起至112年2月間,領取較一般員工為高之薪資共計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之不法利益。  ㈡又吳宣騰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在擔任瑞恩公 司執行長期間,係為瑞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將瑞恩公司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内之款項,陸續轉匯至吳宣騰個人所有銀行帳戶 內,而以此方式將共計531萬9,978元侵吞入己(詳如附表一 );詎吳宣騰至此猶不知足,復將黃子賢交付為辦理瑞恩公 司增資款1,222萬元之現金予以侵吞入己(詳附表二);吳 宣騰又於111年7月26日,將黃子賢委託繳納某租賃公司款項 中之63萬元侵吞入己,拒不交還黃子賢。  ㈢吳宣騰又於不詳時、地,先行偽刻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下稱點數位公司)及該公 司代表人即李佳謙(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印章各1枚,並擅行偽簽點數位公司與瑞恩公司之「全網 行銷專案」契約以行使,使瑞恩公司陷於錯誤,致該公司負 責人黃子賢於111年1月25日匯款240萬元至點數位公司設於 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後,再由李佳謙於111年1月 26日,將該款項中之238萬元轉匯至吳宣騰指定之私人帳戶 ,足生損害於瑞恩公司。 二、案經瑞恩公司及黃子賢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宣騰之供述 1.供稱伊實際上的最高學歷為輔仁大學肄業之事實。 2.供稱告訴人黃子賢於111年7月26日交付418萬元委託存入告訴人瑞恩公司帳戶,但伊將其中63萬元,作為其個人使用之事實。 3.供稱伊因侵占行為方簽署切結書即告證13之文書,惟否認其所侵占金額高達1,222萬元,僅約為400萬元之事實。 4.供稱伊取得點數位公司的空白合約後,合約上之點數位公司的大小章不是點數位公司交給伊,也不是該公司所有,且點數位公司也沒有委託進行行銷,該合約是伊自行偽造填寫之事實。 5.供稱伊將240萬元匯入點數位公司前後,都有跟證人曹詠琪說伊要幫1間公司操作行銷,到時候要請點數位公司代開發票之事實。 2 告訴人兼瑞恩公司代表人黃子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謙之證述 1.證明點數位公司沒有跟被告簽署「全網行銷專案」契約之事實。 2.證明「全網行銷專案」契約上的大小章不是點數位公司的印章,且點數位公司也沒有授權同意被告可以去刻點數位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3.證明伊直到收到告訴人瑞恩公司寄來的存證信函後才知道有240萬元這件事,且點數位公司也沒有這個案子,該筆款項並不是點數位公司的款項之事實。 4 證人曹詠琪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主動聯繫伊,說有1筆帳匯到點數位公司,要伊查看,經伊查看後,真有1筆跟他講的金額、時間一樣的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跟伊說這1筆款項是他客戶要給他的,並說因為他的公司正在設立中,帳戶沒有辦法使用,所以就先轉到點數位公司,被告並說這筆款項因是他客戶給他的,所以要伊轉給他,伊想說這個錢不是點數位公司的錢,就把這筆錢轉給被告指定的帳戶之事實。 5 人事資料申請表影本。 證明被告明知其不具美國紐約大學研究所學歷,卻向瑞恩公司負責人黃子賢佯稱其具美國紐約大學研究所學歷之事實。 6 1.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陸續轉匯至其所有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侵吞瑞恩公司所有共計531萬9,978元之事實。 7 1.切結書即告證13。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瑞恩公司代表人黃子賢交付為辦理瑞恩公司增資款1,222萬元之現金予以侵吞入己之事實。 8 切結書即告證1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將黃子賢委託繳納某租賃公司款項中之63萬元侵吞入己之事實。 9 1.匯款申請書影本。 2.全網行銷專案契約書。 證明被告自行偽簽點數位公司與瑞恩公司之「全網行銷專案」契約以行使,使瑞恩公司陷於錯誤,致該公司負責人黃子賢於111年1月25日匯款240萬元至點數位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之事實。 1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指示證人曹詠琪於111年1月26日,將瑞恩公司匯入之240萬元中之238萬元轉匯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項詐欺 得利、第335條1項、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又被告盜刻印章、偽造署押之 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其嗣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 間,有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㈢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偽造之瑞恩公司與點數位公司之「全網行銷專案」契 約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1: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日 150,000 2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31,000 3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2日 31,210 4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 74,212 5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 20,040 6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41,010 7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5日 150,000 8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5日 430,240 9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5日 54,189 10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7日 19,807 11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31日 87,129 12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442,099 13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9日 14,000 14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5日 304,918 15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8日 4,500 16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8日 76,115 17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日 42,765 18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2日 67,253 19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4日 30,000 20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8日 6,500 21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8日 327,878 22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7日 28,100 23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7日 210,000 24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9日 210,000 25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7日 30,000 26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7日 420,000 27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5日 47,500 28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5日 31,302 29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日 140,000 30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4日 270,000 31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3日 335,000 32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5日 31,500 33 永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7日 66,300 34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 840,556 35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 60,000 36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1日 45,549 37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8日 60,202 38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6日 29,104 39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2日 30,000 40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0日 30,000 合計 5,319,978 附表2: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1年11月7日 5,000,000 2 111年11月16日 4,200,000 3 111年12月5日 520,000 4 111年12月15日 200,000 5 111年12月22日 2,000,000 6 112年1月5日 300,000 合計 12,220,000

2024-11-01

TPDM-113-審訴-1692-2024110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柏緯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詐欺財物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於112年8月24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下簡稱本案門號)SIM卡,及國民身分證 正面照片與其手持身分證拍照之照片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持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以江柏緯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向愛走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愛走公司)所經營之「樂享購」電商平台 註冊為會員,做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藉該會員身分,向「樂享 購」電商平台訂購虛擬商品,並選擇「超商代收」付款方式 ,取得「樂享購」電商平台之付款條碼,以作為詐騙他人繳 費該付款條碼之工具。另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前 某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富邦借貸」之廣告訊息後,致欲 辦理借貸之陳仲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住處,以手機點擊該不實之廣告 後,再加入對方使用的通訊軟體LINE ID「fb6659」為好友 後,即誤以為係繳付貸款稅金,而依指示於同(11)日下午 5時38分許及翌(12)日上午10時33分許先後2次至7-11超商 ,先後接續使用IBON系統入代碼「CCAZ000000000000」、「 CCAZ000000000000」、「CCAZ000000000000」、「CCAZ0000 00000000」、「CCAZ000000000000」,並分別繳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嗣陳仲安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上開繳費所購買虛擬商品之訂 購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仲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江柏緯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江柏緯固坦認其申辦本案門號,並將之提供予給不詳姓 名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只 是個資被別人使用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以被告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愛走公司)所經營之「樂享購」電商平台註冊 為會員,做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藉該會員身分,向「樂享購」 電商平台訂購虛擬商品,並選擇「超商代收」付款方式,取 得「樂享購」電商平台之付款條碼,以作為詐騙他人繳費該 付款條碼之工具。另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聯繫告訴人陳仲安並對其施以詐術 ,使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計9萬元之事實,業據 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 詳,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乙紙、告訴人在7-11超商使用IBON 系統輸入上開代碼網頁照片5張、在7-11超商繳費後所取得 之有3段條碼之代收款繳款證明單3張(共5筆)及愛走公司1 12年10月30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 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 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 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 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 號,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 辦,反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 ,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 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 SI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30歲,屬具備通常事理能 力之成年人,且其大學畢業,有社會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非毫無社 會經驗之人,應可預見他人要求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 SIM卡之要求,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況且尚提供自己 之身分年籍資料予不認識之第三人,衡情一般人均知,若有 人若使用他人之身分,必是為了掩飾及隱匿實際身分,以做 為非法之用,而免遭查獲,然被告除提供所申請之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外,尚另提供自己之身分年籍資料予他人, 是足認被告自應知悉他人取得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係欲 作為不法之用之事實。綜上,被告對於系爭門號會作為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報酬,故無從諭知犯罪所 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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