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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甲 ○ ○ 兼法定代理人 乙 ○ ○ 共同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民國126年1月23日止,按月於 每月六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貳元,相對人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緣相對人係聲請人甲○○之生母,甲○○之父母即聲請人 乙○○、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協議離婚,關於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父乙○○單獨任之,並 約定相對人應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甲○○成年之日止 ,有離婚協議書可佐。相對人初尚能遵約定按月給付 ,詎自112年10月起即有延欠(後於翌月補付),然 抑有進者,相對人更自112年11月起迄至113年3月止 期間,僅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15日、同年2月 25日、同年3月26日各匯1元,其幾已代表拒絕給付扶 養費。此不僅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更不利於 甲○○之身心健全發展。     ⒉查甲○○現5歲齡,居住於台南市麻豆區,上幼兒園中班 學齡,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然現已 接受學前教育階段,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費用將日 漸增加;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台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標準核計,其每月扶 養費至少在21,704元以上。而甲○○親權監護事項現由 其父乙○○單獨任之,其必須付出較大的心力、勞務來 履行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此等心力、勞務之付出 ,亦非不可評價為金錢,乃認如由其父母雙方按1:1 比例平均負擔,對乙○○尚有不公,即甲○○每月扶養費 之負擔,應按父(乙○○)、母(相對人)間1:2比例 分擔較屬公平。衡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甲○○扶養 費,自113年9月起應給付14,469元(計算式:21,704 元x2/3=14,469元,元以下捨去),並由甲○○之法定 代理人乙○○代為受理之。     ⒊又本件觀諸相對人就其應履行之給付扶養費義務部分 ,前有延欠遲給或連續數期均僅給付1元等之未完足 履行之情狀,為督促相對人如期如實履行之確保,同 時保護甲○○之權益,爰請求令相對人如有一期未給付 或未完足履行者,其後未到期之12期應給付之總額, 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判令如聲請事項第一項聲明所 示。  (二)請求相對人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償還未完足給付之金錢 部分:     緣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約明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5,000元,惟相對人自112年11月份起迄至113年8月份止 ,共10個月,應給付扶養費50,000元予乙○○,但相對人 此期間只給付4元,除已違反兩造系爭離婚協議,相對 人此舉亦意在羞辱男方。為此聲請人乙○○爰依法合併提 起聲請,請求判令如聲請事項第二項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4,469元,如有 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49,99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離婚協議書是相對人簽的,相對人自112年11 月迄今僅給付4元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乙○○主張自112年11月 至113年8月,相對人總共積欠49,996元,相對人無意見。聲 請人甲○○主張其每月扶養費為21,704元,相對人應該負擔2/ 3,相對人不同意,因為相對人每月收入沒有那麼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1年4月20日結婚,婚 後育有長子即聲請人甲○○(0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乙 ○○與相對人於112年4月12日兩願離婚,並協議聲請人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 於每月6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5,000元予聲請人乙○○,由聲請 人乙○○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至多延遲3期,須追溯履行 ,惟相對人自112年11月起迄今僅給付子女扶養費共4元之事 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 ,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關於聲請人乙○○請求履行契約部分:   查相對人於離婚後,自112年11月起迄今僅給付子女扶養費 共4元,則聲請人乙○○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履 行契約,給付112年11月至113年8月之子女扶養費共49,996 元(計算式:5,000元×10個月-4元=49,996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 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 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 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 「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 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 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 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 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 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查本件聲 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12年4月12日離婚,聲請人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惟揆諸前開說明,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是 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於其成年前,應負擔其扶養費, 為有理由。又按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 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即夫妻雙方,而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有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 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父母於離婚協議書 就子女扶養費分擔之約定,並不當然致使子女喪失對父 母一方請求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 41號判決參照),是相對人與乙○○之離婚協議並不得拘 束聲請人甲○○,聲請人甲○○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 屬有據。  (二)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 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 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 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扶養, 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乙○○於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擔任助理技 術員,每月收入約33,000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4 27,285元,名下有2013年份之福特六和汽車1輛,且 迄至113年8月8日有郵局存款11,744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存款83,141元,復尚積欠銀行貸款2,978,481 元;而相對人於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擔 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於112年度申報所 得為448,162元,名下無財產,且迄至113年8月12日 有存款共約11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 經聲請人提出服務證明書影本1件、薪資明細表影本3 件、郵局帳戶餘額證明1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件、銀行貸款明細表影本1件 為證,及相對人提出薪資明細表影本1件、存摺明細 影本2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表4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乙○○ 及相對人之資力狀況,及乙○○獨立照顧撫育未成年子 女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因認兩造應分別負擔子女 扶養費2分之1為適當。     ⒉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之記載,111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 月之消費支出計為21,704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 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 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 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 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 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以 前開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作為計算聲請人甲○○每 月扶養費之金額,應屬適當,亦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 人甲○○每月10,852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1,704×1 /2=10,852)。  (三)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 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雖非於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中一 併命為給付扶養費,然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之裁定時,既得併命分期給付扶養費及分期給 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 則於未成年之受扶養權利人單獨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 中,程序保障應同樣周延,且未涉及親權人之酌定,事 件更為單純,應無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之理。是以審酌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受扶養之權利,爰仍依上開規定, 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並就聲請人甲○○ 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從而,聲請人甲○○本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 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即126年1月2 3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甲○○10,852元之扶 養費,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 院得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總額內,依職權 斟酌應命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及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及主張之拘束,是本院爰不就聲請人甲○○超過部分 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8

TNDV-113-家親聲-243-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自聲請人甲○○年約5歲與聲請 人乙○○年約3歲時與聲請人之父離婚(民國82年7月30日 )後,即離開原本共同生活住所臺南縣○○鄉○○村00鄰○○ ○00號(現臺南市○○區○○路000號),無從得知去處,此 後聲請人甲○○、乙○○由祖母丁○○○、祖父戊○○於住所臺 南縣○○鄉○○街0號之1(現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與 父親己○○相互照顧扶養。聲請人甲○○、乙○○至父親己○○ 與繼母庚○○於84年10月4日結婚後撫養長大,相對人從 無實際探視照顧等扶養義務之行為出現。  (二)聲請人甲○○、乙○○皆已結婚成家,除照顧各自家庭外, 皆扶養父親己○○、繼母庚○○、祖母丁○○○與罹患血癌之 外祖母辛○○,若無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對現有生活 與工作等均將面臨巨大之困難。  (三)綜上,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於聲請人自幼未負起照顧扶 養義務,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之母親乙節,有戶籍資料 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次查相對人於112年度申報 所得為新臺幣8,000元,名下無財產,且於76年8月14日退保 勞保後,再無勞保投保紀錄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表2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件附卷可稽,是堪認 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甲○○、乙○○ 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四、又查聲請人甲○○、乙○○主張前開相對人對渠未善盡扶養義務 之事實,業經證人丁○○○證述綦詳(詳見113年9月9日訊問筆 錄),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甲○○、乙○○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甲○○、乙○○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命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主張應免除渠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甲○○、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8

TNDV-113-家親聲-262-20241128-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吳佩諭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與戊○○結婚後,育有相對人三人即長子甲○○、 長女丙○○及次子乙○○,後於民國80年因戊○○將其外遇對 象帶回家中共同居住生活,聲請人無法接受而離家出走 ,此後兩造即未曾共同居住生活,相對人甲○○、丙○○及 乙○○均係由戊○○扶養,82年間聲請人與戊○○離婚。  (二)聲請人離婚後,另育有一子己○○,惟因己○○前已向本院 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本院裁定准予免除扶養義 務,聲請人無以請求己○○給付扶養費,併此敘明。  (三)今聲請人已年逾60歲,因年邁而健康情況惡化,先前曾 二度中風,須每月固定至署立臺南醫院神經内科回診、 領藥,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租屋處每月租金4,600元,先前 領有身障補助每月4,049元、慈濟功德會每月1千元,共 2筆補助款項,交易明細中臺南市政府每月5千元補助業 已於113年3月份截止,改由慈濟功德會給予租屋補助每 月4,600元,直接匯款予房東,是聲請人確實無以維持 生活,依法應得請求相對人甲○○、丙○○及乙○○給付扶養 費。又聲請人每月需就醫及日常生活支出約數千元,是 聲請人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甲○○、丙○○、乙○○分別按月給 付扶養費5千元。  (四)並聲明:相對人甲○○、丙○○、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扶養費5,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 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甲○○、丙○○、乙○○如有遲誤 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相對人甲○○、丙○○、乙○○則以:相對人三人之生母為聲請人 ,生父為戊○○,聲請人與戊○○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已離家, 當時相對人丙○○記憶中為國小三、四年級,聲請人離家後, 相對人等三人頓失照顧,流落於外,四處借住,連就學都無 法達成,三人均於國中時即輟學,在相對人三人最需要母親 支持之時期,聲請人選擇離開,全無音訊,當時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連基本的關心協助都沒有,丙○○國中輟學後,流轉寄 住他人家中,以致於15歲即嫁給男友,僅維持四年離婚,同 齡人都在學習唸書時,相對人三人就已面對社會之風雨,一 個錯誤,衍生相對人三人如今痛苦的人生。既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曾對相對人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懇請鈞院 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免除相對人甲○○、丙○○、乙○○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丙○○、乙○○之母親乙節,業 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4件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 其已60歲,健康狀況惡化,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無謀生能力 ,亦無財產,每月僅領取身障補助4,049元、慈濟功德會補 助1,000元,及由慈濟功德會給予租屋補助,並直接匯款予 房東,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影 本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存摺影本1件、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又聲請人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表2件附卷可稽,且上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 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甲 ○○、丙○○、乙○○對於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四、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 人甲○○、丙○○、乙○○辯稱聲請人於相對人丙○○約國小3、4年 級時離家,之後音訊全無,對相對人甲○○、丙○○、乙○○不聞 不問,未盡扶養照顧責任之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予 採信。是聲請人於相對人甲○○、丙○○、乙○○尚未成年時,對 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卻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善 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命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相對人主張應免除渠對於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聲請人亦表明同意免除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乙○○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8

TNDV-113-家聲-86-20241128-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A04 A05 A01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上法定代理 人之代理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養字第2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抗告人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A05(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月3日收養抗告人A 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A04與A05為夫 妻未生育子女,抗告人即被收養人A01之生母A02為抗告人A0 4之妹,抗告人A04與A05為抗告人A01之阿姨、姨丈,願共同 收養抗告人A01為養子,因抗告人A01未滿7歲,由其法定代 理人即生父A03、生母A02代理於民國113年1月3日(原裁定 誤載為112年2月1日)簽訂收養協議書、出具出養同意書, 均由大陸地區湖北省天門市公證處公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在案,並提出經公證、驗證之收養協議書、出 養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許可收養登記證、收養人職業、 健康、品行及資力之證明文件、抗告人A04、A05無子女聲明 書等件,向原審聲請認可收養,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二、原審審理後,以抗告人A04、A05雖有強烈收養意願,且各方 面收養條件良好,然抗告人A01之原生家尚能維持基本生活 水平,其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A03、A02之親職、經濟能力無 明顯缺失,能提供抗告人A01基本生活所需與教養,抗告人A 01若未經收養,能同時有生父母與2名手足陪伴、共同成長 ,其真實血緣連結,能自然給予抗告人A01親情滋養與支持 ,使抗告人A01能在安全情感依附中健全其人格發展,方符 合抗告人A01最佳利益;又收養制度係為避免原生家庭失能 造成未成年人負面影響甚至危及生命之替代性措施,僅在未 成年人之原生家庭於親職、健康、經濟、支持系統等各面能 力失功能或明顯功能不足,且經社會福利資源協助後,仍無 法提昇或改善,在原生家庭無法穩定長期照顧未成年人時, 才透過收養方式讓未成年人獲取原生父母以外之合法、永久 、穩定及妥適之照護機會,故抗告人A04、A05與抗告人A01 之法定代理人A03、A02決定將抗告人A01出養,藉以減輕法 定代理人A03、A02之教養與經濟負擔,與滿足抗告人A04、A 05對完整家庭圖像之渴望,均係基於其各自需求與期待考量 ,動機與目的顯與收養制度相悖,難認有出養必要性為由, 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A01之生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A 03、A02因工作因素,其子女均由抗告人A01之外祖父母照顧 居多,法定代理人A03、A02因經濟上無餘力負擔且扶養陪伴 之照顧能力有限,本無意生育第3胎,因意外懷孕抗告人A01 ,若非抗告人A04、A05有強烈收養意願,抗告人A01或許已 經人工流產,足見法定代理人A03、A02難以提供抗告人A01 完整照顧,且抗告人A01出生迄今均由抗告人A04保護照顧, 已有強烈之情感連結,與本生父母無異,甚至更佳,原裁定 竟駁回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難認符合抗告人A01之最佳 利益;且若非抗告人A04、A05有強烈意願收養抗告人A01, 抗告人A01早已經法定代理人A03、A02施以人工流產,故本 件收養決定自始即為保全抗告人A01該即將誕生之生命,並 非出於抗告人A04、A05及法定代理人A03、A02之私慾,更足 認本件收養符合抗告人A01之最佳利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認可收養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認可抗告人之收 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 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收養者即抗告人A01設籍大陸地區、收 養者即抗告人A04、A05設籍臺灣地區,故本件收養之成立 ,須同時符合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於收養 之規定及臺灣地區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成年人為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扶養的子女,可以 收養,有特殊困難無力教養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送養人 ,但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不在此限;生父 母送養子女,應當雙方共同送養;收養人應同時具備下列 條件:㈠無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㈡有撫養、教育、保護被 收養者的能力、㈢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 病、㈣無不利於被收養者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紀錄、㈤年滿 30歲;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當夫妻共同收養;收養人收 養與送養人送養,應當雙方自願。收養8歲以上未成年人 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收養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 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觀諸大陸 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93條第3項、第1094條 第3項、第1097條前段、第1098條、第1099條第1款、第11 01條、第1104條、第1105條第1款規定甚明。 (三)查抗告人A01為抗告人A04之妹A02之子,為抗告人A04三代 以內旁系同輩血親之子,經其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A03、A 02共同送養,且抗告人A04、A05無子女、有撫養、教育、 保護被收養者之能力、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 的疾病、無不利於被收養者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紀錄並均 已年滿30歲,並係共同收養,法定代理人A03、A02及抗告 人A04、A05本件收養係出於雙方自願,因抗告人A01係000 年0月0日生,尚未滿8歲,毋庸徵得其同意,而渠等之收 養業經大陸地區湖北省民政廳此縣級以上之人民政府民政 部門於112年4月4日登記之事實,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 經公證、驗證之收養協議書、出養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 、許可收養登記證、收養人職業、健康、品行及資力之證 明文件、抗告人A04、A05無子女聲明書等件甚明(見原審 卷第11至102、111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A01與抗 告人A04、A05之收養關係業已在大陸地區合法成立,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 (四)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 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 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5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5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 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五)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述資料可知,本件認可收養之聲 請符合上開民法規定之形式要件及要式規定,故本件有爭 議者,應在於本件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即抗告人A01之最 佳利益,而原裁定以上開理由認為本件收養不符合抗告人 A01之最佳利益,固非無見,然本院斟酌:   ⒈抗告人A01與抗告人A04、A05間之收養關係於大陸地區已成 立生效,依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11條第 1款規定:「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 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 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 子女與父母的近親關係的規定」;第2款規定:「養子女 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關係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 係的成立而消除」,可知抗告人A01與其生父母即法定代 理人A03、A02及其他近親關係間之權利義務,均因抗告人 A01與抗告人A04、A05間收養關係之成立而消除,抗告人A 01在大陸地區已非法定代理人A03、A02之子女,而係抗告 人A04、A05之子女,故若不認可本件收養,將使抗告人A0 1無法以抗告人A04、A05子女身分至臺灣地區依親居住, 僅能繼續居住在大陸地區,但其在大陸地區之生父母及其 近親卻均與抗告人A01消除基於該關係之權利義務,對抗 告人A01實有重大不利。   ⒉又抗告人A01雖因收養必須與其生父母、手足分離,原裁定 更據此認為將影響抗告人A01之安全情感依附,不利於抗 告人A01,然按照依附理論,安全之依附關係並非僅能產 生於生父母與子女間,主要照顧者若能滿足兒童或未成年 人身心需求,亦能產生安全依附關係,故亦難僅以抗告人 A01將因收養與其生父母、手足分離,即認為認可收養不 符合抗告人A01之最佳利益,加以經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果,抗告人A04、A05有意 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及願為抗告人A01付出心力,履行 親職,於養育子女、照顧上具有自信,能提供抗告人A01 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彼此協力育兒任務,收養動機 良善,且抗告人A04之育兒技巧尚為熟練,抗告人A04、A0 5與抗告人A01間相處互動自然,有正向依附關係,評估適 任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該會113年4月19日南市童心園( 養聲)字第11322033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 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7至162頁),更足見抗告人A0 4、A05足以滿足抗告人A01之安全依附需求,故原裁定以 上開理由否准認可本件收養,自有違誤。   ⒊末未成年人收養制度之目,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係為 維護養子女之之最佳利益,而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 55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須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事項以為決定 。查本件抗告人A01即被收養人為年幼、尚無法表達意願 之健康男嬰,收養人即抗告人A04、A05年齡適為抗告人A0 1父母、有正當職業,經濟狀況、品行、健康情形均屬良 好,依前所述,渠等又具備正向依附關係,感情狀況良好 ,更與抗告人A01之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A03、A02為姊妹 、姻親關係,仍能維持抗告人A01與其真實血緣之聯繫, 本院斟酌上開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認為認可本件收養符 合抗告人A01之最佳利益,雖然抗告人A04、A05欲收養抗 告人A01係出於滿足渠等對完整家庭圖像渴望之動機,而 抗告人A01之法定代理人A03、A02決定將抗告人A01出養, 則有減輕其教養與經濟負擔之目的,固有其私心,然即便 抗告人A04、A05與抗告人A01之法定代理人A03、A02本件 收養係基於上述動機及目的,然其結果將使抗告人A01得 到更好之經濟生活及照顧,自不應僅以渠等之動機、目的 有其私心,即認為本件收養不符合抗告人A01之最佳利益 ;至原裁定認為未成年人之收養僅在其原生家庭於親職、 健康、經濟、支持系統等各面能力失功能或明顯功能不足 ,且經社會福利資源協助後,仍無法提昇或改善,在原生 家庭無法穩定長期照顧未成年人時,才能透過收養方式讓 未成年人獲取原生父母以外之合法、永久、穩定及妥適之 照護機會部分,本院認為如此將使處於失能邊緣家庭之未 成年人均無法透過收養制度取得更完善之經濟生活及照顧 ,反而不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原裁定認此為未成年 子女收養制度之目的,實有違民法第1079條之1之規定, 應無足採。   ⒋總此,本院認為認可抗告人間之收養應符合養子女即抗告 人A01之最佳利益,而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 認本件收養應予認可。另本件認可收養事件,係旁系血親 在六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之收養,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毋庸委託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亦免依同法第17條規定檢附收 出養評估報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尚有未 洽,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本件認可收養符合抗告人A01 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並裁定認可本件收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7

TNDV-113-家聲抗-85-20241127-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丙○○、丁○○、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丙○○、丁○○、戊○○給付扶養 費事件,因聲請人現年67歲,名下無財產,患有中度聽障, 身體狀況不佳,原領有之殘障補助於數年前遭取消,現已無 法維持生活,亦無力支出聲請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丙○○、丁○○、戊○○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12號家 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聲請費用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12 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 收入及資產確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 資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屬真實。再 由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 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6

TNDV-113-家救-160-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哥哥,乙○○因中風,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又乙○○未婚 、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聲請人為乙○○惟一之手足,故 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乙○○之診斷證明書。     ⒌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6

TNDV-113-監宣-593-20241126-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戊○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事件,被告乙○○為未成年人,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又被告甲○○為重度智能障礙者(詳見 調解卷第135頁),堪認被告甲○○業已喪失訴訟能力,且被 告甲○○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應 先聲請法院選任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再由其特別代理人 代理本件訴訟程序,始為合法,為此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補正之,若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具狀聲請追加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2 具狀聲請選任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如選任親屬擔任之,應提出該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同意書(應由立書人親自簽名、蓋印鑑章)、印鑑證明。

2024-11-26

TNDV-113-家繼訴-94-20241126-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丁○之輔助人,未有固定工作,並倚賴丁○之收入 維生,又相對人向私人借貸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卻以丁○名下房地同時設定抵押並為預告登記,並任由 丁○名下財產因欠稅而受行政機關強制執行,並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情事,亦未維護丁○最佳利益,顯未盡其輔 助義務。丁○患有失智症,且行動不便,生活均需他人輔 助,何以能夠尋得私人借貸公司借貸?又其本身有收入, 足以支持其個人生活無虞,何以需要借貸?再者,借貸金 額僅10萬元,竟以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且為預告登記, 足徵相對人濫用其同意權,且未盡其輔助人義務,致丁○ 之利益受有損害,於本案即聲請改定輔助人實現前,如未 禁止相對人就丁○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為讓與、出借、設定 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則不能確保丁○原有權利 不受侵害,造成本案請求實現不能。是本件存在相對人未 盡其輔助義務損害丁○利益之情事,有本案請求不能實現 之危害。   ㈡原裁定以「無論本院是否核發暫時處分,相對人無就受輔 助宣告人丁○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為讓與、出借、設定負擔 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核 發暫時處分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裁定 未依法令,並為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有裁定違背法令之事 由。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鈞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以維 受輔助宣告人丁○之利益。   ㈢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受輔助宣告人丁○名下所有 之不動產為讓與、出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 行為」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且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主張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女,抗告人甲○○、乙○○為 丁○之孫子女,丁○因輕型認知障礙症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16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07、26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丙○○、抗告人乙○○為共同輔助人 (下稱輔助宣告事件),嗣因抗告人乙○○對受輔助宣告人丁 ○曾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7月10日核發110年度 家護字第668號通常保護令,抗告人乙○○不服提起抗告, 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 案,本院輔助宣告事件因之於110年10月27日以裁定變更 上開輔助人為相對人丙○○,抗告人乙○○不服上開變更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乙○○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 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 定在案。嗣本件抗告人乙○○復聲請改定輔助人,經本院於 112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66號裁定駁回聲請,抗 告人乙○○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嗣本件 抗告人再聲請改定輔助人,併聲請為暫時處分,經本院於 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裁定駁回改定輔助人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 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   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 當之暫時處分;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 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⑴本案 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⑵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 由視為終結。⑶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 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暫時處分之裁定, 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失其效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 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 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 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案請 求,故如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 或其他事由終結時,暫時處分之裁定自應失效。查,本件 抗告人聲請改定輔助人及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7月1 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裁定駁回改定輔助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 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足見本件抗告人就聲請改定輔助人之本案已 然終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就本院113年 度家暫字第10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應予駁回。又原審裁定以相對人僅係受輔助宣告人丁 ○之輔助人,並無代理受輔助宣告人丁○處分財產之權利為 由,認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 屬原審依職權認定之結果,認事用法亦核無違法、不當之 處,故抗告人前揭主張,核不足採。綜上所述,兩造於原 審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請求,業已終結,抗告人所聲請之 暫時處分即失所附麗,則抗告人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6

TNDV-113-家聲抗-66-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次子,乙○○○因罹患失 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三子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甲○○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6

TNDV-113-監宣-574-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姊姊,乙○○因中度身心 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又 乙○○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亡,請准選定聲請人為乙○○ 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姊夫即聲請人之配偶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    ⒊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本院通知乙○○之哥哥丁○○,其逾期未表示意見。    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6

TNDV-113-監宣-62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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