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炘長
選任辯護人 顏紘頤律師
被 告 陳媁婷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74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炘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媁婷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附表一「MAGICOM及圖」之商標圖樣為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購明系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之商
品類別(商標註冊審定號、圖樣、商品類別如附表一所示,
下稱本案商標),購明系雲公司為生產含量比例為35%之標
示「MAGICOM 35% Amino Acid」胺基酸洗面乳(下稱舊版洗
面乳),委託莎莉公司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下稱莎莉公司)
製造生產,莎莉公司再委由生華隆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生華
隆公司)填充洗面乳之內容物。購明系雲公司於民國109年2
月間因莎莉公司告知為符合法規規定洗面乳之胺基酸含量比
例不得逾35%之限制,故於斯時起停產舊版洗面乳,改為生
產胺基酸含量比例為34%之標示「MAGICOM 34% Amino Acid
」洗面乳(下稱新版洗面乳,上開舊版新版洗面乳對照圖,
詳如附表二)。陳炘長於110年2月間,在臺中市東區建成路
500號建國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
每條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購買230條標示「MAGICOM
35% Amino Acid」之仿冒本案商標洗面乳(下稱本案洗面
乳,如附表三),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本
案商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隨後以每條140元至150元、10
0元之價格接續販賣各100條、130條之本案洗面乳予白婭希
、陳媁婷(白婭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提
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以111年
度審智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5年確定《下稱另案》),共獲利27,000元。
二、陳媁婷明知如附表四所示圖片(下稱本案圖片),均為購明
系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購明系雲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購明系
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3、4月間之某時,以不詳方
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購明系雲公司官方網站,將附表二所示
圖片予以重製後,公開傳輸至OPQ網站之賣場網頁上,刊登
販賣其向陳炘長購入之本案洗面乳,供不特定人瀏覽,作為
銷售商品之用,以此方式侵害購明系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並以每條洗面乳140元價格售出130條,共獲利18,200元。嗣
經購明系雲公司代表人陳達垠喬裝顧客購得本案洗面乳後報
警,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購明系雲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陳炘長被訴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被告陳媁婷被訴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原審審理後為被告陳炘長
無罪諭知;被告陳媁婷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無罪,被訴違反
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陳,均係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95頁、本院
卷二第14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本院卷一第95
至1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炘長固不否認伊有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仿冒本案商標之本案洗面乳,並以每條
140元至150元、100元之價格先後販賣各100條、130條之本
案洗面乳予證人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等情,惟辯稱本案
洗面乳標示之商標圖樣與本案商標圖樣並未構成近似商標,
又伊並不知悉本案洗面乳是仿冒商標商品,伊之所以要求同
案被告陳媁婷不要公開販售,係因本案洗面乳無中文標示,
如在網路販售會被處以行政罰鍰,另本案洗面乳與本案商標
差異甚大,二者並不近似,消費者不會混淆誤認,況且伊於
案發後網路上購得之洗面乳,告訴人也認為是真品,並非舊
版洗面乳必然是仿冒商標商品,伊雖然是生華隆公司顧問,
並非專攻洗面乳包裝,無法辨別本案洗面乳是否為仿冒商標
商品云云;被告陳媁婷固坦認有重製、公開傳輸附表四所示
之圖片,惟辯稱附表四所示之圖片無法證明係何人所拍攝,
亦無創作過程,況上開圖片僅係實物拍攝,未達著作權法之
最低創作高度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商標為告訴人向智慧局申請註冊之商標,指定使
用於附表一「指定商品」欄所示商品。又被告陳炘長於如事
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
本案洗面乳,並以每條140至150元、100元之價格先後販賣
各100條、130條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本案洗面乳予證人即另案
被告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被告陳媁婷向同案被告陳炘
長購入本案洗面乳130條後,為販賣本案洗面乳,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於110年3、4月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告訴人官方網站,重製並開傳輸附表四所示之
圖片至OPQ網站之賣場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各節,此為
被告等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達垠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之指述及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第37
至39頁、原審卷一第349至370頁、卷二第29至57頁、本院卷
一第95至116、第503至511頁、卷二第13至69頁)、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斯鴻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指述
及證述(偵卷第173至176頁、調偵卷第33頁、併辦他卷第12
3至124頁、原審卷一第47至55頁、原審卷一第349至370頁、
原審卷二第29至57頁)、證人白婭希於另案偵訊之證述(併
辦他卷第155至157頁)、證人薛賢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30至41頁)、被告陳媁婷帳號明細及轉入帳號、
結餘(偵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2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7月23日儲字第1100196196號函暨檢附OOOOOOOO
OOOOOO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5至68頁)、
「MAGICOM34%胺基酸洗面乳」正品與仿冒品比對圖(偵卷第
49頁、本院卷一第231、235頁)、OPQ拍賣網站上架「MAGIC
OM34%胺基酸洗面乳—無外盒」仿冒品網頁(偵卷第113至131
頁)、105年11月22日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偵卷第135頁、原
審卷一第79頁、請上卷第41頁)、智慧局106年3月1日(106
)智商00314字第10680098540號函、106年6月10日(110)
智商00235字第11080327110號函(偵卷第143至145頁、原審
卷一第81頁、請上卷第51至55頁)、周尚達、張凱淵及劉翠
同意書(原審卷一第317至328頁)、白婭希與被告陳炘長LI
NE對話紀錄截圖(併辦他卷第17至29頁)、證人陳斯鴻與白
婭希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辦他卷第31至39頁)等在卷可稽
,此外,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地檢署調取證人白婭希另案
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卷宗,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炘長違反商標法部分:
1、被告陳炘長販賣本案洗面乳客觀上構成商標之使用行為:
⑴、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
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
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
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5條所定之商標使用,係
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
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特定商品、服務或其有關物件之辨識標
記而言,揆其立法理由,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就交易過程中
,其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加以判斷。
⑵、次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
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
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
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
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
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
並非牴觸對立,由於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如標示於相
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
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則於判斷商標近似時,如先商
標之先天識別性較強,抑或因使用而為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時
,其主要部分極易成為消費者於交易時辨識來源之重要依據
,此時消費者較易因二商標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將二者所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於此種情形,商標近似之比
對即著重於主要部分,並考量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
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寓目印象加以判斷,故上開兩觀察
法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609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案商標係由「MAGICOM」及女子長髮頭像圖組成,而
本案洗面乳軟管上則為有間隔雙菱形圖案及外文字「MAGICO
M」組成,二者除「MAGICOM」結合圖形互異外,均有「MAGI
COM」外文文字,而「MAGICOM」為告訴人自行創造虛構之英
文字母組合,與本案商標指定使用之洗面乳類別商品無關聯
,「MAGICOM」係以英文字母刻意設計而成之外文,非固有
之英文單字,其識別性甚強,自為予人所關注或為事後予人
整體印象中最為顯著之主要部分,是本案商標與本案洗面乳
之主要部分應為「MAGICOM」外文部分,應可認定。次查,
本案商標及本案洗面乳雖均以「MAGICOM」外文結合不同圖
形,惟主要識別部分既為「MAGICOM」之外文,則文字為消
費者作為唱呼商標之依據,且為消費者辨識商標來源之依據
,故「MAGICOM」外文部分,成為商標整體最顯眼之部分,
相關消費者之視覺最終引導停留於「MAGICOM」外文字,又
本案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洗面乳之商品類別,與本案洗面乳為
同一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本案商標及本案洗面乳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當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被告陳炘長主觀上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
⑴、按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以被告主觀上「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直接故意」,則須依據
行為人前開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推論。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
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
除須客觀上有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
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
「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炘長持有生華隆公司製發之名片,為其所不爭
執,且於販賣本案洗面乳予證人白婭希時有交付白婭希收執
,用以取信白婭希,業經告訴人於另案中提出證人白婭希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另案審智易卷第71頁),被告陳炘長
亦不否認持有生華隆公司之名片,並供稱該公司有問題會請
教伊,伊在外面接到訂單也會介紹給生華隆公司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56頁),足見被告陳炘長與生華隆公司關係密切
。次查,證人即莎莉公司負責人薛賢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之前有在生華隆公司看到被告陳炘長,約2、3次,因為不常
去生華隆公司,偶爾會見面,不清楚被告陳炘長與生華隆公
司的關係,本案洗面乳由35%改成34%,是因為工廠告訴伊當
年7月政府說最高不能35%,所以軟管改字,軟管用完時才開
始改用新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2、39頁),故本案洗面乳改
版既係由生華隆公司先通知莎莉公司,復由莎莉公司通知告
訴人,是生華隆公司為最早知悉因法規規定而需改版之人。
又本案洗面乳已由告訴人在網路上行銷多年,並無實體店面
,且網路上單條洗面乳售價為480元,買二送一則為999元,
買四送三則為1,980元,均遠高於被告以每條80元之價格買
進本案洗面乳,且銷售網頁上已明白標示為34%胺基酸潔顏
霜等情,有告訴人提出網頁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69至111
頁),告訴人顯然無實體店面,亦無販賣35%胺基酸洗面乳
。再者,被告陳炘長自承生華隆公司有問題會問伊,伊還有
很多家生技公司名片,在校教授保健食品課程等語(本院卷
一第330、332頁),是依被告陳炘長之學識與社會經歷,顯
然熟知與洗面乳相關之生技產業,應可認定。是以,被告陳
炘長以每條80元價格買入本案洗面乳,數量高達230條,且
僅有軟管而無外包裝,與真品在網路上銷售之價格,軟管外
上有紙盒包裝之情形差異甚大,綜合上開情狀,被告陳炘長
當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甚明。況證人白婭希向被
告陳炘長購買本案洗面乳時,曾就本案洗面乳是否為仿冒商
標商品詢問被告陳炘長,被告陳炘長為取信證人白婭希因而
交付印有其姓名之本案洗面乳生產工廠即生華隆公司名片等
情,業經證人陳斯鴻即告訴人業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原審卷一第359頁),又證人白婭希案發後向被告陳炘長反
應有其他賣家在網路上表示其賣場洗面乳為假貨乙事,被告
陳炘長不僅未回應證人白婭希本案洗面乳非仿冒商標商品,
反而以通訊軟體回稱:「有空打給我,這我們前幾天就知道
了」等語(另案審智易卷第67頁),益徵被告陳炘長除知悉
本案洗面乳有改版之情事外,其主觀上亦明知本案洗面乳為
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明確。是以,依據前述被告陳炘長之智識
、社會經驗及行為時之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
足認被告陳炘長主觀上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
賣予證人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應堪認定。
⑶、至於辯護人雖提出本案案發後於西元2022年10月7日在奇摩賣
場所購得之洗面乳其上標示35%,且經證人陳斯鴻於原審確
認為真品,故市場上仍有流通標示35%之洗面乳,被告陳炘
長非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云云,惟證人薛
賢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幫告訴人整合產品,告訴人下單
,伊整合生華隆公司做內容物、白紗公司做紙盒、一大公司
做軟管,告訴人下單給伊,伊準備備材,送到生華隆公司生
產,生華隆公司生產並填充包裝之後直接出貨給告訴人,伊
直接跟告訴人申請貨款,再付款給上述這三家協力廠商,伊
沒有權利授權製造商可以自行銷售本案洗面乳,伊是接單後
下單收款,也沒積欠生華隆公司款項,告訴人一次下單是5
千支,伊再下單給生華隆公司,本案洗面乳從舊的35%改版
成34%是軟管改字,所以軟管用完的時候才開始用新的軟管
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1至35、38、40頁),佐以告訴人代
表人陳達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改版前35%洗面乳在倉庫的
貨全部賣完了,都不會有庫存,有可能二手賣家買了之後,
然後在網路上C2C拍賣,我們公司舊版35%成分洗面乳在改版
新的標示之後,已經銷售完畢,無法排除有購買者將舊版35
%胺基酸成分洗面乳繼續在市場上流通販賣,但是也不會像
被告陳炘長這麼大量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29頁),參以被
告陳炘長與生華隆公司關係密切,知悉本案洗面乳改版之情
事,被告陳炘長販賣予證人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本案洗
面乳數量達230條之多,並非單一或少數,顯然非告訴人代
表人陳達垠證述之前開情形,故無從以被告陳炘長於本案發
生後在拍賣網站上購得標示為35%之舊版洗面乳並提出於原
審法院乙節,即為有利於被告陳炘長之認定。
3、綜上,被告陳炘長所辯均非可採,被告陳炘長犯商標法第97
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被告陳媁婷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1、附表四所示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⑴、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
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
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
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
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
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
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
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除屬
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
文字、語言、形象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
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
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
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
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
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
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⑵、觀諸附表四所示之圖片,就拍攝商品照片部分固屬靜態拍攝
,惟就拍攝鏡位角度、光線等已加入巧思,以完整呈現商品
之原樣、原色及商品字體之清晰度,並非單純原物之機械式
呈現。且該等商品照片經後製後,另有在實物商品照片或有
增添背景圖案、或有美工設計,或以清晰文字解說產品資訊
、特性、成分等內容,及搭配文字說明標註「第一支專洗毛
孔粉刺の洗面乳」、「讓毛孔填滿水份」、「阻止皮脂增生
」、「CP值最高的洗御品牌」、「妳的第一支!與髒毛孔分
手的倒數計時器」、「挑戰這麼溫和、又能這麼快孔淨孔」
等字樣,始完成附表四所示圖片。可見創作人係透過排佈編
輯等特效技巧以及美術工序,展現其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
,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使消費者充分了解附表四所示
產品,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
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
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自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
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是被告陳媁婷辯稱其認為附表四
所示圖片不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作高度云云,洵不足採。
2、告訴人為附表四所示圖片之著作權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四所示之圖片:
⑴、查附表四所示圖片之設計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
達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四所示圖片是公司設計人
員周尚達、張凱淵及劉翠三位設計主管負責,設計團隊有一
個人調視覺,有個人調文字,有個人調整體概念,伊負責驗
收最後結果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且於原審提
出周尚達、張凱淵及劉翠簽署之同意書,其中第2條關於智
慧財產權部分,約定甲方(即周尚達、張凱淵及劉翠)於乙
方(即告訴人)任職期間因執行職務或利用乙方設備所研發
之軟、硬體技術、研究成果、發明及著作等,其所有權、智
慧財產權(含專利權、著作權等,產出相關之著作應以乙方
為著作人)均歸乙方所有等情明確(原審卷一第317、319、
321頁),且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將其所使用之網域所有
品牌商品全數移轉予購金車有限公司,亦將附表四所示圖片
一併移轉,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圖片之網址右下角均有購
金車有限公司之名稱,有本院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4頁),足證本案發生時附表四所示
圖片之著作權人確為告訴人,始有權將前開網域移轉予購金
車有限公司,應可認定。
⑵、被告陳媁婷就其有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四所示之圖片之客
觀事實不爭執,僅辯稱伊要販賣本案洗面乳本來就可以就附
表四所示圖片進行廣告云云(本院卷二第58頁),惟告訴人
為附表四所示之圖片之著作權人,且該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美術著作,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公
開傳輸至前開拍賣網站,即屬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炘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陳媁婷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陳炘長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7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炘長於110年2月
間先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證人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
另被告陳媁婷於同年3、4月間,多次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各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
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
為係接續一行為。又被告陳媁婷重製附表四所示之圖片隨即
公開傳輸至OPQ網站之賣場網頁,其重製、公開傳輸係基於
同一銷售之目的,是其前階段重製行為當為後階段公開傳輸
所吸收,應依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陳炘長、陳媁婷分別被訴上開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
犯行,均事證明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就被
告陳炘長違反商標法部分、被告陳媁婷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分
別為無罪、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之無罪諭知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陳媁婷其餘
被訴違反商標法犯行,因罪證不足而不能認定被告陳媁婷此
部分亦成立犯罪(詳如後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認事用法違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即有可議之處,亦應由本院撤銷予以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商標具
有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功能,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
入大量資金於廣告行銷,始得使該商標具有表彰商品或服務
來源之效果,被告陳炘長與生華隆公司關係密切,明知本案
洗面乳已改版,卻貪圖私利,販賣品質低劣之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數量非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
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達230件;另被告陳媁婷無視於告訴人就附表四所示
圖片所耗費金錢,竟為圖一己私利,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之情形下,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並將之用於其向同案被告
陳炘長所購買本案洗面乳上之銷售使用,已損害告訴人之商
業利益,又被告等犯後復否認犯行,所為實屬非是,及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陳炘長先後販售本案洗面乳予證人白婭希、同案
被告陳媁婷,經證人白婭希於另案供稱向被告陳炘長以每條
140至150元價格購買100條本案洗面乳,有桃園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9687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7至38
8頁),以最有利於被告陳炘長之方式計算,則為每條140元
;被告陳媁婷則供稱以每條100元之價格購買130條本案洗面
乳(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是其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而實際獲取27,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140×100)+(13
0×100)=27,000);被告陳媁婷則因前開重製並公開傳輸告
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圖片而以每條140元價格售出本案洗面
乳130條,業據被告陳媁婷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是被
告陳媁婷因侵害他人著作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8,200元(計
算式:140×130=18,200),上開各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諭知沒收及追徵如主文第3項、第5項所示。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媁婷明知本案商標為告訴人向智慧局
註冊登記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商品」
欄,現仍在商標權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被告陳
媁婷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至同年3月間
之某時,向同案被告陳炘長購入120至130條仿冒商標商品之
本案洗面乳,嗣於同年3、4月間,將其購入之本案洗面乳,
在OPQ網站上架,向不特定消費者公開販售,以方便不特定
消費者在前開拍賣網站上下單,經告訴人代表人陳達垠喬裝
顧客購得仿冒商標商品之本案洗面乳,報警而循線查獲,因
認被告陳媁婷此部分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媁婷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媁婷
、同案被告陳炘長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
達垠於於偵查中之指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
日儲字第1100196196號函暨檢附OOOOOOOOOOOOOO帳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案洗面乳正品與仿品比對圖、被告陳
媁婷在OPQ網站上架本案洗面乳之下單界面、告訴人變更登
記表、本案商標之商標註冊證、105年1月22日商標權移轉契
約書、智慧局106年3月1日(106)智商00314字第106800985
40號函、106年6月10日(110)智商00235字第11080327110
號函等為其論據。
㈢、經查,本案洗面乳經告訴人代表人陳達垠購買後固然發現為
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有證人陳達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
可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雖被告陳媁婷有至告訴
人官網重製並公開傳輸附表四所示之圖片,以被告陳媁婷自
承於網路上販賣商品都是二手商品或嬰幼兒產品等語(本院
卷二第57頁),並非熟悉化妝品類別之消費者,本難透過網
路圖片以肉眼方式辨識或確認本案洗面乳是否為仿冒商標商
品,況被告陳媁婷亦非告訴人或其委託生產之莎莉公司、生
華隆公司之相關人員,是以被告陳媁婷向同案被告陳炘長購
買本案洗面乳時,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
之商品,已非無疑。至於同案被告陳炘長販賣本案洗面乳予
被告陳媁婷時,雖有告知被告陳媁婷不要公開販售等語,惟
被告陳媁婷供稱因本案洗面乳無包裝及外盒標示,故同案被
告陳炘長告知不能公開販售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達垠於警詢中指稱伊朋友看到有賣家
販賣伊公司無外盒包裝的洗面乳乙節相符(偵卷第34頁),
足見被告陳媁婷前開所辨,應屬有據而堪採信,亦難據此為
不利於被告陳媁婷之認定。準此,本院綜合上情,實難認被
告陳媁婷主觀上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透過網
路方式販賣,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媁婷有商標法第
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應可認
定。
㈣、綜上,被告陳媁婷上開被訴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使本院
確信被告陳媁婷涉有此部分違反商標法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陳媁婷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商標名稱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MAGICOM及圖 購金車有限公 01481161 120/10/31 第003類 洗面乳等 備註:110年7月16日由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予購金車有限 公司
附表二
舊版(胺基酸成分標示35%) 新版(胺基酸成分標示34%) 正面(本院卷一第447頁) 正面(本院卷一第447頁) 背面(本院卷一第448頁) 背面 (本院卷一第448頁)
附表三
MAGICOM 34% 洗面乳正品 MAGICOM 34% 洗面乳仿品 偵卷第49頁 偵卷第49頁
附表四
編號 著作內容 著作性質 卷證出處 1 美術著作 偵卷第113、121、131頁 2 美術著作 同上卷 第123頁 3 美術著作 同上卷 第125頁 4 美術著作 同上卷 第127頁
IPCM-113-刑智上易-5-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