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57號
原 告 王銘祥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賴賢庭
訴訟代理人 蔡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88,000元,及該部分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以及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全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前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7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本判決第一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應予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如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以下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稱為A本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稱為B本票,並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13年度司票字第2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以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603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本院執行事件)受理,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700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關係,被告透過原告投資訴外人劉
宜欣(以下逕稱劉宜欣)之汽車零件買賣事業,由原告收受
被告之300,000元投資款項後,交付給劉宜欣,如劉宜欣有
獲利,再由原告交付獲利款項給被告(下稱系爭投資)。被
告為確保原告有如實將其款項交付給劉宜欣,始要求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然而,原告已於民國110年6月至111
年4月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獲利款項312,000元匯款予
被告,是系爭投資關係已經結束,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從而,系爭債權暨其利息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
。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於原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
得持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借款關係(下稱系爭借款),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乃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
及另1張票面金額200,0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
(下稱訴外本票)為擔保,但原告已於110年7月19日向被告
清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00,000元,被告並已將訴外本票
交還原告。原告因系爭借款關係,尚分別於110年5月28日及
同年7月10日簽發與系爭本票相應之借款同意書2份(以下合
稱系爭借款同意書)給被告。另原告所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
及3至11所示之112,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之312,00
0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00,000元=112,000元),係清償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本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1.原告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
被告。
2.就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應先抵充B本票,再抵充A本票
,且給付金額均抵充本金。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關係:
1.經查,細繹卷附之系爭借款同意書,原告載明因生意需求而
分別於110年5月28日及同年7月10日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及
100,000元,並表示清償期分別為111年5月28日及同年7月10
日,且於文末自行書寫原告之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見
本院卷第61至63頁)。參以卷附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發票
人、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均與系爭借款同意書完全相同(見
本院執行事件卷),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關
係無訛。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兩造會簽
系爭借款同意書是因為不諳法律,才用「借款同意書」等字
眼,但是兩造都知道其等間並不存在借款關係,而且由兩造
間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曾向被告陳稱:「你那邊有消息盡
快跟我說,對方還在等我回覆」及「投資方向」等語,被告
亦曾向原告表示「接下來我要投9%的喔」等語可知,系爭本
票所涉及者,是系爭投資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第88頁、第90頁)。然而,上開文字之內容十分簡短,並無
法自兩造間之對話,勾稽其等間究竟有何投資關係,以及與
系爭本票有何關聯,原告所述,已有疑義。況且,縱如原告
所稱,被告確實有委請原告投資劉宜欣之事業,以兩造擔任
經常使用票據之房屋仲介人員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0頁
),分辨有借必有還者為「借款」,應自負盈虧風險者為「
投資」,並非難事。是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同
意書予被告之原因,應非單純不諳法律,而係為取信於被告
,給予被告相當於「保證還本」之投資待遇,使被告於所能
取得之投資獲利低於所交付之金額時,得以請求清償借款之
方式,要求原告返還本金,以吸引被告將金錢交付給原告。
從而,原告既以較有保障之系爭借款關係吸引被告交付金錢
,即應承擔相應之責任,是原告上開所述,並非足採。
㈢A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本金188,000元,及該部分自111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以及B
本票之全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1.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
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
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5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及第97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如附
表二編號1及3至11所示之112,000元,先抵充B本票,再抵充
A本票,且給付金額均抵充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核屬自認原告已清償B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之全部本金,及A
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200,000元中之12,000元部分。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對於已清償112,000元之事實自因學理上所稱
之「證據提出不要效」而毋庸舉證,本院並應受被告所自認
之事實拘束。又系爭借款同意書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雖有
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但系爭本票上關於利息之部分均為空
白未填載,基於票據無因性,系爭本票之利率仍應以票據法
所規定之週年利率6%計算為當。
3.至原告雖另主張:訴外本票與本件無關,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200,000元是投資款的提早退還。被告於110年7月14日
有匯款200,000元給原告,這是被告打算再投資劉宜欣那邊2
00,000元,被告投資之後,很快又反悔,想要取回這筆200,
000元,依常理劉宜欣應該要拒絕,但原告顧及與被告間之
同事情誼,就以自己之200,000元,跟被告交換這筆110年7
月14日的投資,取代被告這筆200,000元投資之地位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然而,觀諸兩造間於110年7月19日之對
話紀錄,原告先向被告表示:「200,000元匯好了,查一下
」等語,並經被告答稱:「收到,單據放在你桌子底下的袋
子裡」等語,並傳送2張訴外本票之照片給原告。原告於收
受上開訊息後,再答覆:「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9
頁),堪認原告於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00,000元給被
告之日,兩造之對話內容即圍繞在訴外本票,是該筆匯款應
係清償訴外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無訛,並非清償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至原告所稱之上開投資關係,卷內並無
任何證據可佐,且依原告所述之內容,其單憑與被告之同事
情誼,即以自己之金錢取代被告數目非小之投資款項,顯與
常情不符,並非可採。
4.從而,因原告已清償A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12,000元,故A
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本金188,000元,及該部分自系爭
借款同意書所載之清償期111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又因原告已清償B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100,000元,故B
本票之全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亦不存在。是以,
被告自無從對於上開已經消滅部分之債務,持系爭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已聲請之該部分之系
爭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A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本金188
,000元,及該部分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債權,以及B本票之全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於前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又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前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
內,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原
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透過原告以類似之架構投資劉宜欣
事業之周琳(以下逕稱周琳),以證明兩造間非借款關係(
見本院卷第91頁、第94頁),惟縱使原告與周琳間為委託投
資關係而非借款關係,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並非借款關
係證明,蓋並無法排除原告與不同人成立不同法律關係之可
能性,故此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2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發票地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王銘祥 110年5月28日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 200,000元 WG0000000 (A本票) 2. 王銘祥 110年7月10日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 100,000元 WG0000000 (B本票)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6月27日 16,000元 2. 110年7月19日 200,000元 3. 110年8月5日 6,000元 4. 110年9月5日 9,000元 5. 110年10月5日 9,000元 6. 110年11月5日 9,000元 7. 110年12月5日 9,000元 8. 111年1月5日 9,000元 9. 111年2月5日 15,000元 10. 111年3月5日 15,000元 11. 111年4月5日 15,000元 合計 312,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CDEV-113-橋簡-95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