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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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何國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國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何國佑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刑字第00000000號), 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國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 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訴字第1 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18日駁回上訴,並於同年2月26日確定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 栗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國庫 存款收款書所載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址傳喚,由受刑人之同居 人即其胞姊簽收,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聲 請人再次發函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 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以為送達,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 ,並經拘提無著,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資料查詢、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 ,且其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附卷為憑,是依卷內事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 均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YDM-113-聲-3374-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勳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卿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  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均沒收。  ㈡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2萬元。 二、乙○○  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物沒收。  ㈡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⒈、⒉、⒋所示之物均沒收。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8萬元。 事 實 甲○○、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緣許嚴文、甲○○知悉乙○○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可出售,遂合資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向乙○○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重量不詳惟 無證據認定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下同),由甲○○於民 國112年4月4日上午與乙○○聯繫,以前揭交易條件向乙○○購 買毒品咖啡包,乙○○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應 允,於同(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巷00弄00○00號之住處,將毒品咖啡包10包交給前來取貨之 許嚴文,甲○○旋於同(4)日將價金3,000元,以行動網路銀 行轉帳至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 二、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3日晚 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旅館內,由甲○○以通訊軟體Tw itter(下稱推特)暱稱「mrk.」於公開頁面張貼「音樂人 飲料(符號)裝備滿可私」等暗示兜售毒品咖啡包之文字, 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後察覺有異,佯裝為毒品買家與甲○○ 聯繫,甲○○則另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Px」 與佯裝買家之警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於112年4月4日 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沐慕旅館601號房 內,以7,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雙方議定毒品 交易細節後,甲○○即轉知乙○○其與佯裝買家之警員上開約定 交易內容,乙○○即與甲○○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攜帶毒品咖啡包5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編號⒈、⒉),乘 坐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 交易地點,二人下車後,由甲○○向乙○○取得身上其中毒品咖 啡包20包(詳如附表編號⒈)上前與警員交易,乙○○陪同在 旁,警員即於甲○○清點手中咖啡包,並向收取現金之際,認 時機成熟遂表明身分,當場逮獲甲○○、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品咖啡包數量部分詳如後數),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事實欄 之購毒者(兼同案被告)甲○○、證人即事實欄之購毒者許 嚴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112年4月5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20057179號鑑定書、 刑案現場照片(含查獲現場、附表編號⒈、⒉之毒品咖啡包外 觀)、擷取照片(含被告二人間之對話紀錄、AppleID「焦 糖」介面、轉帳交易明細)、毒品案現場照片(含「mrk.」 於推特發文、佯裝買家之警員與「mrk.」、「Px」推特對話 紀錄、「Px」於推特個人介面)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扣案毒品咖啡包2 0包(附表編號⒈,下同)是要交易的,另扣案毒品咖啡包31 包(附表編號⒉,下同)是徐子恆的,沒有要交給甲○○拿去 賣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1至42、153頁),被告甲○○亦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因為車子是借給徐子恆,其餘車上扣案的毒 品咖啡包不是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56頁),而關於扣案 毒品咖啡包31包之用途,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甲○○跟我 拿毒品咖啡包40包,我開車送過去,其中毒品咖啡包20包在 甲○○身上查扣,另在我身上查扣的毒品咖啡包10包(在袖內 扣得)、10包(在內衣裡查扣),都是我幫甲○○拿著,用途 我不清楚,另扣案毒品咖啡包11包是徐子恆放車上要喝的等 語(見偵字卷第87、102至103頁),顯然與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之辯解矛盾,莫衷 一是;再查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扣案毒品咖啡包都是乙○○ 及徐子恆駕駛我的車送過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37頁), 且於偵訊時證稱:佯裝買家之警員私訊我購買要毒品咖啡包 20包,我就跟乙○○聯絡說我想要50包,我打算20包賣給警察 ,另外30包留著當庫存,看之後還會不會有人要買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374頁),核與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給 甲○○的毒品咖啡包是在我車上拿的,他跟我買50包,因為20 包他拿下車,20包放在我身上,剩下11包車上。我起初交付 袖内10包,回到龜山分局後再交出10包,這些是甲○○請我帶 給他的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字卷第382頁),復扣案毒品咖 啡包31包,顯逾一般施用毒品者合理持有之毒品數量,若非 用以販賣牟利,實無甘冒風險一次支出大筆費用購買大量毒 品咖啡包,自應以被告二人於偵訊時之供證較為可採,扣案 毒品咖啡包31包為被告二人著手販賣剩餘之毒品,應可認定 。  ㈢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本案毒品咖啡包內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屬違禁物品,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取得不易,然茍被 告乙○○無利可圖,豈有甘冒嚴刑峻罰之危險,平價出售毒品 予許嚴文、被告甲○○及不特定買家(即佯裝買家之警員)之 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 利意圖,顯係以高於販入價格出售之事實,應可認定;復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個20包如果交易成功的話( 價金為7,000元),要給乙○○6,000元,等於是我預計要獲利 1,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07頁),足認被告甲○○出售毒品 咖啡包予不特定買家之目的,確係藉此從中謀得經濟利益, 是被告甲○○有藉此從中獲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被告乙○○)  ⒈被告乙○○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刑之減輕說明   ⑴被告乙○○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 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 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 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考量被告乙○○事實欄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對象特定,販賣金額為3,000元等情,堪認被告乙○ ○此犯罪情節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 顯不同,則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 ,其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遞減其刑。   ㈡事實欄(被告甲○○、乙○○)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警員因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見被告甲○○以暱稱「mrk.」於推特公開頁面張貼「音 樂人飲料(符號)裝備滿可私」等暗示兜售第三級毒品之文 字,始佯裝買家與被告甲○○聯絡購買毒品,嗣被告甲○○、乙 ○○遂一同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警員進而查獲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二人就事實欄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 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 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是核被 告二人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二人於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附表編號⒈、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⒈)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二人間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刑之減輕、不減輕說明 ⑴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⑵被告二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其刑。 ⑶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查 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已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即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其等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請求酌減其刑等語,尚 非可採。  ㈢被告乙○○就事實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圖不法利益,被告乙○○為事實欄、之犯行、被告甲○○為事實欄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二人事實欄之犯行為警及時查獲,且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罪,僅就販賣剩餘毒品用途有所爭執,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犯罪所得(被告乙○○事實欄部分)、犯罪分工(被告二人事實欄部分);被告甲○○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理貨人員、妻子即將生產、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會計助理、有未成年之子女須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08、180至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乙○○本案兩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動機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乙○○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25頁 ),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且貢獻己力回饋社會 ,並保持正確的法律觀念,有必要令其等負擔一定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條件 ,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皆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且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20包,為被告二人事實欄供販賣未遂之毒品,而如附 表編號⒉所示毒品咖啡包31包,則為其等事實欄著手販賣剩 餘之毒品,業如前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1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亦均應依法併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上開同時諭知沒收部分,僅執行其一,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經被告二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訴字卷第42、10 8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乙○○事實欄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取得時之價金3, 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0)、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 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彩 虹菸10包、彩虹菸1根,均無證據認定與被告二人本案犯罪 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或說明 備註 ⒈ 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個) ⒈檢體編號:C0000000 ⒉檢體外觀:Red Ants Enjoy the moment字樣紅火峨卡通圆案迷彩包裝袋,内含亮橘色粉末。 ⒊毛重:65.7952公克 ⒋淨重:45.3618公克 ⒌取樣量:0.4968公克 ⒍剩餘量:44.8650公克 ⒎鑑定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 ⒏純度:5.27% ⒐純質淨重:2.3906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⒉警員案發時在被告甲○○身上查扣毒品咖啡包20包 ⒊違禁物 ⒉ 咖啡包31包(含包裝袋31個) ⒈檢體編號:DE000-0000(0),刑事警察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31。 ⒉檢體外觀:綠色包裝 ⒊驗前總毛重:103.55公克(包裝總重約29.76公克) ⒋驗前總淨重:73.79公克 ⒌隨機編號編號A15鑑定: ⑴經檢視內含橘色潮濕粉末 ⑵淨重:4.12公克 ⑶取樣量:0.81公克 ⑷剩餘量:3.31公克 ⑸鑑定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 ⑹純度約5% ⒍純質淨重:3.68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20057179號鑑定書 ⒉警員⑴在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櫃查扣毒品咖啡包11包;⑵當場在被告乙○○左手袖內查扣毒品咖啡包10包;⑶於返回龜山派出所後,對被告乙○○搜身,在其內衣裡查扣毒品咖啡包10包,共計31包 ⒊違禁物  ⒊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甲○○事實欄犯罪所用之物 ⒋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門號:+00000000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乙○○事實欄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訴-408-20241029-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妙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2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36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30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莊妙嘉針 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 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一切坦承不諱,本案所提供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是用來收取政府補助的,我也是被害人,還有身心 障礙的女兒需照顧,原審刑度尚有減輕空間等語(見金簡上 字卷第27至28頁)。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 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 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 身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且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是原審所 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 坦承犯行、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 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 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綜 上所述,被告本案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惟原判決適用前述法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法律適用之結論相同,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7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金簡上-101-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 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應補充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 罪組織等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5至27行「並將經偽造之兆品投資收據 交予湯月嬌行使,用以表示為『鄭俊傑』代表兆品公司收到款 項之意」,應更正補充為「並將偽造之『兆品公司』外務員『 鄭俊傑』之工作證、偽造之『兆品投資』存款憑證一併供湯月 嬌拍照存證,嗣將該偽造之『兆品投資』存款憑證交付湯月嬌 ,以行使該偽造工作證、偽造存款憑證,用以表示為外務員 『鄭俊傑』代表『兆品公司』收到款項之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俊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訴字卷第22至27、46、51、5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鄭俊傑本案詐欺犯行,屬三人以上共犯,且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情形,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將法定刑度加重,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依 該條例第1項第1款第1目「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3目「 與刑法第339條之4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案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 罪」,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可割裂適 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而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符合該新法規定「詐欺犯罪」之類型, 亦得依該規定減刑。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前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後段)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 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 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關於一併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論新舊 法均得試用自白減刑規定。  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50萬元,未達1億元,並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詳如後述),若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另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無犯罪所得),無論以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洗錢防制條例之減刑減刑規定,是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亦一體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另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論敘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且未敘由被告擔任車手取後 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等 節,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且 經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被告諭知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之罪名(見訴字卷 第21、46、50頁),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 使,本院自得審酌。  ⒊被告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該公司圓戳 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存款憑證)、偽造特種文書(「兆品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員之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稱「拿破崙」、「鹹蛋超人」、「金錢豹」、「兆品 營業員」等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及不減輕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而前 開部分所犯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案僅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等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求取 得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取信他人,應值非難;惟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有悔意,其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均得減輕其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 、本案遭警方查獲部分犯行止於未遂、尚未有犯罪所得、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如附表編號⒐至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 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訴字卷 第23至25、57頁),是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之物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⒐至 ⒔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扣案IP 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無證據證認定與本 案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⒈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⑴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⒉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為150萬元,已填載相關內容) ⑴該存款憑證之收訖專用章欄有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印文1枚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⒊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之工作證 ⑴工作證內容: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員-鄭俊傑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⒋ 文件夾1個 ⑴墊寫附表編號⒉之存款憑證使用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⒌ 工作證套1個 ⑴配合附表編號⒊之工作證使用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⒍ 藍芽耳機1副 ⑴被告持附表編號⒈之行動電話時搭配使用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⒎ 「鄭俊傑」之印章1枚 ⑴蓋印於附表編號⒉經辦人欄位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⒏ 印泥1個 ⑴供附表編號⒈「鄭俊傑」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⒉經辦人欄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⒐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尚未填寫相關內容) ⑴該存款憑證之收訖專用章欄有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印文1枚 ⑵預備犯罪所用 ⒑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之工作證(尚未裁切) ⑴工作證內容:「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鄭俊傑 ⑵預備犯罪所用  ⒒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專員之工作證1張 ⑴工作證內容:「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區域駐點專員-鄭俊傑 ⑵預備犯罪所用  ⒓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 ⑴該現金收款收據之收訖單位印鑑欄有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 ⑵預備犯罪所用   ⒔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 ⑴其中1張甲方公司及代表人有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 ⑵預備犯罪所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30號   被   告 鄭俊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C              室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傑於民國113年7月8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拿破崙」、「鹹 蛋超人」、「金錢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兆品 營業員」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鄭俊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 公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鄭俊傑負責依「拿破崙」、「鹹蛋超人」、「金錢豹」 之指示,佯裝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之 營業員,向他人拿取款項,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鄭俊傑即可 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謀意既定,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網際網路置放股票 投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適有湯月嬌瀏覽上開頁面,點擊連 結網址,加入LINE群組,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該群組 ,以暱稱「兆品營業員」向湯月嬌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湯月嬌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27日起,陸續將現 金交付與前來收款之車手(無證據前次取款係鄭俊傑所為) ,後湯月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 10日再次以前詞向湯月嬌施以詐術,欲向其收取款項,湯月 嬌遂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0日21 時許,在湯月嬌住所(地址詳卷)內,當面交付150萬元之 款項,湯月嬌乃假意配合,後「拿破崙」即指派鄭俊傑先行 自便利商店印製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復自湯月嬌住處 收取款項。鄭俊傑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後,即向湯月嬌僭稱係 兆品公司外務員,並將經偽造之兆品投資收據交予湯月嬌行 使,用以表示為「鄭俊傑」代表兆品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 生損害於兆品公司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 。湯月嬌於收取兆品公司收據後,乃將150萬元現金交予鄭 俊傑(現金部分業已返還湯月嬌),鄭俊傑收取之際,經警 當場逮捕,致未能得款項,且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月嬌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梓豪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聲押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8日起透過臉書結識暱稱「拿破崙」之人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依「拿破崙」、「鹹蛋超人」、「金錢豹」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製作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合約書等,復於113年7月10日21時許,前往告訴人住家,向告訴人湯月嬌收取150萬元款項之事實。 ㈡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後,配合警方查獲被告之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0日21時25分許,遭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告訴人已領回150萬元現金之事實。 ㈣ 被告與飛機暱稱「拿破崙」、「鹹蛋超人」、「金錢豹」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拿破崙」、「鹹蛋超人」、「金錢豹」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於113年7月10日21時許,前往告訴人住家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款項之事實。 ㈤ 被告與飛機暱稱「Na姐」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向「Na姐」傳送文字訊息稱「好煩哦 壓力好大」、「做得好應該70、80吧」、「還沒最後一單130 挺擔心的」、「原本是想說做到7月底」、「他們說還要一單嘆氣」、「怎麼辦一定要做到禮拜五」等語,並傳送取款後裝有現金之照片。「Na姐」並向被告傳送「前幾次不是更危險嗎 不還是做了」、「以為你出事了」、「要做到什麼時候啊」、「感覺很危險 不知道 有種感覺」等訊息,故被告知悉其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㈥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現金,持工作證、契約及收據等物以取信於告訴人,並以工作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㈦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附表編號3至7影本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俊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罪。其就本案偽造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收據等私文書、工 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犯罪所得3,000元,請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編號1、3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犯罪無關,無庸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SE 1台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XR(含SIM卡1張) 1台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兆品公司工作證 2張 4 兆品公司存款憑證 3張 5 恆上公司工作證 1張 6 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2張 7 恆上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 2張 8 工作證套 1個 9 文件夾 1個 10 藍芽耳機 1副 11 印章 1個 12 印泥 1個

2024-10-29

TYDM-113-訴-823-20241029-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育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8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育 球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 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開車門導致車禍的發生是我不對,但 已向對方(即告訴人陳敬家,下同)致歉,且賠償對方機車 損害新臺幣(下同)6,800元;而我雖有意願和解,然對方 開價過高,我每月僅靠打零工度日無法負擔,且年紀已大, 身體狀況欠佳,希望從輕量刑;另認為對方也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形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13、43、45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最高法院民國108年度臺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 見)。經查:被告雖主張其已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機車修 復費用,且自己身體健康情形不佳等情,而縱認原審未審酌 被告所指各情,然被告終究未賠償告訴人身體受傷之損害, 復爭執告訴人與有過失,且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 告將其車輛停放於路旁,因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未注意往來車 輛動態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之意見、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明無 調解意願乙節,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輕等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難認有何違 誤,且該刑度顯屬中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  ㈡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指稱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 云云。然查:  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車甲車),於112年10月2日中午12時13分 (下稱同日時分)48秒,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靜止 ,同日時分49秒,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行機車(下稱乙車),由同市區大業路1段往民光東路方向 直行,而在甲車之左後方,二者距離接近(至多1個車身距 離),同日時分50秒,甲車開啟車門與乙車發生碰撞,有該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 。衡以告訴人在畫面中由同市區大業路1段往民光東路方向 直行,在甲車左後方至多一個車身距離,復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車速30-40公里/小時,無法反應等語( 見偵字卷第21頁),是證人當時騎乘乙車行進中,依其反應 時間與行車安全距離,絕對不可能於時速30-40公里/小時行 進之狀態下,猶能在1秒鐘內之時間內於上開距離內停車或 閃避,是自難認證人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  ⒉證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既據本院綜合上 揭證據資料詳查如前,事證已明,故被告主張聲請事故鑑定 以判定證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顯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前揭各項量刑事由,且本案 證人並非與有過失,被告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 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徐銘韡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交簡上-154-2024102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美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 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8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緣李美雲與涂玫鈴為鄰居,而李美雲置於桃園市中壢區仁美二街100巷對面之瓦斯爐,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晚間8時38分許遭人取走,其懷疑該人係受到涂玫鈴指使而為,然未經合理查證,而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先後於112年7月17日晚間6時38分許、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茹芹」,分別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中壢我家住戶」(9名成員)、「莫雲潔,…」(20名成員)等群組(下合稱本案LINE群組),散布「是涂玫鈴内神通外鬼,偷我回收的瓦斯爐!」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以此方式指摘涂玫鈴涉有竊盜行為之不實内容,足以詆毀涂玫鈴之名譽。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美雲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本案LINE群組散 布系爭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 辯稱:我的瓦斯爐不見,且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涂玫鈴有 跟「美淑」說話,故在本案LINE群組留言「內神通外鬼」是 指涂玫鈴去叫「美淑」來偷我瓦斯爐,此事我已經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未留存)合理查證,可相信為真實,我是要讓 社區總幹事知悉此事為我主持公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涂玫鈴為鄰居,而其置於桃園市中壢區仁美二 街100巷對面之瓦斯爐,於112年7月16日晚間8時38分許遭他 人取走,即先後於112年7月17日晚間6時38分許、同日晚間7 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使用手機 連接網際網路,而以LINE暱稱「李茹芹」,分別在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之本案LINE群組散布系爭文字等事實,為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含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被告所為係具體指摘證人指使他人竊取其瓦斯爐,使瀏覽 系爭文字之人認為證人與他人共同竊盜之不法行為,而對證 人之人格評價造成貶損,乃屬誹謗性文字。  ㈡本案被告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且無誹謗罪章之不罰條件、 免責條件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 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 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 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 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 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 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 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 傳述,自仍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09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⑴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監視器畫面中白衣女子即涂玫鈴於112年7月16日晚間7時5分許有看我的瓦斯爐,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到她往那邊走,「內神通外鬼」是指涂玫鈴去叫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橘衣女子即「美淑」來偷我的瓦斯爐,「美淑」第一次來時可能因為瓦斯爐太重,第二次於7時30分許推車過來,跟涂玫鈴講話,涂玫鈴就趕快閃到裡面,「美淑」於7時38分許過去偷瓦斯爐,把它推走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調院偵字卷第10頁、簡上字卷第39頁),然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白衣女子是我,我只是跟對方(畫面中身著橘衣女子)打招呼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0頁)。復依證人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橘衣女子(即被告所稱之「美淑」,下同)推著回收車,與白衣女子(即證人,下同)立於道路,嗣橘衣女子往前方走去,白衣女子離開畫面等情,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調院偵字卷第13至21頁),並依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所陳,至多只能認定證人案發前曾與「美淑」在路上交談或打招呼,嗣「美淑」往前方走去,證人並未跟隨,且無從得知二人之談話內容,顯不能以此認定證人有指使「美淑」竊取瓦斯爐之行為,是被告依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客觀上尚不足以合理相信系爭文字所指攝事實應為真實,足認其僅係出於主觀之臆測即對證人為上開指摘,自不得以此認散布系爭文字時,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內容係真實。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有無跟橘色衣服女子確認拿瓦斯爐跟告訴人有無關係?)答:我是先留言在群組,接著去問該女子(即「美淑」)瓦斯爐之事,他是說有人跟他說他才去拿...」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0頁),可知被告是在本案LINE群組散布系爭文字後,才去向「美淑」詢問是否受證人指使竊取其瓦斯爐,則可推知被告徒以前揭證人與「美淑」在道路上交談或打招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無任何其他查證下,即在本案LINE群組內指摘證人涉及共同竊盜,實難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已如前述,被告倘若有此懷疑,理應先行向證人質問以求釐清,且被告既知悉「美淑」之真實身分,如欲確認其瓦斯爐是否為證人指使「美淑」竊取,亦應先向「美淑」詢問,或報警進行調查等,而有諸多合理查證管道,惟皆捨此不為,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任意在本案LINE群組散布其個人主觀臆測之系爭文字,益徵其係在無合理根據下,指摘證人涉嫌共同竊盜犯罪,其上訴辯稱其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已屬合理查證云云(見簡上字卷第19頁),誠非可採,自無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規定之餘地。  ⒉被告亦無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除外情形,分述 如下:  ⑴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權利之利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等情形之一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3款定有明文。二者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所設阻卻違法事由,前提均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7號、107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㈡⒈被告在本案LINE群組散布系爭文字前未能合理查證 ,指摘內容為其妄加臆測而來,足認被告對於未經證實之事 ,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而加以指摘,依客觀上一般人之社會 經驗判斷,被告主觀上尚未達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內容為 真實之程度,因認被告仍有主觀「惡意」存在,不符合「以 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前提。退步言,本案證人僅為一般私 人,非公眾人物或從事公共事務之人,其有無與他人共同竊 盜,仍僅屬其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而與社會公共事務 無涉,並非可受公評之事;復被告所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 (「內神通外鬼」),既未經合理查證,即無從提供可合理 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流於單純之指摘,致言論接受者難 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於公益論辯之貢獻度甚低 ,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自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1 1條第3款阻卻不法事由的適用。再被告於本案所為,實已逾 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也無法認為是基於保護 合法之利益,亦無何刑法第311條第1款阻卻事由之適用,均 併為說明。  ⒊至被告辯稱其在本案LINE群組散布系爭文字是要讓社區總幹 事知悉此事為其主持公道,並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云云, 惟倘被告果真只是要讓社區總幹事知悉此事為其主持公道, 尤以在事實經過情形尚未明朗之前,應係以私下面談、傳送 訊息、撥打電話等方式只讓社區總幹事知悉,而非使本案LI NE群組內特定多數人均得悉此情,且被告是在未經合理查證 ,而於客觀上無法合理相信確有此事之情況下,直接在有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本案LINE群組中指摘此事,其有散布文 字誹謗之主觀犯意,應屬顯然,此節所辯僅亦屬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⒋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本案LINE群組散布系爭文 字,而指摘證人與他人共同為竊盜犯罪之不實內容,使特定 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形成證人名譽毀損之結果,對於證人之 社會評價自有貶低之危險,且被告就其言論難認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不符合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之 情形,除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免責要件外,亦不符 合刑法第311條第1、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本案所為應 依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於本案LINE群組,散布系 爭文字,而為上開誹謗言論,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二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僅論以接續犯一 罪。  ㈢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 1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為與告訴人間為鄰 居關係,被告僅因主觀臆測認定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在未為 任何基本查證之情況下,率而公然在不特定人(應為特定之 多數人,原判決此部分之誤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得以共見 共聞之本案LINE群組內張貼誹謗告訴人之文字,且犯後僅坦 承客觀事實而否認有誹謗犯意,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再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侵害程度,於 警詢中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福臨、徐銘 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YDM-113-簡上-365-202410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AKSONSAWAT SUDARAT 被 告 WONGKHAN SASITORN 被 告 KALAPHAKDEE AMPAPORN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㈡第2至3行「且為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 8年4月之刑度」,應更正為「且為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9年6月 之刑度」。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業已 分別諭知被告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 KALAPHAKDEE AMPAPORN「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玖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見原判決主文),且於判決理由欄敘明量刑之理由,而本 院係依原判決主文向被告三人當庭諭知之刑度,從而,原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㈡第2至3行「且為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 8年4月之刑度」,係屬誤載,而該誤寫情形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及裁判本旨,依上開規定,爰依職權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 正本就上開部分之記載更正為「且為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 9年6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重訴-47-20241025-3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東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53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 故,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27號   被   告 李東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憲於民國113年8月2日18時至19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飲酒後稍晚之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現居地。 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與文化 路1段39巷口時,不慎撞上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自摔倒地之謝旻樺(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到場 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東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謝旻樺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PCDM-113-交簡-1288-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中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中於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正中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6月18日,而 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3之犯 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3年6月18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 ○○○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 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 為憑。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件3罪,均為竊盜案件, 依該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拘役共計90日)內,爰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受刑人陳正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2

TYDM-113-聲-3424-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偉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偉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偉城於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受刑人簡 偉城並未在監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本院並無從提訊受刑人到庭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且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 處理案件,是本院亦不克於7日內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其他 方式令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表示意見,為免影響受刑 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故本院衡酌 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 違,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簡偉城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2月16日,而 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 欄所載,係在112年2月16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 當。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件2罪,均為交通過失傷害 案件,犯罪時間接近,依該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 ,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7月)內,爰依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受刑人簡偉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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