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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庭 選任辯護人 吳志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105、25645、2797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俊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一、盧俊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 7日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 鈺諠」之人(下稱「蕭鈺諠」)指示,線上申請附表一編號 1所示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並於113年5月27日某時 ,透過LINE,將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蕭鈺諠」使用;復於113年6月3日某時,在永豐銀行高 雄三民分行臨櫃申設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後,於113年6月5日某時,透過LINE,將永豐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蕭鈺諠」,而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盧俊庭並因此獲有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 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2至3、5至13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盧俊庭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以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3至7、23至141頁)在卷能夠佐證,足認被告上述 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 定之適用(被告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已逾其 所得財物,詳如後述,自應評價為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如附 表二所示共1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沒收部分 所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所 犯各罪之刑。被告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有報警,並提出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請 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刑責,惟查被告報案時是以被 害人身分自居,並無以被告身分接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且 被告報案時早已有多位被害人、告訴人報警,顯不符合自首 規定,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為求職賺取報酬,竟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密碼等 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 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且積極與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除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 人經通知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編號4之被害人明確表示不 追究,此有本院113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以及調解程序報 到單在卷可參),且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027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28號 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和解筆錄 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所為,態度良好。最 後,兼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有意願之告訴人、被害人均調解、和解成立,賠償損失 ,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逕為刑罰之執行,是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自陳獲取犯罪所得1萬5,000元,惟因被告賠 償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總金額(合計為79萬元,詳卷)已遠超 過前揭金額,且亦查無被告另有其他報酬,如再予宣告沒收 、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05、25645 、27970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9至12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3至15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張延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被害人張延麟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投資」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被害人張延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8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被害人張延麟之供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警卷第151至154、165至216頁) 113年5月31日8時44分許 5萬元 2 藍爰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藍爰虎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投資」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藍爰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9時8分許 10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告訴人藍爰虎之供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9至221、233、245至248頁) 3 李政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李政專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投資」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李政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9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告訴人李政專之供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警卷第257至259、269、271至275頁) 113年5月31日9時34分許 6萬元 4 江竑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被害人江竑輝加入後,向其佯稱:藉由華原投顧當沖股票即可獲利6%云云,致被害人江竑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9時16分許 5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被害人江竑輝之供訴、假投資APP操作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81至283、291至294、296頁) 5 張淑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張淑娟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投資」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張淑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張淑娟之供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操作頁面截圖(警卷第301至304、313至317頁) 6 陳卉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陳卉蓁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投資」網站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卉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卉蓁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併一警一卷第27至30、39至49頁) 7 江峰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江峰誼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投資」網站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江峰誼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告訴人江峰誼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一卷第63至73、87至101頁) 113年5月30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31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31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8 鄭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鄭雅玲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投資」網站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鄭雅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8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告訴人鄭雅玲之供訴、轉帳通知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一卷第105至108、122、127至134頁) 9 王美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9時21分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王美鳳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投資」網站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王美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9時39分許 6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告訴人王美鳳之供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一卷第137至139、149、153至172頁) 10 蔡晉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蔡晉義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投資」網站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蔡晉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蔡晉義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一卷第175至178、193至223頁) 11 林慧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慧雅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投資」網站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林慧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9時17分許 20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慧雅之供訴、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內容文字檔與截圖(併一警二卷第27至30、45、67至86頁) 12 陸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陸琴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投資」網站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陸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陸琴之供訴、轉帳交易明細(併一警二卷第89至91、106頁) 13 梁琇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梁琇珍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APP操作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梁琇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梁琇珍之供訴、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卷第25至39、60至62、75至86頁) 113年6月7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7日9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7日9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7日10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7日10時5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NDM-113-金簡-568-202411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偉 選任辯護人 柯漢威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嘉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翁嘉偉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知應徵家庭代工者提供其 金融帳戶提款卡予廠商採購材料,每交付1個帳戶提款卡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7時19分許,在址 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太子宮門市,以 賣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某真實 年籍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尤思潔」之人,而使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翁嘉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告訴人羅棋纓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李彥鋒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陳之琳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及LINE 對話紀錄。  ㈤告訴人蔡春憶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ATM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林品呈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㈦告訴人蘇琬婷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㈧告訴人劉皓喆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截圖及手機來電紀錄截圖。  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㈩被告與「簡昀汝」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尤思潔 」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提供之包裹照片2張、被告FACEBOOK帳號畫面截圖。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 容,本次修正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 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應徵工 作及賺取金錢,竟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 具,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 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 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卷第152頁)、前 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卷第13頁),及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李彥鋒、蔡春憶、蘇琬婷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 其等調解金額,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2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卷第141至142 頁),另亦匯款予告訴人陳之琳、劉皓喆其等受詐騙之金額 ,此有臺南市新營區農會113年11月1日之匯款回條2張附卷 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卷第21、23頁),可認 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534號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彥鋒、蔡春憶、蘇琬婷 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 卷第141至142頁);另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已以匯款之方式 賠償告訴人陳之琳、劉皓喆本案所受之損害,上開2位告訴 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3 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卷第1 5至16頁),至告訴人羅棋纓、林品呈部分,業經本院合法 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到場,且經本院撥打卷內聯絡電話, 告訴人羅棋纓均未接聽、告訴人林品呈手機則為空號等情, 有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卷第75、77、85、87頁、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534號卷第15頁),應認被告就告訴人羅棋纓、 林品呈部分雖尚未給付賠償,惟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上開 告訴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 本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查被告雖與暱稱「尤思潔」之人約定每交付1個帳戶提款卡可 獲得1萬元之補助,而被告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則共 可獲得3萬元之補助,然被告自陳並未收到上開款項(見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卷第25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所交付之3個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 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棋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以臉書私訊向羅棋纓佯稱購買商品,並佯稱:需辦理網路賣家認證云云,羅棋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9日16時52分許 1萬2,985元 郵局帳戶 2. 李彥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彥鋒佯欲購買商品,並佯稱:因其與李彥鋒交易帳戶遭凍結,要求李彥鋒與「TW. Carousell」客服聯繫,該客服告知需辦理網路賣家認證云云,李彥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30日0時9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3. 陳之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於旋轉拍賣向陳之琳佯稱購買商品,並佯稱:因其與陳之琳交易帳戶遭凍結,要求陳之琳與「TW. Carousell」客服聯繫,該客服告知需辦理網路賣家認證云云,陳之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30日0時46分許 2萬9,987元 郵局帳戶 4. 蔡春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以臉書私訊向蔡春憶佯稱購買商品,並佯稱:需辦理網路賣家認證云云,蔡春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9日15時27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9日16時00分許 2萬9,985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林品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以臉書私訊向林品呈佯稱購買商品,並佯稱:需辦理網路賣家認證云云,林品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9日15時38分許 3萬8,986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9日16時18分許 4萬9,981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9日16時22分許 2萬9,123元 6. 蘇琬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於「PLAYONE」陪玩程式傳送冒充官方訊息,佯稱:需辦理帳號認證云云,蘇琬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9日17時11分許 9,980元 富邦銀行帳戶 7. 劉皓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佯裝健身俱樂部成員,以電話向劉皓喆佯稱:因作業系統將劉皓喆誤植為高級會員,如不取消會持續扣款,將由銀行人員協助其辦理設定云云,劉皓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9日17時39分許 1萬9,018元 富邦銀行帳戶

2024-11-15

TNDM-113-金簡-534-2024111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泊豪 林明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15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 庭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泊豪於民國112年6月27日7時4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保 大路3段401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79號前,逕自從外側 車道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且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 於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驟然向左轉欲迴車,適有被告林明發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 至上開地點,亦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前行,雙方見狀避煞不及,車輛發生碰撞而均人 車倒地,被告林明發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腕部挫傷、右 側手时、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鄧泊豪則受有左手中指 中段指節骨折、左手中指關節攣縮等傷害。因認被告鄧泊豪 、林明發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鄧泊豪告訴被告林明發過失傷害、告訴人林明 發告訴被告鄧泊豪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分別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DM-113-交易-1275-20241115-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快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82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32、733號)科刑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 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一)所載, 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應予重判。 三、本院之判斷:   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證 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事證明確, 並具體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 證照,即經營證券業務招攬民眾購買唯信公司股票,危害證 券交易秩序,另衡佐其犯罪期間、經營規模、與前案犯行經 營期間、客戶人數、客戶購買股票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復考量被告素行狀況、斟酌相關投資人和解之情形及意 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因素。經核其量刑 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 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本 件另案二名共同正犯蔡秀麗、陳智鑫,前業經本院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有本院104年度金簡字第2號、金簡 上字第1號判決可參,是參酌另案刑度,原審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尚難謂過輕。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732、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金易字第1號)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金易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者得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設有規定。所謂 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 、代理之業務,且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 均屬有價證券,同法第6條、第15條亦有明文。於出售所 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者,準用同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而所謂公開招 募,依同法第43條之7第2項規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 之行為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更明定以廣告、信 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向非特定人為邀 約或勸誘之行為均屬之。查本件被告丙○○並非證券商,又 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自不得經營證券之買賣、居間或代理 業務。而其公開對不特定人為邀約或勸誘,而招募出售本 件唯信公司股票,即屬上開期間內陸續多次從事證券業務 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再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 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 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 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 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 ,僅成立一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 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各違反上揭 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 ,乃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經營證券業務之罪 。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間,就上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證照 ,即經營證券業務招攬民眾購買唯信公司股票,危害證券 交易秩序,另衡佐其犯罪期間、經營規模、與前案犯行經 營期間、客戶人數、客戶購買股票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 ),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斟酌相關投資 人盧碧珠、鄭松輝均已與另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和解, 均不予追究,並衡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生活費由太太負擔等 一切具體情狀(金易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自承並未賺取報酬,賺得的錢都被另案被告蔡秀麗、 陳智鑫拿走(金易卷第76頁),而綜觀全卷相關證據資料 ,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領得任何報酬,是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罰則)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 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 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 、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 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32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733號   被   告 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蔡秀麗、陳智鑫(前2人所涉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234號、104年度偵字第1459號起訴,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簡字第2號、104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前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3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 兼總經理、董事長、業務員。詎渠等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定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 、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復皆明知 ○○公司之營業項目僅係一般生活用品之批發、零售業及不動 產租賃業,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 務,竟彼此約明,先由陳智鑫尋找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13樓C室之據點,作為○○公司臺南辦公室(下稱○○公司臺 南辦公室),並由蔡秀麗、陳智鑫、丙○○在○○公司臺南辦公 室,共同遊說前來參訪之投資人購買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信公司)」股票, 再由蔡秀麗將其前出資購得而登記在不知情女兒李貞誼名下 之唯信公司股票,過戶登記與出資購買之投資人,另倘投資 人購買唯信公司股票張數未達10張,陳智鑫所售每張股票得 以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獎金,惟若投資人購買唯 信公司股票張數為10張以上,陳智鑫所售每張股票則得以分 得5,000元之獎金,再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 照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方式,共同出賣唯信公司股票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即 乙○○○、盧碧珠、鄭松輝、吳修齊、鍾炳耀等人,而以此方 式共同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有價證券之 自行買賣業務,嗣經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詢後,始知○○ 公司從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牽線唯信公司林義雄與同案被告陳智鑫認識,並由同案被告陳智鑫尋找投資人購買唯信公司股票,並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事宜等事實,以此方式招攬投資人購買唯信公司未上市股票,惟否認上開罪嫌,辯稱:唯信公司股票是在私人間轉讓並有繳稅,是個人私自買賣股票之行為,並非透過公司在經營,並無違法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秀麗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證述) 坦承係由同案被告陳智鑫尋找投資人購買唯信公司股票,並由其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事宜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鑫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證述) 係被告丙○○印製唯信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由伊尋找投資人至○○公司臺南辦公室,再由同案被告蔡秀麗及被告丙○○遊說渠等購買唯信公司股票,迨投資人購買唯信公司股票後,伊即可從中分得獎金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指訴) 證明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共同出賣唯信公司股票與告訴人乙○○○等事實。 5 證人盧碧珠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共同出賣唯信公司股票與證人盧碧珠等事實。 6 證人鄭松輝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共同出賣唯信公司股票與證人鄭松輝等事實。 7 證人吳修齊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蔡秀麗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共同出賣唯信公司股票與證人吳修齊等事實。 8 證人鍾炳耀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蔡秀麗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共同出賣唯信公司股票與證人鍾炳耀等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秀麗女兒李貞誼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登記在證人李貞誼名下之唯信公司股票,皆係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過戶登記事宜等事實 10 證人即唯信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林義雄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提供與投資人之唯信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之部分內容有所不實等事實。 1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12月11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50896號函1份 證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未核予○○公司證券商許可及發給證照之事實。 12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3年11月17日資理字第1030005263號函暨查調案件繳款明細表1份 證明原登記在證人李貞誼名下唯信公司股票繳款、過戶之細節、過程等事實。 13 唯信公司投資評估報告1份 證明投資人所收得之此份投資評估報告上載有唯信公司IPO時程規劃等利多訊息等事實。 14 ○○公司申登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各1份 證明○○公司設立、解散登記事宜,且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蔡秀麗前經登記為○○公司董事、董事長等事實。 15 唯信公司股票30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向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購買唯信公司股票20張(其餘唯信公司股票10張,係被告丙○○先行登記在告訴人乙○○○名下,惟告訴人乙○○○並未允諾出資購買之),且該等股票所示出讓人係證人李貞誼、案外人范和妹等事實。 16 唯信公司股票2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 證明證人鄭松輝向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購買唯信公司股票2張,且該等股票所示出讓人係案外人白羅莎等事實。 1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簡字第2號、10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 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前因出賣唯信公司股票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即乙○○○、盧碧珠、鄭松輝、吳修齊、鍾炳耀等人而遭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 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 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 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卻仍對外與同案被 告蔡秀麗、陳智鑫共同招攬不特定人買賣唯信公司股票,經 營證券業務,則被告丙○○所為,核已該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之罪嫌無誤。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證券商 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 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 罰罪嫌。 (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主觀上出於概括之決意而共同出賣唯信公司股票, 且依上開罪嫌之本質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 是請均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智鑫)尚共同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 ;茲告訴人乙○○○業已自承:購買唯信公司股票後,確曾收 受唯信公司所寄發放現金及股票股利之通知書,並因此領得 3萬元之現金股利等語;又公司管理、經營、績效之良窳或 優劣,原多有變數,投資人本得依據該公司營運狀況、產業 結構及整體經濟環境等條件自行研究判斷,則尚難僅因嗣後 未能繼續領得唯信公司之股利等情,即斷認被告丙○○有何詐 欺取財之行為分擔。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其所涉上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罪嫌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 、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 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民國99年間某日起至不詳時間止 1.○○公司臺南辦公室 2.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之告訴人乙○○○住處 1.同案被告陳智鑫於99年間某日,帶同告訴人乙○○○至○○公司臺南辦公室,並與被告丙○○共同遊說告訴人乙○○○購買唯信公司股票;嗣被告陳智鑫於99年間某日,先後至告訴人乙○○○住處,出賣唯信公司股票10張(價款共32萬元;每張股票售價3萬2,000元)、5張(價款共16萬元)與告訴人乙○○○;而被告丙○○另於99年11月間某日,出賣唯信公司股票5張(價款共16萬元)與告訴人乙○○○;再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唯信公司股票之過戶登記事宜。 2.後被告丙○○於不詳時間,欲再次出賣股票而將唯信公司股票10張寄與告訴人乙○○○,並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唯信公司股票之過戶登記事宜,但因告訴人乙○○○不願購買而未匯款與被告丙○○。 2 99年8月間某日 ○○公司臺南辦公室 同案被告陳智鑫帶同證人盧碧珠至○○公司臺南辦公室,由同案被告蔡秀麗及被告丙○○共同遊說、出賣唯信公司股票5張(價款共16萬元;每張股票售價3萬2,000元)與證人盧碧珠,再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唯信公司股票之過戶登記事宜。 3 99年8月間某日 臺南市○○區○○○街00號之被告陳智鑫住處 同案被告陳智鑫遊說、出賣唯信公司股票2張(價款共6萬4,000元;每張股票售價3萬2,000元)與證人鄭松輝,再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唯信公司股票之過戶登記事宜。 4 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間某日止 ○○公司臺南辦公室 同案被告蔡秀麗及被告丙○○共同遊說、出賣唯信公司股票10張(價款共38萬元;每張股票售價3萬8,000元)與證人吳修齊,再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唯信公司股票之過戶登記事宜。 5 100年1月26日前之某日 ○○公司臺南辦公室 同案被告蔡秀麗及被告丙○○共同遊說、出賣唯信公司股票5張(價款共19萬元;每張股票售價3萬8,000元)與證人鍾炳耀,再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唯信公司股票之過戶登記事宜。

2024-11-14

TNDM-113-金簡上-11-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新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   被告傅新翔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科紀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 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 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為大學 肄業、從事服務業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頁5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傅新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             樓之00             居○○市○○區○○○街00號(000房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新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1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 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 12年2月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 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6月25日17時45分許,其因 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於113年6月25日18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新翔於警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 緘等情,惟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 年4、5月間,且採尿前我有服用安眠藥、抗焦慮藥云云。然 查,被告於113年6月25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6)、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 0000U0416)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送檢尿液(甲基安非他 命:3515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所訂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 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之可能,且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禁止醫療使用之法定毒品,市售藥 物均不含此等成分,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一情,至為灼然。準此,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 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俱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可 推算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 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傅新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 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 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簡-3665-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禮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補充:「林聰禮在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語 ,及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聰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 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 ,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吳珮禎 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 行(偵卷第1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68號   被   告 林聰禮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禮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忠孝街自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忠孝街205號附近之房屋旁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 開啟或故障,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轉彎,適吳珮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忠孝街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珮 禎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6根、第7根、第8根肋骨骨折、右 前胸壁、右肘及右大腿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珮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聰禮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珮禎之指訴。  ㈢被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交簡-2583-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朝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16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朝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朝碧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於本院審理中調查、 辯論。而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之條件,且被告前案與本 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 不佳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 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69號   被   告 杜朝碧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朝碧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 罪刑確定後,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83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 8月3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7月26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杜朝碧未戒 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 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 年5月14日16時40分許,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杜朝碧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朝碧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8)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1-11

TNDM-113-易-1881-2024111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82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276號)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53號),佐以卷 內事證,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品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3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華億門市,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其夫簡睿堂(另案偵辦)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0郵局帳戶提款卡,連同記載提款密碼之紙條,以 賣貨便之店到店方式,寄交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容任上開 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陳品諠、簡 睿堂已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陳品諠、簡睿堂知悉係遭三 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 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轉帳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 至ATM提領殆盡,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 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陳品諠於偵查中坦承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詳人士使用之客觀事實(偵卷第19至23、39至40頁、併辦1 13偵10770卷第29至3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金訴卷 第52頁),核與同案被告簡睿堂於偵訊之供述(併辦113偵10 770卷第28頁)及證人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 ,並有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騙 對話擷圖(警卷第39、66、73至74、108至111頁、併辦警卷 第49至50頁)、陳品諠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5、7頁)、簡睿堂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併辦警卷第11、13頁)、被告寄交上開帳戶之統一超商賣 貨便寄件資料(偵卷第48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 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提供簡睿堂帳戶幫助他人對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犯詐欺 取財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幫助他人對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 和解,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 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 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趙軒毅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1日19時13分許,偽裝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以電話與趙軒毅聯繫並佯稱:因其誤儲值,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趙軒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7至28頁) 112年11月21日19時5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陳品諠郵局帳戶 2 朱婉華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1日19時59分許,偽裝為素易購電商業者,以電話與朱婉華聯繫並佯稱:因電腦系統設定錯誤,信用卡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朱婉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5至47頁) 112年11月21日21時7分許,匯款1萬0,017元。 3 胡牧群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1日18時39分許,偽裝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以電話與胡牧群聯繫並佯稱:因工作人員誤植,多刷了2年會費,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胡牧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85至87頁) 112年11月21日19時48分許、20時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 4 ︵ 113 偵 22276號 併辦 ︶ 王鈺嵐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1日20時59分許,偽裝為肯譯國際客服人員,以電話與王鈺嵐聯繫並佯稱:因系統異常幫忙儲值20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鈺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併辦警卷第33至35頁) 112年11月21日21時33分許、匯款15萬0,123元。 簡睿堂郵局帳戶

2024-11-11

TNDM-113-金簡-552-20241111-1

原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增列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陳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陳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洪曉萍訴由花蓮 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補充 更正為「陳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陳明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洪曉萍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 局玉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恩伶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謝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 (二)附表編號3所載「高勝集團」更正為「高盛集團」。 (三)附表編號3所載被害人提出之文件欄增列「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轉帳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 再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 法律自112年6月16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   被   告 陳俊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 間某日,先由林子恩(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4萬元確定)向周柏賢(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周柏賢名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復再經由陳俊傑帶同周柏賢交付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予「蕭宇廷」,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 「蕭宇廷」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陳明玉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洪曉萍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 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證人周柏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4 證人林子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向證人周柏賢收取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再交予被告陳俊傑之事實。 5 證人周柏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交付名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證人林子恩之事實。 6 證人周柏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證人周柏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3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明被告有詐欺前科,及證人林子恩因收取證人周柏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陳怡靜 (提告) 於110年7月5日起,佯裝為BAG國際數位交易平台成員,訛稱可帶領操作獲利 ①110年7月10日19時41分 ②110年7月10日19時4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 2 陳明玉 (提告) 於110年6月6日起,佯裝為CPT MARKETS平台成員,訛稱可投資外幣獲利 110年7月8日11時16分 4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3 洪曉萍 (提告) 於110年6月17日起,佯裝為高勝集團內部員工,訛稱可投資獲利 110年7月6日16時23分 6萬2,000元 ⅹ 4 劉恩伶 於110年6月29日前某日時起,佯裝為FXOPEN平台成員,訛稱可投資獲利 ①110年7月6日12時59分 ②110年7月6日13時1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5 謝慧娟 於110年7月6日前某日時起,透過LINE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 110年7月6日11時40分 3萬元 匯款回條聯影本

2024-11-11

TNDM-113-原金簡-14-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棨鴻 選任辯護人 陳彥姍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淨蘭告訴被告蕭棨鴻侵入住宅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同 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113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5號   被   告 蕭棨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號             送達地址:高雄鳳山○○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棨鴻明知未經宿舍管理者廖淨蘭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他 人宿舍,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時48許及2月16日4時27分許,擅自侵 入址設臺南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信金融管理學院之學 生宿舍大樓及該學生宿舍1223號房間,經廖淨蘭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淨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蕭棨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進入上址宿舍房間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就讀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後來因故休學,我在該學院有一位朋友名叫林子翔,我進入該學院宿舍1223號房間是為了找他等語。 然查,中信金融管理學院之宿舍生活公約已明訂不得邀約校外人士進入宿舍,且該學院之獎懲要點已明定擅留他人進入住宿者應予懲罰,上開規定已公告於學院網站,故其友人林子翔本不得邀約被告進入該學院之宿舍內,況被告前為該學院之住宿學生,對於上開規定難諉稱不知情,所辯應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 告訴人楊淨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三 宿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學生獎懲要點及宿舍生活公約 1、該學院學生獎懲要點第8條第14款規定:「凡合於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小過處分:十四、未經許可擅留外人住宿者。」 2、該學院宿舍生活公約第20條規定:「不得留宿非住宿人士,不得邀約非住宿者或校外人士進入宿舍。」 3、證明在校學生並無權限邀約校外人士進入宿舍,即在校學生同意校外人士進入個人居住之寢室乙節,不生同意效力。 五 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官方網站截圖 證明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已將學生獎懲要點及宿舍生活公約公告網路周知。 六 被告之中信金融管理學院繳費收據(宿舍費)及學生退學申請書 證明被告曾經就讀金融管理學院,且為住宿學生,知悉學生獎懲要點及宿舍生活公約之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嫌。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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