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馬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06號、第3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馬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3至4行「零錢包1
只(內有150元)」更正為「零錢包內之現金150元」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馬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裁判、執行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書網路查詢列
印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
可查,堪以認定。被告於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
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案件,本
案又犯相同罪名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
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
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
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如上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各項
財物,均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關 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或追徵之物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簡馬太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右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梅干扣肉1包、起司片1條、水果1批、甜薑片1桶。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簡馬太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右欄所載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臺幣15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76號
被 告 簡馬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馬太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次、3月1次、3月1次、3月2次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同
年7月15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21日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徒
手竊取黃文政所管領放置於該處冰箱內之梅干扣肉1包、起
司片1條、水果1批、甜薑片1桶等食材【合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1,6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黃文政發覺遭竊,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22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見
陳秋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
未緊閉上鎖,認有機可乘,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車廂
內之零錢包1只(內有15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
陳秋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政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簡馬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政、被害人陳秋敏2人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且其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財
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KSDM-113-原簡-133-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