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靜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陳彥妤 被 告 侯欣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5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查被告侯欣瑢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54號為判決,有該判決書 附卷可查,惟原告遲於同年月18日始具狀本院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記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27

KSDM-114-簡附民-123-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鎮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酒精濃度測定 質」更正為「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經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㈢本案已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 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71號   被   告 周鎮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鎮華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寮 區內坑路某處之修車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6時4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高鳳 一路與過埤路之交岔路口,不慎碰撞張琳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無人受傷,另所涉毀損他 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覺周 鎮華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鎮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質資料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甲車與 乙車暨現場之照片、甲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2-27

KSDM-113-交簡-2602-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博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趙博文之辯解及不予採信 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當下恍惚,我沒有印象 我有做這件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初已自承其是因被 害人腳踏車未上鎖,為貪圖方便始擇犯本案等節(見:警卷 第6頁),且衡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能保持平衡,騎乘本 案所竊取之(2輪)自行車,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 綜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能認識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認 識決定其行止,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竊取之腳踏車,嗣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陳睿宏領回 (即無庸宣告沒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㈣被 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 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28號   被   告 趙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博文於民國113年5月5日2時49分許,途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陳睿宏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陳睿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博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睿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2-26

KSDM-113-簡-4865-20250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守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守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證據部分補充「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並補充被告蕭守呈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 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應該是告訴人機車向左偏,才會發生擦撞云云 (見:偵卷第18頁)。惟此業據告訴人吳麗泠所否認,稱: 我停在待轉區,我綠燈剛要起駛,被告就從後面追撞我,根 本不是被告說的那樣(見同上卷頁)。經查:被告警詢中陳 稱:對方(按:指告訴人)停在待轉區,我騎的時候是紅燈 轉綠燈,她剛起步而已(見:警卷第2至3頁),核與告訴人 上陳情詞相符,堪認告訴人案發時係騎乘機車在待轉區暫停 後起駛,無擬左右轉之情形,則考諸告訴人行向與被告相同 ,突有偏轉情形並非常態,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其 說,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告訴人確有左偏之情形, 綜應不能遽認告訴人確有被告上陳之左偏情形;且本案經本 院依被告113年9月20日書狀之聲請,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本案肇事原因係被告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所致,有該委員會以114 年1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018300號函檢送本院之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查(交簡卷第37至40頁),綜上,是被告上辯應 不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員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 確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 如上之犯後態度;㈢本案嗣未能調解成立之客觀結果;㈣被告 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3號   被   告 蕭守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守呈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博愛路與鳳松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吳麗泠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麗泠人車倒地,並受有 胸部挫傷、雙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麗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守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麗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 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6

KSDM-113-交簡-1613-20250226-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孔繁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孔繁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之友人住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0號)、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 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等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又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因法 律修正而報結,被告於93年1月9日出監後,迄今並無再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 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 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除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涉嫌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等案件 在偵查中,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檢察官裁量上情後,認被告不 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故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24

KSDM-114-毒聲-65-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本案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均已經扣案並實際發 還被害人張宇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 25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檢證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12號   被   告 王建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一)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9時58分許,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張宇萱所有、放在 選物販賣機台上之無牙公仔(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小小兵公仔(價值3000元)、湯姆貓公仔(價值3000元)各1 個,得手徒步離去。(二)於113年8月28日17時33分許,在前 址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張宇萱所有、放在選物販賣機台 上之小熊維尼公仔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徒步離去。嗣 張宇萱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並扣得上開公仔共4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宇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4

KSDM-113-簡-4763-20250224-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馬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06號、第3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馬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3至4行「零錢包1 只(內有150元)」更正為「零錢包內之現金150元」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馬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裁判、執行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書網路查詢列 印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 可查,堪以認定。被告於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 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案件,本 案又犯相同罪名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 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 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 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如上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各項 財物,均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關 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或追徵之物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簡馬太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右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梅干扣肉1包、起司片1條、水果1批、甜薑片1桶。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簡馬太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右欄所載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臺幣15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76號   被   告 簡馬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馬太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次、3月1次、3月1次、3月2次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同 年7月15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21日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徒 手竊取黃文政所管領放置於該處冰箱內之梅干扣肉1包、起 司片1條、水果1批、甜薑片1桶等食材【合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1,6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黃文政發覺遭竊,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22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見 陳秋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 未緊閉上鎖,認有機可乘,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車廂 內之零錢包1只(內有15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 陳秋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政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簡馬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政、被害人陳秋敏2人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且其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財 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4

KSDM-113-原簡-133-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博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考)。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甫受前案之 徒刑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人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 第2150號判決書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本案 所犯之竊盜案件,二者罪質顯不相同,衡諸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相當期間(即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為構成累犯之法定要件所涵 括,本於禁止重複評價之法理,應難僅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迄至本案犯罪行為時間之久暫,即遽認被告有應加 重其刑之絕對必要,仍應有其他原因或證據資料以憑認定。 而查聲請意旨並未指出被告於本案另有何其他應加重其刑之 原因或證據資料,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 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 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3號   被   告 趙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博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6時 1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騎樓處,見蘇隆瑞所 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該車離去。嗣因蘇隆瑞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博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蘇隆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裁定書、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其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有不同,然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滿6月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 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4

KSDM-113-簡-4926-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丁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 貳陸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丁魁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本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 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1.260公 克,有卷附109年度安保字第18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276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5298號卷第43頁、聲沒卷 第1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 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20

KSDM-114-單禁沒-33-2025022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國志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楊國志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9時4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 濃度為11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430ng/mL等 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516 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Y113516號)等件在卷可佐。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 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 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故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此有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可參。 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 ,足認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 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供稱:我沒有施 用安非他命云云,與其尿液經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符,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 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 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31號、第28731號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9號案件審理中;復因 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65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71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19

KSDM-114-毒聲-53-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