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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上訴書及本院 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本院卷二第20、23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立瀚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本院卷二第22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瀚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達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最低處罰標準之3倍,然原判決 卻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僅比該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高出罰金2萬元;再被 告上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其罰金總額甚至猶低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作業應行注意 事項」(下稱北檢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之緩起訴處分金最 低標準10萬元,故原判決所為量刑容有再為審究必要,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量處適當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為至少 4萬元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理由 內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本無酒駕前科,於警詢及偵查時皆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酒後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 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 然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醉態 駕駛之情節已屬嚴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據以量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是原判決顯業以被告之行為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 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又檢察官上 訴意旨固舉北檢應行注意事項為佐,主張原判決經易刑後罰 金總額低於緩起訴處分金最低標準10萬元等語,惟查北檢應 行注意事項為檢察官衡酌是否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及辦理附 條件緩刑作業時之內部參考辦法,尚非適用於審判程序,且 依北檢應行注意事項第貳項第(一)款第1.點及第2.點所定級 數標準,及相應各該級數應支付公益金之金額,本案被告依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0.75毫克認定,核屬北檢應行注意事項 所定之第三級級數,相應之公益金範圍為5萬元至8萬元,有 北檢應行注意事項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而非上 訴書所稱之最低標準10萬元,且核原判決所定刑度經易刑後 ,與前開金額亦非有顯然差距,故上訴意旨所憑理由容有誤 認尚非可採,則原判決審酌本件個案情形之前述各項量刑審 酌事由,而酌定本案被告之刑度,其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實難認為原判決之量刑有 何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從而,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3            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嗣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與松壽路口,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應補充為「嗣於同日時16分許,行經 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與松壽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無酒駕前科,於警詢 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酒後騎乘者為普通 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 客車可比,然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 毫克,醉態駕駛之情節已屬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0號   被   告 陳立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瀚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2時許至翌(16)日3時許間,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FakeSober」酒吧飲用啤酒 及調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6 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與松壽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立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9

TPDM-113-交簡上-69-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被 告 陳欣妤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103號、第19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 、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甲○○亦知 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4、6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金額、重量,先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人,得款並由甲○○統 籌支應家庭開銷。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2、3、5、7所示之金額、重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之人。 (三)甲○○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江憶雯,以此方式幫助江憶雯購得海洛因 供其施用。 二、嗣經員警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甲○○及乙○○其時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字卷第129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甲○○部分:見偵字第15103號卷 第25-51頁、第383-387頁、本院訴字卷第128頁、第224頁; 乙○○部分:見偵字第15103號卷第67-84頁、第393-397頁、 本院訴字卷第128頁、第226頁),與證人平淮中、江憶雯及 江振成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平淮中部 分:見偵字第15103號卷第275-280頁、他字第3778號卷第79 -80頁;江憶雯部分:他字第3778號卷第10-12頁反面、第85 -86頁、偵字第15103號卷第289-294頁;江振成部分:偵字 第15103號卷第215-223頁、第239-243頁、第249-253頁、第 255-262頁、他字第3778號卷第88-90頁反面),並有平淮中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勇勇,讓我忘了吧!」之對話紀錄截 圖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牌辨識軌跡紀錄1張、1 13年3月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江振成(暱稱「要嫑」、 「一笑江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可」、「勇勇、讓 我忘了吧!」、「Ting」之對話紀錄截圖63張、路口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21張、車牌辨識軌跡紀錄2張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5103號卷第11-18頁,第149-177頁、他字第3778號卷 第4-第7頁反面),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送臺北榮 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存卷足參(見偵字第15103號 卷第631頁、第633頁),足認被告甲○○、乙○○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且觀諸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甲○○於毒 品交易中獲利只有幾百元等語(見偵字第15103號卷第77頁) ,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轉手給別人,差不多可 以賺幾百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足見被告甲○○、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獲取利益之營利 意圖,應屬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乙○○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甲○○、乙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就事實 欄一㈢所為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 、一㈡各次販賣毒品及事實欄一㈢之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犯行 ,及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甲○○、乙○○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甲○○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檢察官起訴 書已認定被告甲○○及乙○○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江信賢並因而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等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 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是以,縱然囿於追查毒品上游之時程與本案審理期程常 有落差,因而無從強求必定要在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游受有 罪判決後,被告始能依上開規定減刑;然而,就被供出者 是否確為毒品上游一事,法院仍應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後 ,認為依偵查機關調查所得事證確實已存在獲得有罪判決 之高度可能,始得在被供出之毒品上游尚未經有罪判決時 ,即對於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減刑,否則無異鼓勵被告為 求獲得減刑寬典,而心存僥倖胡亂攀咬他人,流弊所及將 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受汙指之他人在司法程序疲於奔命 ,此絕非立法者之本意。查,被告甲○○、乙○○固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之江信賢等語,然 觀被告甲○○又曾於113年6月17日偵訊時供稱:上次偵訊時 我稱賣給平淮中及江振成的安非他命是跟小黑購買,這並 不屬實,是因為我之前介紹小黑買一台車子有利害衝突, 才會說安非他命是跟小黑拿的等語(見偵字第15103號卷第 555-556頁),且江信賢於員警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後, 亦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及乙○○( 見本院不得閱覽卷),考量被告甲○○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 ,供詞前後反覆不一,遭指稱之本案毒品上游江信賢又否 認犯行,且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甲○○、乙○○確認有無留存 與江信賢交易之相關聯繫紀錄,被告甲○○、乙○○均供稱: 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4-225頁、第227頁), 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甲○○、乙○○供稱江信賢為本案 毒品上游乙節,日後有令江信賢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就被告甲○○、乙○○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減輕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之辯護 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 云,然衡諸被告乙○○前已因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就其涉犯 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2月,嗣經被告乙○○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11年5 月17日假釋出監,竟仍不知收束行止,再犯本案之各罪, 惡性非輕,遑論被告乙○○之犯罪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可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是被告乙○○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均有販賣 毒品之前科素行,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 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以及被告甲○○幫助他人購買第一級 毒品施用,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 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甲○○、 乙○○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甲○○、乙○○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各次販賣毒品或幫助他人施 用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綜合被告甲○○及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行為時間接近 程度,各次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整體非難重複程度 甚高,所侵害者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人身法 益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及追徵: (一)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不存在, 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雖屬第一級毒品,然被 告甲○○既已將幫助江憶雯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江 憶雯供其施用,則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 樓居所搜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與被告甲○○本案幫助 江憶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且被告甲○○於另案即 本院113年度訴字1044號施用毒品案件審理時已供稱:該 次扣案之海洛因是其施用所剩等語,顯見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物與本案並無關連,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被告 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用外殼黑、白色的IPHONE12 PRO MAX對外聯絡,其他手機都用來玩遊戲等語(見偵字第15 103號卷第394頁),而對照扣案手機照片(見偵字第1510 3號卷第202頁),該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之手機應為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自無從對其 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9,600元(計算式:5, 800元+1,200元+1,200元+14,000元+1,200元+15,000元+1, 200元=39,600元),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雖參與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但其並非犯罪所得終局處分支配者,本院 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不法所得。   2.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現金,為員警對被告甲○○執 行搜索時扣得,雖無確切事證可認上開現金與被告甲○○本 案犯行有關,然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且刑事訴 訟法第133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定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 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 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 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 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 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 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 要。」,是依上規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金既有 實際財產價值,縱不能證明與被告甲○○本案犯罪有關,而 不於主文宣告沒收,惟仍可能係保全追徵之標的,自非得 任意予以返還被告甲○○,併此敘明。   3.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現金,為被告乙○○所有,尚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乙○○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有關,亦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被 告 時間、地點 金額 重量 對象 主文 1 甲○○、乙○○ 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挪 威 森 林 新 店 精 品 館 」外。 5,800元 4公克 (分2次各於 112年12月29日交付3.7公克; 113年1月2日交付0.3公克) 江振成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2 甲○○ 113年1月14日下午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景福店附近。 1,200元 1公克 平淮中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3 113年2月18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甲○○居處外。 1,200元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4 甲○○、乙○○ 113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4,000元 17.5公克 (半台) 江振成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5 甲○○ 113年3月5日下午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甲○○居處外。 1,200元 1公克 平淮中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6 甲○○、乙○○ 113年3月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5,000元 17.5公克 (半台) 江振成 甲○○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乙○○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7 甲○○ 113年3月7日上午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甲○○居處外。 1,200元 1公克 平淮中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附表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時間、地點 方 式 金 額 重量 主文 113年3月4日晚間6時41分許,在江憶雯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套房。 甲○○先向江憶雯收取現金1萬元後,再出面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購得欲交付予江憶雯,重量1錢之海洛因,並於左列時、地交付與江憶雯。 10,000元 1錢 被告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包 甲○○ 驗前總毛重18.62公克,驗前總淨重17公克,取樣0.76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甲○○ 驗前總毛重18.0411公克,驗前總淨重17.4182公克,取樣0.067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1579公克。 3.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甲○○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6. 三星Galaxy A52s 5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7. 現金 7,700元 甲○○ 8. 現金 8,700元 乙○○

2024-11-19

TPDM-113-訴-982-202411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璋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璋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物品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朱璋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G水28瓶,數量非少,侵害法秩序之程度並非輕微,並斟 酌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衡酌其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131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 卷第103至1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瓶,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0 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G水28瓶 驗前總淨重約244.75公克。取樣1.07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為2.44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09號   被   告 朱璋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璋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人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 安非他命之G水28瓶(純質淨重2.44公克)而持有之。嗣經 警於113年3月14日下午2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朱璋淳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含上開 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璋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DM-113-簡-3992-20241119-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孌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7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孌芬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7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 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温孌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2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43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13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35號卷 第56頁、111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卷第53頁),堪認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 案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 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於鑑定時,如附表所示之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 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4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111年度青保字第311號)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0 吸食器1組(111年度紅保字第1662號)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4-11-18

TPDM-113-單禁沒-514-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正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正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 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 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北院英刑博113 聲2413字第1130011494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並兼 衡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聲-2413-2024111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5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9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寶雲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下午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1段 與羅斯福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欲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 側車道並注意右後方來車之行車動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直行車道右轉,適 告訴人林淑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被 告右方駛至,兩車當場相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肢體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5

TPDM-113-交易-419-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昇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昇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謝昇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 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 聲請人詢及受刑人是否同意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已勾選「就上列案件(即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案件),我要聲請定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同 意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依 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 附表編號1 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 年7 月12日 )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 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 (二)又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 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3 年10月8 日北院英刑博 113 聲2312字第1130010924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間之關係,復酌以罪 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 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之外部性 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聲-2312-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其洋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 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 ,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 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 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 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李其洋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強盜、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而依卷內事證,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依一般人性趨吉避凶之 心理,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獨自 1人租屋在外,並無強烈的家庭羈絆,此為有利其逃亡之原 因,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之 公益,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開始羈押3個月,並於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目 前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1月13日訊問被告後 ,仍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處客觀環境並無 任何改變,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被告於訊問程序中 陳稱:可將戶籍遷至姐姐家中,且如獲釋放,亦可實際居住 在姊姊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8頁),然則,被告亦表 表示其大姊、三姊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均欠佳(見本院訴字 字卷第388至389頁),是被告之親人是否得給予其足夠之家 庭支持照護,亦非無疑,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尚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復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 秩序之破壞不輕,經與其人身自由法益權衡,仍有繼續羈押 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訴-728-20241115-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 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確定(下稱前案),甫於民國113年8月2日執行完畢,仍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且觀被告前案係於113 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其上址 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日上午7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5毫克,與本案情形兩相對照,同樣都是在晚間 飲酒後,時隔約10小時之隔天早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遭警方攔查酒測後,測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出每公升0. 25毫克不少,可見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早得悉以其身體而 言,飲用酒類後10小時之酒精代謝時間仍嫌不足,然被告猶 未能記取教訓,於本案飲酒後僅隔約10小時即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 酒駕案件遭查獲之前案紀錄,仍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 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險,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酒後騎乘者為電動自行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 害尚非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大客車或機車可比,且為警酒 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醉態駕駛之情 節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 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4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又經 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本 次已是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遭查獲,可見其對酒後駕車之僥 倖之心不輕,縱日後准許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亦應提高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足以防止被告再犯,爰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27號   被   告 孫國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13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9月18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路0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酒精之麻油雞 料理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 日9時30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上班處所,騎乘電 動自行車外出上路,嗣於同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9時 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國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PDM-113-交簡-1382-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叡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叡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叡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 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 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北院英刑博113 聲2182字第1130010487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並兼 衡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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