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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 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卷第49頁),而未對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 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僅就所處「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金花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本案犯行雖坦承不諱,然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 人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實難認被告確有真心悔過或盡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 ,原審量刑似嫌過輕,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全生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吿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情節,吿訴人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所為自 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及其因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而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吿之前科素行、 被吿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斟酌告訴人 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就刑度之量定,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 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尚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且被 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然其僅為肇事次因(肇事主 因為告訴人本身),又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之 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9號卷第27 至39頁),可知案發時係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突然往左側偏行 ,直接貿然切入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陳政義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間之狹窄空間,未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之距離,其身體方會不慎碰觸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右 側後方車身,進而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依一般社會 通念觀之,縱使被告駕車有上開過失情節,然其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程度,尚屬輕微。從而,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不 當之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 2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全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全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近向上路附 近,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陳政義(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車道上 欲路邊停車,陳金花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然李全生疏未注 意上開情狀,待其發覺上情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以避免車禍 發生時,仍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適當間隔,而陳金花則未讓同 直行車(即李全生駕駛之前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陳金花 騎乘自行車直行前進並向左閃避陳政義之自用小客車時,其 身體碰觸李全生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側後方(起訴書誤載為左 後方)車身,陳金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金花委請陳浩華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全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20頁;交易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陳金花、告訴 代理人陳浩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發查卷第27 至 33頁、第79頁;他卷第3至4頁、第17至 18頁),並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22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2年9月18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112年12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09750號函附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發查卷第39 至69頁;他卷第9頁、第25至29頁、第51至54頁;偵卷第27 至39頁)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顯有過 失。又告訴人陳金花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然告訴人陳 金花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未讓同直行車(即李全生駕駛之 前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4項後段「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 意安全之距離。」、第5項「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規定至明(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7日中市交裁 管字第1120109750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意見書,他卷第51至54頁),亦足認告訴人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但告訴人雖與有上開過失責任, 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吿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吿訴人受有腰椎 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審酌被 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 因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吿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第11至 12頁)、被吿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交易卷第33頁),及斟酌 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 他卷第27頁、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交簡上-186-202411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蕭巧芸 訴訟代理人 王昱忻律師 被 告 蔡銘浩 居彰化縣○○鎮○○○○○道0段000號E000號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72號(由113年度交易字第175 3號改分)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交簡附民-300-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浩 居彰化縣○○鎮○○○○○道0段000號E000號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1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5 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銘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銘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蕭巧芸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製程工程師、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66號   被   告 蔡銘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居彰化縣○○鎮○○○○○道0段000              號之E342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浩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由進化路往進德 北路方向行駛,行經精武路與玉皇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駛入 玉皇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方直行車輛,貿然 右轉,適蕭巧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精武路同向直行亦駛至上址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 撞,蕭巧芸因而受有牙損傷、上唇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及四 肢擦挫傷之傷害。嗣蔡銘浩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蕭巧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巧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案截圖畫面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等在 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1-22

TCDM-113-交簡-872-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明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9日113年度易字第127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3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施明鍠(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113年度易字第1277號),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9月11 日以書狀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內僅泛稱不服判決,已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任何具體 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10月23日以裁 定命被告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且該補 正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文書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被告113年9月11日之 聲明上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 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易-1277-2024112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建宏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 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 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 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 規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 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建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7 年8月、7年8月、7年8月、4年、3年9月、3年9月、3年8月、 3年7月、3年7月,並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5 月(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321號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 、3月(2次)、4月(2次)、7年8月(13次)、7年9月、3 年9月、7月(2次)、4月(2次),並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1年2月(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此 有前述2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 予認定。  ㈡觀諸受刑人具狀聲明異議所指,係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024 號、105年度聲字第5321號裁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揆 諸前開規定,受刑人如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原審法院聲 請,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  ㈢又細繹受刑人前述裁定所列各罪之犯罪時間及確定日期,本 院105年度聲字第5321號裁定所列各罪之犯罪日期皆為民國1 04年之後,而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所列最初判決 確定日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103年9月5日,顯見本院10 5年度聲字第5321號裁定所列受刑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 是在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附表編號1最初判決確定 (103年9月5日)之後,即與刑法第50條前段所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情形並不相符。從而,受刑 人認其上開2裁定所示之各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維護 其權益,並執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等語,顯係忽略定 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自有未洽,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均難謂適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聲-3790-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90號 原 告 陳宏偉 被 告 林佑勲 住雲林縣○○鄉○○000○0號 廖婉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附民-2990-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朝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朝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朝明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 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 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日 112年2月9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5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304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304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4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4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已執畢) 無

2024-11-20

TCDM-113-聲-3627-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係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 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而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本院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 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 告刑,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 刑之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月3日至5日 112年7月1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4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簡字第104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7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8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簡字第104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7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0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3日 113年8月21日 (撤回上訴) 113年9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2024-11-20

TCDM-113-聲-3475-20241120-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GIAP(豆春甲) 指定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且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在臺 灣地區並無固定之住居處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 ,並於113年9月23日裁定自113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此有本院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13年9月23日 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卷 第23頁至第29頁、第75頁至第77頁),而堪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延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113偵19832號 影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113年度國 審強處字第14號卷第60頁),且經被害人之表弟阮庭孟(NG UYEN DINH MANH)、被害人之友人阮德決(NGUYEN DUC QUY ET)、阮德決之配偶黃氏恒(HOANG THI HUONG)、黃氏恒 之胞弟黃文山(HOANG VAN SON)、被害人租屋處之房東江 裕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害人阮文才(NGUYEN VAN TAI) 傷勢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投案時之穿著照片、偵 查報告、被害人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相驗筆錄 、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為 警查獲時所扣得長袖襯衫、灰色牛仔短褲各1件、白色拖鞋1 雙,以及遺留在案發現場之兇刀1把、空氣槍1把扣案可憑, 堪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因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 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 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被告遭查獲前,為行方不明 的逃逸移工,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紙在卷可 參(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足認被告在臺灣地區,並 無固定的居住處所,而有逃亡之虞。又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用跑的離開現場,我打給住在高雄的越南朋友,詢問他 願不願意讓我去那邊借住,我朋友不願意,所以我就叫計程 車前往派出所投案等語(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除凸 顯被告案發之初,確有逃亡之舉動,只因無法立即覓得棲身 之所,始向警方投案,益證被告存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在 臺灣無固定之住居處所,存有逃亡規避刑責的高度風險,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 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12月2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CDM-113-國審強處-14-202411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士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士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士人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 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卷內所附事證,審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暨受刑人對於 本院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 可稽,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 人表示附表編號2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 時應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2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簡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簡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66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無 無 編    號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6月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7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無 無

2024-11-20

TCDM-113-聲-355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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