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薪資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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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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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134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黃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7134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大崇企業社行 之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臺中市北區,有 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2-05

CTDV-114-司執-713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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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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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483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王義明 債 務 人 王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8483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王義明之薪資債權,惟查其並無 投保資料;另查債務人王義忠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郵局有存款債權,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高雄市新興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戶開戶資料查詢表及債務人勞保投 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2-05

CTDV-114-司執-848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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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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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84號 債 權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債 務 人 SRI WATINI (娃蒂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吳武峰之薪資債 權,惟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南區,此有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函文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5-02-04

CTDV-114-司執-538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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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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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736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斌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債 務 人 黃世光  住○○市○○區○○街000○0號    陳妮君  住○○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黃世光對第三人虹鼎科技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陳妮君之勞保投保資料及 債務人黃世光、陳妮君之保險契約資料後予以執行。惟經本 院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債務人黃世光之已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自該公司退保,故債務人於本院轄區並無可 供執行標的。次查債務人戶籍地皆設於高雄市小港區,有本 院調閱戶役政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CTDV-113-司執-8736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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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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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4號 債 權 人 陳美珍  住○○市○○區○○路000號12之1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郭訓宏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債務人郭訓宏對第三人 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依公司登記地址 ,係在新北市林口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 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KLDV-114-司執-34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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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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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17號 債 權 人 陳俊豪 住○○市○○區○○街000○0號 債 務 人 王學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軍新竹財務組之薪資 債權,惟查該第三人之地址設於新竹市東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5-02-04

TYDV-114-司執-701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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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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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409號 債 權 人 楊育姍  住○○市○○區○○路000號1樓            送達代收人 湯詠筑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             1                債 務 人 米下即DAJAO MICHAEL JOHN HERRERA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新竹市○區○○○○○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米下即DAJAO MICHAEL JOHN HER RERA對第三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竹縣竹北市。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債權人 雖另主張債務人於第三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 ,然經本院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實已退保,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2-04

TYDV-114-司執-1240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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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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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27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務 人 李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李宗勳於勞工保險局之投 保資料,並請就查得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任職之薪資債權准予 強制執行;惟查該第三人偉佺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係位於嘉義 市,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 紙附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ULDV-114-司執-2627-20250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2866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張盈晴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鍾國雄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該條 項之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 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 」此乃立法者明文揭諸比例原則於強制執行程序之適用。是 以強制執行當應審酌比例原則,採取適當及必要方法達成執 行目的,逾執行名義債權範圍之超額查封部分,違反過度禁 止原則,自非法所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62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 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僅有新台幣(下同)31,676元,及自 民國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程序費用1,000元。另本案已扣押得債務人於中壢龍岡 郵局帳戶2,936元存款債權及順苙汽車材料行每月薪資債權 ,若再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則顯與上開比例原 則之明文規定及實務見解相悖。準此,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之不動產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不具適法 性,爰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附表: 一、平鎮區東社段866建號、應有部分1分之1。 二、平鎮區東社段276地號、應有部分300000分之7149。

2025-02-04

TYDV-112-司執-92866-202502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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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梁哲維即美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於梁雅琳受僱被告期間, 在債權金額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範圍內, 按月將梁雅琳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扣除應履行公法上義務依 法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際金額超過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 陸元之三分之一,依如附表編號1至3「薪資債權期間」欄所示之 期間及「移轉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梁雅琳對原告負有債務,經本院 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142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執上 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梁雅琳任職於被告 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3年度 司執字第21750號執行命令,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14 ,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956元(下稱系 爭債權)範圍內,命被告應於梁雅琳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經扣除每月應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從薪資債權扣減 之項目,實際金額超過17,076元之1/3,按移轉比例74.7%移 轉予原告。爰依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750號執行命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1750號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於梁雅琳受僱被告期間, 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梁雅琳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經扣除應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 際金額超過17,076元之1/3,按移轉比例74.7%給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427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18日新院 玉113司執戊21750字第1134030610號執行命令、南港郵局存 證號碼第15號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7至31頁),並有梁雅琳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5至37),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 度司執字第2175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8229號、113年度司 執字第4673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就其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查原告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4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梁雅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4日核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執行命令,命被告於收受該命令之翌日起,在系爭債權範 圍內,按月將梁雅琳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 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扣除應履 行公法上義務依法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際金額超過17 ,076元之1/3移轉予原告,並送達被告而生效力;嗣本院陸 續核發並送達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執行命令更改移轉 比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2175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8229號、113年度司執字第 4673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執行命令後,均未向本院聲明異議,是原告依上開 執行命令請求被告按如附表編號1至3「薪資債權期間」欄所 示之期間及「移轉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給付,核屬有據;逾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64.5%部分,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750號執行命令, 請求被告應自收受該執行命令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1750號卷)起,於梁雅琳受僱被告期間, 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梁雅琳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經扣除應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 際金額超過17,076元之1/3,依如附表編號1至3「薪資債權 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及「移轉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給付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甚微,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 移轉比例 送達日期 薪資債權期間 1 113年5月14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1750字第1139008457號函 100%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8日至113年6月20日 2 113年6月18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1750字第1134030610號函 74.7%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1日至113年10月21日 3 113年10月15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1750字第1139019423號函 64.5%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2日起

2025-02-04

CPEV-113-竹北簡-61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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