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藉端滋擾住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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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呂慶煌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彰 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秩字第28號裁定 (移送機關: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5月14日彰警分偵 社字第11303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呂慶煌為彰化縣彰化市 長順街195巷之居民,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至3月24 日間,多次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關係人周春香住處 前,多次腳踹或手拍打關係人周春香住家大門等行為對關係 人藉端滋擾,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 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記載之113年3月24日事件,已逾社維 法第31條規定2個月之追訴時效;伊係為保護自己住家的隱 私權而懸掛黑布,並無滋擾住戶情事;伊手敲門跟腳敲門本 質上一樣的,是合理拜訪行為,原裁定裁處4000元之罰鍰違 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 定。末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 滋擾」者,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 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 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以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 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 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 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 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又「 藉端滋擾」係指無中生有找生事之藉口,或雖有其事實可為 藉口,而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反之,如有具備法律上正當 性之原因,而向住戶、工廠或公司行號等為請求或表態,甚 或向社會公眾為正義、公理之表態訴求,或為類似之行為, 即非藉端滋擾,而與上述法律規定要件不合,而不得據以處 罰。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陳報狀、抗告狀皆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用手及 腳敲打被害人住家大門,核與監視錄影及監視錄影影像截圖 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辯稱「原裁定所載案發時間為113年3月24日,已逾追 訴時效云云」。惟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 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 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固有明文。經查, 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5日、113年1月31 日,113年2月2日,113年3月24日,上開時間皆有監視器畫 面可佐,又被害人於113年3月25日向警方舉報後,經警方於 113年3月25製作警詢筆錄,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於 113年5月14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31號移送書移送至本院 ,此有上開移送書、報告單、被告113年4月18日送達證書、 被害人113年3月25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並未 逾追訴期間,是抗告人所辯,不足為採。   ㈢抗告人辯稱「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顯示被害人裝監視器 與本案有任何關連」,然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4日所提出之 陳報狀已承認是因為被害人家的監視器拍到抗告人的住家大 門,有侵害隱私權之虞,而心生不滿懸掛黑布來劃清彼此住 家土地界線(113秩28第81頁),是抗告人所辯,不足為採。  ㈣抗告人又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的深夜 係指凌晨零時至五時」,然原裁定指涉的是夜間並非深夜。 又抗告人於抗告理由狀陳述「現實中每個人的生活作息不同 ,有人日出而作,有人日落而息,也有人半夜才結束工作」 ,本院認為抗告人既然知道每個人生活作息不同,為何又要 在晚上8點多去被害人住家腳踹大門並製造聲響?故此辯稱前 後邏輯矛盾,不足可採。   ㈤抗告人又辯「敲門的聲音不管是用手敲、腳敲、拿背包敲, 聲音都是一樣的,根本無法分辨出差別,當時巷子只有抗告 人自己一個,鄰居都在屋內,當下沒人看到敲門的動作,以 科學的角度來說,不管用手敲或用腳敲本質上都是一樣的, 無論敲的方式如何,附近居民的感受都是一樣的,不應該刻 意強調用腳還是用手」,然抗告人用腳踹門製造聲響已達至 少5次以上,此有監視器畫面可佐(113秩28第15至43頁),又 刑法由於受到罪刑法定主義、罪刑明確性原則、刑法謙抑思 想原則限制,抗告人行為至少須侵害到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 之程度,國家始能處罰以保障憲法基本人權,故而構成要件 的解釋上應採較為嚴格之解釋,本件中抗告人用腳踹及手拍 打被害人住家大門之行為,尚難解釋成侵害到被害人意思決 定自由、意思實現自由、財產等法益,此亦有被害人警詢筆 錄所述,「檢察官認為抗告人之行為沒有達到刑事之程度」 (113秩28第9頁),準此,既然刑法不處罰,應退而審查該行 為是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又由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不受罪刑法定主義、罪刑明確性原則、刑法謙 抑思想原則限制,且不因而留下刑事前科紀錄,故而對於構 成要件的解釋上不須如同刑法般嚴格,可採較為寬鬆之解釋 ,以維護社會安全及秩序。經查,抗告人係因被害人住家之 監視器畫面拍攝到抗告人住家大門,抗告人因而不滿用黑布 懸掛來劃清彼此住家界線,其後被害人因為有風吹來會讓被 害人一直以為有人經過,所以自行將抗告人之黑布綁起來, 又抗告人不滿被害人未經抗告人同意使用其黑布,用手拍打 及腳踹被害人住家大門要求不可再使用抗告人之黑布,致使 被害人看電視及睡覺會被突然嚇醒,準此,本院認為監視器 拍攝角度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屬於抗告人行為背後 動機,不可正當化抗告人之違序行為,且抗告人用腳連續踹 門之行為,因本件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構成要件的解釋可採 寬鬆之解釋,其於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地點用腳連續踹門 之行為,已達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安寧、被害人住家之 居住安寧之程度,逾越正常拜訪他人住家之程度,使被害人 心生恐懼,逾越其能容忍之範圍,當有滋擾住戶之犯意,抗 告人之行為已符合「藉端滋擾住戶」之處罰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而依社維 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000元,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1-21

CHDM-113-秩抗-2-20241121-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張再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490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再德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日至9月9日期間。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如有行人或鄰居經過,便以 大吼大叫或開啟監視器中之警報聲響功能鳴放等方式,滋擾 住戶之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人王○○、李○○、許○○、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㈢被移送人現場擺放監視器位置照片2張。  ㈣現場錄影檔案光碟。 三、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 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遇有行 人或住戶經過都會吶喊警察來抓人並有架設監視器會發出警 報器聲響等情,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四、被移送人固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並辯稱:因為與 對面9號之鄰居長期關係不好,伊認為對方要用這個機會報 復伊的云云。然證人王○○、李○○、許○○及許○○分別於警詢陳 稱:「持續性且刺耳的警報器聲響,從113年9月1日17時25 分持續至20時都斷斷續續一直在響」、「持續性高分貝的聲 響,沒有連續性,只要經過都會不定時響起」、「當住戶走 過去的時候就會有聲音、刺耳尖銳的警報器聲,聲音會傷到 耳膜」、「該戶常常於不分時段,只要我們家裡的人有出入 ,都會大聲吶喊警察來抓人了,聲音都影響到附近其他的住 戶休息」」等語,核與渠等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顯示之情節 大致相符,參以我國民情,如非已逾合理之限度,多不致於 報警處理,足認被移送人已侵擾該場域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自無憑採。核被移送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應依法論處。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行為後之態度非佳;影響社會秩序安寧之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以資懲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 六、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4-11-20

SJEM-113-重秩-93-20241120-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施宗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 13年11月5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875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3日6時5 3分、同年月27日19時51分許,於報案人蘇燕合臺南市○○區○ ○街0段000巷0號住處,藉稱欲與報案人就前毀損案件商談和 解,卻以狂按門鈴方式滋擾報案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違序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上開條文規定之「藉 端滋擾住戶」行為,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 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 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 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 ;且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 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 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地點按門鈴之 舉止,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雖 提出現場錄影及其截圖照片等資料為證。然被移送人辯稱: 因為蘇燕合之前有提告我毀損,我只是去他家按門鈴要講和 解的事情,並不是故意要去騷擾等語,再觀諸移送人所檢附 之錄影光碟,其內容係被移送人分別於113年10月3日6時53 分、同年月27日19時51分許,走至前開住處門外,僅按門鈴 1次後,即走至左方側門前等待住戶開門,被移送人於側門 打開後與應門者交談時間分別約1至3分鐘左右,顯然被移送 人並無滋擾社區住戶整體安寧秩序之犯意,且被移送人之所 以於上開時日為上開行為,依移送意旨及所附調查筆錄觀之 ,係因被移送人想與該地址住戶討論毀損案件和解事宜之需 求所致,2次按門鈴的行為間隔逾20日,且時段亦非顯在一 般人深眠熟睡之時間,尚難謂被移送人之行為係假藉事端擴 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住戶之 情事。從而,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0

TNEM-113-南秩-77-20241120-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6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蕭湘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8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472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蕭湘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整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巷00號(本分局大安派出      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手持手機錄影方式,藉以稱      桃鶯路上有路霸導致無法停車等事端擴大發揮意圖滋      擾本分局大安派出所;另警察人員依法制止其錄影行      為,以顯然不當言詞相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錄影影像截圖、譯文。  ㈢職務報告。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本意,以言語或行動 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既明知其行為 地點係派出所為公眾得出訴之場所,卻仍為錄影行為,其主 觀上有影響派出所之故意,客觀上確已妨害他人正常活動, 而達滋擾派出所安寧秩序程度。核被移送人所為,該當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之處罰要件,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 四、次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言詞或行動相加, 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亦規定甚詳。本件被移送人有 前揭藉端滋擾派出所之舉,警方欲制止,被移送人並以接聽 電話警員態度差及滿街路霸不取締等理由持續滋擾本派出所 ,且於過程中稱欲以「天天100通110伺候你們大安所」之顯 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屬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五、末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 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復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前揭行為,實係接續一行為同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情節、手段、被移送人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 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2024-11-19

TYEM-113-桃秩-164-20241119-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葉哲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101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哲弘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葉哲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1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9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在門口、窗戶張貼「厚顏無恥 毫無人 性」、「此人林X茂騙人小孩奶粉錢」等語之討債傳單。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林芯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 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訊據被移送人葉哲弘於警詢時對於有駕車至上開關 係人之住處張貼討債傳單乙節坦承不諱,雖辯稱因債務人林 竹茂欠錢未還且聯繫不上,才於其住家門口、窗戶張貼討債 傳單云云。惟觀諸被移送人張貼之討債傳單,債務人林竹茂 於借款時已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則債權人本可依法行使其權 利,卻捨此不為,選擇至上開處所以張貼羞辱性討債傳單方 式要求清償,顯係意圖以前開方式對債務人之家人造成壓力 ,迫使債務人之其他家人出面處理債務,被移送人之行為已 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中催討債務之合理範圍,而構成對公共秩 序之妨害,並擾及該處所之安寧。是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程度、違序之動機、目的、 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8

CCEM-113-潮秩-22-20241118-1

虎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虎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莊乃泓 被移送人 游雅各 被移送人 林煒晟 被移送人 李仁豪(原名:李偉銘)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9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300199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乃泓、游雅各、林煒晟、李仁豪均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 臺幣3,000元。 扣案之大聲公1組、傳單39張,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莊乃泓、游雅各、林煒晟、李仁豪(原名:李偉銘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7日16時35分。  ㈡地點:雲林縣○○鎮○○000號、土庫鎮後埔164-2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受朋友委託前往陳麗珠住家處理債務糾紛, 起因係關係人陳麗珠之夫王春明(皇傑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兒子王俊傑與陳美蓁有債務糾紛,陳美蓁委託行為人莊 乃泓處理債務,莊乃泓等人不以合法途徑解決,邀集游雅各 、林煒晟、李仁豪等人,涉嫌於上記行為時、地,於陳麗珠 住家前以大聲公播放「皇傑建設欠債還錢、王X傑出來面對 」及在土庫鎮後埔173號、164-2號前張貼王○傑身分證影本 及「見到請聯絡方式0000-000-000,信用破財公司和父子」 、「王X傑,此人在南投台南台中台北到處打著自己父親的 公司招搖撞騙(皇傑有限公司)欺負老婦人六百萬的存款房 子逼緊老婦人的女兒到處借款。據目前所知欠錢目前破五千 萬。大家看到惡人請注意」字樣,意圖滋擾該住戶安寧。經 報案人陳麗珠向警方報案,雲林縣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員警 到場處理,並於於上記到場時、地,依法通知行為人游雅各 、林煒晟、李仁豪、關係人陳麗珠到馬光派出所說明,因而 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莊乃泓、游雅各、林煒晟、李仁豪於警詢筆錄之自 白。  ㈡證人即報案人陳麗珠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之照片。  ㈤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  ㈥扣案之大聲公1組、傳單39張。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即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 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 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 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 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次按未經他人許可 ,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 建築物者,處3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 條第2款亦有明文。此乃因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 築物等,如任人張貼、畫刻或塗抹,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且 礙觀瞻。又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同 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莊乃泓、游雅各 、林煒晟、李仁豪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及同法第90條第2款未經他人許可,張 貼於他人之房屋。又被移送人等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規 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而從重依同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 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本案大聲公1組、傳單39張,係被移送人莊乃泓所有 、供犯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 在卷,將之沒入亦無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90條第2款、第 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 。 二、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 、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 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2024-11-18

ULDM-113-虎秩-7-20241118-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張雁姿 陳聖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128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不罰。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送人甲○○、乙○○為朋友關係,甲○○與證人張OO則為姐妹 關係,甲○○與張OO前因消費爭執生有糾紛,甲○○、乙○○竟於 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藉端不斷撥打電話至張OO之 上班處所即新竹縣政府OO處OOOO科(下稱新竹縣OO科),因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 擾新竹縣OO科之情形等語。 二、本院之認定:  ㈠審理範圍:本件移送機關於移送書所載之違序事實,僅及於 發生於「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之部分,故卷附證據關 於其他甲○○、乙○○遭張OO指摘之行為,縱係屬實,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仍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乙○○並無移送意旨所指113年6月4日之相關行為:   經查,依張OO於警詢中提出書面說明表示:113年6月4日…甲○○致電多通到我辦公室,騷擾我的上司、副處長等語,並未提及任何乙○○在113年6月4日曾與甲○○一同致電新竹縣OO科之情形,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乙○○有何此部分之行為。是應認乙○○並無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序行為,先予敘明。  ㈢甲○○於113年6月4日縱有如移送意旨所指「多次致電新竹縣OO 科」行為,仍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 行為:  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係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是以,若以本案之情形以觀,遭「滋擾」者至多僅係新竹縣保服科,故此處所謂之藉端滋擾行為,應指行為人有針對「場所」進行滋擾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使「場所」之安寧秩序達於難以維持或回復者之程度,始屬當之。詳言之,若依同條第1款及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等要件,均係就行為對「場所」之實質安全秩序已生影響時始應科以罰鍰的法律體系予以整體觀察,自應認該條第2款所指的「藉端滋擾」行為,至少應同樣要求達於對「場所秩序」實質安全性產生影響的程度,才屬於法律所要處罰的對象。  ⒉而查,依張OO於警詢中證述及前揭書面說明,可知雙方糾紛 起因為私人間消費爭執,後因雙方溝通情形惡化,導致甲○○ 於113年6月4日執「張OO無端對其提告、洩漏個資、要求上 司對張OO進行調查甚至開除」等事端致電新竹縣OO科或其他 社會處人員。然而,縱使甲○○確有張OO所指之上開行為,並 因而使新竹縣OO科甚或社會處相關人員產生一定程度之心理 困擾,但無論如何,此等指摘即使與事實未盡相符,其可能 產生的影響範圍終究也僅止於對張晴媛「個人」的未來職場 前景,與上開「藉端滋擾」行為的內涵係要求應對「場所」 實質安全秩序產生影響的前提仍不相符。是以,本院因而認 為甲○○縱有如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並不合於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要件。 三、綜上所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1-14

CPEM-113-竹北秩-50-20241114-1

岡秩
岡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岡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江承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849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諺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黃色大聲公壹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26日14時11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持大聲公,重 複喊「鄭兆家出來還錢」,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藉端滋擾,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進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使用大聲公吶喊之行 為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且與證人鄭萬枝所 述一致,復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稱其與鄭兆家間有債務糾紛等 情,然被移送人所為,並非處理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法、正當 行為,且其持大聲公吶喊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出入之道 路,可認對該場所安寧秩序已生相當危害,被移送人確有上 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甚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已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8條規定,審酌被移送人係因與鄭兆家有債務糾紛, 即在被害人住處前持大聲公吶喊,及其違反之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等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黃色大聲公1個,係供被移送 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有前揭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 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14

GSEM-113-岡秩-16-20241114-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駱俊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1月6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300111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駱俊傑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駱俊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26日8時59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湖口車站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以徒手敲打列車車身、妨害列車關閉、吐痰 、亂按車站電梯緊急鈴之方式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被移送人經警合法通知而未到案說明,惟被移送人於前揭時 地為上開行為乙情,有證人即台鐵站務人員林宏道、台鐵人 員劉邦星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堪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 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動機、情節、智識、對社會造成危害程 度,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4-11-14

SCDM-113-竹秩-57-20241114-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姚家佑 駱俊翰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8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29086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家佑共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駱俊翰共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列被移送人姚家佑、駱俊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9日。  ㈡、地點: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水田街口。 ㈢、行為:姚家佑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車主郭祐城有債務糾紛,於上開時地見該車出現於該處,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迴轉停於 該車旁,並自乙車後車廂取出鋁製球棒1支,而姚家佑在場 之友人駱俊翰見狀亦持球棒,兩人合力砸毀甲車前擋風玻璃 及其他車門玻璃共5處(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方 式,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姚家佑、駱俊翰於警詢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7頁至 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  ㈡、證人范揚楷、黃堂瑋、彭永綺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27頁 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損相片數張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 ㈣、扣案鋁製球棒1支。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 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而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姚家佑、駱 俊翰於前揭時地,因被移送人姚家佑與甲車車主有債務糾紛 ,未先確認駕駛人是否確為車主,不思以適當及適法方式溝 通處理糾紛,竟持堅硬之球棒砸毀車窗玻璃多處,除造成財 物毀損亦恐造成他人波及受傷。再參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 事發處為尚在營業之便利商店前車道上,縱為凌晨時分,亦 會造成對行人、附近住戶造成莫大驚嚇,亦會影響其他欲前 來消費之顧客的意願,是被移送人2人之行為實已達到妨害 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而超越一般人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甚明。 四、核被移送人姚家佑、駱俊翰等2人前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規定 。其等間共同實施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15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姚家佑 為主事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其持 球棒毀損甲車多處,違反之手段難謂輕微、被移送人駱俊翰 為朋友出氣,違反手段相對照下較為輕微,及被移送人2人 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期間非長,兼衡被移送人姚家佑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移送人駱俊翰大 學肆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扣案鋁棒1支為被移送人姚家佑所有,業據被移送人姚 家佑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頁),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4-11-14

SCDM-113-竹秩-5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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