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3號
原 告 傅紹綸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洪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77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9,92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019,7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迭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113年1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
,最終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6、95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假執行
之聲請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間約定,由原告向銀行辦
理信用貸款,再將貸得款項借予被告,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南中壢分行貸得款項後
,即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日期、方式、金額,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復於000年0月間
向原告借款,經原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期、方式交付借
款2萬元予被告,原告另將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被告,約定以被告
自行持上開金融卡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方式借款予被告,
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37所示日期、方式、金額,交付借款
予被告,是原告合計出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1,221,000
元予被告,惟兩造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被告則於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日期、方式、金額,還款合計201,221元,尚
積欠原告1,019,779元借款未為清償(原告原主張被告還款
合計190,908元,尚積欠1,030,092元,業經更正如前,惟未
減縮訴之聲明,併此敘明)。嗣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被
告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30,0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
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 條
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
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
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
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對話
截圖、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帳戶訊息、原
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撥款通知、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61至71、83至89
、115至119、131至141、149至149至177、199至207頁),
經核相符,堪認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且原告有交付上
開款項與被告,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依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
係,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而
本件起訴狀已於113年1月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可查(見本院第
93頁),經10日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所為催告雖
未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但迄今已屆滿1個月,被告仍未
給付,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1,019,779元,並就應清償之借款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32日即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元) 借款方式 經 過 1 110/12/29 120,000 現金 原告於便利商店取款後將現金借款給被告 2 110/12/29 480,000 現金 原告於中信南中壢分行提領現金借款給被告 3 111/07/09 20,000 現金 原告於大園聯邦銀行取款將現金借款給被告 4 111/07/11 4,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5 111/07/14 11,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6 111/07/20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7 111/07/27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8 111/08/08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9 111/08/29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0 111/08/29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1 111/09/23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2 111/09/23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3 111/09/23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4 111/10/24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5 111/10/28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6 111/10/28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7 111/11/14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8 111/11/14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9 111/11/14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0 111/12/08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1 111/12/09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2 111/12/19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3 111/12/19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4 111/12/19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5 112/01/16 1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6 112/01/30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7 112/01/31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8 112/01/31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9 112/02/07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30 112/02/07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31 112/02/07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33 112/03/17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34 112/04/06 1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35 112/04/06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36 112/04/06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37 112/04/06 6,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總計:1,221,000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還款金額(元) 還款方式 還款銀行 1 111/01/28 8,559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2 111/02/28 8,559 匯款轉帳 向信用卡公司還款 3 111/03/28 10,977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4 111/04/28 10,977 匯款轉帳 向信用卡公司還款 5 111/05/28 10,977 匯款轉帳 向信用卡公司還款 6 111/06/28 72 匯款轉帳 向信用卡公司還款 7 111/07/28 11,049 匯款轉帳 向信用卡公司還款 8 111/08/05 6,908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9 111/08/28 11,049 匯款轉帳 向信用卡公司還款 10 111/09/05 4,54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1 111/09/23 6,908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2 111/10/28 11,00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3 111/11/04 12,00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4 111/11/28 10,00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5 111/12/06 11,00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6 111/12/29 12,00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7 112/01/06 11,50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8 112/01/31 22,00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9 112/03/01 9,688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20 112/03/06 11,458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總計:201,221
TYDV-112-訴-1843-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