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建文

共找到 229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林旻駿 被 告 熊益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93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93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南投 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同鎮成功路1 段788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同向行駛,而欲左轉彎停等於 路口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前車頭即自後方撞擊之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原告因而受有頸部及腰部拉傷、右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 下同)247,55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58元,及自113年10 月15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車禍發生過程不爭執,爭執賠償金額過高;被 告已受到刑事罰金之刑責,原告應已受到精神上慰撫,不應 再請求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車內後座乘客沒有 受傷,是前座的原告受傷,亦未提出醫療單據;系爭車輛損 害以估價單為賠償金額計算依據並不合理,須提出詳細單據 ,並應折舊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而肇事,致原告受 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7、21、25至27頁),而被告 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未據被告所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分別於113年1月14日、113 年1月19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及 診斷書費用450元、330元,共計780元等語,並提出衛生 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2份(見附民卷第23、31至33頁)為證,經本院核 閱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子林志澄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250元等語,並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醫療費 用明係收據(見附民卷第19頁)為證。然請求自身之損害 賠償,應以個人自己之名義作為原告起訴,倘若以自己立 於原告之地位,卻為他人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謂為適法之 請求權主體,則本件原告之子並未起訴請求,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95,570元,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且係106年出廠,依折舊計算為15,928元計為所受 損害,系爭車輛維修之工費(板金、烤漆及拆裝等)費用54 ,600元,共計所受損害70,528元等語,並提出力祥修配廠估 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 35至37、39、41、43至53頁)。按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 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3日,實 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 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557元【計算式:9 5,570元×(1-9/10)=9,557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 (含板金、烤漆及拆裝)54,60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合 理修復費用為64,157元(計算式:9,557元+54,600元=64,15 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尚 無足採。  ⒊系爭車輛減損價值: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車輛追朔事故前市場買賣行情約260,000元,經修 復後市場買賣行情約為160,000元,有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車輛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認系爭 車輛減損價值100,00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100,000元,自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鑑定費用:   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要旨參照)。關於原告所 支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乃屬 本件訴訟中為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由法院依當事人聲請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為訴訟 程序進行所必需之費用,而由原告預納,核屬訴訟費用之一 部,兩造應於本件訴訟終結時按法院酌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分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揭傷 害,建議休養觀察3日,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 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斟酌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 、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184,937元(計算式:780 元+64,157元+100,000元+20,000元=184,93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3年10月15日民事補正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 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補繳裁判費、支出鑑定費用,核屬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 例分擔。爰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030元 2 車輛維修費用 70,528元 3 車輛價值減損 100,000元 4 車輛鑑定費用 6,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70,000元

2024-10-30

NTEV-113-投簡-391-202410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0號 原 告 林慶龍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汪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5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按月以新 臺幣5,0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姊夫。原告將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被告使用, 作為被告臨時棲身之所,且被告也同意原告日後可以隨時收 回系爭房屋。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並請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前搬遷完成 。再於113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搬遷,但被告 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並非違章建 築,此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可稽,且原告亦為系爭房屋之 起造人,故原告係因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系爭房 屋乃無償出借予被告,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並終止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 房屋之義務。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被告仍未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6,910元。爰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91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於111年12月入住,入住前兩造 有協議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之目的乃供被告日常繼續性、持續 性之住所使用,且原告係基於對被告過去借貸45萬元未清償 ,被告對原告曾經多次提供生活上之協助等恩情,方才約定 無償使用借貸。被告入住系爭房屋並無水電,被告自行花費 近2萬元裝修費方得正常使用,又水電建置以後水電初自原 告帳戶自動扣款,被告於113年知悉後主動前往台水電公司 變更由自己繳費,惟原告卻於未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前,將繳 款人改回原告並拒絕繳費,致被告被通知即將斷水斷電,被 告之居住權利面臨中斷危機。又原告終止契約理由莫衷一是 ,原告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顯然於法不合。原告主張以 每月3萬元將系爭房屋租予他人,卻又向被告請求每月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重複得利之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 ,向被告表示其妻子不願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預收取費用 ,為此,被告曾於113年5月份委請被告之子汪正杰拿4萬元 現金予原告之妻子,又系爭房屋存在嚴重滲漏水情形,原告 請求每月租金近7,000元,顯然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系 爭房子無條件居住,有共識要住多久就住多久,原告要賣掉 或租出去,被告無條件搬離等語,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 立使用借貸關係。  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亦無書面契約之訂定,則 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準此,原告已於113 年5月31日通知被告搬離,又於113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使用系爭房屋關係已終 止,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使用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人,自 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至被告抗辯借貸45萬元予原告或原 告之妻子收取4萬元等情,乃係被告是否另依其他民事法律 關係向原告提出請求,非本件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 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 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 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 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 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係 於70年間完工,位處南投縣草屯鎮鬧區,交通運輸條件、生 活便利程度尚佳,認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年息 8%計算之。又系爭房屋樓層總面積為90平方公尺,該屋課稅 現值為60,300元等節,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 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75 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是本院審酌被告占 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受有利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及現值週年利率8%計算租金當為 合理,則每月為5,052元【計算式:(土地7,750元×90平方 公尺×8%÷12)+(房屋60,300元×8%÷12)=5,052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其餘調查證據之聲 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簡-490-202410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494號 原 告 承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泉 被 告 吳伯銓 朱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在 本院南投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茲查本件事證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 ,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28

NTEV-113-投簡-494-20241028-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雪英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王千和 蔡昌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程序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該裁定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查。是應認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係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28

NTEV-113-投小-377-20241028-3

投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蔡明杰 蔡明寰 相 對 人 洪浚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2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245號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70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伊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未經兌現為由,向本院 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1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所有不動產及伊對訴外人屋馬中友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 924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705號給付 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伊已向本院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71號 ,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是法院定擔 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 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 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同院106年台抗字 第1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 給付350萬元及利息,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 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事 件等案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核與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 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系爭本 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㈡至於擔保金之金額,本院斟酌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債權額 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350萬元,系爭本案事件因訴訟標的 金額逾150萬元,係屬得飛越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第一 、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及1年6月, 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5年4月,足認 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 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據此計 算其數額為112萬元【計算式:3,500,000×6%×(5+4/12)=1 ,12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24

NTEV-113-投簡聲-22-20241024-1

投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鄒為宗 被 告 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六項中關於「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8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如以新臺幣96,200元、新臺幣176,84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23

NTEV-113-投原簡-8-20241023-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穎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政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99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 113年10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9,984元,是本件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29,9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995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1,99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21

NTEV-113-投簡-497-20241021-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英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潘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 113年10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08元,是本件第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3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21

NTEV-113-投小-482-20241021-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少年 代號C110049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少年之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少年之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甲110049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22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接獲通報,於   110年10月14日21時許,受安置少年代號甲110049(下稱案 主)與案主之祖母因生活習慣及觀念不同發生細故,雙方情 緒高張發生肢體推擠及拉扯,致案祖母右側脖子有二道2至3 公分之抓痕,案主左手臂內側亦有三道3至4公分之抓痕,案 祖母表示年邁已無力管教案主,案主於同日23時遭案祖母趕 出家中,後由員警護送至案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 案父)租屋處,案父得知上情後,情緒不穩定且生氣,並搬 出電風扇疑似對案主有傷害情事,經員警阻止及評估後,協 助將案主帶回派出所休息,並於隔日護送至學校上課。經聲 請人社工到場調查評估案件發生始末及案主受照顧情形,案 祖母激動表示遭案主推擠及抓傷,且拒絕社工帶案主返家, 案父針對該事件仍有情緒,認為已無法再管教案主,社工與 其兩人討論皆無法進行安全計畫,而經與案父及案祖母確認 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母)已再婚,案母於案 主小學二年級時將案主送回案祖母家,由案祖母照顧案主至 今。聲請人社工與案主討論返家事宜,案主擔心如案祖母酒 後情緒不穩定,恐再次發生衝突或被趕出家中,談及返回案 父家中,案主情緒焦慮緊張且有哭泣之情形,表示案父亦有 飲酒情形或有不合理之要求,且110年10月14日當天若無員 警在場協助,其一定會遭案父責打,故其不想返回案祖母家 或案父租屋處;另經聲請人社工連繫其他親屬,案主之叔叔 及姑姑均表示無法協助亦無照顧意願。聲請人基於案主最佳 利益,前於110年10月15日22時許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並 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現安置期間即將期滿 ,期間透過家庭處遇追蹤案父生活情況、親職教養觀念等, 期間與案主再次確認返家意願,案主表示目前無返家意願, 為考量案主生活穩定及學業升學,案主擔心返家與案父生活 發生衝突會再遭趕出,學業也將面臨轉學轉系等問題,經與 案主討論後,後續將以自立生活進行處遇及安排會面交付, 並追蹤案父工作情形。為確保案主人身安全照顧及後續處遇 ,仍以案父之親職功能及教養觀念為處遇目標並維繫親情, 案主非繼續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 形,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111年1月20日府社工字第11100218 16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3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互核相符,堪信為 真。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 意見,案父、案母均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之親權由案父單獨行使負擔, 然案主因與案祖母、案父發生衝突,致案主遭安置,案主目 前仍無返家之意願,考量案主之學校及生活各方面,及案主 與案祖母、案父之親子相處模式仍需聲請人協助引導及調整 ,方能確保案主將來返家安全。又案主為17歲少年,尚無法 獨立生活,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其他適合親屬可提供協助照 顧案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案主如不予以延長 安置,無法妥以保護。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21

NTDV-113-護-165-2024102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春珠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被 告 紀月琴 袁周瓊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1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 113年10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是本件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150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3,1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21

NTEV-113-埔簡-110-202410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