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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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泇賝 輔 佐 人 陳湧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泇賝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TDM-113-易-369-20241223-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山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世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TDM-113-原金訴-152-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宇志與另案被告吳逸凱(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期1年3月,下稱另案)及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孟欣」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前之不詳時點,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 架橋附近某處,取得吳逸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該帳 戶之帳號密碼,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0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洪安又佯稱可投資獲 利等語,致洪安又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4時13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64,000元至吳逸凱之中信帳戶內,被告 隨即再指示吳逸凱與其一同於110年12月6日14時23分許前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吳逸凱再依被告指示,將其 中信帳戶內總計2,400,000元之詐騙贓款(含被害人洪安又 匯入之款項及其餘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吳逸 凱再依被告指示,將領得款項均於上開分行門口交予被告,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 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 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次按相牽連之案件,其性 質原本即係各自獨立之案件,係數訴而非一訴,只因訴訟經 濟原則,並避免裁判歧異之結果,始規定得由其中一法院合 併管轄,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轄權,是相牽 連案件管轄之規定,自應以各該案件均正繫屬於法院且未判 決前,始有其適用,若其中有任一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或因故 脫離訴訟繫屬,既無訴訟經濟之實益,即應按其事物管轄之 性質,回歸土地管轄,由有管轄權之法院為審判。 三、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上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27 日繫署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頁)。 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位在新北市土城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32頁),且被告陳述其於11 2年6月間均在「臺北」(見本院卷二第167、168頁)。且被 告之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故本案繫屬本院 時,被告之住所或所在地均非位在本院轄區內。  ㈡再觀上開公訴意旨,起訴書記載被告洗錢、詐欺之犯行均在 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蘆洲區等,亦非屬本院轄區。而本案 被害人洪安又住居所分別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新北市蘆洲區 ,本案受詐時前往匯款之銀行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見偵30 27卷第43、44頁),均非本院管轄之區域。且中信帳戶之申 辦處所位於臺南,業據吳逸凱至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62頁),亦非位於本院轄區。綜上,本案之犯罪行為地及 結果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  ㈢另案被告吳逸凱雖因本案起訴之相關共同正犯事實,經本院 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期1年3月,為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對無誤,則本案於112年6 月27日繫屬前,另案即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 四、綜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亦無相牽連案件繫屬於本院,故本院就本 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為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郭又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TDM-112-金訴-57-20241223-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18號、113年度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鈺凱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4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鈺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仍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10時46分,前往陳嘉彬位在臺東縣○ ○鄉○○村○○00號之住處,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重量約1公克 )之與陳嘉彬施用。  ㈡使用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中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毒品交易 之工具,於113年3月27日凌晨6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 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6 公克)與呂紹誌。嗣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臺東縣○○市○○路00 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鈺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紹誌、王志誠、陳嘉彬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之電子磅秤6個、夾鏈袋2包、現金3,000元 、黑色iphone手機1支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 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不得販 賣及轉讓。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 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是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 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持有禁 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因藥事法對於持 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於 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所為上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各 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上游高○○,惟該人已於113年8月 15日發生交通事故身亡,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人犯嫌, 已難以持續偵查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東警 刑偵三字第1130040968號函暨其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10日東檢汾月113他600字第11390157570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是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上游,本案被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  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 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⑵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販賣價 格2,500元,販賣1包重量約1.6公克,其價格及量體均非重 大,與販賣毒品之中盤、大盤商雖有區別,然被告前因販賣 毒品案件,曾為2次判處並入監服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服刑完畢後,仍無 法隔絕毒品,而持續接觸毒品,甚至起意販賣毒品與他人, 造成社會、治安之嚴重,殘害他人身心健康。是被告依前開 自白規定減刑後,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並無何等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要無情輕 法重之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販賣毒品犯行,核無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國家對販賣及轉讓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分別為販 賣毒品及轉讓禁藥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禁藥之惡源, 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可受其侵害,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造 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毒 品犯行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81至202頁),素行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始 終認罪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 種類、價格、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 事油漆及居家清潔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2,000 元,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1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之時間間隔、情節、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 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 工具,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3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又編號4之手機,同為本案轉讓禁藥所用,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編號5之手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關,故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3,000元,其中2,500元為被告販賣 毒品所得,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  ㈢其他不予沒收之說明:   附表編號6至23之物,其中經抽驗編號6所示之物,檢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13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429062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這些 都是要供我施用之用,我自己先前藏的毒品藏到哪我也忘記 (見本院卷第213頁);復觀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略以:本案 販賣毒品之來源,係我在販賣當天稍早繞去賓朗找上游高○○ ,我給上游現金5,000元調安非他命來,拿到毒品後,我就 回興盛路住處等買家等語(見偵1797卷第13頁),是本案被 告所販毒品來源,與自被告住處搜出扣案之附表編號6至23 之物非同,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電子磅秤6個 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 2 夾鏈袋2包 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 3 新臺幣3,000元 其中2,500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4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工具。 5 金色vivo手機1支 含SIM卡及記憶卡共2張,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9139公克) 依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429062號函附件鑑定書,抽驗編號6、9之晶體,其中編號6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9139公克),編號9未檢出毒品成分。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61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2公克) 9 不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0.6896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3.62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56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22公克)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57公克) 1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45公克) 1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29公克) 1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4公克) 1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35公克) 1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3公克) 1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15公克) 2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16公克) 2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17公克) 2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15公克) 2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28公克)

2024-12-23

TTDM-113-原訴-27-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佩穎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某時因需錢花用,見FACEBOOK社團 網頁上有刊登如附圖所示之求職廣告,遂於同日23時56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前開網頁廣告上之聯絡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 Miss 黃美鳳」,嗣「Miss 黃美鳳」解說工作內容為「虛擬貨幣 買賣」,並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帛橙Y」予吳佩穎,吳佩 穎遂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17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電子存摺照片傳送予「帛橙Y」, 再由吳佩穎依「帛橙Y」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吳佩穎並因而受有新臺幣(下 同)7,324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穎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4 、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卓謙、董朝勳、張嘉芸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FACEBOOK網路頁面廣告截圖、被告與「Miss 黃美鳳」、「 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BITOPRO交易平台資料截 圖、李卓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董朝勳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張嘉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 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 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 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 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 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 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然而本 院認被告僅成立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理 由詳見下述),惟兩者所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 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1頁),並予 被告表示意見,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然被告就此部分辯稱 :當時是因為剛從上一份工作離職,沒有薪水很慌亂,所以 急著在網路上找工作,在FACEBOOK社團中看見徵才廣告,虛 擬貨幣對我來說就像是外幣,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 覺得自己會被騙或淪為車手,我也是被詐騙的等語,為被告 歷次供述大致一貫。而被告於本案帳戶於遭警示後,旋於11 3年1月8日即向警察報案,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再者,細觀 被告與「Miss 黃美鳳」、「帛橙Y」之對話紀錄間,並未存 有被告主觀上對工作內容產生懷疑之根據,被告對受指示之 工作內容概為接受(見偵卷第95至111頁),且依被告於本 院時所陳:先前從事電信業客服人員工作,工作內容、場域 主要以居家辦公,只需在電話中回答客戶關於如手機訊號不 好應如何處理等問題(見本院卷第170頁),是在被告之生 活經驗中,僅透過線上(遠距)操作,即可完成工作獲取報 酬,亦非不可想像。綜上,實難以排除被告因陷於「Miss 黃美鳳」、「帛橙Y」之騙術,而無察覺從事工作涉及不法 之可能性,本案自無從以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相繩於被告 。  ㈢減刑規定:   洗錢防制法於上開修正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將原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 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惟於上開修正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查被告歷次偵查、審判中均為自白(見偵卷第159頁 ,本院卷第175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用錢,竟貪圖私利 ,收受對價而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 本案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並 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家中無成員需要扶養,職業為保 險業務員,月收入約3萬元,有學貸、機車及汽車貸款每月 須支付2萬2千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固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為本案犯 行,現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表示無法賠償被害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認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因此取得金額流用餘額 之報酬,被告並將該等報酬轉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內,因而取 得7,324元之報酬(計算式:113年1月5日轉入富邦帳戶4,61 2元,加上同年月6日轉入2,712元,共7,324元),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0、51頁)、富邦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不詳 113年1月3日12時39分許 3萬5,000元 2 不詳 113年1月3日14時34分許 2萬元 3 李卓謙 113年1月3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4 不詳 113年1月4日9時11分許 4萬元 5 不詳 113年1月4日9時54分許 4萬元 6 董朝勳 113年1月4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7 張嘉芸 113年1月6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8 不詳 113年1月6日11時19分許 3萬元 9 不詳 113年1月6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2024-12-23

TTDM-113-金訴-136-20241223-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甲○○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TDM-113-原訴-30-20241216-2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徐嘉陽」均應更正為「徐 嘉揚」;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9字後應補充「,於同日22時 7分至12分許」、第14、15行「葉片」均應更正為「葉子板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立竑為領有駕駛執照 之人(見偵卷第49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範應當有所知 悉,明知事發時係行駛於雙向二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僅因與告訴人徐嘉揚間行車糾紛,竟以開啟外掛式爆閃 燈、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對向車道、驟然煞車等方式恣意危 險駕駛於道路,對途經車輛致生往來交通之危險,復將車輛 駛於告訴人車輛前方驟然煞停,以此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 ,並致告訴人車輛之右前方葉子板及保險桿毀損,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戶役政 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 第13至21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號   被   告 李立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竑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臺九線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至臺東縣○○鄉○○路000號路 段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線,若於設置分向 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任意超車或行駛在對向車道,或 於行駛過程中,未有緊急情況下貿然緊急煞車或逼車,均足 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發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因不滿徐嘉 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 車)超車,即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及毀損器物之犯 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路開啟外掛式爆閃燈影響徐嘉陽 行車視線,以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對向車道之方式逼近、超 越徐嘉陽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並貿然駛入本案小客車前方驟 然煞車,致使徐嘉陽反應不及,本案小客車與本案小貨車發 生碰撞,導致本案小客車右前車輪上方葉片及前方保險桿多 處刮痕,致令車身葉片烤漆及鈑金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徐嘉陽,李立竑以上開方式妨害徐嘉陽安全駕車行駛之 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 二、案經徐嘉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嘉陽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初鹿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本署113 年7月9日勘驗筆錄各1份、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6張 、本案小客車車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及毀損器 物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再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一罪,即為已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TDM-113-東交簡-348-20241216-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靜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王信傑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靜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 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 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 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王信傑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金簡字卷第49頁),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以5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另參酌被告 自陳須在家照顧嬰兒而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見原金訴字卷第52頁,原金簡字卷第27頁),及被告戶役政 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金訴字卷第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被告賠償總額5萬元並以之 作為緩刑條件等情(見原金訴字卷第57頁,原金簡字卷第25 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 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 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 告訴人損害賠償總額5萬元,並參酌被告自陳原本從事民宿 房務工作,月薪2萬8,000元,現因在家照顧小孩而無業等語 (見原金訴字卷第52頁,原金簡字卷第27頁),及其稅務資 料所示之經濟狀況(見原金簡字卷第31至40頁),定每月應 支付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 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上開款項既經提領,卷內復 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原 金訴字卷第51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 因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王信傑 新臺幣5萬元 林靜香應支付王信傑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為依王信傑指定之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6年1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6號   被   告 林靜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之提款卡交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告知密碼,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 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裝華納威秀、中國 信託之客服,致電王信傑佯稱:需輸入驗證碼解除高級會員 云云,致王信傑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5日20時32分許 、112年5月5日2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 、4萬9,985元至上揭合庫帳戶內,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 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 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王信傑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信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靜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合庫帳戶戶自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找家庭代工,經以LINE連繫後,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伊才交將合庫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伊找家庭代工的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無法提供云云。 2 ⑴告訴人王信傑之警詢陳述 ⑵告訴人王信傑提出之手機通訊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告訴人王信傑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土銀帳戶之事實。 3 上揭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王信傑將款項轉至上揭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卻無法提出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佐 其說,而告訴人王信傑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揭合庫帳戶後, 旋即遭詐欺集團以轉匯其他帳戶,且其知悉有異後亦無報警 追查,故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TTDM-113-原金簡-27-20241213-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璐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汪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內 容向黃琬芸、林芷翎、馮敬翔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所載「黃婉芸」均應更正為「黃琬芸」;犯罪 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補充記載為:民國112年9月「16日後至 同年月」25日前某日時、第17行補充記載為:將該等款項「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轉匯至指定帳戶;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汪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 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告訴人黃琬芸、被害人馮敬翔受詐欺後,分別有多次 轉匯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見原金簡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以告訴人、被害人受害金額之半數賠償之犯後態度 ,另參酌被告自陳現為學生,畢業將從事護理師工作,屆時 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無須要扶養之人,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90頁),及其其稅 務資料所示之經濟狀況,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等情(見原金訴字卷第9頁,原金簡字卷第13至1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所為均係犯一般洗錢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情(見原金訴字卷第65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併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支付 ,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均經被告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被告既已 轉匯上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贓 款,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287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 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汪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汪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汪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 1 民國112年9月25日19時45分 3萬5,000元(含手續費15元) 告訴人黃琬芸 2 112年9月25日20時20分 4萬元(含手續費15元) 告訴人黃琬芸 3 112年9月26日5時6分 5萬0,014元(含手續費15元) 告訴人林芷翎、 被害人馮敬翔 4 112年9月26日5時8分 7,986元(含手續費15元) 被害人馮敬翔 附表三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黃琬芸 新臺幣3萬7,500元 汪璐應支付黃琬芸新臺幣3萬7,5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光大之帳戶,自民國114年10月起至115年4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並於115年5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林芷翎 新臺幣2萬元 汪璐應支付林芷翎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芷翎之帳戶,自民國115年6月起至115年9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馮敬翔 新臺幣9,000元 汪璐應支付馮敬翔新臺幣9,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馮敬翔之帳戶,自民國115年10月起至115年11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4,5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7號   被   告 汪璐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璐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 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Luna 美甲」、「語 晴」、「elite_小茜」、「elite_奈比」、「elite_隼哥」 、「elite_子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 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汪璐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 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號電支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向黃婉芸、林芷翎、馮敬翔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黃婉芸、林芷翎、馮敬翔陷於錯誤,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嗣汪璐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婉芸、林芷翎、馮敬翔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婉芸、林芷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一卡通帳戶之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婉芸、林芷翎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馮敬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等遭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開設本案一卡通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婉芸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芷翎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馮敬翔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⑴告訴人黃婉芸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林芷翎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⑶被害人馮敬翔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共3次犯行,因告訴人各 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婉芸 112年9月間 佯稱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 112年9月25日20時1分 4萬元 112年9月25日19時35分 3萬5千元 2 林芷翎 112年9月18日14時 佯稱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 112年9月25日23時53分 4萬元 3 馮敬翔 112年9月25日23時 佯稱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 112年9月25日23時59分 1萬8千元

2024-12-13

TTDM-113-原金簡-36-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劉立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 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經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立祥(下稱被告)因不服原審判 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 對原審量刑部分為之(見簡上字卷第61頁)。是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 )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倘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查原審認被告本案傷害等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入監服刑,於 服刑期間多次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未 知所戒慎,猶對告訴人李錦元為本件犯行致其受有左側腕部 挫傷、擦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復參酌其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不一定,無須要扶 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所生損害與告訴人表示若被告認罪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檢 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原 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本院審酌原 審已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 個人情狀等節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復查無其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是以被告執上開意旨針對原審量刑提起本案上訴,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立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記載為:「上午」10時7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應更正為:「台」東縣綠島衛 生所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應補充「法務部○○○○○○○民國113 年6月27日綠監戒字第11308001040號函及函附資料」、「被 告劉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入監服刑,於服 刑期間多次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經法院判處 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易字卷 第13至28頁),顯見被告未知所戒慎,猶對告訴人李錦元為 本件犯行致其受有左側腕部挫傷、擦傷,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入監前從事鐵 工,月薪不一定,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表示若被告認罪願 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5號   被   告 劉立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祥為法務部○○○○○○○○○○○○○○)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 11日10時7分許,在綠島監獄違規舍6房,明知李錦元為依法 執行戒護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李錦元,致李錦元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 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 妨害戒護職務之執行。 二、案經李錦元告訴及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立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李錦元及妨害公務之事實。 2 綠島監獄113年3月13日戒字第11308000120號函文所附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訪談紀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綠島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 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 處斷。請審酌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多次以言語及暴力攻 擊在監收容人與監所戒護人員,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47號、110年度偵字第2568號、第 2569號、第1124號、112年度偵字第2470號、第111年度偵字 第3529號、第1250號起訴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 簡字第181號、111年度東簡字第256號、第67號、110年度第 90號、第110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猶仍不收警惕,故意 為本件犯嫌,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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