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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皓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3年10月11日函檢附聲請狀 繕本,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 13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有 本院113年10月11日113中分慧刑儉113聲1325字第9793號函 、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 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8月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罪質有異、4次行為中各緊接2行為間隔數月 ,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 應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8.22 111.11.02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 第398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5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2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1.09.30 112.06.1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2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確定日期 111.11.11 112.07.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 1396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 959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19號 (編號1至2,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26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在案。已執畢。) 編 號      3 4 罪 名 侵占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0.29 111.06.2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 第126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 第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9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3.06.27 113.08.15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9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 確定日期 113.07.29 113.08.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383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3115號

2024-11-07

TCHM-113-聲-1325-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裕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洪榮裕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二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榮裕(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罪罪嫌 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執 行羈押,至同年9月19日羈押期間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20日起 ,第1次延長羈押2月,將於113年11月19日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 涉上開犯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罪刑 非輕,且其於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判決駁回 上訴,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 由。本院審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衡量,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且非具保等手段所能替代,足認有羈押之 必要性。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13年11月20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均陳稱:請求交保等語,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上訴-706-2024110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緯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8 61、34862、4484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92、550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吳宗翰、洪國緯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 卷第17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 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吳宗翰、洪國 緯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2人本案各該犯行之刑 度。  ㈡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 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洪國緯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亦即法定刑之加重 ),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洪國緯 所上開犯罪,再重複贅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並加重其刑」、「先加後減之」等語,俾免混淆 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併予敘明。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吳宗翰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之犯行,其犯行角色係受同案被告趙唯安指示之出面交易者 ,犯行情節與同案被告趙唯安相較,相對較輕,且其除本案 外,亦無其他毒品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考量其犯行情節及前科素行等情事, 認其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情形,於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此犯行 之刑度,併就其此犯行,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自白、 刑法59條減輕規定遞減刑度。至被告洪國緯本案各該犯行, 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後,核與其本案各該犯行情節之罪責所應 科處刑度,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洪國緯及 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本案犯行之刑度,尚非可 採。 三、原審以被告2人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被告2 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洪國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施用,又被告吳宗翰、洪國緯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販毒 行為,而其2人該等行為不僅助長毒品散布,亦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均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2人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自陳及辯護人具狀所陳之被 告2人各自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9、271 至274、295頁),暨其2人就該犯行之轉讓禁藥數量或販賣 毒品價量情形、參與分工角色、各自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 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 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 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2人上訴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 當。原審就被告2人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 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 見原審均已就被告2人在行為惡性、主從地位、損害結果、 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且被告吳宗翰之宣告刑已 屬處斷刑中之最低度刑,被告洪國緯部分亦為於處斷刑中從 低度量刑,皆係從被告2人有利之情為考量。從而,被告2人 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國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宗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洪國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CHM-113-上訴-1023-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仁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183頁)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均未上訴,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 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 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被害人之行為而不遂,衡以被 告犯後願意坦承犯行,被告並非無業而無所事事之人,僅因 遭遇困境,一時不知如何處理,在欠缺思考下鑄此大錯,實 有不該,但若被告真因此事必須入獄服刑,勢必將造成被告 一生陰影,不論在日後工作、升遷、進修等各方面均被貼上 標籤而難以再行,此從刑法欲以教人為善之角度,實不樂見 ,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罪責非輕,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7年再依未遂法理減輕,亦僅能以3年6個月以上之刑度量刑 ,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為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立法理由觀察,必須加害人所施用之手段具有不對 等之權力關係,亦即假若加害人所施用之方式並未有不對等 之概念,則「輿『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 榨意涵,尚有未符」,而本案被告之手段確實根本沒有壓制 或類似之強度而形成對被害人之不對等關係,甚至連性影像 都尚未產生,所產生之侵害與一般之妨害性自主或性剝削條 例相比,實屬輕微。㈡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 點規範認為,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 之虞,且為初犯、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 過書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被告並 非不願與被害人和解,而係被害人不願出庭與被害再為商討 ,被告除於開庭時表達賠償、抱歉之意,亦多次透過辯護人 向原審法院請求與被害人商討是否和解之意,但均遭拒絕, 被告對此知悉自身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但亦不能 僅因被害人之無意和解,即排除其餘考量事項,認為本案毫 無給予緩刑之空間,被告並非罪無可赦之人,亦非具有前科 之同類犯行者,僅係因一時失慮,此與事前謀劃再行或反覆 為之者,當有所不同,況且被告亦有正常工作,假若因為此 案而必須入監服刑,是否妥適?是否有違罪刑相當?況且,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就此亦規 定「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 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 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 更可知原審以「亦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態度」而未參 酌給予減刑、緩刑,顯有未洽。㈢有關妨害性自主等類型犯 罪,雖屬重罪,但經法院審認後,仍給予緩刑者,所在多有 ,諸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 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 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原審以「況此部分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即無以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而認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然依刑法第60條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則原審就上所為之認定,顯然已 有違反法規之情。又本案被告所為雖於法當予非難,但並未 取得任何性影像,所生危害與前述所舉刑事案例相比均屬輕 微,且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非被告不願,故請求依 刑法第59條及第74條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被告定當自省。   ㈣被告之前經歷感情糾紛,經過這次案件後,也一直反省自   己的過錯,也積極在個人成長及未來規劃上做努力,目前工   作上來講,找到了屬於自己的伯樂,有一個我能夠發揮的產   業,在辯護人建議下,被告也重回校園,我很感謝還有這樣   的機會繼續學習努力向上,希望能夠給予減刑的機會等語。   並提出學生證影本為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已著手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雖執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且被告表示願 與被害人調解之意,但因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意願而未 能調解,有卷附電話紀錄表可查(原審卷第45頁),固可見 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 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 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方得為之(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 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 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擅自進入本該為學生安心 學習之校園,且見身著校服之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級詳卷)進 入女廁後,跟進女廁而為本案犯行,此為被告所自承(原審 卷第197至199頁),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隨甲女進入女廁 ,著手偷拍甲女如廁,使甲女成為受性剝削之對象,雖經甲 女及時發現異狀而未能得逞,然所為已使甲女深受驚恐與壓 力,嚴重傷害甲女心理健康。再觀諸被告自承:我手機內有 他人如廁之影片,是供作我自己欣賞自慰使用等語(原審卷 第196頁),被告再為本案以著手偷拍未成年女子如廁之方 式,試圖拍攝取得甲女如廁之性影像,客觀上實無從認其犯 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 境,而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且被告所為經適用上開未 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考 量本案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 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 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核其量 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被告 上訴意旨另稱是因被告經歷感情糾紛,犯後願意坦承犯行, 並非無業而無所事事之人,僅因遭遇困境,一時不知如何處 理,在欠缺思考下鑄此大錯,若被告真因此事必須入獄服刑 ,勢必將造成被告一生陰影,不論在日後工作、升遷、進修 等各方面均被貼上標籤而難以再行,被告也重回校園,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學生證影本為據。然參酌被告 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3年6月,又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已寬 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被告前揭上訴意 旨所指,無從撼動原判決結果,並無再從輕之理由及必要。 至辯護人雖提出他案判決為據,然核與本案情節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  ㈣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不符緩刑之要件,另考 量被告所犯罪質非輕,且情節非微,另關於被告之智識、工 作、家庭情形各節,均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本院再三審酌 ,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 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情,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05

TCHM-113-上訴-898-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黃國忠(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7、129頁),故依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未據黃淑香提出告 訴)」之記載應更正為「(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業據黃淑 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受王衍能之欺騙、愚弄,聽信其 片面之詞,誤以為該倉庫為之誤品已經買斷,乃至告訴人黃 淑香(倉庫主人)亦有被其誤導,至後來被告發現被欺瞞, 而將所有非被告之物品送還失主,被告深感愧疚,請求原諒 無心之過,並請求傳訊王衍能到庭當面對質或測謊,以還原 真相,請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四、本院就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王衍能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並 未與告訴人談妥如何處理本案農用機據之事,也沒有跟被告 說可以進入倉庫拿取本案農用機具等語明確,原審依憑被告 供述、告訴人黃淑香於警詢陳述、偵查及原審證述、證人王 衍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遭剪斷之鐵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111年9月7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11年10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80637號鑑定書、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等證據,認 定被告竊盜犯行,並說明證人陳鈾澄、楊吉弘之證述尚難憑 採之理由,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且就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乙節詳為說明,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 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足採。  ㈡證人王衍能已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王 衍能到庭對質,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期日均未到庭。至被告雖聲請測謊,然所謂「測謊」, 乃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 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 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 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 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 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 。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 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 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 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 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 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 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到影響,難以排 除悖離事實真相認定之危險性存在,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 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結果仍存有重大爭議,認僅宜在偵查階 段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不宜在審判時採為判斷事 實之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前揭原判決所依憑、取捨前揭全案證據資料,已 足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且本案自111年9月發生迄今,時間 已間隔近2年,依前說明,實無從再以受測者現下之情緒波 動反應及生理變化,推斷其陳述之憑信性。是被告聲請測謊 ,亦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油 壓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國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倉庫(無人居住)前,持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油 壓剪1支,剪斷上址倉庫非固定附著於大門之鐵鍊進入倉庫 內(按未據黃淑香提出告訴),竊取黃淑香所有並置放於該 處之農用搬運車傳動軸4支、交流變直流變電箱1組、李仔串 6組〔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下稱系爭農用機 具〕得手,旋即駕車離去。嗣因黃淑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淑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黃國忠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油壓剪剪斷上址倉庫大門 鐵鍊,進入倉庫內,並拿取系爭農用機具得手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辯稱:另案被告王衍能要 承租上址之廠房,並已向告訴人黃淑香談妥處理廠房內系爭 農用機具之事宜,故其得到另案被告王衍能同意進入上開處 所搬運系爭農用機具,並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油壓剪剪斷上址倉庫大門鐵鍊,進入倉 庫內,並拿取系爭農用機具得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6、275至277頁, 本院卷第71、74頁),核與告訴人黃淑香於警詢陳述、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6 、255至257頁,本院卷第294至30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7張、遭剪斷之鐵鍊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111年9月7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23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80637號鑑定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 偵卷第49至53、59、67至106、115至117頁),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另案被告王衍能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並未與告訴人談 妥如何處理系爭農用機具之事宜,故其沒有同意被告進入 倉庫拿取系爭農用機具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246至247 、267至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香於警詢陳述、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 294至300頁),故被告前揭辯解,與另案被告王衍能陳述 內容不符,已有可疑。   ⒉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進入倉庫內有將監視器電源斷掉 ,是因為其怕廠房主人發現,很難解釋等語(見偵卷第14 頁);於偵查時改稱:另案被告王衍能說要清空,監視器 也要拔下,所以其才將監視器電源拔除等語(見偵卷第27 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監視器是與其同行的 外勞拔下,其還把監視器裝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前後所述內容已有不一,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之上開內容與現場照片顯示監視器電源已遭拔除之情況不 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被告於 進入倉庫後確實有將監視器電源拔除等情,應可認定。   ⒊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油壓剪剪斷上址倉庫大門鐵鍊,進 入倉庫內並將監視器電源拔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 述。若被告已得另案被告王衍能同意進入倉庫內拿取系爭 農用機具,何須於凌晨暗夜之際,以油壓剪剪斷上址倉庫 大門鐵鍊,並於進入倉庫內拿取系爭農用機具時,將監視 器電源拔除?上情顯與行竊之人為掩人耳目之手法無異。 從而,自上開情節觀之,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加 重竊盜之犯行無訛,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陳鈾澄、楊吉弘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另案被告王衍能曾向被告稱自己已與告訴人黃淑香購買本 案倉庫內之物品,並指示被告前去該倉庫內搬運物品等語 (見偵卷第283至284頁,本院卷第273至278、284至288頁 ),惟查,證人陳鈾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另案被告 王衍能向被告稱倉庫內什麼物品均可以搬離等語(見本院 卷第276頁),核與證人楊吉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另案被告王衍能向被告稱倉庫內有一些沙灘車零件,可以 各取一樣零件出來詢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不符; 又審酌證人陳鈾澄、楊吉弘與另案被告王衍能並無特殊情 誼,又均與被告為好友關係等情,業經上開證人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3、278、283至284頁) ,是上開證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或有相當動機迴護被告 ,而難排除上開證人係為迴護被告而為上開不實陳述內容 。是以,證人陳鈾澄、楊吉弘所述上開情節,均難採信, 而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 事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 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為 本案犯行之油壓剪,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亦即與門扇牆垣相類似之防盜設備 ,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破壞之鐵鍊並非固著於大門上,故 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安全設備,附此敘明。  ㈢被告⒈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聲請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⒉前於 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108年度 易字第6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前開各罪經聲 請彰化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經 經移送接續執行即甲案刑期自108年4月13日起至109年10月1 1日止(構成累犯),乙案刑期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9 月11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10年2月 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0年3月 21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案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於 夜間時段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油壓剪剪斷他人倉 庫大門鐵鍊,並入內行竊,且犯後未見悔意,理應從重量刑 ,惟兼衡其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黃淑香取回,對告訴人黃淑 香所生損害尚屬有限,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狀(詳 見本院卷第30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油壓剪 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目前尚置 於其住處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30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查被告竊得之農用搬運車傳動軸4支、交流變直流變電箱1 組、李仔串6組已返還告訴人黃淑香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返還予告訴人黃淑香,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CHM-113-上易-481-202411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燦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7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2066、32281、33756、5502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56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燦恩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燦恩(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774號卷 第21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未 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 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 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審判決原是否認犯罪,現已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都坦承,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 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現持續依和解筆錄、調解筆錄 履行,顯見被告透過實際行動來彌補自己的過錯,修補自己 造成的損害,並請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 科,素行良好,目前在工地工作,有正當的職業,並有一名 5歲的兒子、媽媽及一名患有重度身心障礙的哥哥要扶養, 被告一肩扛起全家的經濟壓力,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才為 本案犯行,被告動機可憫,縱科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處斷,猶嫌 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經此次刑事 偵審程序,已知錯誤,深刻反省,當無再犯之虞,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對被告減輕其刑後給予被告緩刑的諭知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解筆錄、和解筆 錄、匯款資料為證。 三、比較新舊法、法律之適用及撤銷原判決就被告科刑改判之說 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 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近年來社會上詐欺、洗錢案 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無 視於所為將造成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害,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之 信賴與社會治安,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犯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 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 據。  ㈢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 ,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 酌減刑,尚有未合。另被告除於原審與附表編號2、6被害人 達成和解外,於上訴後已再與附表編號1、3、4、5、7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與附表編號1、2、6被害人成立之 調解約定完畢,且持續依約履行與附表編號3、4、5、7被害 人成立之調解約定,有卷附調解書、和解書、匯款交易明細 (原審卷第231、232、313、315、316、317頁、本院774號 卷第145、147、253、255、257、259、267、269、271、273 頁)可證,其積極填補損害之有利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綜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所處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改 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以帳戶供作詐欺、洗錢使用,對被害人行騙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和解,部分已全數履行完畢,部分則依調解內容履行中,已積極被害人之損害,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有母親、女友及小孩(107年出生),且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哥哥需要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就所為7罪間,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然其於 本案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顯見法敵對意識非輕。又被告 因另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加重詐欺案件,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就該案件並坦認犯罪,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774號卷第22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洗錢犯罪犯行 ,造成被害人7人之損失,所為犯罪類型近年來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是本院認仍應對被告施以刑罰矯治為當,不宜宣告 緩刑。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四、退併辦部分:   於本院審理期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7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774號卷第195至198頁), 認該案與原判決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而移 送本院併辦,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不在本院上訴審查範圍,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縱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認「檢察官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 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 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核與本案 僅被告就刑提起上訴者有異,尚無礙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 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犯 罪 事 實  原 審 主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2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3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4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5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6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7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5

TCHM-113-金上訴-779-2024110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9號 原 告 魏于珊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附民-319-202411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燦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7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2066、32281、33756、5502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56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燦恩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燦恩(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774號卷 第21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未 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 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 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審判決原是否認犯罪,現已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都坦承,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 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現持續依和解筆錄、調解筆錄 履行,顯見被告透過實際行動來彌補自己的過錯,修補自己 造成的損害,並請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 科,素行良好,目前在工地工作,有正當的職業,並有一名 5歲的兒子、媽媽及一名患有重度身心障礙的哥哥要扶養, 被告一肩扛起全家的經濟壓力,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才為 本案犯行,被告動機可憫,縱科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處斷,猶嫌 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經此次刑事 偵審程序,已知錯誤,深刻反省,當無再犯之虞,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對被告減輕其刑後給予被告緩刑的諭知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解筆錄、和解筆 錄、匯款資料為證。 三、比較新舊法、法律之適用及撤銷原判決就被告科刑改判之說 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 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近年來社會上詐欺、洗錢案 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無 視於所為將造成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害,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之 信賴與社會治安,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犯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 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 據。  ㈢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 ,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 酌減刑,尚有未合。另被告除於原審與附表編號2、6被害人 達成和解外,於上訴後已再與附表編號1、3、4、5、7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與附表編號1、2、6被害人成立之 調解約定完畢,且持續依約履行與附表編號3、4、5、7被害 人成立之調解約定,有卷附調解書、和解書、匯款交易明細 (原審卷第231、232、313、315、316、317頁、本院774號 卷第145、147、253、255、257、259、267、269、271、273 頁)可證,其積極填補損害之有利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綜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所處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改 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以帳戶供作詐欺、洗錢使用,對被害人行騙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和解,部分已全數履行完畢,部分則依調解內容履行中,已積極被害人之損害,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有母親、女友及小孩(107年出生),且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哥哥需要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就所為7罪間,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然其於 本案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顯見法敵對意識非輕。又被告 因另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加重詐欺案件,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就該案件並坦認犯罪,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774號卷第22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洗錢犯罪犯行 ,造成被害人7人之損失,所為犯罪類型近年來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是本院認仍應對被告施以刑罰矯治為當,不宜宣告 緩刑。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四、退併辦部分:   於本院審理期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7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774號卷第195至198頁), 認該案與原判決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而移 送本院併辦,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不在本院上訴審查範圍,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縱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認「檢察官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 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 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核與本案 僅被告就刑提起上訴者有異,尚無礙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 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犯 罪 事 實  原 審 主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2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3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4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5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6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7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5

TCHM-113-金上訴-774-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逸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2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影本1份),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本院以民國113年9月23日函檢附 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 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23日113中分慧刑儉113聲 1260字第09182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 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 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4 年7月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各罪之犯 罪罪質相同,且行為時間間隔不長,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並 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妨害秩序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有期徒刑1年(4罪) 有期徒刑1年(4罪) 有期徒刑1年(1罪) 犯罪日期 111.05.31至111.06.19 111.10.27 111.05.31至111.06.10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48176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5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3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東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 號 判決日期 112.08.24 113.04.19 113.04.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東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 號 確定日期 112.09.27 113.05.18 113.06.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 14811號 (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1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8398號  (編號3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

2024-11-04

TCHM-113-聲-1260-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凱皓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8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 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 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 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 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 ,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凱皓賴奕瑋(下稱抗告人)因定應 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裁定,上開裁定正本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抗告 人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因未獲會晤抗告 人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鑽石大地大樓管理委 員會人員收受乙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31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裁定正本於113年1 0月8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 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算10日,又抗告人住居所 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 ,在途期間為3日,至同年10月21日屆滿(113年10月21日為 星期一,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抗告人遲 至113年10月23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 狀日期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抗告人之抗告 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HM-113-抗-61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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