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 芹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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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8號 再 抗告 人 陳○甲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乙等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 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選定受監護宣告人陳○○乙之監護人及定其監護方式部 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乙為監護宣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陳○○乙因認知障礙(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宣告其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再抗告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陳○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丙及相對人陳○丁、林陳○○( 下稱陳○丙等3人)就第一審裁定關於選任監護人及指定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陳○○乙最近 親屬為其子女即再抗告人及陳○丙等3人,考量其4人就陳○○ 乙之監護事宜有不同之主張,彼此立場互異且缺乏互信基礎 ,為防免一方獨任無法取得他方信任,引發家族成員間之紛 爭,影響陳○○乙之利益及其等子女意願,認以由再抗告人及 陳○丁、林陳○○共同擔任監護人為宜,關於監護事項則由全 體監護人共同行使,若意見不一致即依多數決方式為之;至 於指定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則無不當。因 以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改裁定選任再 抗告人及陳○丁、林陳○○為共同監護人,並定監護事項由全 體監護人共同執行,若未達一致協議,應依多數決之方式為 之,並駁回其餘抗告。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選任監護人 及定監護方式部分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 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 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於聲請監護宣告 事件為裁定前,應依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心理或其 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76條第1項 、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明。其規範意旨在保障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意願表達權,關於監護人之選定、監護方式等,涉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受監護宣告後之相關生活照護、財產管理 ,影響甚鉅,故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 意見之機會;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者,則應為其 選任程序監理人以保障其權益。 三、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陳稱:陳○○乙行動自如等語(見原法院 卷第90頁);陳○丙等3人亦陳稱:陳○○乙仍能與林陳○○對話 ,談吐正常且能分辨親屬等語(見一審卷第163、171-173頁) ,倘非虛妄,依陳○○乙之身心狀況,似非不能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乃原法院既未賦予其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未敘明有何不聽取其意願或意見之理由,遽為選定監護人 之裁定,其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之 規定顯有錯誤。且縱如原法院認定陳○○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無法表達 其意願或陳述意見,則原法院既認再抗告人與陳○丙等3人間 就監護事宜有不同主張,彼此立場互異且缺乏互信基礎,即 應為陳○○乙選任程序監理人,以維護其利益,乃原法院未為 選任,亦未說明有何事實足認無選任必要,亦有不適用同法 第165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3-台簡抗-248-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郭守鉦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回復名譽而為適當處分部分,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惟更正其 方式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無非以: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 民言論自由之意旨,其處分方式應受嚴格審查,即其手段 須係為達成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不可或缺、別無較小 侵害之替代手段;其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 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 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本件 上訴人確於民國108年8月8日晚間,在其所經營YouTube網 站之「館長成吉思汗」個人頻道(下稱系爭YT頻道),直 播發表標題為:「館長 吳宗憲:網紅文化/演藝界都須養 成素養?有網路就能當網紅?拿起機器就要直播?」之影 片,為如發回前二審判決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並授權該網站長期留存在頻道內,供一般網路使用者任 意觀看、重複瀏覽,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應依系爭規定 ,負回復名譽之責。觀諸附件所示刊登內容,僅係「判決 書重要內容」;而考量上訴人於Facebook (臉書)所經營 「飆捍」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追蹤人數及系爭Y T頻道訂閱人數均逾百萬,其追蹤訂閱人數均屬對上訴人言 行有興趣並加以關注之人,故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同 一管道即系爭YT頻道,及於同為上訴人經營、閱聽群眾與 系爭YT頻道相近之系爭粉絲專頁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判 決要旨內容,應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社會客觀評價,且未 達侵害上訴人不表意自由之核心,並為侵害較小之適當處 分方式。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附件 所示方式回復名譽,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 之基礎。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 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 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 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 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 性尊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是法院於 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 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 分方式為之。如命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表意,而該內容並 非加害人自願且真誠之表意,雖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 極度窘迫難堪程度,仍有違反其不表意自由之虞。 (二)上訴人於系爭YT頻道發表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須負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責,固為原審所認定。惟YouTub e為線上影音分享網站,經註冊後之頻道使用者,可上傳、 觀看、分享及評論影片;另Facebook(臉書)則是在線社群 網路服務或網站,於其上註冊帳號之使用者,可經由網路建 立個人檔案、將其他使用者加為好友、傳遞訊息、分享或交 流意見與經驗,而其粉絲專頁在於提供演藝人員、公眾人物 、企業商家、政府機關等營利或非營利組織,與粉絲或顧客 建立聯繫所開設之網頁或網站,成為創辦者與粉絲團間直接 交流之平台。是以,YouTube頻道及Facebook粉絲專頁如與 個人身分相結合,依一般社會通念,似具有高度個人識別之 功能,而足資表彰個人之主體性。果爾,系爭YT頻道及系爭 粉絲專頁既均屬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所經營之社群媒體,具代 表其個人之表徵,則由平台主之上訴人刊登附件,是否不足 以認為係上訴人之意見表示?如非上訴人真實意願,強令其 刊登表意,雖內容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堪 程度,能否謂無違反其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是否尚有其 他足資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方式可供選擇?均滋疑 義,而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為審酌,遽謂命上訴人 刊登附件所示內容於系爭YT頻道及系爭粉絲專頁,不致侵害 上訴人之表意自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990-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王有泉 王吉祥 王智明 王瑋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2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 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該地上物占用系爭3筆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 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其係有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又審酌系爭3筆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及 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暨其於第一審對於 按系爭3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爭執,認 以此計算上訴人占有系爭3筆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法院,應以 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法院亦不得斟酌或調 查新證據。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租約、衛星及航空照片 判釋結果報告、被上訴人民國113年2月26日函等,核屬新證 據,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386-2024103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葉惠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新巨蛋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聲請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二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聲-1085-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婚姻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上 訴 人 周○○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 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蔡○○(於民國000年 0月00日死亡)為夫妻,因蔡○○罹患肝癌需換肝,為使捐肝事 宜加速處理,於000年3月16日由知悉其二人並無離婚真意之 證人吳○○及黃○○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並不 生離婚效力。蔡○○明知上情,仍於同年月17日與上訴人辦理 結婚登記(下稱後婚姻),自屬重婚,且非屬善意而無過失, 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後婚姻為無效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證人吳○○、黃○○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 0年度婚字第444號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中所為證言,業經 原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並經兩造辯論(見原審卷第191至 193頁),則原法院將之採為判決基礎,自無上訴人所指違背 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842-2024103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 度勞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其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 准許。次查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係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486條第4項之再 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故同法第495條之1第 1項之抗告,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於上 開裁定提起抗告,既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 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3-台聲-1046-2024103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聲-1075-2024103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陳樹木(原名陳鵬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木清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就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99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業已陳明該判決未查明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 決發回意旨所指應調查事項,僅依民國88年6月4日借款契約 書而為事實認定,理由籠統矛盾,且在無抵押權登記契約之 書面、無具體證據文件及相對人自認抵押權形式不符合之情 形下,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要 求主張有抵押權存在之相對人舉證證明該抵押權存在,逕認 伊就原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設定如附表2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 保伊就第三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於87年 12月5日、88年6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 、6,000萬元所負保證債務(下合稱系爭保證債務),明顯不 備理由。另當事人訂立新契約,同時將舊契約廢除,嗣新契 約經雙方解除,除有回復舊契約效力之特別約定外,舊契約 不因新契約之解除而復活,兩造於91年2月22日簽署之協議 書固經合法解除,惟該協議書並無約定解約後得回復原各項 契約之法律關係,原二審判決認生回復效力,明顯違背法令 。87年12月7日切結書並未記載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作為豐鵬公司借款之擔保,且伊未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未 載有連帶保證債務之約定,原二審判決逕認有由伊為豐鵬公 司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合意,顯違背論理法則及適用法規 不當。原二審判決依爭點效所認豐鵬公司借款之事實與伊是 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豐鵬公司之借款,並非絕對 相符,原二審法院逕依爭點效認定伊有提供系爭土地抵押擔 保豐鵬公司之借款,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且不備理由等情, 惟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消極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 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原二審判決係以:聲請人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係債務人兼義 務人,惟系爭抵押權公示登記內容未明載聲請人所負債務性 質,因申辦設定抵押權之書面資料已銷毀,兩造又未提供, 綜觀兩造間87年12月5日切結書、88年6月4日借款契約書、8 9年6月8日及同年10月11日協議書、89年10月24日協議書等 文件,聲請人所負系爭保證債務,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存 在之特定債務,係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範圍。豐鵬公司為上 開8000萬元之借款人,業經兩造於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 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 盡攻防能事,並經法院判決理由中認定明確,發生爭點效, 兩造及法院不得為相反主張及判斷,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系爭 保證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則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該保證債權自 仍存在,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 原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 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判決已論斷,泛言理由不備 或矛盾,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 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 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3-台聲-936-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 上 訴 人 何國麟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潘和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出資購買,於民國85年2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 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登記系爭應有部分,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43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 引。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諭知「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 廢棄」,其主文第二項記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顯有錯誤,爰予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830-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 上 訴 人 黃士恩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季福龍 被 上訴 人 陳俊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黃士恩對於所 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 ,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季福龍,爰將之併列為上 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經上訴人詐騙,於民國110年2月5日與第 一審共同被告尚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尚恩公司)簽立投資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投資尚恩公司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每月可獲投資分潤(下稱分潤)3萬元,詎 尚恩公司自同年12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分潤,亦未返還投資 款,扣除伊已領取之分潤共27萬元,伊受有損害173萬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73萬元及自112年2 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與第一審判命尚恩公司給付 部分於上開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尚恩公司實際由季福龍經營,黃士恩並不知悉 被上訴人投資之事;且被上訴人係與尚恩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與季福龍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經季福龍遊說,於110年2月5日與尚恩公司簽立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投資尚恩公司200萬元,每月可獲分 潤3萬元,期限為1年,1年後被上訴人有權解約,解約同時 尚恩公司應返還本金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王俊敏證述可知,黃士恩亦有遊說被 上訴人投資尚恩公司,被上訴人確有投資200萬元,且自110 年2月5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均按月收取分潤3萬元,共計 27萬元,惟尚恩公司及上訴人自同年12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 分潤,亦未歸還200萬元。  ㈢被上訴人以其主張之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14號、112年度 偵字第19163、19164號提起公訴,觀諸該起訴書(下稱系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足認上訴人係以可按月領取分 潤之詐術,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 元之款項,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共同侵權行為,扣除被 上訴人已領取之分潤共27萬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73萬 元。  ㈣從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3萬元本息;該項請求與第一 審判命尚恩公司給付部分之目的相同,故於上開範圍內,應 與尚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五、本院之判斷:  按檢察官起訴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雖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起訴認定 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起訴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 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共同以投資 尚恩公司為由詐欺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僅以系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依據,惟未於判決中說明 其斟酌調查該犯罪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依前揭說明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83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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