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超
指定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287號、111年度偵字第10110號、111年度偵字第10
386號、111年度偵字第1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
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煜超(暱稱Sean L、Sean LIN)與李柏廷(暱稱Benson,
所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相識,而李柏廷又與陳威翔相識。緣陳威翔有施
用毒品之需求,惟缺乏毒品來源,遂詢問李柏廷有無購買途
徑。李柏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陳威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月5日2時58分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與陳威翔聯繫並知悉其實際毒品需求後,以LINE聯
繫林煜超。林煜超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卻於接獲李柏廷代
不詳網友購買之請求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先提出不詳金融機構帳戶供李柏廷轉知陳威翔將價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匯入,並備妥含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裹,再配合李柏廷下訂之Lalamove即時快遞服務(下
稱Lalamove),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將該包裹自其位於臺
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之居所,配達陳威翔位於臺北市○○
○路000號0樓之住處(下稱陳威翔長安西路住處),而於同
日4時許由陳威翔親自收受,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嗣陳威翔得悉前次購入毒品來源係林煜超,且其2人在李柏
廷居間聯繫前,原曾透過網路交友軟體Grinder結識並留有
通訊方式,乃又於111年1月9日以LINE聯繫林煜超求購毒品
。林煜超乃於111年1月13日10時11分前某時許,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與陳威翔議妥標的及價金,
並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價金之帳戶,待陳威翔於111年1
月13日將價金2,800元匯入該帳戶後,旋下訂Lalamove服務
,再度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將內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裹,自其前揭居所,配達陳威翔長安西路住處,而於不詳
時點由陳威翔親自收受,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煜超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
據能力(見訴緝卷第44、72-73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
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6287卷第153-157頁)及本
院審理中(訴緝卷第8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柏廷(見偵6287卷第276-281頁)、證人陳威翔(見他7
78卷第11-16頁、偵10110卷第171-175頁)之證述均相符,
復有被告林煜超與同案被告李柏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6287卷第143-147頁)、被告與證人陳威翔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他778卷第17-20頁)、證人陳威翔之網路銀行轉
帳頁面截圖(見他778卷第21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見偵6287卷第61-7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
⒉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
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
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
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
有無從中獲利,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
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
高度風險之理,又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
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
證人陳威翔,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
而為本件犯行之理,且其於本院亦供稱:伊可獲得每公克50
0元之價差等語(見訴緝卷第82頁),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
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罪數
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販賣前之持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俱為2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行為
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Lala
move外送員遂行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⒉刑之減輕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
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
定供述之謂。查被告已於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復於本院審
理時供認不諱,業如前述,自應就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1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
所犯販賣毒品之來源,與其所犯該罪之間有直接關聯者,始
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經警於111年2月21日持
搜索票至被告前揭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
話1支(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
另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而
經警檢視手機內容並蒐證後,旋鎖定共同被告許維寧涉案,
並於同年111年3月22日對其執行拘提、搜索等節,有111年3
月23日大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10386卷第13-
14頁)。又觀諸被告在員警對同案被告許維寧發動偵查作為
前之歷次警詢、偵訊均未供出毒品來源,其後雖於本院羈押
審查訊問時,供稱毒品來源係通訊軟體綽號「Wei」之人(
下稱Wei),惟仍未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嗣檢察官於111年
4月1日偵訊時提示同案被告許維寧之戶役政相片時,仍稱照
片所示之人並非Wei,遲至檢察官揭露相片所示之人即為同
案被告許維寧,並提示其相關供述後,始改稱「沒有印象,
但應該有,金額忘記了」、「Wei的本名是許維寧沒錯,我
有印象叫做維寧、維寧的」等語等節,有各該警詢、偵訊、
訊問筆錄為憑(見偵6287卷第27-29、31-57、169-147、197
-205頁),足徵檢警係先從扣案物品循線掌握同案被告許維
寧涉案一情,核與被告供述欠缺因果關係。況被告前揭指證
同案被告許維寧之犯行,嗣經檢察官認定其販賣行為未達既
遂程度,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判決依同罪名判處罪刑在案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供出毒品來源之供述,
顯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威翔之犯行欠缺直接
關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至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固非以販賣毒品為常業之毒梟或大盤商,然亦自承從中獲
利,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毒品,除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於本案行
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販賣毒品行為之嚴重性,
自無不知之理,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特別情形,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前述刑之減
輕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尚難認存有何等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
⒊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2度販賣第二
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之泛濫,嗣臨
審理程序,復選擇逃匿應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其販賣對象單一、數量及金額亦均非甚鉅
,其惡性顯不若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兼衡其
犯罪動機、素行,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入監前以室內設計為
業、月收入5至6萬元、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無需要扶
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83頁)暨其他一
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如事實欄、所示犯
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
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事
實欄、所示犯行,依序取得對價3,000元、2,800元等節,
業據其供陳明確(見訴緝卷第82頁),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相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
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分裝袋1批、電子磅
秤1臺及本案手機,均與販售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威翔之犯
行無關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38頁)
,且遍閱全卷亦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且各該物品各據檢
察官予以廢棄、發還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訴緝
卷第31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11月18日士檢卓法111
毒偵字第496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見訴緝卷第63頁)在卷
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曾為職業軍人之同案被告簡宏誌(暱
稱BeerShake)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同案被告簡宏誌於111年1月27日凌晨某時起,以
Line向被告詢問投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轉售牟利分潤之模式
,經其允以8:2比例分潤,並稱1萬9,250元之利潤可讓同案
被告簡宏誌分得4,000元等語,同案被告簡宏誌遂於同日19
時36分許,以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筆3萬4,000元(共計6萬8,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同案被告簡宏誌未取得預期之利潤,乃以Line向被告催討分
潤或退款。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遂犯必須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按犯罪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而毒品之販賣方式雖有多端,
然「販賣」要件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
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販賣毒品之著手,係指開
始實行足以與販賣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雙方就所
交易之對象、數量、價額等重要內容意思合致,固不待言;
如已就毒品之價格、數量進行協商,或就具體之品質、條件
向買方兜售磋商,亦包括之,此與行為人單方為完成毒品販
賣,而於事前有所準備之行為,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簡宏誌之證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宏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伊未能成功販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張貼販賣廣告或其他尋覓毒品買
家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經同案被告簡宏誌以Line詢問投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轉售分潤模式,及同案被告簡宏誌實際匯款6萬8,000元充作
投資暨嗣未取得預期利潤而向被告索討分潤或退款等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簡宏誌之供述(見訴字卷第293頁)相符,復有被告
與同案被告簡宏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947卷第87-
88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
偵13947卷第91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13947卷第93頁)附卷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宏誌,雖計劃共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供日後轉售牟利,惟遍閱全卷,尚查無證據足資
審認被告或同案被告簡宏誌何著手張貼販賣毒品廣告、招攬
買家、隨機兜售,乃至於與具體交易對象磋商販賣數量或價
金等行為。況被告於收受同案被告簡宏誌「投資」之6萬8,0
00元後,雖旋以6萬7,00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許維寧洽購甲
基安非他命35公克,惟迄未順利購得等節,業據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此外亦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簡宏誌有
自其他管道成功販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是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簡宏誌之
金錢流動及渠等預作分潤約定等事實,渠等距離販賣行為之
既遂,至少仍具有招攬買家並與之達成交易合意、購入毒品
等步驟,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業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之實
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進入未遂階段。是被告及同案
被告簡宏誌之起心動念固屬非是,惟仍無從遽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
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仍自11
0年5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
頭」之成年男子(下稱「大頭」)處,無償取得含有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45顆(驗餘總淨重12.41克,下
合稱本案搖頭丸)而持有之,嗣警於111年2月21日2時許,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前揭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搖頭丸,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
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
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
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
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
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
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復按觀察勒戒處分,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
保安處分,對於同一被告所施以保安處分,於未執行完畢前
,仍視為一個療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仍
只執行其一,不得重複執行。而行為人於執行完畢前所犯之
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
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倘
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查被告自110年5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自「大頭」處,無
償取得本案搖頭丸而持有之,嗣警於111年2月21日2時許,
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揭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本案搖頭丸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
6287卷第153-157頁),並有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6287卷第81-8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19499號
鑑定書(偵6287卷第249-250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又被告前於111年2月18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該次犯行已為另案(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施用毒品犯行之觀
察勒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0號)效力所
及,以該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
前案)等節,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亦堪認定屬實。核被告本件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本案搖頭丸,及於前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屬
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然觀其持有時間重合,當屬同時持
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單純論以持
有一罪,而此持有之低度行為,復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同為前案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
及,自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搖頭丸,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據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在案,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然該等毒品又據檢察官於前案,另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據本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5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復經檢察官以112年11月20日士檢迺戊112執沒字第2517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予以銷燬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緝卷第9-10頁)、本院前開裁定(見訴緝卷第47-48頁)及士林地檢署前開處分命令(見訴緝卷第65頁)在卷可稽,是該等物既已執行沒收銷燬而滅失,自無庸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7號卷(簡稱偵1394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86號卷(簡稱偵10386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10號卷(簡稱偵1011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7號卷(簡稱偵628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78號卷(簡稱他778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卷(簡稱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他字第46號卷(簡稱他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簡稱訴緝卷)
SLDM-113-訴緝-31-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