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判憲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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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55 號 聲 請 人 葉勁辰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 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 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時(本項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 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一以其上 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其所陳,聲請意旨係就其遭「解雇」之處置程序合理性之 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 其所適用之何一法規範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上 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55-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54 號 聲 請 人 藍重豐 送達代收人 洪玉珍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47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2 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一以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確定,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 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次查系爭判決一於 111 年 10 月 12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 請人至 113 年 7 月 1 日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顯已 逾越前開規定之法定期間,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54-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及請求履行委任契約(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53 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及請求履行委任契約(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再字第 17 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75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均有違憲疑義,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 新北市者,其在途期間為 2 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1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現尚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又查系爭裁定係於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6 日完成送達,扣除在途期間後, 且因末日為假日,聲請人應於 113 年 9 月 9 日前提出聲 請,而聲請人遲至 113 年 9 月 13 日始提出,已逾越上開 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53-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聲請補充解釋。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32 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聲請補充解 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認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15 號、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117 號、第 2226 號及第 2230 號判決(下併 稱確定終局判決),誤解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之法理 ,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 、第 188 號、第 209 號、第 740 號及第 800 號等解釋聲 請補充解釋。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 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有明文。末按人民對於司法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 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解釋,司法院大 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另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 ,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 ,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為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所明定。 四、核其所陳,聲請人係就確定終局判決認有裁判違憲之情形。 惟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不得 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部分應不受理。 五、另就聲請補充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第 188 號、第 209 號及第 800 號等解釋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上開 解釋,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補充司法院釋 字第 740 號解釋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中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15 號判決為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 解釋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固得就該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惟該 解釋之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 不周之情形,聲請人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是核 其聲請與上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32-20241023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眷舍配售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暨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統裁字第 16 號 聲 請 人 蕭林韻琴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 周逸濱 律師 魯忠翰 律師 聲請人因請求眷舍配售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暨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對於依國軍老舊眷村重 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簽署之申請書性質係民事契約或行政契 約,與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299 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復就確定終局判決 未考量空軍通信航管聯隊(下稱空軍聯隊)顯有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事,及忽略空軍聯隊應無解除雙方簽訂配售契約之權 利,即認定聲請人應受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件判決之 結果亦違反平等原則,又法院見解認為於本案情形無強制締 約之適用,使聲請人之補助購宅名義無任何請求權利之實, 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財產權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 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另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 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 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 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聲請統一法律見解部分,查聲請人所主張有歧異見解之 系爭裁定,係認定當眷戶於遷購國宅基地申請書之輔助購宅 權益,於「領取輔助購宅款或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核撥眷戶」 兩種方式作出選擇時,係該眷戶與行政機關間成立行政契約 ;而確定終局判決則以聲請人及空軍聯隊簽立原眷戶眷舍重 建申請書,並由行政機關於辦理重建完成,後續輔助聲請人 購置新房地時之眷舍配售契約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上開兩 法院之裁判並非針對同一事件之契約性質所為見解,未有適 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事。是確定終局判決與 系爭裁定間,尚無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情形 。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己見 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難認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應備之要件不合,爰 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統裁-16-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居留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27 號 聲 請 人 洪浚傑 HONG CHON KIT 上列聲請人因居留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3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 上字第 61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香港澳門居民 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 22 條「消極不予許可」之裁量事由,推論原處分機關對許可辦 法第 16 條「積極應予許可」事由亦有裁量權,並錯誤解釋 許可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9 款僅限「編制內人員」,影 響聲請人居留身分之申請,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 10 條居住及遷徙自由、第 15 條工作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 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 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而言,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 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27-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9 號 聲 請 人 許東祥 上列聲請人為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116 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考量聲請人經濟情況、就診 紀錄,有違憲疑義,爰聲請大法官釋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臺 高院)以 111 年度聲字第 4467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 1 年 7 月,再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289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 年度執更字第 1590 號執行指揮書 予以執行。聲請人復對上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認其異議之 聲明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以 112 年度聲字第 2102 號刑事 裁定駁回,再經臺高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97 號刑事裁定駁 回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以無理由駁 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泛言法院及檢察署未考量其經濟狀況、 就診紀錄,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 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JCCC-113-審裁-799-2024102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8 號 聲 請 人 洪俊興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最高法 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110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 定),就聲請人第三審上訴所主張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前,未為其 他替代解僱之措施,即遽予終止勞動契約一節,逕以雇主確 有虧損及業務緊縮等情,終止勞動契約未違最後手段性原則 為由,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惟確定終局裁定未究 明雇主未採減少虧損或協商減薪等替代方案,已與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838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21 號民事 判決所持系爭規定之適用須恪遵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見解 相悖,顯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所保障工作權及訴訟 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僅單純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敘 明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JCCC-113-審裁-818-2024102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補充解釋。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00 號 聲 請 人 曾柏瑋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暨補充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060 號民事判 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與有相關聯之民法第 195 條 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對於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及身分法益非情節重大者,就被害人非財產上損害,不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第 22 條概括基本權保障及第 23 條比 例原則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且認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 爭規定一、民事訴訟法第 117 條及第 447 條等規定顯有錯 誤,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並就司法院 釋字第 791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惟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對之 聲請憲法審查。次查,確定終局判決已就原審認聲請人訴訟 對造所為,未達騷擾或侵害聲請人隱私之程度,不構成對其 隱私權及安寧生活人格法益之侵害,故不構成侵權行為,難 謂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及原審適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並無 違誤,均予以論述,核聲請人所陳,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再查, 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補 充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00-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04 號 聲 請 人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玉貞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 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 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 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 上字第 1313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核聲 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單純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 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訴法 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04-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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