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判確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聖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聖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聖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得易科罰金,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 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加重效益 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考量受刑人在上開聲請書中所陳述之意見,暨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 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部分附表所示之罪, 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6日22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9月11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9月10日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9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8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2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2月4日 113年9月20日 113年9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8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28日

2024-12-06

CTDM-113-聲-1418-20241206-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嚴志強 (桃園○○○○○○○○○,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3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作成113年度壢簡字第31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該判決於113年7月22日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430元由相對人即被 告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2,4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CLEV-113-壢司簡聲-123-20241206-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曜寬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濬榮 相 對 人 葉素官 葉秋賢 葉峻嘉 雍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69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葉素官、葉秋賢、葉峻嘉、雍桂芳間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確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7, 270元、9,273元及地政規費8,150元,共計24,693元,此有 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 單影本可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24,693元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CYDV-113-司聲-55-20241206-1

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陳太和 相 對 人 黃雅麗 黃志雄 黃愛美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 而於113年9月3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13年9月12日提出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5月10日收到相對人 寄發之存證信函,當時有以電話聯絡相對人黃愛美數次,均 未接通,嗣以包車至花蓮縣○○鄉○○0○00號處兩次,均無人應 門,相對人不與異議人協商之目的至為明顯,異議人兩次亦 皆有留下催告聲明通知函,催促相對人處理本件債務,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指「訴訟 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在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時,係指得 確認應否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而言(例如准予停止執行之裁 定遭廢棄、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由獲准停止執行,該再 審或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 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不包括受擔保利益人僅以 言詞或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請求,或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 還提存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 維持原審裁定要旨、87年度台抗字第681號、112年度台抗字 第51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以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劉貴 宏名下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5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1113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嗣相對人於111年4月19日對異議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6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相對 人並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1號受理後,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16,667元為 異議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 、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異議人即依111年度 聲字第21號裁定提供擔保金216,667元(下稱系爭擔保金) ,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73號受理提存,嗣本案訴訟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上易字第60號判決確定而終結 ,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相對人以花蓮府前路郵局84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 後20日行使權利,逾期不行使,相對人即聲請返還系爭擔保 金,該存證信函於113年5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送 達後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75頁),且異議人均未對相 對人提起訴訟請求因本案訴訟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 之賠償,此亦有113年8月29日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及案件查 詢清單兩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依前揭規 定及要旨,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至於異議人雖主張其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有以電話聯絡相對 人黃愛美數次,並兩度前往其住居所,惟均未果,異議人亦 有留下催告聲明通知函,催促相對人處理本件債務云云,惟 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兩造私下所為協商、存證信函之催告 ,諒與向本院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無涉, 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及要 旨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2-06

HLDV-113-事聲-7-20241206-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劉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97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3,0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聲 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 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CLEV-113-壢司簡聲-124-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情節、 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異 、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 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有本院函 (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0日 110年1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5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8月18日 113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5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10月7日 113年7月18日 備 註 已執畢

2024-12-06

CTDM-113-聲-1261-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峻股) 受 刑 人 簡少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少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少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有一定間隔、所犯罪名 及罪質相異、並斟酌犯罪情節、行為次數、方式、法益侵害 情況、加重效益之情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並考量受刑人在上開聲請書中所陳述之意見,暨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3日 111年6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89號等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1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第7號 112年度簡字第1169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第7號 112年度簡字第116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9月29日

2024-12-06

CTDM-113-聲-1294-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俊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俊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俊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動機,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等情,綜合斟酌受刑人 違反法秩序之嚴重性、罪責程度、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逾期未回覆,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合併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5月27日至110年6月6日,應予更正) 111年2月22日 111年1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640號等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293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7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8月2日 113年4月25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8月2日 113年4月25日 113年7月13日

2024-12-06

CTDM-113-聲-1283-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泯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泯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泯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動機、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等情,綜合斟酌受刑 人違反法秩序之嚴重性、罪責程度、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2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55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 113年度簡字第2148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 113年度簡字第214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2024-12-06

CTDM-113-聲-1326-20241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俊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規定。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 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 參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  ㈡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⑴附表編號1 所示之15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⑵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曾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等情,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 其餘宣告刑(編號2:有期徒刑1年)總和有期徒刑5年3月之 範圍。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類型、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集中,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爰 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其應 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曾俊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1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3日至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13日 112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3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48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59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93號

2024-12-05

ULDM-113-聲-777-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