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徐育鈴
相 對 人 黃柏諭
呂献堂
鄭進議
黃温育
劉金台
張永德
陳章富
黃文彥
陳彥璁
陳甘桂
鄭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09年
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205,437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
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0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
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
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
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1,197 聲請人 109.8.18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28,790 同上 108.2.23、109.8.14、109.9.1、109.12.21、110.4.6、111.3.8、111.10.13 地政規費(謄本費) 20 同上 估價費用 96,000 同上 111.7.12、112.4.27 測量費用 69,000 同上 109.8.18、112.8.1 郵資 430 同上 合計:205,437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徐育鈴 30033/00000000 457 黃柏諭 0000000/00000000 16,663 呂献堂 54/400 27,734 鄭進議 1/8 25,680 黃温育 75/400 38,519 劉金台 95/4000 4,879 張永德 365/4000 18,746 陳章富 25/1200 4,280 黃文彥 1/4 51,359 陳彥璁 25/1200 4,280 陳甘桂 25/1200 4,280 鄭永志 1/24 8,559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CHDV-113-司聲-396-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