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複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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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鄭敏雄 相 對 人 鄭隆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38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其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 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本院112年 斗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 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斗簡字第264號判決,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其中二分之一 由被告即相對人,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地政規費共8,225元 ,鑑定費用155,000元,總計164,775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3 88元(164,775×1/2=82,38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調解事件,依 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逕行起訴,即視為調解之聲 請,嗣因兩造未能成立調解,依同法第419條第4項規定,即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自聲請人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 效力(即民國112年3月23日),而112年7月4日複丈費係由 審理程序中由本院囑託所為之測量程序(參照原訴訟卷宗第 46頁),故相對人稱該費用疑似其他訴訟案件,容有誤會, 附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0-23

CHDV-113-司聲-374-2024102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施彩琴 謝政道 相 對 人 謝惠卿 特別代理人 郭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伍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蔡婆主帥廟、謝惠卿間拆屋還地等事 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關於相對 人謝惠卿之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謝惠 卿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上開勝訴部分並 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 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支出 如附表所示,均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53,554元(計算式:89,256元60%=53,554元 ),並應依上開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裁判費 15,256元 聲請人預納(註1)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元 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73,200元 聲請人預納 共計 89,256元          (註1) 聲請人以蔡婆主帥廟、謝顯裕、謝惠卿、謝嘉善、謝育源、謝嘉蓉為被告提起訴訟,並繳納裁判費9,690元,嗣後為訴之變更,並與謝嘉善、謝育源、謝嘉蓉、謝顯裕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內容第4項之記載,和解部分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和解部分預納之訴訟費用3,300元即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9,690元-6,390元=3,300元),聲請人並依本院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裁定補繳裁判費8,866元,故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共計15,256元。(計算式:6,390元+8,866元=15,256元)

2024-10-23

TNDV-113-司聲-383-2024102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周威任 相 對 人 薛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 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營簡 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在案等 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 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並調閱前 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0 0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係由聲請人先行 墊付。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000元(6,000元×1/2= 3,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3年2月26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3年4月3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2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6,000元 聲請人共預納6,000元。

2024-10-22

TNDV-113-司聲-525-20241022-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蕭毅豐 相 對 人 林秀珍 林瑞昌 林雯琪 林曉君 林韋旭 林靖雅 林保川 蕭憲一 蕭憲卿 蕭明泰 蕭青杉 蕭青宏 蕭雨岳 陳惠妹 陳佳穎 蕭寶貴 林蕭綠柳 蕭峻志 蕭宇宏 蕭仲銘 蕭錫麟 鄭景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 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 第5號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確定。依系爭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之諭知,兩造乃按系爭判決附表八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查 核無誤。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 用計算書審查後,計得本件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80 ,451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均由聲請人先 行繳納。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 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各負擔之金額即如「 附表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226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0年10月29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2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0年12月23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6,4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1年3月3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4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1年7月27日卓群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費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80,451元 聲請人共預納80,451元。 附表二: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蕭毅豐 1914分之260 ----------- 2 林秀珍 4785分之1 17元 3 林瑞昌 4785分之1 17元 4 林雯琪 4785分之1 17元 5 林曉君 4785分之1 17元 6 林韋旭 4785分之1 17元 7 林靖雅 95700分之100 84元 8 林保川 95700分之100 84元 9 蕭憲一 957分之260 21,858元 10 蕭憲卿 957分之260 21,858元 11 蕭明泰 1914分之260 10,928元 12 蕭青杉 127600分之1461 921元 13 蕭青宏 127600分之1461 921元 14 蕭雨岳 31900分之488 1,231元 15 陳惠妹、 陳佳穎 公同共有 31900分之488 1,231元 16 蕭寶貴 31900分之488 1,231元 17 林蕭綠柳 127600分之1461 921元 18 蕭峻志 319分之19 4,792元 19 蕭宇宏 31900分之325 819元 20 蕭仲銘 31900分之325 819元 21 蕭錫麟 31900分之325 819元 22 蕭景戶 127600分之1461 921元

2024-10-22

TNDV-113-司聲-477-20241022-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賴政榮 賴廷彰 賴木裕 賴木源 相 對 人 林卉羚 林志鴻 林鷽佑 林彧弘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7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147號案件判決確定,並於該判決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 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4,150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堪信為真。準此,依首揭規定   ,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單  據   日 期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10月4日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2年12月4日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2,3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1月25日 合    計  4,15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2分之1即2,075元(計算式:4,150×1/2),餘2,075元由 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75元。

2024-10-22

CYEV-113-嘉司簡聲-7-20241022-1

店簡聲
新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逸樺 相 對 人 張昱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80元,並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5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並於113年9月9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書中之執行費,應 由聲請人另向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非本案訴訟費 用之一部分,不在本件應予確定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員警差旅費 80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000元 5,000元 複丈成果圖及他項權利位置圖 380元 列印電子謄本閱覽 100元 共計 9,280元

2024-10-21

STEV-113-店簡聲-43-2024102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徐育鈴 相 對 人 黃柏諭 呂献堂 鄭進議 黃温育 劉金台 張永德 陳章富 黃文彥 陳彥璁 陳甘桂 鄭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09年 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205,437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 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0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 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 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 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1,197 聲請人 109.8.18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28,790 同上 108.2.23、109.8.14、109.9.1、109.12.21、110.4.6、111.3.8、111.10.13 地政規費(謄本費) 20 同上 估價費用 96,000 同上 111.7.12、112.4.27 測量費用 69,000 同上 109.8.18、112.8.1 郵資 430 同上 合計:205,437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徐育鈴 30033/00000000 457 黃柏諭 0000000/00000000 16,663 呂献堂 54/400 27,734 鄭進議 1/8 25,680 黃温育 75/400 38,519 劉金台 95/4000 4,879 張永德 365/4000 18,746 陳章富 25/1200 4,280 黃文彥 1/4 51,359 陳彥璁 25/1200 4,280 陳甘桂 25/1200 4,280 鄭永志 1/24 8,559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0-21

CHDV-113-司聲-396-20241021-1

竹東司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曾學嵩 曾學陽 曾學甫 相 對 人 新竹縣橫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參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曾學嵩、曾學陽、曾學甫與相對人即被告新 竹縣橫山鄉公所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竹東簡字 第10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其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是聲請人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提出本院收納款 項收據等影本,為此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原起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47,500元,嗣聲請人於審理 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22,150元, 其應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另聲請人尚預繳地政機關 複丈費14,400元。依判決諭知上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30元(即 計算式:1,330+14,400=15,73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 費繳納收據,惟該程序之費用,應於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程 序確定,非本案所得審酌,於此併為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21

CPEV-113-竹東司簡聲-10-20241021-1

竹東司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曾學嵩 曾學陽 曾學甫 相 對 人 王耀忠 王惟得 王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曾學嵩、曾學陽、曾學甫與相對人即被告王 耀忠、王惟得、王國楨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竹 東簡字第143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其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耀忠、王 惟得、王國楨負擔,合先敘明。是聲請人為確定相對人應負 擔訴訟費用額,提出本院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為此具狀向 本院聲請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原起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09,550元,嗣聲請人於審理 程序中因測量而變更訴之聲明,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68, 904元,其應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另聲請人尚預繳地 政機關複丈費14,800元。依判決諭知上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70 元(即計算式:1,770+14,800=16,570),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提出強制執 行聲請費繳納收據,惟該程序之費用,應於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程序確定,非本案所得審酌,於此併為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21

CPEV-113-竹東司簡聲-9-20241021-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黃文華 相 對 人 黃新松 賴香芹即黃寶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3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267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此經本院調卷 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僅係依兩造間本案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判決內容,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所得審 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 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尚無從 命義務人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是聲請人主張將相對人應給 付之訴訟費用額,與聲請人依判決應補償相對人之補償金額 相互抵銷後,再核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應審究內容無涉,故無從抵銷之,附此 敘明。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46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250元 於第一審支出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400元 於第一審支出 第二審裁判費        15,69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3,260元 於第二審支出  估價費    80,000元 於第二審支出;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地政規費(謄本費)      80元 於第二審支出 地政規費(電子謄本費)      60元 於第二審支出       合    計    127,200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黃新松 百分之36 45,792元 0 賴香芹 百分之36 45,792元 0 黃文華 百分之28 35,616元

2024-10-21

MLDV-113-司聲-9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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