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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德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41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德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俊德受張智維(已歿,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之邀集 而與黃奕倫、黃文忠(黃奕倫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黃文忠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47號判處7月確定)等成 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攜帶棍棒、刀械,並 以看飆車為由,邀同不知情之陳冠翰、林志瑜、王諭涵、馬 冠宇、蔡文豪、謝明祐、吳志瑋、林泊淵(原名林家瑋)、 巫宗翰、楊典宏、楊昀、廖建豪、邱育謙等13人(均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少年蔡○融(民國00年0月生,完整 姓名、年籍詳卷)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AWW-5113、AUX- 8812、BMS-6016、AVR-0618、AYN-7768、AQU-9258、AHU-52 93、BFR-6168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20日凌晨1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麥當勞」前,見己○○、甲○○ 、乙○○、丁○○、丙○○、戊○○等6人騎乘機車聚集在該處聊天 ,即由劉俊德向丙○○等人質問「你們在飆車嗎」等語尋釁, 並向丙○○潑灑飲料,再由劉俊德、黃奕倫等人分持棍棒、刀 械攻擊丁○○之左手、背、臀部及丙○○之左手及左腰;黃文忠 則持棍棒砸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丁○○、被害人丙○○ 騎乘)之Gogoro電動機車,致該機車多處損壞,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張智維發現與丁○○、丙○○認識,遂要求眾人離去,警方 據報到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俊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四卷第41至47頁,訴緝字卷第49至51、125、145頁。卷宗代 號對照表詳如備註欄所示),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 ○○、己○○、戊○○、甲○○與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丁○○:警一卷第189至193、195至197頁;丙○○:警一卷第20 3至207、209至215頁,偵三卷第387頁,偵四卷第185至187 頁;己○○:警一卷第173至179頁;戊○○:警一卷第217至219 頁,偵三卷第247至249頁;甲○○:警一卷第181至184頁;乙 ○○:警一卷第185至189頁,偵三卷第247至249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智維、黃文忠、黃奕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張智維:警一卷第81至91頁,偵四卷第153至156 頁,審訴卷第149至153頁,訴字卷第133至141頁;黃文忠: 警二卷第31至37頁,偵一卷第29至33頁,偵四卷第117至121 頁,審訴卷第207至211頁,訴字卷第311至312、326至327、 339至350頁;黃奕倫:偵四卷第207至209頁,審訴卷第131 至137頁,訴字卷第147至151、163至180頁);證人即在場 之人陳冠翰、林志瑜、王諭涵、馬冠宇、蔡文豪、謝明祐、 吳志瑋、林泊淵、巫宗翰、蔡○融、楊典宏、楊昀、廖建豪 、邱育謙、蔡承諺、陳靜萱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陳冠翰:警二卷第15至21頁,偵一卷第13至17頁;林 志瑜:警一卷第19至26頁,偵一卷第19至23頁;王諭涵:警 一卷第35至41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馬冠宇:警一卷第43 至51頁,偵一卷第35至39頁;蔡文豪:警一卷第53至60頁, 偵一卷第41至45頁;謝明祐:警一卷第61至69頁,偵一卷第 47至51頁;吳志瑋:警一卷第71至79頁,偵一卷第53至57頁 ;林泊淵:警一卷第93至97頁;巫宗翰:警一卷第99至103 頁;蔡○融:警一卷第105至108頁;楊典宏:警一卷第109至 111頁,偵四卷第117至121頁;楊昀:警一卷第115至118頁 ;廖建豪:警一卷第119至123頁;邱育謙:警一卷第129至1 32頁;蔡承諺:警一卷第133至140頁;陳靜萱:警一卷第22 1至227頁,偵三卷第311頁,偵四卷第15至17頁),並有文 山派出所110年9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警二卷第13頁),林 志瑜、馬冠宇、謝明祐、王亮勛、蔡承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13至219頁、 警一卷第461頁;警一卷第235至242頁、455頁;警二卷第24 3至255頁、警一卷第459頁),丁○○、丙○○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一卷第199至201、303至305、307至309、331至3 35頁),BFR-616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375至389 頁),丁○○、丙○○傷勢照片(警一卷第391至393頁),行車 紀錄器翻拍暨案發現場照片(警一卷第395至450頁、偵一卷 第159至161頁),檢察官111年3月24日勘驗筆錄(偵三卷第 197至204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行車路線圖(偵三卷 第205頁),現場車輛照片暨駕駛人資料(偵三卷第217至22 9頁),張智維手機內群組「抵制黑勢力」及對話內容照片 (偵四卷第161至17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查詢車籍資料(訴字卷第57頁), 本院112年5月8日就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訴字卷第1 38頁)在卷可佐,暨林志瑜所有之鋁製球棒1枝、橡膠棍1支 ,馬冠宇所有之小西瓜刀1把、小掃刀1把扣案可憑,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共犯黃奕倫、黃文忠及其他下手實施強暴之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屬分則加重之適例,其「法律效 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 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 判決參照)。準此,本院考量被告尋釁後,即恣意持棍棒攻 擊他人而下手施以強暴,不僅侵害人身法益,亦嚴重影響社 會安寧秩序,助長暴戾之氣,應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掃飆自居,竟在供以 公眾通行、往來之用之道路上聚眾,並恣意與同案被告黃奕 倫、黃文忠共同持棍棒、刀械攻擊他人及車輛等強暴行為, 其不僅侵害人身法益、財產法益,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形 成危害及威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二手車買 賣,月收入新臺幣3至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扶養等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扣得在場之人林志瑜所有之鋁製球棒1支、橡膠棍1支, 在場之人馬冠宇所有之小西瓜刀1把、小掃刀1把等情,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警 一卷第455頁,警二卷第213至219頁),參以被告亦自陳其 並未親自攜帶上揭扣得物前往現場等語(訴緝字卷第125頁 ),顯見上開扣得物並非屬於被告所有,又卷內亦無證據可 認係林志瑜或馬冠宇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或被告擅自 拿取使用,故縱認上揭扣得物為被告所持,藉以實施本案犯 行而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仍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071900號 警一卷 2 鳳山分局偵查隊解送人犯報告書 警二卷 3 雄檢110年度他字第7224號 他卷 4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0415號卷一 偵一卷 5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0415號卷二 偵二卷 6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 偵三卷 7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 偵四卷 8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一 偵五卷 9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二 偵六卷 10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21號 審訴卷 1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訴字卷 12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訴緝字卷

2024-11-26

KSDM-113-訴緝-50-20241126-2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聖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李廷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1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聖亞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廷緯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辣椒水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夏聖亞與夏傑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兄弟關係,其等前因故 與蔡維恩生有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6日凌晨4時10分許搭乘友人 李廷緯所駕駛BLP-5755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前時,見蔡維恩於路邊指揮友人李洧盛將AHE-8953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為陳佳駿所有)停車,夏聖亞、李廷緯竟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下車後先由李廷緯持客觀上足供 作兇器使用之辣椒水1瓶朝蔡維恩臉部噴灑,再由夏聖亞持客觀 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揮砍蔡維恩左腰臀,致蔡維恩受 有左腰臀大範圍深層撕裂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蔡維恩告訴) ,其後蔡維恩躲入A車內,夏聖亞見狀則持西瓜刀敲打A車前擋風 玻璃,致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足生損害於陳佳駿,其後夏 聖亞、李廷緯、夏傑安旋駕車離去(夏傑安全程僅在場助勢)。 嗣經蔡維恩、陳佳駿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夏聖亞、李廷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 卷第58、126、132、166、172頁),並經證人蔡維恩、陳佳 駿、李洧盛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112偵15189卷【下稱偵 卷】第15-21頁),且有蔡維恩之現場傷勢照片、A車前擋風 玻璃破裂毀損照片及修復估價單、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截圖、 蔡維恩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病歷(含手術傷勢照片)等在卷 可查(偵卷第21-29、97-128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其等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被告2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本罪,夏聖亞部分爰按 其實際持刀揮砍他人生有非輕傷勢之情節,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就李廷緯部分,其本案所持 用之辣椒水固足以使他人額外受到生命、身體之潛在威脅而 具有兇器之性質,然其危害程度終究尚屬有限,對蔡維恩身 體法益之潛在侵害風險並非嚴重,爰不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蔡維恩所受傷勢乃大 範圍深層撕裂傷,被告2人共犯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蔡維恩身 體法益侵害程度非輕,雖蔡維恩於案發後持續不願到案說明 或提出告訴,然其等本案犯行乃至於所造成之陳佳駿財產法 益侵害結果仍不宜過於輕縱,另斟酌其等於犯後均尚知坦承 犯行、夏聖亞於審理中雖與陳佳駿調解成立然於本院宣判前 尚無力提前給付賠償金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李 廷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 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辣椒水1瓶,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於實行犯罪時由其等實質支配而均有事實上支配 關係,堪認分別係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SCDM-113-原訴-13-20241126-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曾戎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099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戎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及開山刀各壹把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22日00時1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三)行為:員警接獲報案稱於上開時地之708號包廂相有人 亮刀,而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及開山刀各1把,而當場查扣。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攜帶上開 刀械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經在場人張哲瑋 證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留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前開刀械照片在卷 可稽,而依卷附之上開刀械照片以觀,其為金屬材質,且前 端呈尖銳狀,如持以朝人揮刺,足以傷人甚至致命,當屬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攜帶上開刀械係 為防身使用云云,然攜帶刀械在外,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 秩序之不安,自難謂無違序之認識,且被移送人倘遭受生命 、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 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 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況被移送人僅因故與人發生爭執即持刀 相向,難認其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刀械確有法律上之正當理 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 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至扣案之刀械即西瓜刀及開山刀各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 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4-11-26

SLEM-113-士秩-74-20241126-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訴字第19號)而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7號為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 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西瓜刀(藍色刀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 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 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 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 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西瓜刀(藍色刀套)1支為被告蕭志豪所有供本案妨害 自由犯行所用之物,並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因本院前開判決 既未於主文諭知沒收,亦未於理由欄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補充判決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5

PHDM-113-簡-7-202411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胡宇論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彭巃恩 張雅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037號、112年度偵字第5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其餘被訴加重詐欺部分無 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二、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三、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丑○○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11月底起至112年2月間某日止及於112年5 月間、辛○○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間某日止、寅○○ 自111年11 月底起至112年5月間某日止、壬○○自111年11月 底起、己○○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曾可芳自112年6月底起、 子○○自112年6月初起(子○○原名為陳佳妘,壬○○、己○○、曾 可芳、子○○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在案),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午○○(由本院通緝中)所經營而組成3人以 上並以實施「假性交易真詐財」之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等即與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午○○及CALL客人員 丁○○(111年11月底起至112年2月間某日止及112年5月間) 、寅○○(111年11月底起至112年5月間某日止)、辛○○(112 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某日止)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設備在捷 克論壇網站上刊登「有空稍微偷偷兼職一下」、「花一點買 我的一切,雖然只是暫時,但可以讓你炫耀一輩子」、「10 0%溫柔填滿你的心」、「讓我幫哥哥服務,溫柔的舒壓,深 深的放鬆」等暗示性交易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詩詩」、「采瑩」、「羽婕」、「萱妹」、「 妤瑄」、「雯」、「芯」、「溫」等與如附表二所示、瀏覽 上開等廣告後欲為性交易而聯繫之人對話,佯稱可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或3000元不等之代價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易 服務,使如附表二所示男客陷於錯誤,前往午○○所經營位於 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或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 1之工作室,再由假意提供性服務之女子壬○○、己○○、曾可 芳、子○○向男客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價款,然僅提供一般按摩 服務,並承前詐欺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過程欄所示方 式為詐欺而佯稱:若欲全套性交易服務須改為外約,且須額 外支付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給付後即可先前往汽車 旅館等待云云,待男客交付現金,並依指示前往汽車旅館等 待後,即閉門不出、拒不回應訊息,壬○○、己○○、曾可芳、 子○○因而可獲得男客所交付款項其中部分之報酬如附表二所 示,餘款則歸午○○或其他CALL客人員取得,以此方式共同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男客詐欺取財得手。嗣如附表二所示男客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二、案經癸○○、辰○○、卯○○、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丁○○、辛○○、寅○○及被告丁○○、何 宇論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 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丁○○、辛○○、寅○○ 及被告丁○○、何宇論之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惟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丁○○、辛○○、寅○○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辰○○、 癸○○、巳○○、卯○○、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寅○○、辛○○、壬○○、己○○、丑○○、曾可芳、子○○對自己 以外犯行分別於警詢時所述,然該等警詢筆錄就被告丁○○、 辛○○、寅○○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丁○○、辛○○、寅○○ 及被告丁○○、辛○○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 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辛○○、寅○○分別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壬○○、己○○、曾可芳、子○○,及被告丁○○、辛○○、寅○○ 對自己以外之人犯行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告訴人癸○○、辰○○、卯○○、 巳○○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資料附卷可參(以上 詳細卷頁均見附表三),是被告丁○○、辛○○、寅○○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丁○○、辛○○、寅○○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丁○○、辛○○、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 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丁○○、辛○○ 、寅○○「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 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同條例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是上開條例生效後,就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之4數款罪名者,提高其法定刑,故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 ,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⒊被告丁○○、辛○○、寅○○所犯下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 ,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 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 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 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 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所 為,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辛○○就附表 一編號4、5所為,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2、3 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丁○○、辛○○ 、寅○○所涉加重詐欺罪之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之部分,然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已明 確記載被告丁○○、辛○○、寅○○與其他上述共犯參與犯罪組織 之分工情形等3人以上共犯之犯罪事實,顯為本案起訴範圍 ,而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加重條件有增加或減少者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公訴意旨所列法條漏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惟此僅屬詐 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減,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亦無礙被告丁○○、辛○○、寅○○之防 禦權,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丁○○、寅○○與同案被告壬○○ 、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丁○○、寅○○、辛○○與 同案被告張祐萱、午○○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丁○○ 、寅○○與同案被告己○○、午○○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被 告辛○○與同案被告曾可芳、午○○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子○○、午○○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 ,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被告丁○○、辛○○、寅○○ 加入前述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 告丁○○、辛○○、寅○○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上開首次 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其等上開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 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 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丁○○、 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被告辛○○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所謂「自白」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 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 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 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 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 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被告 丁○○、辛○○、寅○○於偵查中均對主要犯罪事實之過程為詳細 供述,並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其等本件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詳見下述沒收部分),均已自動繳交完畢等情 ,有本院收據3份(見本院卷二第153-157頁)附卷可查,應 依上開法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丁○○、辛○○、寅○○ 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如前述 ,是就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 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係各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丁○○、辛○○、寅○○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CALL客人員並就詐欺男客之款項分領報酬 ,而擔任招攬客戶之角色,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辛○○、寅○○均值 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 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丁○○、辛○○、寅○○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丁○○、寅○○皆無其他前科,有該2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而被告丁○○已與被害 人庚○○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丁○○、寅○○則均與告訴人 辰○○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分別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本院卷一第169-171頁);兼 衡被告丁○○、辛○○、寅○○於本案擔任之角色與分工事項、被 害人人數等因素,且所詐欺之金額尚非甚鉅,惡性均相對輕 微,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及所自陳之 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4頁)與 被告辛○○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捐款收據等量刑資料(見本院 卷二第15-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刑、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 刑、被告寅○○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丁○○、辛○○、寅○○所犯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態樣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等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 害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該被 告3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至第3項所示。  ㈨被告丁○○、寅○○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皆已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參以 被告丁○○已與被害人庚○○、被告丁○○、寅○○已與告訴人辰○○ 和解、調解完畢並賠償完畢,均如前述,經綜合上開等情節 ,認被告丁○○、寅○○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丁○○、寅○○均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 3項所示。又為期其等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 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併參酌被告丁○○、寅○○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該 2人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 、第3項所示之金額,期使其等透過向公庫繳交金錢之負擔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倘該2人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至被告辛○○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辛○○請求宣告緩刑 ,然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1日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緩刑4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緩刑期間尚未屆滿,不符刑 法第74條得為緩刑宣告之規定,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本件犯罪 所得為3萬5千元等語,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 本件犯罪所得為7千元等語,及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則供 陳述略以:我願意繳回本件犯罪所得4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0-92頁),因卷內並無其他發薪等資料而以其等之 陳述為有利之認定,應認上開等報酬即為被告丁○○、辛○○、 寅○○分別領取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丁○○、辛○○、寅○○繳回 等情,有前述本院收據在卷可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等物之所有權、用途,經被告丁○○、辛○○ 、寅○○即同案被告子○○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二第81-82頁),除如附表四編號1至2 、6至9、11所示之物以外,經核與本案犯行均無關;如附表 四編號1至2、6至9、11所示之物,雖分別係供監看犯罪地點 情況、聯繫男客、點收報酬與記帳之用,然皆非被告丁○○、 辛○○、寅○○所有,即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同案 被告壬○○、己○○、曾可芳、子○○遭扣案之手機,則已由本院 於另行審結其等案件時宣告沒收在案,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丑○○所涉對乙○○、甲○○詐欺部分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1月底起,加入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被告丁○○、辛○○、寅 ○○及同案被告壬○○、己○○、曾可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而詐欺如附表五所示之男客丙○○。因 認被告丑○○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及被告丁○○、寅○○就附表五所示部分,另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犯前述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 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如附表三所 示之書證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丑○○、丁○○、寅○○均不否認被告丑○○曾陪同午○○出 入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之工作室,及被告丑○○亦自承 曾因小姐不夠,經午○○指示前往上開工作室幫忙按摩男客等 情,然被告丑○○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五所示提供丙○○服務的人 並不是我,我只有偶爾在工作室幫忙,是純按摩,幫忙1、2 次,我並沒有參與詐欺犯行等語,及被告丁○○亦否認就附表 五所示部分有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於 如附表五所示時間並未前往工作等語。被告丑○○之辯護人則 另為其辯稱:依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指認對象之年籍 ,可見其他人之年齡均較被告丑○○年級相距10至35歲之多, 一般人肉眼即可辨識年齡、外貌之差距,此已大幅造成指認 之偏差,丙○○在此情形下之指認具有瑕疵;證人即同案被告 子○○於警詢時證稱略被告丑○○之LINE暱稱為「小蕾仔」,亦 非丙○○指證與其聯繫之女子;況依被告丑○○之手機歷程記錄 ,可見被告丑○○於112年4月29日15時50分許之位置係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與上開工作室地點相距1.6公里,顯有 不在場證明,卷內監視器影像照片亦未能辨識女子身分為被 告丑○○,詐騙丙○○之人顯非被告丑○○等語。經查:  ㈠丙○○於112年4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因瀏覽上開等廣告而經 聯繫LINE暱稱「妤瑄」之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其拒絕第1位前來接待之女子服務,第2位服務女子則於收 取3,000元為丙○○按摩後,要求外約開房間全套性交易之價 格為5,000元,指示丙○○先行至旅館等候,再告知以LINE暱 稱「雯」與丙○○聯繫,經丙○○付款給第2位接待女子後即自 行前往汽車旅館,然未有任何人前往服務等情,經證人丙○○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4944號卷第91-98頁; 本院卷二第33-46頁),另有廣告頁面與聯繫內容截圖、上 開地點1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汽車旅館附近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他4944卷第156-164頁),且為被告 丁○○、寅○○、丑○○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上述2名前往接待及第2名為丙○○按摩女子之身分,證人 丙○○雖於警詢時先證稱略以:我前往現場時,只有看見2個 女生,一個女生是單眼皮、長頭髮、矮矮胖胖的,穿一件黑 色外套,另一名女生眼睛比較大,額頭比較高,短髮,身高 約165公分,穿一件奶茶色棉質連身裙;我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編號3是第1個矮矮胖胖的女生,編號8是第2個幫我按 摩,說要我到汽車旅館等開房間的女生等語(見他4944號卷 第9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照片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他4944號卷第99-102頁),而 指認被告丑○○為接待之上開第2位女子。惟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改證稱略以:「(問:【請提示他字第4944號卷P10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那往前一頁,先和你確認,指認 人簽名的地方是你簽的?)是。(問:看勾選,這邊你當初 勾3 號、8 號,括號裡面寫『信心程度請你勾選』,你當初是 勾『目前記憶非常清楚、非常確信』?)對。(問:你剛剛在 庭有聽到被告,在座只有一位女性被告叫丑○○,她剛剛回答 審判長講話的聲音,你現在可否辨認和當初與你接觸之所謂 的第二位女生聲音,你能否判斷?)那不是。(問:那不是 ,你確定?)對。」、「(問:照你方才所述,剛剛那位女 生有戴口罩,所以對於整個容貌來說,你只看得到鼻子以上 的容貌?)對,但我印象中我記得中途有看到她脫口罩,但 是沒有多久。(問:但是對於她整體容貌不是很清楚?)對 ,但是我現在只能分辨出她的鼻子以上。」、「(問:【提 示他字第4944號卷P93 丙○○警詢筆錄第3 頁並告以要旨】你 在警詢筆錄裡面有明確回答,剛才你也回答檢察官說身高約 165 公分,這個是你的印象,你得出165 公分這個數字是和 你自己的身高去做比較?)對。(問:可是你剛才回答辯護 人說你是趴著接受按摩的,那你是於何時和你所謂第二位服 務你的女生做身高的比較?)她當時進來房間的時候。(問 :剛進房間的時候,你還站著是不是?)是。(問:你本人 大概幾公分?)183 公分。(問:所以按照你的判斷,她的 頭頂是在你的什麼位置,讓你認為她大概是165 公分?)胸 口。審判長諭知:當庭請被告丑○○與證人丙○○併列。(問: 現場丑○○與當初服務你的女生的身高差是否相同?)不一樣 。(問:哪裡不一樣?)身高差,現場被告丑○○比較嬌小。 (問:服務你的那個女生並未如被告丑○○如此嬌小?)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4、46-48頁),而指稱經現場比 對被告丑○○身高、聲音,其並非案發當日接待之女子,是證 人丙○○先後證述迥然不同,顯有瑕疵可指,自難僅憑其證詞 對被告丑○○為不利之認定。  ㈢再經比對案發當日前往上開工作室者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 他4494號卷第157-158頁),畫面中之人皆戴著安全帽,亦 無法辨識被告丑○○即為前述工作室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之女子。另依丙○○提供之上開廣告頁面與聯繫內容截圖,與 其聯繫之LINE暱稱「妤瑄」、「雯」之人帳號主頁照片,照 片中女子經遮掩臉部,或僅為背影照片,均未能證明為被告 丑○○,更無其他卷證資料足以勾稽係被告丑○○使用該等帳號 ;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那最右邊這 個『雯』,你怎麼會有她的LINE?)因為她那時候說外約,就 是我再傳那個房號給她,所以後來有加她的LINE。(問:所 以你是在說要外約時,才取得第二個服務你的女生的LINE? )對。(問:她上面有寫一個『雯』,她是否有告訴你,她叫 什麼名字?)沒有。(問:這個『雯』的個人封面照片是一個 背影,你看到這個背影的時候,你有無問她這個背影是否為 她本人?)沒有問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 其仍未能辨識使用LINE暱稱「雯」之人之真實身分。是以, 除證人丙○○前後不一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前述 女子之身分,無從認定係由被告丑○○接待丙○○而實行詐欺、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丁○○、寅○○自無可能與被告丑○○ 形成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  ㈣基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罪 嫌,及被告丁○○、寅○○就此部分另涉犯加重詐欺罪嫌所憑上 開證人丙○○之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且未有其他證據補強, 自難單憑該證述認被告丑○○、丁○○、寅○○有以公訴意旨所指 方式詐欺告訴人丙○○。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丑○○、丁○○、寅○○確有起訴意旨 所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既存有 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丑○○、丁○○、寅○○此部分為 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就上開犯行諭知被告丑○○、丁○○、寅○○無罪之判決。  丙、被告丁○○被訴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男客即告訴人辰○○ 於112年2月13日晚上10時12分許,因不甘受騙返回臺中市○○ 區○○巷000弄000號7樓之工作室,與被告丁○○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扣案西瓜刀1支揮砍告訴 人辰○○,致告訴人辰○○受有右手部擦挫傷、左大腿表淺撕裂 傷(8公分)、左小腿撕裂傷(7公分)合併肌肉撕裂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丁○○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丁○○與告訴人辰○○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辰○○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67-171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丁○○所涉傷 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 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 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 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 單獨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丁○○供犯本案 傷害罪使用之物,且經其持有管領,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假意提供性服務之女子 時間、地點 被害人 詐騙過程與金額(新臺幣) 1 壬○○ 111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 庚○○ 收取3000元後,尚未提供按摩服務,被害人即發覺有異要求退款,午○○始退還1000元(壬○○報酬為800元) 2 112年5月20日晚上10時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癸○○(提告) 收取2000元後,提供一般按摩服務(壬○○報酬為800元) 3 己○○ 112年2月12日凌晨0時許、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 辰○○(提告) 收取3000元後,提供一般按摩服務,復佯以預收外約性交易價金收取1萬元(己○○報酬為1200元) 4 曾可芳 112年7月2日晚上11時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卯○○(提告) 收取3000元後,提供一般按摩服務,復佯以預收外約性交易價金收取7000元(曾可芳報酬為4000元) 5 子○○ (原名陳佳妘) 112年6月23日下午7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巳○○(提告) 收取3000元後,提供一般按摩服務,復佯以預收外約性交易價金收取6000元,嗣被害人返回工作室要求退款而退還6000元(子○○報酬為1200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44號卷(他4944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8日偵查報告(他   4944號卷第7至1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7日偵查報告(他   4944號卷第15至24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辰○○指認被告丁○○、午○○、己○○)(他494   4號卷第35至42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害人庚○○指認被告壬○○、午○○)(他4944號卷第   49至56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癸○○指認被告壬○○)(他4944號卷第61至64頁   )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巳○○指認被告陳佳妘)(他4944號卷第69至72頁   )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卯○○指認被告曾可芳)(他4944號卷第85至88頁   ) 8、告訴人卯○○手繪之現場圖(他4944號卷第89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丙○○指認被告丑○○、彭馨儀)(他4944號卷第   99至102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乙○○指認被告丑○○)(他4944號卷第109至112   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甲○○指認吳芊槥)(他4944號卷第119至122頁) 12、告訴人甲○○提供之影片譯文(他4944號卷第123頁) 13、被害人庚○○提出之現場(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   7樓)照片(他4944號卷第125頁) 14、112年2月14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   樓)(他4944號卷第125至130頁) 15、林新醫院照片(告訴人辰○○、被告丁○○)(他4944號卷   第130至132頁) 16、112年2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   000弄000號)(他4944號卷第132至135頁) 17、112年2月1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0000號卷第136頁) 18、112年2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00號-巴里島汽車旅館)(他4944號卷第136至138頁) 19、112年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   000弄000號)(他4944號卷第138至143頁) 20、查扣之西瓜刀照片(他4944號卷第144頁) 21、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之臥房照片(他4944號   卷第144頁) 22、被告丁○○電腦內之員工薪資表及廣告照片(他4944號卷第   145至147頁) 23、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內之行事曆照片(他494   4號卷第147頁) 24、被告丁○○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他4944號卷第148至150   頁) 25、被告等人之照片(他4944號卷第151至152頁) 26、房屋租賃契約(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他   4944號卷第153頁) 27、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街00號1樓、6樓)(他4944號   卷第153至155頁) 28、告訴人丙○○提出廣告頁面、通訊軟體LINE暱稱「妤瑄」及   「雯」頁面、對話紀錄截圖(他4944號卷第156至157頁) 29、112年4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1樓)(他4944號卷第157至160頁) 30、112年4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   000號-威尼斯汽車旅館)(他4944號卷第160至164頁) 31、112年4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1樓、騎樓)(他4944號卷第165至168頁) 32、告訴人癸○○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 「萱妹」之頁面(他   4944號卷第168頁) 33、查訪寶慶街33號管委會之相關資料(他4944號卷第169至170   頁) 34、112年5月2日、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街00號1樓)(他4944號卷第171至176頁) 35、112年5月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路○○○0000號卷第177至178頁) 36、112年5月5日、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街00號)(他4944號卷第178至184頁) 37、112年5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弘孝停車場)(他4944   號卷第184頁) 38、112年4月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0000號卷第185至186頁) 39、112年4月1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西屯區寶慶   術、寶慶街50巷口、臺中市○○區○○街00號)(他4944號   卷第186至187頁) 40、112年5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1樓)(他4944號卷第188至190頁) 41、112年5月24日、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0段○○○○巷00號)(他4944號卷第191至196、201至   203頁) 42、112年5月2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0000號卷第195、200至201頁) 43、112年5月21日、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街00號)(他4944號卷第197至199頁) 44、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西屯   區寶慶街33號)(他4944號卷第203頁) 45、112年5月9日、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街00號1樓)(他4944號卷第204頁) 46、112年5月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0000號卷第205頁) 47、現場照片(臺中市西屯區寶慶銜、寶慶街50巷口,普重機   NMC-0555號)(他4944號卷第205頁) 48、112年6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6樓)(他4944號卷第207至208頁) 49、112年6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他4944號卷第209至211頁) 50、112年7月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巷○○○○0000號卷第213頁) 51、112年7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他4944號卷第213至214頁) 52、112年7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他4944號卷第215至218頁) 53、112年7月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路○○○路○○○○0000號卷第218   至220頁) 54、告訴人卯○○提出廣告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   appl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他4944號卷   第220至22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37號卷(偵35037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丁○○指認被告辛○○、午○○)(偵35037號卷第31   至34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丁○○指認被告壬○○、己○○)(偵35037號卷第35   至38頁) 3、本院112年聲搜字1475號搜索票(丁○○)(偵35037號卷第   49、5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3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6樓之1;受執行人:丁○○)(偵35037號卷第   51至54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3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6樓之1;受執行人:丁○○)(偵35037號卷   第55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丁○○。   ①監視器主機1臺(含電源線)   ②監視器螢幕1臺(含電源線)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卷   第5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0時50分至10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受執行人:丁○○)(偵35037號卷第69至   72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0時50分至10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受執行人:丁○○)(偵35037號卷第73   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丁○○。   ①IPHONE XR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0)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卷   第75頁)  10、被告丁○○提出之112年8月22日刑事答辯狀(偵35037號卷   第89至99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寅○○指認被告壬○○、己○○、丑○○、陳佳妘、   曾可芳)(偵35037號卷第107至113頁)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寅○○指認被告丁○○、辛○○、午○○)(偵3503   7號卷第115至117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7時54分至17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寅○○)(偵35037號卷第   119至122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7月13日17時54分至17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寅○○)(偵35037號   卷第123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寅○   ○。    ①IPHONE 14 PRO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     214155)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   卷第125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辛○○指認被告丁○○、寅○○、午○○)(偵3503   7號卷第139至142頁)  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辛○○指認被告己○○、丑○○、陳睫嫻、曾可芳)   (偵35037號卷第143至149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5日13時20分至13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執行人:辛○○)(偵35037號卷   第151至155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5日13時20分至13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執行人:辛○○)(偵35037號   卷第15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辛○   ○。    ①IPHONE 12 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871)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   卷第159頁)  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壬○○指認被告丁○○、辛○○、午○○)(偵3503   7號卷第173至176頁)  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壬○○指認被告己○○、丑○○、陳佳妘)(偵3503   7號卷第177至183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2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受執行人:壬○○)(偵35037號卷第195至198頁   )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2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受執行人:壬○○)(偵35037號卷第199頁)。   *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壬○○。    ①IPHONE 13 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20)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   卷第201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己○○指認被告丁○○、辛○○、午○○)(偵3503   7號卷第221至224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己○○指認被告壬○○、丑○○、陳佳妘、曾可芳)   (偵35037號卷第225至231頁) 28、被害人庚○○提出之現場(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   7樓)照片(偵35037號卷第233頁) 29、112年2月14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   樓)(偵35037號第233、235至238頁) 30、被害人庚○○提出之廣告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5037號   卷第234頁) 31、林新醫院照片(告訴人辰○○、被告丁○○)(偵35037號   卷第238至240頁) 32、112年2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   000弄000號)(偵35037號卷第240至243頁) 33、112年2月1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00000號卷第244頁) 34、112年2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00號-巴里島汽車旅館)(偵35037號卷第244、247至248   頁) 35、112年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   000弄000號)(他4944號卷第245至246、248頁) 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2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己○○)(偵35037號卷第   253至256頁) 3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2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己○○)(偵35037號卷   第25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己○○   。    ①IPHONE手機1支(0000000000) 3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   卷第259頁) 39、勘察採證同意書(己○○)(偵35037號卷第261頁) 4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曾可芳指認被告辛○○)(偵35037號卷第273至276   頁)  41、告訴人卯○○提出廣告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pple」   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偵35037號卷第281頁   ) 42、被告曾可芳之facetime ID頁面及被告午○○之facetime ID   頁面(偵35037號卷第282頁) 43、被告曾可芳之手機照片(排班表、寶慶街33號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偵35037號卷第282至283頁) 44、被告曾可芳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被告午○○、曾宇論   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指稱其他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偵   35037號卷第283至284頁) 4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陳佳妘指認被告丁○○、辛○○、午○○)(偵3503   7號卷第303至306頁)  4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陳佳妘指認被告壬○○、己○○、丑○○、廖庭琦、   曾可芳)(偵35037號卷第307至313頁) 47、被告陳佳妘手繪之現場圖(偵35037號卷第315頁) 48、112年7月13日現場查獲照片(臺中市○○區○○○○巷00   號 11樓)(偵35037號卷第317至324頁) 49、被告陳佳妘查扣之手機及其內容翻拍照片(偵35037號卷第   325、328至332頁) 50、扣案之工作機、電腦、點鈔機、帳本、薪資袋、黑莓卡照片   (偵35037號卷第325至328頁) 51、扣案之電腦主機及其內容翻拍照片(偵35037號卷第333至   336頁) 52、查扣之帳本及內容照片、薪資袋照片(偵35037號卷第337至   341頁) 53、本院112年聲搜字1475號搜索票(偵35037號卷第347頁) 5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1時39分至13時1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巷00號11樓;受執行人:陳佳妘)(偵35037號   卷第349至352頁) 5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1時39分至13時1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巷00號11樓;受執行人:陳佳妘)(偵35037   號卷第353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陳   佳妘。    ①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3545    &ZZZZ;00000000000-陳佳妘手機    ②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陳佳妘工作手機    ③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陳佳妘工作手機    ④電腦主機1臺(含滑鼠、鍵盤、線材、網路接收器)    ⑤螢幕1臺(含線材)    ⑥點鈔機1臺    ⑦薪資袋1個    ⑧帳本1本    ⑨黑莓卡3張 5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   卷第35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63號卷卷一(偵53063  號卷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六字第112003033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3063號卷卷一第63至72頁) 2、本院112年聲搜字1475號搜索票(丁○○)(偵53063號卷卷   一第93、10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3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6樓之1;受執行人:丁○○)(偵53063號卷卷   一第95至9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3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6樓之1;受執行人:丁○○)(偵53063號卷   卷一第9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53063號卷   卷一第10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0時50分至10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受執行人:丁○○)(偵53063號卷卷一第   113至116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0時50分至10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受執行人:丁○○)(偵53063號卷卷一   第11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丁○○   。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53063號卷   卷一第119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丁○○指認被告辛○○、午○○)(偵53063號卷卷一   第121至124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丁○○指認被告壬○○、己○○)(偵53063號卷卷   一第125至128頁) 11、112年7月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巷○○○○00000號卷卷一第129頁) 12、112年7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偵53063號卷卷一第130頁) 13、112年7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偵53063號卷卷一第131至134頁) 14、112年7月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路○○○路○○○○00000號卷卷一   第134至135、136頁) 15、告訴人卯○○提出廣告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頁面   (偵53063號卷卷一第135頁) 16、112年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   000弄000號)(偵53063號卷卷一第137至138、140頁) 17、查扣之西瓜刀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一第139頁) 18、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之臥房照片(偵53063號   卷卷一第139頁)  19、112年6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6樓)(偵53063號卷卷一第141至142頁) 20、112年6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偵53063號卷卷一第143至145頁) 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辛○○指認被告丁○○、寅○○、午○○)(偵5306   3號卷卷一第159至162頁)  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辛○○指認被告己○○、丑○○、陳睫嫻、曾可芳)   (偵53063號卷卷一第163至169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5日13時20分至13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執行人:辛○○)(偵53063號卷   卷一第171至175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5日13時20分至13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執行人:辛○○)(偵53063號   卷卷一第177頁)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53063號   卷卷一第179頁) 26、被害人庚○○提出之現場(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   7樓)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一第185頁) 27、112年2月14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   樓)(偵53063號卷卷一第187至190頁) 28、被害人庚○○提出之廣告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53063號   卷卷一第186頁) 29、林新醫院照片(告訴人辰○○、被告丁○○)(偵53063號   卷卷一第189至240頁) 30、被告丁○○電腦內之員工薪資表及廣告照片(偵53063號卷   卷一第203至204、206頁) 31、被告丁○○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3063號卷卷一第205   頁) 32、告訴人辰○○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婕」之對話紀錄   截圖(偵53063號卷卷一第207頁) 33、被告丁○○與其他客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3063號卷卷一   第208頁) 34、112年5月27日現場(臺中市○○區○○街00號1樓騎樓)查   獲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一第223至228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4日13時0分至13時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丑○○)(偵53063號卷卷一   第407至410頁) 36、勘查採證同意書(丑○○)(偵53063號卷卷一第411頁) 3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4日13時0分至13時5分;執行處所:(空白);   受執行人:丑○○)(偵53063號卷卷一第413頁)。*以下   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丑○○。    ①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3510    &ZZZZ;0000000000000) 3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53063號   卷卷一第415頁) 3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丑○○指認被告壬○○、己○○、陳佳妘、曾可芳)   (偵53063號卷卷一第417至423頁) 4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丑○○指認被告丁○○、寅○○、辛○○、午○○)   (偵53063號卷卷一第425至428頁) 41、住戶資料卡(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偵53063號卷卷一第450頁) 4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號11樓電梯)(偵53063號卷卷一第45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63號卷卷三(偵53063  號卷卷三)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2年4月14日職務報   告(偵53063號卷卷三第5至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丁○○指認證人辰○○)(偵53063號卷卷三第13至16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辰○○指認被告丁○○)(偵53063號卷卷三第25至28   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辰○○指認被告己○○)(偵53063號卷卷三第29至32   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己○○指認證人辰○○)(偵53063號卷卷三第37至40   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壬○○指認證人辰○○、被告己○○)(偵53063號卷   卷三第53至6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2月   13日23時30分至2月14日0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巷000弄000號7樓;受執行人:丁○○)(偵53063號卷   卷三第67至70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   年2月13日23時30分至2月14日0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巷000弄000號7樓;受執行人:丁○○)(偵53063   號卷卷三第7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   丁○○。   ①西瓜刀1支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3063號卷卷三   第73頁) 10、被告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53063   號卷卷三第75頁) 11、證人辰○○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53063號卷卷三第77   頁) 12、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53063號卷卷   三第79至80頁) 13、被告丁○○及證人辰○○傷勢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三第81   至82頁) 14、112年2月13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   樓)(偵53063號卷卷三第83至86頁) 15、112年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   000弄000號)(偵53063號卷卷三第87至93頁) 16、西瓜刀1支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三第94頁) 17、被告辰○○之存摺封面、提領資料截圖及交易明細、112年2   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000弄000   號)(偵53063號卷卷三第95至97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25454號   鑑定書(偵53063號卷卷三第101至103頁) 1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53063號卷卷三第107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2月13日刑事現場勘察報告   (偵53063號卷卷三第109至132頁) 21、勘察採證同意書(丁○○)(偵53063號卷卷三第133頁) 22、告訴人甲○○提出與警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063號   卷卷三第175頁) 23、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丑○○門號0000000000號   )(偵53063號卷卷三第183至191頁) 24、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告訴人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偵53063號卷卷三第193至194   頁) 25、遠傳資料查詢(被告丑○○門號0000000000號)(偵53063   號卷卷三第195至196頁) 26、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告訴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偵53063號卷卷三第197至198頁) 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1331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53063號卷卷三第267至269頁)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3063號卷卷三第271至280頁) 29、扣案物品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三第281至290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7號卷㈠ 1、113年度院保字第84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7頁)     2、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33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8至69   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辰○○    1、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卷三第17至24頁) 2、112年5月27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31至34頁、偵53063號   卷卷二第289至29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庚○○    1、112年5月10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43至47頁、偵53063號   卷卷二第297至30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癸○○    1、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57至59頁、偵53063號   卷卷二第343至34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巳○○    1、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65至68頁、偵53063號   卷卷二第363至366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卯○○    1、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73至75頁、偵53063號   卷卷二第371至373頁) 2、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77至83頁、偵53063號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同案被告壬○○ 1、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卷三第47至51頁) 2、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165至171頁、偵5306   3號卷卷一第317至323頁) 3、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203至204頁、偵5306   3號卷卷三第385至386頁)  4、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  5、113年6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至129頁) 二、同案被告己○○ 1、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卷三第33至36頁)  2、112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卷三第41至45頁)  3、112年7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205至213頁、   偵53063號卷卷二第3至11頁) 4、112年7月1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215至220頁、   偵53063號卷卷二第13至18頁) 5、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263至264頁、偵5306   3號卷卷三第387至388頁)  6、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  7、113年6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至129頁) 三、同案被告曾可芳 1、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265至272頁、偵5306   3號卷卷二第63至70頁) 2、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293至294頁、偵5306   3號卷卷三第389至390頁) 3、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  4、113年6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至129頁)  四、同案被告子○○即陳佳妘 1、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295至302頁、偵5306   3號卷卷二第107至114頁) 2、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363至364頁、偵5306   3號卷卷三第391至392頁) 3、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  4、113年6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至129頁) 丁、被告筆錄 一、被告丁○○ 1、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卷三第7至12頁)   2、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19至29頁、偵53063   號卷卷一第73至83頁) 3、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79至80頁、偵53063   號卷卷三第379至380頁) 4、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  5、本院審理時筆錄(本院卷第90至92頁) 二、被告寅○○ 1、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101至106頁、偵5306   3號卷卷一第285至290頁) 2、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127至128頁、偵5306   3號卷卷三第381至382頁) 3、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  4、本院審理時筆錄(本院卷第90至92頁)   三、被告辛○○ 1、11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129至138頁、偵5306   3號卷卷一第151至158頁) 2、112年7月18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163至164頁、偵5306   3號卷卷三第383至384頁) 3、112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偵53063號卷卷三第167至171頁) 4、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 5、本院審理時筆錄(本院卷第90至92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1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臺 2 監視器螢幕(含電源線)1臺 3 IPHONE手機1支(被告丁○○所有) 4 IPHONE手機1支(被告寅○○所有) 5 IPHONE手機1支(被告辛○○所有) 6 IPHONE14 pro手機1支(上石南八巷扣得) 7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線材、網路接收器)1臺(上石南八巷扣得) 8 螢幕(含線材)1臺(上石南八巷扣得) 9 點鈔機1臺(上石南八巷扣得) 10 薪資袋1個(上石南八巷扣得) 11 帳本1本(上石南八巷扣得) 12 黑莓卡3張(上石南八巷扣得) 附表五: 編號 時間、地點 被害人 1 112年4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丙○○(提告)

2024-11-25

TCDM-113-訴-537-202411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1號 原 告 黃建豪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林宇捷 林正容 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4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9萬3,515元,及其中19 5萬6,818元部分,被告林宇捷自民國107年8月4日起、被告 林正容自107年8月18日起;其餘3萬6,697元部分,自107年1 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6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9萬3,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林宇 捷、林正容、甲○○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95萬6,8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7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329萬8,2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甲○○為本案言詞辯論前 之113年10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甲○○之起 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 擴張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 48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第89頁、本院卷第59頁)。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甲○○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甲○○之起訴,無庸得甲○○同意 ,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宇捷(以下逕稱其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洪福生」之臉書網友因故發生爭執,相約於105 年7月29日在新北市○○區00號堤防談判,林宇捷遂邀集30餘 人於105年7月28日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口會合 ,嗣於翌日(7月29日)0時8分許,林宇捷等人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適原告及其友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林宇 捷詢問原告「你們是哪裡人」,原告答稱「我們是三重人」 後,林宇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朝原告腹 部、手臂及腰部等處揮砍(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致原告受有 手指開放性骨折、前臂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肩及 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及神經、結腸之損傷,伴有體 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傷害事件致原 告增加醫療費用10萬5,514元、交通費1萬4,880元、看護費 用4,000元等生活上必要費用,並發生勞動能力減損237萬3, 86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又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林宇 捷為未成年人,被告林正容(下稱其名,與林宇捷合稱被告 )為林宇捷之法定代理人,卻疏於監督,任令林宇捷糾眾並 砍傷原告,應與林宇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萬8,261元,及其中195萬6,818元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37萬3,8 67元自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宇捷部分:我現在沒有錢可以還原告,我對於原告是傷害 致重傷,不是故意要重傷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林正容部分:我身上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惟並未提出答 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林宇捷於上開時 地持西瓜刀朝原告腹部、手臂及腰部等處揮砍,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林宇捷涉犯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 決認定林宇捷上開行為係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等 情,有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 誤。林宇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傷害原告之事實並未爭執 ,僅爭執其對於原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因認錯人想要給原 告教訓,沒有要使原告受重傷之意思等語,有審判筆錄附卷 可證(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5號第247頁)。基上,林宇捷於 上開時地以西瓜刀揮砍原告身體之事實,即堪認定。而林宇 捷上開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並致生損 害於原告,且林宇捷上開故意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照前揭規定,林宇捷應就系爭傷害事件 造成原告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 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林宇捷上開故意行為,導致其於 系爭傷害事件中受有系爭傷害並損其權利等情,雖經本院認 定如前,惟原告仍須就其請求之各項損失項目及金額與系爭 傷害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傷害事件案發當時先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 診,因腹部巨大穿刺傷合併臟器外露及結腸破裂進行剖腹手 術修補結腸及腹部傷口,手術縫合肢體及背部多處大量出血 的開放性傷口,105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3日於外科加護病房 觀察,同年7月30日手術固定手指開放性骨折及做左右兩側 的肌腱及神經修補,同年8月9日出院,出院後於同年月13日 、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12月 24日、107年6月5日門診追蹤治療;另於106年10月2日至羅 東聖母醫院進行上肢之運動神經、感覺神經之傳導速度測定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萬5,51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 用支出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 5頁、第43至71頁)。經查,原告於亞東醫院住院進行手術、 於骨科、創傷科門診就診及羅東聖母醫院進行神經傳導速度 測定,均與系爭傷害之傷勢相關,而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 費用,且被告迄未為爭執此部分費用。從而,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傷害事件增加醫藥費用10萬5,514元之事實,應可採信 。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駕駛車輛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 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並由其親屬開車接送就醫 等語。茲審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身體多處骨折、開放性 傷口及神經、結腸之損傷,且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衡情行動應有所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次查,原 告於105年8月9日自亞東紀念醫院出院,出院後陸續至亞東 紀念醫院門診追蹤治療15次,共31趟;原告住所至亞東紀念 醫院單程計程車資為480元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醫療單據 、google多點地圖距離計算機網頁截圖資料、計程車車資網 頁截圖資料等件可參(附民卷第15頁、第73至75頁)。從而, 原告主張其因系系爭傷害增加交通費必要費用共計1萬4,880 元(計算式:480元31=14,880)等情,應堪認為真實。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期間,即105年8月6日至8月 8日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共支出看護費4,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健安看護中心證明資料為憑(附民卷第77頁)。 經查,原告住院進行剖腹手術修補結腸及腹部傷口與固定手 指開放性骨折、左右兩側肌腱及神經修補等情,有診斷證明 書足參。原告手術後住院期間確有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 日照顧之必要,而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看 護人員薪資市場尚屬相符,且被告迄未爭執此部分之費用。 因此,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增加看護費用4,000元等情,亦 可採信。  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且於出院後仍需休養,即 其自105年7月29日至107年9月12日止無法從事食材銷售之業 務工作,依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其每月工資金額,其於 上開期間因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喪失金額為56萬340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43至4 5頁)。惟查,原告自105年8月26日至105年10月24日、106年 2月6日至107年5月28日均因刑事案件在監服刑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附於限閱卷內可證,且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此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原告 既係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而無法工作,則原告主張其係因系 爭傷害須靜養休息無法從事原本工作,而受有勞動力喪失之 損失等情,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32%,自107年9月13 日起計算至65歲退休止,以其受傷前每月薪資2萬2,000元計 算,勞動力減損181萬3,527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 於107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28日至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 就診,依據病患於亞東醫院過往就醫資料,輔以台大醫院職 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 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系爭傷害 所致之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22%至32%等語,有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03頁)。是原告之勞動能力已減 損22%等情,應堪認定。至於原告雖主張勞動力之減損比例 應為32%,然並未提出何以以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之最大比例 認定勞動力減損比例,自難逕為採認。其次,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 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 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原告雖 未能提出系爭傷害前之薪資狀況,惟依一般客觀情形,原告 如未有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自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並 獲取法定基本工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之薪 資,以105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作為 計算每年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礎,應堪採用。次按勞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為 00年0月0日生,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損失之日即107 年9月13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6年5月9日止,尚有 38年7月26天。因此,以原告每月薪資2萬2,000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26萬9,121元【計算方式為:58,080×21.00000000 +(58,08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269 ,121.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9/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 得請求因系爭事件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6萬9,12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無故持 西瓜刀砍傷原告,造成原告手指開放性骨折、前臂之開放性 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肩及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及 神經、結腸之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勢已達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勞動能力易因而減損22%,除身體 上受有重大之病痛外,生活起居亦生重大不便。衡情系爭事 件對原告之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向被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 系爭事件發生前從事油漆工作約9年,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車輛或股票;林宇捷為國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在菜市場分解 豬肉,每月工作24天薪資約6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 輛或股票;林正容為國中畢業,目前因身體有殘障無法工作 ,名下有土地、車輛及股票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 卷第59頁、第61頁),並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置於卷外限閱卷)。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侵權行 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相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金額為199萬3,51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05,514元+交通費14,880元+看護費用4,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1,269,121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1,993 ,515元)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林宇捷為00年0月生 ,於105年7月29日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為林正容等情,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可考。而被告林 正容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林宇捷為本件侵權行為之監督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依據上述法條規定,林正 容應與林宇捷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9萬3, 515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其中195萬6,818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林宇捷自107年8月4日起(附民卷 第83頁);林正容自107年8月18日起(107年8月7日寄存送達 ,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85頁);其餘3萬6,6 97元部分,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狀即自107年10月16日起(被 告均於107年10月5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附民卷第105至107頁、第11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萬3,515元,及其中195萬6,818元部分 ,林宇捷自107年8月4日起、林正容自107年8月18日起;其 餘3萬6,697元部分,自107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5

PCDV-113-訴-2511-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大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2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沈大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時之自白外(見訴字卷第122頁、228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己○○等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   (二)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 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 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 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 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少年廖○德雖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刑法聚眾鬥毆罪之聚 合犯,然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就「下手實施」部分論 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己○○、戊○○、庚○○、丁○○、壬○○ 、少年廖○德,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強制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罪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認識少年廖○德已經一年多了,我知道他還在唸國中等語(見訴字卷第122頁),是被告在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廖○德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廖○德共同為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他人間細故糾 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而陪同少年廖○德, 由被告攜帶兇器前往告訴人所在之公共場所聚集,以如 起訴書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為本件犯行,除防礙被害人 自由離去之權利外,更造成公眾之恐懼,危害社會安寧 及公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因執行他案 未能處理民事賠償事宜,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參訴字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支屬被告所有,係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乙節,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少連偵 字321卷一第165頁、少連偵字321卷三第192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即臺中○○○○○○○○○)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戊○○、庚○○、乙○○、丁○○及壬○○與少年廖O德(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 )為朋友關係,因少年廖O德姊姊即少年廖O瑄(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與辛 ○○、甲○○(辛○○、甲○○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及少年林O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前因故發生衝突而有宿怨,少年廖 O瑄向少年廖O德去電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滯留無法 離去,少年廖O德即於民國112年8月1日7時許前某不詳時許 ,以電聯方式聯繫己○○、戊○○、庚○○、乙○○、丁○○、壬○○、 翁惠馨、徐甚姿、黃秋融及林志豪(翁惠馨、徐甚姿、黃秋 融及林志豪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桃園 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現場)前尋找少年廖O瑄。嗣林志 豪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甚姿、戊○○ 、丁○○及少年廖O德;黃秋融即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6735-Y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惠馨、己○○及庚○○;壬○○ 即駕駛8365-V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分別前往本案現場 。 二、復己○○、戊○○、庚○○、乙○○、丁○○及壬○○與少年廖O德共同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7時許,在本案現場,分別持球棒、刀械下車, 見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O 瑜及甲○○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本案現場後 ,群聚上前持球棒包圍辛○○、甲○○,由壬○○持未具扣案之槍 械(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抵住辛○○頭部並取走辛○○機車 鑰匙,令其撥打電話尋找事主,再持前揭槍械抵住甲○○腹部 ,令其不准移動。復丁○○朝辛○○、少年林O瑜及甲○○丟擲水 雷1枚,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寧及公 共秩序,並致生往來之危險。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 球棒6支、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及信號彈1枚,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己○○於前揭時點,經同案被告黃秋融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並有持球棒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戊○○於前揭時點,經同案被告黃秋融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並有聽見疑似鞭炮聲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庚○○於前揭時點,有持球棒經同案被告黃秋融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並有聽見疑似鞭炮聲之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乙○○於前揭時點,有持刀經被告羅義呈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並有聽見疑似鞭炮聲之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於前揭時點,有持球棒經同案被告林志豪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之事實。 6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壬○○於前揭時點,有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本案現場之事實。 7 證人即少年廖O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前揭時點,因接獲胞姊少年廖O瑄來電,即聯繫被告己○○、戊○○、庚○○、乙○○、丁○○、壬○○及同案被告翁惠馨、徐甚姿、黃秋融及林志豪至本案現場之事實。 2、證明至本案現場後,除同案被告翁惠馨、徐甚姿、黃秋融及林志豪待在車上外,其餘被告下車,部分下車被告有持武器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有丟擲水雷之事實。 8 證人即少年林O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前揭時點搭乘同案被告辛○○機車至本案現場後,有一群人持球棍、刀子及槍械的人圍上來,且被告羅義呈有持槍械抵住同案被告辛○○頭部之事實。 2、證明有人持槍對準同案被告甲○○之事實。 3、證明有人丟擲疑似鞭炮物品之事實。 9 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前揭時點搭載少年林O瑜至本案現場後,有一群人持球棍、刀子及槍械的人圍上來,且被告羅義呈有持槍械抵住同案被告辛○○頭部,取走其機車鑰匙並令其撥打電話尋找事主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有丟擲水雷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前揭時點至本案現場後,有一群人持球棍、刀子及槍械的人圍上來,持球棒對準同案被告辛○○令其不准移動之事實。 2、證明被告羅義呈有持槍抵住同案被告甲○○之事實。 3、證明於前揭時、地有人丟擲水雷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林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徐甚姿、被告戊○○、丁○○及少年廖O德至本案現場,且有聽見疑似鞭炮聲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徐甚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有搭乘同案被告林志豪駕駛之車輛至本案現場,且有聽見「蹦」一聲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黃秋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翁惠馨、被告己○○及庚○○、至本案現場,且有聽見「蹦」一聲之事實。 14 同案被告翁惠馨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有搭乘同案被告黃秋融駕駛之車輛至本案現場,且有聽見「蹦」一聲之事實。 15 現場照片1份 證明於前揭時、地,見球棒、刀械散落一地,且多人聚集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戊○○、庚○○、乙○○、丁○○及壬○○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凶器下手 實施妨害秩序、刑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被告己○○、戊○○ 、庚○○、乙○○、丁○○及壬○○與同案少年廖O德就所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凶器下手實 施妨害秩序、刑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分別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被告己○○、戊○○、庚○○、乙○○、丁○○及 壬○○與同案少年廖O德就上揭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球棒6支、開山刀1把、 西瓜刀1把及信號彈1枚,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1

TYDM-113-訴-688-20241121-2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星恩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故與乙○○有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民   國112 年1 月21日凌晨某時點,準備開山刀、西瓜刀、斧頭   、球棒等兇器後,分別邀集丑○○、辛○○、癸○○、周近   越、戊○○、丙○○、寅○○、子○○、庚○○、魏○遠、   黃○瑋、林○富(前3 人行為時均未滿18歲,姓名年籍均詳   卷,該3 人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經警報告本院少年法庭,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112 年度少護字第33號案件處理)等人,   子○○再邀集己○○,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BME-8361號、2380-VS 號、BGB-808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   耶光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住處,並於同日上午 6   、7 時許抵達該處外。丁○○、丙○○、庚○○、丑○○、   戊○○、甲○○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辛○○、癸○○、寅○○、子○○、   己○○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助勢、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丁○○另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 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後非法持有之。丁○○等   人於乙○○之該住處外之公共場所分別持開山刀、西瓜刀、   斧頭、球棒下車後,由丁○○、丙○○、庚○○持球棒,不   詳之人持前揭物品砸毀乙○○住處之玻璃門後(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進入乙○○住處尋找乙○○之蹤跡,並於該處 2   樓房間發現乙○○及同在該處之壬○○;丁○○遂持球棒毆   打乙○○、持西瓜刀揮砍壬○○,丑○○持球棒毆打乙○○   ,不詳之人持前揭物品毆打、揮砍乙○○、壬○○,致使林   耶光受有頭部鈍傷、4 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虎口撕裂傷、雙   側肩膀挫傷瘀腫、後胸壁挫傷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壬○○受有左側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   肌肉撕裂傷、左側手部第5 掌骨骨折之傷害。嗣丁○○等人   將乙○○、壬○○2 人強行帶離乙○○住處,並由戊○○將   乙○○、由甲○○將壬○○押上車牌號碼2380-VS 號自用小   客車,再由戊○○駕駛該車搭載癸○○,其餘之人分別駕駛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ME-8361號、BGB-8080號自用   小客車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公共   場所後,待乙○○下車後,丁○○持球棒毆打乙○○、吳聲   瑭以腳踢乙○○、不詳之人徒手毆打林耶光,丁○○又將其   持有之前揭手槍1 支、子彈5 顆藏匿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另由己○○將魏千貴載往醫院。稍後,經警   獲報循線前往處理,將丁○○等人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   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丑○○、辛○○、甲○   ○、戊○○、丙○○、寅○○、子○○、庚○○、癸○○、   己○○、同案少年黃○緯(見少連偵6 卷一第107 至115 頁   )、告訴人壬○○(見警卷第393 至395 、400 頁)、被害   人乙○○(見警卷第384 至387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手機數位證物勘查擷取照片及檔案紀錄資料、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扣押證物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指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鑑定書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4、158 、   392 、416 、423 、429 、437 、446 、449 至452 、 457   至459 、460 、464 至467 、469 至471 、480 至588 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身   分對照表、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指認表件附卷可稽,及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扣案可佐(見本院卷第87、91頁)。而扣案之   槍枝1 支及子彈5 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略以: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送鑑子彈5 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   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警卷第486 頁),   此有上開刑槍彈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均得採信。至於未試射之子彈(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既與其他試射子彈同時取得(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且為   相同口徑之制式子彈,如送試射,結果應同上開鑑定結果,   是無再送鑑定試射有無殺傷力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 於 112   年5 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是關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者,經比較之結果,增訂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 30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罪(下手實施部分之低度行為為首謀部分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丑○○等人、同案少年黃○瑋等人就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該繼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行為,應各論以一   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裁判要旨參照)。非法   持有子彈部分,縱有多顆,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3 罪之實行行為   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罪處斷;檢察官補充理由認應分別論罪,尚有誤會(見本   院卷一第200 、266 頁;且乙○○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併予敘明)。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係一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裁判要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本案2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   別論罪、合併處罰。  ㈦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2 項(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卷內尚無證據佐證被告妨害秩序之犯行另有造成   對於被害人2 人以外之其他公眾或公共秩序危險升高,故無   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得加重)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邀集同案   少年,當知渠等年齡,其與同案少年共同實施傷害、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此2 部分既已從一   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處斷,而首謀施強暴部分同案少年並非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意旨參照),被告即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共同實施   犯罪」規定之適用,惟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將併   予審酌前揭加重事由。      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 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 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 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 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 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供出   槍彈之來源,然尚未查獲(見本院卷一第頁371 、373 頁)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㈩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有期徒刑部分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固   應予以非難,惟其自始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其持有   時間、用途等情,倘若科以有期徒刑部分最低法定刑度有期   徒刑5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   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非法   持有手槍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糾紛,率爾聚眾逞凶施暴,不僅傷   及他人,並且有害安寧;而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均為違禁   物,竟然漠視法令,任意非法持有,不僅有害社會秩序,並   且危及他人安全,行為均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業有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 125   頁;並未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   解,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自由剝奪程度等)、非法持有槍彈數   量、未作其他不法使用,與少年共同實施傷害、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罪,及其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   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暨其品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案2 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   不同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   示。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經採樣試射之子彈2 顆,僅餘彈殼,業失子彈之   性能而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見本院卷   一第327 頁),且為本案妨害秩序、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 支 警卷第429 頁、本院 卷一第87頁 2 制式子彈3 顆(原扣案5 顆,經採樣2 顆試射後,該2 顆僅餘彈殼;剩餘 3 顆) 警卷第429 頁、本院 卷一第91頁 3 棒球棍11支 警卷第423 、437 頁 、本院卷一第81頁 4 西瓜刀3 支 警卷第423 、437 頁 、本院卷一第81頁 5 開山刀3 支 警卷第429 、437 頁 、本院卷一第81頁 6 鐵製刀具3 支 警卷第443 頁、本院 卷一第81頁 7 電擊棒2 支 警卷第443 頁、本院 卷一第81頁 8 橡膠槌1 支 警卷第443 頁、本院 卷一第81頁 9 伸縮鐵棍1 支 警卷第443 頁、本院 卷一第81頁 10 斧頭1 支 警卷第429 頁、本院 卷一第83頁

2024-11-21

NTDM-113-原訴-1-20241121-2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哲 廖偉偼 周近越 許景帆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邱鍵昇 吳聲瑭 白家俊 楊蒔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丑○○、辛○○、甲○○、戊○○、丙○○、寅○○、   子○○、庚○○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黃○豪」之記載應更正   為「等人」(本院112 年度少護字第33號少年法庭筆錄節本   參照),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93 、194 、319 頁、本院卷二第93、   105 、 192、201 、210 、218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 於民   國112 年5 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是關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凶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經比較之結果,增訂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自應適用   刑法第30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丑○○、甲○○、戊○○、丙○○、庚○○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核被告辛○○、寅○○、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   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   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   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與同案被告   丁○○等人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被告丑   ○○、甲○○、戊○○、丙○○、庚○○就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之犯   行,辛○○、寅○○、子○○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分別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所犯3 罪之實行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丑○○、甲○○、戊○○、丙○○   、庚○○部分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斷,就被告辛○○、寅○○、子○○部分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檢察官補充理由認應分別論罪,尚有誤會(見本   院卷一第200 、266 頁;且乙○○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併予敘明)。   ㈤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2 項(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卷內尚無證據佐證被告等之犯行另有造成對於被   害人2 人以外之其他公眾或公共秩序危險升高,故無依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得加重)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聚眾鬥毆,所助勢   之對象通常非特定之鬥毆者,且於鬥毆現場混亂之情形下,   亦無從分辨係為何一鬥毆者助勢,致無從依刑法第30條幫助   犯規定予以論處,若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加害之行為人間均   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即應論以該條聚眾鬥毆   助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均稱不知道到場有一些是未成年人(見本院卷一   第320 頁),同案被告丁○○並稱黃○瑋等3 名少年是其聯   繫,同案少年黃○瑋也稱是丁○○聯繫他的(見112 年度少   連偵字第6 號卷第91、111 頁),故無證據可佐被告等明知   或可得而知同案少年3 人之年齡,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自難   逕認被告等有與同案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被告等均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少年共   同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  ㈦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5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其於   110 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 年10月23日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惟上開前案與本   案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如仍加重   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等為支援同案被告丁○○,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率爾聚眾逞凶施暴助勢,不僅傷及他人,並且有害安寧   ,行為均不可取,兼衡以其等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有   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並未具狀   撤回傷害告訴)、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告辛○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台塑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被   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情   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被告吳聲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水電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子○○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電外包商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被告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工   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   ,被告戊○○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家庭經濟情況普   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被告丑○○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角色、所生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自由   剝奪程度等)、犯後態度,暨其等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寅○○、子○○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事項均於同案被告丁○○判   決部分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第31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偉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 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丁○○前因故與乙○○有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1 12年1月21日凌晨某時,準備開山刀、西瓜刀、斧頭、球棒 等兇器後,分別邀集丑○○、廖偉㨗、癸○○、甲○○、戊○○、丙○ ○、寅○○、子○○、庚○○、魏○遠、黃○瑋、林○富、黃○豪(前4 人行為時均未滿18歲,姓名均詳卷,其等所涉妨害自由等部 分,經員警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子○○再 邀集己○○,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位於南 投縣○○鄉○○路000號住處,並於同日上午6、7時許抵達該處 。丁○○、丙○○、庚○○、丑○○、戊○○、甲○○竟共同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廖偉㨗、癸○ ○、寅○○、子○○、己○○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丁○○另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子彈之犯意,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5 顆後非法持有之,丁○○等人於該公共場所分別持開山刀、西 瓜刀、斧頭、球棒下車後,由丁○○、丙○○、庚○○持球棒,不 詳之人持前揭物品砸毀乙○○住處之玻璃門後(毀損部分未據 提出告訴),進入乙○○住處尋找乙○○之蹤跡,並於該處2樓 房間發現乙○○及同於該處之壬○○,丁○○持球棒毆打乙○○、持 西瓜刀揮砍壬○○;丑○○持球棒毆打乙○○;不詳之人持前揭物 品毆打、揮砍乙○○、壬○○,致乙○○受有頭部鈍傷、4肢多處 擦挫傷、左手虎口撕裂傷、雙側肩膀挫傷瘀腫、後胸壁挫傷 瘀腫之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壬○○受有左側 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左側手部 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嗣丁○○等人將乙○○、壬○○2人強行帶離 乙○○住處,由戊○○將乙○○、由甲○○將壬○○押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戊○○駕駛該車搭載癸○○,其餘之人 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 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待乙○○下車後,丁 ○○持球棒毆打乙○○、寅○○以腳踢乙○○、不詳之人徒手毆打乙 ○○,丁○○並將其持有之前揭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藏匿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 後循線前往該處處理,將丁○○等人依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 得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鐵製刀具3支、伸縮鐵棍1支、 橡膠槌1支、電擊棒2支、球棒11支、西瓜刀3支、斧頭1支、 開山刀3支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①被告丁○○因與被害人乙○○有糾紛,而準備開山刀、西瓜刀、斧頭、球棒等兇器,並邀集被告丑○○、廖偉㨗、癸○○、甲○○、戊○○、丙○○、寅○○、子○○、庚○○等人前往被害人住處,下車後持球棒砸毀被害人住處玻璃門後,至該處2樓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持西瓜刀砍告訴人壬○○,嗣命人將被害人、告訴人押上車帶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於該處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②被告丁○○有持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將之藏匿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 2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丑○○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3 被告廖偉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偉㨗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並手持開山刀,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4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癸○○經被告戊○○聯繫後,搭乘被告戊○○駕始之車輛前往被害人住處,隨後搭乘被告戊○○駕駛之車輛,其上另有被害人、告訴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5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經被告戊○○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將告訴人架上車,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6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經被告丁○○聯繫後,偕同被告甲○○駕車前往被害人住處,隨後搭載被告被告癸○○、被害人、告訴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7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門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8 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寅○○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開山刀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於該處以腳踢被害人之事實。 9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子○○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並手持西瓜刀,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0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窗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經被告子○○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窗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丁○○、子○○等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遭人持球棒、西瓜刀、開山刀等物毆打,隨後遭人押上車前往他處,於該處遭人持球棒繼續毆打之事實。 13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人持球棒、西瓜刀、開山刀等物毆打,隨後遭人押上車前往他處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瑋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有人砸毀該處玻璃門,隨後有人遭押上車,嗣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5 被害人住處前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佐證被告丁○○等人進入被害人住處後,由被告戊○○將被害人、被告甲○○將告訴人押上車之事實。 1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佐證員警勘查被害人住處、本案車輛過程及結果之事實。 1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扣案物照片9張 佐證員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18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於112年1月21日上午9時50分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4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虎口撕裂傷、雙側肩膀挫傷瘀腫、後胸壁挫傷瘀腫之傷害之事實。 19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經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左側手部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8721號鑑定書1份 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②扣案之子彈5顆,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21 被告丁○○手機內被害人照片1張 佐證被害人遭帶至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2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 佐證前揭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丑○○、廖偉㨗、癸○○、甲○○ 、戊○○、丙○○、寅○○、子○○、庚○○、己○○行為後,刑法第30 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增訂,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①3人以上共同犯之。②攜帶兇器犯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對被告11人較為不利,應適用刑 法第302條第1項,對被告11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 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 罪嫌;被告丙○○、庚○○、丑○○、戊○○、甲○○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被告廖偉㨗、癸○○、寅○○、子○○、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被告丁○○、丑○○、廖偉㨗、癸○○、甲○○、戊○○、丙○○、寅○ ○、子○○、庚○○、己○○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11人係以 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或下手或在場助勢 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被告丁○○以 一行為觸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被告丁○○所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脅迫、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丑○○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11人於為 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上開少年魏○遠、黃○瑋、林○富 、黃○豪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子彈5顆,其中2顆業因鑑驗試 射擊發,火藥部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 殼,不再具有子彈之構造及功能,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如有殺傷力 ,為違禁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若經試射則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丁○○、丑○○、廖偉㨗、癸○○、甲○ ○、戊○○、丙○○、寅○○、子○○、庚○○、己○○另涉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4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等罪嫌。惟查,本案係 因被告丁○○與被害人有糾紛,而臨時糾集其餘被告前往被害 人住處,經被告11人供述在卷,堪認其等係因偶發之原因方 一同為前揭犯罪行為,復亦查無被告11人有其他共同實施強 暴之犯罪事實,尚難認被告11人有組成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另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前臂區位 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左側手部第5掌骨 骨折,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其所受尚非危急性命之 傷害,又與被告丁○○有嫌隙者係被害人,告訴人僅因與被害 人同於被害人住處方受此牽連,亦難認被告11人有殺人之犯 意,基此,尚難以該等罪責對被告11人相繩,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具想像競合犯、同一基 礎社會事實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NTDM-113-原訴-1-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簡建國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徐慧雯檢察事務官 複 代理 人 曹瑞泰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銘謙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俊力,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121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承受訴訟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劉宗仁(下稱劉宗仁)與訴外人袁 龍冠(下稱袁龍冠)因毒品買賣糾紛,於民國110年7月18日 凌晨1時37分許夥同上訴人簡建國(下稱簡建國)及原審被 告莊賀程(下稱莊賀程)、李立國(下與劉宗仁、簡建國、 莊賀程、李立國合稱劉宗仁等4人,分別逕稱其名)前往○○○ ○○行旅(下稱系爭旅館)1110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找袁 龍冠尋仇。簡建國向訴外人莊家恩(下稱莊家恩)取得西瓜 刀交付劉宗仁,並於車上接應,莊賀程、李立國在系爭房間 外把風,劉宗仁持前揭西瓜刀至系爭房間砍傷袁龍冠左大腿 及左肩各1刀後,袁龍冠因此左大腿股動脈斷裂經送醫急救 無效而死亡。劉宗仁等4人之前揭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袁龍冠之父袁承 志(下逕稱袁承志)遂向被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下稱系爭委員會)申請補償金,系爭委員會決定補償袁 承志新臺幣(下同)54萬元,伊於111年9月30日如數支付, 自得向劉宗仁等4人求償。爰依修正前112年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下逕稱犯保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求為命劉宗仁等4 人連帶給付54萬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簡建 國、李立國不服,均以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129頁,李立國嗣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7月11日駁回該部分上訴,見本院卷103頁,不贅)。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尚未經法院確定判決有罪,且伊僅係將西瓜 刀交給劉宗仁,並未參與殺害袁龍冠之行為,自不應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劉宗仁等4人共同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37分許開車至系 爭旅館找袁龍冠尋仇,由簡建國將西瓜刀交付劉宗仁並於車 上接應,莊賀程、李立國在系爭房間外把風,劉宗仁則持西 瓜刀進入系爭房間砍傷袁龍冠左大腿及左肩各1刀後,致袁 龍冠因左大腿股動脈斷裂送醫急救無效死亡。劉宗仁等4人 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512、21515、21617號 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袁承志為袁龍冠之父 ,乃向系爭委員會申請補償費,經該委員會決定補償54萬元 ,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如數支付等情,有系爭起訴書、 系爭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8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 、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25頁至4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13號殺人刑事電子卷宗(下稱系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0、149頁),堪信為真實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決定書補償袁承志54萬元後,得於前 揭補償金之範圍內,向劉宗仁等4人求償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查:  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 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保法第4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犯罪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 使被害人或其遺屬能先行獲得救濟,於國家支付補償金後, 被害人或其遺屬在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即生法定移轉之 效力,故國家對前述原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查劉宗仁等4 人共同為系爭犯罪行為,致袁龍冠傷重死亡等犯罪事實,有 系爭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25至34頁),簡建國不爭執 該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149頁),足認袁龍 冠因系爭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致死,而袁承志為袁龍冠之 父,核屬犯保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遺屬,依首揭規定,自 得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袁承志支出殯葬費20萬元、精神 慰撫金15萬元及損失法定扶養費100萬元,經系爭委員會酌 減補償金60%,並以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54萬元,業經被上 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如數支付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依前揭規定主張其於前述補償金範圍內,對劉宗仁等4人取 得求償權,即屬有據。    ㈢至簡建國抗辯系爭犯罪行為雖經提起公訴,然其未經判決有 罪,且其未參與殺害袁龍冠之行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民事審判得依調查之證據獨立 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依前揭調查之證據獨立 認定關於簡建國侵權行為之事實。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查簡建國於偵查中供稱其在前往系爭旅館車 上聽到劉宗仁等3人在討論劉宗仁與袁龍冠間之財務糾紛, 劉宗仁才要找袁龍冠,並依劉宗仁指示,在抵達系爭旅館前 ,先至莊家恩住處取得劉宗仁所寄放之西瓜刀交付予劉宗仁 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1617號卷15頁、100至101頁、223 頁,原審卷171頁),且袁龍冠因系爭犯罪行為所受傷害致 生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堪認簡建國分擔系爭犯罪行為之 一部,則不論簡建國有無直接傷害袁龍冠,依前揭說明,即 為共同行為人,應與劉宗仁等3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簡建國與劉宗仁 等3人應連帶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簡建國之翌 日即112年4月20日(見原審卷6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簡建國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1-20

TPHV-113-上易-461-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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