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職教育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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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0年4月27日晚間20時許,受安置人B 、C生父下班返家時先行發現受安置人A、B、C遭生母獨留家 中,生母不知去向;另於110年4月28日下午原先生母與家防 中心約定訪視,然訪視時因生母表示要去托嬰中心接受安置 人B,社工遂與生母一同去接受安置人B,考量家中僅有受安 置人A、C且無其他家屬,社工表示恐有獨留議題,故先行返 回照顧受安置人A、C,後未料生母多時未返家且聯繫未果, 社工遂聯繫轄區派出所,直至晚間20時許才聯繫上生父,透 過其返家後將生母與受安置人B帶至派出所處理此事,惟受 安置人父母於派出所前發生劇烈爭執,雙方有拉扯情事,後 疑因生母精神狀況不穩定,由消防隊將其送醫治療。綜合評 估受安置人A、B、C均年幼之嬰幼兒,有獨留情形外,父母 之間亦常發生衝突,互相指稱揚言要對受安置人A、B、C不 利之言語,未意識獨留兒少以及衝突暴力行為恐對年幼受安 置人有身心發展與安全之危害。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與生 活照顧品質,聲請人業於110年4月28日22時40分起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監護人之生 活均未穩定,親職能力仍尚待輔導提升,相關處遇仍進行中 ,且親屬資源保護與照顧能力亦待評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B、C現年分別為6歲、4歲及3歲,前經本 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30日止,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4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42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 。受安置人A個性正向開朗,現就讀小學一年級,對於新就 學環境及與同儕互動感到喜愛,對於指令上的認知與理解、 表達能力正常,整體生活情緒適應均屬良好。受安置人B與 陌生人互動鮮少有口與詞彙表達,經寄養家庭頻繁教導及語 言治療,受安置人B現能辨識更多生活中之人事物、習得更 多詞彙及生活用語。受安置人C經早療聯合評估為全面性發 展遲緩,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寄養照顧者給與生活刺激 訓練後,身心發展及語言認知情況大幅進步,與寄養家庭照 顧者互動緊密、建立良好依附關係。受安置人生母於113年9 月起,陸續表達有異性伴侶願支援其照顧受安置人3人,並 提出相關就業、儲蓄、居住等規劃,惟生母身心狀態仍不穩 定,其規劃是否可長期具體執行,仍須審慎評估觀察。受安 置人B、C生父職業及行蹤態樣謎樣,經生母聯繫得知中心評 估後將提出訴訟及出養計畫,生父自述會找相關親屬出面討 論照顧事宜,然迄今社工仍未接獲生父相關親屬聯繫。就親 職教育輔導及伴侶諮商方面,生父於112年9月底交保出監, 於112年10月19日重啟個人親職教育輔導,然數次經社工提 醒仍遲到或無故缺席,而生母自112年7月12日起重新接受親 職教育輔導,多準時出席,僅數次以記錯時間吃藥導致身體 不適等事由缺席,113年1月17日出席諮商表達現階段無力照 顧受安置人,對於持續接受輔導意願低落,故決議暫緩生母 親職教育輔導安排。親子探視方面,本次安置期間,生母及 生父皆於113年9月18日個別進行探視,生母準時出席,而生 父遲到20分鐘方才出席,雙方皆替受安置人3人添購生活用 品及陪同玩樂,整體氣氛融洽。考量受安置人父母經常其處 遇後親職能力提升有限,又暫無合適親屬照顧資源,現已委 任律師,對受安置人父母提起停止親權之訴,後續將持續追 蹤進度,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仍不適宜返家等情,此有上開 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 年幼,仍須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受安置人父母工作、居 住及經濟等狀況皆未穩定,親職及照顧能力有待提升,亦無 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23

PCDV-113-護-657-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設嘉義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相 對 人 C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C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C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社工評估相對人 2人於安置期間,其等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C0000000-A及關係人C 0000000-B雖已配合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但法定代理人C 0000000-A因工作忙碌未主動聲請會面,相對人C0000000-0礙於 上一次返家經驗欠佳,心理尚未準備返家,後許採取漸進式會面 安排,親子關係尚待時間修復,以增加正向互動及溝通方式。另 觀察相對人2人對返家充滿矛盾,目前安排心理諮商中,現階段 朝向協助相對人2人建立合宜促進人際關係相處為目標。且經本 院發函法定代理人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未見有何回覆。 為維護相對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穩定生活之必要,認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2人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22

CYDV-113-護-141-2024102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2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為少年甲之母親,甲之生父不詳,丙(姓 名、年籍、地址詳附表)為甲之同居人,甲於民國112年10月 25日稱遭同儕威脅而持餐費至遊樂場消費,經丙發現而責打 甲,致其身體多處瘀傷,甲目睹卻未制止及提供甲適切之保 護,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112年1 0月27日予以緊急安置甲,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22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 13年10月29日止。安置期間,聲請人為甲聲請通常保護令, 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673號通常保護令,並命丙應 完成親職教育輔導之加害人處遇計畫,而甲對甲未盡保護之 責,缺乏親職能力,經聲請人評估需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又 甲、丙對於甲之管教立場不一致,影響甲行為規範之建立與 教導,且對於甲返家後之情緒行為問題亦未能妥適因應,另 盤點親屬照顧資源,亦無適當之人可提供保護,為顧及甲之 人身安全與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月29 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處遇計畫 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2號民事裁定及112年度家護字第2 673號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甲經本院電話 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稱對於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 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而甲於社工員詢問其受安置意願 時,表示同意接受安置,亦有甲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佐。是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少年甲身上確有多處傷勢,並衡酌 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 事,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是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1月29日止,核與前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21

KSYV-113-護-797-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3號 113年度護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前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規定,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將受安置人甲緊急安置於適當 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10月31日止。於受安 置人甲、乙安置期間,相對人甲、丁穩定會面,然僅執行6. 5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尚未能學習照顧受安置人甲乙 之技巧,且經濟及生活情況皆尚須提升。再盤點親屬皆無法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乙,為顧及受安置人甲、乙之人身安 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甲、乙之照顧及保護,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 年11月 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68、60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甲、乙尚無獨立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且相 對人2人僅執行6.5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尚未能學習照 顧受安置人甲之技巧,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 甲,是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另相對人丁對於延長安置部分 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1

KSYV-113-護-803-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A03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代 理 人 黃厚誠律師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 成年之前1日止,給付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10,000元 ,並按月於每月21日前交付與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 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 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 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應提供可聯繫未成年子女A01、A02之電子郵件信箱予 相對人,但未成年子女A01、A02並無回覆相對人電子郵件之 義務;相對人應提供其母即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祖母A05 之聯絡方式予聲請人,供聲請人協助未成年子女A01、A02與 A05聯繫。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9年2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與相對 人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及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80號審理,兩造於11 2年10月16日在本院和解,兩造同意離婚,惟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兩造並未達成和解 。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   ⒈相對人婚後不事工作,聲請人雖曾多加鼓勵,要相對人自 我成長謀生,但10餘年來已灰心至極,聲請人為生活只得 工作養家,工作之餘家務也無能怠慢,相對人並非其所稱 係全職爸爸,實則相對人對家庭毫無責任心,有事沒事就 冷言冷語、家庭暴力,並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私下交 談相處。相對人在家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交談必須 輕聲小心;倘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在家,遇相對人返家之 際,未成年子女會警示:「爸爸回來,不要講話」,相對 人亟欲控制未成年子女生活,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不能有 不同意見,否則未成年子女即遭殃。   ⒉相對人常因不滿意未成年子女在校成績,即以毆打、敲頭 、搧巴掌等方式教訓子女,甚至曾抓頭撞牆、撞桌子、以 剪刀亂剪頭髮,多次造成未成年子女受傷,且傷勢嚴重, 相對人下手之狠顯已逾越父母正常管教子女之尺度。又相 對人常以「笨蛋」、「白癡」、「豬」、「神經病」等言 語羞辱未成年子女,在未成年子女內心留下極大創傷,對 考試、學習亦產生厭惡之感,並因此害怕面對相對人。尤 有甚者,相對人會要求未成年子女與其一同洗澡、一同睡 覺,甚至曾在床上以身體壓制未成年子女A01,縱使未成 年子女A01已表明不要,相對人仍不以為意,持續壓制。 聲請人因已無法繼續忍受相對人上開行為,並基於保護未 成年子女之目的,遂於112年3月7日帶未成年子女離家, 嗣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分別向相對人 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號暫時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 字第473號通常保護令。   ⒊綜上所述,相對人婚後從未工作,經濟來源均係向其母索 取,相對人無穩定經濟基礎得以給予未成年子女健全之成 長環境,加以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傷害,相對人自不適 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反觀未成年子女正值青春期 ,現與聲請人同住,受聲請人照顧情形良好,基於維持現 狀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三)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自營網拍 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至60,000元不等 ,名下無不動產,有1部小貨車(103年出廠)、1部自用 小客車(108年出廠)、2部機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居住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目前租屋同住)、學校學雜費、校 外補習費、膳食費、保險費、零用金等開銷,未成年子女 A01平均每月至少需要26,859元,未成年子女A02則為26,1 92元,爰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2 ,000元。 (四)會面交往部分:囿於未成年子女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行為 所致之身心狀況仍待修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仍以 電子郵件為聯繫方式較適宜;至相對人將來保護令有效期 間屆滿若未延長,並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屆時未成 年子女已分別年滿14、15歲,是否繼續維持與相對人之會 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自然發展。 (五)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相對人應自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之112年4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分擔 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2,000元,並按月於每月21日前交付 與聲請人代為受領,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 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婚後負責整理家務、照顧未成年子女長達10年,聲 請人所購買之文具、衣服等物品,除有毒、有害及不適用 物品外,其餘相對人並未限制未成年子女使用,但聲請人 會要求未成年子女將其提供之物品藏起來,或以各種理由 欺騙相對人,進而養成未成年子女說謊習慣。又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對其表現不悅言詞乙節,僅是聲請人自行臆測, 相對人從未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聲請人先前工 作地點離其娘家僅5分鐘車程,因此聲請人經常回娘家,1 0年前相對人最後一次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回其娘家, 翌年聲請人告訴相對人,稱過年期間其娘家要辦年貨,擺 攤做生意很忙,回家也沒人,因此不用回其娘家,往後每 年遂維持此種模式。 (二)聲請人10年前初創生意不順,相對人體恤創業辛勞,不想 增加聲請人負擔,因此不強求聲請人支付家用,遂由相對 人承擔起家庭開銷及育兒費用,相對人母親也盡心盡力幫 忙,不料聲請人生意上軌道後,卻未將其收入供應家庭開 銷,悉數用於購買其個人高價物品。聲請人於112年3月7 日帶走未成年子女之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有度、 疼愛有加,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融治,但自從聲請人帶走未 成年子女以後,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如今未成 年子女連電子郵件都不想回信,父女關係漸趨淡薄。相對 人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安排,至113年1月初已完成8堂親 職教育輔導課程,故請求依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1至53頁之 附表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相對人學歷為大專畢業,曾擔任科技公司工程師、產品經 理,目前從事家管、園藝盆栽、舊貨買賣,月收入不定, 年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存款約300,000元。 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生活費2,000元、學 雜費1,000元、運動才藝課程費用500元,合計3,500元。 (四)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⒉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毎月15日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每人各3,5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3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⒊請求依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1至53頁之 附表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A01、A02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和解離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 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之。 (二)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 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 力評估:兩造皆自陳有工作收入、健康狀況無虞,惟對比 兩造照護資源,聲請人之家庭支持系統及經濟能力較相對 人穩定、多元充裕,聲請人外部照護資源較能穩定支持其 長期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 稱有承擔養育之責,於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皆有實際陪伴 、營造親子間互動作為,兩造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之親職 時間均為充裕,評估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⒊照護 環境評估:兩造皆具備長期居住所,居住空間充足,家務 整理狀況以及環境擺設皆能以未成年子女發展所需進行安 排,雙方照護環境均無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⒋ 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管教態度 過於嚴厲,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情事,未能適任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角色,加上相對人主導性強勢,過往均 拒讓聲請人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也不利於兩造 共同行使親權,故此,聲請人有積極意願爭取由其擔任未 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親權人角色;相對人則主張其長期 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比聲請人更熟悉未成年子 女照顧事務,並陳稱對未成年子女未有不當管教情事,為 延續其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模式,相對人有積極意願爭取由 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親權人角色,整體而言, 兩造均有高度履行親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有 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礎教育 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惟觀以兩造親職態度、與未成年 子女互動溝通模式,聲請人親職態度較具彈性且可關注子 女內在情感需求,在未成年人的事務上可與子女保持親子 雙向對話與合作分工空間,更有助於子女建立安定感、歸 屬感與自我價值並降低親子衝突風險。㈡親權之建議及理 由: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綜合以上,兩造皆有履 行親職意願,惟參就兩造整體照護資源、親職教養觀念, 聲請人所投入的照護資源確實相對穩固、優勢,且親職能 力、觀念除能適切滿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顧與親情陪 伴需求,更有助於協助青春期發展階段子女建立安定感、 歸屬感與正向自我價值並降低親子衝突風險,未成年子女 由聲請人獨立照顧期間也確實能獲得妥善照顧,繼續維持 子女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協會 出具之訪視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41至1 50頁);及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顯示:「…未成 年子女A01、A02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分別為13歲及12歲, 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狀態,其意思表示應予以尊重。未成 年子女明確表示願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並共同生活。查聲 請人具備基本親職能力,聲請人可尊重未成年子女發展狀 態提供適宜教養環境,聲請人支持系統良好,聲請人親族 對未成年子女相當關心且尊重,願協助提供照護資源,讓 聲請人安心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及就 學情形均相當穩定,茲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俾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調查報 告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5至33頁),已足 見經訪視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依其專業訪視、調查後, 未慮及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之情形下, 聲請人已較相對人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況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上述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 護令之事實,復經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號暫時保 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473號通常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 抗字第96號裁定認定歷歷,有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影本在卷 可考,堪信為真實,相對人雖以前詞否認其有對未成年子 女為家庭暴力行為,惟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顯示 :「…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96號卷附相對人A04處罰未 成年子女A01、A02影片,相對人於教導未成年人課業時, 多次用力以拳頭大力敲擊未成年人頭部,並用雙手大力甩 未成年人巴掌,相對人敲擊力道大發出『叩!』的聲響。影 片中未成年人A01、A02表情非常害怕、啜泣流淚,然均不 敢退後或躲避,僅能待在原地任由相對人持續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是相對人所為,實已明顯逾越一般合理之管教範 圍,相對人於調查中辯詞與實際管教情形落差甚鉅。又相 對人於A04於調查中針對未成年長女A01臉部傷勢照片、未 成年次女A02軀幹傷勢照片之說詞,與臺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檢送相關服務紀錄中相對人之辯詞亦 有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之情形,是相對人於調查中之陳述 均不可採。…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人A01、A02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觀諸上開調查報告記載 甚明,足見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且 暴力情節嚴重,再斟酌未成年子女歷來及於本院審理時到 院陳述之意見及表達之意願等一切情況,認為由聲請人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負擔主要照顧責任,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0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其不因此解 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本院應依上揭規定酌定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五)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 查: ⒈聲請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A01、A02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分別 為26,859元、26,192元,然查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僅22,661元,該統計數據已包含許多非屬未成年 人之支出在內,然因未成年人之教育、娛樂支出一般較成 年人為高,本院認仍可作為未成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認 定標準,而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A01、A02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已超出該標準甚多,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未成年子 女每月必須之扶養費確實達其主張之上開金額,自難為憑 採,再斟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共同生活,而多 人共同生活時因採購數量較大可壓低價格及生活必須物可 能重疊而可減少採購量之故,可相當減少生活費之支出等 情況,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 計算方屬妥適,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僅3,500元,則核屬過低,委無足採。 ⒉再斟酌聲請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自營網拍工作,每月 收入約50,000至60,000元不等,名下無不動產,有1部小 貨車(103年出廠)、1部自用小客車(108年出廠)、2部 機車;而相對人學歷為大專畢業,曾擔任科技公司工程師 、產品經理,目前從事家管、園藝盆栽、舊貨買賣,其自 述月收入不定,年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存 款約300,000元,而雖然相對人目前收入甚低,但本院認 為相對人為受有大專高等教育之成年男子,按其能力本應 可賺取超過基本工資之收入,再衡量其於100年2月23日自 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前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3,000元 ,應認定其每月收入至少可達此數額,再斟酌聲請人實際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雖無法完全量化,但仍應考量納 入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等一切情況,認兩造 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方屬衡平,爰酌定相對人 應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 給付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0,000元,並按月於每月21日前 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 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 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 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 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六)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 相對人固請求本院為其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然因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上述嚴重之家庭暴力 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已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莫大創傷,為 避免創傷加劇,實不宜貿然為渠等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並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適合之會面交往方式提出建議,其更表示「…考量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過往施暴情形,且相對人迄今仍難正視自身 行為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身心傷害,又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 狀況仍待修復,評估相對人目前尚不適宜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一般或監督之會面交往。就相對人將來與未成年子女維 繫情感方式,建請未成年子女提供適宜之電子信箱網址供 相對人以信件方式聯繫,惟仍不宜強迫未成年子女回覆」 等語,觀諸上開調查報告記載甚明,足見使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以「實際會面」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有害於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依首揭規定,自不應為之,故相對人請求 本院為其依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1至53頁之附表酌定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自無足採,本院斟酌上 開調查報告之建議,及該調查報告另指出「…未成年子女 過往與相對人母親互動未有不佳,相對人母親現年72歲, 靠著兼2份差(洗碗及擔任廚工)之薪資,無償協助兩造 養育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母親未曾對未成年子女施暴,相 對人母親過往多係忙於賺錢並提供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生 活費,聲請人於調查中亦表示,相對人母親過往確實負責 支付一切家庭及育兒開銷,待未成年子女並無不當之處, 故相對人母親雖非親權人亦無法律上探視權利,然聲請人 有意願定期陪伴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母親見面,惟為安全 考量,期待未來與相對人母親見面地點以轄區派出所為主 」等語,有上開調查報告附卷足憑,可見除讓相對人有與 未成年子女保持一定聯繫之機會外,更有為未成年子女維 繫與相對人之母即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祖母A05親情之 必要,爰酌定相對人得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相對人並應提供A05之聯 絡方式予聲請人,供聲請人協助未成年子女A01、A02與A0 5聯繫。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21

TNDV-112-家親聲-273-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3號 113年度護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前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規定,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將受安置人甲緊急安置於適當 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10月31日止。於受安 置人甲、乙安置期間,相對人乙、甲穩定會面,然僅執行6. 5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尚未能學習照顧受安置人甲乙 之技巧,且經濟及生活情況皆尚須提升。再盤點親屬皆無法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乙,為顧及受安置人甲、乙之人身安 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甲、乙之照顧及保護,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 年11月 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68、60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甲、乙尚無獨立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且相 對人2人僅執行6.5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尚未能學習照 顧受安置人甲之技巧,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 甲,是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另相對人甲對於延長安置部分 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1

KSYV-113-護-804-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戊○○、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己○○、乙○○、丙○○、丁 ○○之親權均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己○○、乙○○、丙○○ 、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戊○○與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己○○(女、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日生)、丙○○(男、000年0 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因相對人戊 ○○有觸犯妨害性自主罪章,曾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出監再 犯,目前業於112年05月再次入監服刑,並因涉犯對未成年 子女侵犯(為保護兒童請詳參卷內處遇資料),經地檢署偵辦 中,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二)而相對人甲○○於111年農曆過年後離家,致未成年子女己○○ 、乙○○、丙○○、丁○○4人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造成兒童4名 人身安全危險、家庭環境髒亂,兒童4人衛生及清潔不佳(未 洗澡、未更換衣物、身上有異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經開案處遇均無法改善,聲請人遂於111年08月02日緊急 安置4名未成年子女(證3號),並由鈞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 證4號),相對人戊○○、甲○○明顯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己○○、 乙○○、丙○○、丁○○4人妥適之照顧。 (三)聲請人於處遇期間曾提供相對人戊○○、甲○○親職教育輔導, 希望可以提升其親職照顧能力,然相對人戊○○無法提供安全 穩定照顧,而相對人甲○○則拒絕返家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 並拒絕處遇社工員之聯繫,親職能力難以提昇,顯無提供未 成年子女妥適之照顧。相對人戊○○已入監服刑,並因涉侵犯 子女而由檢察署偵辦中,相對人戊○○明顯亦無法提供未成年 子女妥適照顧;相對人甲○○則已遺棄未成年子女,目前呈現 失聯狀態。綜上所述,足徵相對人戊○○、甲○○明顯無法提供 未成年子女妥適之照顧,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己○○、乙○○、丙○○、丁○○4人最佳利益,俾利安排日 後就學、就醫、出養等長期照顧事宜,爰依法聲請鈞院停止 相對人戊○○、甲○○之全部親權,另行選任監護人。 (四)另未成年子女己○○、乙○○、丙○○、丁○○4人之祖父母、外祖 母已過世,外祖父中風臥床行動不便,無力照顧上開未成年 子女,雖有一名成年之長兄,然長兄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 ,目前已照顧就讀國二之三哥楊○○,無力再照顧上開未成年 子女,其等顯然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故本件已 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監護人,而有另行選定監 護人之必要。 (五)聲請人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 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戊○○、甲○○ 全部親權,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4項、第1106條之1 規定另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任局長庚○○)為監護 人,並指定社工員(現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之抗辯: (一)相對人戊○○抗辯稱:對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沒有意見等語。 (二)相對人甲○○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未成年子女己○○ (女、0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日生)、丙○○( 男、000年0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件應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 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該法第7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 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 9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 統、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戶籍謄本、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撤 銷親權、終止收養評估摘要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111年8月3日家防護字第1110014579號函、姓名對照 表、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1年度護字第399號、第 567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親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相對人戊○○抗辯稱:對本案聲請其停止親權沒有意見等語 。另相對人甲○○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據上,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係為真實,審酌本件 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協助安置,而相對人戊○○入監服刑 ,相對人甲○○行縱不明,均有怠於保護、教養上開未成年子 女。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全部 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未成年子女係由社會局安置中,而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 、外祖母均已亡故,而外祖父陳○○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已 年邁,聲請人並陳報該外祖父已中風臥床,行動不便,已不 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本院參酌上揭各情及未成年子女 現狀,並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安置至今,現況尚屬 妥適,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 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庚○○)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 第1094條第3項規定,自應許可。本件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 權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任之,並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18

TCDV-113-家親聲-150-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280、3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又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春子與林志珍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林麗玲為林志珍之妹(起訴書誤載為 姐,應予更正),王春子與林麗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王春子與林志珍、林麗玲因 家庭失和而起爭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春子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至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手持排尺、徒 手及腳接續毆打林志珍,並持高溫煙蒂燙傷林志珍,致林 志珍受有頭部多處挫傷腫脹、臉部多處挫傷、頸肩部多處 抓傷、胸腹部多處抓傷和瘀青、背臀部多處抓傷、四肢部 多處抓傷、左膝蓋及右手腕燙傷之傷害。 (二)王春子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在 上開住處,以徒手傷害林麗玲(林麗玲所涉家庭暴力之傷 害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致林麗玲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前胸壁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林志珍、林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王春子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51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8至90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情緒激動 與告訴人林志珍爭執,另告訴人林志珍有受傷之情形,於犯 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麗玲發生爭執之情 形,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們。告訴人林 志珍是自己受傷,且其當天晚上8、9點時就已經受傷了,不 應怪到我頭上。告訴人2人用假傷害誣告我等語。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告訴人林志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22日 晚上8點左右跟我岳母一起回家,回到家後就先罵我,罵 一罵之後就跑去廚房喝酒,大約喝到晚上9時許,又跑出 來罵我,罵一罵就開始打我,就開始動手動腳,並拿打麻 將的牌尺打我,還有徒手、腳踹我的頭和全身,還有拿菸 燙我膝蓋等部位,讓我跌倒之後抓我的頭去撞地上等,造 成我頭部多處挫傷腫脹、臉部多處挫傷、胸腹部多處抓傷 和瘀青,身體軀幹多處抓傷、左膝蓋燙傷、右手腕燙傷等 。被告有喝酒。被告的媽媽也在場,加上我們總共3個人 。當天我兒子即林宏軒有聽到就有叫警察。被告之母有看 到被告打我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 80號卷【下稱偵26280卷】第16、10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珍與被告之子林宏軒於偵訊時證稱:案 發當天早上有開保護令的家事庭,到了晚上7、8點左右, 我就有聽到被告一直在罵的聲音,那時被告有喝酒,大約 到了晚上10點左右我就發現監視器被拔掉,門被反鎖,告 訴人林志珍的電話也打不通,我就到陽台外面去觀察,有 聽到排尺碰撞物體的聲音,還有撞地板的聲音,之後我報 警,但警察到場時門也被反鎖,一開始告訴人林志珍還有 出聲說要出來,但是被被告拖進去,之後就沒有聲音。我 有錄到被告在罵人,以及疑似打擊聲的撞擊聲等語(偵26 280卷第105至107頁)。   3.本院勘驗告訴人林志珍與被告之女林詩庭所提現場錄影檔 案,內容略以:⑴檔案名稱「(9月23日00點19分)窗外影 片3」檔案時間00:00至00:27可聽見被告於住處內激動大 喊「你敢欺負我」、「我沒在怕」、「我跟你離婚...( 聽見拍打聲)我給你巴」、「為什麼欺負我(拍打聲)」 ⑵檔案名稱「(9月23日00點23分)窗外影片5」檔案時間0 0:00至01:20可聽見被告於住處內激動大喊、嘶吼、拍打 人之聲音,隨後被告之母「不要不要」、「唉呦威呀」, 被激動大喊「我在室女嫁給你,你敢欺負我」,另有聽見 拍打聲音,被告激動大聲講話到無法辨識其在說什麼。⑶ 檔案名稱「(9月23日00點23分)窗外影片5」檔案時間11 :46至12:13有聽到按門鈴的聲音,被告說「你們擾亂安寧 ,我告你們喔」、「幹嘛半夜來擾亂我們」、「你們是哪 個警察機構,講清楚」,警察說「康樂派出所」,被告又 說「關你屁事,我們家在睡覺你管什麼東西啊」⑷檔案名 稱「(9月23日02點32分)進門阿嬤拿牌尺威脅」檔案時 間00:00至00:05可見被告之母拿牌尺激動拍打桌子,並指 責被告之女林詩庭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 字卷第30至31頁)   4.經核前開告訴人林志珍證詞,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 被告徒手及持排尺毆打、以菸燙傷其等節,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 歷程並無矛盾;又告訴人林志珍之前開證詞,核與證人林 宏軒之證述內容亦屬相符,亦與上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 案發當時於住處內對告訴人林志珍情緒激動、失控大喊, 並可聽見拍打聲響,於同址內之被告之母亦不時發出阻止 被告或驚呼之聲音,嗣後林宏軒、林詩庭進入上址後,亦 可見現場確實有排尺等節相符,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於前 揭時地確實因與告訴人林志珍間之衝突而情緒失控並徒手 、持排尺毆打及持煙蒂燙告訴人林志珍。而告訴人林志珍 於本案衝突後密接之112年9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即至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 勢(參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6280卷第25至26頁) ;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其指訴被告以徒手或排尺攻 擊其全身、以菸燙其之受傷部位、傷勢情況均屬相符,足 見告訴人林志珍所受本案傷勢,確係其與被告前開衝突中 ,遭被告攻擊眼所致。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林志珍傷勢為 案發前就有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9月23日凌 晨約1時20分許至同時40分許,當時被告根本沒有傷等語 (偵26280卷第22頁),並於警詢時提供之照片上註記: 「9/23 1點39分臉都好好的」、「9/23 1:40分臉好好的 」、「9/23頭部好好的 半夜2:00點都好好的」等語(偵2 6280卷第45至49頁),雖被告所提上開照片所拍攝之告訴 人林志珍有相當距離,或照片模糊而無從判斷告訴人林志 珍臉部狀況,然被告於其上之註記均表示告訴人林志珍於 112年9月23日凌晨2時以前頭部無傷,以上均與被告前揭 辯詞顯有矛盾。且參酌前述勘驗結果所見被告案發當時情 緒激動到無法辨識其所說之內容,現場並搭配被告稱「我 給你巴」、「為什麼欺負我」而同時傳出拍打聲響,被告 之母亦隨著拍打聲響後傳出阻止被告或驚呼之話語,顯見 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林志珍致傷,被告前揭 所辯顯不足採。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告訴人林麗玲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於今(23)日下 午4時許在我告訴人林志珍家(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因為告訴人林志珍與被告兩人口角吵架,我去勸架, 之後被告就整個人撲過來,徒手抓我的領子,用手抓我的 眼鏡,把我的眼鏡摔在地上,也有用手扯我身上的項鍊把 項鍊弄斷,造成我脖子有抓傷的痕跡,還有左眼下方有抓 傷的痕跡。因為現場有很多親戚在場,後來很多人把我跟 嫂子分開。被告當著大家的面動手,那時候他酒還沒酲等 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21號卷【下稱 偵30321卷】第17至18、57頁)。    2.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軒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在場 ,大家親戚都在,當時因被告已經喝酒喝醉了,想說人多 一點可以比較穩定,結果被告還一直罵人。被告一直指著 告訴人林麗玲罵,罵了很久,又出手過去要抓告訴人林麗 玲等語(偵30321卷第59頁)。   3.證人即被告之母蔡秀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看到她們兩個 在拉來拉去,我說自己人不要這樣,我有看到告訴人林麗 玲在打我女兒的頭,雙方一直互相拉扯等語(偵30321卷 第24頁)。      4.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內 容略以:⑴影片開始即有被告之喊叫聲,約10秒後被告出 現。⑵被告邊叫喊邊朝坐在椅子上之戴口罩、帽子、眼鏡 、穿著黑色上衣之告訴人林麗玲靠近。⑶於14秒起,被告 有朝告訴人林麗玲揮動手臂之動作,告訴人林麗玲則向後 退避,18秒時被告再次以左手抓向告訴人林麗玲,告訴人 林麗玲以右手隔開後,隨即起身以雙手及身體壓制被告, 雙方發生肢體接觸,後由旁人拉開2人,期間告訴人林麗 玲曾說「你要怎樣(台語)」,被告則持續喊叫,告訴人 林麗玲之眼鏡、口罩、帽子均於肢體接觸時掉落等情,此 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偵30321卷第75頁)。   5.由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 間、地點,對告訴人林麗玲邊喊叫、揮臂、抓等肢體衝突 ,核與證人林麗玲、王蔡秀之證詞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 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徒手朝告訴人林麗玲頭面部攻擊 之行為,復觀之告訴人林麗玲所提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30321卷第29頁),上載告訴人林麗玲受有左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擦傷、前胸壁擦傷等傷害,核與前揭被告傷害 告訴人林麗玲之手段、位置相符,告訴人林麗玲並於案發 後未及3小時之同日下午6時38分至康寧醫院急診,足見告 訴人林麗珍所受本案傷勢,確係其與被告前開衝突中,遭 被告徒手攻擊所致。被告空言否認其並無毆打告訴人林麗 珍,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 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秀,惟本案事證 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被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林志珍為配偶關係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與告訴人林志珍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林麗玲為告訴人林 志珍之妹,與被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林 志珍、林麗玲所為前開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 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傷害告訴人林志珍、就事實欄一( 二)傷害告訴人林麗玲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傷害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志珍、林麗 玲為家庭成員關係,本應與告訴人林志珍、林麗玲間相互尊 重及理性溝通,但被告不思及此,僅因家庭失和與告訴人林 志珍、林麗玲發生爭執,竟分別以如事實欄所載手段傷害告 訴人林志珍、林麗玲,致告訴人林志珍、林麗玲分別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併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卸責狡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志珍、林麗玲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林志珍、林麗玲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 卷第94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8

SLDM-113-易-514-202410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丙為少年甲之母親及父親,聲請人之社 會局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接獲通報稱丙自111年間起即對甲 有多次性侵行為,乙雖於112年間知悉上開情事,卻未有效 維護甲安全,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 於113年3月29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 長安置,最近1次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9月30日止。安置期間,甲因自 我價值低落及創傷反應,致有自傷行為及自殺意念,已媒合 諮商及醫療資源協助甲,又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5通常保 護令命丙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親職教育輔導各12次之處遇 計畫,聲請人亦裁處乙則需進行30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均 尚待執行。另司法程序仍在偵查中,且甲身心狀況不穩定, 評估甲返家有再受害風險及遭家人責怪之壓力,為維護甲人 身安全及司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 31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47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丙經本院 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乙稱希望甲回家,其最近探視甲 發現伊手上有抓痕,甲在安置機構沒有比較好,並稱會另外 租屋等語;丙則稱尊重甲的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而甲於社工員詢問其受安置意願時,表示同意接受安 置,且甲經本院詢問亦表示同意受延長安置等情,亦有甲之 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基於未成年子女 甲最佳利益及其權益之保障,該訊問筆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置放本院卷末保密專用袋,不揭示於 當事人)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 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因本案及相關法律事件而有自我價值 低落及創傷反應,乙、丙未思改善協助甲之身心狀況,甚至 企圖合理化自身行為,可認乙、丙之親職能力及教養技巧均 有待提升。從而,乙、丙未能正視其等之行為已對甲身心發 展造成不利之影響,實難認乙、丙現階段能提供甲適當之照 顧。 (二)綜上,本院審酌甲現年滿13歲,惟尚不具自我保護能力,而 乙、丙有上開未適當養育及照顧甲之情事,未能提供甲妥適 安全環境及照顧保護,影響甲身心之健全發展,親職能力尚 待提升,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甲亦已表達同意接 受安置,故在乙、丙之親職能力及教養技巧有所改善前,基 於甲之最佳利益,堪認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以保護甲 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3年12月31 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16

KSYV-113-護-762-20241016-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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