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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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9號 原 告 趙中毅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允成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陳雄智、曾詩淇及余 羕榛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 柒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 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 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 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 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陳雄智、允成不動產股份 有限公司、曾詩淇、余羕榛(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 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 經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㈢陳雄智、允成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曾詩淇、余羕榛應各 給付原告8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給付,經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是由原告之聲明可 知本件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聲明㈠、㈢前 段應合計核定為1,735萬8,000元(計算式:1,650萬元+85萬 8,000元=1,735萬8,000元),聲明㈠、㈢後段則屬起訴後之法 定遲延利息,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 定為1,735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4,76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03

SLDV-113-補-1409-20241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8號 原 告 宋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煜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楊育欣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9萬3,44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9萬2,08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19萬9,14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辦理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將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而查,兩造曾於民國111 年11月間約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總價金為799萬4,300元, 故推算上揭聲明㈡所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價值應為799 萬4,300元,加計聲明㈠所示前段起訴前之119萬9,145元違約 金(後段之附帶請求屬起訴後之範圍,而不併算其價額), 總額核定為919萬3,445元【計算式:799萬4,300元+119萬9, 145元=919萬3,445元】。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9萬3,44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萬2,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 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02

KLDV-113-補-948-2024120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周嘉志 徐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曾紀穎律師 被 告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僅繳 納調解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6,3 54,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53,976元,扣除已繳納調解 費用5,000元後,尚應補繳12,148,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02

TPDV-113-重訴-1174-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5號 原 告 張欣楡 上列原告與被告錢世軒間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27,9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1,98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9

TCDV-113-補-2715-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賴乙嫻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何盈德律師 被 告 林玲芳 沈淑芬 被 告 嘉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 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 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起訴之先 位聲明:㈠被告林玲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及 其利息。㈡被告沈淑芬及嘉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84,422元及其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林玲芳應給付原告2,310 ,000元及其利息。㈡被告沈淑芬及嘉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84,422元及其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前揭說明 應核定為3,384,422元(3,300,000元+84,42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4,5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29

HLDV-113-補-250-202411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江桂菱 邱玉龍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玉婷 原 告 詹臣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江建德 江珮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告 呂乙秀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呂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於原告江桂菱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 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 原告江桂菱新臺幣(下同)7,480,33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 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 原告邱玉龍2,992,100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於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 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 原告詹臣鑑3,023,307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於原告江桂菱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 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 原告江桂菱3,740,167元,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月9日起、 被告呂彥勳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五、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 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 原告邱玉龍1,496,050元,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月9日起、 被告呂彥勳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六、於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 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 原告詹臣鑑1,511,653元,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月9日起、 被告呂彥勳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建德、江珮筠各負擔33%;被告呂乙秀、 呂彥勳各負擔16.5%;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江桂菱各以150萬元為被告江建德、江珮 筠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各以7,48 0,333元為原告江桂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邱玉龍各以60萬元為被告江建德、江珮 筠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各以2,99 2,100元為原告邱玉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3項如原告詹臣鑑各以61萬元為被告江建德、江 珮筠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各以 3,023,307元為原告詹臣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4項如原告江桂菱各以75萬元為被告呂乙秀、呂 彥勳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各以 3,740,167元為原告江桂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5項如原告邱玉龍各以30萬元為被告呂乙秀、呂 彥勳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各以 1,496,050元為原告邱玉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6項如原告詹臣鑑各以31萬元為被告呂乙秀、呂 彥勳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各以 1,511,653元為原告詹臣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嗣原告變更聲明為:「(一)於原告江桂菱將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 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原告江桂菱7,480,3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 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 珮筠應各給付原告邱玉龍2,99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於 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江 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原 告詹臣鑑3,027,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於原告江桂菱將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 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原告江桂菱3,740, 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五)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 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原告邱玉龍1,496,0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於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 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 應各給付原告詹臣鑑1,513,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被告並不 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 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11年8月1日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2,983.05平方公尺(下稱原519號土地),並 約定被告先將原519號土地分割為同段519、519-1、519-2 地號土地,面積各1,653、668.05、662平方公尺(以下稱 分稱519、519-1、519-2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將519 號土地移轉予原告江桂菱、519-1號土地移轉予原告詹臣 鑑原告邱玉龍、519-2號土地移轉予原告邱玉龍。買賣價 金共4,050萬元。被告並保證原519號土地非屬不得興建農 舍,或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兩造並簽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二)嗣原告給付買賣價金4,0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已將原519 號土地依上開約定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各原告。然經原告查 詢後,始悉原519號土地業經套繪興建農舍使用。系爭土 地既存在有經套繪興建農舍之瑕疵,故原告向解除系爭契 約,並請求被告於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將 受領之價金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35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系爭土地上現狀並無農舍,且原519號土地遭套繪係於73年 間,被告當時均尚未成為原519號土地之共有人,故並不知 悉原519號土地遭套繪。且系爭土地自原519號土地分割後, 面積均小於2,500平方公尺,亦無從興建農舍,被告亦未曾 保證系爭土地得興建農舍。又原告於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前 ,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第6至14行) (一)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向被告購買原519號土地,約定買賣 價金為4,050萬元。 (二)原519號土地於111年9月26日分割為系爭土地。 (三)111年11月11日由原告江桂菱取得519號土地、原告詹臣鑑 取得519-1號土地、原告邱玉龍取得519-2號土地。 (四)原告已給付被告買賣價金4,050萬元。 (五)系爭土地於73年間經套繪為農舍建築基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同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二)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現況說明書中,關於系爭土地是否 屬不得興建農舍或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被告勾 選為「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2頁)。 可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保證系爭土地得興建農舍 ,且並非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然原519號土地於7 3年間經套繪為農舍建築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 土地既分割自原519號土地,則系爭土地亦屬已提供做為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從而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三)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上並無農舍、被告係於原519號土地 經套繪後始為原519號土地之共有人云云。然興建農舍本 得以複數、非相鄰之農地作為基地,以符合農舍建蔽率之 規定,此觀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即明。 而被告為原519號土地之共有人,既於系爭契約中保證系 爭土地非屬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則被告本負有查 證系爭土地是否已經套繪為農舍用地之義務,被告自身未 盡查證義務,即向原告為上開保證,自難因此解免其瑕疵 擔保責任。 (四)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面積過小,不得興建農舍云云。然依 前開說明,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並不以單筆土地符合相關 法規為必要,以複數土地作為基地,亦得符合興建農舍之 規定,是縱使系爭土地無從單獨用於興建農舍,亦可能提 供用於興建農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原519號土地既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則原告主張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自屬有據。查被告 原519號土地面積共2983.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江建 德、江珮筠各1/3、呂乙秀、呂彥勳各1/6,有原519號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系爭土地面 積分別為1,653、668.05及662平方公尺,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是以買賣總價 金4,050萬元、原519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面積計算,519號 土地價值為22,442,299元【計算式:(40,500,000/2,983. 05)×1,653=2,244,2299,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519- 1號土地價值為9,069,920元【計算式:(40,500,000/2,98 3.05)×668.05=9,069,920】、519-2號土地價值為8,987,7 81元【計算式:(40,500,000/2,983.05)×662=8,987,781 】。 (六)復依前述被告就原519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則被告應 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原告江 桂菱、邱玉龍請求金額未逾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 原告江桂菱、邱玉龍之請求應屬有據;然原告詹臣鑑請求 金額已逾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原告詹臣鑑請求在 應給付金額欄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七)被告末辯稱原告應先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始得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等語。此與原告聲明所載相符,爰為兩造應 同時履行之判決。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59條第 2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 (二)查本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可採。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江建德、江珮筠 、呂乙秀,於113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呂彥勳,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43、49、55、59頁),是 被告江建德、江珮筠、呂乙秀應自113年1月9日起、被告 呂彥勳應自113年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35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原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時,給付如附表二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江建德、 江珮筠、呂乙秀應自113年1月9日起、被告呂彥勳應自113年 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一 應移轉人 應受移轉人 應移轉土地 應受移轉應有部分 江桂菱 江建德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江珮筠 1/3 呂乙秀 1/6 呂彥勳 1/6 詹臣鑑 江建德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江珮筠 1/3 呂乙秀 1/6 呂彥勳 1/6 邱玉龍 江建德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江珮筠 1/3 呂乙秀 1/6 呂彥勳 1/6 附表二 給付人 受領人 應給付金額 原告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江建德 江桂菱 7,480,766元 7,480,333元 7,480,333元 邱玉龍 2,995,927元 2,992,100元 2,992,100元 詹臣鑑 3,023,307元 3,027,567元 3,023,307元 江珮筠 江桂菱 7,480,766元 7,480,333元 7,480,333元 邱玉龍 2,995,927元 2,992,100元 2,992,100元 詹臣鑑 3,023,307元 3,027,567元 3,023,307元 呂乙秀 江桂菱 3,740,383元 3,740,167元 3,740,167元 邱玉龍 1,497,963元 1,496,050元 1,496,050元 詹臣鑑 1,511,653元 1,513,783元 1,511,653元 呂彥勳 江桂菱 3,740,383元 3,740,167元 3,740,167元 邱玉龍 1,497,963元 1,496,050元 1,496,050元 詹臣鑑 1,511,653元 1,513,783元 1,511,653元

2024-11-29

TYDV-113-重訴-219-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原 告 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彬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奇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0時40分 ,在本院民事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倘認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買賣 價金新臺幣1197萬元,及被告主張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請求 原告應同時將系爭陽極處理設備返還被告乙節,若均有理由 ,本件即應為原告應於被告將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之同時, 應將系爭陽極處理設備返還予被告之對待給付判決。而原告 既主張被告並未完全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全部買賣標的 物,爰命原告應於1個月內具狀陳報,應返還予被告之設備 項目為何,並以繕本逕行送被告(請以表格方式整理,項目 名稱依買賣合約書附件一報價單記載為之,並會同被告清點 為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29

TCDV-112-重訴-703-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張仁瑋 住居 被 告 白富松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在 本院第27法庭為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 月3日宣判。惟原告具狀表明系爭房地已經被告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恐上開抵押權設定損其利益等語,是本院就上開 事項有調查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1-29

CHDV-113-訴-798-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搖滾教室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樺 訴訟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 被 告 陳玲誼 陳佩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泉碧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泉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以價金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116-119地號土地(下各稱為系爭1 16-74、116-11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使用 。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予伊。伊於購買前, 曾至現場勘查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之左半部確實為巷道 ,右半部則為空地並由被告以鐵皮將其包圍,伊認鐵皮所包 圍之空地上並無其他法定之負擔,該地屬第二種住宅區,依 法可用於興建建物或其他地上物,且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項次8「本土地目前是否有禁建、限建之情形」欄處勾選 「否」。詎伊於113年4月23日委請建築師以系爭土地規劃相 關建築計畫時,竟發現系爭土地均經臺中市政府認定為現有 巷道且經套繪管制,依法應供公眾通行,不得置放其他地上 物使用,更不得為建築使用。系爭土地顯有減少通常效用之 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買賣前未告知前開 瑕疵,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主張解除買 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850萬元。倘認伊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則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0萬元。又 被告未告知伊所購置之系爭土地均為現有巷道且經套繪管制 在案,無法作為建築或其他使用,屬土地買賣交易上認為重 要者,伊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向被告撤銷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8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玲誼、陳佩芬部分:原告於購買土地時並未談及購 地用途,伊原委託銷售價額係1158萬元,雙方洽談買賣期 間,經伊表示該土地範圍包括既存巷道,原告即以此為由 磋商買賣價金,嗣以850萬元成交,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中載明本土地範圍有既存巷道,且伊簽約時並無對原告 為系爭土地可作為建築使用之保證。又系爭土地僅有部分 屬於既存巷道而非全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或減 少價金,均無理由。原告於買賣過程中已知悉被告出售之 土地全部面積僅70平方公尺,且範圍包含既存巷道,原告 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泉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原 告以8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69、1平方 公尺),原告已支付全部價金,系爭土地已於112年10月1 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55頁), 並為陳玲誼、陳佩芬所不爭執。而泉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原告主張: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係為日後建築使用,因系爭 土地全部均遭臺中市政府套繪為現有巷道,無法作為建築 使用,顯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850萬元,如認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原告主張減少價金450萬元,請求被告返還450萬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 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為物有瑕疵。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被告於買賣契約書後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19「其 他重要事項(針對產權、現況等任何補充)」欄處勾選「 是」,並說明:「本土地範圍有既有巷道」(見本院卷第 45頁)。而原告自承其在簽約前曾至現場勘查土地使用現 況,現場有一巷道及鐵皮圍成之空地等情(見本院卷第57 頁),足見原告對於買賣標的物含有既有巷道,並無誤認 之情形。原告主張依其認知鐵皮所包圍之空地,屬第二種 住宅區,應可用於興建建物或其他地上物等語。惟兩造於 現況說明書中並未就既有巷道之位置及面積為記載,且依 買方仲介即證人林東暹之證述可知,其並未到現場丈量, 對於既成巷道占用土地面積不知悉,亦無跟建管單位查證 占用面積,賣方就土地被巷道占用坪數也未告知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220頁),足見本件未實際測量,自難以原 告之認知而推論既有巷道僅係存在於系爭116-119地號土 地上,足認兩造並未約定系爭116-74地號土地須全部面積 均可供實際建築使用。   3.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均遭臺中市政府套繪為現有巷道, 無法作為建築使用,固提出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頁面 、地籍圖套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9、61、63頁),然其 上已載明本地籍套繪圖僅供建照申請參考使用,不作其他 證明使用,尚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事證。經本院函詢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關於系爭土地有無 禁建及現存巷道占用多少面積,經都發局於113年8月13日 以中市都建字第1130181282號函覆以:「...二、經查旨 揭地號係屬『臺中市都市計畫區(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 地重劃地區)細部計畫案』之『道路用地』,惟前開道路用 地範圍請依地政單位逕為分割成果為準;另道路用地尚無 法供建築使用。」(見本院卷第240頁)。再經本院函詢 都發局系爭土地是否經套繪管制、得否合法興建建物、得 否於該土地上堆置放置所有權人自身物品及套繪管制發函 通知等,都發局於113年8月29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1301969 42號函覆以:「...二、查本局建築管理套繪圖及000-000 0號建造執照內容,西區後壠子段116-74地號部分土地為 現有巷道;同段116-119地號土地係屬『臺中市都市計畫( 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細部計畫案』之『道路 用地』;故現有巷道及道路用地上無法供建築使用。三、 另有關套繪管制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查建築套繪 管理係依據建築法第11條與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所規 定,主要避免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之地籍圖註記 事項,為本局建築管理之用,尚非屬行政處分,故無需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56、257頁);再於11 3年9月18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130212059號函覆以:「... 二、...查本局建築管理套繪圖及000-0000號建造執照內 容,旨揭後壠子段116-74地號部分土地係屬套繪有案之現 有巷道;另同段116-119地號土地係屬(計畫道路)『道路 用地(截角)』;惟前開道路範圍仍請依地政單位實地測 量後為準。」(見本院卷第280頁)。足見系爭116-74地 號土地僅有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並非系爭土地全部均遭 臺中市政府套繪為現有巷道。   4.復經本院函詢都發局關於系爭116-74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 是否可供建築使用乙案,都發局於113年10月22日以中市 都建字第1130240471號函覆以:「...四、倘扣除現有巷 道範圍是否可供建築使用及申請建築執照乙節,建築基地 面積之限制應視臨接面前道路之寬度情形為準,惟本案土 地無申請指定建築線,且因涉及檢討申請建築基地及鄰地 之現地情形、寬度、深度、面積、坵形及臨接面前道路( 建築線位置)等事項,應經委託建築師繪製現況實測圖說 ,並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等相關法令檢討符合規定後,據予判斷該土地得否 建築。」(見本院卷第328、329頁)。足見系爭116-74地 號土地扣除現有巷道範圍得否供建築使用及申請建築執照 ,是涉及建築基地及鄰地之現地情形、寬度、深度、面積 、坵形及臨接面前道路(建築線位置),並非系爭116-74 地號土地本身無法供建築使用,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 均遭臺中市政府套繪為現有巷道,無法作為建築使用,難 認可採。   5.綜上,兩造未就既有巷道面積為約定,亦未約定系爭116- 74地號土地全部均可供實際建築使用,原告係在明知系爭 土地有既有巷道之情形下,仍予買受,自難認系爭土地有 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又未能舉證被 告有為該部分土地仍可建築之保證,原告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等情,均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土地均為現有巷道且經套繪管 制在案,無法作為建築或其他使用,屬土地買賣交易上認 為重要者,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買受之意 思表示等語。經查: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知悉其上有既有巷道, 此為原告起訴時所自認,則原告對於買賣標的物之性質, 並未誤認。至原告雖主張系爭116-74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 分區屬第二種住宅區,依法應可用於興建建物或其他地上 物等語。惟買賣契約既未將系爭116-74地號土地全部能否 興建建築物,列為契約重要交易事項,縱原告主觀上有所 誤會,亦不能認為係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況系爭116-74 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建築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得 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 金8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或主張減少價金450萬元,請 求被告返還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之情形,原告主張撤 銷買賣契約買受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價金850萬元,同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 (原告聲請鑑定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之市場價值,本院認核 無必要),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9

TCDV-113-重訴-37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北群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明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倢辰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孟修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訴部分: 壹、倢辰公司應給付北群公司新臺幣50萬40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北群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參、第壹項判決,如北群公司以新臺幣16萬6800元為倢辰公司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如倢辰公司以新臺幣50萬400元為北群 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北群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伍、訴訟費用由北群公司負擔2分之1,餘由倢辰公司負擔。 乙、反訴部分: 壹、倢辰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倢辰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經查:北群公司起訴請求倢辰公司依雙方之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返還定金,倢辰公司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民國113年8月12日提起反訴並請求北群公司就同一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給付報酬。本院審酌本反訴之當事人同一,且兩 造所依據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亦相同,故反訴與本訴訴訟 標的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 連性,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之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北群公司主張:   北群公司於111年5月30日前原名北群企業有限公司,於109 年6月3日向倢辰公司訂製電阻計(即體溫計)半成品組裝機 一套(下稱系爭機器),總價新臺幣(下同)275萬1000元 。約定交機日期為簽訂正式訂單後105天(即109年9月16日 ),倢辰公司應完成買購買設備之驗收標準,驗收地點在兩 造公司各1次,驗收標準為系爭機器在連續稼動60分鐘,最 低生產數量需達900個×0.9合格率=810個以上。付款方式為 :㈠確認訂單後需回傳並支付定金:總金額百分之40(30天期 票),㈡設備交付前需支付交機款:總金額百分之30(30天期 票),㈢驗收完成後需支付驗收款/尾款:總金額百分之30(30 天期票)等內容(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當日並簽訂保密合 約,北群公司則於109年7月3日開立金額110萬400元之支票 郵寄予倢辰公司作為定金給付,並經倢辰公司收受後兌現( 下稱系爭定金)。詎倢辰公司屆期無法交付系爭機器,兩造 乃於110年7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0715協議書),約定將 交機日期延後至110年8月16日,倘屆期仍無法交機,契約報 酬應折價百分之50,且倢辰公司仍需履行系爭承攬合約內容 完成系爭機器並交付。惟倢辰公司遲至110年12月14日仍未 能完成交機,倢辰公司負責人劉孟修於110年12月14日承諾 會於111年1月14日前完成系爭機器之校正測試,倘屆期無法 完成,則同意契約報酬折價百分之50或無條件同意原告公司 退機並加倍退還已收取之系爭定金,並簽訂承諾書為據(下 稱1214承諾書)。然被告公司遲至111年7月13日仍無法完成 交機,兩造遂於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0713協議書),約定 倢辰公司應於111年8月10日完成系爭機器交付,倘逾期無法 履行,應退回已收受之系爭定金,惟倢辰公司於111年8月10 日仍無法完成系爭機器交付,兩造即於111年8月12日簽訂採 購機具未能通過測試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並於111 年8月22日簽訂電阻計半成品組裝機機器驗機標準暨交機時 程(下稱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約定倢辰公司應於111 年8月22日前返還系爭定金,待交機後再一次結清契約報酬 。且產能標準,應為每小時須達1000個(8小時8000個),成 品良率須達百分之99,稼動率須達每小時百分之95,亦即每 小時生產1000個,最低生產數為950個,良率為百分之99, 故每小時需生產良品940.5個(計算式:1000個×百分之95×百 分之99=940.5個),製造之成品種類BD1、1708、AV1等3種。 然倢辰公司僅於111年9月2日返還北群公司60萬元,至今仍 未返還系爭定金餘款50萬400元(計算式:110萬400元-60萬 元=50萬400元,下稱系爭定金餘款)。嗣劉孟修於113年3月2 2日至北群公司,表示系爭機器每小時僅能生產733個產品, 其中良品630個,不良品103個,產能及不良率均未能達系爭 承攬契約約定之標準,北群公司表示無法接受系爭機器,倢 辰公司之後亦未退還系爭定金餘款,北群公司乃委請律師於 113年4月1日以律師函代為催告倢辰公司應於文到30日內依 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系爭機器,完成組 裝及驗收。倘逾期無法完成,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並請求 加倍返還系爭定金餘款。倢辰公司於113年4月2日收受該律 師函後,迄今仍未能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組裝及驗收。兩 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後,經過北群公司多次寬限交機期日, 倢辰公司至今仍無法依約履行,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 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4條、第229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49條、第503條及1214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倢辰公司加倍返還系爭定金餘款100萬800元(計 算式:系爭定金餘款50萬400元×2倍=100萬800元)。並聲明 :㈠倢辰公司應給付北群公司100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倢展公司抗辯:  ㈠系爭承攬契約係北群公司向倢辰公司定作系爭機器,用以生 產電阻計,該電阻計之組裝材料係由北群公司提供(下稱系 爭材料),倢辰公司承作之系爭機器能將原告所提供之系爭 材料自動組裝成電阻計,以取代現有的人工組裝方式。惟因 北群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材料有尺寸不一及殘膠嚴重之瑕疪, 北群公司無法提供工程圖即公差尺寸並改善殘膠,反一再要 求倢辰公司設法改進系爭機器,導致製作系爭機器時難度提 升,無法維持固定品質。依民法第496條規定,系爭機器組 裝所需系爭材料既由北群公司提供,應保障材料之品質穩定 ,其所提供之材料既有上開瑕疪,倢辰公司仍盡自己的專業 調整系爭機器,已完成組裝,可用以生產電阻計,現已達每 小時733個,已達與當初約定百分之90之產能標準。惟此結 果與倢辰公司無關,係可歸責於北群公司之事由,北群公司 自不得解除契約。  ㈡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兩造只有以倢辰公司於109年5月25日出 具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據,而無簽訂書面契約, 故兩造間之約定除按照各次簽訂書面文件內容外,還須就雙 方溝通狀況及實際執行情形綜合觀之,才能知道兩造當時約 定之真意為何。兩造陸續簽訂0715協議書、1214承諾書、07 13協議書、系爭確認書、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屬契約更 新,自應以最新的書面內容作為兩造最新的合意內容。依07 13協議書內容,僅記載:如無法在期限完成系爭機器交付, 倢辰公司即退回承製時所收取之系爭定金,完全未再提到07 15協議書、1214承諾書中所約定之報酬折價百分之50、系爭 定金雙倍返還等內容,足見兩造就倢辰公司交機遲延之結果 ,已不再約定倢辰公司退還雙倍之系爭定金,僅約定退還系 爭定金,故原告要求退還雙倍之定金,顯無理由。而兩造簽 訂系爭確認書後,北群公司既未要求被告依0713協議書退還 系爭訂金,反要求被告持續改善系爭機器,此由雙方員工後 續仍有以郵件往來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絡,繼續 研究如何改善系爭機器以達到契約約定之產能及良率,北群 公司實無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至倢辰公司退還60萬元係 因北群公司當時表示因其公司更名改組之作帳需要,倢辰公 司並非依0713協議之約定退還系爭定金,因退還定金相當於 解除契約,倢辰公司實無需於退還60萬元後,仍持續系爭機 器之製造工作。  ㈢北群公司之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㈠北群公司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北群公司對倢辰公司抗辯之主張:  ㈠倢辰公司雖主張雙方約定系爭機器產能每小時最低生產數量 需達810個,現已達每小時733個,已與當初約定產能數量達 百分之90之約定標準。但其所提數據未經雙方實際驗證,係 其片面之詞,為北群公司否認,且縱屬實,亦未達系爭承攬 契約約定之產能標準。  ㈡倢辰公司辯稱北群公司未提供系爭材料公差尺寸供其參考增 加製作難度等語。然北群公司於簽約時已提供系爭材料規格 以供反訴原告製作治具,若未提供,倢辰公司如何能作測試 及評估系爭機器之產能?何況材料公差是工業產品常見之現 象,此現象係製作機器之倢辰公司在專業上應克服之事項, 客製化機器,本來難度較一般標準化機器為高,應為倢辰公 司當初簽約時所能預見,配合北群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材料製 造客製化自動化之系爭機器本來就是其契約義務,豈是須額 外收費方能處理解決之事?  ㈢依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內容,兩造約定之產能標準,為每 小時須達1000個(8小時8000個),成品良率須達百分之99, 稼動率須達每小時百分之95,亦即每小時生產1000個,最低 生產數為950個,良率為百分之99,故每小時需生產良品940 .5個,製造之成品種類BD1、1708、AV1等3種。但依倢辰公 司工程師童金池於112年6月2日以LINE傳送給北群公司之測 試數據為:稼動2個小時的產數:生產數1140個,良品數1140 個,以每小時換算,生產數為570個,良品數570個,較諸約 定之良品數940.5個,達成率僅為百分之60(計算式:1140個 ÷2小時÷約定良品數940.5個=0.6×百分之100,小數點以下第 2位四捨五入),與約定產能標準相差甚遠,足見系爭機器 確不符合約定產能標準,北群公司自無接受系爭機器之義務 。且在倢辰公司組裝測試機器初期,固有北群公司所提供之 產品零件與其所製機器模具不符,或有液晶顯示器包裝上之 殘膠等問題,但原告已配合倢辰公司要求予以改善,其後即 未見其提出零件問題,依童金池所傳送上開測試數據結果亦 足以證明北群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材料確實可以使用。否則生 產數與良品數如何一致?  ㈣北群公司於113年4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請倢辰公司於文到30日 內依約履行交機,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該函於113年4 月2日送達,至同年5月2日該期限屆滿,惟其仍未依約履行 ,可見其所生產之系爭機器至113年5月2日仍不具約定功能 ,北群公司自得依法及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解除契約。  ㈤本件合約最初約定於110年8月16日上機測試生產,訂約到履 約都在新冠疫情期間(疫情期間為109年1月17日至112年5月1 日),乃電阻計市場需求高峰期,詎因倢辰公司遲遲不能履 約,系爭機器無法加入產銷,以致錯失商機,使北群公司預 期可得之商業利益,損失重大,故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至為 合法合理。而定金之返還更是基於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之 約定,依約履行當為契約當事人之義務,自不容倢辰公司抵 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北群公司於109年6月3日向倢辰公司訂製系爭機器,總價275 萬1000元,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交機日期為簽訂正 式訂單後105天(即109年9月16日),驗收標準為系爭機器 在連續稼動60分鐘,最低生產數量需達900個×0.9合格率=81 0個以上。北群公司並於109年7月3日開立金額110萬400元之 支票郵寄予倢辰公司,並經倢辰公司收受兌現作為定金。因 倢辰公司屆期無法交付,兩造先後簽訂0715協議書、1214承 諾書、0713協議書,約定倢辰公司應於111年8月10日完成設 備交付,倘逾期無法履行,應退回已收受之全額定金,惟倢 辰公司於111年8月10日仍無法完成設備交付,兩造即於111 年8月12日簽訂採系爭確認書,並於111年8月22日簽訂系爭 驗機標準交機時程,倢辰公司有於111年9月2日返還北群公 司60萬元,系爭定金餘款尚有50萬400元未返還。嗣倢辰公 司負責人於113年3月22日至北群公司,表示系爭機器每小時 僅能生產733個產品,其中良品630個,不良品103個,產能 及不良率均未達約定標準,北群公司表示無法接受系爭機器 ,倢辰公司之後亦未退還定金餘款及交付系爭機器,北群公 司乃委請律師於113年4月1日以律師函代為催告倢辰公司應 於文到30日內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系 爭機器,並完成組裝及驗收。倘逾期無法完成,即解除契約 不另通知,並請加倍返還定金。倢辰公司於113年4月2日收 受該律師函後,於113年5月2日前未有回應。上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7至539頁、667至672頁),自 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並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 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契約更新後,如當事人間別無特別約定,則依原契約之內 容定更新後契約之內容(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原約定 交機日期為簽訂正式訂單後105天(即109年9月16日),驗 收標準為系爭機器在連續稼動60分鐘,最低生產數量需達81 0個以上,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658頁 )。嗣倢辰公司屆期未完成工作,兩造簽訂0715協議書,約 定有:交機期限延後至110年8月16日(最後期限有緩衝1周 時間),倘屆期仍無法交機,系爭機器報酬應折價百分之50 ,但仍須履行合約內容完成系爭機器交付之內容(見本院卷 第29頁),倢辰公司未依約完成,兩造合意後,劉孟修簽訂 1214承諾書,約定應於111年1月14日前完成系爭機器之校正 測試,倘屆期無法完成,則同意設備價金折價百分之50或無 條件同意原告公司退機並加倍退還已收取之定金(見本院卷 第31頁)。然被告公司遲至111年7月13日仍無法完成交機, 兩造遂於同日簽訂0713協議書,約定倢辰公司應於111年8月 10日完成設備交付,倘逾期無法履行,應退回已收受之全額 定金(見本院卷33頁),惟倢辰公司於111年8月10日仍無法 完成設備交付,兩造即於111年8月12日簽訂系爭確認書,確 認兩造於111年7月13日、111年8月10日測試系爭機器,仍未 達約定標準,且無法完成交付(見本院卷第35頁),並於11 1年8月22日簽訂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約定倢辰公司應於 111年8月22日前返還系爭定金,待交機後再一次結清報酬( 見本院卷第542頁),上開兩造先後簽訂之協議、確認書、 驗機標準交機時程等書面文件,前後內容有修改變更之處,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核屬契約更新,應依最新之內容作 為兩造間最終之真意。是依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倢辰公 司本應於111年8月22日返還定金,其於9月22日已先返還60 萬元,自應依約返還定金餘款,北群公司此部分主張,堪認 有據。至北群公司主張依兩造所簽訂1214承諾書約定有:倢 辰公司嚴重延誤時程時,應退還收取之系爭定金雙倍之內容 ,自得加倍請求倢辰公司返還定金餘款等語,惟比對兩造嗣 後所簽訂之0714協議書、系爭確認書、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 程之約定內容,就倢辰公司遲延完成系爭機器時關於系爭定 金之返還範圍,已變更為返還系爭定金全部,未有加倍返還 之約定內容,基於兩造契約更新之契約精神及目的,自應以 最新之約定內容較符兩造間之最終真意,北群公司自不得依 嗣後兩造已合意變更之1214承諾書內容,再為加倍返還系爭 定金餘款之主張。  ㈢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 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 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 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 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 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 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本件為承攬裝設空調管線設 備之契約,依其性質,似難認承攬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 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北群公司固以其已催告倢辰公司應依系 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系爭機器,否則解約 ,倢辰公司於收受催告後,仍未能完成機器之組裝及驗收之 事實,而以上開催告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 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4條、第229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第249條、第503條之規定,請求倢辰公司加 倍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定金餘款等語。惟觀諸系爭承攬契約 成立之初,兩造僅約定於109年9月16日交機,嗣倢辰公司屆 期無法交付,兩造先後以0715協議書、1214承諾書、0713協 議書,多次展延交機期,最終簽訂系爭確認書、系爭驗機標 準交機時程,約定倢辰公司應於111年8月22日前返還系爭定 金全額,待交機後再一次結清報酬。是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 雖約定有特定日期交機,卻多次展延,且雙方僅就系爭定金 返還、報酬金額為調整變更,完全未就倢辰公司之遲延將致 契約目的不達之意旨明載於系爭承攬契約中。北群公司固陳 稱:系爭承攬契約從簽約到原履約日期,均都在新冠疫情期 間,乃系爭機器生產之電阻計市場需求高峰期,因倢辰公司 遲遲不能履約,以致錯失商機,使北群公司預期可得之商業 利益,損失重大等語。惟電阻計固於新冠疫情期間,需求量 大增,但終非僅限於疫情期間方得使用之商品,於非疫情期 間,仍具有一定市場規模,故依其產品性質,尚難認倢辰公 司未於約定期限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更毋論兩造並未 將北群公司預期在新冠疫情期間獲得商業利益之契約目的明 載於所簽訂之書面之中作為契約要素之一,且北群公司又多 次同意展延交機期日,卻未就逾期效果有何基於契約目的不 達之特別約定,足證兩造間所約定之交機期日僅為單純之承 攬工作完成日,系爭承攬契約既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認有可歸 責倢辰公司之遲延事由,北群公司不得逕依民法第249條、 第503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既 未經解除,北群公司當無從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請定求 倢辰公司加倍返還系爭定金餘款。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 依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之約定,於111年8月22日前返還系 爭定金,並僅於111年9月2日返還北群公司60萬元,尚有系 爭定金餘款未給付,自應於上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北群公司請求倢辰公司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肆、反訴部分之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倢辰公司主張:   兩造於簽訂系爭確認書之後,北群公司並無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之意,系爭機器固未能達到兩造約定之驗收標準,惟此係 肇因於原告提供之系爭材料瑕疪所致,倢辰公司承辦人員於 111年8月23日、111年9月2日、111年9月7日、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20日、111年10月4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 月10日、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3日均有向北群公司承 辦人員反應系爭材料有瑕疵之情形,足見北群公司無法改善 其所提供之系材料品質,而不可歸責於倢辰公司,依民法第 496條規定,北群公司自不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倢辰公司 既已完成系爭機器,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自得請 求北群公司給付約定報酬,卻遭北群公司拒絕,倢辰公司自 得提起反訴請求,並聲明:㈠北群公司應給付倢辰公司275萬 1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之利息。㈡倢辰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 行。 二、北群公司抗辯:  ㈠所謂客製化,即對應標準化,亦即所承製機器完全配合並專 為定作人之要求而製,而不是通用之機具。其契約簽訂之前 ,由定作人提出生產品之成品與半成品零件原料及提出所要 求之生產能力供承製人決定自己有無能力製作,若干代價願 承作,於雙方合議後,訂定契約。又所謂自動化,係指從投 料至製作完成,皆無需人工介入,從投料到成品完全由機器 完成。故該機器應具備檢料、整料、適料機制。亦即於有瑕 疵而不能修整之材料,有檢除之功能;於可修整之材料有修 整之功能;於材料本具有的特性,有適應的功能,如此方具 備自動生產機具之條件。本件倢辰公司即須製造具足如是功 能之系爭機器交予北群公司,方符合契約之履行。  ㈡兩造簽約後,工作完成日卻一再拖延,經簽訂上開協議書及 承諾書,倢辰公司仍無法履約,兩造並簽訂系爭確認書載明 :茲約定期日已屆,經雙方會同測試,倢辰公司所承製之系 爭機器確實仍未達約定標準,且無法完成交付之內容,並經 雙方簽名確認。  ㈢倢辰公司雖主張雙方約定組裝機每小時最低生產數量需達810 個,其機具已生產每小時733個,已與當初約定數量達百分 之90之約定標準。但其所提數據未經雙方實際驗證,係其片 面之詞,為北群公司否認,且縱屬實,亦未達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之標準。  ㈣倢辰公司主張北群公司未提供零件公差尺寸供其參考增加製 作難度等語。然北群公司於簽約時已提供電阻計零件規格以 供倢辰公司製作治具,若未提供,倢辰公司如何能作測試及 評估系爭機器之產能?何況零件公差是工業產品常見之現象 ,此現象係製作機器之倢辰公司在專業上應克服之事項,客 製化機器,本來難度較一般標準化機器為高,應為倢辰公司 當初簽約所能預見,其配合北群公司所提供之零件製造客製 化自動化機具本來就是其契約義務,豈是須額外收費方能處 理解決之事?而北群公司為能使倢辰公司早日完成約定功能 之系爭機器,以供北群公司早日提升商品生產量,供應市場 之需,亦積極配合將系爭材料修改成適合系爭機器所使用, 此項配合是北群公司為令倢辰公司早日完成系爭機器之協助 ,並非契約之義務,倢辰公司竟將此一善意協助,當做北群 公司之契約義務,實屬錯解客製化契約之精神。  ㈤依童金池於112年6月2日以LINE傳送給北群公司之系爭機器測 試數據為:稼動2個小時的產數:生產數1140個,良品數1140 個,以每小時換算,生產數為570個,良品數570個,上開結 果足以證明北群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材料經北群公司調整後確 實可以使用。否則生產數與良品數如何一致?  ㈥北群公司於113年4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請倢辰公司於文到30日 內依約履行交機,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該函於113年4 月2日送達,至同年5月2日該期限屆滿,惟倢辰公司仍未依 約履行,可見其所生產之系爭機器迄至原告催告、解約前, 確未能提出達標之可信、客觀、第三方證明,倢辰公司無能 力履約事實明確。而系爭機器既是客製自動化機器,本應具 備篩檢北群公司所提供生產用系爭材料可用不可用之功能, 可用者依製程組合完成商品,不可用者剔除。系爭機器未符 契約約定之功能,北群公司即無義務收受系爭機器,更無義 務支付價金,故倢辰公司反訴之請求顯無理由。爰聲明如主 文乙、反訴部分第壹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 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 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 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 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 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 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 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 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 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承攬契約工作物為製造系爭機器本體,系爭材料 係系爭機器完成後,用於生產電阻計產品,並非用於製造系 爭機器之材料,核與民法496條定作人供給之材料係用於施 作於工作物本身,兩者迥異,倢辰公司認本件有民法第496 條規定適用,容有誤會。又倢辰公司固主張系爭機器係因北 群公司提供用以生產電阻計之系爭材料有瑕疪,致其產能無 法符合約定標準,此屬不可歸責倢辰公司之事由,倢辰公司 既已完成系爭機器,自得請定約定報酬等語。惟系爭材料於 倢辰公司設計及測試系爭機器之初,固有公差、殘膠等瑕疪 問題,有倢辰公司提出之其公司承辦人員與北群公司承辦人 員何智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3至493頁、551至577頁),並為北群公司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534、535頁),應堪採信。惟北群公司辯稱已有配 合倢辰公司修正系爭材料品質已無瑕疪一節,並以童金池於 112年6月2日以LINE傳送給北群公司之系爭機器測試數據為: 稼動2個小時的產數:生產數1140個,良品數1140個之結果( 見本院卷第661頁),其中生產數量及良品數量一致,證明 北群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材料已未有影響系爭機器良率之情形 ,北群公司抗辯系爭材料已無瑕疪,應屬可採。再觀諸兩造 間就倢辰公司遲延交機所簽訂之協議書、承諾書、系爭確認 書、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內容,均未提及北群公司提供之 系爭材料有何導致倢辰公司遲延交機,而得作為倢辰公司減 輕或免除遲延、瑕疪擔保等契約責任之內容,則倢辰公司所 承製之系爭機器產能、良率未達約定標準,是否與系爭材料 有關,即非無疑。倢辰公司既就北群公司提供之系爭材料是 否尚有瑕疪,且該瑕疪是否為其在製造系爭機器時本應排除 之契約義務,及該瑕疪與系爭機器產能良率未達約定標準之 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事實,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此項認定事實之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倢辰公司承擔, 自無從採信其主張為真實可採。而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所 約定之交機標準,最後約定為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內容所 載,已如前述,倢辰公司既自承於提起本件反訴之時,系爭 機器產確未能到兩造約定之標準,難認其業已完成系爭承攬 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倢辰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可歸 責北群公司或非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所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自不得要求北群公司給付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 報酬。 伍、綜上所述,北群公司依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之約定,請求 倢辰公司給付50萬400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倢辰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北群公司給付約定報酬275萬1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就北群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兩造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均應予駁回。 柒、倢辰公司聲請本院至其公司現場勘驗北群公司提供之系爭材 料,以資證明系爭機器係因系爭材料瑕疪致無法達到系爭承 攬契約要求之產能標準(見本院卷第680頁),因上開事實 無從以本院到場勘驗方式而得確認,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 予調查,附此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28

TCDV-113-訴-154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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