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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施信宇 被 告 楊家和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4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邱靖皓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於玉山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再由邱靖皓於民 國110年3月初某時,以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金特爾娛樂城 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於110年6月11日11時47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內,旋由被告 於110年6月11日12時4分操作系爭玉山帳戶網路銀行轉出38 萬元至邱靖皓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 0年6月11日12時18分至玉山銀行臨櫃提領60萬元轉交予邱靖 皓,致原告受有98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略以:原告之請求確有理由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 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 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 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期日既表示其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等語(見 本院卷第46頁),核屬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所為關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2月26日(111年12月15日寄存,於0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效力,見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假執行宣 告之聲請,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五、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 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8

TYDV-113-訴-1568-2024110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孫芷萱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視同上訴人 孫雲峯 戶籍址設桃園市中壢區金峰五街00之0 號0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上訴人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視同上訴人孫雲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視同上訴人孫雲峯前向訴外人陳傑晟 借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清償,嗣訴外人陳傑 晟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取得本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180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後並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770號債權憑證。 詎視同上訴人孫雲峯為逃避名下財產遭受執行,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贈與上訴人 孫芷萱,並於111年7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上訴 人未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 求上訴人孫芷萱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孫雲 峯所有。 二、上訴人即被告孫芷萱則以:  (一)原審答辯: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孫雲嵩於108 年間出資購買,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未育有子女,上訴人 孫芷萱當時剛畢業工作,故將系爭不動產先借名登記於視 同上訴人名下,其後之貸款均係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繳納 。嗣因視同上訴人孫雲峯在外借款,為避免視同上訴人孫 雲峯將系爭不動產拿去借錢,故先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 押權,嗣後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孫芷萱名下等語 。 (二)上訴主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孫雲嵩之配偶邱海燕於108 年6月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因尚有卡債,遂以視同上 訴人孫雲峯為出名人,於108年6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因邱海燕擔心視同上 訴人孫雲峯會利用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之公示外觀效 果到處借錢,遂與視同上訴人孫雲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改以上訴人為出名人,並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孫芷萱名下迄今 。又雖然系爭不動產先後登記在視同上訴人孫雲峯、上訴 人名下,邱海燕仍為實際所有權人,即自108年6月8日簽 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起,至111年7月11日止,邱海燕 與視同上訴人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自111年7月12日起迄今,邱海燕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以無論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孫雲峯 ,均非該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系爭不動產即無 從擔保孫雲峯本身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並無 理由。再者,系爭不動產移轉形式上雖為無償,惟視同上 訴人孫雲峯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30日所為贈與上訴人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僅係訴外人邱海燕終止就系爭不動 產與孫雲峯之舊有借名登記關係,與上訴人成立新的借名 登記關係,故非詐害債權行為。 三、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孫雲峯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一)上訴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 年7月1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上訴人孫 芷萱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孫雲峯所 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主 文第一、二項廢棄;(二)上揭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112年度壢簡字第271號判決理由外,另補充:按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 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 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其等間內部約定 ,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孫 雲嵩或邱海燕與上訴人孫芷萱或視同上訴人孫雲峯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約定,僅為其等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被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孫雲峯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 ,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孫芷萱,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權處分,且即便有借名登記契 約,亦不因孫雲嵩或邱海燕嗣後有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溯 及影響該贈與與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的效力,被上訴人因該 有效的無償法律行為害及其對被告孫雲峯的債權而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塗 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改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為實為邱海燕等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

2024-11-08

TYDV-112-簡上-290-20241108-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簡明春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被 告 黎振燕 蔡建宏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黎振燕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B、C、D、E、F所示地上物及物品拆除及移 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黎振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3萬5千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黎振燕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如原告以400萬元為被告黎振燕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黎振燕以1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如原告以81萬元為被告黎振燕預供擔保,本判決第 2項前段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黎振燕以2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按月以4萬5千元為被告黎振燕預 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後段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黎振燕按月 以13萬5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450坪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5000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黎振燕、蔡建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 部分面積共計1,62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厝、貨櫃、柏油舖面、水泥地6坪、廢棄物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汙染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被告黎振燕、蔡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459萬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違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三)被告黎振燕應給付原告175萬5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4萬5,000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黎振燕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簡安考(兄弟排行老大)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系爭土地一直由二弟簡傳丁管理,管理期間簡傳丁將系爭土地融資借款或出租土地予被告蔡建宏使用,雙方因認識多年並無實體租約,嗣簡安考之三弟即原告於107年接手管理後,因考量簡安考年事已高,為使土地淨空以利過戶予原告,便與被告蔡建宏約定一年六個月為期清理系爭土地,期滿不予續租並回復原狀予地主(參後述系爭租約第23條手寫約款),雙方更談及如被告蔡建宏不為出名承租,仍應為租約之保證人,雙方達成合意後於107年7月以被告黎振燕出名與原告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內容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7月1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期一年六個月,每月租金4萬5000元,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由被告蔡建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分別於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更於系爭租約第23條由原告親自手寫約定「1.契約期滿乙方不得要求續約或續租,亦不得無故拖延,切記。2.乙方遷離時應將該房舍週邊圍籬拆除、地上物清除剷平,及填新土恢復農田農用狀態交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否則要求繼續加倍賠償租金。」之增訂約款。由上可知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而終止,且依系爭租約第23條已載明期滿不續租之意,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並無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並無自認予被告黎振燕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如認原告已自認上述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就上開與事實不符之事項撤銷自認),然系爭土地迄今卻仍遭被告黎振燕以鐵厝、貨櫃、柏油舖面、水泥地坪、廢棄物等其他設施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 部分之面積共計1,626 平方公尺。則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黎振燕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即將系爭土地之鐵厝、貨櫃、柏油舖面、水泥地坪、廢棄物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汙染物拆除、移除、刨除)返還原告,而被告蔡建宏為被告黎振燕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及返還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被告黎振燕、蔡建宏應連帶賠償459萬元(計算式:加倍租金9萬元×51個月即自109年1月至113年3月止),並自113年4月5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黎振燕給付相當於租金(此非租金)之不當得利175萬5000元(計算式:租金4萬5000元×51個月即自109年1月至113年3月止,並扣除被告黎振燕已給付予原告54萬元),並自113年4月5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4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蔡建宏則以:被告蔡建宏對於曾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不爭執,惟依系爭租約所示,租賃期間至108年12月31日為止,其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稱被告黎振燕僅係積欠110年1月至111年4月共72萬元租金未給付,可認原告已自認其與被告黎振燕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縱原告嗣後欲撤銷其自認,改稱與被告黎振燕未另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且主張被告黎振燕係自109年1月起積欠租金至今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23條固約定「契約期滿乙方不得要求續約或續租」云云,惟系爭租約第8條亦約定於租期屆滿時,經甲方同意得繼續出租,是原告、被告黎振燕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延續,應取決於其等之合意。復觀諸原告前分別於111年5月5日、同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人,要求被告等人給付110年1月至111年4月共72萬元之「租金」,逾期逕行終止租約等情(參鈞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94號卷第16至21頁、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卷第22頁),均可證原告、被告黎振燕確實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另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蓋原告、被告黎振燕倘無另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如何能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向被告黎振燕請求「租金」,又如何能於被告黎振燕未如期給付租金時,逕行終止「租約」,在在可認原告、被告黎振燕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另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及原告本件原係請求110年1月至111年4月共72萬元之「租金」等情為真,如原告欲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否則仍應受該自認事實之拘束。而被告蔡建宏擔任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之期間既已於108年12月31日屆至,且被告蔡建宏並未繼續擔任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建宏應就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自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黎振燕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辯稱:本人 有以現金給原告租金至少到109年12月底前,110年3月前的 租金本人也有付,可攜配偶到庭與原告對質以資證明。110 年時原告曾叫被告黎振燕結束經營資源回收業務,當時就有 在整理系爭土地,但因經濟出狀況,故返還有困難等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兄簡安考所有,原告與被告黎振燕訂立 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07年7月1起至108年12月31 日,每月租金4萬5000元,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由被告 蔡建宏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契約並於第8、23條約定逾期 未遷離之違約金為租金2倍、與被告黎振燕不得要求續約 ,另系爭土地迄今仍有被告黎振燕以鐵厝、貨櫃、柏油舖 面、水泥地坪、廢棄物等其他設施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D、E、F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壢司調卷第8-14、29-31頁)、 系爭土地現況實測圖(重訴卷第122-123頁)在卷可證, 該情首堪認定。 (二)原告已對「於系爭租約到期後與被告黎振燕成立系爭不定 期租賃契約」一情自認: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 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 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 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 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於111年5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以「(經原告委 稱)被告黎振燕已積欠72萬元租金,要求被告2人文到7日 內給付,否則即逕行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並請被告2人清 除地上物恢復農地弄用、返還土地,不另通知」,此有原 告所提的存證信函予送達回證在卷可佐(壢司調卷第16-2 1頁),於112年1月1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訴訟 代理人即明確稱「契約本來是在108年12月31日終止,但 被告黎振燕有繼續租用並支付租金,故變成不定期之租賃 契約」等語(重訴卷第22頁)自認明確,在被告蔡建宏稱 「原本的租約到108年12月31日就終止,後續原告與被告 黎振燕的租賃關係是他們口頭協調,我不清楚,過了很久 後原告才跟我講。」等語後,原告訴訟代理人甚至稱當時 被告蔡建宏也知道、也繼續當連帶保證人等語,可見原告 非但已積極為自認之表示,更以之作為其主要的攻擊防禦 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該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本院自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三)原告不符撤銷自認之要件,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確存在系 爭不定期租賃契約:   1、於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依兩造已提出之主張、抗辯及攻擊 防禦方法,在原告配合下幾經尋求能夠測繪系爭土地地上 物及廢棄物的測繪機關並待測量結果出爐後(重訴卷第12 4頁),原告突更換訴訟代理人(律師),於113年4月24 日遞送民事訴之變更狀,改以「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31 日屆滿終止後,兩造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持系 爭租約做為兩造並無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的依據,又 主張原告是遭先前委任的律師未查明系爭租約內容亦未向 原告解釋不定期租賃契約在法律上的意思及效果,致使原 告不知悉先前主張悖於系爭租約明文云云,首先被告蔡建 宏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再者,依系爭租約第 8條、第23條文義,顯然只是在表明約束乙方(即被告黎 振燕)不得在原告未同意的情況下以任何理由片面要求續 約,並非約定兩造在系爭租約到期後絕對不能合意續約或 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此觀諸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黎振燕)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即足證之。   2、再以當事人之意思而言,雖然不能強求一般非法律專業的 民眾了解所有法律用語及效果,但原告既能代兄出租系爭 土地多年,諒必對於「是否有繼續租給對方」這件事情可 以自己處理並能夠理解,不至於因為欠缺法律專業或因律 師說明未詳就有錯誤認知,原告據此主張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顯無理由,其撤銷自認,難認合法。   3、何況,即便認為系爭租約有不予續租的約定,惟按租賃期 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 1條定有明文;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謂 「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 ,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惟前開判決並無凡有 該判決所指情形者,均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之意, 倘客觀情事符合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甚至更有利於承租 人者,縱租賃契約有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 之約定,仍難謂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 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兩造間之系 爭租約已於108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被告黎振燕仍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除於111年5月5日、6月1日方寄 送強調重點在於「逾期未付租金高達72萬元(換算為16個 月的租金)」的存證信函外,並未舉出其曾在本案起訴前 曾向被告黎振燕提出反對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的意思,足 見原告至少於16個月即110年1月前,均有繼續收取被告黎 振燕所給付與租額相同之款項,且就被告黎振燕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未表示反對之意,揆諸上開說明,應視 為兩造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即便讓原告撤銷自認甚至 是一開始從未自認,結果亦無不同,原告主張「因先前律 師使原告不知悉不定期租賃契約意義與效果」云云,顯有 誤解。 (四)原告對被告蔡建宏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雖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而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蔡建宏知悉並同意繼續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參 與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民法第451條亦僅規定承租人與 出租人間擬制更新租約,而不及於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 並無不付租金、不依約遷離等違約情事而已經期滿,被告 蔡建宏自無須對被告黎振燕後續的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及 違約行為負連帶責任,故本件原告對被告蔡建宏之請求為 無理由。 (五)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之日為111年8月31日,被告黎振 燕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1、按所謂辯論主義係指審判進行中審理資料之蒐集、事實及 證據之提出,由當事人負主動主張之責任,具體可解析為 :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 所自認之事實,法院應逕採為判決基礎,不得為相反之認 定;非經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之。雖 原告上揭催告被告7日內給付租金否則終止契約的存證信 函確於111年5月6日送達被告蔡建宏、於111年6月2日送達 被告黎振燕,原應認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應於111年6月9 日終止,然原告變更聲明後改弦易轍,顯是放棄先前以該 等存證信函所示之日做為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之日的 主張,本院自不得以「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的事實來採 為認定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之日的判決基礎。   2、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 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 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 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 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 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在起訴之初,原告於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中已表 明不願予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意,該狀繕本並經 本院依法於111年7月12日送達承租人即被告黎振燕,系爭 租約係約定每月給付租金,以默示而成立的系爭不定期租 賃契約亦當如是,雖該狀未訂有催告終止期限,然亦應參 諸上揭民法規定意旨定終止之日,故認系爭不定期租賃契 約於111年8月31日(即繕本送達一個月後的該月末日)做 為契約終止之日。   3、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 告爰系爭租約第11條、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 請求被告黎振燕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自為有理 由。至原告請求被告黎振燕要將「地面下之汙染物拆除、 移除、刨除」、「(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被告黎振燕所造成的地面下之汙 染物」或除了將附圖所示A、B、C、D、E、F所示地上物移 除及拆除以外還有何需「回復原狀」的地方,此部分請求 自無理由。 (六)原告僅得向被告黎振燕請求111年9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日止的違約金:   1、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109年1月至113年3月止共459萬 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之日止每月9萬元(即租金4萬5千元的兩倍)違約金、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黎振燕給付該段時期相當於 租金的不當得利共175萬5000元(即每月4萬5千元); 查 被告黎振燕迄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構成系 爭租約第8條之事由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參酌系 爭租約每月租金為4萬5千元,則原告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 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屬合理,惟系爭不定期租賃 契約係於111年8月31日終止,在此之前被告黎振燕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依系爭租約第8條返 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故原告自僅向被告黎振燕請求111年9 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每月9 萬元的違約金及每月4萬5千元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共 每月13萬5千元)(其中自111年9月1日計算至113年3月共 243萬元,【計算式:18個月×每月13萬5千元=243萬元】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黎振燕應於「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該等金額,並無所據(這又不是租金 ,自不需遵守系爭租約對於租金給付日期為「每月5日」 的約定)。   2、另雖原告曾主張向被告黎振燕請求其未按期繳交的租金, 然既原告於更換訴訟代理人(律師)後堅持主張兩造間無 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亦強調其變更後之聲明非基於 租金請求權,自不能據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租 金,故雖被告黎振燕無法舉證租金已全部付清,亦不能以 此為由判命其給付111年9月1日以前的費用,併予指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及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被告黎振燕為前揭給付,而本 件民事訴之變更狀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見重訴卷 第154頁)送達予被告黎振燕,則原告就243萬元部分(就11 1年9月1日至113年3月間之違約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請求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依民法第451條在系爭租約 終止後另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然被告蔡建宏已非系爭 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的系 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是於111年8月31日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 黎振燕將附圖所示A、B、C、D、E、F所示地上物及物品拆除 及移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自111年9月1日至返還土 地之日為止違約金與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部分及原告對被告蔡建宏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黎振燕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08

TYDV-111-重訴-418-2024110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09號 原 告 曾慶萍 被 告 洪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0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嘉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56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 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已 預見上情,為獲取所應徵工作每月新臺幣(下同)6、7萬元 之高額報酬,竟先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指示開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聽從指示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 並開啟可於網路銀行新增約定轉帳之功能後,再將其所申設 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 稱系爭帳戶資料),均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 ,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 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50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5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 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3 -3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 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系 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14日起(附民卷第1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7

CCEV-113-潮簡-709-2024110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80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被 告 蔡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49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 ,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明枝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5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簽訂貸 款契約,約定自92年6月20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以每個月 為1期,共分36期,自借款日起,依週年利率17%固定計息。 又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 款人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60,649元未清償,慶豐銀行嗣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中華成長一公司再讓與祈福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原告再自祈福公司受讓 上開債權,並於98年8月26日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作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本件利息請求部分,就110年7月20日以後之利 息請求,依照修正生效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以週年利率1 6%計算利息,又就違約金之收取,酌減為最高請求以9期為 限,僅於9期之範圍內請求給付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649元,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7%,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4%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 9期為限。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 行與中華成長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成長一公司與祈 福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祈福公司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金額表、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還款 明細查詢單、被告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9-33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 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 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 判闡釋甚明。查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部分,審諸兩造約定之 利率已近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 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再請求9期違約金,仍欠公允,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以債權讓與公告翌日即98年 8月27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頁),核無不可,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僅 就違約金之部分,逾越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無理由,是 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7

CCEV-113-潮簡-68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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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4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郭書妤 被 告 黃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13元,及其中新臺幣7,094元自民國1 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1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政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7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 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 書,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 機者),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 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專案補貼款新臺幣 (下同)13,119元、電信費5,094元及小額付款2,000元,共 積欠20,213元,嗣台灣之星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被 告之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契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 同意書、、經濟部函、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小額付款繳款通知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31、47- 6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1日起(本院卷第4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7

CCEV-113-潮小-44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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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潘心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7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07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潘心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9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一線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內快車道,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建成橋北向 南端處,適有訴外人林淑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在前行駛,被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追撞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15,149元(含工資18,000 元、烤漆費用30,693元及零件費用66,456元),又系爭事故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 、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 第11-31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就 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7-63頁 ),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擦撞前方林淑玲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 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 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 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貨, 於109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2日, 已使用2年1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43,381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 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92,074元(即工資18,0 00元+烤漆費用30,693元+零件費用43,381元=92,074元)。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6日起(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456÷(5+1)≒11,07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6,456-11,076)×1/5×(2+1/12)≒23,0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66,456-23,075=43,381。

2024-11-07

CCEV-113-潮簡-70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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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陳信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369元,及其中新臺幣94,428元自民國 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3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信弘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4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向原告線上申請信用卡 使用,以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定型 化契約、信用卡約定契約(下合稱本件信用卡契約)約定被 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截止 日即每月1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未付款項應 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持卡消費後,自113年4月應繳帳單起,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截至同年8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8, 369元(含本金94,428元、利息3,94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爰依本件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本件信用卡契約、信用卡消費明細 、債權計算書、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9、51- 6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 及依全辯論意旨,堪信為真,故其請求,應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 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7

CCEV-113-潮簡-68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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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蔡乾耀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匡載禾律師 被 告 吳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所有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屏 東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2之土地,每月應給付 原告之租金為新臺幣3,549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4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 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549元。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2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就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 分如各期以新臺幣3,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請求:「㈠核定被告 吳逸偉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約80.6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部分,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657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 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原告3 ,657元。」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㈠核定被告 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於系 爭土地(面積約80.67平方公尺)部分,每月應給付原告之 租金為3,549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2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 付原告3,549元。」等語(本院卷第379頁),核其所為,係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依上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委任訴外人吳松榮為訴訟代理人, 惟未具委任狀,且就被告前次不爭執事項復為爭執且與事實 不符,難信得適當防衛被告本人之權利,認不適當為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經本院當庭裁定禁止代理(本院卷第380、381 頁),又吳松榮於最後言詞辯論為被告答辯均引用被告歷次 答辯,縱經禁止代理,亦無損被告訴訟權,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本院卷第381頁),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賴明得所有,賴明得於51年 間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之系爭建物,並登 記為所有權人。嗣於66年間,賴明得僅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賴憲平所有,後於103年10月15日由被告拍定取得 ,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依 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應推定具有租賃關係。而原告於11 1年3月22日及同年9月1日各取得系爭土地6分之1之權利範圍 ,兩造間應有推定租賃之關係,因其租金數額兩造無法協議 ,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兩造法定租賃關係, 依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所鑑定之系爭土地合理租金,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及 給付原告自111年3月22日及同年9月1日各取得系爭土地6分 之1權利範圍時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月31日止之租金 ,暨至同年2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中止日止之每月租金等 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可以給原告租金,但伊自112年10月15日起, 方以每月租金3,000元出租系爭建物,每年還要繳13,000多 元稅金,出租之前均閒置中,仍要請求租金並不合理,原告 稱伊租用原告土地,原告係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共有,原 告土地在哪裡?況系爭土地上亦仍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號之建物(下稱63號建物),原告請求租金不能只向伊 請求,應該是伊與63號建物所有權人平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36年5月6日登記為賴明得所有, 輾轉轉讓後,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同年9月1日分別取得應 有部分1/6,為現共有人;系爭建物為賴明得於51年登記為 所有權人,於66年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賴憲平,於103年10 月15日由被告經拍賣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 屬賴明得所有,嗣分別轉讓予他人,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 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建物照片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21-34、45、67-76頁),核與本院調取之系爭土地與系 爭建物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相符( 本院卷第79-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1 98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 關係,惟爭執租金數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部分 之租金,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其適當之租金數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時起之租金: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當 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即有給付租金 之義務,此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亦然 。依該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因移 轉而異其所有人時,即推定於不同之房、地所有人間,成立 土地租賃關係,自斯時起,承租人(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 租金予出租人(土地所有人)之義務,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 租賃關係成立時未有意思表示,事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 ,始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人 成立契約時應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租賃關係既非於當事人 請求核定租金數額時方成立,租金給付義務亦非於斯時始發 生,法院判決主文,自得於「推定租賃關係成立後」,當事 人聲明之期間範圍內,宣示其租金數額,並命房屋所有人給 付該期間之租金,尚不以自起訴狀(載明請求核定租金數額 之旨)繕本送達房屋所有人後之期間為限(最高法院110年 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確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推定租賃關 係成立後」,即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時起之租金,自無不 合。  ⒊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推定 租賃關係成立時起,本得於其權利範圍就系爭建物向被告請 求租金,被告所辯,與法不合,自難採信。  ㈡本件合理之租金數額:  ⒈經查,系爭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登記為二層鋼筋混凝土 造建物,其一層加計騎樓面積等同二層面積,為80.67平方 公尺乙節,有前開系爭建物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13、3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 8頁),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80.67平方公尺之面積, 自屬兩造間租賃關係存續之範圍。  ⒉再查,系爭土地每月每平方公尺之合理租金金額為132元乙情 ,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17-340頁),而系 爭鑑定報告係經不動產估價師本於其鑑價專業作成,並詳盡 說明其鑑定方式及依據,於論述上亦未見有何顯然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何特別利害關係 ,應無為虛偽不實鑑價報告之理,是系爭鑑定報告洵堪採信 。  ⒊被告雖辯稱鑑價結果過高,高於被告出租系爭建物之每月租 金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充分證據可證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 結果有何不實之處,況被告與他人之租金約定乃其雙方自為 商議之價格,並不等同系爭土地之合理租金,無法反映系爭 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租金,自無得做為參考。  ⒋是依原告之權利範圍,請求核定每月租金及被告應自113年2 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3,549元(計算式:132元/平方公尺8 0.67平方公尺2/6≒3,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要屬有據 。  ⒌又系爭土地於111年及112年之合理租金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7 元、13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頁 ),又原告自111年3月22日、同年9月1日分別取得應有部分 1/6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起 ,至113年1月31日計算之租金共計為68,662元(計算式如附 件),原告請求68,246元,未逾上揭金額,則原告之請求, 自屬有據。  ⒍基此,原告請求核定租金為每月3,549元,暨請求自起訴日後 每月給付原告3,549元之租金,及截至起訴前1日之租金68,2 46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68,246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3月22日起(本院卷第147- 1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 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兩造法定 租賃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第1項為形成 之訴,不宜為假執行宣告,是就主文第2至3項部分,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然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仍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同法第81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不 否認兩造存有法定租賃關係,亦曾表明願意給付租金等語( 本院卷第177頁),僅爭執租金數額過高,核與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之租金金額高於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合理租金 一節相符,是被告爭執租金過高乙節,尚非全屬無據,被告 所為之抗辯尚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倘因原告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減縮聲明,致獲全部勝訴判決,本院以減 縮後之聲明命被告需負擔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當屬有失公允 ,是本院斟酌兩造攻擊、防禦之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⒈111年度之租金:  111年3月22日至111年12月31日計285日(始末日均計入),又 111年9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計122日(始末日均計入),則 租金為:285日127元/平方公尺3080.67平方公尺1/6+122 日127元/平方公尺3080.67平方公尺1/6≒23,16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⒉112年度租金:  12月130元/平方公尺80.67平方公尺2/6≒41,94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⒊113年度已確定租金: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計1月,則租金為:1月132元/平 方公尺80.67平方公尺2/6≒3,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加總111年至113年已確定之租金為23,165元+41,948元+3,549元 =68,662元。

2024-11-07

CCEV-113-潮簡-20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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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53號 原 告 曾子鴻 被 告 黃河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河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第46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 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已 預見上情,為牟取提供金融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5, 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竟先於民國112年6月7日開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並依指示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後,再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將系爭帳戶綁定為入金帳 戶,於同年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身分不 詳之詐欺行騙者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下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MaiCoin帳戶使用帳號及密碼合稱「系爭帳戶資料」 ),任由該行騙者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於同年月上旬,以LINE向伊佯稱:透過「華隆投信 」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10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1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 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小卷第1 3-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行騙者及其共犯所為 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2月20日起(附民卷第10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7

CCEV-113-潮小-45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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