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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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6 、86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開庭時有主張判決書要寄送到 居所,但是聲請人沒有收到,為將審判程序期日有關聲請人 的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因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就民國113年8月 29日審理的112年度訴字第746、867號案件,准予自費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 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 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 。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 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 ,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 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 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 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 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 文。惟為避免刻意干擾審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 資源節約,所謂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 記載內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 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且該規定亦非當事 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之依據,而係向法院聲請播放錄 音、錄影以核對筆錄是否需更正。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錄音內容之事由係主張其居所未收到判決書 ,為確認其於113年8月29日開庭時有無陳明居所等語。然聲 請人已聲請本院付與113年8月29日審理筆錄,故已閱得本院 113年8月29日審理筆錄有記載聲請人之住、居所(按:判決 書並分別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聲請人亦未指摘審理程 序筆錄有何錯漏之處,而須由其將法庭錄音檔案轉譯為文字 提出予法院。是聲請人以上揭理由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內容, 本院認核無必要,無從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1-25

CHDM-113-聲-1280-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112年度訴字第86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6 、867號),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開庭時有主張判決書要 寄送到聲請人居所,但是聲請人沒有收到,經友人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告知可上網查詢,聲請人才發現已過上訴期間 ,聲請人於翌日連絡辯護人才知判決結果,聲請人於113年1 1月4日電聯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下稱泰和派 出所),值班警員表示沒有聲請人判決文件,聲請人於同年 月5日到法院聲請閱卷,於同年月8日到泰和派出所取件,戶 籍地不知何人代收,也未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並非故意不取 判決書,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 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 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再按 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 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 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 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 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 不生影響。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6、8 67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分別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及選任 辯護人事務所,聲請人住所於113年9月25日以「李雯雯」之 印章蓋用受領判決書;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於同年9月27日寄存送達聲 請人居所所轄之泰和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 該判決正本既已寄存送達被告上開居所,不論被告有無實際 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如自聲請人本人收受判 決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計至 同年10月17日屆滿;如以寄存送達居所起算上訴期間,上訴 期間計至同年10月29日屆滿(自寄存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28日 起算10日期間,於同年10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應自送達 生效翌日即同年10月8日起計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 期間2日)。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㈡聲請意旨雖稱其住所非本人親收判決、居所亦未收受判決書 等語。惟聲請人住、居所地址係聲請人向本院所陳報,先前 開庭送達聲請人住所之傳票,多係以「李雯雯」聲請人本人 之印章蓋用受領,開庭送達聲請人居所之傳票,則均寄存送 達,聲請人每次皆遵期出庭,足見聲請人可透過本人親收、 家人收受或寄存送達方式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情況,縱 令有聲請人家人蓋印傳票之情節,仍應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 身之事由。又本案判決書寄存送達其居所,係由郵務人員就 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填載送達方 法,當可推定其填載內容應為真實可信,況聲請人於同年11 月8日至泰和派出所具領寄存送達其居所之判決書,有泰和 派出所傳真之郵件具領資料可參,聲請人片面陳述其未收到 任何訴訟文件招領或寄存送達通知,難認可採。再者,聲請 人既於113年8月29日審理時到庭,知悉本案諭知將於同年9 月19日宣示判決,其嗣後自己或未委請家人注意判決正本送 達情形而未前去領取,尚難謂無過失。又聲請人尚有委任潘 欣欣律師、董佳政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該2律師於同年9月25 日收受本判決正本,則聲請人縱使無法在郵務機構送達文書 時間親自收受判決書之送達,仍得與家人、律師聯繫,或向 本院詢問,俾能及時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結果及送達情況, 然其對此均不予聞問,迄至113年11月間始主張未收受判決 書,顯係出於自己怠忽而有可歸責之過失。  ㈢綜上,本院判決業經合法送達,難認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有 何正當理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上訴亦因逾法 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1-25

CHDM-112-訴-867-20241125-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112年度訴字第86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6 、867號),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開庭時有主張判決書要 寄送到聲請人居所,但是聲請人沒有收到,經友人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告知可上網查詢,聲請人才發現已過上訴期間 ,聲請人於翌日連絡辯護人才知判決結果,聲請人於113年1 1月4日電聯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下稱泰和派 出所),值班警員表示沒有聲請人判決文件,聲請人於同年 月5日到法院聲請閱卷,於同年月8日到泰和派出所取件,戶 籍地不知何人代收,也未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並非故意不取 判決書,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 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 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再按 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 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 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 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 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 不生影響。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6、8 67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分別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及選任 辯護人事務所,聲請人住所於113年9月25日以「李雯雯」之 印章蓋用受領判決書;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於同年9月27日寄存送達聲 請人居所所轄之泰和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 該判決正本既已寄存送達被告上開居所,不論被告有無實際 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如自聲請人本人收受判 決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計至 同年10月17日屆滿;如以寄存送達居所起算上訴期間,上訴 期間計至同年10月29日屆滿(自寄存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28日 起算10日期間,於同年10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應自送達 生效翌日即同年10月8日起計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 期間2日)。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㈡聲請意旨雖稱其住所非本人親收判決、居所亦未收受判決書 等語。惟聲請人住、居所地址係聲請人向本院所陳報,先前 開庭送達聲請人住所之傳票,多係以「李雯雯」聲請人本人 之印章蓋用受領,開庭送達聲請人居所之傳票,則均寄存送 達,聲請人每次皆遵期出庭,足見聲請人可透過本人親收、 家人收受或寄存送達方式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情況,縱 令有聲請人家人蓋印傳票之情節,仍應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 身之事由。又本案判決書寄存送達其居所,係由郵務人員就 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填載送達方 法,當可推定其填載內容應為真實可信,況聲請人於同年11 月8日至泰和派出所具領寄存送達其居所之判決書,有泰和 派出所傳真之郵件具領資料可參,聲請人片面陳述其未收到 任何訴訟文件招領或寄存送達通知,難認可採。再者,聲請 人既於113年8月29日審理時到庭,知悉本案諭知將於同年9 月19日宣示判決,其嗣後自己或未委請家人注意判決正本送 達情形而未前去領取,尚難謂無過失。又聲請人尚有委任潘 欣欣律師、董佳政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該2律師於同年9月25 日收受本判決正本,則聲請人縱使無法在郵務機構送達文書 時間親自收受判決書之送達,仍得與家人、律師聯繫,或向 本院詢問,俾能及時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結果及送達情況, 然其對此均不予聞問,迄至113年11月間始主張未收受判決 書,顯係出於自己怠忽而有可歸責之過失。  ㈢綜上,本院判決業經合法送達,難認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有 何正當理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上訴亦因逾法 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1-25

CHDM-112-訴-746-20241125-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112年度訴字第86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6 、867號),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開庭時有主張判決書要 寄送到聲請人居所,但是聲請人沒有收到,經友人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告知可上網查詢,聲請人才發現已過上訴期間 ,聲請人於翌日連絡辯護人才知判決結果,聲請人於113年1 1月4日電聯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下稱泰和派 出所),值班警員表示沒有聲請人判決文件,聲請人於同年 月5日到法院聲請閱卷,於同年月8日到泰和派出所取件,戶 籍地不知何人代收,也未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並非故意不取 判決書,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 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 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再按 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 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 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 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 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 不生影響。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6、8 67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分別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及選任 辯護人事務所,聲請人住所於113年9月25日以「李雯雯」之 印章蓋用受領判決書;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於同年9月27日寄存送達聲 請人居所所轄之泰和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 該判決正本既已寄存送達被告上開居所,不論被告有無實際 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如自聲請人本人收受判 決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計至 同年10月17日屆滿;如以寄存送達居所起算上訴期間,上訴 期間計至同年10月29日屆滿(自寄存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28日 起算10日期間,於同年10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應自送達 生效翌日即同年10月8日起計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 期間2日)。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㈡聲請意旨雖稱其住所非本人親收判決、居所亦未收受判決書 等語。惟聲請人住、居所地址係聲請人向本院所陳報,先前 開庭送達聲請人住所之傳票,多係以「李雯雯」聲請人本人 之印章蓋用受領,開庭送達聲請人居所之傳票,則均寄存送 達,聲請人每次皆遵期出庭,足見聲請人可透過本人親收、 家人收受或寄存送達方式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情況,縱 令有聲請人家人蓋印傳票之情節,仍應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 身之事由。又本案判決書寄存送達其居所,係由郵務人員就 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填載送達方 法,當可推定其填載內容應為真實可信,況聲請人於同年11 月8日至泰和派出所具領寄存送達其居所之判決書,有泰和 派出所傳真之郵件具領資料可參,聲請人片面陳述其未收到 任何訴訟文件招領或寄存送達通知,難認可採。再者,聲請 人既於113年8月29日審理時到庭,知悉本案諭知將於同年9 月19日宣示判決,其嗣後自己或未委請家人注意判決正本送 達情形而未前去領取,尚難謂無過失。又聲請人尚有委任潘 欣欣律師、董佳政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該2律師於同年9月25 日收受本判決正本,則聲請人縱使無法在郵務機構送達文書 時間親自收受判決書之送達,仍得與家人、律師聯繫,或向 本院詢問,俾能及時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結果及送達情況, 然其對此均不予聞問,迄至113年11月間始主張未收受判決 書,顯係出於自己怠忽而有可歸責之過失。  ㈢綜上,本院判決業經合法送達,難認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有 何正當理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上訴亦因逾法 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1-25

CHDM-113-聲-1281-202411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2

CHDM-113-交簡-1564-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翰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 編號1、2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應更正為「是」) 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裁判以上,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 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間隔的時 間短暫、侵害之法益不同,並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受刑人對於併定應執行之 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1-22

CHDM-113-聲-1194-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樹元 具 保 人 許文政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樹元(下稱受刑人)因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具保人許文政(下稱具保人 )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 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及所實收之利息等語。 三、查受刑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確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 ,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 業經本院審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0號 執行卷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8號案件全部卷宗無誤, 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受刑 人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1-22

CHDM-113-聲-1248-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秤 指定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吳俊樺 指定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3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吳俊樺無罪。   犯罪事實 吳昆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竟先後 為如附表所示行為。   理 由 壹、被告吳昆秤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亦騰、吳哲輔、劉銘嘉、黃奕璋、 洪宗辰、謝玉斌之證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人使 用機車之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蒐證照片 、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等附卷可稽。再者,販售毒品, 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 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 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 典行事,足認被告吳昆秤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有 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昆秤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 、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9、10、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吳昆秤各次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就附表編號4所為,同時轉讓海洛因給2人,所侵害 者為單一社會法益,僅成立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表 編號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附表11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吳昆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至8)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吳昆秤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9日彰 警刑字第1130036386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 日彰檢曉敏113偵3437字第113902848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訴字第319號卷第33、105頁),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 告吳昆秤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金 額及獲取之利益甚微,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 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認其情顯有可憫恕之處,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昆秤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甫於民國111年1月11日 假釋出監之之品行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僅列 為量刑審酌事項),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吳昆秤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各次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數量及販賣獲利金額多寡,暨被告吳昆秤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吳昆秤販賣、轉讓、 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人次、犯罪情節、行為之時間,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吳昆秤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對價,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電子秤1個、殘渣袋4個、針頭1盒,被告吳昆秤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係其施用之工具,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319號卷第9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吳俊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俊樺與吳昆秤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洪宗 辰前往被告吳昆秤之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由被告吳 俊樺拿取被告吳昆秤放在住處內的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給洪 宗辰,被告吳俊樺向洪宗辰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 因認被告吳俊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或施用毒 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販 賣或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乃有利於己之陳述, 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其 所為自某人處取得毒品之陳述,自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始 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 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俊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吳俊樺 之供述、被告兼證人吳昆秤之供述、證人洪宗辰之證述與指 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俊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及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吳俊樺不認識洪宗辰,沒有跟吳昆秤共同販賣,吳 昆秤之供述前後矛盾,本案僅有洪宗辰單一證述,無其餘補 強證據,應予被告吳俊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吳昆秤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 00號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 價金(即附表編號9之犯行)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㈡被告吳昆秤於113年2月1日警詢及偵訊時先稱:這次是吳俊樺 偷拿我毒品賣給洪宗辰,不是我賣給洪宗辰等語(見113年度 偵字第61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26頁);再於113年2 月2日偵訊時證稱:這次是我託吳俊樺賣1000元海洛因給洪 宗辰,我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起來,請吳俊樺幫我交給洪宗辰 ,吳俊樺後來有把1000元給我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820號 卷二【下稱他二卷】第496至497頁);嗣於113年6月18日偵 訊時證稱:我不記得有這次無透過吳俊樺販賣毒品給洪宗辰 ,我有託吳俊樺販賣海洛因給洪宗辰,我把海洛因裝在棉花 棒盒子,外面有貼貼紙,吳俊樺不知道盒子裡是毒品等語( 見偵二卷第462至4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1 日是我交海洛因給洪宗辰,有收到洪宗辰給的1000元,我沒 有拿海洛因請吳俊樺轉交給洪宗辰,我之前證述請吳俊樺轉 交海洛因給洪宗辰,可能是因為吃藥的關係記錯了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319號卷第144至159頁)。經核被告吳昆秤所述其 是否透過被告吳俊樺將海洛因出售給證人洪宗辰,前後供詞 不一,其前揭不利於被告吳俊樺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尚難排除其為供出共犯或上游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 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㈢證人洪宗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都是用LINE跟吳昆秤聯 絡,我向吳昆秤購買過4次毒品,其中一次是112年6月中我 去吳昆秤住處找吳昆秤,但吳昆秤不在家,就交代他姪子吳 俊樺拿1000元海洛因給我,因為吳昆秤對我有防備心,不太 敢跟我碰面面交毒品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820號卷一【下 稱他一卷】第593至599頁、他二卷第449至451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都是用LINE或網路遊戲跟吳昆秤聯絡問他是 否在家,確認吳昆秤在家才會到他住處買毒品,我有一次聯 絡吳昆秤後到他住處,吳俊樺說吳昆秤臨時有事出去不在家 ,有留1包東西請他轉交,我就把錢交給吳俊樺,我事後沒 有再跟吳昆秤確認他有無請吳俊樺轉交海洛因給我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319號卷第160至173頁)。可見證人洪宗辰就112 年6月21日該次是否被告吳昆秤交付毒品給被告吳俊樺並指 示販賣,僅主觀推測是被告吳昆秤交代被告吳俊樺交付,實 際上並未見聞此事,且因被告吳昆秤之歷次證詞有前後不一 之情,無從以被告吳昆秤之證詞補強證人洪宗辰此部分之證 述。  ㈣至檢察官所舉證人洪宗辰之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資為被告吳俊樺被訴共同販賣 毒品事實之補強證據。惟細繹前開各項證據,就證人洪宗辰 於112年11月16日至被告吳昆秤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見他一卷 第615至617頁)及被告吳俊樺於112年10月23日在住處外面馬 路將塑膠袋弄掉在地上之監視器畫面(見他一卷第582至583 頁),證人洪宗辰於警詢證述:112年11月16日監視器畫面是 我去找吳昆秤購買毒品,他不在家,所以沒有交易毒品等語 (見他一卷第593至599頁),被告吳昆秤於警詢證稱:不知吳 俊樺之塑膠袋內掉落何物等語(見偵二卷第32至33頁),被告 吳俊樺供稱:我不認識洪宗辰,掉落物是吳昆秤房間垃圾, 我整理要拿去丟掉等語(見他一卷第581至583頁),是上開監 視器畫面均難認與被告吳俊樺被訴於112年6月21日共同販賣 海洛因之犯嫌相關,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觀諸證人洪宗辰 、被告吳俊樺各自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103、109頁)、證人 洪宗辰車行紀錄(見偵二卷第111頁),僅可見證人洪宗辰持 用手機之基地台上網紀錄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 、使用機車於同日行經彰化縣○○鎮一帶,及被告吳俊樺手機 通聯紀錄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是此部分證據 僅足證明證人洪宗辰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及佐 證被告吳俊樺斯時確有在該處附近之情,惟被告吳俊樺係住 在彰化縣○○鎮,其於斯時處在該處,難認與常情有違,且縱 使被告吳俊樺案發斯時有在家,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吳俊樺 當時有將海洛因交付證人洪宗辰之情。  ㈤從而,證人洪宗辰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詞須無瑕疵可指,且 有補強證據,始得證明被告吳俊樺犯罪,惟證人洪宗辰證稱 海洛因是被告吳昆秤交代被告吳俊樺交付一事,僅係其主觀 臆測,而被告吳昆秤之歷次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實難互相 補強,又證人洪宗辰之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 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均不足作為其等上開所為不利被告 吳俊樺證述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顯無從遽認被告吳俊 樺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六、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吳俊 樺有罪之認定,則被告吳俊樺被訴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 雅萍、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2時27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收受李亦騰交付之500元,吳昆秤出資湊足1000元後,外出向某藥頭購得1000元海洛因1包並返回住處,2人平分該海洛因並施用,吳昆秤以此方式幫助李亦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或11日之20時至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友人住處,收取吳哲輔交付之現金1000元後,外出前往○○厝向綽號「阿賜」之藥頭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返回該友人住處,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哲輔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吳哲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或22日0時許,帶劉銘嘉前往彰化縣○○鄉某友人住處,由劉銘嘉向綽號「烏雲」之男子購買6000元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劉銘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其上址住處,見黃奕璋、綽號阿偉前來住處索討毒品解癮,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黃奕璋、阿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㈠)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8時1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劉銘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㈡)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時3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劉銘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5時4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21時1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同時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4時4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7時1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謝玉斌,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1

CHDM-113-訴-560-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秤 指定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吳俊樺 指定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3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吳俊樺無罪。   犯罪事實 吳昆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竟先後 為如附表所示行為。   理 由 壹、被告吳昆秤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亦騰、吳哲輔、劉銘嘉、黃奕璋、 洪宗辰、謝玉斌之證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人使 用機車之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蒐證照片 、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等附卷可稽。再者,販售毒品, 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 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 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 典行事,足認被告吳昆秤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有 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昆秤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 、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9、10、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吳昆秤各次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就附表編號4所為,同時轉讓海洛因給2人,所侵害 者為單一社會法益,僅成立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表 編號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附表11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吳昆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至8)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吳昆秤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9日彰 警刑字第1130036386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 日彰檢曉敏113偵3437字第113902848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訴字第319號卷第33、105頁),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 告吳昆秤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金 額及獲取之利益甚微,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 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認其情顯有可憫恕之處,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昆秤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甫於民國111年1月11日 假釋出監之之品行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僅列 為量刑審酌事項),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吳昆秤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各次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數量及販賣獲利金額多寡,暨被告吳昆秤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吳昆秤販賣、轉讓、 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人次、犯罪情節、行為之時間,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吳昆秤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對價,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電子秤1個、殘渣袋4個、針頭1盒,被告吳昆秤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係其施用之工具,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319號卷第9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吳俊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俊樺與吳昆秤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洪宗 辰前往被告吳昆秤之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由被告吳 俊樺拿取被告吳昆秤放在住處內的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給洪 宗辰,被告吳俊樺向洪宗辰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 因認被告吳俊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或施用毒 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販 賣或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乃有利於己之陳述, 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其 所為自某人處取得毒品之陳述,自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始 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 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俊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吳俊樺 之供述、被告兼證人吳昆秤之供述、證人洪宗辰之證述與指 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俊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及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吳俊樺不認識洪宗辰,沒有跟吳昆秤共同販賣,吳 昆秤之供述前後矛盾,本案僅有洪宗辰單一證述,無其餘補 強證據,應予被告吳俊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吳昆秤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 00號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 價金(即附表編號9之犯行)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㈡被告吳昆秤於113年2月1日警詢及偵訊時先稱:這次是吳俊樺 偷拿我毒品賣給洪宗辰,不是我賣給洪宗辰等語(見113年度 偵字第61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26頁);再於113年2 月2日偵訊時證稱:這次是我託吳俊樺賣1000元海洛因給洪 宗辰,我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起來,請吳俊樺幫我交給洪宗辰 ,吳俊樺後來有把1000元給我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820號 卷二【下稱他二卷】第496至497頁);嗣於113年6月18日偵 訊時證稱:我不記得有這次無透過吳俊樺販賣毒品給洪宗辰 ,我有託吳俊樺販賣海洛因給洪宗辰,我把海洛因裝在棉花 棒盒子,外面有貼貼紙,吳俊樺不知道盒子裡是毒品等語( 見偵二卷第462至4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1 日是我交海洛因給洪宗辰,有收到洪宗辰給的1000元,我沒 有拿海洛因請吳俊樺轉交給洪宗辰,我之前證述請吳俊樺轉 交海洛因給洪宗辰,可能是因為吃藥的關係記錯了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319號卷第144至159頁)。經核被告吳昆秤所述其 是否透過被告吳俊樺將海洛因出售給證人洪宗辰,前後供詞 不一,其前揭不利於被告吳俊樺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尚難排除其為供出共犯或上游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 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㈢證人洪宗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都是用LINE跟吳昆秤聯 絡,我向吳昆秤購買過4次毒品,其中一次是112年6月中我 去吳昆秤住處找吳昆秤,但吳昆秤不在家,就交代他姪子吳 俊樺拿1000元海洛因給我,因為吳昆秤對我有防備心,不太 敢跟我碰面面交毒品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820號卷一【下 稱他一卷】第593至599頁、他二卷第449至451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都是用LINE或網路遊戲跟吳昆秤聯絡問他是 否在家,確認吳昆秤在家才會到他住處買毒品,我有一次聯 絡吳昆秤後到他住處,吳俊樺說吳昆秤臨時有事出去不在家 ,有留1包東西請他轉交,我就把錢交給吳俊樺,我事後沒 有再跟吳昆秤確認他有無請吳俊樺轉交海洛因給我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319號卷第160至173頁)。可見證人洪宗辰就112 年6月21日該次是否被告吳昆秤交付毒品給被告吳俊樺並指 示販賣,僅主觀推測是被告吳昆秤交代被告吳俊樺交付,實 際上並未見聞此事,且因被告吳昆秤之歷次證詞有前後不一 之情,無從以被告吳昆秤之證詞補強證人洪宗辰此部分之證 述。  ㈣至檢察官所舉證人洪宗辰之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資為被告吳俊樺被訴共同販賣 毒品事實之補強證據。惟細繹前開各項證據,就證人洪宗辰 於112年11月16日至被告吳昆秤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見他一卷 第615至617頁)及被告吳俊樺於112年10月23日在住處外面馬 路將塑膠袋弄掉在地上之監視器畫面(見他一卷第582至583 頁),證人洪宗辰於警詢證述:112年11月16日監視器畫面是 我去找吳昆秤購買毒品,他不在家,所以沒有交易毒品等語 (見他一卷第593至599頁),被告吳昆秤於警詢證稱:不知吳 俊樺之塑膠袋內掉落何物等語(見偵二卷第32至33頁),被告 吳俊樺供稱:我不認識洪宗辰,掉落物是吳昆秤房間垃圾, 我整理要拿去丟掉等語(見他一卷第581至583頁),是上開監 視器畫面均難認與被告吳俊樺被訴於112年6月21日共同販賣 海洛因之犯嫌相關,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觀諸證人洪宗辰 、被告吳俊樺各自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103、109頁)、證人 洪宗辰車行紀錄(見偵二卷第111頁),僅可見證人洪宗辰持 用手機之基地台上網紀錄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 、使用機車於同日行經彰化縣○○鎮一帶,及被告吳俊樺手機 通聯紀錄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是此部分證據 僅足證明證人洪宗辰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及佐 證被告吳俊樺斯時確有在該處附近之情,惟被告吳俊樺係住 在彰化縣○○鎮,其於斯時處在該處,難認與常情有違,且縱 使被告吳俊樺案發斯時有在家,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吳俊樺 當時有將海洛因交付證人洪宗辰之情。  ㈤從而,證人洪宗辰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詞須無瑕疵可指,且 有補強證據,始得證明被告吳俊樺犯罪,惟證人洪宗辰證稱 海洛因是被告吳昆秤交代被告吳俊樺交付一事,僅係其主觀 臆測,而被告吳昆秤之歷次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實難互相 補強,又證人洪宗辰之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 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均不足作為其等上開所為不利被告 吳俊樺證述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顯無從遽認被告吳俊 樺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六、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吳俊 樺有罪之認定,則被告吳俊樺被訴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 雅萍、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2時27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收受李亦騰交付之500元,吳昆秤出資湊足1000元後,外出向某藥頭購得1000元海洛因1包並返回住處,2人平分該海洛因並施用,吳昆秤以此方式幫助李亦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或11日之20時至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友人住處,收取吳哲輔交付之現金1000元後,外出前往○○厝向綽號「阿賜」之藥頭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返回該友人住處,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哲輔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吳哲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或22日0時許,帶劉銘嘉前往彰化縣○○鄉某友人住處,由劉銘嘉向綽號「烏雲」之男子購買6000元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劉銘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其上址住處,見黃奕璋、綽號阿偉前來住處索討毒品解癮,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黃奕璋、阿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㈠)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8時1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劉銘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㈡)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時3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劉銘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5時4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21時1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同時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4時4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7時1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謝玉斌,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1

CHDM-113-訴-319-2024112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達 輔 佐 人 陳貞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銘達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理 由 一、被告楊銘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現有卷證資料、被告犯罪情節及身 心狀況等情,認以限制住居之方式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約束力,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是本院裁定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 所示之地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1-20

CHDM-112-金訴-15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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