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6
、86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開庭時有主張判決書要寄送到
居所,但是聲請人沒有收到,為將審判程序期日有關聲請人
的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因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就民國113年8月
29日審理的112年度訴字第746、867號案件,准予自費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
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
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
。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
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
,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
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
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
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
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
文。惟為避免刻意干擾審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
資源節約,所謂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
記載內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
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且該規定亦非當事
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之依據,而係向法院聲請播放錄
音、錄影以核對筆錄是否需更正。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錄音內容之事由係主張其居所未收到判決書
,為確認其於113年8月29日開庭時有無陳明居所等語。然聲
請人已聲請本院付與113年8月29日審理筆錄,故已閱得本院
113年8月29日審理筆錄有記載聲請人之住、居所(按:判決
書並分別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聲請人亦未指摘審理程
序筆錄有何錯漏之處,而須由其將法庭錄音檔案轉譯為文字
提出予法院。是聲請人以上揭理由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內容,
本院認核無必要,無從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CHDM-113-聲-1280-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