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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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國小
新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王OO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合法之被告機關名稱、地址 、法定代理人(機關首長),及已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 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按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規定: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 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 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本文 、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為被告 ,惟所記載之被告「文山第一分局」並非機關全名,且起訴 狀亦未記載被告機關之地址、法定代理人(機關首長),原 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惟其起訴時,未見其提出業已向上開機關請求協議, 經其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此乃 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合法之被告機關名稱、 地址、法定代理人(機關首長),並陳報曾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協議不 成立或拒絕賠償情形之證明資料(如拒絕賠償理由書等),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3

STEV-113-店國小-3-20250113-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昭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00元,應徵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3

STEV-114-店補-18-20250113-1

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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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6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東盛(歿) 生前住○○市○○區○○路0段000巷0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東盛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現金卡 借貸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被告已於11 3年8月2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於 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 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9

STEV-113-店小-1602-20250109-1

店簡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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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銘輝 相 對 人 鄭如棻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如棻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 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 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 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 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 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 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其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 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 人以起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 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447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惟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相對人乃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其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金錢損害賠償 部分,聲請人已履行完畢,而系爭執行名義第1項命聲請人 修復漏水部分,並未載明具體特定修復漏水位置之附圖,有 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合法性規定, 應予駁回,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本案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 中因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關於金錢給付債權業經履行完畢, 故關於聲請人2樓房屋、土地之查封登記已經塗銷,僅剩餘 系爭執行名義第1項關於修復漏水之部分尚未執行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系爭執行程序 雖尚未終結。然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名義第1項「債務人 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造成相對人所有之同址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 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未載明具體特定修 復漏水位置之附圖,並非合法云云,惟此僅係上開執行名義 內容該如何執行之問題,尚難以此認定本件有何如不停止執 行,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再審酌若准予停止執 行,相對人主張之滲漏水情形影響將持續存在,其權利無法 迅速實現,對其居家安寧、房屋結構安全確有相當不利,而 若未准予停止執行時,聲請人因執行修復系爭漏水所受不便 期間並非長期,給付之修繕及回復原狀費用既屬金錢債務, 如受損害亦可以金錢回復,不至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故認本件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應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7

STEV-113-店簡聲-55-202501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172,49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扣除原告已繳之4,960元,尚應補 繳27,522元。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向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3,029,426元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地上樓層數7層、建物屋齡16年9月(自97年2月1日建築完成日至113年10月4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81.49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3,029,426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73元。 143,073元 3 被告應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33元。 不併算 請求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合計 3,172,499元

2025-01-07

STEV-113-店簡-1380-20250107-1

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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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冠宇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375號、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即原 告林冠宇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447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154.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500元×原告 應有部分160分之1≒10,113元)+(土地面積1877.07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10,500元×原告應有部分160分之1≒123,183元)+(土地面 積428.9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500元×原告應有部分160分之1≒2 8,151元)=161,4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7

STEV-112-店簡-417-20250107-5

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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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馥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恬忻 訴訟代理人 宋堃仁 黃為杰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宛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闕源龍為原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闕 源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因闕源龍迄今尚未 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為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7

STEV-113-店簡-494-2025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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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周德壎律師(即張秀青之遺產管理人) 張益周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楊蕙瑛 諶貞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德壎律師(即張秀青之遺產管理人)等間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8,9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640元,尚應補繳2,7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請求分割標的 土地公告現值 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計算式 新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 41,000元/平方公尺 307.45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40 302,531元 41,000元×307.45㎡×240/10000≒302,5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新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 41,000元/平方公尺 16.63平方公尺 100分之42 286,369元 41,000元×16.63㎡×42/100≒286,369元。 合計 588,900元

2025-01-07

STEV-113-店簡-1404-202501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賴宏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馥薘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因 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其上訴利益應以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為 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185,6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7

STEV-113-店簡-494-20250107-4

店補
新店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19號  原 告 胡秀萍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志鈺之繼承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鄭志鈺(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並具狀補正被告,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鄭志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給付會 款,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人數及住居所 ,而聲請本院發函查詢鄭志鈺手機門號、銀行帳戶等之使用 者資料,今資料已調得,原告自應補正上開欠缺。又原告起 訴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30,000元,應徵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7

STEV-113-店補-81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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