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文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金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金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 告卓金香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有罪判決諭知之刑 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偉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重光醫院乙種診斷書。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六、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補充說明:        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講話一直對我噴口水,我才打他巴掌 等語。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是於被告住處車庫前發生衝突, 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49頁),可見被告 後方尚有後退空間,是被告如為避免被告訴人講話時之口水 噴到,僅需退後一步或以物遮擋即可避免,被告卻採取以手 毆打告訴人左右臉巴掌之方式為之,此舉不僅實際上無助於 排除告訴人講話噴口水之情形,且益徵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 行為,其顯非出於防衛權利行使之意思,而是出於報復之動 機,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七、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為之,詎被告與告訴人因植栽細故起爭執,即未思循 正當合法方式解決糾紛,反徒手毆打告訴人左右臉各1巴掌 ,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鈍挫傷等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本院未因此加重量刑,僅 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迄今復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 ),暨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9號   被   告 卓金香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金香與與陳偉民係鄰居關係,雙方積怨許久,民國113年4 月6日11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卓金香住處前, 雙方因植栽細故起口角,卓金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 打陳偉民左右臉各一巴掌,陳偉民因此受有左側臉部鈍挫傷 之傷害。嗣陳偉民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金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有打告訴人陳一豪兩巴掌之事實,但辯稱:告訴人一直對我噴口水,我才打他巴掌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偉民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鈍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在社區掌摑告訴人的臉頰,且在 社區說告訴人是垃圾家庭等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然被告卓金香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查本案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辱罵告訴人是垃圾家庭等言論,又被告 雖掌摑告訴人的臉頰,亦難認因此造成對告訴人的名譽評價 有所損害,故被告所為,仍與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之 要件有別,尚不能以該罪之刑責相論處,惟被告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MLDM-113-易-748-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家昌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家昌已坦 承犯行,堪認其改過之心至誠,絕無再犯可能,且其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又家中尚有2名孩童、母親需其照顧,請求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同法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逾量持有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1月21日延長羈押2月,並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本院認被告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 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被告就結夥3人 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已為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4年6月(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則被告於面對重刑之情 況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 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 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上級審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 必要。復觀本案被告所為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 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認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案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MLDM-113-聲-927-202412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歆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3 號、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75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歆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二編號19「匯款時間」更 正為111年7月29日18時10分許、附件附表二編號23「匯入帳 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附件附表二編號26至29 「詐欺方式」所載「111年9月30日」更正為111年9月28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歆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S 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呂 錦錡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數,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幫 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中信銀行 虛擬帳戶帳號內,再因蝦皮交易退款機制退款至對應之蝦皮 錢包內,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取得,亦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3號                    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   被   告 林歆恩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育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宏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0弄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祥淵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歆恩、劉育瑋、姚宏偉、廖祥淵均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該 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 ,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竟仍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 點,將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犯罪者。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 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附表一所示會員帳號, 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詐欺呂錦錡 、王惠玲,致呂錦錡、王惠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虛擬帳號,再由該 詐欺犯罪者取消訂單,使款項退回附表二所示蝦皮會員帳號 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得呂錦錡、王惠玲所匯款項。嗣 呂錦錡、王惠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錦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王惠玲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歆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行 動電話門號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 被告劉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行 動電話門號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3 被告姚宏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資料中,所檢附之身分證件均為其本人所有之事實。 4 被告廖祥淵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呂錦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錦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虛擬帳號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王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惠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虛擬帳號之事實。 7 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蝦皮公司111年8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19042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料、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111年12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7041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料、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112年4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06034S號函暨所附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及交易資料、112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9003S號函暨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台信服字第1120001688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210507988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儲值、掛失、停話資料、112年3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210309078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112年5月26日苗服字第1120000050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儲值、掛失、停話資料、被告姚宏偉於偵查中之簽名筆跡 證明: 1、附表一所示蝦皮會員帳號係以被告4人所申辦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事實。 2、告訴人2人匯入虛擬帳號之款項,均因訂單取消,而退款至附表二所示蝦皮會員帳號錢包之事實。 8 告訴人呂錦錡提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惠玲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9 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寶僑字第07172023號函 證明被告林歆恩並未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寶僑會員之事實。 10 被告姚宏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苗栗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補領身分證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均係以被告姚宏偉最新補發之證件申辦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林歆恩 、劉育瑋、廖祥淵均辯稱:門號係作為會員註冊使用,註冊 後於不詳時間不慎遺失,並未提供予他人等語;被告姚宏偉 辯稱:係他人盜用我身分證件申辦門號等語。惟查,被告林 歆恩、劉育瑋、廖祥淵固以前詞置辯,然均未提出任何以該 等門號申辦會員之資料以供查證,自難憑採。而自卷附被告 姚宏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儲值、掛失、停話資料、被告姚 宏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苗栗縣○○鎮○○○○○000○00○00○○○ 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補領身分證資料觀之,可知被 告姚宏偉名下門號之申請及異動,均係以被告姚宏偉斯時最 新補發之身分證件辦理,衡之常情,若非被告姚宏偉主動將 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當無法屢次均持被告姚宏偉之最 新證件辦理門號異動程序。是本件被告4人所辯,均屬臨訟 卸責之詞,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4人各以一行為提供多個門號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告訴人呂錦錡、王惠玲,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4人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 亭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申登人 行動電話門號 蝦皮會員帳號 1 林歆恩 0000000000 u21m497ov0 2 0000000000 ojrsi3e81o 3 0000000000 7jok0g0wo6 4 0000000000 8930gzat3c 5 0000000000 sfnv4zonpz 6 0000000000 j4odh7e44x 7 0000000000 888o2cqudt 8 劉育瑋 0000000000 fa6pvsezts 9 0000000000 tu863jq4pk 10 姚宏偉 0000000000 4arj67xw63 11 0000000000 yphmzdcy2p 12 廖祥淵 0000000000 wrmcpdpqs2 13 0000000000 mini7535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款項退回蝦皮會員帳號 1 呂錦錡 於111年7月29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呂錦錡,佯為迪卡儂信用卡第三金流,向呂錦錡稱:誤刷信用卡,需依照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呂錦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9日 17時5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u21m497ov0 2 111年7月29日 17時52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7月29日 18時3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ojrsi3e81o 4 111年7月29日 18時4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7月29日 18時1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jok0g0wo6 6 111年7月29日 18時1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 111年7月29日 18時15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8930gzat3c 8 111年7月29日 18時16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9 111年7月29日 18時27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sfnv4zonpz 10 111年7月29日 18時28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 111年7月29日 18時40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2 111年7月29日 18時5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j4odh7e44x 13 111年7月29日 18時52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4 111年7月29日 19時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888o2cqudt 15 111年7月29日 19時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6 111年7月29日 17時59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fa6pvsezts 17 111年7月29日 18時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 111年7月29日 18時9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tu863jq4pk 19 111年7月29日 18時1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 111年7月29日 18時13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arj67xw63 21 111年7月29日 18時14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 111年7月29日 18時17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yphmzdcy2p 23 111年7月29日 18時18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4 111年7月29日 18時19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wrmcpdpqs2 25 111年7月29日 18時20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6 王惠玲 於111年9月30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惠玲,佯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向王惠玲訛稱:誤刷信用卡,需依照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王惠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9日 21時35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mini7535 27 111年9月29日 21時37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8 111年9月29日 21時38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9 111年9月29日 21時40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26

MLDM-113-苗簡-1397-202412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利威 張晊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甲 ○○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並於本案行為時,已 知悉共犯鍾淑惠(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 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甲○○就本案 犯行實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鍾淑惠於案發時未滿18歲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乙○○確實知悉共犯鍾淑惠之年齡,或預見其為少年而共同實 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加重其 刑,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依前述規定對被告乙○○加重其刑 ,尚有未洽。另告訴人傅○正(00年0月生)固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惟被告2人與告訴人並不熟識一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且經遍閱全案卷證資 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於為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 可得而知告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2人對 上情既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與共犯鍾淑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論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 慮,竟因共犯鍾淑惠不滿告訴人,而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處理,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迫使告訴人行無 義務之事,以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等 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參見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之意 見(見偵卷第10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   告 訴 人 丙○○ 住址詳卷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上2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鍾○ 惠(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部分 ,另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 緣鍾○惠因不滿丙○○於112年1月20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 市○○路00號之超愛KTV打牌時,疑似有詐賭之行為,導致在 場客人誤認係鍾○惠夥同丙○○詐賭行騙,遂於112年1月24日 晚間7時30分許,邀集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RR-3161號車)搭載鍾○惠,乙○○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之 鄉村撞球場,要求當時在上開撞球場打球之丙○○出面處理, 惟渠等到達現場後因現場人數眾多,不便談論此事,鍾○惠 遂要求丙○○前往苗栗縣○○市○○街000號商討,詎丙○○不同意 前往,鍾○惠、乙○○、甲○○3人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乙○○、甲○○以徒手抬舉、推擠之方式將丙○○強行帶離現場 ,並強押上BRR-3161號車,由甲○○駕駛BRR-3161號車搭載鍾 ○惠,將丙○○帶往苗栗縣○○市○○街000號,以此強暴方式使丙 ○○行無義務之事。嗣丙○○假藉需上廁所,趁機逃離上址處所 後,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訊時坦承有上開事 實,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同案少年鍾○惠 於警詢供述,及證人何盛龍、康君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 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乙○○、甲○○2人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鍾○惠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請審酌 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原諒被告2人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MLDM-113-苗簡-1242-202412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銨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有之長夾」更正為「遺失之長夾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行、犯罪事實 欄一、㈤第5行「陷於錯誤」後均補充「,誤認陳昱銨係有權 持用提款卡之人」。   ㈣證據部分補充「帳戶交易、提領明細」。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陳昱銨本案已構成累犯 ,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之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率爾侵 占被害人吳政賢所遺失之長夾1個(其內有永豐銀行信用卡 、合作金庫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復持前開信用卡 盜刷加油,及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供己使用,已侵害他人財產 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 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 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前於5年內有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 3「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部分),審酌各罪犯罪態樣、 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侵占所得之長夾1 個;附表編號2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72元之財物;附表 編號3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 共計14萬9,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所得之信用卡1張及提款卡2張,考量信用卡、提 款卡均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 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昱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 陳昱銨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被   告 陳昱銨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銨前因竊盜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在113年3月14日2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拾獲吳政 賢所有之長夾一個(其內有永豐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提 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卡號詳卷),其明知前開物品 係屬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 入己。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拾得 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於113年3月14日21時12分許,在苗栗 縣○○市○○○路0號中油百盛站內,以小額消費免於在簽帳單 上簽名之感應刷卡消費方式,消費新臺幣(下同)72元, 表彰係吳政賢本人欲購買物品之意,致該特約商店之店員 誤認係吳政賢本人,而同意吳政賢刷卡並加油,足以生損 害於吳政賢、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 113年3月14日21時14分許、21時15分許,在址設苗栗縣○○ 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頭份新市鎮店內,持吳政賢所 有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操作自動提款機,使提款 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 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盜領吳政賢前開帳戶內共計 4萬元之款項。 (四)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 113年3月14日21時25分許、21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 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頭份分行,持吳政賢所有之郵局提 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操作自動提款機,使提 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 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盜領吳政賢前開帳戶內共 計4萬5,000元之款項。 (五)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 113年3月14日21時36分許、21時37分許、21時39分許,在 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持吳政 賢所有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操作自動提款機,使 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而以此不 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盜領吳政賢前開帳戶內 共計6萬4,000元之款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銨固坦承監視器翻拍照片上的人是伊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持自己的郵局提款卡 提款等語,然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有證人吳政賢於警詢中的 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 (三)、(四)、(五)所示犯行,時間密接、手法類似、 侵害法益相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 罪科刑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MLDM-113-苗簡-1237-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啓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啓洋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更正為 「有期徒刑5月」、附件附表第2頁編號欄所載「7」更正為 「6」、附件附表編號5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新北地 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283號至第3291號、第3405號」)。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藍啓洋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分別 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罪、幫助洗錢罪、 侵占罪、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兼衡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如附件附表編號6至7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41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暨受刑人透過定刑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 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有併科罰金刑, 然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刑(聲請書僅聲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即有期徒刑部分定刑),是聲請人就併科罰金部分 既未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裁判,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MLDM-113-聲-892-20241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文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第6行「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均更正為「詐欺犯 罪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某日」更正為「某時」。  ㈢犯罪事實欄一字6至7行「共同」2字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電支帳號」更正為「電支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 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 ,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 難性較小,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 涉嫌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又本案門號SIM卡,雖係被告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使用為詐騙工 具,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並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停 止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4號   被   告 蕭凱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苗栗○○○○○○○○○)             居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 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及 楊雅婷(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792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註冊愛金卡 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電 支帳戶)後,向彭琬婷佯稱:先前網物購物遭駭客入侵將多 扣款,需操作ATM做客戶資料確認云云,致彭琬婷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28日19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冒用彭琬婷名義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內,旋轉匯4萬9,999元至本 案愛金卡電支帳號內,再轉匯4萬9,985元至其他帳戶。 二、案經彭琬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凱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琬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申登暨交易 明細、本案街口電支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MLDM-113-苗簡-1335-20241225-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2號 原 告 吳力亭 被 告 張元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MLDM-113-附民-462-2024122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6號 原 告 林綉華 被 告 張元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MLDM-113-附民-426-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62號 被 告 吳沅學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沅學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2樓之19 。   理 由 一、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 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沅學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自 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本案已辯論終結 ,相關之證據已調查完畢,而被告雖尚存有羈押之原因,惟 經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後,認於現階段倘以限制住居之處分 約束被告,當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性,爰准予被告停止 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2樓之19。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MLDM-113-易-1062-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