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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姜昆航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謝凡岑律師 被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 蘇詠心 黃異遠 被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訴訟代理人 王玉芬 沈柏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信志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被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邱學思律師 被 告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鈞 訴訟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被 告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更正為「郭嘉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08

PCDV-113-訴-2122-20241108-2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住○○市○○區○○路○段00巷000 弄000○0號 相 對 人 李宥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宥庠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救字第3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08

PCDV-113-簡聲抗-32-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張智忠 張智誠 共 同 代 理 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相 對 人 力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菁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  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與相 對人所共有,相對人力新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主 張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單獨做成共有土地分管使用決定書( 下稱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由力新公司取得C部分計283.2 平方公尺土地、抗告人取得D部分計94.4平方公尺。惟相對 人單方做成之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之D部分,實際上是一條 大排水溝,外觀雖與一般平面土地相似,但因地勢較為低漥 ,附近之落雨恐將積眝於D部分土地,致抗告人無法使用。 再者,圍繞系爭土地之663地號、665地號土地為狹長國有土 地,寬度不足3尺,甚難出入,且D部分土地對外缺乏建築指 示線,無法充分使用收益,加以如相對人日後要在C部分興 建房屋時,勢必使用到排水溝,將導致D部分無法興建房屋 使用。依相對人提出之分管方案,抗告人所分管之土地建築 寬度僅3.1公尺,深度僅約12公尺,如再加計窗戶之開窗碰 撞距離上應退縮20公分,則實際使用之寬度可能會小於2.7 公尺,根本不符合建築法第44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3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對人所提分管內容,顯 失公平,原裁定徒以相對人所為之分管約定業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2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 在案,而認為並無不妥,實嫌速斷。  ㈡考量到比鄰系爭土地之668、669地號土地為抗告人所有,如 依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將造成抗告人無從併同鄰地合併使 用,再加上同區段659、659-1、659-2地號及同區員山段均 係抗告人宗親之土地,如能合併使用則可興建五層電梯住宅 ,原裁定未慮及於此,自有適用民法第824條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不當之違誤。另本案與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67號審理之分割共有物土地相近, 合併審理後所訂之分割方案才能達到土地最大利用化。準此 ,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造成抗告人無法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317號確定之分割方案合併使用,不利發揮土地之 最大利益。  ㈢綜上,相對人單獨做成之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顯失公平且 嚴重損及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 系爭土地之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以:  ㈠原裁定已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結合系爭分管使用決定 書之分管方式進行審認,更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肯認系爭分管使 用決定書所定分管方式而裁定為共有物之分割方式,作為系 爭分管使用決定書應無不妥之憑據。是以,原裁定斟酌一切 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般觀念及共有物之性質、系爭土地使 用狀況等客觀情事後,審認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所定分管方 法應無顯失公平之處,實無違誤。  ㈡抗告人稱D部分之土地地勢低窪、甚難進出、無法充分使用、 日後恐無法興建房屋云云,然依抗告人之陳述,D部分土地 有詹文國停車使用,顯見為平坦土地,且車輛得進出停放, 人員自然通行無礙,亦徵D部分土地無抗告人所稱之地勢低 窪、易積水、無法使用之情事,更無因圍繞之663地號、665 地號土地,致寬度不足3公尺而出入甚難之狀況;系爭分管 使用決定書於109年1月10日作為,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18日 始據此聲請廢棄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甚至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訴訟審理期間,從未提過此情,顯與常情不符。  ㈢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所分管之D部分土地寬度僅 3.1公尺、深度僅約12公尺之土地,再加計窗戶之開窗碰撞 距離上應退縮20公分,則實際使用之寬度可能會小於2.7公 尺,根本不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之要求,無法建築利用云云; 然此並非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所定分管方法所致,而係系爭 土地之既有土地使用限制,抗告人據以作為聲請廢棄系爭分 管使用決定書之理由,甚至持以主張原裁定有違背相關建築 法規,洵屬無稽。  ㈣抗告人雖提出空照圖、照片及聲請傳喚證人,然黑白空拍照 僅得見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 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無法辨識D部分土地是否有排水溝存 在;照片則僅見D部分土地正在施工作業,該施工作業是否 為抗告人主張之排水溝充填水泥作業,無法從中得知,足徵 上開事證無從證明D部分土地有抗告人主張之地勢低窪、易 積水、無法使用、出入困難及無法建築使用等情,本件實無 傳喚證人之必要性。   ㈤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於系爭土地分割訴訟「確定」後即生「 終止」之效力,並無抗告人所稱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因系爭 土地分割訴訟之結果恐有情事變更、難以繼續之情況。  ㈥系爭土地與國有之663、665地號土地相鄰,並未直接相連抗 告人及其宗親所有土地,抗告人一再表示依其主張之分管方 法,得將分管土地與宗親所有之鄰地合併利用,卻未陳明是 否有使用663、66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足徵所謂「合併利 用」乙節,毫無根據。再者,抗告人之和解方案僅係相對人 為求紛爭早日解決,曾請另案訴代提出之和解方案,雙方未 曾就該和解方案達成共識、簽立和解書,抗告人無從據以主 張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顯失公平,其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民法 第824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不當之違 法,應屬無據。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820條所謂共有物管理, 依其文義解釋,必須以存在共有關係為前提。次按分管契約 ,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 ,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8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業經判決准予分割確定,有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5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是依前段說明,兩造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 後,就系爭土地已不存在共有關係,縱有分管契約,亦經判 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歸於消滅,而共有物管理方式之變更係 針對裁判當下共有物管理方式有無顯失公平或有無情事變更 所為之判斷,是抗告人請求變更共有物之管理已無實益,亦 屬無據。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08

PCDV-113-抗-125-20241108-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張鴻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 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50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 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 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 第93頁,因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規 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認抗告人真意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 告)。惟系爭裁定係針對113年5月14日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 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裁定,而原確定裁定之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既不 得抗告,則準用該程序之系爭裁定,自亦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依首 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08

PCDV-113-聲再-14-202411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2號 原 告 林玉蓉 被 告 詹河城 廖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8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07

PCDV-113-訴-3192-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黃欽聖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大安敦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祧 訴訟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大安敦南公寓大廈社區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 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第1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確認被告 於113年1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次區權會) 之決議無效;確認被告與大安敦南社區全體住戶委任關係不 存在,被告無代表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第355頁、 第393頁、本院卷二第23頁),雖原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 實不同,且被告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88頁、第403 頁、第423頁),惟本院認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仍係基於與被 告間之爭議,尚無礙於本件訴訟之進行,為使兩造紛爭一次 解決,且原告前開追加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安敦南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規約(107年11月18日增修訂版, 下稱系爭107年規約)第12條3.(四)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消 極資格:曾違反社區規約者,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其已充任 者,即當然解任」;第12條二、(一)2.規定「自願擔任、被 選任者若有辭職、解任、喪失委員資格之情事,視同違反社 區規約,未履行規約之義務」;第12條3.(六)規定「如遭罷 免或因資格不符而喪失委員資格者,不得再被選任為管理委 員會委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文祧曾於111年6月1日即 第26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任期間請辭管理委員之職 務,依前開規定即喪失管理委員資格,林文祧明知此情,仍 擔任第2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拒不解任,其無召 集權仍違法召開第1次區權會,並於第1次區權會中將系爭10 7年規約第12條二、(一)2.規定「辭職」刪除,第1次區權會 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自屬無效。第2次區權會係由訴 外人副主委江起帆召開,然江起帆未經住戶推舉而係由違反 規約而當然解任之第27屆管委會推舉,應不具召集人資格, 是第2次區權會亦屬無效。再者,被告即第28屆管委會係由 第2次區權會沿用去年名單推選出,第2次區權會並無推選管 理委員,僅是追認112年11月19日之委員遴選,又第2次區權 會應屬無效,是被告亦無代表權,與系爭大廈間委任關係應 屬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第1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㈡ 確認第2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與系爭大廈社區全 體住戶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無代表權。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質疑第1次區權會效力,被告亦承認第1次 區權會決議無效,是原告提起確認第1次區權會決議無效不 具確認利益,且所確認者為過去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第2次 區權會已依113年1月7日增修訂之規約(下稱系爭113年規約 )第6條規定由有召集權之人江起帆以委員兼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針對與第1次區權會相同議案召開第2次區權會,雖於 113年1月7日時,第27屆管委會委員原任期屆滿,但依系爭1 13年規約第12條3.(六)規定如各區委員無法選出前,由原管 理委員繼續擔任至新委員選出,是當時江起帆仍具委員身分 ,而得召開第2次區權會,又第2次區權會係第27屆管委會於 112年12月14日決議由江起帆召集,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是江起帆係合法召開第2次區權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建物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379頁 )。林文祧曾於111年6月1日即第26屆管委會任期間請辭管 理委員之職務,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4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0頁至 391頁、第404頁)。系爭107年規約第12條3.(四)規定「管 理委員會之消極資格:曾違反社區規約者,不得充任管理委 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第12條二、(一)2.規定「 自願擔任、被選任者若有辭職、解任、喪失委員資格之情事 ,視同違反社區規約,未履行規約之義務」;第12條3.(六) 規定「如遭罷免或因資格不符而喪失委員資格者,不得再被 選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此有系爭107年規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72頁);系爭大廈第27屆管理委員之任 期原為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52頁至353頁、第391頁),前情堪認為 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第1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第1次區權會決議係由當時無召集權之林文祧所召 開,故認該第1次區權會決議為無效等語,被告則亦肯認第1 次區權會決議無效,惟辯稱:原告提起確認第1次區權會決 議無效不具確認利益,且所確認者為過去不存在之法律關係 等語,惟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固 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不存在)之法 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 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擔 當,係指第三人就實體上非歸屬於自己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取得在相關訴訟上得以自己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之訴訟實施 權,由該第三人(擔當人)以自己之名義進行訴訟,而得受 本案判決者。訴訟擔當人為形式當事人,被擔當者為實質當 事人。公寓大廈管委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 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 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 寓大廈區權會所為決議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管委 會就已有形式及外觀之決議,並無處分權限。本件被告雖自 陳第1次區權會決議無效,然此涉及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 益,且性質上有公益性,依上述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為認諾,應不生效力。是系爭大廈現仍有形式及外 觀之第1次區權會決議存在,則第1次區權會決議是否有效, 仍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情事,且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之, 是應認有確認利益,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2.按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 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 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 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系爭107年規約第12條3.(四)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消極 資格:曾違反社區規約者,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其已充任者 ,即當然解任」;第12條二、(一)2.規定「自願擔任、被選 任者若有辭職、解任、喪失委員資格之情事,視同違反社區 規約,未履行規約之義務」;第12條3.(六)規定「如遭罷免 或因資格不符而喪失委員資格者,不得再被選任為管理委員 會委員」,此有系爭107年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 頁至72頁)。可知系爭107年規約已明定管理委員之消極資 格,自應依規約之規定,而林文祧曾於111年6月1日即第26 屆管委會任期間請辭管理委員之職務,是依照系爭107年規 約之前開規定,林文祧應不得擔任系爭大廈第27屆管理委員 之職務,即非有權召集區權會之人,從而,第1次區權會由 無召集權之林文祧召開,此有卷附第1次區權會會議資料、 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板司調卷第21頁、第63頁至71頁 ),是區權會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 廈管委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 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第1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第2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應無理由:   1.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第2次區權會係由 無召集權之江起帆召開,第2次區權會決議亦屬無效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第2次區權會決議之效力有爭 執,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不安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2.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 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定有明文;復依系爭107年規約第6條二、召集人之產生 方式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 委員擔任之。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 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又細繹前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條,僅明示除起造人得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將「規約另 有約定」列為例外排除事由,依法諺「明示其一、排除其他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顯然無意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召集權人之資格限制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自治事項之範圍內, 上開法定召集權人之規定,自非規約約定所得任意排除(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亦認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屬強制規定),是系爭107年規約第6條二所規定之召 集人之產生方式自未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適用, 合先敘明。  3.按系爭107年規約第12條3.(六)規定「但如各區委員無法選 出前,除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受連選得連任一次 規定之限制外,由原管理委員繼續擔任至新委員選出」(見 本院卷二第46頁),是前開規約已就委員之任期作特別之規 定,系爭大廈第27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原為自111年12月1日至 112年11月3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113年1月7日之第 2次區權會時,第27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業已屆滿,系爭大廈 仍未選出第28屆管理委員,是依照系爭107年規約第12條3.( 六)規定,應由第27屆管理委員(除林文祧外)繼續擔任至 新委員選出,是江起帆當時仍為管理委員,且具區分所有權 人之身分,此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435頁),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之召集 人,由其召集第2次區權會,應屬合法。從而,原告以江起 帆為無召集權人召集第2次區權會為由,提起確認第2次區權 會決議無效之訴,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雖主張第27 屆管委會未經區權會決議即支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係 違反規約規定,應當然解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然 參以第2次區權會會議紀錄有關此部分係載明「26屆委員會 主委、監委、財委因解約前未書面通知大昆(坤)保全之疏失 問題導致社區賠償款項34萬7,066元問題,社區住戶是否建 議對26屆主委等提起告訴,以示警告?還是不處理就此結束 ;提議讓住戶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然查,此 部分實係被告為履行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567 號判決應賠償訴外人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大坤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所為之給付, 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則第27屆管 委會依該判決意旨所為之給付,自屬適法,而不得以此謂第 27屆管委會所為給付為違反規約。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 月9日支付律師費,於112年6月13日事後由管委會追認等節 ,亦屬違反規約,應喪失管理委員資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5頁),然依系爭107年規約第18條六(一)5規定公共基金用 途包括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鑑 定費用;同條八(二)規定:發生緊急或特別狀況時,管理委 員會得視需要於例行性支出外,核決每次5萬元以下,任期 內合計30萬以下之經費支出。主任委員得核決每次2萬元以 下,任期內合計6萬元以下之經費支出(見本院卷二第54頁 )。是系爭107年規約前開規定既賦予管委會諮詢律師之權 限,如認有聘請律師之必要,應有權限委任律師,始符合規 約之訂立精神,且前開規約亦未排除管委會不得以事後追認 之方式核決支出,是本院認第27屆管委會於112年6月13日追 認前開律師費支出(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應屬合法,原 告執前詞主張第27屆管委會違反規約,應喪失管理委員資格 等語,應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確認被告與系爭大廈社區全體住戶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無代表權等語,應屬無據:   原告主張被告即第28屆管委會係由第2次區權會沿用去年名 單推選出,並無推選管理委員,僅是追認112年11月19日之 委員遴選,又第2次區權會應屬無效,是被告亦無代表權, 與系爭大廈間委任關係亦應屬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 4頁至395頁、第404頁),惟第2次區權會係由有權召開之人 召開,並非無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參酌內政部於 54年7月20日公布之會議規範,係為輔導民眾或團體組織進 行會議,提供可資遵循之運作準則所頒,雖非法規命令或強 制規範,然其內容早已廣為一般大眾或團體採為議事準則, 性質屬於提供開會程序參考之範本,該會議規範第56條規定 :會議議案之通過方式包括:1.表決通過。2.無異議認可。 第60條第2項規定:第58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 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 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系爭大廈管理委員之選舉,依系爭 107年規約第11條二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 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 員會;第11條二(一)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1.由各棟區分所 有權人自願擔任。2.由各棟區分所有權人符合居住滿五年資 格,優先抽籤選任從未擔任管理委員者(見本院卷二第44頁 、第46頁),是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之選任須經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即屬上開會議規範第58條第1項規定之「以獲參加 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參酌上開會議規範所定之會議 議案之通過方式,且系爭107年規約亦未明定不得以無異議 認可之方式通過議案,是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以無 異議認可方式通過管理委員之選任。從而,第2次區權會雖 未以表決方式選舉特定之管理委員,然當時既已列出自願登 記及抽籤而得願擔任管理委員之名單,並經在場區分所有權 人以無異議方式通過(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該選舉決議 即非不成立,亦非屬無效。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與系 爭大廈間委任關係應屬不存在、被告無代表權等語,自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第1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確認第2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及確 認被告與系爭大廈社區全體住戶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無代 表權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06

PCDV-113-訴-292-20241106-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0號 原 告 王心如 被 告 陳伯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咖啡廳,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於111年2至3月間,假投資之名對原告施詐術, 致原告誤信確有投資事實,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2日15時 6分、8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合計共10萬 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轉匯款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受騙所交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不爭執,被告 目前在服刑,如果可以的話,希望可以用勞作工資慢慢清償 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可信屬實。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飛越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 判決後即告確定,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殊無必要, 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6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80-20241106-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王湧博 被上訴 人 陳慶隆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為父子關係,因上訴人曾對被上 訴人陳彥廷提出刑事告訴,且衍生口角、肢體糾紛,竟心生 不滿,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被上 訴人陳慶隆於民國111年4月17日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持不明物體刺破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 車後輪胎,致令輪胎消氣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陳慶隆復於同年5月23日8時58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持不明物體刺破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腳 踏車後輪胎,致令輪胎消氣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 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慶隆前開毀損行為,受有致支出新 臺幣(下同)3370元(220+650+1200+1300)修繕腳踏車費 用損害及非財產精神損害19萬6630元,合計共受損20萬元。 ㈡被上訴人陳彥廷於同年6月1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對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潑灑油漆,致系爭機車腳踏墊、坐墊 、車殼等處遭到污損而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彥廷前開毀損行為,受有致支出2萬1 800元修繕系爭機車費用損害及非財產精神損害17萬8200元 ,合計共受損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人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 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陳慶隆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陳彥廷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陳慶隆應給 付上訴人870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陳彥廷應給付上訴人2萬1800元, 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慶隆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9130元, 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陳彥廷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8200元,及自112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對於本院112年度字第190號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被上訴人不爭執。對於上訴人所有腳踏車、系爭機車, 因各遭被上訴人陳慶隆、陳彥廷毀損結果,致受有支出870 元、2萬1800元,被上訴人也不爭執。上訴人其餘請求,則 均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不想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併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為父子關係,因上訴人曾對被上 訴人陳彥廷提出刑事告訴,且衍生口角、肢體糾紛,竟心生 不滿,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被上 訴人陳慶隆於111年4月17日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前,持不明物體刺破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後 輪胎,致令輪胎消氣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㈡ 被上訴人陳慶隆於同年5月23日8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持不明物體刺破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 後輪胎,致令輪胎消氣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陳彥廷於同年6月1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潑灑油漆,致該機車腳 踏墊、坐墊、車殼等處遭到污損而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 害於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 且有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可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2人分別 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等有責 行為,各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據 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腳踏車修復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腳踏車因被上訴人陳 慶隆於111年4月17日及同年5月23日故意毀損行為,致支出 修復費用3370元一節,固據提出估價單4紙(詳原審卷第57 至59頁)為佐。惟觀諸金額1300元之估價單日期為「111年4 月5日」,顯非被上訴人陳慶隆於「111年4月17日、111年5 月23日」故意毀損所致,故應剔除。另金額1200元之估價單 修繕項目為「菜籃、中心軸、鍊條」,則與相關刑事判決認 定受損範圍僅腳踏車之「後輪胎」亦顯有不同,亦應剔除。 基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陳慶隆賠償之金額為870元(2 20元+6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被上訴 人陳彥廷於111年6月15日故意毀損行為而受損,致其需支出 修繕費用2萬18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詳原審卷第61頁) 為證,且為被上訴人陳彥廷所未爭執,應屬有據。  ㈢非財產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應以人格權遭不法侵害為其前提,倘人格權未受有侵害, 縱因此感到精神痛苦,仍與前揭要件未合,自無從請求加害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腳踏 車、系爭機車各遭被上訴人陳慶隆、陳彥廷告毀損,致其心 靈受創等語,然被上訴人前揭毀損行為所侵害者,乃上訴人 對腳踏車、系爭機車之財產權,而非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 人人格權既未因被上訴人有責行為遭侵害,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均無憑,要難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陳慶隆、陳彥廷應各給付上訴人870元、2萬1800元,及均自 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6

PCDV-113-簡上-326-20241106-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ANGOLUAN RODELYN CORPUZ(中文姓名:恩倫)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 人 林曉蘋 指定送達址:臺北敦南○○○000○○ ○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板簡字第329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理財重要工具, 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且在政府加強詐騙宣導下, 一般 人均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 的基本認識,竟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至109年5月25日前某時 ,將其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MIRA WANG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Henry)則假裝與被上訴人交往,並稱被上訴人 為「女友」,藉以博取被上訴人信任。嗣Henry向被上訴人 訛稱:可提供新臺幣(下同)1億元予被上訴人一起購屋, 惟被上訴人需先匯手續費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 依James Desmond(自稱是格蘭皇家銀行的經理)指示於109 年5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5800元至系爭帳戶後, 由上訴人全數領出交付MIRA WANG,致被上訴人受有18萬580 0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又本件被上訴人雖是在109年5月25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但 當時並不知悉自己遭詐騙;且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自亦 不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被上訴人雖因發現自己遭詐騙而 赴警局案提告,但因偵查不公開,被上訴人仍無從得知賠償 義務人身分,直到檢察官提於110年10月17日對上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以後收到不起訴處分書 時,才知悉賠償義務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 提起本訴,應未罹2年消滅時效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580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是我申辦的,當時我朋友「MIRA WAN G」跟我說他親戚要匯錢給她,向我借系爭帳戶,我就借系 爭帳戶給她,之後再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全部領出後交給她, 這件不是我做的,我也是被害者,沒有義務賠償。況被上訴 人發見自己遭詐騙後,於110年3月10日至台北市信義分局五 分埔派出所報案時,明確指稱其遭暱稱Henry、James Desmo nd等男子詐騙,將款項自其開設富邦銀行帳戶轉出至包含系 爭帳戶在內共5個帳戶,共損失67萬1450元。經警方詢問( 詐欺你之人帳戶帳號為何?)被上訴人明確指稱包含上訴人 開設系爭帳戶,並具體提供含系爭帳戶在內5筆轉帳明細, 由報案時提出匯款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明確知悉系爭帳戶為 上訴人開設,其匯款對象為上訴人所開設系爭帳號。被上訴 人既至遲於110年3月10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 人,其延至112年10月12日才提起本訴,應已罹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2年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 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 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 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 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 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 ,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 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3 月10日以其遭人詐騙為由至台北市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 案時,於報案時明確指稱:被上訴人於109年間遭暱稱Henry 、James Desmond、Howard等男子共同詐騙,即Henry以其要 匯款1億元給被上訴人購屋,透過James Desmond(自稱是格 蘭皇家銀行的經理)向被上訴人陳稱需負擔手續費為由,要 求被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遂依James Desmond提供帳戶, 將其所有款項自其開設富邦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15日轉出第 1筆…於109年5月25日轉出第2筆至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名恩倫。即系爭帳戶)金額18萬5800元 …轉完5筆後,對方雖稱要匯款1億元給被上訴人,但嗣又以 轉帳失敗為由,改寄一張提款卡給被上訴人,但提款卡是假 的根本無法使用。110年1月6日又1名暱稱Howard的男子說要 將被上訴人匯入5筆款項返還被上訴人,會寄一張提款卡給 被上訴人,但並沒有寄來,其復聲稱要再購買App   Store卡,才能啟動提款卡。被上訴人遂於110年2月14日至 全家使利商店購買App Store卡(計支付1萬6500元),並將 序號傳送給Howard,但他還是沒有將被上訴人匯出5筆款項 退還,也沒有再收到對方寄來的卡片,被上訴人才警覺受詐 騙,故至所報案等情。警方接獲報案後,隨於同日(110年3 月10日)依被上訴人於報案時提出5紙匯款委託書(載有戶 名、帳號、匯款金額),將連同系爭帳戶在內5個匯款帳戶 透過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通 報單、匯款委託書(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8790號偵查電子卷證第13至17頁、第41至55頁)可佐,可信 屬實。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被上訴人至遲於110年3月10 日向警方報案時,已發見其因受詐欺將款項入系爭帳戶之事 實,更早於匯款時即知悉系爭帳戶是以上訴人名義開設, 故被上訴人以因偵查不公開為由,否認其於收到不起訴處分 書前已知悉上訴人身分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110年3月10日報案時,即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語 ,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既延至112年10月12日始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則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之請求罹於2年消滅時效,主張其得拒絕給付,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5800元,因罹2年消滅時效,上 訴人得拒給付,故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6

PCDV-113-簡上-288-20241106-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饒邱順娣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育齊 陳柏任即佳品水果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 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 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 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台簡上字第28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 告。最高法院第7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以 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 法則,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 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  ㈡第二審判決書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違反第277條以下有關證據法則等 規定),且於本件訴訟事件中,第二審據以判斷之論理與形 成,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密切相關,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與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列舉如下:  ⒈二審判決書第8頁:認為前方小客車擋住被上訴人許育齊視線 ,故許育齊無預見本件車禍發生可能,亦無防止本件車禍發 生之法律上之注意義務等語。惟許育齊主張當時視線良好且 無障礙物,卻稱前方小客車障礙伊視線、上訴人並未超過前 方小客車車頭,被上訴人許育齊貨車車燈當時閃大燈明顯變 亮,卻稱小客車有遮蔽伊。  ⒉二審判決書第7至8頁:認為前方小客車等候綠燈要左轉,上 訴人應停等前方小客車後方,待安全之左轉時機等語。被上 訴人許育齊主張當時未闖紅燈,卻稱前方小客車當時有打雙 黃燈(代表不是要等綠燈通行)、且僅有A車有合規跨越停 止線、黃色機車綠燈左轉才進入該路口。  ⒊二審判決書第4至5頁:認為該車禍路口有4支監視器,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等語。證人蔣友于明知錄音對話為事實,且112 年8月7日仍清楚記得路口有4個監控器等語,卻在113年6月1 8日作證時避重就輕、虛偽陳述,經提醒後仍佯裝完全不記 得4個監控器等語,違背常情、常理、常識,二審卻速斷伊 不記得為真。依三項客觀事實:該錄音對話、二審開庭作證 承認為伊聲音、海山分局函。與當時該路口是否有4個監控 器攸關,自屬重要攻擊方法。二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取 捨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證人蔣友于於錄 音對話已承認環河西路跟文化路口有4個監控器、109年10月 到111年4月這中間都沒換過新的監控。  ⒋二審判決書第5頁:認為本件承辦員警與檢察官與兩造非親非 故,顯然並無故意隱瞞監視影像不為提出之可能等語。員警 與檢察官欺騙、隱瞞法官,例如:員警稱監控2、3為110年1 0月間建置新機器,明顯違背證人蔣友于已承認之錄音對話 、檢察官經二審三催四請仍隱瞞不提供監控。  ⒌二審判決書第8頁:認為本件被上訴人許育齊無筆事責任,此 為鑑定機關、檢察官、原審、二審判決一致之認定結論等語 。惟檢察官未將被上訴人許育齊早有預見上訴人之關鍵錄音 紀錄在訊問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中、一審應調查而未向新北 地檢署調查本案相關偵查卷及偵訊光碟等證據並審酌、二審 認初判表是由鑑定機關之專業人員判定。  ⒍二審判決書第8頁:認為被上訴人許育齊抗辯於車禍中並無過 失屬可信等。被上訴人許育齊說辭反覆、前後矛盾,更是欺 騙檢察官、一審、二審,這樣說辭反覆、前後矛盾、毫無誠 信的人,難道是可信賴、無違反誠信原則嗎,足顯二審認為 被上訴人育齊抗辯是可信的違反證據法則。  ⒎二審判決書第6頁:認一審判決認定理由與其相同,均予引用 ,而一審審判決書第6頁認被上訴人許育齊無超速。被上訴 人許育齊早有預見上訴人,卻稱毫無反應時間、距離上訴人 老遠距離(250~270m)即煞車仍無法煞停卻稱沒超速。  ㈢二審遭被上訴人等虛偽陳述誤導,致判決認事用法容有諸多 違誤,且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攸關交通侵權行 為事故之責任認定程度,具有法律上與實務案件處理原則上 之重要性,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㈠第一、二審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35,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第二審判決書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違反第277條以下關於證據法 則等規定,且第二審據以判斷之論理與形成,與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密切相關,所涉及之法律見解與涉及之 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第二審遭被上 訴人等虛偽陳述誤導,致判決的認事用法容有諸多違誤云云 。惟其所為之前揭各項指摘,經核仍係對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關,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從而,原 審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且亦無何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具原則上之重要 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上 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規定,得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按 他造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05

PCDV-112-簡上-502-20241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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