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永恆天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揚竣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上訴人 范尹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4萬9,16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2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壽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壽桃公司
)係同一事業,伊先後受僱於該2家公司之年資應合併計算
。伊自民國106年3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負責人事行政業
務,復自110年9月起擔任人資課長,每月薪資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月工資總額」欄所示,上訴人於106年5月15
日方為伊加保勞工保險,且未足額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
額如附表「差額」欄所示,計新臺幣(下同)2萬9,979元。
上訴人嗣於111年6月1日以伊部門無其他職員,免除主管職
務並扣每月5,000元之主管津貼,繼於同年7月1日將伊降調
為行政職員(下稱第一次調職),而對伊勞動條件作不利變
更,而短付伊111年6月至10月工資計2萬5,552元。伊因此於
111年10月24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上訴人竟在該調解期間,於111年10月28日將
伊調至包裝部(下稱第二次調職,與前述調職合稱系爭調職
),伊遂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為由,於111年1
1月7日依勞基法第14條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伊於106年度、107年度
、108年度、111年度,依序各有3日、4日、10日、10日之特
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計2萬5,069元,及資遣費12萬3,610
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伊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17萬4,231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及提繳2萬9,97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下稱勞退專戶),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
人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伊與台灣壽桃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不
應合併計算。伊對被上訴人為第一次調職,係因被上訴人未
經伊授權,逕與訴外人即伊前員工丁睿澤達成留任至111年3
月再資遣之協議,致伊支付額外款項而受有損害(下稱丁睿
澤留任事件),伊遂於111年5月15日依照工作規則第35條第
13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記大過,並免除其人事課長之主管職
務,自無需再給付其每月主管津貼5,000元。至第二次調職
,伊係將被上訴人調至包裝部,屬其所能勝任之工作,符合
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規定。再者,全勤獎金非屬工資,被
上訴人之每月工資數額,於111年6月前為4萬950元,111年6
月後則為3萬6,000元,伊並無短付工資。又被上訴人計算之
短提撥勞工退休金數額有誤,且主張之資遣費有溢算情形,
另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伊均全數
結算付清,被上訴人已無未使用之特別休假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26-12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及台灣壽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甲○○(見原審卷第3
3-39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⒉被上訴人與台灣壽桃公司於110年3月24日簽立不定期勞動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該公司,試用期
90日(見原審卷第184-189頁勞動契約書)。
⒊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將被上訴人由副課長晉升為人事課長,
每月工資為4萬3,950元。又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以被上訴
人「未呈報老闆,職員丁睿澤續留之事」為由,依上訴人工
作規則第35條第13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記大過1次,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嗣於同年6月1日將被上訴人調職為行政職員,
並將其每月工資調整為3萬9,000元;再於111年11月4日以被
上訴人有「執行長布達重要事項,經提醒仍堅持不做回應,
違反紀律」、「提供給勞工局資遣人員之資料有誤,以致勞
工局查核不符,造成該員無法申請補助,影響接任人員工作
進度」等事由,依公司獎懲制度與規定-申誡第5點、第3點
,對被上訴人各記申誡1次,並調職至包裝部,於同日生效
(見原審卷第41-45頁工資暨節金核定通知書、第47-49頁獎
懲提報表、line對話擷圖、第69頁人事獎懲公告)。
⒋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經勞工局於110年6月15日府授勞動字第000
0000000號核准備查。又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公告任(雇
)用人員獎懲制度與規定(見原審卷第207-271、401-405頁
)。
⒌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為被上訴人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至110年2月2日退保、停繳勞工退休金;又台灣
壽桃公司於110年2月2日為被上訴人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至同年8月2日退保、停繳勞工退休金;再上訴
人於110年8月2日為被上訴人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至111年11月8日退保、停繳勞工退休金(見原審卷第
101-102、159-1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23日函、
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
⒍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總額如附表「月工資總額」欄
所示(見原審卷第75-85頁),上訴人每月為被上訴人提繳
退休金專戶之工資及金額,如附表「原月提繳工資」、「被
告提繳金額」欄所示。
⒎上訴人於108年1月至110年1月、110年8月至111年11月未覈實
申報調整被上訴人月提繳工資(見原審卷第153-154頁勞保
局111年12月22日保退二字第11160173980號函)。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工資111年6月
至10月之工資計2萬5,552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調職有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⑵上訴人有無短付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至10月之工資?
⒉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2萬5,069元,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台灣壽桃公司之工作年資是否應依勞基
法第57條規定予以併計?
⑵被上訴人於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111年度,是否依
序各有3日、4日、10日、10日未使用之特別休假日數?
⒊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
費12萬3,610元,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
⑵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
⒋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繳應為
勞工負擔之退休金2萬9,970元,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有無短少應提繳之退休金?
⑵如有,應補繳之金額?
⒌上訴人是否應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調職均不合法:
⒈第一次調職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丁睿澤留任事件,於000年0月間對
伊記大過1支,並降職減薪,再於111年7月1日將伊調為行政
職員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就丁睿澤留任事件,已該當工作規則第35條第13
項規定,伊始對被上訴人記大過並扣主管津貼一情,業據提
出該工作規則為證(見原審卷第207-271頁),核與證人吳
家欣證述: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就人事主管工作有疏失,始
免除其主管職並扣減其主管津貼5,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
89頁)相符。基上各事件發生之時序密接性可知,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所為降職、扣薪、調職等一連串不利於被上訴人之
處置,均源自丁睿澤留任事件,核屬行使雇主懲戒權所為之
懲罰性調職。
⑵又證人吳家欣就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主管職原因,證稱:甲○
○沒有特別說是懲處或調職,僅係認為被上訴人不適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39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調動全繫於甲○○
一人,實際上悉由其決定將被上訴人調職減薪,應非無據。
再者,上訴人自陳丁睿澤於111年2月申請自行辭職,經丁睿
澤之主管即營運課長鍾姵芊擅自留任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
);參之丁睿澤表示:其提出離職後,因公司未找到接任人
選,與主管鍾姵芊協商後,其同意留任至111年3月31日,但
嗣後公司要求其提前於25日離職,經其請求預告工資,公司
選擇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63頁),足見丁睿澤留任一事
並非被上訴人所決定,且上訴人亦因此事同時對鍾姵芊記大
過1支,亦有人事公告可證(見原審卷第49頁)。縱使被上
訴人身為人事主管,理應清楚上訴人之人事去留之異動,有
異動即應向上級報告(見原審卷第390-391頁);然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何時知悉鍾姵芊留任丁睿澤,並故意
不為或延誤上報,及被上訴人有何足以影響鍾姵芊上開決定
留任丁睿澤之權限。再者,鍾姵芊決定留任丁睿澤,既係因
尚未有接任人選,應係為免丁睿澤負責之工作無法妥善接續
執行,影響該部門之業務運作,目的係為維護公司之利益,
顯非故意圖利丁睿澤。況且,上訴人支付丁睿澤預告工資1
萬多元,既係基於上訴人要求丁睿澤提前離職,難認與被上
訴人有關。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其他不適於續
任人事主管之具體事由,其逕對被上訴人記大過,及免除人
事主管職務,進而將被上訴人調為行政職員,均難認合法。
⒉第二次調職部分:
⑴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立法之目
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內得以
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因第一次調職等情,於111年10月24日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10條規定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調解事由
為上訴人降其為非主管職、違法調動、短付薪資等,惟於同
年11月7日調解不成立;而上訴人於同年10月28日以被上訴
人對於員工勞動契約及人事資料卡之記載有嚴重疏失,不適
任人事行政業務,將其調至包裝部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顯見第二次調職係在系爭勞資爭議處理期間所為。且上
訴人自陳被上訴人經伊僱用後,歷年所負責之職務為人事行
政(見本院卷第93頁),而依一般人之通念,包裝部門實屬
不需人事行政等之專業知識,屬於較需勞力工作,復與被上
訴人以往負責之工作內容迥然不同,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
,足認上訴人所為第二次調職不利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第二次調職與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勞資爭議事項無關
,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第二次調職顯已違反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8條規定,自不合法。
㈡上訴人有短付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至10月之工資: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上訴人
違法不當調動,致被上訴人卸除主管職位,則被上訴人未履
行主管職務,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受領遲延,被上
訴人依法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仍得向上訴人請求包含相
關主管之職務加給等薪資。
⒉按所謂工資,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
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任期期間曾分別固定領取本薪、主管津貼、福利津
貼、全勤獎金一節,有被上訴人之工資清冊可證(見原審卷
第343-353頁),依上開規定,該等項目應推定為工資。上
訴人雖抗辯全勤獎金非屬工資云云;惟依上開工資清冊所載
,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僅少數月份未領取全勤獎金,且審之
全勤獎金之給付標準係視被上訴人之出勤狀況而定(何時出
勤、何時休假),堪認全勤獎金為其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
經常性給付,自屬於工資。
⒊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有
規定。依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擔任人資課長之職務,係按
月給付本薪3萬3,000元、主管津貼5,000元、福利津貼2,950
元、全勤獎金3,000元,合計為4萬3,950元,有工資核定通
知單及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頁、第
351頁)。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自111年6月至10月僅受
領3萬6,812元、3萬9,263元、4萬123元、3萬9,000元、3萬9
,000元之薪資一節,並未爭執,可知上訴人確有短發工資7,
138元、4,687元、3,827元、4,950元、4,950元之情形,則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
6月至10月之薪資差額共計2萬5,552元(計算式:7,138元+4
,687元+3,827元+4,950元+4,950元=2萬5,552元),應予准
許。
㈢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台灣壽桃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予以併計: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
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但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
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
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
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
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
致相同,猶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
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
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
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
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
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
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
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
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
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
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
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
,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
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台灣壽桃公司為同一事業,雖為上訴
人所否認,然查,上訴人與台灣壽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
一人(見不爭執事項⒈),且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載(見原審卷第33-39頁),上訴
人係於106年4月18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由甲○○擔任董事;
台灣壽桃公司則於107年9月20日辦理設立登記,並由甲○○擔
任董事長、林壽源擔任監察人,且台灣壽桃公司與上訴人公
司之營業項目雷同。再者,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任職於台
灣壽桃公司、上訴人期間之主管均有林健宏,且被上訴人任
職於台灣壽桃公司期間,曾被派往上訴人公司負責財務相關
工作,並負責聯繫與台灣壽桃公司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93
-95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自上訴人公司退保日
之薪資為4萬2,000元,在台灣壽桃公司之加保日則為110年2
月2日,薪資亦為4萬2,000元,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
佐(見原審卷第75頁)。佐之上訴人復自陳台灣壽桃公司與
上訴人間為控股公司與從屬公司關係,且台灣壽桃公司持有
上訴人之股份(見本院卷第95頁)等情,可見上訴人轄下員
工同受台灣壽桃公司之指揮,服務地點、薪資條件相同等情
,堪認上訴人與台灣壽桃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被上訴人年
資應合併計算。
㈣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給予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
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
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
,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38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是特別休假日期之指定
,原則由勞工排定之,例外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
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
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
有未休完日數,以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者,雇主始應發給未
休完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任職期間尚有未使用之特別休假日數等情
,為上訴人所爭執,且被上訴人就其任職期間仍有未使用之
特別休假之原因,自陳:伊在職期間,如要請特休假,上訴
人都會准假,至今仍有未使用之特別休假日數,係因伊沒有
向上訴人提出請假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可知
上訴人並無不准被上訴人排定休假,或因上訴人要求,使被
上訴人客觀上不可能使用特別休假之情事。故被上訴人縱有
未使用之特別休假日數,係其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應屬
其權利之放棄,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提繳退休金2萬9,970元至其勞退專
戶: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
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
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
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
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
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⒉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至110年1月、110年8月至111年11月未覈
實申報調整被上訴人月提繳工資,及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至
000年00月間每月工資如附表所示(見不爭執事項⒍⒎)。則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上訴人應為被
上訴人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如附表「依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
欄所示,應提繳金額則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經比
對明顯可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繳之金額,確有短少情形,
故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
繳其差額2萬9,970元至其勞退專戶,亦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萬3,610元: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依前所述,上訴人有短付被上訴人薪資,復未依其實
際薪資為其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違反勞基法、勞
工保險條例、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
並無不合。
⒉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又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及台灣壽桃公司之年資應
合併計算,自106年3月24日受僱起至111年11月7日止,任職
期間共計5年7月又14日。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3,950元,故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
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萬3,610元(計算
式:43,950元×{5+〔《7+14/30》÷12〕}×1/2=12萬3,61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㈥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離職。
⒉經查,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其自上訴人處離職,即符合就
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9,162元(計算式:2萬5,5
52元+12萬3,610元=14萬9,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7日(見原審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提繳2萬9,97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另依勞基
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之2萬5,069元(即
特休未休工資)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TCHV-113-勞上-1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