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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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專賣店合約優先權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0號 抗 告 人 RIMOWA GmbH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Meinhold Tobias Kircher 訴訟代理人 邵 瓊 慧律師 盧 柏 岑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真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專賣店合約 優先權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國貿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4項及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所明定。而附帶請求與主 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 確認抗告人依Mono-Store Framework Agreement「自民國10 7年7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有獨家專賣 店授權法律關係存在,及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91萬 3268元本息。臺北地院判決確認兩造於系爭期間有獨家專賣 店授權法律關係存在,並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47萬6039 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抗告人就臺北地院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第一 審起訴請求確認前開法律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 對人主張之系爭期間營業損失,即參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 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依103至106年度歷年營業淨利,計算為   2億4002萬9939元,再加計與前開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不 具主從關係之金錢請求3891萬3268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2億7894萬3207元;抗告人係就臺北地院所為確認兩造間 於系爭期間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47 萬6039元本息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計算其上訴利益為2 億5150萬5978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 曾自認伊於103至107年度之純益率約在2.39%至2.07%之間, 為膨脹其所失利益請求金額,改以國稅局核定之同業利潤標 準估算,前後不一等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30-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上 訴 人 陳豐陞 被 上訴 人 陳清煌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 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8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其 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2118-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江明通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育源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張文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健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 重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健鑫以其名下含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在內共57筆土地,為訴外人啟源農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4億700萬元之抵押權;被上訴人石育源輾轉受讓啟源 公司前開抵押債權其中6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及附 表一所示土地以系爭抵押債權為擔保範圍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再讓與第一審被告黃朝喜(訴訟繫屬中死亡,先 由繼承人黃粹霞、黃金泉、黃峻泓、黃珊珊於原審承受訴訟 ,石育源復以其經黃朝喜再為讓與系爭抵押債權為由承當訴 訟),惟葉健鑫與啟源公司間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抵押權 無由成立。伊係葉健鑫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登記妨礙其債 權行使。爰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葉 健鑫請求命石育源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石育源則以:系爭抵押債權之前手間存在如何之法 律關係,非伊所能完全知悉,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揭櫫之不動產公示公信原則,伊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之 記載,所為法律行為應受絕對保護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 人葉健鑫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命石育源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該部分之訴,理由係以: (一)葉健鑫以其名下含附表一所示土地在內共57筆土地設定擔保 債權3億元之抵押權予啟源公司,於民國88年4月16日增加擔 保債權金額為4億700萬元;啟源公司對葉健鑫之上開原抵押 債權4億700萬元及從屬之抵押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94年5月17日南院慶94執助祥字第83號執行命 令、94年7月13日南院慶94執助吉字第258號執行命令載稱移 轉於訴外人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豪公司); 石育源於106年8月2日經瑞豪公司讓與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 抵押權,於同年10月7日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黃朝喜,黃朝 喜於109年1月16日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石育源;葉健鑫與啟 源公司間前開原抵押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輾轉受讓訴外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葉健鑫之借款債權1016萬8016 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為葉健鑫之債權人,以 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其聲請拍賣葉健鑫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無實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且無違反誠信原 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   (二)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 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 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民法 第7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真正權利人只許在未有 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前以登記原 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又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 取得土地權利,此項善意取得應受推定。查葉健鑫與啟源公 司之抵押債權4億700萬元及從屬之抵押權,經臺南地院以執 行命令移轉於瑞豪公司,瑞豪公司再讓與系爭抵押債權及抵 押權予石育源。瑞豪公司、石育源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 第三人,其信賴拍賣公告及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已取得系爭 抵押債權及從屬之系爭抵押權。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 確認石育源、葉健鑫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命石育源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因欠缺有體之辨識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善意取 得制度之適用;又民法第294條第2項保護善意第三人之規定 ,係就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而設,非謂不存在債權 之讓與,得基於保護第三人而承認善意取得。抵押權為債權 人就所擔保債權以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物權,以有擔 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擔保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登記本身不足為信賴債權存 在之公示方法,亦無從以此承認抵押債權之善意取得。又強 制執行程序之移轉命令,性質為債權讓與,目的在經由移轉 命令之核發以終結執行程序,執行債權人不因移轉命令之核 發而取得不存在之債權,更無從因從屬之抵押權已登記,而 謂執行債權人善意取得擔保債權及抵押權。 (二)查上訴人為葉健鑫之債權人,葉健鑫雖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 4億700萬元之抵押權予啟源公司,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上開抵押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經臺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移 轉予執行債權人瑞豪公司,石育源經瑞豪公司讓與系爭抵押 債權及抵押權後,讓與系爭抵押債權予黃朝喜,黃朝喜再讓 與系爭抵押債權予石育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 ,瑞豪公司不因移轉命令取得不存在之債權,石育源、黃朝 喜亦無從信賴系爭抵押權關於擔保債權之登記而取得系爭抵 押債權,系爭抵押權縱經登記,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即應塗銷 。則原審以瑞豪公司、石育源善意取得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 為由,否准上訴人於第一審關於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命石育源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於法即有違誤。 至被上訴人所引本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82號判決,各係就不動產拍賣另以特約不塗銷抵押權 、無權代理他人設定抵押權,所為闡釋,核與本件事實不同 ,並無法律見解歧異而須統一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改判駁回 該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以臻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1517-202411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張進興 蔡昀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晨安律師 華奕超律師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徐進宗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51號) ,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張進興、蔡昀臻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重上字第851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有該分會函可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莊榮兆非 原判決之當事人,並提起上訴,顯非適法而無勝訴之望,其聲請 訴訟救助,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13

TPSV-113-台聲-1109-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 上 訴 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長翰 林麗華 許曉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陸泰陽(已確定)原為被 上訴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董事長 兼執行長,因個人財務狀況吃緊,亟思借貸款項,與原審共 同被上訴人即金豐公司財務部主管楊淑婷(已確定)共同謀議 ,由楊淑婷自該公司金庫取出金豐公司備用,尚未經訴外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證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三編號6至26所示空白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交 付陸泰陽。陸泰陽佯稱可以該等股票設質供擔保向伊借款, 並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26日、28日分別將140萬股、31萬 3,000股、400萬股之偽造股票設定質權予伊,向金豐公司辦 理質權登記,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5日、26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2,000萬元(下稱系爭5,000萬 元)至陸泰陽指定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帳戶,致伊就系 爭5,000萬元固有財產權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葉長翰為 金豐公司之財務部股務課長,被上訴人林麗華、許曉琪為財 務部股務人員(上3人合稱葉長翰等3人),均未核對股東名冊 及股票上之股東印章與股東印鑑卡是否一致,亦未檢查股票 票號及戶號,致未發現系爭股票未記載股票編號,即辦理設 質手續,致陸泰陽持偽造股票向伊詐騙系爭5,000萬元得逞 ,葉長翰等3人有未善盡監督或審核之責,且與伊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豐 公司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與陸泰陽、楊淑婷(下稱陸泰陽等2人)連帶給付5,0 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102年11月15日、26日分別匯款3,0 00萬元、1,950萬元至訴外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力公司)之帳戶,而與陸泰陽有金錢往來關係,陸泰陽 蓋妥背書轉讓章並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已生設質效力, 林麗華、許曉琪嗣後辦理設質登記,僅係對抗公司要件,並 非質權生效要件。102年11月28日之設質行為,與葉長翰等3 人無涉。又無論林麗華、許曉琪辦理系爭股票設質登記有無 疏失,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係因系爭股票為偽造,致上訴 人無法行使質權,而受有5,000萬元未受清償之損害,性質 上為一般財產上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葉長翰等3人不應與陸泰陽等2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金豐公司為發行記名股票之公開發行公司,陸泰陽 於102年間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長翰等3人分別為金豐 公司之財務部股務課長、股務人員。陸泰陽於102年9月26日 要求該公司財務部主管楊淑婷拿取金豐公司空白股票(含系 爭股票)交付予伊後,即於系爭股票背面蓋用出讓人、受讓 人印章,偽造出讓登記,並使金豐公司股務人員於股票背面 蓋用該公司股務登記章,分別於102年11月14日、26日、28 日將140萬股、31萬3,000股、400萬股之偽造股票設定質權 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兩造及陸泰陽之陳述,及 上訴人與陸泰陽、鼎力公司簽訂之借款結算暨股票設質補充 契約書,堪認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26日共交付5,000萬 元予陸泰陽。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限於權利 ,不及於一般財產上利益(即所謂純粹財產上損失或純粹經 濟上損失)。葉長翰等3人於102年11月14日、26日辦理股票 質權登記之行為,並非在排除上訴人對於貨幣本體(動產)之 管領、支配、處分權能,不能認為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權予 以侵害(至102年11月28日之股票質權登記行為,上訴人不能 證明係由許曉琪所辦理),且系爭股票為偽造,本不可能發 生設定質權之效力,當無上訴人質權受侵害之可能,縱使葉 長翰等3人辦理股票質權登記時有疏失,對於上訴人未能取 得系爭股票質權並不生影響,況上訴人所受損害亦非系爭5, 000萬元之固有財產權(即貨幣所有權),而屬一般財產上利 益(即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葉長翰等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其等自無從與陸泰陽等2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與陸泰陽等2人連帶給付5,000萬元本息,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金豐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均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 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 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 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 (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葉長翰等3人辦理股 票設質之行為,並非直接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5,000萬元之 權利,上訴人所受無法求償系爭5,000萬元之損失,乃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金豐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與判 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所提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65 號裁定,其個案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又上 訴人所受系爭5,000萬元損害之性質,究為權利,抑或一般 財產上利益(即純粹經濟上損失),前經兩造在事實審迭予攻 防,並經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為爭點(見一審更 字卷一第286頁背面至288頁、卷二第23至25、56至58、230 至232、253、254、265至266頁背面;原審重上字卷第236至 239、425至431、501至503頁;原審更字卷一第168、212頁 、卷二第75、76頁),自無原審審判長就上開爭點有未盡闡 明義務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2021-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2號 抗 告 人 薛欽銓 上列抗告人因與薛翠雯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8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除判決准予抵銷而受不利 益之當事人,就該抵銷部分判決,有上訴利益外,應以判決 主文為準。本件相對人薛翠雯、薛如君、薛翔仁、朱貴詔以 抗告人及其他被繼承人薛進興(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薛 蔡音(00年00月0日死亡)之繼承人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薛進興、 薛蔡音之遺產,經高雄少家法院判決分割,繼承人薛家鈞提 起上訴,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視同上訴,經原法院判決廢棄 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下稱原判決) ,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原判決對抗告人 而言為勝訴判決,抗告人並無上訴利益,其上訴為不合法, 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其 於事實審同意第一審判決結果,原判決改判駁回相對人於第 一審之訴,對伊實際上係屬不利而有上訴利益云云,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792-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 抗 告 人 朱立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李美雪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 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6萬1866元,其未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已 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 其主張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為真實,因而以裁定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提出之網路新聞等件 ,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已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訴 訟費用。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839-202411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陳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13號),聲請再審,而 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7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 訴訟費用,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至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尚不足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 請人對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法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13

TPSV-113-台聲-1052-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 上 訴 人 悅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 定代理 人 張茂松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岳瑜律師 丁嘉玲律師 張躍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男陽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胡嘉雯律師 參 加 人 永大建設機械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許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賴男陽為桃園市○○區○○段366、3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坐落其上同上區健行路751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為被上訴人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檢測公司)所 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上段32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桃園育樂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育樂公司)所有,自民國69年開始營 運桃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84年由 18洞擴建為3區27洞。上訴人悅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 載明擁有系爭球場,且提供預約高爾夫球運動之服務,與桃園育 樂公司均為高爾夫球俱樂部坐落326地號土地之利用人,有防免 高爾夫球墜落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義務。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佐以證人曾日晟、吳雁文、呂建昇之證言,足見系爭 球場使用人確有揮擊高爾夫球越界擊中系爭建物外牆、屋頂及其 上所設之太陽能板。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防免鄰地損害,應賠償 中華檢測公司系爭建物外牆及屋頂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萬3 854元、太陽能板修復費用101萬8286元;又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並無過失。綜上,中華檢測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3萬2140元本 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774條及第800條之1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防免高爾夫球墜落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 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命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5萬6905 元本息,就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9萬0955 元本息,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部分,命上訴人應防免高爾夫球墜 落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 行(見原判決第14、15頁)。上訴論旨指摘反擔保金額重覆計算 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2643-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77號 抗 告 人 王智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利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6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 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58 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送達,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 之要件有欠缺,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 ,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之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87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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