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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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吳柏憲 被 告 張祐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楊智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6,052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撤回對訴外人楊 智皓之起訴,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4,8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依 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在10萬元以下 ,因訴之聲明減縮致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10

CYEV-114-嘉簡-168-2025031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陳黃儀妹 陳清華 上列原告等因與被告趙子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黃儀妹、原告陳清華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陳黃儀妹 、原告陳清華對被告趙子揚之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 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 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 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 之聲明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玉鳳、周秀瑩、陳紹航、陳亭 綾新臺幣(下同)10,260,703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来。原告在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後,又於114年2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陳黃儀妹 、陳清華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黃儀妹、原告陳 清華各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就追加原告陳黃儀妹、原告 陳清華所請求之合計1,000,000元範圍部分並非在附帶民事 之範圍,原告陳黃儀妹、原告陳清華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本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裁判費13,2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陳黃儀妹、原告 陳清華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 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10

CYEV-114-嘉簡-124-202503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3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聰明(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紀聰明已於原告起訴之日(114年1月3日)前之民 國(下同)113年4月11日即已死亡,此有紀聰明之個人基本 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紀聰明並無當 事人能力,復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自應駁回。乃原告未得被告同意,於114年3月6日逕為訴 之變更,改列被告紀聰明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若准許其為 訴之變更,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有 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EV-114-板小-131-2025031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鄭志和 被 上訴人 池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本係援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判命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本息;俟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乃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基於相 同之原因事實,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 因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所涉及之原因事實,與其原訴請 求完全相同,故可認其追加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藉由Telegram軟體,冒用被上訴人朋 友之名義,訛騙被上訴人借款投資,導致被上訴人誤於112 年4月30日下午1時29分、30分,依序匯款100,000元、100,0 00元(共2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 乃上訴人申辦使用之金融帳戶,上訴人亦無受領被上訴人匯 款之法律上原因,是於扣除上訴人已返還予被上訴人之100, 000元以後,被上訴人猶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餘款100,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請本院擇一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兩造主張、答辯各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帳戶未及轉出之款項(100,000元),上訴人均已提領 返還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 元)並不合理;又檢察官認為上訴人並無犯罪嫌疑,乃就上 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故上訴人亦係同樣被害,不應承 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況本件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不思確認旋即匯款,亦係與有過失而應自負其責。 基上,爰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意旨略以:     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人使用,導致被上訴人受有100,000 元之財產損害,故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並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帳戶乃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 開設之金融帳戶。  ㈡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藉由Telegram軟體,冒用被上訴人朋 友之名義,訛騙被上訴人借款投資,導致被上訴人誤於112 年4月30日下午1時29分、30分,依序匯款100,000元、100,0 00元(共20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案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93號案件受 理;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主觀上並未具備幫助詐欺 之故意,乃就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㈣系爭帳戶未及轉出之100,000元,上訴人悉已提領返還予被上 訴人。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承前㈠㈡㈣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上訴人提供 系爭帳戶予人使用,導致被上訴人受有100,000元之財產損 害,乃援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0,000元本息;而上訴人則援前揭㈢所示之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抗辯其既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亦無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經查:  ㈠刑事訴訟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並非當然即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換言之,民事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為取捨, 原即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或刑事判決結論之拘束。況刑法詐 欺罪乃「故意犯罪」,是以欠缺「故意(主觀上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主觀上預見其發生卻仍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者,固不能率以刑事詐欺之罪名相繩,亦無民事「 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惟行為人倘有「過失」,對於 其因過失而造成之損害,仍不能免除「過失」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又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 」作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 失」而論,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 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 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 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 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 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 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 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 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 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 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 「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 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 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 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  ㈡承前㈠㈡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就不熟識之第三人允 以使用系爭帳戶;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 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 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 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 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 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 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 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上訴 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 款」之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 詐騙事件之滋生,是上訴人允供系爭帳戶任憑使用之舉(具 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上訴 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從而 ,無論上訴人辯稱其毫無主觀預見云云究否為真,亦不論檢 察官之偵查結果為何,上訴人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 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就不熟識 之第三人允以使用系爭帳戶,而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則係推由 不詳成員,訛騙被上訴人將100,000元、100,000元(共200, 000元)匯至系爭帳戶,雖系爭帳戶未及轉出之100,000元, 業經上訴人提領返還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今猶損失10 0,000元之結果,與上訴人允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間,仍 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上訴人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 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被上訴人蒙受之財產上損害,應 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以 內,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不思確認旋即匯款,亦係與有過失而 應自負其責云云。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 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係因 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方始誤為匯款,縱其貪圖 小利並且疏於查證以致未能防免,然此究非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之直接原因,且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人性弱點,取得被上訴 人之信任,令被上訴人疏於防範,亦與民法第217條「與有 過失」之情節有別,兼之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被上訴人於 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詐術之存在』」等前提事實,被上訴 人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其施詐之法令上或習慣上義務, 是自不能祇因被上訴人未機警覺察「對方施用詐術誆其匯款 」,即認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遑 論以此要求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指責被 上訴人隨意就陌生人匯款云云,要不影響上訴人所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㈤基上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0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 訴人於原審雖係援不當得利法則而為請求,然其既於本院追 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其有利之判決, 本院亦肯認其追加之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則有關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基礎,本院當亦毋庸再予審究,爰併此指明。 五、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其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0

KLDV-114-簡上-1-202503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游惠秀 被 告 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記載為「被告等因業務過失損害賠償 行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在 旁加註「大業負責賠償400萬元、國泰負責賠償200萬元,共 計600萬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經 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其訴之聲明應為「(一)被告大業開發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業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52、251頁);原告對被告大業公司、被告國泰世紀產 險公司起訴請求之金額本為400萬元、200萬元,故請求金額 並未變動,僅補充更正其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母親游黃美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在所居住之新站水花園社 區騎乘機車至地下1樓,往電梯方向騎乘時,卻因電梯門開 啟導致其掉落電梯井內,嗣經住戶發現送醫急救不治。新站 水花園社區之電梯係由被告大業公司保養維修,顯見是被告 大業公司電梯維修不確實導致機械故障,有嚴重業務過失存 在。事故發生當時電梯門確實開啟,伊母親的機車是直接衝 進電梯裡,也有影片可證,電梯門板也完好如初沒有撞擊點 ,但被告大業公司及鑑定卻均稱電梯門是關閉的,並遭伊母 親騎乘機車撞擊,顯非事實。況且即便電梯經檢查合格,也 不代表電梯不會故障。被告大業公司確實有侵權行為存在, 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㈡另新站水花園社區有向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意外險含 電梯責任附加條款,本件既係因社區公共電梯肇致意外,確 實為公共意外險理賠範圍,保險合約已有記載人的體傷或死 亡理賠200萬元,故依照保單第16條規定伊可直接向被告國 泰世紀產險公司請求理賠200萬元。  ㈢並聲明:(一)被告大業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大業公司:新站水花園社區係於93年間開發落成,地上1 0層、地下2層之電梯大廈,並設有伊公司所安裝之電梯5部 ,並由伊公司維護保養迄今,廖經漢則於100年間任職於伊 公司之桃園所,負責該電梯之維護。然新站水花園社區之電 梯均有按時維護保養,且甫於111年12月8日進行安全檢查之 預檢,翌日並與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之檢查員進 行會勘檢查,並經該協會核發建築物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 該協會之會勘檢查每半年即會進行1次,可見新站水花園社 區之電梯均有按期維護保養,伊公司並無過失責任存在;且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亦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 提出再議而發回,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函請臺灣省機械 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後亦認廖經漢並無可歸責之維護保 養缺失,故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 撞擊電梯外門,導致電梯外門受力變形而開啟,因而跌落電 梯井底部,惟新站水花園社區之電梯為合格設置,事發前亦 有定期維護,並通過相關安全檢查,保養維修人員廖經漢並 無過失,伊公司亦無過失責任可言,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直接 向責任保險請求給付金額時,須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 失賠償責任確定後,第三人始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且 第三人應先對被保險人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名義,並非直接與保險人進行訴訟。原告既未對本件被保 險人及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取得民事勝訴判決,自無從直 接向伊請求給付。況新站水花園社區之電梯維護作業並無疏 失,被保險人即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顯然並無過失責任,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需於有過失責任時才有理賠責任,故本件 原告請求給付自無理由。且原告請求給付金額為200萬元, 亦未證明該金額係如何計算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母親游黃美於112年1月19日上午於新站水花園社區騎機 車自地下1樓電梯摔落電梯井,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下 稱系爭意外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定屬實,先予敘 明。 四、經查:  ㈠被告大業公司就系爭意外事故並無故意過失,不負侵權行為 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86年 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大業公司為新站水花園社區電梯之設置者並負責維修保 養等情,為被告大業公司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系爭意外 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在此之前半年,被告大業公司均 有每個月至新站水花園社區進行保養,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前 2週左右即112年1月6日也有至新站水花園社區進行保養檢查 ,有被告大業公司建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6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可見被告大業公司確實有盡其 電梯維修保養之善良管理人責任;況且新站水花園社區之電 梯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前2年安全檢查結果均為合格,於系 爭意外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2月9日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 檢查協會檢查合格,並核發有效期限至112年7月10日之建築 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12 月21日桃建使字第1120103235號函暨設備安全檢查表、建築 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97 、109頁),益證被告大業公司就新站水花園社區電梯之維修 保養確實,無從逕認其保養維護新站水花園社區電梯有何疏 失。  ⒊又被告大業公司人員廖經漢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進行偵 查時,曾函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意外事故鑑定有無 電梯維護上之疏失,鑑定結論亦認本件並未發現有可歸責於 廠商之維護保養缺失進而導致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情況,有 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編號TMPEA113028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9至439頁);更證被告大業公司就系爭意 外事故之發生並無保養維修上之過失責任存在。  ⒋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電梯門為開啟,才會導 致其母直接衝進電梯井內,且伊亦有查看過監視畫面撞擊當 時機車並無停頓之情形,電梯門並無被撞擊之痕跡,門板有 變形也是被撬開的痕跡等語。經查:  ⑴本件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進行偵查時,曾就監視錄影畫 面進行勘驗,112年1月19日上午8時7分35秒至38秒,當游黃 美騎乘機車出現在電梯口並往電梯門騎去,畫面可看出顛簸 了一下,機車後輪開始翹起,後輪越翹越高,車尾向右旋轉 了一點角度,即逕直的往下掉下去,之後即整個掉進去消失 在畫面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至332頁)。 堪認游黃美所騎乘之機車顛簸後才往下掉,極可能是機車碰 撞了電梯門才會造成顛簸,應與事實不符。  ⑵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112年1月19日上午8時53分01秒 至同日上午8時54分26秒之錄影光碟畫面,地下1樓電梯門看 起來雖無被撞凹的痕跡,但左右門板不平,右門板往內陷進 去,電梯門右側目測無撞擊痕跡,但電梯門左側有向內凹的 撞擊痕跡,且左側有向內凹的明顯痕跡並明顯偏離軌道,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至336頁);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勘驗112年1月19日上午9時32分43秒至同日上午9 時37分3秒之錄影光碟畫面,救護人員係於同日上午9時33分 24秒用機械將左門與上方分離,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7至338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在事發當 日上午9時33分24秒救護人員開始用機械將電梯門板分離之 前,即已發現電梯門板左右不平,且左側電梯門有向內凹之 撞擊痕跡並偏離軌道;可見電梯門確實有遭機車撞擊無誤, 是原告主張係因救護人員用工具撬開電梯門才造成電梯門板 變形乙節,應與事實不符。  ⑶又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亦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現場會勘、 審酌相關資料後,亦認定機車在電梯外有頓挫情形係因撞擊 電梯(外)門板所致,且電梯左下方門板因機車撞擊造成內凹 變形、右上方門板往下掉落等非正常電梯外門移位,導致車 廂下降路徑遭干涉而卡住等情,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 編號TMPEA113028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至439 頁)。更足證游黃美騎乘機車確實有先撞擊電梯門後才導致 掉落電梯井;故原告稱游黃美係因電梯門開啟才掉落電梯井 等情,並非可採。  ⒌從而,被告大業公司就新站水花園社區電梯維護保養並無缺 失,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電梯亦無原告所述電梯門無故開啟 之故障情形存在,顯見被告大業公司就系爭意外事故並無過 失責任存在,自不構成任何侵權行為。  ㈡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依保險合約並無理賠責任。  ⒈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有向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包含電梯責任附加條款等情,為原告及被告 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單(下稱系爭保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37頁) ,此情應堪認定。  ⒉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系爭保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有明文。次按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電梯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所有、使用、管理「經營業務處所之電梯」,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系爭保約電梯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有明文。是依系爭保約之內容可知,系爭保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為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但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以外之第三人仍得在特定情形直接向保險公司即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請求理賠;特定情形即指「被保險人即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然而,原告表示其認為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並沒有賠償責任,係因為社區已投保公共意外險包含電梯險,故主張保險公司應負理賠責任(見本院卷第251頁);是原告並不主張系爭意外事故應由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大業公司有確實維修社區電梯已如前述,堪認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亦有盡其按時請廠商維修社區電梯之監督管理責任,故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就系爭意外事故有賠償責任之存在,顯與系爭保約電梯責任附加條款約定應由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負理賠責任之情形不符,系爭意外事故既不屬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理賠之情形,原告仍據系爭保約電梯責任附加條款請求理賠,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大業公司就系爭意外事故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且原告亦未主張或證明系爭意外事故應由新站水花園社區 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系爭保約應由被告國泰世紀產 險公司負理賠責任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大業公司給付400萬元、依系爭保約請求被告國泰 世紀產險公司給付20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10

TYDV-113-重訴-316-20250310-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 代 理 人 劉翊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 邱○○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兩造合意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所遺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所示財產, 應依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之內容為繼承及分割。 程序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 邱○○因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而無訴訟能力,惟未受監護宣告 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邱○○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徵詢兩造及邱○○之阿姨李○○之意見後,依聲請人之聲 請,於民國112年5月9日裁定選任李○○為相對人邱○○之特別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邱○○於111年7月25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原遺留之存款均已用以抵繳稅款,不請求分割),法定繼 承人為兩造共4人,即配偶相對人李○○、子女相對人邱○○、 聲請人邱○○、相對人邱○○,故每人應按應繼分1/4比例取得 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又桃園市○○區○○段00地號、24地號、 26之1地號、26之3地號、28地號、28之1地號、30地號、30 之1地號、31地號、31之1地號、32地號、32之1地號、36地 號、38地號等土地及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桃園市○ ○區○○路○段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桃園市○○區 ○○路○段00巷0號等房屋於被繼承人生前均有出租,租金由相 對人邱○○收取,截至113年12月為止,其收取之租金累積為3 ,629,345元,支付稅捐負擔後之金額應分配予兩造,每人可 得474,412元,惟聲請人以個人財產支付稅款392,262元,應 由繼承人每人負擔98,065元,故聲請人應分得768,607元; 又上開不動產仍持續出租中,租金債權亦應一併分割。  ㈡聲請人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同意依114年1月22日之和解方 案為遺產繼承及分割(即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  ㈢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所遺留如聲請人114年1月20日「 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一」編號1-26之財產按應繼分分割 、114年1月20日「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一」編號27之財 產應由相對人每人分得376,347元、聲請人分得768,607元。    三、相對人答辯部分:  ㈠李○○、邱○○:同意不動產按每人1/4為分配。邱○○收取的租金 有部分交給李○○,李○○會再給邱○○。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 同意依114年1月22日之和解方案為遺產繼承及分割(即附表 一「遺產分割方案」)等語。  ㈡邱○○:同意聲請人主張不動產每人1/4為分配,過去不動產出 租的租金會先扣掉祭拜支出、遺產稅捐及罰金等,再將其他 3人應分得的部分陸續交給母親李○○,伊過去會給邱○○每週1 ,000元零用。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同意依114年1月22日之 和解方案為遺產繼承及分割(即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等 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 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 ,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 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㈠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㈡當事 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 併為裁定。㈢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 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 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項、 第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相對人邱○○為無訴訟能 力之人,雖已選任李○○為其特別代理人,得代為一切訴訟行 為,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但 書,不得為和解(調解)行為。是以,本件應認非屬特別代 理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之請求所主張之前述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並均陳明合意聲請 法院為裁定等語,本院自應援用前揭規定為裁定,先此敘明 。 五、經查:    ㈠被繼承人邱○○於111年7月2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兩造均為邱○○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4分之1,兩造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 事實,均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應屬有據。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本件聲 請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 造對上開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亦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合 意聲請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   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就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分配方式 、出租之不動產租金分配方式、尚未繳付之稅款負擔方式、 日後關於邱氏家族不動產公帳移交予聲請人等情,均已達成 共識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所示,本院認上開繼承分割 方式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已兼顧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分配 方式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 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所以,聲請人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                一、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邱○○所遺財產繼承及分割方式如下:   ㈠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由兩造每 人按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取得所有。   ㈡桃園市○○區○○段00地號、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 1)由邱○○單獨取得。   ㈢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及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由邱○○單 獨取得。   ㈣桃園市○○區○○段00地號、24地號、26之1地號、26之3地號 、28地號、28之1地號、30地號、30之1地號、31地號、31 之1地號、32地號、32之1地號、34地號、34之1地號、38 地號、48地號土地(以上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桃園市○○區○○路0段 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由邱○○、李○○、邱○○每 人按3分之1比例取得所有。   ㈤桃園市○○區○○段00地號、24地號、26之1地號、26之3地號 、28地號、28之1地號、30地號、30之1地號、31地號、31 之1地號、32地號、32之1地號、36地號、38地號等土地及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號、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 等房屋出租之租金:自111年8月1日起結算至113年12月31 日止由邱○○收取之租金部分,邱○○應於114年1月23日前給 付邱○○15萬元,並由李○○代收。李○○、邱○○及邱○○日後均 不再爭執上開期間未收到之租金,若有未收到之租金金額 亦不再向邱○○請求給付。 二、邱○○單獨負擔於114年3月應向國稅局繳納之遺產稅補稅金, 並自行向國稅局繳付,不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三、關於邱氏家族聯合公帳被繼承人邱○○部分:於114年1月22日 起由邱○○負責紀錄、收取相關租金及處理相關不動產修繕、 祭祀等事宜,並負責支出。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扣除支出金額 後,按照邱○○、李○○、邱○○每人各3分之1之比例取得。 四、114年1月份聯合公帳部分,邱○○要將收取的租金分發給邱○○ 、李○○、邱○○,並將公帳事宜交接給邱○○。 五、兩造關於被繼承人邱○○之遺產事宜及關於每人對遺產之支出 款項已處理完畢,日後不得再行爭執。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一、邱○○:四分之一。 二、李○○:四分之一。 三、邱○○:四分之一。 四、邱○○:四分之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10

TYDV-114-家調裁-14-202503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63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冀華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上閤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裕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關 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在小額訴訟程序, 當事人如欲提起反訴,訴訟類型僅限於給付訴訟,且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需在100,000元以下,甚屬明確。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提起反訴,以原告為反訴被告,經本院於向其確認聲明為 :「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於113年8月27日所簽訂「分期 還款契約書」所載之修繕貸款19,883元債權不存在。」惟查 ,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係確認訴訟,縱其訴訟標的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 圍,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提 起本件反訴,且此情形又不能補正,爰依首開規定,逕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3-板小-4363-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安庭 被 告 黃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陳曉萱』應給付原告…」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表示 「起訴狀訴之聲明被告姓名誤載為陳曉萱,請予以更正」等 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3日(起訴狀誤載為111年6月29 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95萬 、5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借款金額撥款之日起算60個月,利 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1.22%加年 0.575%按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後,兩造於113年6月6 日另簽訂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上開借款均自113年5月14日 起至114年5月14日止新增寬限期1年,寬限期内,被告應按 月繳息,屆期恢復於每月1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自116年9月14日起至117年9月14日止將借款期限展延1年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詎被告自113年11月 14日起即違約不為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欠款,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户授信明細查詢單 、放款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書、催收紀錄、催告書 及回執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644,497元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3,914元 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78,411元

2025-03-07

KSDV-114-訴-114-2025030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楊蕙婷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佳暘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茵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佳暘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佳暘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佳暘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5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以書狀追加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 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並將聲明更改為:㈠被告 佳暘公司及富邦公司應連帶給付2,85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再於113年12月3日將其聲 明㈠更改為:被告佳暘公司及富邦公司應連帶給付810,6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 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任職於被 告公司,並被指派至被告富邦公司之大園MOMO物流中心,從 事分裝、包裝、檢貨、上架之理貨員之工作,因需長時間反 覆使用手腕、手指、手肘、肩頸及全身性轉動,致使原告自 109年5月間開始出現雙手持續疼痛之狀況,並自109年5月20 日起因右手腕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右手扳機指、雙側網球肘 、頸椎椎間盤位移等情(下稱系爭疾病),持續於門診治療 及附件,並於110年7月16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進行右側腕隧道症候群鬆弛手術治療,再於111年1月 7日至長庚醫院進行右側拇指扳機指放鬆手術治療,迄今仍 持續治療中。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3年3月21日發 函認定系爭疾病屬職業傷病並發給職業傷病給付(下稱系爭 職災)。故原告自得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及第63之1條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費用13,780元,及依照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10,905元及增加生活費用支出35,940元 (就醫車資),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810,625元,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佳暘公司: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任職於 佳暘公司後,並派遣至富邦公司MOMO物流中心擔任理貨員, 工作年資為1年6個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疾病係因從事理貨 員所致,且原告自佳暘公司離職後,先後至訴外人鴻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享青有限公司、博尚企業有限公司、立榮電 子企業中壢廠等4間公司任職,原告任職於佳暘公司前,亦 曾任職於摩托羅拉電子公司中壢廠、瀚宇彩晶公司、中環股 份有限公司、精英人力資源公司、詩威特鞋鋪、家城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等6間公司任職,而上開10間公司亦均皆須 使用手腕、手肘、頸部之工作,且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 日常生活中亦可能因手肘、頸部姿勢不當長久時間,以致退 化性病變,故原告需就系爭疾病係因受派至富邦公司所造成 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於佳暘公司離職後逾3年始以系爭 傷害向佳暘公司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 活上支出、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然原告自稱109年5月起 即陸續出現雙手疼動,於109年5月20日起於門診治療,110 年7月16日進行手術,卻遲至113年8月26日始訴請職業災害 給付,已罹於2年之時效,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富邦公司: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疾病與任職富邦公司間之 因果關係,故公司最多僅願意以12萬元和解。並聲明:⑴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任職於佳暘 公司,任職期間僅有1年6月,並由佳暘公司派遣至富邦公司 MOMO物流中心擔任理貨員等情,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疾病屬任職於上開期間之職業傷害,而請求上 開金額,被告均以本件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認系爭疾 病屬職業傷害應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 損害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經相當 期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呈現固定時,被害人固通常於後遺 症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有可能知悉受有損害,但倘依社會 通念,無法合理期待被害人於斯時即得預見其因而受有何項 損害者,仍無由於其時即就該損害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勞 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 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 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 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 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勞基法第59條之受 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 同法第61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20日即已前往天晟醫院就診,並 接受復健治療,由天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勞專調卷 第19頁)可知,醫師診斷為雙側肘外上髁炎、右側腕隧道症 候群、疑似頸椎椎間盤移位之疾病,並於110年7月16日接受 手術治療(見勞專調卷第21頁),是原告應於109年5月20日 即已知悉罹患腕隧道症候群,至遲亦應為110年7月16日接受 手術時已明確知悉,然本件原告遲至113年9月24日提起本件 訴訟,故就其腕隧道症候群、雙側肘外上髁炎(即網球肘) 之職業病補償請求權及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均應已罹於2年 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又查,原告尚主張罹患 右手扳機指及頸椎椎間盤移位等疾病,然由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可知,就右側拇指扳機指部分,係於111年1月7日進 行手術治療(見勞專調卷第21頁),頸椎椎間盤突出部分則 係至113年4月18日始於長庚醫院確診(見勞專調卷第27頁) 。然原告於110年4月1日即已自佳暘公司離職,且原告離職 後另任職於上開4間公司,亦從事相類似之工作,是上開疾 病與原告任職佳暘公司期間從事理貨員工作間之關聯性為何 ,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實難認與原告於被告 公司職務執行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僅空言以其罹患右 側拇指扳機指、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即遽以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賠償,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賠 償,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07

TYDV-113-勞訴-149-2025030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 原 告 黃榮富 被 告 蔡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先予敘明。 二、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5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上開3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10月初某日,在友人「何聰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住 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 告之配偶楊玉屏佯稱:在「華銀」APP上操作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9日8時55分許,由楊 玉屏操作原告之台灣銀行帳戶網銀功能,匯款3萬元至本案 帳戶,致原告受有3萬元損失;被告並因其上開行為,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 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 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職故,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 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即 3萬元之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確 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一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 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簡易第二審 程序審理判決,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原告聲請 假執行並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2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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