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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9號 抗 告 人 陳政憲 吳競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囿緯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0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應為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元 。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 3條規定,此於假處分程序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 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 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 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 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命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 告,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 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略以:伊等因遭相對人與第三人郎自強共同詐欺 ,致陳政憲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吳競州受有 損害500萬元,相對人應與郎自強對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詎相對人與第三人即其配偶林敏燕於民國111 年9月8日通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8月 11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同段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8,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 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敏燕(下稱系 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 與登記),其後林敏燕復於113年5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下稱系爭信託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侵 害伊等之債權。伊等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案列該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636號,下稱本案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 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 在,相對人、林敏燕應依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贈與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林敏燕、相對人所有;備位請求撤銷系爭 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相對 人、林敏燕應依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贈與登記,並回 復登記為林敏燕、相對人所有。為免相對人任意移轉系爭不 動產,致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以1133萬5838元供擔保後,禁 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 (下合稱本案訴訟終結前)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下合稱系爭處分行為)。抗告人就擔保金額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略以: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過高 ,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為437萬1998元,以相對人無法 利用系爭不動產之期間為6年計算,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31 萬1599元為適當,爰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 於供擔保金額部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 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 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 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 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伊等負有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未償,然相對人於111年9月8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 予林敏燕,其後林敏燕於113年5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 記予相對人,相對人與林敏燕通謀為系爭贈與及信託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應為無效,且侵害伊等之債權,伊等已提起本 案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及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相對人、林敏燕應依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贈 與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敏燕、相對人所有;備位請求撤銷 系爭信託及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相對人、林敏燕應依序 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贈與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敏燕、 相對人所有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本案訴訟起訴狀、民事陳報暨訴之變更追加狀、刑事告 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至19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案訴訟事件電子卷宗查明無訛。是以原法院認抗告 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裁定 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㈡其次,系爭房屋於87年10月28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 混凝土,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總面積為140.99平方公尺、陽 台面積為15.35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頁),而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提起 本案訴訟,有卷附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9頁), 足見系爭房屋屋齡近26年。又系爭不動產鄰近之新北市○○區 ○○路00號7樓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主要用途為住 家用,屋齡為30年,而該建物及坐落基地(下合稱16號房地 )於112年12月2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59萬9236元乙節,有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07頁),估 算16號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8萬1269元(59萬9236 元×0.3025=18萬1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以16號房地 與系爭不動產均位處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位置相近,屋齡 較系爭不動產為高,且主要建材及主要用途均相同,原法院 審酌上情,依每平方公尺18萬1269元,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為2833萬9596元【18萬1269元×(140.99平方+15.35 平方公尺)=2833萬9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稱公允 。抗告人逕以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2萬1655元,系爭房屋於113年之課稅現值為106萬9600元, 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系爭不動產現值總額比例約15.4%, 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437萬1998元云云,難 謂有理。  ㈢惟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終結前,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處分行為,延後相對人處分系 爭不動產之權能,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 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利 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抗 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屬得為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尚無須計入 民事執行事件受理期間;且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案 訴訟,迄今已近4個月,考量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期 間,本案訴訟尚需6年6個月之審理期間,參以民法第203條 規定法定利率以週年利率為5%,以此計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終結前,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損害921萬369元 【2833萬9596元×5%×(6+6/12)=921萬36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取其概數應以925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期 間,包含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6年、民事執行事件之受理期 間2年,合計為8年,以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不能利 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害,而核定擔保金為1133萬5838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供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裁定,酌定供擔保金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28

TPHV-113-抗-1349-202411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67號 原 告 莊維凱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陳林錫連 陳鴻儒 陳鴻銘 陳鴻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24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980,0 00元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65,000 元自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43,250元及其中1,980,000 元自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63,250元自民事訴之 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被告等承租其共同所有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1日至117年10月31日止,1 至2樓月租金為135,000元,3、4樓月租金自112年11月1日 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為45,000元、自115年11月1日起至1 17年10月31日止則為65,000元,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 10月31日止為裝潢免租金期,並約定作為牙醫診所營業使 用(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12年7月26日已交付系爭房 屋租賃保證金360,000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期為112年8月 1日)及1、2樓自112年11月至113年4月止之租金支票6紙 (各為135,000元,發票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1日、112年 12月1日、113年1月1日、113年2月1日、113年3月1日、11 3年4月1日)予被告陳林錫連;復於112年8月30日再交付 1、2樓自113年5月至113年10月止之租金支票6紙(各為13 5,000元,發票日期分別為113年5月1日、113年6月1日、1 13年7月1日、113年8月1日、113年9月1日、113年10月1日 ),以上共計198萬元予被告陳林錫連,至系爭房屋3、4 樓之租金,兩造則約定以每月匯款方式支付。 (二)嗣原告委任建築師裝修系爭房屋,並依法辦理系爭房屋之 室內裝修及建築物用途變更申請,詎被告拒絕提供建物權 狀及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證,致原告不能向建築主管機關申 請用途變更許可,而無從經營牙醫診所,原告嗣透過仲介 許世群返還系爭房屋大門遙控器及鑰匙予被告陳林錫。被 告未依系爭租約履行應盡之義務,原告爰主張解除系爭租 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60,000元及預付之1、2樓租金1 62萬元,原告並受有仲介服務費9萬元、系爭租約公證費8 ,250元、系爭房屋裝修設計費265,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解除系爭租約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及被告陳林錫連已受領112年11月 起至113年10月止之租金支票12紙(每紙面額各為135,000 元)及保證金360,000元等情不爭執。 (二)就系爭房屋之裝修部分,兩造就室內安全梯回復至系爭房 屋後方之原始位置及其他裝修工程應由原告自行施工及負 擔費用、被告則提供3個月裝潢免租金期等節達成共識後 ,即由仲介許世群陪同被告陳林錫連前往新北市政府申請 系爭房屋之平面圖等圖面並提供予原告使用。嗣兩造於11 2年7月25日至公證人事務所簽訂系爭租約並公證,其中就 就系爭房屋之裝修部分,約定「租賃期間乙方為營業需要 ,乙方得在不妨礙建築物結構安全下合法裝修內部,其所 生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等條款。惟原告嗣後竟違反上開 共識,擬將系爭建物二、三、四樓之部分地板開新孔並將 室內安全梯改至系爭房屋之中央位置,亦未提供任何具體 施工圖說或資料,證明原告此舉並不會妨礙系爭房屋建築 結構之安全且為合法之室內裝修,原告未遵守兩造就系爭 房屋安全梯位置之共識,被告自無需負給付遲延、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之責。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已於112年7月26日給付 租屋保證金360,000元及112年11月至113年4月之1、2樓租 金之支票6紙(面額各為135,000元)、112年8月30日交付 113年5月至113年10月1、2樓租金之支票6紙(面額各為13 5,000元)予被告陳林錫連,共計19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就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 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 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 ,即與債之本旨不符,難認已依約盡給付義務,此際承租 人自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按 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 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於出租房屋供他人從事營業時,應 負有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使承租人得合法營業之協力義務。 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 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 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 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 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 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 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 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義務,拒不提供建物權狀 及所有權人身分證,致系爭租約無從合乎契約目的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之目的係為經營牙醫診所,並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5 款規定「租賃期間乙方為營業需要,乙方得在不妨礙建築 物結構安全下合法裝修內部,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租賃契約書可證(本院卷 第29頁)。是原告為達得合法經營牙醫診所之目的,當需 就系爭房屋裝修至合於牙醫診所經營之程度,而系爭房屋 若要合法裝修,自應依相關建築法規申請室內裝修及建築 物用途變更。則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建物權狀及所有權人身 分證等資料以申請室內裝修及建築物用途變更,為有理由 。   3.被告固辯稱原告未提供任何具體施工圖說或資料以證明原 告該裝修不會妨礙系爭房屋建築結構安全等語,惟依據前 述系爭租約第5條第5款前段規定,原告本有「在不妨礙建 築物結構安全下合法裝修內部」之權利,則如被告主張原 告之裝修行為必然將來會妨礙建築物結構安全,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任。而根據本院調查所得之資料,被告未能 提出原告之裝修行為必然將來會妨礙建築物結構安全之證 明,則被告拒絕提供申請室內裝修及建築物用途變更所需 之資料,自屬無理由。況且,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 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建築法第 77條之2規定有明文;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 審查機構應就申請圖說文件應齊全、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 造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 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等項目加以審核,建築物室內 裝修管理辦法第26條亦有明定,可知主管機關本有依法審 查建築物室內裝修之職責,被告在原告還未依法申請室內 裝修前即自行認定原告之裝修已妨礙建築物結構安全,自 屬其單方面之主張,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其抗辯難認可採 。   4.而兩造既已約定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作成牙醫診所 營業所用,被告自有使承租人得合法營業之協力義務,被 告卻拒不提供系爭房屋建物權狀及所有權人身分證,致原 告不能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用途變更許可而無從以系爭房 屋經營牙醫診所,堪認被告已違反上述契約義務導致原告 無法就系爭房屋為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使兩造締結系爭 租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原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並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保證金部分之認定:    按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 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茲租賃關係既已消滅, 被上訴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上訴人 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查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11 2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租金支票12紙(每紙面額各為 135,000元)及保證金36萬元,共計198萬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系爭租約已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本件租賃關係即已消滅,且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6萬元、及預付之 租金162萬,共計198萬元,自屬有據。 (四)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874號 、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導致系爭租約無法繼續 ,而受有仲介服務費9萬元、系爭租約公證費8,250元、系 爭房屋裝修設計費265,000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巨仲房 屋仲介有限公司仲介費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吳淑卿事務所繳費收據及寬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請 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然而,仲介服務費 9萬元、系爭租約公證費8,250元是在原告與被告訂約時即 已產生之費用,當時雙方都有履行契約之意思,並非事後 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導致系爭租約無法繼續而解除所生 之損害,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並無理由。   3.惟原告於契約成立後已委託室內裝修公司規劃設計系爭房 屋之室內裝修,並支付第1期之設計費即簽約款265,500元 (本院卷第167頁),因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導致系爭 租約無法繼續而解除,造成室內裝修無法繼續進行,則原 告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契約義務之違反具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65,000元,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45,000元(計算式:1 98萬元+265,000元=2,24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967-20241128-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85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兼 原 告 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3萬1,255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甲○○、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 萬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原告乙○○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 1,255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甲 ○○負擔。 七、原告乙○○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乙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僅將自身列為原告,後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以起訴狀(經詢問為追加狀之誤植)追加其子即原告甲 ○○為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自113年9月19日到院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對 於上開追加甲○○為原告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有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乙○○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甲○○、乙○○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下午16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 沿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205巷口左轉深澳坑路方向行駛,行 經東光路20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突然 逆向左轉行駛。適原告乙○○騎乘配偶丙○○所有,車牌號碼為 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原告甲○ ○沿東光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車禍),致原告二人倒地,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乙○○受有右 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肘挫傷及併遠 端肱骨骨裂及韌帶拉傷、左手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 告甲○○則受有右肩及右腿擦挫傷等傷害(如原證1、2,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被告上述之行為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72號), 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號判決在案。是原 告二人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 (二)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1、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造成心靈上恐懼、夜晚常 驚醒,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2、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3,280元   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原告乙○○因傷合計支 出醫療費用3,280元(如原證2,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三軍 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所示)。 (2)生活費325元   原告乙○○因傷須購買傷口敷料、棉花棒、膠布等醫材,合計 支出額外生活費325元(如原證3,中正藥局交易明細所示) 。 (3)系爭機車維修費9萬2,600元   系爭機車為原告乙○○之配偶丙○○所有(如113年10月24日到 院之補正狀所附系爭機車行照影本所示),雖為中古車,然 因原告乙○○將相關配備零件升級,諸如:排氣管改為鈦管, 依照當時價值約3萬多元、有改造車燈花費3萬元,故系爭車 輛於系爭車禍前至車行估價有高達10萬元以上,現因系爭車 禍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9萬2,600元,有原告於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之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可 稽,又丙○○業將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下稱系爭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有113年10月24日到院之 補正狀,所附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考,故 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維修費用9萬2,600元。 (4)慰撫金20萬元   原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經救護車後送急診治療後離院 ,並於112年6月20、6月27日、7月4日及7月10日前去門診, 因所受傷害為右側眼瞼及眼周區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 肘挫傷及併遠端肱骨骨裂及韌帶拉傷、左手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所受並非輕傷,醫囑雖稱建議宜休養1個月(如原證1, 診斷證明書所示),然迄今已逾6個月尚未回復正常狀況, 原告肉體及精神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審酌原告所傷勢嚴重 程度、經濟狀況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 (5)小結   綜上,原告乙○○請求各次醫療費用合計3,280元、生活費325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9萬2,600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請求 29萬6,205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被告因系爭車禍已對原告乙○○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 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3年度偵字第547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故原告乙 ○○否認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 (四)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萬元,及自113年9月19日到院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9萬6,205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禍之大部分過失確實在被告,但被告亦受有頭部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至汐止國泰醫院開刀住院共計6天, 日後陸續轉診住院約計1個月,而被告僅係騎乘自行車卻受 如此嚴重傷勢,應能證明原告乙○○騎乘機車,並無減速慢行 而有超速之情事,況依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 (下稱初判表)就可能之肇事原因,亦記載原告乙○○於行經 交岔路口未予減速慢行,且其駕駛機車時,腳踏板還搭載原 告甲○○,因此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故其應屬與有過失。本件 如認原告同負肇事責任,被告可請求因傷勢嚴重自費救護車 轉診開刀及醫療費用共計1萬7,44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應可主張依比例抵銷。 (二)另關於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部分,對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 3,280元、生活費325元部分不爭執,惟其請求系爭機車維修 費9萬2,600元部分,因系爭機車車齡7年有餘,除其中工資6 ,000元部分外,其餘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況系爭機車新車 價格亦僅約10萬元;至原告二人請求慰撫金之部分,因原告 二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其等所述精神及心理傷痛,未有任 何單據證明,是其等請求金額過高,被告認為原告乙○○請求 5萬元、原告甲○○請求2萬元較為適當。 (三)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二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 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三軍 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被告就其應負大部分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亦於11 3年度基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得易 科罰金)在案,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構成侵權 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二、本件並無與有過失適用   被告雖以「其僅係騎乘自行車卻受有頭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足證原告乙○○有超速之情事」、「初判表亦記載原告乙○○於行經交岔路口未予減速慢行」、「原告乙○○駕駛機車時,腳踏板搭載原告甲○○,無法注意車前狀況」為由,主張原告乙○○與有過失。然查,自行車並未如汽車有金屬車殼包覆人身,與汽機車撞擊本即容易造成嚴重傷勢,非以他方車輛超速為必要;又初判表僅為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概略分析,並無最終認定肇責或過失比例之效力,況如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案並無其他行車紀錄器影像,得以釐清被告當時行車之速度變化,是無法單憑被告(即本件原告乙○○)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發生前揭車禍事故一情,即驟然認定被告亦同負過失之責」,又原告乙○○於腳踏板搭載原告甲○○,是否必然會造成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原告乙○○與有過失,則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告乙○○對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被告另稱如認原告同負肇事責任,其以「自費救護車轉診開刀及醫療費用共計1萬7,44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主張依比例抵銷部分亦乏所據,蓋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一)原告甲○○部分得請求慰撫金2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甲○○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肩及右腿擦挫傷 等傷害,有原證2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考 尚非無稽,可為採信,然其所受傷勢雖非如原告乙○○般嚴重 ,惟本院考量原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處年幼,遭逢車 禍後除受生理之傷害外,極易產生心理創傷,況亦如原告乙 ○○所陳,原告甲○○於夜晚有常驚醒之情況,自非如被告所辯 稱之「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原告甲○○主張精神受有相當痛 苦,即屬有據。又原告甲○○為未成年人,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372號偵查卷宗第81頁之戶口名 簿影本可稽;被告則為環保局正職人員,月薪約3萬元,業 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甲○○所受傷勢、系爭車禍發生 原因及兩造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2萬元,較為適當,原告甲○○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乙○○部分得請求13萬1,255元 1、醫療費用得請求3,280元         就此原告乙○○業已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 療費用收據(如原證1、2所示),合計為3,280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乙○○此部分主張要堪認定,應屬有據。 2、生活費得請求325元      原告乙○○因傷而有照料傷勢之需求,支出相關醫材之費用32 5元,就此業已提出中正藥局交易明細(如原證3所示),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乙○○請求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3、系爭機車維修費得請求2萬7,650元 (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乙○○配偶丙○○所有,而丙○○已將系爭 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乙○○,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 意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如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估價單所載 ,維修費用總計為9萬2,600元,所列費用除其中工資6,000 元部分無庸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8萬6,600元係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然系爭機車係106年5月出廠( 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稽),至112年6月17日發生系爭車禍 發生時止,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發生 時仍正常使用中,而原告乙○○亦自陳有將相關配備零件升級 ,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全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 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 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 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 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 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 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 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較屬合理。 (3)是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機車行照記載係106年3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至112年6月17日系 爭車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約6年4月,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1,6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600÷(3+1)≒21,65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6,600-21,650) ×1/3×(6+4/12)≒64,95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86,600-64,950=21,650】。依此,系爭機 車之零件費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2萬1,650元,加計不折舊 之工資6,000元,合計2萬7,650元,故原告乙○○就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4、慰撫金得請求10萬元   參以前揭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肘挫傷及併遠端肱骨骨裂及韌帶 拉傷、左手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受傷期間宜休養1月 (如原證1、2,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 收據所示),非如被告所辯稱之「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原 告乙○○主張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即屬有據。又原告許漢係擔 任水泥預拌車駕駛,月薪約7至8萬元;被告則為環保局正值 人員,月薪約3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及兩造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許漢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10萬 元,較為適當,原告乙○○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5、小結   原告乙○○得請求醫療費用3,280元、生活費用325元、系爭機 車維修費2萬7,650元、慰撫金10萬元,上開得請求金額合計 為13萬1,255元【計算式:3,280元+325元+2萬7,650元+10萬 元=13萬1,255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原告乙○○請 求被告給付13萬1,255元,及原告甲○○自113年9月19日到院 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原告乙○○自附民 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之分擔 一、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所應免納裁 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 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 參照)。是如前「壹、程序事項」所述,原告乙○○起訴時僅 將自身列為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之113年9月19日始追加其 子即原告甲○○為原告,故就原告甲○○聲明請求部分,仍有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原告甲○○與被 告按主文第6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至原告乙○○聲明請求部分,係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 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罪所受之 損害,免納裁判費,惟其請求財產損害即系爭機車維修費部 分,因非刑法過失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屬犯罪所受之損 害,依法需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100 元,並經原告遵期繳納,有本院補費通知函及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在卷可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原告乙○○ 與被告按主文第7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陸、本件原告二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乃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7

KLDV-113-基簡-685-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方孟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於起訴前,曾 就原告民國113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中「事實及理由」 所載事項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即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被告有依同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二、原告應陳報若法院依主文第一項所示書狀中「事實及理由」 所載事項判決後,原告所受利益為何,以便計算此部分裁判 費,若未陳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16 5萬元定之。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是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8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過程有利息計算清償日錯誤與分配表清償日錯誤造成其超額支付利息,及不以裁定准駁原告之聲明異議等違法,並經本院拒絕賠償在案等為由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本案在審理時亦以上揭內容做為調查證據(調卷)、使被告答辯之範圍,然原告突於113年10月25日(本院收狀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在要求「更正」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928號、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359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及「更正」本院105司執助地字第85183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9928號未依執行名義分配,及「更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107年度司執字第39928號已經執行分配的利息重覆計算等語,顯已逾越上揭拒絕賠償理由書之範圍,且因涉及到訴之變更、追加及是否另外課徵裁判費等法律問題,本院遂發函請其確認是否要更正訴之聲明或僅是要敘述理由,然原告又以113年11月15日(本院收狀日為113年11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狀,雖在「訴之聲明」欄表示「二、本狀旨在釐清紛繁雜亂的、經多次更改的分配狀況,原訴訟標的不變」然又在「訴之聲明」中表示要請求「一、『更正』執行處在分配時錯置的執行名義;及利息計算時間應已款解院之日為清償日」,且該狀所載的事實及理由大致與113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狀內容相同,可認原告仍堅持請求「更正」上揭事項,故依上揭「一、」之規定,認原告應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審酌前已發函給予時間令原告確認,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依原告上揭書狀所述,「更正」上揭事項顯然涉及到償還金額的變更,此顯係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應陳報其要求「更正」上揭事項後,其所受利益為何,以便計算此部分裁判費,若未陳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定之,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另原告於上揭書狀中似要求將數個執行過程中本來都算在償還債權人楊雪的本金內的執行金額,拆成「本金+利息」,如此豈非會減少債權人楊雪已經受償完畢的本金金額?何況原告該等書狀所附證物1、2即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內已載明原告所爭執的債權種類為「代墊遺產稅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分別載明各自數額為何,請原告務必詢問專業人士以明瞭各個救濟程序的不同及相關要件,以免損及己身權利、徒生訴訟遲滯及金錢時間之浪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27

TYDV-113-國-3-20241127-2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徐合慧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複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 被上訴人 傅秀娥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2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年度苗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地號9、11、11-1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別為 如附一表示之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未經同意,於11、11-1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4 月25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1-A5區塊地上物,已侵害 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上 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 無權占用分別如附圖A1-A5區塊11、11-1地號土地面積,係 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而11、11-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 894.4元、8,976元,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 年按申報 地價10% 計算年租金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 萬9,495 元 ;另上訴人現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請求上訴人自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5 元。 二、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1-A5區塊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9,4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6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拆除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2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確定部分不贅敘) 貳、上訴人之答辯   一、原所有權人徐黃松崑、康何鏡於69年3 月31日在9地號上興 建510 建號建物之前棟房屋前,就9、11地號土地簽訂系爭 協定書,彼此約定「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 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因此如附圖編號A5所示樓 梯間及建物越界範圍之西側邊線即為系爭協定書約定之共同 壁所在,徐黃松崑對該共同壁西側範圍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權 利,被上訴人應繼受其前手之約定義務,不得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 二、徐黃松崑於80年2月間申請510 建號建物後棟之建造執照時 ,當時11、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徐淑臻、陳漢昌 ,並於81年10月2日簽訂系爭交換證書,約定「㈠徐淑臻所有 後龍鎮龍南段壹壹地號土地係徐淑臻厝後貳坪,無條件供陳 漢昌使用或建築房屋時須蓋章。㈡陳漢昌所有後龍鎮龍南段 第壹壹之壹地號土地係陳漢昌屋後貳坪,無條件供徐淑臻使 用或建築房屋時須蓋章。」,此為徐黃松崑得以在11-1地號 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2所示樓梯間及建物,以及510建號 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地點僅列9地號土地,但使用執 照申請書建築地點欄卻擴大為9、11-1地號土地之原因。其 後徐淑臻於82年4月9日取得11-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連同11 地號土地及其上472 建號建物輾轉讓與訴外人朱恭南、楊溪 泉、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仍有義務提供11-1地號土地供 上訴人作為樓梯間使用,不得請求拆除。 三、472建號建物興建時間較510 建號建物晚,可認定472建號建 物係搭附共同壁而興建,則該共同壁一旦拆除,被上訴人勢 需自費重建毗鄰之牆壁,所耗經費定當不貲,結構安全更值 堪慮,顯然係損人不利己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爰依民法第 796 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斟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改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或依被 上訴人之請求以相當之價額命上訴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四、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2,830元,暨自10 8年6月20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1,060元,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之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於第二審另補陳:   ㈠510建號建物確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占用11、11-1    地號土地,此參80年間最初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將11-1    地號土地列為基地,嗣於81年10月29日始提出建造執造變    更申請,增加11-1地號土地為基地,之後於81年12月21 日   即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足見確實係在建築之過程始 發現   越界占用11-1地號土地,並非自始即故意越界。從 而,依   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 上訴人不    得請求拆屋還地。   ㈡被上訴人本件遭占用之土地共僅16.88m2,公告現值僅665,5    20元,然倘若拆屋還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所有之51    0、472建號建物,將同時喪失共同壁,均有補強之必要,    而510、472建號建物,樓高分別有5層、4層,其所需拆     除、補建外牆之費用,需費不貲,兩相比較衡量,被上 訴   人所獲利益明顯小於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是 被上   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 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補陳    ㈠69年3月31日使用共同壁協議書徐黃松崑與康何鏡所協議者 為9 地號及 11及 11-1 地號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心 線;另參6 9 年 3 月 31日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建築地點 亦載明9地號土地,此可證徐黃松崑與康何鏡間從未 就徐 黃松崑可使用龍南段11及 11-1地號土地達成協議 ,上訴 人並無權使用11、11-1地號上地。否認土地交換證書真正 ,退步言,假設土地交換證書係屬真正,其亦屬債權契約 而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㈡徐黃松崑與陳漢昌間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内容載明「 本同意書應自同意日起貳年内提出聲請執照,逾期無效。 」,而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未載書寫日期,如何證明其 在有效期限内提出聲請;另依(80)栗建管字第10號建築 執照及(82)栗建管後字第15號使用執照申請案卷,卷内 並無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若屬真正,上訴人於申請時焉有不提出於主管機關之理, 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 ,上訴人至今仍未證明其真正, 則上訴人仍非有權占有;退步言,假設此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屬真正,其亦屬債權契約而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㈢徐黃松崑明知其所申請建築之地點僅為9地號土地,未將11 及11-1地號土地列為建築基地,卻將建物興建至11及11-1 地號土地上,嗣後再提出建造執照變更申請,並於未經許 可變更建造執照之情形下,執意於11、11-1地號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其後更於81年12月21日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 逕自將11-1地號土地列為建築地點之一,惟仍未經准許, 據上,徐黃松崑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即明知僅得於9地號上 土地興建,卻將系爭建物興建至11及11-1地號土地,之後 再藉透過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欲掩蓋其未經同意即私自於 11-1地號上興建建築之事實;在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建 造執照、及未經11-1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下,於81年12月21 日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更直接將11-1地號土地增列為建築地 點,且未檢附11-1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以上均顯示徐 黃松崑於興建當510建號建物時明知建築地點不含11及11- 1地號土地而故意於其上興建建物。   ㈣雖510建號建物於82年間已興建,但此係徐黃松崑自行興建 且申請建築範圍僅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前手自無從得 知其有越界之情形;其後系爭土地經多次輾轉,被上訴人 方於104年間購得,如何能得知徐黃松崑有越界建築之情 形,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知其越界建築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為11及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確保前述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之物上請 求權對於無權占有前述土地之人訴請拆屋還地,要屬法律 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可藉此訴訟上之請求維護被上訴人 所有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自非專以濫告他人為主要目的, 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實非有理。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47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00號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 二、同上段9地號(重測前為後龍小段15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之5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房屋)則 為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所有之雨遮占用1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 1.79平方公尺、樓梯間和建物占用如編號A2所示面積4.47平 方公尺,另上訴人所有之雨遮占用11地號土地如編號A3所示 面積0.38平方公尺,圍籬占用如編號A4所示面積0.39平方公 尺,樓梯間和建物占用編號A5面積9.85平方公尺。 四、上訴人之祖父徐黃松崑於69年間申請510建號建物之建築執 照時,曾檢附系爭協定書,有原審調得之(69)栗建都字第 4367號建築執照卷可稽(影本見原審卷第309頁),系爭協 定書記載:「建築房屋以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 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 五、11地號土地於65年9月21日起為康何鏡所有,於75年8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姑姑徐淑臻所有,於86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 六、11地號74年11月28日分割增加11-1地號土地,於75年8月7日 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漢昌所有,於82年4月9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七、龍南段4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後龍鎮三民路129-1號)75年4 月3日登記為康何鏡所有,75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林 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朱恭南所 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 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八、原審調得之(80)栗建管字第10號建築執照及(82)栗建管 後字第15號使用執照申請案卷,卷內並無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 九、11地號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9,336元、9,894.4元,11-1地號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 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8,976元;系爭土地周邊有大龍 大賣場、後龍火車站、光田診所、振成五金行、後龍鎮農會 、貢茶飲料店、彬記藥房、清心福全飲料店、新竹肉圓、港 味強記燒臘店、阿水飯店、慶源與典慶機械五金行及小吃攤 等(見原審卷第289至294頁照片),商業活動熱絡、交通便 利、生活機能佳,上訴人占用11-1地號土地6.26(計算式: 1.79+4.47=6.26)平方公尺作為雨遮、樓梯間及建物使用, 占用11地號土地10.39(計算式:0.38+0.39+9.85-0.23=10. 39)平方公尺作為雨遮、圍籬、樓梯間及建物使用(見附圖 備註欄及附註之說明), 十、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徐黃松崑等一人,擬在下列 土地建築伍層RC造建築物一棟業經徐綉霞等人完全同意, 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 日起貳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    (一)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後龍鎮龍南段9地號、土 地面積219 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219 平方公 尺。    (二)土地所有權人:       1.徐綉霞,住○○○○鎮○○路000號       2.黃三峰,住址同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0.徐三井,住址同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原審卷95頁 十一、69年3月31日訴外人徐黃松崑與當時後龍小段157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現被上訴人所有之後龍鎮龍南段1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康何鏡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約定「右鄰基 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 此協定」。原審卷301、309頁 十二、80年2 月建照執照申請書記載:原審卷313 頁     (一) 起照人:徐黃松崑     (二) 建築地點:地址:後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號            地號:龍南段9地號     (三) 使用分區:商業區       建築物用途:店鋪、住宅 十三、81年12月21日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卷89、317 頁    (一) 起照人:徐黃松崑、徐三井、黃三峰。    (二) 建築地點:地址:後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 號       地號:龍南段9 、11-1地號。    (三) 使用分區:商業區       建築物用途:店鋪、住宅       構造種類:RC       層棟戶數:五層一棟一戶       建造執照字號:80栗建管後第10號( 發照日期80年       4 月20日) 十四、510建號建物80年間最初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將11-1地 號土地列為基地,嗣於81年10月29日始提出建造執造變更 申請,增加11-1地號土地為基地,之後於81年12月21日即 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如附表一所示11、11-1(11-1地號係於74年11月28日分割 自11地號)地號土地及其上472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同上段9地號土地及其上510建號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所有之地上物分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1、11-1地號土地興 建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祖父徐黃松崑 於69年3月31日與重測後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康何鏡簽訂使 用共同壁協定書,約定「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 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徐黃松崑於80年2 月 取得建照執照、81年12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建築地點為後 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 號、土地坐落龍南段9、11-1地 號)等情,有土地謄本、地籍圖、(69)栗建都字第4367號 建築執照卷、共同壁協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5頁 、第61-63頁、第67-73頁、第30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建照執照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1、11 -1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1-A5部分,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11地號土地於65年9月21日起為康何鏡所有,於75年8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姑姑徐淑臻所有,於86年 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 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又11地號74年11月28 日分割增加11-1地號土地,於75年8月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陳漢昌所有,於82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林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而11地號土地上之472建號建物於75年4 月3日登記為康何鏡所有,75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林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朱恭 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楊溪泉所有, 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 情,均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工程完竣後, 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 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 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原領之建造執 照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法第30 條、第70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9地號土地上 之510建號建物於80年間最初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將11- 1地號土地列為基地,嗣於81年10月29日提出建造執造變 更申請,增加11-1地號土地為基地,之後於81年12月21日 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並經苗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辦理 第一次權利登記。而11地號於74年11月28日分割增加11-1 地號土地,於75年8月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 漢昌所有,之後土地及其上建物(即472建號門牌號碼龍 鎮三民路129-1號)並分別移轉登記給林徐淑臻、朱恭南、 楊溪泉所有,最後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前後手使用共同壁持續23年之久,在被 上訴人起訴前均未曾發生紛爭。證人即上訴人之姑姑林徐 淑臻到庭證述略以:其向父親徐黃松崑買房屋,給錢父親 ,牆壁給我。後面土地部分在父親那邊,說跟我買(原審 卷第263頁)。而陳漢昌住隔壁,跟陳漢昌講好交換土地 而簽土地交換證明書,房屋牆壁靠父親的地,本要付錢給 父親,但用後面土地跟父親交換,所以沒有付錢。父親先 建屋,陳漢昌是空地,有無用到陳漢昌的地不清楚等語( 原審卷第263-265頁),是以證人林徐淑臻為82年4月9日 登記11、11-1地號及其上47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其證 詞知悉,其父親徐黃松崑出資建造9地號土地上之510號建 物,要求使用其所有11-1地號土地,並經與鄰居陳漢昌同 意交換土地使用,後簽定協定書,所為符合一般人之經驗 法則,此從被上訴人之前的所有權人即林徐淑臻、朱恭南 、楊溪泉均明知11-1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坐落11地號土地 均有單獨之所有權狀,彼此為連棟建築,購買不動產後仍 以現狀持續使用共同壁,未曾訴請占用11-1地號土地者拆 屋還地益明,益見苗栗縣政府依上開建築法規定,審查起 造人檢附之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核發建築執照,且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 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而核發「69栗建都後字第4367號建 築執照、70栗建都後字7240號使用執照、80栗建管後字第 10號 、74栗建都後字第21091號建築執照、74栗建都後字 第14378號使用執照」 等情(卷445頁),與證人即82年4 月9日登記之所有權人林徐淑臻上開所證相符,足以認定 上訴人是依林徐淑臻同意其父親即徐黃松崑使用11-1地號 土地建物,以利彼此所有建物使用共同壁(林徐淑臻同意 徐黃松崑占用11-1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林徐淑臻免除出 資興建共同壁之費用)。且依附圖知悉上訴人占用之11-1 地號土地係夾雜在9、11地號土地中間,雙方建物也緊鄰 使用共同壁而建,使用23年迄今均未曾改變,被上訴人之 前手均未曾對11-1地號土地之被占用曾起任何爭議更明。   ㈢另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裁判要旨稱:按債 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 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 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 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 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 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 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 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 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 拘束。又買受土地者雖無應受拘束之特別情形,法院仍得 因房屋所有人之主張,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 、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定買 受土地者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買受土地者之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 ,而應駁回其請求。再者,倘成立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 該契約既對買受土地者發生拘束力,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 地,即屬有權占有;倘不符合特別情形,而法院依違反誠 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限制買受 土地者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地,本質 上仍屬無權占有,僅買受土地者之權利受限制而已。」, 因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使用借 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買受 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 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 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 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是依81年12月21日使用執 照申請書記載建築地點為「後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 號、地號:龍南段9 、11-1地號」,11-1地號土地為510 號建物占用至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所有時已歷經23年所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自104 年購買472號建物起亦持續使用上開共同壁。依苗栗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如要拆除附圖A1-A5部分占用面積,上訴人 需花拆除費用約473,000元,拆除後重建費用1,606,000元 ,而被上訴人亦需花費相同重建費用,是參照上開說明, 斟酌本件11-1地號之占用、交易情形及為80年所建之建物 、彼此為使用共同壁之連棟建築,23年間均持續使用共同 壁而占用11-1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行使所 有權主張本件拆屋還地,顯與82年4月9日登記之所有權人 林徐淑臻同意其父親興建510號建物占用11-1地號土地以 換取免除出資興建共同壁之費用之情不符,而有違反誠信 原則,且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其請求自屬無據。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地上物, 無權占用其所有11、11-1地號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返還62,830元本息及自108年6月20日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060元等語;按民法第179條固規定,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惟 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無此不當得利之適用。查上 訴人上開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地上物係有權占用被上訴人 土地,已如上述,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11、11 -1地號土地,並請求應將如附圖所示A1面積1.79平方公尺之 雨遮、A2面積4.47平方公尺之樓梯間和建物、A3面積0.38平 方公尺之雨遮、A4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圍籬、A5面積9.85平 方公尺之樓梯間和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830元,及自108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20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6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次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苗栗縣後龍鎮龍南段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所有權人 標示部 備註 1 9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龍段後龍小段156地號) 徐合慧 (一)面積:219平方公尺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0,755元/平方公尺 (五)地上建物建號:510建號、636建號建物     苗簡卷23頁 2 11地號土地 傅秀娥 (一)面積:139 平方公尺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40,647元/平方公尺 (五)地上建物建號:龍南段472建號建物 (六)其他登記事項:    因分割增加地號:11-3    重測前:後龍段後龍小段157、157-6地號 苗簡卷155頁 3 11-1地號土地 傅秀娥 (一)面積:7平方公尺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7,356元/平方公尺 (五)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 (六)其他登記事項:74年11月28日分割自11地號土地 苗簡卷163頁 4 510建號建物 徐合慧 (一)建物門牌:中龍里11鄰 三民路130 號(土地坐落9地號土地) (二)主要用途:住商用 (三)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數:5 層 (五)總面積:439.55㎡ (六)層次面積:    一層:79.94 ㎡    二層:97.06 ㎡    三層:96.54 ㎡    四層:95.92 ㎡    五層:44.12 ㎡    屋頂突出物:9.37㎡    騎樓:16.61 ㎡ (七) 其他登記事項:    使用執照字號:(70)都後苗府第7240號    (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70年3月11日)    因分割增加建號:636 (八)其他資訊(見苗簡卷433頁):    使用執照字號:    (82)栗建管後字第15號    (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82年1月19日)    建造執照字號:    (69)栗建都後字第4367號    (建照核發日期為69年4月18日)    (80)栗建管後第10號    (建照核發日期為80年4月20日) 苗簡卷67頁 5 636建號建物 徐合慧 (一)建物門牌: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1號(土地坐落9地號土地) (二)主要用途:住商用 (三)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數:5層 (五)總面積:374.82㎡ (六)層次面積:    一層:68.41 ㎡    二層:85.13 ㎡    三層:84.61 ㎡    四層:84.61 ㎡    五層:35.86 ㎡    騎樓:16.20㎡ (七)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510建號建物 苗簡卷71頁 附表二:鑑定圖所示占用區塊 簡上卷第25頁 編號 占用區塊與地號 面積 地上物 1 11-1地號 A1 1.79平方公尺 雨遮        2 11-1地號 A2 4.47 平方公尺 樓梯間 3 11地號 A3 0.38平方公尺 雨遮 4 11地號 A4 0.39平方公尺 圍籬    5 11地號 A5 9.85平方公尺 樓梯間

2024-11-27

MLDV-109-簡上-1-20241127-3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16號 原 告 侯登祥 侯登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明珍 陳怡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李珮榕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96,71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223,163元,及其中⒈新臺幣92 9,739元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⒉新臺幣293,424元自民國1 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7, 餘由原告甲○○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714元 、1,223,163元,分別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嘉54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縣道157線與嘉54鄉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 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甲○○,沿縣道 157線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 避被告駕駛之車輛,撞上路口號誌燈桿(下稱系爭事故), 乙○○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甲○ ○則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第三腰椎骨折、右上眼瞼1公分 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因乙○○並未超速,並無 過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乙○○部分:  ⑴醫療費: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於111年11月9日及 同年月14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治療,共支出新臺幣(下同 )1,070元。  ⑵交通費:乙○○因系爭傷害A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2次,1次就醫 往返580元,2次為1,160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乙○○原任職啟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 坤公司),月薪46,917元,因系爭事故休養12日,則乙○○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8,768元(計算式:46,917÷30×12) 。  ⑷精神慰撫金:乙○○所受系爭傷害A,伴隨腫塊難消,傷勢非謂 輕微,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⑸系爭車輛維修費:因系爭車輛維修估價需254,250元,已超過 當時購買金額,故僅以購買車價150,000元請求。  ⑹系爭車輛拖吊及估價費: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車輛嚴重毀 損,不能長置於現場,故先從車禍現場拖吊至拖吊場,再從 拖吊場拖吊至全發汽車修配廠,再到鉅昇汽車修護廠,共拖 吊4次及估價維修費用1次,共計11,100元(計算式:2,000元+ 4,500元+1,500元+3,100元)。  ⑺代步車費:公司與住家距離約50公里,因系爭車輛毀損,乙○ ○僅能租車代步,7個月共支出30,000元。  ⑻以上共計242,098元(計算式:1,070+1,160+18,768+30,000+ 150,000+11,100+30,000=242,098)。  ⒉甲○○部分:  ⑴起訴時之請求項目:  ①醫療費:甲○○因系爭傷害B於111年11月9日於長庚紀念醫院住 院接受骨折内固定手術,因手術之必要而施用藥劑,於同年 月13日患第一型糖尿病併酮酸中毒,並接受藥物治療,於11 1年12月12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及手術費97,415元。  ②看護費:甲○○因系爭傷害B,住院1個月又4天及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6個月,又因傷勢嚴重,只能平躺,24小時需父母一起 照護,協助其吃飯、上廁所、協助醫護人員換藥等,故看護 費1日以4,500元計(包括母親3,000元,父親1,500元),請 求7個月之看護費共計945,000元(計算式:4,500×210日) 。  ③交通費:住院及回診往返之交通費27,800元。  ④工作損失:甲○○原任職啟坤公司,月薪約為45,612元(以3個 月薪資平均計算),甲○○住院1個月4日加以診斷證明書記載 出院後需休養7個月,不能工作期間共計8個月又4日,則甲○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70,977元(計算式:月薪45,612×8 +日薪1520.4×4)。  ⑤精神慰撫金:甲○○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需長達數小時手術 ,住院超過1個月,脊椎傷勢於休養半年後僅恢復5成,因隨 時有塌陷風險,腰椎附近骨頭更會提早發生骨質疏鬆,已造 成永久傷害,甲○○日夜忍受身體疼痛、復健疼痛及生活上種 種不便,也因車禍當下極大恐怖造成創傷,身心經歷巨大折 磨,影響程度深遠,請求精神慰撫金10,200,000元。  ⑥護具費:因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護腰、護踝保護及四腳助 行器輔助,故支出購買四腳助行器1,800元、醫用背架10,50 0元、石膏鞋250元,共計12,550元。  ⑦醫療用品費:甲○○於住院期間使用成人紙尿褲、濕紙巾、尿 壺、塑膠手套及出院休養期間之成人紙尿褲、濕紙巾,共支 出4,534元。  ⑧營養品費:甲○○本身有糖尿病,因骨折及腰椎受傷,不宜用 太多藥,醫生建議要以高蛋白食物食補為主,故在住院及休 養期間8個月又4日,在前4日酮酸中毒急救前營養品支出每 日以600元計算,之後每日營養品食材費用以1,350元計,共 計326,400元(計算式:600×4+l,350×30日×8個月)。  ⑨快篩費:甲○○於住院期間正值疫情嚴峻,出入醫院病房須每 日快篩,其父母日夜每日輪流照顧,每日需200元,34天支 出6,800元,加以甲○○開刀當日快篩支出200元,共計7,000 元。  ⑩住院洗頭剪髮費:甲○○住院期間34日共洗髮16次,剪髮2次, 共支出4,600元。  ⑪財損費:甲○○於111年10月12日配好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毁損, 當時購買該眼鏡支出3,200元。  ⑫診斷證明書費:810元(因重複請求,主張扣除)。  ⑬以上向被告請求12,000,000元。  ⑵追加之請求項目:  ①醫療費:甲○○於出院後又分別於111年12年26日回診支出100 元、112年1月30日回診支出100元、同年3月6日回診支出100 元、同年月20日回診支出220元、同年5月9日回診支出510元 、同年7月4日回診支出280元、同年10月16日回診支出100元 、同年12月11日回診支出240元,共計追加1,650元。  ②看護費:甲○○因系爭傷害B,住院1個月又4天及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6個月,又因甲○○傷勢嚴重,只能平躺,24小時需父母 一起照護,因起訴時已請求7個月,追加4日之看護費18,000 元(計算式:4,500×4日)。  ③交通費:於甲○○1個月4日之住院期間,因父母每日輪流看護 ,支出停車費900元及往返住家及醫院之交通費22,900元。 又甲○○回診7次,一趟往返醫院及住家需580元,則回診支出 4,060元,以上共計27,860元,起訴僅請求27,800元,追加6 0元。  ④勞動力減損:甲○○之系爭傷害B,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13年7月18日函認有4%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為00年0月0 0日出生,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36年5月20日,又甲 ○○先前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8個月又4天,此部分與勞動力減 損重疊,故扣除此期間,請求期間為35年9月16日,依甲○○ 月薪45,612元計,每年勞動力損失為21,893元(計算式:45 ,612元×12個月×4%),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6,304元。  ⑤將來醫療支出:醫囑認為甲○○因腰椎骨折,會有後續腰椎退 化開刀之風險,故後續手續費約150,000元。  ⑥追加部分共計626,014元(計算式:1,650+18,000+60+456,30 4+150,000=626,014)。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乙○○242,098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甲○○12,625,490元,及其中12, 0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25 ,49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自 述肇事時行車速率每小時為70公里,而肇事地點限速每小時 50公里,則乙○○行經肇事地點,非但未減速慢行並明顯超速 應為肇事主因,且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乙○○除超速外,並 「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自為與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乙○○部分:  ⑴醫療費1,070元不爭執。  ⑵交通費1,160元不爭執。  ⑶不能工作損失18,768元:依診斷證明書醫囑需休養1周,乙○○ 主張休養12日與醫囑所載不符,逾7日部分無理由。另依啟 坤公司薪資單所載,無法得知加班費為常態性收入,且僅提 出111年12月薪資,並無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 資證明,縱依111年12月薪資38,000元扣項除預支外為1,626 元,而加班費為非固定性薪資,故乙○○之月薪應以36,374元 計,則休養1週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8,487元(計算式:36,3 74元÷30×7=8,487)。乙○○另主張其中4日休養係請特休,因 特休仍照常計薪,不能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  ⑷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告僅左側小腿挫傷,請求精神慰撫 金金額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⑸系爭車輛維修費150,000元:乙○○所提之買賣合約書無法確認 乙○○確實依該契約買受系爭車輛,另系爭車輛自購買日期11 1年5月31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9日應計算折舊, 乙○○應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有150,000元之 價值。又車輛報廢應有回收獎勵金,此應扣除之。  ⑹系爭車輛拖吊8,000元及估價費3,100元:就系爭車輛拖吊8,0 00元不爭執,惟乙○○既未實際維修系爭車輛,估價費不應由 被告賠償。  ⑺代步車費30,000元:乙○○未提出任何單據,且乙○○非不能以 其他交通工具代步,倘若乙○○於系爭事故後始終未購買新車 ,豈非被告須長期支付其租車費用,與常理有違。  ⒉甲○○部分:  ⑴醫療費97,415元及回診1,650元不爭執。  ⑵看護費963,000元:被告就住院期間34天需專人照護不爭執, 惟出院當日與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照護重疊1日,故看護費計 算總天數應為7個月又3日。另甲○○主張由父母一起照顧顯非 必要,兩人合計每日親屬看護費達4,500元,顯與行情相去 甚遠,應以2,000元計,7個月又3日之看護費用應為426,000 元(計算式:2,000×213日)。  ⑶交通費27,860元:甲○○父母既為其進行親屬看護,其父母之 停車費及交通費自屬看護者之支出,與甲○○所受損害無因果 關係,況其主張之交通費22,900元未提出任何證明,回診交 通費4,060元不爭執。  ⑷工作損失370,977元:依啟坤公司薪資單所載,無法得知其加 班費為常態性收入,且僅為111年8至12月之薪資單,並無提 出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證明。縱依上開薪資單3 5,000元扣項除預支外為1,611元,而加班費為非固定性薪資 ,故甲○○之月薪應以33,389元計,則甲○○休養8個月又4日之 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71,563元(計算式:33,389×8+33,389÷3 0×4=271,563元)。  ⑸精神慰撫金10,200,000元: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載明宜避 免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且未註明避免負重及劇烈運動之期 限,亦未記載甲○○所受傷害為不可回復性之永久損害,故其 主張10,200,000元,與所受傷害顯不相當。  ⑹護具費:對醫用背架10,500元、石膏鞋250元不爭執。因四腳 助行器1,800元無單據可資證明為甲○○因系爭事故所購買, 故爭執之。  ⑺醫療用品費4,534元不爭執。  ⑻營養品費326,400元不爭執。  ⑼快篩費7,000元:甲○○父母看護之快篩支出6,800元,屬看護 者之支出,與甲○○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且無提出單據,至 甲○○開刀當天支出快篩費用200元亦未提出單據,被告爭執 。  ⑽住院洗頭剪髮費4,600元:甲○○無論洗髮或理髮均係平日生活 本應自行支出之維持儀容費用,非因系爭事故始額外增加之 需求,且其既已由父母專人看護,當可由看護者協助洗頭, 縱有理髮需求,亦非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費用,故此部 分請求均無理由。  ⑾財損費3,200元不爭執。  ⑿勞動力減損456,304元:甲○○之月薪應以33,389元計算,是甲 ○○每年之勞動力減損金額應為16,026元(計算式:33,389元 ×l2×4%),則依甲○○可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期間為35年9月16 日計算,甲○○所得主張之勞動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334,022元 。  ㈢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 地駕車,因上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分別受有系爭 傷害A、系爭傷害B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就醫單 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1,0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乙○○之請求有理由。  2.交通費1,1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乙○○之請求有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   乙○○主張其原本任職啟坤公司,因系爭事故休養一週乙節, 有診斷證明書、員工請假證明、111年8月至10月員工薪資單 等件可證(見附民卷第27、33頁;本院卷一第215-219頁), 堪信為真,至於超過1週的範圍未據乙○○舉證有休養的必要 致不能工作,故不可採。被告固抗辯原告薪資之計算,除了 每月固定薪資外,不包含每個月領取的加班費。惟所謂工資 ,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務之對價,且須 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至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 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 之。經查,依乙○○所提111年8月至10月員工薪資單,可知原 告除了固定薪資35,000元外,尚分別領有加班費10,345、9, 663、9,663元,堪認上開加班費屬其經常性可領得之報酬, 自應列入工資計算。故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 44,890元(計算方式「實發金額+扣抵預支」:43,731+43,05 2+43,052=129,835;129,835÷3=43,278,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乙○○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0,098元(計算式:43,2 78÷30×7=10,09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的 請求應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乙○○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害A,堪認乙○○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乙○○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20,000元之範圍內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觀 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總金額為254,250元,其中零件部分 為100,250元,工資部分為154,000元(見附民卷第45-51頁) ,其中工資部分無須計算折舊,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查系 爭車輛自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100 ,2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08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250÷(5+1)≒16,7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250-16,708) ×1/5×(1 2+3/12)≒83,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250-83,542=16,708 】,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6,708元,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154,000元,已經逾越乙○○請求的金額150,0 00元,故乙○○請求車損150,000元均有理由。  6.系爭車輛拖吊及估價費:   乙○○請求拖吊費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有理 由。另乙○○主張系爭車輛估價費為3,100元,有發票為證(見 附民卷第43頁),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乙○○請求估價 費3,100元,亦屬有據。  7.代步車費:   乙○○主張系爭車輛毀損,僅能租車代步7個月共支出30,000 元等語,然未據其提出維修期間之證明或租車代步相關單據 ,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8.以上共計193,428元(計算式:1,070+1,160+10,098+20,000 +150,000+8,000+3,100=193,428)。  9.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被告雖有上開過失情形,但 乙○○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反而超速行駛,遇狀況操控失當自撞路號誌燈 桿,亦同為肇事原因,足認乙○○亦與有過失甚明,業經本院 調取前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有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90-393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乙○○及被告 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從而,乙○○得請求賠償金額, 按過失比例減輕50%後,僅得在96,714元【計算式:193,428 ×50%=96,71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 10.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乙○○請求被告 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 其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㈢茲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起訴時之請求項目: (1)醫療費:97,41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甲○○因系爭傷害B,於111年11月9日住院,111年12 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共計34天需要專人看護,另外醫囑建 議需要專人看護6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53頁 ),應是指出院之後6個月需專人看護,與住院期間加總後共 計7個月又4天需要專人看護,並無重疊1日的問題。至於原 告主張看護費1日以4,500元計(包括母親3,000元,父親1,5 00元),未據其證明有同時受二人看護的必要,本院認為應 以單人專人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始為適當,故原告請 求看護費470,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計算式:2,200元×210日=462,000元,2,200元×4日=8,800元 ,其中462,000元是起訴時請求,8,800元是追加請求)。 (3)交通費:甲○○回診7次,一趟往返醫院及住家需580元,回診 支出4,060元(其中4,000元是起訴時請求,60元是追加請求) ,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甲○○父母每日輪流 看護的花費,屬於看護者個人支出,並無理由。 (4)工作損失:   被告對於甲○○因傷需要休養8個月又4天不爭執,而甲○○原任 職啟坤公司,111年8-10月薪資分別為42,905、43,100、41, 831元(見附民卷第63-67頁,計算方式「實發金額+扣抵預支 」),平均月薪為42,612元,平均日薪為1,420.4元,則乙○○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46,578元(計算式:42,612×8+1,42 0.4×4=346,57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 理由。 (5)精神慰撫金:   甲○○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B,堪認甲○○ 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 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甲○○受傷程度、經歷手術 及住院、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甲○○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6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6)護具費:因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護腰、護踝保護及四腳助 行器輔助,故支出醫用背架10,500元、石膏鞋250元,共計1 0,7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為有理由。至於四腳助行器1,8 00元則無單據為佐,此部分無理由。 (7)醫療用品費:甲○○於住院期間使用成人紙尿褲、濕紙巾、尿 壺、塑膠手套及出院休養期間之成人紙尿褲、濕紙巾,共支 出4,53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有理由。 (8)營養品費326,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有理由。 (9)快篩費7,000元,甲○○未提出單據證實,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 (10)住院洗頭剪髮費4,600元,業據甲○○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79-183頁),本院審酌其所受傷勢非輕,於住院期間剪 髮洗頭無法自理,應有委請他人至病房服務的必要,故此部 分請求均有理由。 (11)財損費:眼鏡支出3,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有理由。 (12)以上共計1,859,477元(計算式:97,415+462,000+4,000+34 6,578+600,000+10,750+4,534+326,400+4,600+3,200=1,859 ,477)。 2.追加之請求項目: (1)醫療費1,6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有理由。 (2)看護費8,800元有理由,已經審認如上。 (3)交通費60元有理由,已經審認如上。 (4)勞動力減損:原告之系爭傷害B,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鑑定認有4%勞動能力減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之日為148年4月29日,而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 之期間,不得與本院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共8個月4 日(即111年11月9日至112年7月12日)重疊,故原告得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之起訖時間為112年7月13日起至148年4月29日止 ,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每月工作收入以42,612元( 即年收入511,344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6,338元【計算 方式為:20,454×20.00000000+(20,454×0.00000000)×(20.00 00000-00.00000000)=426,337.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9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426,338元,逾此部 分的請求即無理由。 (5)將來醫療支出:醫囑認為甲○○因腰椎骨折,會有後續腰椎退 化開刀之風險,故後續手續費約150,000元,有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回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應認有理由。 (6)追加部分共計586,848元(計算式:1,650+8,800+60+426,338 +150,000=586,848)。與起訴時請求之1,859,477元,合計2, 446,325元。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乙○○及被告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已 經審認如上。從而,而甲○○為乙○○所駕駛系爭車輛乘客,是 依前揭規定,甲○○應承擔乙○○之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50%後,僅得在1,223,163元【計算式:2,446,325×50%=1, 223,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4.本件甲○○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期限,則甲○○請求被告給付1,223,163元,及其中⒈ 929,73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7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89頁),⒉293,424元自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三)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二第6 1-6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7

CYEV-112-朴簡-216-20241127-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林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1(占用面積2,481平方公尺) 、甲2(占用面積2,415平方公尺)、甲3(占用面積1,448平 方公尺)、甲4(占用面積1,228平方公尺)、甲5(占用面 積1,010平方公尺)、甲6(占用面積1,263平方公尺)、乙1 (占用面積648平方公尺)、乙2(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 丙(占用面積43平方公尺)、丁1(占用面積30平方公尺) 、丁2(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丁3(占用面積27平方公尺 )所示之原養殖池、化糞池暨相關設施及貨櫃屋等拆、清除 後,並將該部分面積10,63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戊 (占用面積566平方公尺)所示之豬舍含飼料桶及水塔拆、 清除後,並將該部分面積56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占用土地面積10,634平方公尺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 六、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56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0,36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與1181、1185、1193、1198及1206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26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元,暨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3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㈥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起訴狀誤載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二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復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聲明如後,有原告113年10月30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經核變更後訴之聲明第3項相當於租金之起算日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至5項之面積及金額變更,則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及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後予以變更,均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就系爭土地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豬舍含飼料桶及水塔、貨櫃屋、原泰國蝦養殖池(休養中)及化糞池暨相關設施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經原告於112年6月21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儘速清償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經被告收受後仍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1(占用面積2,481平方公尺)、甲2(占用面積2,415平方公尺)、甲3(占用面積1,448平方公尺)、甲4(占用面積1,228平方公尺)、甲5(占用面積1,010平方公尺)、甲6(占用面積1,263平方公尺)、乙1(占用面積648平方公尺)、乙2(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丙(占用面積43平方公尺)、丁1(占用面積30平方公尺)、丁2(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丁3(占用面積27平方公尺)及戊(占用面積566平方公尺)所示之原養殖池、化糞池暨相關設施、貨櫃屋及豬舍含飼料桶暨水塔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11,200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元,暨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8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土地占用面積10,634平方公尺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㈤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土地占用面積56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先前已有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並有向原 告陳報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改種植農作物,且重新提起 申租;另豬舍含飼料桶及水塔是我父親當時搭建而遺留的, 我後續並沒有增改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至266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系爭土地自73年10月5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被告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  ㈢系爭土地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中,並未清空返還原告(經本院現場履勘)。  ㈣原告委請鄭植元律師、蔡文健律師於112年6月21日以暘國財字第11206210004號律師函通知被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於112年7月21日前騰空或自行拆除地上物,並給付112年2月至112年5月使用補償金共計4,800元,通知原告複勘收回土地等語,被告嗣於112年6月23日收受該律師函。  ㈤原告前於108年12月24日提出承租系爭土地等申請,因被告未 遵期補正將系爭土地恢復耕作,故經原告於109年6月18日以 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933028770號函註銷申租案。  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曾給付使用補償金予原告至112年1 月止。  ㈦原告占用1181、1185、1193、1198、1206地號原作養殖泰國 蝦使用,應比照淡水魚計算正產物單價即每公斤28元、單位 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以每公頃619公斤計算。  ㈧1181地號112年1月至112年12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元,113年1月至今則為每平方公尺46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6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地上物拆、清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地上物拆、清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圖、土地勘(清)查表、土地勘 查表(勘查後)、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查表、正暘法律事 務所112年6月21日暘國財字第11206210004號律師函暨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93頁)。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及如附表一所示面積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兩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人 員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現場照 片及國測中心113年10月8日測籍字第1131555749號函附鑑定 圖(一)、113年10月25日測籍字第1131555800號函附鑑定 圖(二)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至200、205至217、219 至223、229至2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又按租賃,係契約之 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本件被告 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既均未獲准許,自無解於其迄今仍屬無 權占用之事實,故其此辯並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清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予原告,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如前 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再按,出 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 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㈢農 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 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 乘以千分之250,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 項第1、3款亦有規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開發位置、地處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 、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並參考上開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3款規定 ,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養殖泰國蝦等部分(即附圖編號甲1 至甲6、乙1至乙2、丙、丁1至丁3)屬占耕部分,依屏東縣 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養地中間等則之年收穫量為 每公頃619公斤,而該正產物單價則依屏東縣政府112年度全 期放租公、耕地地價徵收及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暨開徵日 期之公告當期正產物淡水魚單價每公斤為28元,有屏東縣政 府112年9月27日屏府地價字第11260163401號公告、公有耕 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另被告使用1181地 號作為豬舍含飼料桶及水塔部分(即附圖編號戊)屬占建部 分,則認兩造間如有締約,其租金額度亦應適用上開規定約 定為112年2月至113年2月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故被告 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⒊又系爭土地112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之申報 地價為440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則為每平方公尺 460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㈧)。是原告主張占耕部分,依上開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 正產物年收穫量、附圖編號甲1至甲6、乙1至乙2、丙、丁1 至丁3所示部分占用面積合計10,634平方公尺乘以年息千分 之250計算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合計4,9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占建部分 ,依上開申報地價、附圖編號戊所示部分占用面積566平方 公尺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3,5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扣除原告前以上開律師函催被告給付112年2月至112 年5月使用補償金共計4,800元,所餘為13,728元(計算式: 4,953+13,575-4,800=13,728);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各按占耕、占建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面 積分別以當期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 算,或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計4,800元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另請求返還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計13,728元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3項),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前項部分,原告主張應自112年7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並提出正暘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21日暘國財字第11206210004號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至後項部分,本件113年10月30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9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112年7月22日、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清除 後,將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800元、13,728元,暨各自11 2年7月22日、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每年各按占耕、占建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面積分別以當期正產 物單價、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或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被告請求再開辯論,即屬無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0月8日測籍字第1131555749 號函檢附鑑定圖(一)及113年10月25日測籍字第1131555800號 函檢附鑑定圖(二)): 附表一: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情形 編號 地號 坐落範圍 (即附圖編號所示) 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情形 各區 小計 1 1181地號 甲6(占耕) 1,263 1,829 原養殖池 戊(占建) 566 豬舍含飼料桶及水塔 2 1185地號 甲5(占耕) 1,010 1,037 原養殖池 丁3(占耕) 27 化糞池相關設施 3 1186地號 甲4(占耕) 1,228 1,269 原養殖池 乙2(占耕) 29 化糞池 丁2(占耕) 12 化糞池相關設施 4 1193地號 甲3(占耕) 1,448 2,169 原養殖池 乙1(占耕) 648 化糞池 丙(占耕) 43 貨櫃屋 丁1(占耕) 30 化糞池相關設施 5 1198地號 甲2(占耕) 2,415 2,415 原養殖池 6 1206地號 甲1(占耕) 2,481 2,481 原養殖池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地號 占有期間 總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正產物單價(單位:元/公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單位:公斤/公頃) 申報地價(單位: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單位:元,元以下均捨去) 占耕部分: 1181地號 112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1,263 28、 619 - 28×619×0.1263×0.25÷12=45; 45×13=585 1185地號 112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1,037 28、 619 - 28×619×0.1037×0.25÷12=37; 37×13=481 1186地號 112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1,269 28、 619 - 28×619×0.1269×0.25÷12=45; 45×13=585 1193地號 112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2,169 28、 619 - 28×619×0.2169×0.25÷12=78; 78×13=1,014 1198地號 112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2,415 28、 619 - 28×619×0.2415×0.25÷12=87; 87×13=1,131 1206地號 112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2,481 28、 619 - 28×619×0.2481×0.25÷12=89; 89×13=1,157 小計 4,953 占建部分: 1181地號 112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566 - 440 566×440×5%÷12=1,037; 1,037×11=11,407 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566 - 460 566×460×5%÷12=1,084; 1,084×2=2,168 小計 13,575 合計 18,528

2024-11-26

PTDV-113-重訴-19-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垣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仲彬 訴訟 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卓盛農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陣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 代理人原為陳傳中,然於訴訟中已變更為黃仲彬,有原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並由原告法定 代理人黃仲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支付命令聲 請狀所為聲明乃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57萬2000元, 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案卷第8頁);嗣另經原 告具狀撤回對陣榮昌之起訴,並請求刪除連帶債務部分等 情(見支付命令案卷第37頁);惟原告又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審理中具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追加陣榮昌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52萬7000 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卓盛農產有限公司(原名為布達佩斯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卓盛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陣榮昌明知其自己 與卓盛公司並無購買日本麝香葡萄之能力及資力,竟於112 年9月16日向當時前往參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傳中佯稱被 告卓盛公司為水果大盤商,有議價能力,而得以卓盛公司名 義代原告向專營臺灣進口水果之金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果公司)洽商,委由金果公司自日本進口麝香葡萄,且 因卓盛公司為金果公司長期往來之廠商,以卓盛公司名義洽 談,得以便宜價格取得大批日本麝香葡萄,則原告公司未來 當可在市場上取得價格上之競爭優勢等語,致原告因眼見被 告卓盛公司確實頗具規模,不僅員工達20人上下,公司所在 位置設於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新竹分社內,所述上情當非 虛妄,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陣榮昌商定由被告卓盛公司 以每箱麝香葡萄約新臺幣(下同)470元之價格,海運進口1 0804箱(合計價格為509萬4800元),預計於同年10月中旬 陸續進貨交予原告,且由原告先行給付3成價款為條件而成 交。兩造議定後,原告業已於同年9月18日及19日先後線上 轉帳匯款52萬7000元及100萬元(合計152萬7000元)予被告 卓盛公司。然被告卓盛公司收取上開款項後,則未曾依約向 金果公司購買日本麝香葡萄,且於交期屆至後,被告均完全 無法履約,幾經原告催討無果,始知悉受騙。基上,被告陣 榮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當因 涉詐欺取財而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陣榮昌為被告卓盛公司 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 反法令,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當與被告卓盛公司擔負連帶 賠償責任。又被告卓盛公司既係經其代表人即被告陣榮昌之 活動而追求並獲取利益,自應就被告陣榮昌出售麝香葡萄之 組織活動而負其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規定之適用,故被告2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當連帶賠 償原告上開款項甚明,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 惟據其前所提聲明異議狀略以:原告所請與事實不符,為此 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被告卓 盛公司街景地圖、原告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陣榮昌簽名用 印之簽回單、兩造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見支付命令案卷 第11至29頁),而被告前僅曾提出聲明異議狀空言辯稱原 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情,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 定。經查,依原告所提由被告陣榮昌出具之送金通知簽回 單(見支付命令案卷第15頁)以觀,既可見被告陣榮昌係 以被告卓盛公司前身布達佩斯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名義簽立並交付該簽回單予原告收執,足見被告陣榮昌係 以被告卓盛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原告為上開商議內容且要求 原告給付上開購買日本麝香葡萄之款項,當係代表被告卓 盛公司向原告佯稱被告卓盛公司有能力委請金果公司購入 上開日本麝香葡萄後為交付,而以被告卓盛公司法定代理 人名義與原告締約,核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無疑。從而,被 告陣榮昌以此方式詐騙原告交付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 害,即屬被告卓盛公司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卓盛公司應與被告陣榮昌連帶賠 償損害,當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卓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陣榮昌與被告卓盛公司連帶賠償,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152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上 開款項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25日起(113年10月14日寄存 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6

MLDV-113-訴-253-202411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47號 原 告 呂玉婷 訴訟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被 告 林昱圻 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孔良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92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交簡附 民字第14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3,7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3,7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6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46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桃簡卷二第186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昱圻為被告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佳澄公司)之受僱人,林昱圻於111年12月8日8時25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於 同日8時25分許行經西向5公里處之大竹出口匝道時,適同向 車道前方有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因前方路況壅塞而緩慢行經該處,而林昱圻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自後追撞伊所駕系爭車輛之後車尾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頸部扭傷、頭部挫傷、胸 部勒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損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 、頸部甩傷持續頭痛頸部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12,460元、看護費用66,000元、醫療輔 具費468元、上班交通費用13,755元、就醫交通費用34,910 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16,406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又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而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總計為253,480元,經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97 ,707元後,伊尚需支出55,773元,惟伊僅請求經計算零件折 舊後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即25,470元,此外系爭車輛碰撞後 雖已維修,然經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鑑定後,系爭車輛車 價已減損6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共1,133,469元之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46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林昱圻為佳澄公司之受僱人、林昱圻應負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全部肇事責任不為爭執,亦就原告支出醫療 費用、醫療輔具費、就醫交通費用、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 舊後之必要修繕費用、系爭車輛車價減損價額及其鑑定費、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均不爭執。惟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已達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上班交通費用部分,則係原告原本日常生活必要之開 支,並非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系爭傷勢後進而所需額外之 花費,退步言之,縱因受傷導致需額外支出上班交通費,原 告亦可選擇其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使用,並無搭乘高鐵之必 要性;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以50,0 00元為適當,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昱圻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林昱圻 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 ,因未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等節,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 一第42至47頁),而林昱圻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12號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 第920號判決處拘役40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林昱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佳澄公司應與林昱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林昱圻為佳澄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係執行職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佳澄公司自應依前揭規 定,與林昱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系爭車輛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2,460元、醫 療輔具費用468元、就醫交通費用34,910元、系爭車輛經計 算零件折舊後之修繕費用25,470元、系爭車輛車價減損60,0 00元、車價減損鑑定費用4,00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16 ,406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二第186頁 背面),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桃簡卷一第43頁背面)。惟該診 斷證明書係記載:「因持續頭痛噁心需休養1個月不宜工作 」等語,並未記載原告有何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性,且觀卷內 原告所提其他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之傷勢需專人照護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之損害,為 無理由,尚難准許。  ⒊上班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因發生腦震盪、頸椎韌帶扭傷 及其他嚴重壓力反應,不宜駕車,且因服用醫師開立之管制 藥品Xanax,應避免駕車,故請求被告給付伊搭乘高鐵上班 交通費用13,755元等語。惟觀卷內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關 於原告因系爭傷勢不宜駕車之記載(見桃簡卷一第42至47頁 ),則原告是否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不能駕車,已有可疑。 又原告雖曾經臺大醫院醫師開立Xanax藥品,用藥須知記載 「在確認用藥反應前,盡量避免駕車及操作重機械」有臺大 醫院藥袋影本在卷可憑(見桃簡卷二第82頁),惟該藥袋上 同時記載該藥品之作用為「舒緩焦慮、肌肉鬆弛」,尚難認 定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其前往上班之交通費用13,755元,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3,714 元【計算式:112,460+468+34,910+25,470+60,000+4,000+3 16,406+150,000=703,71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0月12日起(見桃簡卷二第18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2

TYEV-112-桃簡-2347-20241122-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有害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丁○○(已歿)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有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家事 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丁○○為被 告,嗣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丙○○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丁○○與 被告丙○○就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 之423)及同區段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 ○0段000巷00號9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丙○○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 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復於112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上開第2項聲明為:丙○○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見本案卷一第 16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89年10月7日結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 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系爭不動產乃丁○○ 於民國94年購入,屬婚後財產無疑。原告於另案所提改用分 別財產制訴訟係112年5月16日,惟丁○○將系爭不動產處分予 被告丙○○之時間為112年4月17日,故系爭不動產仍屬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疇。被告丙○○與被告丁○○相識多年, 被告丁○○亦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被告丙○○之子,二 人關係匪淺,且極度緊密,是可得推知丁○○與丙○○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行為,並非真正,其目的係為侵害原告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  ㈡觀諸被告丙○○所提被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條, 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整,簽約款為300萬元 ,尾款為900萬元,無用印款與完稅款,而被證2之三筆匯款 紀錄分別為112年5月2日之404萬2972元、295萬7028元、112 年8月11日之300萬元,三筆匯款金額總計亦僅有1000萬元, 且匯款時點與金額皆與契約書不一致,故被告所提出之匯款 紀錄,顯不足說明確有就本件買賣匯款乙事。雖被告丙○○抗 辯丁○○另為籌措醫藥費向其借款50萬元,惟原告以為50萬元 非一筆小數目,依常理及一般社會通念,皆會簽署借據或契 約等文件以資為憑,然被告丙○○與丁○○並無簽署任何文件, 故原告認為此事並非真正。另就被告丙○○所提被證4委託書 ,原告認為丁○○於112年10月18日往生,其於10月16日始立 此委託,斯時丁○○重病在床,是否有清楚意識,內容是否出 於己意,親自由本人撰寫,亦無法知曉,是以,原告認被告 丙○○所提辯稱其係得丁○○同意得以系爭借款與看護費等補足 200萬元之事,毫無理由,要無可採。  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買方不貸款 」,由此可見買方即被告丙○○一次可提出現金1200萬元來購 買,已遠超台灣一般家庭之能力,此點讓原告深感疑惑。且 據被告丙○○於另案所述,其現職為外送員,月收入約4萬至5 萬元不等,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要扶養,經濟情況欠佳 ,是以,參酌被告丙○○說詞及卷證資料,原告認其無法擁有 如此龐大財力,得直接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毋須向金融機構 或他人借款。原告顯有理由認為被告丙○○與丁○○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買賣並非真正,有通謀虛偽重大嫌疑存在。  ㈣復參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事項第6條「承辦地 政士/律師甲○○,業於112年4月14日即將前述不做履保,現 住人點交,延後交付尾款,塗銷抵押權訴訟等異於通常交易 之情形提醒買賣雙方,並於簽約日4月17日再次提醒雙方。… 」。可見協助被告辦理不動產買賣交易及後續移轉、登記程 序之地政士甲○○早已知悉此筆不動產交易非正當之交易行為 ,有重大疑慮存在,並把相關風險告知被告丙○○與丁○○,兩 人難謂不知悉。再者,丁○○生前曾多次對原告言明不會將任 何財產讓原告取得,且丁○○深知自己身體狀況已時日無多, 而其與原告無法立即離婚,於法律上原告仍為其配偶,故系 爭不動產交易雙方當事人此舉之目的,顯係使原告無任何機 會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乃為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亦有害及其另二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權利。  ㈤綜上,原告有正當理由得合理懷疑丁○○就系爭不動產交易行 為有通謀虛偽之嫌,為假交易真贈與,係屬無償;退步言之 ,縱屬有償行為,然丁○○及被告丙○○均明知此交易行為會害 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完全該當民法第1020條之l 第l項或第2項之要件,原告得依法請求鈞院撤銷此筆不動產 買賣行為。  ㈥被告丙○○絶對知悉原告與丁○○間之財產差額,並有侵害原告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被告丙○○與丁○○相識多年,還 發展出婚外情,甚至產下一名年近9歲之未成年之子,兩人 關係匪淺。而丁○○自111年12月搬離與原告之住所後,即開 始與被告丙○○同居,且被告丙○○掌握丁○○之金融帳戶、印鑑 章等,於丁○○亡故後還擔任其遺囑執行人,倘被告丙○○不知 丁○○之財產狀況為何,實在令人難以信服。其次,對於財產 差額為何即便無法知曉準確數字,亦應知為多或少,原告家 庭之開銷多係由丁○○支出,其經濟能力較高,且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為丁○○,丁○○財產顯然多於原告此點應無疑問, 故原告與丁○○兩人之財產差額甚多,此應可輕易知悉。被告 丙○○身為第三者,卻堂而皇之、光明正大地設局得到丁○○之 不動產及動產,且事後毫無悔意,顯然早已知曉且有預謀, 尚難謂無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存在。被告 丙○○所辯,皆乃推託之詞,要無可採。  ㈦丁○○資金充分,並無賣房籌措醫藥費之需求。丁○○於111年l 月l日起至各該保險契約因要保人身故而解除止,共計取得 至少955萬元之保險金。而丁○○之醫療費用,根據亞東紀念 醫院所開出之費用彙總證明總計為501萬7,432元,扣除健保 給付之310萬3,529元後,丁○○僅需支付191萬3,906元。此外 ,丁○○尚有勞保給付,逾41萬元。其所得到之保險金遠超其 所應給付之醫療費用,故丁○○完全毋須賣房以籌措醫療費用 。被告丙○○亦絶非出於仗義,為幫助無助之丁○○始會出錢向 其購買系爭房屋,實係與丁○○共謀,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並藉機取得丁○○之財產,增加己身之財產。  ㈧被告丙○○無足夠資力得無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丙○○與 丁○○二人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起開始有異常情形發生,丁○○ 所獲得之保險金總額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相近,再參酌丁 ○○與被告丙○○之銀行存款明細,觀察帳戶中金錢之流動,可 推知丁○○於生前即盡其所能將財產轉移予被告丙○○,藉由左 手進右手出之法將財產轉移,產生被告丙○○有足夠資力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假象。丁○○獲得之保險金逾1,100萬元,賣房 後又獲得1,200萬元,照一般社會經驗,於其病故時,其名 下應至少有2300萬元之財產,縱扣除日常生活費用,仍應有 至少2000萬元,始合常理。詎料,丁○○病故時,其名下財產 所剩無幾,更凸顯出此事之異常。  ㈨縱此筆不動產處分行為屬有償行為,然被告二人之行為亦害 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亦得依法請求撤銷與回 復原狀。參酌上開內容可知,被告二人關係緊密,若不知此 筆交易行為會有損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難令人 信服。況被告丁○○於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向原告表 明不會將己之財產分與原告,是以被告丁○○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 外,被告丙○○明知原告與被告丁○○仍屬法律上之夫妻,亦明 知若為此筆不動產買賣交易將使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受到損害,惟仍願意為此筆交易行為。據此,被丁○○明知若 就系爭房屋為此有償之買賣行為,將損及原告對其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且被告丙○○亦明知此情事甚明,故原告應得 依民法第1020條之l第2項向鈞院聲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 。  ㈩聲明:⒈被告丙○○與丁○○就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0分之423)及同段○○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板 橋區○○○○段000巷00號9樓)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2年5月4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丁○○。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買賣本為諾成契約,不以契約明文規定為要件,縱使被告所 提被證2之匯款金額、時間與買賣契約約定不同,然也已達1 千萬之數,且匯款紀錄也已記載買賣房屋屋款等字樣,原告 所陳之詞,顯屬吹毛求疵之詞,不足採信。另關於不足200 萬之部分,因被告丙○○曾匯49萬7千元(被證3)借款予丁○○ ,及丁○○於癌症治療住院期間之看護均由被告丙○○幫忙、且 入住板橋亞東醫院時,住院費用及醫藥支出曾積欠被告丙○○ 約150萬元,有委託書(被證4)為證,被告丁○○同意以買賣 價款與過去之欠款互相抵銷。另查,被告丁○○亦曾與其母親 就系爭建物原有之抵押權以新台幣100萬元達成和解並塗銷 (被證5),該筆和解款項亦為被告丙○○作為買賣價金之部 份代為支出,承此可知,總和被告丁○○所積欠被告丙○○之借 款早已超過200萬元甚多,也已足夠抵銷被告丙○○原應支付 之買賣價金。  ㈡原告不斷稱被告丙○○無足夠資力云云,然丙○○年約45歲,業 已工作近20餘年,早有一定存款或現金存放家中,名下也有 不動產數筆可向銀行抵押借貸或信用貸款,復且被告丙○○的 確有向家中父母兄弟商借籌措不足之資金,並非無資力購買 系爭建物之人,故原告懷疑被告丙○○支付之款項係丁○○存入 云云,均為空想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原告表示被告之保險給付業已足夠,毋庸賣房籌錢云云, 更屬無稽,保險給付皆屬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才能據以 憑單據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若未先行繳納醫療費用, 醫院要如何治療?況癌症治療費用不斐且非一蹴可及,丁○○ 當時也無法工作賺取醫療費用,為此丁○○方有賣屋預備醫藥 費之想法。承前,縱使丁○○費用足以支應醫療花費,丁○○所 為之有償行為皆已收受買賣價款,並未損及原告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更未有意脫產。  ㈣兩名被告已合意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丙○○業已給付買賣價金 予被告丁○○,並無任何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形。原告起訴狀僅稱欲撤銷被告所 為有害行為云云,惟未舉證說明被告之行為有何損於法定財 產關係消滅後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再退步言,縱使有 損於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可能,惟被告係本於市場 買賣制度,由第三人以合理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所賣得之 價金亦歸屬於被告丁○○所有,實難認有任何損及原告對於財 產分配之請求,且買受之第三人更是善意不知情。  ㈤綜上,被告丙○○於買賣契約成立即112年4月17日後,既已支 付價金予丁○○,被告丙○○根本不能也不知原告乙○○之財產與 丁○○間之財產之差額為何,實難以該當民法第1020-1條第2 項受益人知悉之要件,況且,被告丙○○支付價金予丁○○後, 也無法控制丁○○欲如何使用渠等財產,其欲捐贈慈善機關、 或贈與子女或父母皆有可能,原告應撤銷之行為似非本件有 償之買賣行為,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丁○○於89年10月7日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婚 姻財產制;丁○○於94年購入系爭不動產;被告間於112年4月 17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以1,200萬元售予丙○○ ,復於同年5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丙○○等情,有 丁○○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9、49至73、143至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 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 ?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 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 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 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102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符合撤銷權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買賣真贈與之無償 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買賣,隱藏贈與之 脫產行為乙節,固然以丁○○資金充分並無賣房籌措醫藥費需 求、被告丙○○購買系爭不動產動機不純、被告無足夠資力得 無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丙○○購屋款由丁○○所代為支出為其 論據。然被告丙○○於112年5月2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4,0 43,032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以清償丁○○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房屋 貸款乙節,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丙○○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317頁), 實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為無償行為。原告雖主張 丙○○購屋資金實為丁○○支出,然觀諸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丙○○於112年5月2日匯款2,957,028元予丁○○、匯款4, 043,032元之資金來源主要係來自112年4月17日現金存入一 筆690萬元之款項,尚無法認定該筆款項來自丁○○,自無法 徒憑①丙○○為丁○○外遇對象並生子(見本院卷一第85頁);② 丁○○及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有諸多相當可疑之處(例 如:丁○○於5月2日匯得2,957,028元後旋即於隔日大筆現金 提領300萬、丁○○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得房屋 尾款300萬,旋即於當日下午2時46分許大筆提領現金290萬 元、丙○○於112年3月15日現金存入500萬後隨即於同年月23 日現金提領200萬、290萬、於112年4月17日現金存入690萬 元、於112年8月11日現金存入300萬元、於112年9月19日8時 許在存款機接續存款共1,649,000元、於同日11時許在存款 機接續存款共1,369,000元、於翌日即112年9月20日在存款 機接續存款共638,000元,丙○○每月須支付花旗銀行(現星 展銀行)房貸息3萬元);③丙○○於109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為1,203,868元、802,410元、83,849元(見本院卷一第 287至298頁);④丙○○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5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陳稱其現職為外送員,月收入約4萬至5 萬元,需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父母健在亦需其扶養(見本 院卷一第365頁):⑤丁○○在富邦人壽、中國人壽(現為凱基 人壽)、台灣人壽、國泰人壽獲得諸多保險理賠(見本院卷 一第455至457頁、461頁、478至543頁,卷二第57至79頁) 等間接證據,即可推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乃假買賣真贈與 ,而上開證據至多僅只能推論被告2人行徑相當可疑,自難 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丙○○明知丁○○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損害原 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觀諸原告所提其與丁○○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 61頁),可見原告與丁○○業已提到離婚、出賣系爭不動產之 事,又丁○○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後旋即於112年5月向 本院對原告訴請離婚乙節,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婚字第399 號離婚卷宗核閱屬實,由丁○○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認被告丁 ○○處分系爭不動產應有損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 。惟原告就被告丙○○「明知」丁○○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損害 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縱然丙○○在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3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 、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可認定丙○○應知悉丁○○為原告之配偶,然丙○○知悉丁○○為 原告之配偶之事實,與丙○○是否知悉丁○○係為侵害原告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處分仍屬有別,縱令以丁○○死後之112 年10月19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0頁) ,可認丁○○死亡後其行動電話、LINE帳號應由被告丙○○持有 ,就該事實可能有證據偏在被告方之問題,但尚難僅以丙○○ 為丁○○外遇對象及其他卷內現存證據,即可推認被告丙○○明 知此一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丙○○明知丁○○出售系爭不動產係為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訴請丁○○與丙○○ 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112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22

PCDV-112-家財訴-2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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