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金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俊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泓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09

TCDV-113-訴更一-6-202412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1號 原 告 林思妙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雯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09

TCDV-113-補-2211-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李滿堂 送達處所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樓之0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鑫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8,1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09

TCDV-113-訴-1236-2024120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01號 原 告 劉鳳嬌 被 告 張火勝 繆幼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1審 裁判費1萬09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補 字第193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 裁定業於113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 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06

TCDV-113-訴-3501-2024120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吳郁群 被上訴 人 吳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 壹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 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 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依前揭裁定意旨,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成為獨立之民事 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自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 80,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計219,69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06

SLDV-113-重訴-93-202412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6號 原 告 吳芳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長屹、富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陳奕佐、富 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陳韻年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 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江長 屹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請求被 告富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陳奕佐、富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陳韻年連帶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為:前2項請 求,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核原告上開聲明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訴訟標的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06

TCDV-113-補-2956-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6號 原 告 曜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螢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497,2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06

TCDV-113-補-2986-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0號 原 告 董芝霈 被 告 許碧玉 訴訟代理人 吳福助 吳蕊秀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萬0069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4萬12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4萬079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06

TCDV-113-補-2990-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0號 原 告 陳玲美 訴訟代理人 王耿宏 被 告 王素霞 張洪阿純 張雅婷 張瓊文 張瀞云 張雅媜 陳永宗 陳麗玉 陳麗琴 卓陳麗英 高陳招治 高洪智 高士傑 高錦瑛 王林春綢 黃麗珠 黃嘉福 黃喜祥 黃高秀慧 黃明裕 黃嘉博 黃嘉和 黃嘉良 劉永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40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為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或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17,100,000元(計算式:5,100,000+12,000,000=1 7,100,000),惟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使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或 提出房屋最新稅籍資料,供本院作為核定之依據。倘未查報訴訟 標的價額者,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00,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62,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2024-12-05

TCDV-113-補-2760-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小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品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 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 判費。本件上訴人聲明僅就被上訴人楊品部分上訴,而上訴 人起訴時請求分割與被上訴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同段786地號土地及同段287建號建物,就前開不動產, 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是上訴人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 件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6,160元【計算式:(785地 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4,0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37平方公尺×1/6)+(786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4 ,0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73.34平方公尺×1/6)+(287建 號建物課稅現值172,200元×1/6)=286,160元】,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86,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並 提出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05

TCDV-113-訴-956-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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