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忠熙律師
相 對 人 邱永成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相 對 人 邱麗紅
非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53號(後改分為113年度家調
裁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林德子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相對人邱永成溢繳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2年度家調字
第253號(後改分為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下稱系爭家事
事件)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林德子之特別代理人,於受任期
間閱卷2次,參與調解程序2次,並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前往力信長照機構欲與林德子會面,惟因林德子已離開機構
而撲空,另於同年5月22日前往聖母日照中心與林德子會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
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
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77條之25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
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
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邱永成就系爭家事事件聲請選任林德子之特別代理
人,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253號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林德子之特別代理人,有前揭裁定可稽,而
系爭家事事件因兩造於調解程序合意由法院裁定,乃改分
為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並已於113年9月5日裁定終結
,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核無不合。
(二)爰審酌系爭家事事件之案情尚非繁雜,聲請人到院閱卷、
參與調解之次數、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之長短等,及系爭
家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545,462元等一
切情狀,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0,000元。
(三)相對人邱永成於113年1月19日預納聲請人之律師酬金50,0
00元,有收據在卷可查,本院既已核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
為20,000元,邱永成溢繳30,000元部分,並依前揭規定,
依職權裁定准予返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