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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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已歿)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人辭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行 動不便、長年臥床,近期因腎衰竭、惡病質,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 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 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且按家事事件法第171條 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 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出院病 歷摘要、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福泰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入院證明等件為證。然相對人乙○○業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 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因相對人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 本件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06

PCDV-113-監宣-1654-202503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王蔡淑芬 相 對 人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60 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依經濟 部限期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該屆董事、監察人均當然解任,無人可為相對人訴訟程序 中之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 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 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董事長為王榮昌,有114年2月8日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6號卷第33至39 頁),則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應由王榮昌對外代表 公司,而為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從而,相對 人非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06

SCDV-114-聲-26-202503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蔡淑芬 王榮貴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相 對 人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 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依經濟 部限期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該屆董事、監察人均當然解任,無人可為相對人訴訟程序 中之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 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 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董事長為王榮昌,有114年2月8日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卷第41至47頁 ),則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應由王榮昌對外代表公 司,而為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從而,相對人 非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06

SCDV-114-聲-2-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蔡篤昆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倘法院認當事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於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前,應先賦與原告補正之機會,命其補正合 法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 林公司)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並以莊林春子為被告莊林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莊林公司於民國97年9月1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該公司自該日起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並應以清算人即被告莊 林公司全體股東即莊大正、莊士淦、莊許家菱、莊林春子為 法定代理人,而莊大正、莊士淦已分別於94年3月1日、111 年12月14日死亡,是被告莊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應為莊許 家菱、莊林春子。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 2079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莊林公司合法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以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欠缺,該 裁定業於114年2月8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並於10日後即114年2月18日發生送達 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53至 5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06

TCDV-114-訴-781-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柏霖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住在OO康復之家,智力只有 幼稚園程度,屬於無訴訟能力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爰依法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 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具狀及當庭陳明在卷。另關係人即黃柏霖律師具有律師資格 ,具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專業知識,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 復經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準此,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黃柏霖律師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06

TCDV-113-家親聲-655-20250306-1

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忠熙律師 相 對 人 邱永成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相 對 人 邱麗紅 非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53號(後改分為113年度家調 裁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林德子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相對人邱永成溢繳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2年度家調字 第253號(後改分為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下稱系爭家事 事件)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林德子之特別代理人,於受任期 間閱卷2次,參與調解程序2次,並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前往力信長照機構欲與林德子會面,惟因林德子已離開機構 而撲空,另於同年5月22日前往聖母日照中心與林德子會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 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 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77條之25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 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 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邱永成就系爭家事事件聲請選任林德子之特別代理 人,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253號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林德子之特別代理人,有前揭裁定可稽,而 系爭家事事件因兩造於調解程序合意由法院裁定,乃改分 為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並已於113年9月5日裁定終結 ,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核無不合。 (二)爰審酌系爭家事事件之案情尚非繁雜,聲請人到院閱卷、 參與調解之次數、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之長短等,及系爭 家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545,462元等一 切情狀,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0,000元。 (三)相對人邱永成於113年1月19日預納聲請人之律師酬金50,0 00元,有收據在卷可查,本院既已核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 為20,000元,邱永成溢繳30,000元部分,並依前揭規定, 依職權裁定准予返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5-03-06

ILDV-114-家聲-5-20250306-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南市政府於本院114年度親字第6號撤銷認領事件中,為該 案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復按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父親,現因聲 請人對未成年人甲○○提起114年度親字第6號請求撤銷認領之 訴審理中,惟甲○○係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滿7歲之未成 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因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 無訴訟能力,然因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就撤銷認領之訴利益相反,顯然有不能行 代理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 親字第6號卷宗核閱綦詳,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稽之本院1 14年度親字第6號撤銷認領事件之被告甲○○尚未成年而無訴 訟能力,因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目前係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故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然因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於該撤銷認領事件中互為對造而利害 關係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未成年人甲 ○○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關係人臺南 市政府為未成年人甲○○住所所在地兒童少年福利權益保障之 主責機關,並具有相關法制資源可為未成年人甲○○繫屬本院 之系爭事件提供相關支援,從而,本院認應選任臺南市政府 於114年度親字第6號撤銷認領事件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 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06

TNDV-114-家聲-33-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鮑靖男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麟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鮑長勝(住澎湖縣馬公市陽明路68號)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原案號:113年度司調補字第17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為祭祀公業鮑公記之特別代理人。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祭祀公業鮑公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之祭祖、財務、納稅等事務,於伊父死亡後歷20年均由伊 處理,而鄭翔升為外姓子孫,長期占用澎湖縣○○市○○路00號 房屋(下稱12號房屋),復未繳納相關稅捐,則原法院就11 3年度司調補字第17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已改分為113年 度訴字第33號,下稱本案),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選任鄭翔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 容有未當,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復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 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選任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鮑 長勝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伊對本案由何人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 理人,並無意見,惟應考量該人選是否知悉系爭祭祀公業之 事務運作、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及有無處理本案爭點之能 力等語。 三、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任何人擔任無訴訟能力人之特別代 理人,固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 以其人選適當者為限;至於人選是否適當,則得衡酌其擔 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與訴訟事件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 及個人學識能力等因素,俾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 利益。   ㈡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 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全員,均原始取得派下權,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 ,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繼承取得派下權(見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103年10月6版,第752 、783頁參照)。關於祭祀公業之管理方法,可分為專任 管理與輪流管理,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 僅須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 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 ,亦屬有效(見同書第772、775頁)。基此,祭祀公業既 以選任派下為管理人為其原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則 上即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 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現遭12號房屋及同路10號房屋(下稱 10號房屋)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又系爭地上物為同段143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258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即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惟系爭祭祀公業尚未辦 理祭祀公業申報,原管理人鮑霧已於民國50年10月1日死 亡,現無管理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資料 、土地勘清查表、照片、澎湖縣政府113年3月26日府民禮 字第1130015779號函、澎湖縣馬公市公所113年9月10日馬 民字第113001243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本案卷第41至 59頁、本院卷一第39頁),則相對人因對於無訴訟能力且 無法定代理人之系爭祭祀公業提起本案訴訟,而聲請原法 院為系爭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關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一節,經查:    ⒈系爭祭祀公業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西元1937年)即登 記為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日據時期為澎湖廳馬公 街馬公197-2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9、50、127至139頁),堪認系爭祭祀公業於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依規約定 之。系爭祭祀公業現固無規約可憑,惟其派下現員既無 可能為設立人,即僅得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而取得派下權 ,合先敘明。    ⒉又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昭和12年間為鮑祥,於光復 後變更為鮑霧,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39頁),依前揭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之原 則,堪認鮑霧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鮑長勝係 鮑霧三男鮑頂富(已於44年12月3日死亡)之子,並為 鮑霧之代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1、291頁),則鮑長勝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又鮑長勝為鮑霧之繼承人中輩份較長者 ,且其母鮑許晚(已於95年1月17日死亡)曾獨自為10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戶籍資料、房屋稅籍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117、211至335、469頁), 堪認鮑長勝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務及系爭地上物之使 用情形,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鮑長勝復陳明其學歷為 大學畢業,退休前擔任高職教師,健康狀態及資力適於 應訴,並願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07至511頁、卷二第66至67頁),則本案由鮑長 勝代理系爭祭祀公業應訴,應屬適當,爰選任鮑長勝為 系爭祭祀公業於本案之特別代理人。    ⒊至於原處分所選任之鄭翔升,固為12號房屋納稅義務人 之一(見本院卷一第85至114頁),亦有擔任系爭祭祀 公業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見原審司聲卷第95至97頁); 然鄭翔升之母鮑淑貞乃鮑霧之兄鮑雲之孫,有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211、337、375、397、4 01),則鮑淑貞乃鮑霧之旁系血親卑親屬,原非鮑霧之 繼承人,即無可因繼承鮑霧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又縱認鮑雲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鮑淑貞 已因繼承鮑雲而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鮑淑貞 現仍在世,則鄭翔升仍無從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權。此外,依鄭翔升所陳報之健康狀況及資力(見本 院卷二第45至49頁),其恐難負擔訟累,則原裁定選任 鄭翔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即難謂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選任鄭翔升為系爭祭祀公業於本案之特別 代理人,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均有未 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06

KSHV-113-抗-235-2025030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銘瑋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銘瑋於民國111年11月 2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1,996元, 到期日民國114年1月2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 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所明定。 三、本件經核,相對人黃銘瑋已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 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票-2544-20250306-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邱清輝 張婕妤 邱宜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林清汶 被 告 張煜璠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張岑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於原告112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為未滿18歲之未成 年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 甲○○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已消 滅權,因迄今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06

TYDV-112-家繼訴-95-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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