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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逢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丁○○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8時59 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石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某身分不詳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 或內有未成年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除編號5所示戊○○匯入之新臺 幣【下同】2萬3,123元僅遭提領2萬1,000元【賸餘款項遭圈 存】外,其餘均經提領一空),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9頁、第223頁、第2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平日由其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丟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別人,因為我稍微 有健忘症,怕時常會忘記密碼,所以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 卡上面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客觀上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除編號5所示告訴人戊○○匯入之2萬3,123元僅遭提領2萬1, 000元【賸餘款項遭圈存】外,其餘均經提領一空)等事實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13頁至第11 5頁)、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是認或未予爭執,該等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帳戶客觀上 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  ㈠詐欺犯罪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主要目的,而如以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工具,詐欺集團勢必在實施詐欺以前,已經備妥可供 被害人匯款並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帳戶,又以提款卡提 領詐欺所得者,則以事先掌握提款卡及密碼為必要,換言之 ,在詐欺集團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詐欺金錢 以前,並無甘冒無法提款之風險而遽以該帳戶進行詐欺之可 能。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並 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於短時間內旋遭提領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在卷,由其等被害過程以觀,此行騙後於短時間內取 走款項之模式,符合一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手 法,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行騙 ,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其等匯款時,已先取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自信後續得自由使用該帳戶資料提 取款項,無突然不能使用之風險,應可確定,否則絕無可能 以該帳戶貿然向他人行騙,卻因最後無法取得詐欺款項而徒 勞無功;然本案帳戶資料若係遭竊或遺失,被告身為本案帳 戶所有人,隨時可能發現,並可輕易以去電或臨櫃方式立即 向金融機構掛失,故足以證明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對於 能夠使用該帳戶,無須擔心因突然遭掛失等情況致無法提款 乙節,已經有所掌控,堪認該帳戶資料確係於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人中最早遭詐欺匯款即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匯款 時間112年10月6日18時59分許前某時,由被告自行交付他人 ,而非被告遺失後經拾獲或遭人竊取,進而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使用。  ㈡又若本案帳戶資料真為被告遺失後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於用以詐欺告訴人等人之前,應會以試行存提款或轉 帳等方式,測試該帳戶是否仍可使用、得否收取及提領款項 ,以確保後續順利收取詐欺所得,然參照上開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可見於112年9月6日該帳戶以跨行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 萬7,985元,再於同年月7日、8日各跨行提領1萬元、7,000 元(應各含手續費5元)後,下一筆交易紀錄即為如附表編 號1所示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6日匯入遭詐欺款項,而前 揭於112年9月6日至同年月8日間之交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雖辯稱非其所為(本院卷第231頁),惟此與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該等交易均為其自己存入、提領,最後一筆9月8日7,00 0元是其提領乙節不符(偵卷第135頁、第136頁),本院亦 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先行存入 一筆款項,再分兩日提領出該筆款項,而後時隔約一月才以 該帳戶向本案告訴人等人行騙之可能,應堪認前揭交易確為 被告所為無訛,則於被告本人所為前揭交易後,至首位告訴 人乙○○匯入詐欺款項前,未見有任何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先行 測試之交易紀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 卡後,立可確認該帳戶屬於可使用之狀態,則自無可能為被 告遺失後遭他人拾獲盜用。  ㈢另觀諸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日期為112年5月8日至11 2年10月6日(即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日),於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人遭詐欺匯款之前,有數次存入款項後分日以跨行提 款方式領出之情形,被告亦陳稱於發現遺失後二、三天帳戶 就遭警示,發現遺失前最後一次使用在幾個禮拜前,112年 上半年應該是由其自己使用本案帳戶等情(本院卷第113頁 、第230頁、第23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前使用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頻率並非甚低;而被告於偵查中,得隨口背誦其提款 卡密碼為00000000(偵卷第135頁),可知其提款卡密碼僅 為八位數字倒序,複雜性不高,方便記憶,是依被告於案發 前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頻率、密碼複雜程度,難認被告有 將此常用帳戶之簡單密碼另行記載,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以 防止自己忘記之必要,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後,竟能知悉提款卡密碼,並用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益徵本案帳戶提款卡確係由被告自行 交付,並一併告知提款卡密碼,而非遺失後遭他人拾獲盜用 ,甚為明確。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對於他 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 罪責。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 管道,具有強烈屬人性,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應有需妥善保管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一般情況多僅供 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 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應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 ,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又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 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持身分證件輕易依個人需求辦 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 行申辦,反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可能具有供財產犯罪使用 ,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 此外,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 無忌憚,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或取得第三人之帳戶 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 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 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手法為全 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 生,且無不謹慎提防,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 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避免上開 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應為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 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 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 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 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任憑被害人 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 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㈡本案被告並非年幼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上 開一般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而本院認定本 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業如上述,其交付 對象,無從認定與被告有何等親誼或信賴關係,或已對被告 說明係用於何等合法用途,又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 碼後,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取並提領款項,一般具有 使用金融帳戶存提款經驗之人應知之甚詳,顯見被告應係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再者,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匯 入款項前,餘額僅有984元,有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 ,被告亦陳稱本案帳戶之前是薪轉帳戶,但開始從事務農工 作後就沒有再用本案帳戶收取薪水,遺失時帳戶內沒有多少 錢等語(本院卷第114頁),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與他人,會因帳戶內原本屬於被告之餘額遭提領, 或後續有薪水等款項匯入該帳戶,對被告造成巨大經濟上損 失。綜合上情,應可認定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已有預見,且縱然如此亦 無違背被告之本意可言,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始終無法明確告以本案帳戶遺失之 時間、地點,已難遽信;另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可知本案帳戶無存簿及金融卡掛失之紀錄,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儲字第1130044501號函1份附卷 可查(本院卷第27頁),此與一般人發現提款卡遺失後,多 會立即去電或臨櫃掛失,抑或報警處理,以避免遭他人盜用 之常情顯有未合;又本院業已說明認定本案帳戶係由被告自 行交付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遭他人拾獲盜用之原因如前, 被告種種所辯,應純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納。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 犯行,無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必要,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等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並層轉隱匿詐欺所得,致告 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 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 人等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 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 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惟其未親自對告訴人等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非最終享有詐欺所得鉅額財物之人,可 責難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 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232頁、第233頁參照), 暨其素行、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除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戊○○匯入 之2萬3,123元僅遭提領2萬1,000元(賸餘款項遭圈存)外, 其餘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如就該等 已遭他人提領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至告 訴人戊○○匯入遭圈存之款項,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 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 財案件,應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 被害人,是既可由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為免諭知 沒收,告訴人戊○○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 時,爰認告訴人戊○○匯入之款項亦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作業,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於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既無從認定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匯費) 卷證出處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6日11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LINE(下稱LINE)與乙○○聯繫,佯稱:欲線上購買商品,惟其開設之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須重新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後,始能正常交易、須再提供其他帳戶才能返還已操作匯款之款項云云 112年10月6日18時59分許 4萬9,69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30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MESSENGER、LINE個人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6日10時48分許起,以MESSENGER、LINE及電話與庚○○聯繫,佯稱:其開設之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後,始能進行交易云云 112年10月6日19時8分許 1萬1,56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7頁、第38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MESSENGER、LINE個人首頁、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⒊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47頁)。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6日17時35分許起,以MESSENGER、LINE及電話與甲○○聯繫,佯稱:欲線上購買商品,惟其開設之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完成匯款認證後,始能進行交易云云 112年10月6日19時14分許 2萬9,988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偵卷第59頁、第60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68頁)。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6日19時許起,以MESSENGER、LINE及電話與己○○聯繫,佯稱:欲線上購買商品,惟其開設之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完成轉帳認證後,始能進行交易云云 ①112年10月6日20時10分許 ①2萬8,569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訴(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90頁)。 ②同日20時12分許 ②8,608元 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6日21時許起,以MESSENGER、LINE及電話與戊○○聯繫,佯稱:欲線上購買商品,惟其開設之7-ELEVEN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帳戶完成認證後,始能進行交易、會將認證的匯款金額退回帳戶云云 112年10月6日20時16分許 2萬3,12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偵卷第97頁、第100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101頁)。

2024-12-10

ULDM-113-金訴-335-20241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高淙淇 被 告 謝瓊慧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07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4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 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 與原告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 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底之某日, 在桃園市○○區○○○00000號租屋處,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1年11月30日10時18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匯款800,000元至由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內,旋遭以轉帳 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致原告受有800,000元損害等語。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其提出之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審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匯款單 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第8頁、第21至24頁),細繹上 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包含被告之自白)、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 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 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8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10

CLEV-113-壢簡-1674-2024121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誌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 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社群網站Face book(下稱臉書)「偏門社團」尋求賺錢機會,與身分不詳 、臉書暱稱「陳長勝」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約 定交付每一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丙○○遂依「陳長勝」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在位於 雲林縣○○鎮○○○○道○○○○○○號西螺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 會帳戶)之提款卡,以貨運方式寄送至空軍一號桃園站,並 以臉書告以各該提款卡密碼。嗣「陳長勝」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 ,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丙○○即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95頁至第202 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減 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3月(最高為5年)。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誤會。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比 較此部分新舊法之必要,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多次向各 該告訴人行使詐術,並致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等人 二度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係各出於同一目的、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丁○○於1 12年10月5日20時2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農會帳戶之 事實,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本院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之行為,同時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項之有無: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宥之處,經依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與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無從採納。 六、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等人款項,其後財物並遭 轉移,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良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 ,應予非難;惟被告終非親自對告訴人等人實施詐術並取得 鉅額犯罪所得之人,且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戊○○、乙○○、辛○○、丁○○調解或和解成立,賠償其等部分 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9號調解筆錄、和解筆 錄各1份、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第205頁、 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9頁至第191頁),至被告雖尚未與 告訴人己○○、庚○○調解或和解成立,惟其始終表示有調解之 意願,經本院移送調解,惟告訴人己○○、庚○○並未到場,亦 有本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101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37頁),此當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有積極填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意, 而告訴人己○○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庚○○後續亦得以 民事程序對被告求償;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200頁參照),暨其 素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被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被告已因犯罪取得犯罪所得,無從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固均 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況 被告業已賠償部分告訴人一部被害款項,業如前述,如就該 等款項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5日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LINE(下稱LINE)、電話與戊○○聯繫,佯稱:因未與蝦皮賣場簽署協議,致無法完成下訂付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綁定云云 112年10月5日20時34分許 4萬9,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9頁、第20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儲字第1121254299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49頁至第57頁)。 ⒊LINE對話紀錄、臉書個人資料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 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2張(警卷第89頁)。 112年10月5日20時39分許 4萬9,059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5日20時30分許起,以電話與乙○○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拍賣程序金流驗證云云 112年10月5日20時53分許 4萬9,981元 本案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⒉斗六市農會112年10月25日斗農信字第1120006952號函暨所附本案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⒊臉書個人資料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09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及手機轉帳頁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11頁)。 3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5日16時10分許起,以電話、LINE及假冒之統一超商客服平臺與辛○○聯繫,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物品,請求申請賣場,並須先依指示支付簽署金,以證明賠付能力、因匯款輸入錯誤須再匯款、匯款金額會退還云云 112年10月5日21時3分許 2萬2,012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儲字第1121254299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49頁至第57頁)。 ⒊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臺擷圖1份(警卷第161頁、第164頁至第170頁)。 ⒋新臺幣轉帳頁面擷圖1張(警卷第162頁)。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日20時許起,以電話與丁○○聯繫,佯稱:因電商網站個資外洩致多訂購商品,須依金管會流程操作匯款,才能取消商品云云 112年10月5日20時27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1頁至第40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儲字第1121254299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49頁至第57頁)。 ⒊斗六市農會112年10月25日斗農信字第1120006952號函暨所附本案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⒋跨行存款入帳簡訊通知擷圖1張(警卷第241頁)。 ⒌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112年10月5日2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農會帳戶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5日17時55分許前某時起,以MESSENGER、LINE及電話與己○○聯繫,佯稱:因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在社群軟體臉書平臺上販售之商品遭系統屏蔽,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正常交易云云 112年10月6日0時49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1頁至第46頁)。 ⒉斗六市農會112年10月25日斗農信字第1120006952號函暨所附本案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5張(警卷第337頁至第339頁)。 6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5日21時起,以MESSENGER、LINE及電話與庚○○聯繫,佯稱:因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交易,須依客服指示進行帳戶驗證才能開通交易服務云云 112年10月5日21時19分許 1萬8,123元 本案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7頁、第48頁)。 ⒉斗六市農會112年10月25日斗農信字第1120006952號函暨所附本案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361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361頁)。

2024-12-10

ULDM-113-金訴-400-20241210-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以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鍾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268、5487、6395、6513、6707、7024、7640、8987、92 18、9382、10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丑○○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為出租蝦皮帳號及密碼以 獲取報酬〈即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竟基於縱有人 將其金融帳戶用以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前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king」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聯繫 後,依「king」指示,申辦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 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給「 king」。嗣「king」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 ,亦無證據證明丑○○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取得上 開華南帳戶網銀帳密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 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華南帳 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丑○○即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因此獲得報酬7,500元。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同 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海山分 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丑○○及輔 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上開華南帳戶為其所申辦,為出租蝦皮帳密以獲 取報酬(每日2,500元),於上開時間,依「king」指示申 辦上開華南帳戶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華南帳戶之網 銀帳密交給「king」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是要出 租蝦皮帳戶,後來「king」與我接洽,一步一步教我怎麼做 ,當時傻傻的就照做,申辦華南帳戶之網銀及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再將華南帳戶之網銀帳密交給「king」,我不知道「 king」是拿去做詐騙,並沒有幫助「king」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及洗錢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且由被告依「king」指 示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網銀帳密提供給 「king」,嗣「king」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上開華 南帳戶之網銀帳密,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本院卷第100至103頁、第158頁),並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5268號卷第171至175頁、偵5487號卷 第43至49頁、偵6513號卷第27至33頁、偵6707號卷第127至1 29、133至134頁、偵7024號卷第19至23頁、偵7640號卷第11 至17頁、偵8987號卷第15至18頁、偵9218號卷第25至28頁、 偵9382號卷第33至38頁、偵10367號卷第31至32頁)、被告 與「ki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268號卷第239至259、 263至281頁、偵7024號卷第57至58頁、偵8987號卷第19至31 頁、偵9382號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165至387頁)、租賃 合約書(偵5268號卷第261頁、偵9382號卷第65頁)、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數業字第1130013669號 函暨被告之申辦網路銀行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25至140頁) 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華南帳戶之網銀帳密確已遭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 流斷點之洗錢工具甚明。  ㈡被告提供上開華南帳戶網銀帳密給「king」之行為,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 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 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 融帳戶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 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 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 、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實際 去向之不法意圖。另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 匯入款項,並迅速提領走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 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 法,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 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 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 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 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 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且被告供稱其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本院卷第434頁),被告應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 人;而依被告所述與「King」接洽之工作內容,被告只要配 合提供(出租)蝦皮帳戶,即可獲得每日2,500元之報酬, 不用進行任何面試或審核,也沒有年齡限制,亦無需實際工 作,以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付出勞務,只需提 供不難申辦之蝦皮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其不合 理之處甚為明顯;又被告本案依「king」之指示,而於112 年2月18日重新申辦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前,即曾經申辦過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且均在網路銀行申請書警示「本人已了 解上述所領取之密碼應妥善保管,並避免洩漏第三人,以確 保交易安全」欄位上蓋章,顯然有使用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 經驗,有前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數業 字第1130013669號函暨被告之申辦網路銀行相關資料附卷可 參,被告對於上開交易常情及社會狀況應有所瞭解,亦知悉 如任意將所管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重要資 料交付出去,將會任人使用,非己能實際掌控該帳戶後續使 用狀況,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 識,當懷疑苟非涉及不法,為圖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 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許 以支付高額報酬,以租用蝦皮帳戶之名義,央請網路上不認 識或不熟悉之他人提供網銀帳密供其使用之必要。  ⒋通訊軟體LINE均非實名制,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 ,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如手機、電子郵件信箱)即可申 請,被告本身有在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於該通訊軟體之申 請及使用方式,自當明瞭;參以被告供稱:不知道對方(指 「king」)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被告與「kin g」間並無一定之信賴基礎;復觀諸被告與「king」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有對「king」講到「怕你騙我」、「怕 你用我帳號(指蝦皮帳戶)訂東西」、「我希望不要騙我」 、「(薪水匯進我會通知您)應該不會騙我」、「網路銀行 不行洗錢」、「希望不要用我帳戶洗錢、懂了嗎」、「我現 在很怕人個(註:應為個人)帳戶」、「因為我有看網路上 ,寫的」、「我以前有被騙過、寄東西過去的、代工」等語 ,足見被告應已預見並警覺配合不熟識之人辦理網路銀行及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網路銀行之帳密交出,他人恐有用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之洗錢工具之意圖。  ⒌被告辦理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戶時,係依「king 」指示,虛偽告知銀行行員自己的副業是賣化妝品、保養品 ,需要跟廠商進貨等情,業據其供承在案,並有其與「king 」之對話截圖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01、213頁),被告明明 沒有這個副業,卻配合「king」欺騙行員,以設定約定轉出 帳戶(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可見被告居心不良;參以被 告於前揭與「king」之LINE對話中,一再告知及詢問「king 」,「你說一個是多少錢」、「有2個、是多一千」、「就 先用一個看看」、「到時候要加可以嗎」、「其實我想用2 個」、「目前等這你的錢」、「所以你晚上要匯給我薪水嗎 」、「所以今天算是加班就有薪水」、「所以星期一有錢可 以領」、「我是需要錢,趕快繳東西」、「晚上就有錢進來 」、「為什麼晚上薪水還沒有給」、「不好意思我租到2月2 8日就好、可以嗎」、「我是想要跟你們合作」、「怕3月1 日會扣到戶頭錢」、「我也沒有怎麼多錢給他扣」、「我也 想要這一筆錢」等語,顯見其配合「king」行事之唯一目的 ,是要換取一定報酬(即出租帳戶資料之租金),而容任他 人可以使用其華南帳戶之網銀帳密甚明。  ⒍綜此可知,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在對於 「king」之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為賺取報酬,率爾配合 申辦華南帳戶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銀帳密交給對 方,恣意提供給欠缺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視 該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淪為不詳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因此得以隱匿渠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終致該不詳詐欺集團用以 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帳一空之結果, 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幫助詐欺)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被告辯稱所為 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核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 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③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 不論適用前揭②所載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無 法依法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就罪刑 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但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 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幫 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認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80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依「King」指示申辦上開華南帳戶網銀及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銀帳密交給「King」,供該人所屬 某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而被害人匯入上 開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即華南銀行網銀帳密)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並以此幫助製造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為了賺取報酬,恣意將自 己華南銀行網銀帳密提供給沒有信賴基礎的人,遭某不詳詐 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 以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於 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所為造成附表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匯款至其上 開華南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受有一定財產損失,又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也沒有賠償被害人分文,未見悔悟之意之犯後 態度,無法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 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酌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 目前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家中有母親(需要被告扶養 )、丈夫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對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第436、467頁)等一切情狀,復 衡酌本案所處刑度相較洗錢罪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 ,業已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犯此減輕事由,仍屬低度刑之量 刑,當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應不致失 之過苛,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其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預防及教化之目的,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⒊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 助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帳 一空,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承就本案提供帳戶資料(即 華南銀行網銀帳密)之行為,獲得7,500元報酬(本院卷第1 02、432頁),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參偵9382卷第35至38頁之交易明細 證據欄 1 壬○○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與壬○○聯繫,佯稱可幫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4日10時18分許 ②臨櫃匯款   500,000元 ⒈告訴人壬○○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5268號卷第33至3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268號卷第45頁) ⒊對話紀錄(偵5268號卷第65至105頁) ⒋告訴人壬○○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偵5268號卷第39至43頁) ⒌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68號卷第111、137頁) 2 丙○○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8日開始,陸續以交友名義與丙○○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4日9時14分許 ②網路轉帳 30,400元 ⒈告訴人丙○○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5487號卷第9至13頁) ⒉交易明細(偵5487號卷第17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5487號卷第23至3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87號卷第51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87號卷第53至59頁) 3 子○○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陸續以抖音、LINE與子○○聯繫,佯稱幫忙介紹賣貨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4日10時11分許 ②網路轉帳 30,000元 ⒈子○○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6395號卷第11至13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6395號卷第41至43頁) ⒊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395號卷第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6395號卷第17至1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395號卷第33、57、59頁) 4 己○○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開始,陸續向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2日13時0分許 ②ATM匯款 730,000元 ⒈告訴人己○○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6513號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己○○手寫交易明細(偵6513號卷第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513號卷第45至46頁)。 5 戊○○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開始,陸續以MESSENGER、LINE與戊○○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3日9時40分許 ②網路轉帳 78,100元 ⒈告訴人戊○○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偵6707號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戊○○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偵6707號卷第31至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6707號卷第51至5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707號卷第23至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707號卷第67至69、119頁)。 6 甲○○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5日某時許開始,陸續與甲○○聯繫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3日13時57分許 ②臨櫃匯款 305,000元 ⒈告訴人甲○○112年2月26日警詢筆錄(偵7024號卷第15至17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7024號卷第49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7024號卷第51至55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024號卷第39至45頁)。 7 辛○○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開始,陸續以LINE與辛○○聯繫且佯稱投資電商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3日9時34分許 ②網路轉帳 30,000元 ⒈告訴人辛○○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7640號卷第19至2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7640號卷第35頁照片編號2右邊照片)。 ⒊LINE對話紀錄(偵7640號卷第37至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40號卷第23至25頁)。 ⒌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40號卷第27頁)。 8 陳玫璇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開始,陸續與癸○○聯繫且佯稱投資網路遊戲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3日13時11分許 ②臨櫃匯款 251,500元 ⒈告訴人陳玫璇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8987號卷第11至13頁)。 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偵8987號卷第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987號卷第35至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987號卷第39至41、57、65頁)。 ⒋LINE帳號、頭貼(偵8987號卷第49至51頁)。 9 乙○○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開始,陸續以抖音、LINE與乙○○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3日9時24分許 ②網路轉帳 100,000元 ⒈告訴人乙○○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9218號卷第9至10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9218號卷第14至15、17至1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偵9218號卷第2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218號卷第11至12頁)。  庚○○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開始,陸續以LINE與庚○○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3日10時11分許 ②臨櫃匯款 170,000元 ⒈告訴人庚○○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9382號卷第17至1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9382號卷第25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382號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9382號卷第51至53頁)。 ⒋LINE帳號、頭貼(偵9382號卷第55頁)。  吳彥荻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開始,陸續以LINE與吳彥荻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彥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2日13時3分、3分、5分、7分許 ②網路轉帳 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 ⒈告訴人吳彥荻112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10367號卷第9至11頁)。 ⒉轉帳明細(偵10367號卷第35頁)。 ⒊對話明細(偵10367號卷第42至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367號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367號卷第15至19頁)。

2024-12-10

ULDM-112-金訴-358-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寬(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明寬於112年10月11日前不詳時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即與「蔡夢雅」、 「曾經」、「陳余安」、「永慈客服」、到場收水男子及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 余安」、「永慈客服」於112年9月中旬與楊麗雲聯繫,以假 投資方式詐騙楊麗雲,致楊麗雲陷於錯誤,與「永慈客服」 相約於112年11月6日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交付投資款項60萬元。被告沈明寬則經「曾經」指 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永慈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於 上揭時、地配戴偽造之上揭工作證到場,佯裝為永慈公司外 派經理,欲向楊麗雲收取投資款項,致楊麗雲陷於錯誤,交 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沈明寬,被告沈明寬並在上揭偽造之永 慈公司收據上簽名並交付予楊麗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楊麗雲、永慈公司。被告沈明寬取得60萬元後,再依「曾經 」之指示,將款項交予到場收水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沈明寬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沈明寬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於113年6月5日死亡,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2024-12-09

SLDM-113-訴-477-20241209-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4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2所示之罪乃竊盜 外,其餘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犯行,亦即,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 罪質相近。又受刑人犯罪時間起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迄至 同年10月25日,僅短短半年間即犯附表所示共計4罪,各犯 行之時間間隔非長,甚至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均與 其於111年5月20日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有所關聯(犯罪時間多集中於111年5、6月間 ),雖其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所涉數罪,因告訴人、被害人 住居所有別,而分由不同之法院進行審理宣判,但於合併酌 定應執行刑之過程,不應忽視其此部分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基此,本院復酌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 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同 時參酌受刑人於各次犯行其所竊得之物即取得之犯罪所得、 已否歸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共同犯罪下之參與犯罪程度及 分配利得情形等節,以及受刑人於上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表均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無意見等 語,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在各裁判已為定應執行 刑內部界線之拘束內,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 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李秉樺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竊盜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3日 111年10月25日 111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7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10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7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456號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122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6號 編號1至3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57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4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4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27號

2024-12-09

ULDM-113-聲-918-2024120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梁雪美 被 告 李杰駿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杰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原告受詐騙於111年4月28日13時54分許,匯出50萬 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後再轉出至被告台新帳號內後旋遭轉出 ,受有損害,並援引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113 金簡上字第1號卷宗,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能力還,我沒有欺騙原告,我之前是被騙 與軟禁才會提供帳戶,這個錢不是我本人騙的,我很抱歉等 語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1 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可稽,被告於刑事 審判程序中自白,坦承交付其台新、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以換取每個帳戶12萬元報酬,其上開將帳戶支配權交 予他人掌控之行為,已違背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方式,提供 詐欺犯罪收取詐得金錢之途逕,且有所認識,其經確定刑事 判決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而從一重處斷, 係屬有據,本院採相同之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 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就他人犯罪有所認識 而施以助力,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 且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且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 度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會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手中。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 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 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 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 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 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就其交付帳戶即可取得每個 帳戶12萬元之報酬一事,因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應可判斷 顯不合常理,仍願意提供帳戶予該人,逕將其系爭台新帳戶 、中信帳戶之資料(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予對方,致系爭帳戶之控制權易手,應可預見系爭 帳戶將被利用於任何不當目的之使用,且再也無從為任何風 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共同侵權行為人於行為前未 必就將來發生損害之範圍有主觀上之預估,被告雖就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手法及施詐成功後可能會取得之錢財金額無法預 知,但系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收取騙得錢財之用,則難謂無 所認識。系爭帳戶乃詐騙取得錢財不可欠缺之一環,為詐欺 取財罪得以成立及既遂之關鍵,被告提供此金融工具予詐欺 集團使用,乃為促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且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85條 第2項規定,負起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對被害人 負起與詐欺集團相同範圍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將款項轉帳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致受有50萬元財 產上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請求 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原告催告被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 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31日送達被 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頁第9頁) ,是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 確定而有執行力,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09

HLDV-113-簡上附民移簡-2-202412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公文書」,更正為「特種文書」。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並傳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黃天牧」之「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蓋有金管 會、「黃天牧」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公告)」刪除。  3.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6月8日10時50分許,」 後,補充「配戴偽造之威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行為時、中間時法始得予 減刑,而依行為時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之 範圍均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 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應以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李文琳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 示工作證之犯罪事實,且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 所犯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 是怎麼騙人的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 資訊息,且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指示其向告訴人取款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陳曉若」等成年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無從依該條文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 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所交 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 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 工作、日薪1,500元、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依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2.犯罪所得: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做了4天,總共拿到4萬元等語、於偵 訊時供述:報酬一天包含車資、飲食,總共1萬元等詞、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同一天我向其他被害人取款部分,已 經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了,那天我只有拿1萬元等詞, 可見被告本案被告已獲取1萬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雖供稱其113年6月8日該日之報酬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宣告沒收,惟該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02號係針對被告 於112年6月9日擔任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秋季收取詐騙贓款部 分審判,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並非同日,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 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02號判決宣告 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並未包含本案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故本院仍應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 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內容及方法,且依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所傳送, 佯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名義所偽造之「金管會 個人所得稅公告」所示,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記載之日期為「 112年6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在被告為本案犯行後, 始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至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如附 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所雖蓋有偽造之「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 ,惟該偽造之文書係以「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所 製作,並用以表彰該公司於112年6月8日,收取告訴人交付 之現金239萬元之意,應屬私文書之性質。因此,本案自難 認被告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何仁豪。 2 偽造之113年6月8日「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偽造之「何仁豪」署名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13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日可 獲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俟李文琳觀之主動聯絡 ,復接續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提供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交易平台軟體,並傳送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黃天牧」之「金管會個人所得稅 公告」(蓋有金管會、「黃天牧」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公告 ),致李文琳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陳冠宇則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8日10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遠雄瑞士經貿中心,向李文琳收款239萬元,並 交付偽造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鑒欄蓋有不明內 容之公司大章印文2枚、經手人欄載有「何仁豪」署押、指 印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李文琳對於交易對 象之判斷性;陳冠宇取得之款項則層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李文琳察覺遭 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文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文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 實年籍姓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截圖、本案收據、本案公告 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 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冒用政府機關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所為偽造印文、署押、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本案公告之偽造印文、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SLDM-113-審訴-1673-20241209-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晨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 78、18805、19410、22233、22715號、111年度偵字第206、224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94、690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與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晨聿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 實 一、尤晨聿、劉冠鴻(本院另行審結)於110年8月間某時於網際 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暱稱為「任鵬」之人,知悉「任鵬」欲支付代價委託 其等提供人頭帳戶收受匯款及取款車手,可預見「任鵬」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需求之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係為取得 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仍於共同謀議後加入「任鵬」所屬資金盤詐欺集團, 由劉冠鴻將上開謀議告知潘浚騰(本院另行審結),潘浚騰 決意加入後,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潘俊騰中信帳戶)以供詐欺贓款匯 入,由尤晨聿、劉冠鴻指示或搭載潘浚騰前往提領贓款交予 尤晨聿、劉冠鴻,再由尤晨聿、劉冠鴻將贓款交予「任鵬」 指定之人,尤晨聿、劉冠鴻、潘浚騰每次可獲提領金額1%之 報酬。尤晨聿、劉冠鴻、潘浚騰與「任鵬」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倪至瑤、李姮、 馬彩慈、范育瑄、黃馨誼、林姿伶、陳嘉慶、張育菁、張紘 齊、李季芸、徐智斌、李思萱(下合稱倪至瑤等12人)行騙 ,致倪至瑤等1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潘俊騰中信帳戶 ,再由尤晨聿、劉冠鴻指示潘浚騰前往提領贓款(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 附表一),潘浚騰嗣將所領贓款交予尤晨聿、劉冠鴻依「任 鵬」之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尤晨聿加入「任鵬」所屬資金盤詐欺集團後,由曹祈文提供 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曹祈文臺企銀帳戶)供尤晨聿使用供詐欺贓款之匯入 (曹祈文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尤晨聿、「任鵬」及其所屬 之資金盤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曾湘 庭、盧桂珍、鍾蕙如、呂素珍(下合稱曾湘庭等4人)行騙 ,致曾湘庭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曹祈文臺企銀帳 戶,再由尤晨聿指示曹祈文前往提領贓款或將贓款匯至潘俊 騰中信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二),曹祈文所領贓款交予 尤晨聿依「任鵬」之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共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嗣倪至瑤等12人及曾湘庭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四、案經倪至瑤等12人及曾湘庭等4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尤晨聿因詐 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1年1月21日由本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88號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案,即本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繫屬審理(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88號卷第3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就被告 所涉詐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8月18日追加起訴(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75號案卷第3頁,該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50號),核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緝字第49號卷第40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金訴緝字第49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9410號卷第23至30頁 、第87至105頁、第167至171頁、第185至195頁、111年度偵 字第6907號卷第3至4頁反面、第44至47頁、本院110年度聲 羈字第262號卷第33至39頁、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卷第37 7-3至377-5頁、本院金訴緝字第49號卷第40頁、第56頁), 核與劉冠鴻、潘俊騰、曹祈文供述相符(士檢110年度偵字 第15378號卷第155頁、偵字第18805號卷第56至64頁、偵字 第2094號卷第48頁、偵字第2497號卷第92頁、第280頁、偵 字第22233號卷第9至14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183號卷第39至42頁、本院金訴字第230號卷二第65至 67頁、第147至151頁、卷三第30至31頁、第66頁、第154至1 56頁),並有附表一戊欄、附表二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招募人員提供人頭 帳戶及擔任車手、利用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車手收 取款項後,再交由集團上游成員分配贓款等階段,且為避免 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 ,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面收取財物,要屬亟為仰賴時效 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被告知悉該等運作方式 ,於上開被害人受詐騙匯入贓款後,即指示或搭載潘浚騰前 往提領交付予己,曹祈文部分則指示其提領交付予己或轉匯 贓款至潘俊騰中信帳戶,嗣由被告將贓款依「任鵬」指示轉 交予所指定之人層轉上游等節,迭經其於偵審期間供承明確 ,被告上開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中,接連詐得被 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而依被告及劉冠鴻、潘浚騰所供,可知被告就車手、收取 贓款者等人數已達3 人以上乙情,知之甚詳,自應就其所知 範圍負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應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依 其犯罪計畫將取得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在客 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不罰後行為,是其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就附表一、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 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因 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洗錢 罪。 三、內部關係之說明:  ㈠被告與劉冠鴻、潘浚騰、「任鵬」等詐欺集團之成年人,就 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分 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 ,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5、9、12 所示犯罪事實,各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外部關係之說明:  ㈠被告就附表一、二計16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上開所為1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依前一㈢⒋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敘明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層轉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 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無諱,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等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分工及情節 、倪至瑤等12人及曾湘庭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字第49 號卷第57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七、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起詐欺案件 經其他院檢起訴、判決或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本 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供稱其擔任收水可領得 車手交付贓款數額之1%等語(士檢110偵字第19410號卷第28 頁、第91頁、本院金訴緝字第49號卷第56頁),故本案被告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萬7,792元(計算式:【附表一 編號1至12丁欄所示金額270萬3,650元+附表二編號1至4丁欄 所示金額207萬5,600元】×1%=477萬9,250元×1%=4萬7,792元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四編號1)。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自車手或前手收水所收取之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 ,惟被告均已依指示轉交而出,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 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四編號2手機4支及編號3現金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迭陳:手機為其所有用以玩遊戲、現金2萬3000元為其父親 所交付繳交貸款之用等語(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9410號卷第 25頁、第8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手機使用於本 案犯行及現金為本案犯行之贓款,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 則,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亦無事證可認附表四編號4金融 卡係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且一般民眾日常開辦金融卡使用亦 非困難,縱使宣告沒收亦難藉此阻絕遏止犯罪,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追加起訴,檢察官 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甲、 告訴人/ 被害人 乙、 詐騙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戊、 證據及卷存頁碼 己、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倪至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以臉書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獲利機會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8日18時45分 60,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倪至瑤110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一37-38)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士檢110偵15378卷一7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一19-20、67、102-104、181)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8) (1)110年8月19日2時2分提領12萬元 2 告訴人 李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某時許,以LINE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獲利機會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8日13時37分 ②110年8月19日13時44分 ①700,650元     ②1,400,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姮11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交易傳票2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0偵22715卷157、171、179)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1)110年8月18日17時41分提領11萬元 (2)110年8月19日16時50分提領50萬元 3 告訴人 馬彩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某時許,以LINE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獲利機會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7日20時40分 ②110年8月17日20時41分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馬彩慈110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1)110年8月18日2時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2)110年8月18日2時1分提領3萬元 4 被害人 范育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以遊戲軟體全民Party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9日16時29分 50,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范育瑄110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20572卷24-25) (2)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20572卷26反、26-32反)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5378卷○000-000、110偵20572卷23、35、37)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9) (1)110年8月19日16時50分提領50萬元 5 被害人 黃馨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3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8日19時07分 ②110年8月18日19時09分 ③110年8月19日01時42分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③27,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黃馨誼11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8) (1)110年8月19日2時2分提領12萬元 6 告訴人 林姿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20時27分 (★上開時間係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起訴書記載為20時26分) 22,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姿伶110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士檢110偵22715卷253-255、259-31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0偵22715卷219、321)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7) (1)110年8月18日2時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2)110年8月18日2時1分提領3萬元 7 告訴人 陳嘉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佯稱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6日16時48分 26,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陳嘉慶110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20572卷14)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0偵20572卷15-17)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6) (1)110年8月16日17時27分提領26,000元 8 告訴人 張育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2時51分許,以Instagram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外匯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20時28分 50,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張育菁110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253-254) (2)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畫面1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士檢111偵206卷○000-000、471、111偵224卷241、182-222) (3)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1偵206卷○000-000、390、401、516、522)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7) (1)110年8月18日2時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2)110年8月18日2時1分提領3萬元 9 告訴人 張紘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可經營電商平台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7日18時18分 ②110年8月17日18時21分 ①35,000元     ②25,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張紘齊110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畫面2張(士檢111偵206卷一341、34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1偵206卷一311、319、321-322、327)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6、167) (1)110年8月17日18時45分提領10萬元 (2)110年8月17日18時47分提領10萬元 10 告訴人 李季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19時51分 30,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季芸110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1張(士檢110偵15378卷二109)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08、119、122-123)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7) (1)110年8月17日19時58分提領12萬元 11 告訴人 徐智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佯稱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0日19時53分 (★上開時間係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起訴書誤載為19時30分) 18,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徐智斌110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二155、157) (2)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士檢111偵2497卷238-242)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56、158-159、163)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5) (1)110年8月10日19時56分轉出17,999元 12 告訴人 李思萱 (追加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以Instagram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投資理財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8日17時44分05秒 ②110年8月18日17時44分55秒 ③110年8月18日19時10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20,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思萱110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士檢111偵2094卷10-11反)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詐欺網頁截圖(士檢111偵6907卷13-15) (3)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1偵2094卷17反) (1)110年8月19日2時2分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2萬元 同編號10 告訴人 李季芸(偵2497併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19時51分 30,000元 (1)告訴人李季芸 110年10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2497卷36-37) (2)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1張(111偵2497卷198)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497卷38-42、49-50) (4)本案交易明細(111偵2497卷251) 同編號11 告訴人 徐智斌 (偵2497併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佯稱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0日19時53分 18,000元 (1)告訴人徐智斌110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2497卷000-000) (0)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111偵2497卷000-000) (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497卷220-222、000-000) (0)本案交易明細(111偵2497卷248) 同編號7 告訴人 陳嘉慶 (偵20572併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佯稱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6日16時48分 26,000元 (1)告訴人陳嘉慶110年8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0572卷13-13反) (2)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0572卷14)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20572卷15-18) (4)本案交易明細(110偵20572卷43) 同編號4 被害人 范育瑄 (偵20572併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以遊戲軟體全民Party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9日16時29分 50,000元 (1)被害人范育瑄110年8月22日警詢筆錄(110偵20572卷24-25) (2)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0572卷26-32反)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20572卷33-38) (4)本案交易明細(110偵20572卷44反) 附表二:(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ガ 編號 甲、 告訴人 被害人 乙、 詐騙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 戊、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被害人 曾湘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9時34分許,以LINE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外匯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9日19時44分 30,000元 (1)110年8月20日0時01分提領30,000元 (2)110年8月20日0時02分提領30,000元 (3)110年8月20日0時03分提領30,000元 (4)110年8月20日0時04分提領10,000元 (1)告訴人曾湘庭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網路銀行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二167、171-176)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317) 2 告訴人 盧桂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8日13時07分 (★上開時間係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起訴書記載為12時45分) 40,000元 (1)110年8月18日19時14分提領20,005元 (2)110年8月18日19時15分提領9,005元 (1)告訴人盧桂珍110年8月21日、9月22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1偵206卷一133) (2)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士檢110偵15378卷二194、199-202、111偵206卷一241、245-248)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0偵15378卷二181、184-186、192-193、111偵206卷一227、230-232、237-239)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317) 3 告訴人 鍾蕙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以591售屋網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9日16時07分 5,600元 (1)110年8月20日0時01分提領30,000元 (2)110年8月20日0時02分提領30,000元 (3)110年8月20日0時03分提領30,000元 (4)110年8月20日0時04分提領10,000元 (1)告訴人鍾蕙如110年9月3日、10月4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213-215) (2)轉帳資料(士檢110偵15378卷二22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231-232、237、255)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317) 4 告訴人 呂素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以591售屋網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12時49分 (★上開時間係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起訴書記載為12時45分) 200萬元 (1)110年8月17日13時37分提領100,000元 (2)110年8月17日15時轉出130,030元至潘俊騰中信帳戶 (1)告訴人呂素珍111年1月1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22233卷273、277-280、286、313)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317)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新臺幣) 主文 1 倪至堯(6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姮(210萬65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3 馬彩慈(7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范育瑄(5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馨誼(9萬7,0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林姿伶(2萬2,0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嘉慶(2萬6,0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育菁(5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張紘齊(6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李季芸(3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徐智斌(1萬8,0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李思萱(12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曾湘庭(3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盧桂珍(4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鍾蕙如(5,6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呂素珍(200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四:(本院審金訴字第88號卷第170頁) 編號 物品名稱 主文 1 未扣案犯罪所得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手機4支 IPHONE8/IMEZ000000000000000 IPHONEXS/IMEZ000000000000000 IPHONE12PRO/IMEZ000000000000000 IPHONEXR/IMEZ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3 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 不予沒收。 4 臺灣企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SLDM-113-金訴緝-49-202412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估機』、『小澤樹』等成年人」。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3次」更正為「5次」。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中之「及其所提出之 交易明細」刪除。  2.補充「被告鄭謹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否認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 後述),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 動繳交本案告訴人吳品亭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3.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估機」「小澤樹」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 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監工、需扶養 其母親之生活狀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在提款當天有拿到薪水3,0 00元等語,而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79號   被   告 鄭謹評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加入由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鄭謹評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網拍賣場認證」之方式,向吳品亭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5時30分至16 時7分,接續3次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42219元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鄭謹評則依指示,先 至不詳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於113年5月22日 15時58分至16時1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芝山郵局, 提領吳品亭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4次,計141900元) ,復將該等贓款丟包在指定之地點等處所,以此方式達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嗣因吳品亭匯款後發現 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 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品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謹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品亭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且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3 上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4 相關道路及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謹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 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 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提領之贓款未逾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SLDM-113-審訴-171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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