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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已繳交國 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陳冠儒因缺錢花用,雖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提領不明 之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 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 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 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 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包你發」、「三眼童子」之成年人及集團 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薛煒曄佯 稱可提供投資外匯獲利機會云云,致薛煒曄陷於錯誤,於11 3年10月13日13時5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 阮葉明宣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阮葉明宣所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內,陳冠儒 再依「包你發」或「三眼童子」之指示,於同日18時55分許 ,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超商,以A TM提領10,000元後,至不詳地點將贓款及提款卡上繳予不詳 成員,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 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 收及保全,陳冠儒則獲取100元(10,000元之1%)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冠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59、 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煒曄警詢證述(見偵卷第41至 43頁)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報案及通報紀錄(見偵卷第31至40頁、第45至48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其有與暱稱「包你發」、「三眼童子」之人傳訊 過,本案發生時已知自己為詐騙集團之車手,並騎乘「包你 發」、「三眼童子」以外之其他不詳上手提供之機車前往提 款,提款後再將贓款連同提款卡丟進在指定地點等待之車輛 內給集團上手(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9頁),足徵 被告清楚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實際參與者亦達 3人以上,提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仍基於直接故 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包你發」、「 三眼童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提領款項再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 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 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犯行,復已繳回犯罪所得100元,有 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 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 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 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僅占其提 領之犯罪所得1%,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 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 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 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固有向警供出其係經友人陳冠佑介紹加入詐騙集團(見 偵卷第14頁),然未提供陳冠佑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 查緝,因而難以追查,有苓雅分局114年1月22日回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29頁),且直至本案判決前同未見陳冠佑遭他案 查獲之情,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 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款項,自己則獲取100元 之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擔任提款 車手及上繳贓款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 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 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 審理中,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包含 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又非居於高階指揮 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詐取及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同非甚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表明願意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並繳回犯罪所得,僅因被害人未參與調解始 無從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仍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 ,被害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 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 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參 酌被害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有實際獲取100元之報酬,已認定如前,為其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部分犯罪所 得既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 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所領 取經由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0,000元,固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 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 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 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 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 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 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 ,被告犯罪時又甫滿18歲,僅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 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同須賠償, 如諭知沒收10,000元之洗錢標的,仍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 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 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KSDM-113-審金訴-2051-2025031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9 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90號),因被告在偵查 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匯款時間「112年8月15日12時 18分」,應更正為「112年8月15日12時59分」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見偵3656號卷第82頁),惟被告 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本案查無犯罪所得,不得依行為時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 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 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 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惟被告未於本院 準備程序到庭,本案查無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 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 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兄陳清文替被告 申辦供被告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 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素行及之前已有相類前科,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 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 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96號   被   告 陳清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祿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 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某統一超商門市店,以該超商 體系所提供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以其不知情兄長陳清文名 義於同年8月2日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寄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陳清祿 知悉此事)。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手段訛騙呂宛真, 致呂宛真因此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並達到渠 等隱瞞真實身分之目的。 二、案經呂宛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祿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宛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宛真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陳清文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於申辦後,即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21號刑決書 被告先前另因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呂宛真(提告) 112年8月15日12時18分許 該詐欺集團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之客服人員,並向呂宛真佯稱賣場設定錯誤,須匯款云云,致呂宛真因此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8月15日12時18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8月15日13時許 4萬9,987元 112年8月15日13時3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8月15日13時4分許 4萬9,987元

2025-03-10

PCDM-113-審金簡-244-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49、1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原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壹萬零肆佰肆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家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 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2日前某時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鮮佳肉舖」,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對他人詐欺取財後, 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匯等之用,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 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張文雄,使張文雄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附表一「被騙金額及匯 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一「轉帳時間 、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該 欄所示金額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再於附表一「轉帳時 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該 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 )」欄所示帳戶內,匯入金額即再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 張文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家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 可能,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1日前不詳 時間,將其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林先生 」、「呂先生」之2名成年男子,並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 送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 密碼,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通訊軟 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林先生」、「呂先生」2人暨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遭詐 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馬 孝順,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欄所示之時間,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馬 孝順匯款如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 示吳家輝前揭陽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自稱「林先生 」、「呂先生」之人要求吳家輝提領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吳 家輝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轉匯 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竟自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自稱「 林先生」、「呂先生」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21日下午3時41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之陽信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 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59萬595元, 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 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以此 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馬孝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馬孝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賴清華、劉家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陳述係被告吳家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吳 家輝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賴清華、劉家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揭無證據能力部 分,檢察官、被告吳家輝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 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被害人張文雄部分)   訊據被告吳家輝固坦承有在合作金庫申辦「鮮佳肉舖」帳戶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 在合作金庫礁溪分行申辦「鮮佳肉舖」之合庫銀行帳戶後, 即將「鮮佳肉舖」頂讓給賴清華,所有店鋪相關資料都交給 賴清華,也有去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辦理轉讓,並有 簽立轉讓契約書,交付契約書附件所書寫的項目,賴清華是 當日簽約後,在樓上交付22萬元的現金給伊,只是賴清華一 直未至合作金庫礁溪分行辦理「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負 責人變更,伊不知該合庫銀行帳戶後來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 詐騙附表一被害人張文雄,伊是因為要轉讓給別人,才會交 付合庫銀行帳戶,伊未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一)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以「鮮佳肉鋪」名義所申設,嗣 由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並使 用,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 、詐欺手法訛騙告訴人張文雄,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 一層)」欄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 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該欄所示金 額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再於附表一「轉帳時間、金 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該欄所 示金額至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 」欄所示帳戶內,嗣經告訴人張文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被告以「 鮮佳肉鋪」名義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 偵查卷〈以下簡稱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13至16 頁、本院卷第135至142、185至196頁)。又附表一「被害 人」欄所示張文雄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遭詐騙 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將「被 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同欄所載帳戶 內,再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經詐騙集 團轉匯至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 」欄所示帳戶內而得手等情,有附表一「被害人被害證據 」欄所示證據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以「鮮佳肉鋪」名義申 設之合庫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使用無誤,且合庫銀行帳戶內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張 文雄遭詐騙後以「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 示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同欄帳戶,再轉匯至被告「 鮮佳肉鋪」名義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 內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款項,亦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 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吳家輝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以「鮮佳肉鋪」名義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交由證人賴清華取得及使用,於辦理 「鮮佳肉鋪」負責人名義變更後,所有「鮮佳肉鋪」之資 料均再交付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賴清華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應該是我與被告認識不到一個月就在談「鮮佳肉鋪」 頂讓經營的事,之後就配合被告辦理負責人轉換等相關資 料,並陪同被告去安可商務中心辦理變更,完成所有的程 序,有談到頂讓金,但金額不記得,只是實際上我沒有付 錢給被告,當時被告說將所有的資料處理完畢之後會給我 一筆錢,可能被告想要把資料過給我,要再去做一些不法 的事情,當時我去變更所有的資料,後來就把變更完的資 料,像是負責人轉換的資料交給被告,包括「鮮佳肉舖」 負責人變更的資料,還有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負責人 轉讓登記,印象中第一銀行有完成轉換,合作金庫有沒有 完成我沒有印象。被告叫我申請銀行帳戶的金鑰,因為要 轉出一大筆的錢,必須要有金鑰,當時我把資料交給被告 跟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被告朋友,被告說是白牌車司機, 當時金鑰變更完之後,我在車上交給被告他們時,車上有 電腦,他們馬上就做確認的動作,後來他們資料拿了之後 我就離開了。我當下有缺錢,被告有提到說把這些資料給 他們處理,會給我大約是10萬元。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到 帳戶資料,被告只有跟我講「鮮佳肉舖」有第一銀行及合 庫的帳戶要求我做資料的變更,但我實際上我只有去第一 銀行辦理,合庫銀行我沒印象,去銀行辦好變更之後我也 沒有拿到變更好的存摺及印章,都是被告拿走。我從來沒 有使用「鮮佳肉舖」合作金庫帳戶,變更負責人後也沒有 實際經營過,我也沒有去辦停業,之前我去辦理變更時是 被告帶我去的,我根本不知道地址。我有去稅捐處辦理資 料,但後來也有將辦完後的資料全部都交給被告,就是我 將辦好的所有資料均交給被告,之後如有需要再變更其他 資料,被告會將需要的資料交給我,讓我去辦理變更,等 變更完成之後我再將所有資料交給被告。當初是被告的朋 友「阿周」介紹我跟被告認識,當時我沒有錢,我有跟被 告在網路上談店鋪轉讓的事,有來宜蘭找被告,當時被告 跟我說沒有錢沒關係,將店舖變更給我的名字,讓他們把 店舖做他們想做的事情,他們會給我錢,後來「阿周」也 不見了。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卷第89-93頁對話紀錄是我 的FB和被告間的對話,這些對話是被告的朋友「阿周」用 我的帳號去問被告的,這些對話就是要做假資料,因為被 告他們那群人怕這件事情東窗事發會連累到他們,所以先 做這些資料,以備之後推卸責任,可以拿這些資料給員警 及法院看,說他們跟這件事情無關。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 的轉讓契約書,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我簽名,不知道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是何處,被告沒有給我錢,沒有印象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有拿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述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2個帳戶辦理負責人變更差 沒幾天,印象中有變更密碼,但那些東西我連看都沒看就 直接交給吳家輝,我確實有與吳家輝去安可商務中心辦過 戶,安可商務中心是吳家輝找的,我自己交帳戶給他確實 是做錯我承認等語都是實在的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 90頁),被告雖提出其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R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及「鮮佳肉舖」轉讓契約書及附件交接項目1 份為證(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89至95頁), 惟觀諸該對話內容:聯繫日期為2023年3月31日11:40賴 清華傳「你好」「你是不是有間商行要出售」,被告傳「 你好」「對阿」,賴清華傳「不好意思能不能詢問你現在 商行的狀態」,被告傳「商行之前因為疫情的關係休業一 陣子現在復業了」,被告傳「我商行設立在宜蘭喔」「資 本額25萬」,賴清華傳「那你商行有聲請公司的帳戶嗎」 ,被告傳「有跟兩家銀行配合」,賴清華傳「那你跟銀行 信用有良好嗎」,被告傳「信用良好阿」,賴清華傳「那 你打算多少錢出售呢」,被告傳「22萬吧包含客戶資料一 些生財器具」,賴清華傳「那我可以跟你見個面看看你公 司的資料嗎」,被告傳「那你人在哪裡」,賴清華傳「我 人在台北」,被告傳「可是我人在台南」,賴清華傳「哇 那麼遠喔」,被告傳「還是我先把公司的資料傳給你看一 下」 「等過幾天我回北部的時候我們在碰面」,賴清華 傳「好 可以阿 那在麻煩你了」,被告傳「好 那等等我 傳給你看一下」「(傳送照片3張)」,賴清華傳「好 那 等等我看一下喔」(語音通話1分鐘)回電;再於2023年4 月3日18:34被告:(語音通話12秒)回電,賴清華:( 語音通話11秒)回電,賴清華:(語音通話5分鐘)回電 等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賴清華係於112年3月31日始聯繫 談及店鋪轉讓事宜,之後被告與證人賴清華於112年4月3 日再以通話方式聯繫,未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賴清華確已有 實際轉讓「鮮佳肉鋪」乙事。另依被告提出之轉讓契約書 (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94頁)日期係112年4 月13日,然該轉讓契約書上「承讓人」欄賴清華之簽名, 經以肉眼核對,確與證人賴清華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所為簽名有明顯不同,可認證人賴清華證述未在轉讓契約 書上簽名、未見過該 轉讓契約書等節並非子虛。而該轉 讓契約書上證人賴清華所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3樓,並非證人賴清華之戶籍地址,證人賴清華結證:不 知該址係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另經本院向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鮮佳肉鋪」核准設立及歷次申請 負責人異動資料,該局以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新北經 登字第1132251607號函檢送鮮佳肉鋪(統一編號:000000 00)商業登記書影本及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111至130頁),依該局檢附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地址新北 市○○區○○○路000號3樓)立同意書人係「多慶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日期為112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127頁), 租賃合約書出租人係「多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 係「鮮佳肉鋪」負責人為賴清華,簽約日期係112年3月29 日(以上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然依被告所述及所提 出之其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 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89至93頁),被告與證人賴 清華係於112年3月31日初次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1 12年4月3日再次通話聯絡,並於112年4月13日簽立「鮮佳 肉舖」轉讓契約書及完成交接項目,惟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申辦「鮮佳肉鋪」負責人異動資料中之房屋使 用同意書(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日期及租賃 合約書簽約日期均為112年3月29日(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 27頁),依被告所述及被告提之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 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賴清華初次接觸時間在1 12年3月31日,於前揭租賃合約書簽訂之112年3月29日被 告與證人賴清華根本尚未有任何接觸,證人賴清華如何先 以「鮮佳肉鋪」負責人名義與出租人簽立租賃合約書?顯 見被告所提其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並不實在,是證人賴清華結證證述「這些對話就是要做 假資料,因為被告他們那群人怕這件事情東窗事發會連累 到他們,所以先做這些資料,以備之後推卸責任,可以拿 這些資料給員警及法院看,說他們跟這件事情無關」乙情 ,應屬可信,故被告所提其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R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所提出 「鮮佳肉舖」轉讓契約書及交接項目1份,其上「賴清華 」之簽名,證人賴清華否認為其所簽,經核對該簽名亦明 顯與證人賴清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簽名不同,難認 證人賴清華確有讓渡「鮮佳肉鋪」並取得轉讓契約書後附 交接項目之物品。  2、另被告辯稱:伊與賴清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商務 中心辦理公司變更轉讓,並交付轉讓契約書後面文 件所 載物品,當日在樓下賴清華交付22萬元現金予伊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此為證人賴清華所否認,並證述 :係 被告方面說辦理變更由其任負責人,其可取得金錢20萬元 ,變更之帳戶等資料均再交還予被告,其未取得任何公司 或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2、85至88頁),雖證人賴 清華就被告是否確已交付20萬元予其部分,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尚未取得被告交付金錢,與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述:有拿到吳家輝給我的20萬元,後來說公司變更 後會再給我8至10萬元就沒有拿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 8849號偵查卷第120頁,註:非引用做為本案證據係做彈 劾使用),惟其同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初始並非以被告 身分應詢時陳述:沒有獲利,吳家輝答應要給一筆8至10 萬元才去辦理過戶,但後來沒有拿到錢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119頁背面,註:非引用做為本案 證據係做彈劾使用),之後,即由檢察事務官告知轉為被 告身分,並告知刑事訴訟法被告權利,證人賴清華始陳述 有拿到20萬元,時間、地點因過久已忘記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背面,註: 非引用做為本案證據係做彈劾使用),證人賴清華就被告 是否有交付20萬元乙節之證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證 人賴清華亦遭列為被告調查,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到庭應訊時,已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 5668、15598、18073號、113年度偵字第43349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繫屬中,此涉及證人賴清 華自身有無犯罪所得問題,是其就究竟有取得現金乙事, 極可能有所保留,然證人賴清華就其未曾交付轉讓金予被 告乙節之證述始終一致,而被告就其取得之轉讓金於偵查 中供稱: 拿到頂讓的20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 號偵查卷第7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頂讓22萬 元,賴清華交付22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亦與證人賴清 華之證述 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佐證,自難採 據。    3、再者,被告係於112年3月27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 行開立「鮮佳肉鋪」帳戶,並於同日申辦網路銀行,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3年2月6日函檢送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立帳戶、申請晶片卡等相關資料、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3年12月16日函檢送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123至129頁;本院卷第185至196頁 ),可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27日始申請開戶並申設網路銀 行,惟均未使用該帳戶,隨即辦理「鮮佳肉鋪」商號轉讓 事宜,且被告自承:合庫銀行帳戶只有第一筆1000元是開 戶時存入,開戶後都沒有使用過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232、150頁),是被告申設「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之 目的,顯屬有疑,亦實與一般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申設帳戶後交付該未曾使用或餘額 不多之帳戶與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 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有辦理負責人變更,合 庫銀行帳戶行員說要回原分行辦理負責人變更,後來都沒 有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若被告與證人賴 清華確有轉讓「鮮佳肉鋪」之真意,被告既已非「鮮佳肉 鋪」之負責人,於證人賴清華遲未至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 行辦理變更負責人時 ,被告亦可自行主動通知證人賴清 華辦理,而無置之不理之情,亦彌足徵信被告所辯上情不 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與證人賴清華MESSENGER對話紀錄 、轉讓契約書均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賴清華之 證述應較為可採,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申設之 「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確由被告自己管領,再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三)依上所述,可認被告確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欺騙附表一 告訴人張文雄使用。惟本案應再審酌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 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理。    2、被告於行為時為約41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4頁),足認具一般智 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 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且被告 自承知道銀行帳戶不可隨便交付他人,不然可能會被拿去 做詐騙或洗錢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所稱: 合庫銀行帳戶是因轉讓公司而交付等語,此為本院不予採 信),可知被告知悉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由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並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是被告對於交付 「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供用於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乙節,難謂沒有預見。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將「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 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匯 、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 之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合庫銀行 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 ,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前揭合 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被害人馬孝順部分)   訊據被告吳家輝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設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 「林先生」、「呂先生」之人,並依其等指示於附表二「轉 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時間匯款59萬 595元至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 欄所示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2年8月間因為要 買機車需要貸款30萬元,找鄰居劉家榮介紹伊貸款,是MESS 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林先生」、「呂先 生」成年人,「林先生」說伊的信用評分沒有那麼好,說要 幫忙做金流,比較容易通過貸款,伊才交付陽信帳戶提款卡 、存摺及網銀帳密予「林先生」及「呂先生 」,「林先生 」、「呂先生」2人說要洗金流,後來叫伊去銀行轉帳匯款 給他們,說這是他們的錢,到112年9月5日因貸款沒有消息 ,也聯絡不到他們,伊想要拿回他們所說要洗金流的資料, 伊在跑外送需要匯款給熊貓,突然無法匯款,才發現帳戶變 成警示戶,趕快去報警,伊不知是詐騙,也沒有參與詐騙等 語。經查: (一)經查,被告確因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 稱「林先生」、「呂先生」之人之要求而提供陽信銀行帳 戶資料予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林 先生」、「呂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附表二「 被害人」欄所示之馬孝順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行為人於附表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內,再由 被告臨櫃轉匯至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外 國銀行)」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至附表二「轉匯時間、金 額及轉匯帳戶(外國銀行)」欄之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 「被害人被害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要買機車要貸款30萬元,係鄰居劉家榮介 紹伊在網路上辦理貸款,「林先生」說信用評分沒有那 麼好,要做一至二次的金流,銀行明細交易才會比較漂 亮,比較容易通過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經傳 喚證人劉家榮到庭證述:是跟被告說何欣豐有跟某個人借 錢,但有沒有借到錢不知道,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跟借錢 給何欣豐的人聯繫;其 沒有介紹被告辦貸款的人,不知 道暱稱「林團隊」的這件事,不認識被告所說的林先生、 呂先生,被告也沒有提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 ,是被告所辯係透過證人劉家榮介紹而找MESSENGER通訊 軟體暱稱「林團隊」辦理貸款乙事,無從證明為真實,證 人劉家榮之證述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依被告提出之其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 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8月5日14:30與該MESSENGER通 訊軟體暱稱「林團隊」聯繫詢問貸款事宜,MESSENGER通 訊軟體暱稱「林團隊」即詢問被告工作、貸款金額、薪資 等事項後,請被告填寫資料以供審核,被告於8月5日21:4 7填寫資料回傳,再於112年8月11日21:13並傳送陽信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且自行填寫陽信銀行帳戶網銀帳號 、密碼、網銀綁定電話、金融卡密碼回傳;再於8月24日1 3:52被告傳訊「嘿 你們那個呂先生怎麼電話都不接了」 、「還有為什麼我的陽信變成警示帳戶了」、「你們不是 說幫我做金流正常買賣匯款有生意紀錄」、「怎麼變成疑 似詐騙」、「到底在搞什麼 害我領薪水用的中信銀行也 不能用」、「給個交代 辦個貸款辦到變警示帳戶 」,8 月27日15:54有語音通話未接通等節,有被告與MESSENGER 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112年 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68至71頁),依該對話紀內容 顯示,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人並未告知 被告要做金流,被告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 」等人原不認識,並無交情,僅網路上聯繫,被告即 自 行傳送陽信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網銀綁定電話、金 融卡密碼回傳,本與常情不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 有懷疑「林團隊」是詐騙,因為對方沒有給伊公司地址跟 名片,但因伊急用到錢需要機車,想說試試看,所以把陽 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 偵查卷第104頁背面);且被告既自承:知悉銀行帳戶資 料不可隨便交付他人,他人取得資料可能供作詐欺及洗錢 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對其交付陽信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網銀綁定電話、金 融卡密碼予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屬自稱 「林先生」、「呂先生」等人,可能遭對方供作詐欺及洗 錢使用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對於其將陽信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之對象可能將該帳戶用於不法用途有所預見,卻仍將 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況依被告提出之其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 之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8月24日13:52質疑MESSENGER 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為何電話不接、變成疑似詐騙? 然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並未做任何回應, 被告何以未立即報警處理,實與常情不符存有可疑。而被 告固辯稱: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等人於112 年8月間有多次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門號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號聯繫,並提出0000000000號電話於112 年8月27日22:04、8月29日12:52之通話紀錄為證(見112 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72頁),惟經檢察官調閱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8月份之通話紀錄 ,查無該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有與門號0 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2份 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76至85、10 8至110頁背面),是被告所辯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 林團隊」所屬成員有與之以電話聯繫乙節無足採信。至被 告雖於112年9月5日18時多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礁溪派出所報案遭假借銀行貸款詐財,固有內政部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 所報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112年9月5日調查筆錄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57至61頁),惟 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前往陽信銀行中壢分行臨櫃轉匯附表 二告訴人馬孝順遭詐騙匯入其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依 前揭被告所指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對 話紀錄,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即質疑MESSENGER通訊軟體 暱稱「林團隊」,已如前述,如被告所辯為真,被告理應 立即前往報案請警方調查或追回匯款,被告竟捨此不為, 延至11日後之112年9月5日始向警方報案,是其於112年9 月5日報案乙事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 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 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 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二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申言之,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 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 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 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 故意。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行為人利用各種方式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或利用共犯間之分工,由其 中一人擔任匯款、領款角色,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 露及宣導,而為大眾所知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 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 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 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予他人帳戶之理 。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 轉匯金錢,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人轉匯金錢,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 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復任何人均得自行持 提款卡提領現金或以網路銀行申設約定轉帳帳戶轉匯金錢 ,此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一般人亦不會將所持用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 他人代為提款、轉匯,倘非從事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衡 情實無請他人從事提領款項、轉匯之必要,此實為一般人 均可得而知之常識。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滿41歲, 並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肉品加工、司機為業,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 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244頁),堪認其為 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 欺取財犯罪一節,依前所述,難謂沒有預見,是被告就匯 入其陽信銀行帳戶內之601,040元可能係他人遭詐騙匯入 之款項屬詐欺不法所得,應可預見,且若非不法所得,ME 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林先生」、「呂先 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冒遭被告盜領款項之風險, 委由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被告代為轉匯之必要。從而,應 堪認定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對於所轉帳之款項係 詐騙而得之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應有認識,被告卻仍將陽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 交付予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屬「林先生 」、「呂先生」,且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 碼,並依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屬成員之 指示,至陽信銀行臨櫃轉匯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足 見其主觀上對於縱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 屬「林先生」、「呂先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 任結果發生,客觀上有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行 為甚明。 (六)另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 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 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二條之洗錢行為。 經查,被告自承交付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密碼後,依MESSENGER通訊軟體暱 稱「林團隊」所屬「林先生」、「呂先生」成年人之指示 轉帳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 稱「林團隊」所屬團隊成員均不熟悉,亦無直接聯繫之管 道,均是透過「林先生」、「呂先生」等人之指揮、引導 ,業如前述,此種方式核與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 避查緝,會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回水」人員,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 、「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製造金流斷點, 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且隱匿 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之特性相符,且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被告先前曾辦理貸款,未曾做金流,就上情並無 不知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得預見所為收取來路不明之 款項可能係為詐欺行為人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猶為圖能獲取款 項,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從MESSENGER通訊軟體暱 稱「林團隊」所屬「林先生」、「呂先生」等人指示轉帳 ,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有容任其行 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有與MESSENGER通訊軟體 暱稱「林團隊」所屬「林先生」、「呂先生」等人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前揭所辯,並 無足採。 (七)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除部分集團成員負 責撥打電話或以手機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行騙,另有部分成 員負責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且為避免因於 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詐得贓款 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亦有集團其他底層成員出面從 事該等高風險之收款工作(即「車手」工作),此外,尚 有部分成員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分 工方式精細。被告係心智健全且已曾就業、從事工作之有 社會生活經驗的成年人,已如前述,對於一般以電話或手 機通訊軟體方式行騙之詐騙集團分工細緻,並非單純二人 即可完成取得人頭帳戶、撥打被害人電話施詐、取款等犯 罪行為,自應有相當之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跟 我聯絡的是林先生,來跟我拿帳戶的是呂先生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114頁);本院審理中供述 :林先生、呂先生叫我去銀行轉帳匯款給他們;林團隊出 現2個人,就是林先生、呂先生,呂先生5、60歲,林先生 3、40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5、243頁),依上開被告參與 之過程觀之,被告顯然知悉其參與附表二之詐欺取財行為 時,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應堪認定。再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 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 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實際實施聯繫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並以前詞訛騙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參與負 責以臨櫃方式轉匯附表二所示59萬595元之詐騙款項,而 一般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模式,其中負責撥打電話或通訊 軟體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轉匯或取款及保管 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行為,係與所屬之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 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被 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 對於渠等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與「林先生」、「呂先生」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三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八)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並 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使用,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乙 情,應已有所預見,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為滿 足個人獲取金錢利益,仍率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以利他人 匯入款項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參 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並使 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顯有 「縱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業已明 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被害人張文雄部分)  1、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 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件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 本件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十九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 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 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 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一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亦無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均不符減刑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並無應減輕 (絕對減輕)事由,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是本件被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依幫 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一月以上、七年以下,但 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三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 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 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 ,自以舊 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合庫銀行帳戶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再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再轉帳至合庫銀行帳戶 內,旋匯入金額再遭轉匯一空,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3、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 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後附表 一「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 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在遭不詳成員 轉匯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 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 故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後續之轉匯行為,無從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前揭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 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表一告訴人張文雄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前揭告訴人於 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 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合 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之財物及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5、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 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被害人馬孝順部分)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  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    五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四十三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三四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 ,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 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 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十 九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 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且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被告 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均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 條第二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 定,均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③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其得宣告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五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法第二 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    2、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模式,由「林先生」、「 呂先生」邀被告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 馬孝順受騙陷於錯誤後,依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分擔模 式,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依指示臨櫃轉匯 金錢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使詐得款項得以迂迴層轉 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 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3、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 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 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又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 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 「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 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之計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 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 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 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 8號、第2441號判決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 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 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 不妨成立共同正犯。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 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 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 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 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查被告 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係由被告提供陽信銀行帳 戶作為詐騙工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遭詐騙情 形」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後,依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分擔模式,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 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使詐得款項得以迂 迴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等情,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分別分擔、實施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 係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 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其個人所參與及有犯意聯絡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同負全責,分別有直接 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院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自應論被告 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75、2 27、245頁),不妨礙被告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4、又被告就前揭所為,共同詐欺附表二告訴人馬孝順之財物 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被害人張文雄部分所犯幫助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二即 附表二被害人馬孝順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各有不同之 法益遭受侵害,且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判處罪刑確 定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 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 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成員利 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合庫銀行帳戶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成 員得以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之財物及洗錢, 輾轉匯入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復依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 「林團隊」所屬「林先生」「呂先生」等人之指示由被告提 供陽信銀行帳戶供詐騙附表二被害人馬孝順使用,嗣提升為 正犯之犯意依指示將被害人遭騙之金錢轉匯至指定之外國銀 行帳戶內,使被害人張文雄、馬孝順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 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參以 被告於犯後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受僱海鮮肉品加工、家中有3名各為18歲、17歲、15歲 小孩 、太太及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均本 院自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 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 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 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 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如附表一、 二「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馬孝順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惟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 轉入帳戶(第二層)」欄轉入合庫銀行帳戶之金額,嗣後 均已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 行113年11月20日合金礁溪字第1130003457號函檢送之帳 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足見 被害人張文雄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行為獲有除孳息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被告 對之有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故就附表一所示之洗 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被告提供予MESSENGER 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詐欺集團成員之陽信銀行帳戶, 於提供與詐欺集團前之112年8月21日餘額為405元,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外,並有陽信銀行帳戶往來明 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49至 51頁),該帳戶於112年8月21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馬 孝 順匯入601,040元,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590,595 元至外國銀行帳戶,帳上餘額為10,850元,有陽信銀行帳 戶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 49至51頁),是除本案告訴人馬孝順匯入被告陽信銀行帳 戶之款項已轉出590,595元未查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就此部分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外,該帳戶至112年8月21日之帳上餘額扣除被 告原有之405元外之10,445元,並無提領殆盡,此等款項1 0,445元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否認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及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雖為被告犯罪所用,惟非違禁物,亦非屬應 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 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 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 被害人被害證據 張文雄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經張文雄點擊YOUTUBE網站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之人向張文雄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求與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簡詩婷」之人聯繫,嗣「簡詩婷」即邀張文雄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長之間」討論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下載之APP軟體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文雄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及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轉匯帳戶欄之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帳戶內後旋遭轉匯至右列第三層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昭勝)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64,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咚咚匠有限公司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共1,300,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卷 1、告訴人張文雄於警詢之證述(第17至20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23至26頁、第28至29頁) 3、匯款單據影本(第27頁、第35至3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8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頁) 6、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查詢服務(第76頁) 7、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至12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至16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664號卷 9、證人賴清華於本院之證述(第79至97頁) 10、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檢送鮮佳肉舖相關資料(第111至130頁)  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負責人資料、有無變更狀態警示帳戶時間及交易明細(第135至142頁)  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有無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第185至196頁)  13、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明細及往來明細資料(第213至222頁)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匯款5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昭勝)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499,000元至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499,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咚咚匠有限公司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共1,171,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昭勝)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225,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5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咚咚匠有限公司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共680,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8日上午8時36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昭勝) 112年5月8日上午8時42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咚咚匠有限公司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共940,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外國銀行) 被害人被害證據 馬孝順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經馬孝順點擊臉書網站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自稱之人向馬孝順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求與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雲」之人聯繫,嗣「陳嘉雲」即邀馬孝順加入LINE通訊軟體「21匯富授課交流群」討論群組,並向其佯稱僅需儲值金錢,即可代其於所提供下載之APP軟體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馬孝順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外國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21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601,040元至被告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1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590,595元至Siam Commercial Bank PCl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卷 1、告訴人馬孝順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9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頁) 5、對話紀錄及APP頁面截圖(第15至19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24頁) 7、告訴人馬孝順存摺封面影本(第26頁) 8、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取款及傳票單據影本(第27至28頁) 9、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吳家輝00000-000000-0網路銀行異動紀錄及交易明細(第49至52頁) 10、陽信商業銀行外匯申請書(第62至63頁)  11、Siam Commercial Bank PCl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第64頁) 12、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第65至6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ILDM-113-訴-664-2025031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球(原名林正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於不 詳時地」,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同年6月9 日上午9時52分止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②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振球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 104-1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並依序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發生效力。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 高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 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 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職是,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於本案中僅交付一間銀行 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為430萬元非微,暨被告 已有類似本案情節之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見金訴字卷 第12頁、第41-45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2 1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並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博愛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見金訴字卷第33頁、第107頁)、目前罹患 腦中風、腦病變、前額葉腦便變認知功能退化之生活狀況( 見金訴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 徒刑四月,然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 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 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將元大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固將其上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見金訴字卷 第104-10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未因 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起訴 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   被   告 林振球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球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陳碧蓮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提一 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碧 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碧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振球於偵訊時之供述 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像照片為被告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蓮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遭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1.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2.113年7月16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本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提一空。 2.本案帳戶之開戶等相關申請書中之申請人簽名,與被告簽名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之事實。 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412號判決書1份 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㈠ 陳碧蓮(告訴人) 112年3月1日某時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碧蓮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9日9時38分許 430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10

TYDM-114-金簡-38-2025031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 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4324號、第432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蘇麗珍提出對話紀錄1份」 。  ㈡如附件及附件一、二之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謝博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 該罪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 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查本案無犯 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最重本刑為4年11 月,最低度刑為1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 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 最重本刑仍為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1月未滿。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件一、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示之告訴人等,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幫助詐欺3 個告訴人等匯款至所提供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且其於109年 間曾擔任提款車手遭判處罪刑,竟又幫助詐欺集團,所為應 予非難,不宜予以輕縱,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 事過餐廳、冷氣維修,月收入28,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 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 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 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告訴人等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賴建如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8號   被   告 謝博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偉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互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萬或15萬元之對 價為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間起,佯以可透過「隆德」 APP投資獲利為由,對吳美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 11年8月26日1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美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博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換取10萬或15萬元之對價為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吳美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美蓉所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記錄擷圖數張、「隆德」APP手機畫面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博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4號   被   告 謝博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 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 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24日前某時,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成年人士使用(   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謝博偉知悉 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且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 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謝博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麗珍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 (四)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謝博偉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32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經查,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 意,同時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足見被告係以 一行為交付數個不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是兩 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蘇麗珍 111年8月24日10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24日10時46分許 160萬3,179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9號   被   告 謝博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博偉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互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萬或15萬元之對 價為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28日, 以LINE暱稱「詩佳」向劉雅珮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云云, 致劉雅珮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23 日14時6分、同年8月24日11時57分許,匯款40萬元、43萬4, 353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劉雅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案經劉雅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博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雅珮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 。 (四)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 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4328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尚未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將本案帳戶與前 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一併提供與自稱小額借貸之人等 語,再參以前案被害人匯款時間與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 等情,應認被告係一次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與本案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建 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PCDM-113-審金簡-214-2025031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志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彥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受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最 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2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查 無犯罪所得,從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可減輕其刑,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低,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可樂娜總代理」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聽取他人指示轉匯至指定金融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有和解意願因告訴人 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兼衡其素行及前亦有交付金融帳戶之前 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夜間部就讀中之智識程度、 目前有在工作,月收入35,000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依指示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57號   被   告 李彥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志於民國111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可樂娜總代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彥志 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可樂娜總代理 」,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內,並旋 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2層、第3層 及本案台新帳戶即第4層之帳戶內,李彥志再依「可樂娜總 代理」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彥志坦承本案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依「可樂娜總代理」指示轉匯款項等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所示第1至第3層、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內,旋接續遭轉匯如附表所示第2層、第3層及本案台新帳戶即第4層之帳戶內,再遭轉匯等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53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與「可樂娜總代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遭認定為共同正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 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台新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 為被告,就本案台新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 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台新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 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 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第1層帳戶 (戶名) 轉匯時間 轉匯 金額 第2層帳戶 (戶名) 轉匯時間 轉匯 金額 第3層帳戶 (戶名) 轉匯時間 轉匯 金額 第4層帳戶 陳瀅存 111年8月間起 佯稱線上遊戲下單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22日14時27分許 1,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云婷) 111年8月23日14時38分許 50,01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志中) 111年8月23日15時35分許 260,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國欽) 111年8月23日14時42分許 11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25-03-10

PCDM-113-審金簡-215-20250310-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騰睿 蔣景宇 義務辯護人 吳譽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936、15333、15537、20582、2474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騰睿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 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5、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蔣景宇犯如附表四編號4、6、7、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4、6、7、11所載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侯騰睿(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宇智波佐助」,外號 :「燼」)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蔣景宇(Telegram帳號 暱稱「鯨魚」)及王志瑋(Telegram帳號暱稱「三隻雨傘標」 ,外號:「老三」)、王益發(Telegram帳號暱稱「眼睛圖案 」,外號:「老賴」)、李少榕(Telegram帳號暱稱「泡麵」 )(王志瑋、王益發、李少榕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 審結)與周偉傑(Telegram帳號暱稱「雞雞」,已歿,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下層車手團 ,並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福氣組 超級印鈔機」提領車手 工作群,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模式從事詐欺及洗錢工作 ,在此分工模式下,如附表二「提款車手及同組人員分工狀 況」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行為人即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 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陳婉婷、蔡蕙如、余亞茹、 方麗香、陳家淇、鄭文煙、葉芳慈、彭四達、李金里、鄧世 杰、施虹如、林虹君、鄒嶸陞(下稱陳婉婷等13人)實施詐 騙,致陳婉婷等13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 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 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侯騰睿隨 即指揮蔣景宇、王益發、李少榕、周偉傑等人分別於如附表 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提領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款項後,並依如附表二「提款車手及同組人員分工狀況 」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侯騰 睿,侯騰睿再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警於同年月29日13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發門市,當場查獲正在該超商 操作ATM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王益發,且隨後在該處附近查獲 李少榕、王志瑋及周偉傑等人,並當場自渠等身上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1至18、20所示之金融卡、手機及贓款現金等物, 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再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分別拘提蔣景宇及侯騰睿到案後,且扣得蔣景宇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婉婷、蔡蕙如、余亞茹、方麗香、陳家淇、鄭文煙、 葉芳慈、彭四達、李金里、鄧世杰、施虹如、林虹君、鄒嶸 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侯騰睿、蔣景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騰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305、306頁;審原金訴卷第229、241、247 頁),及被告蔣景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三卷第8至14頁;偵三卷第25至28頁;聲羈四卷第14 至16頁;審原金訴卷第229、241、247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30至37頁;警四 卷第66至73頁;偵一卷第19至21、201、202頁;偵五卷第13 5至1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見警一卷第52至59頁;警四卷第92至95頁;偵一卷第 15至18、162、163、193、195頁;聲羈一卷第2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少榕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42至48頁; 警二卷第18至22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偵二卷第9至12頁 )、證人即共犯周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20至25 頁;警四卷第121至124頁;偵一卷第23至25頁)分別所陳述 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偉傑、王益發、李 少榕、王志瑋、蔣景宇)(見警一卷第115至118、121、123至 126、129、131至134、137、139至142、145頁;警三卷第55 至59頁)、扣案手機及工作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及訊 息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71至225頁;警三 卷第87至116頁)、查獲被告周偉傑、王益發、李少榕、王 志瑋等人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227至234頁)、扣案物品照片 (見警一卷第235、236頁)、被告蔣景宇出具之勘查採證同意 書(見警三卷第5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資 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陳婉婷等13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各該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蔣景宇及同案被 告王益發、李少榕及共犯周偉傑等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侯騰睿、蔣景宇 等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陳婉婷等13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 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被 告侯騰睿隨即指揮被告蔣景宇、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 共犯周偉傑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持如附表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依如附表二「提款 車手及同組人員分工狀況」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將其等所提 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侯騰睿,被告侯騰睿再將其所收取 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 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 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侯騰睿、蔣 景宇等2人與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李少榕及共犯周偉 傑、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 各次詐欺取財,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以,被告侯騰睿雖僅擔任指揮、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及被告蔣景宇則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等 與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李少榕及共犯周偉傑、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 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雖均非確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各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侯 騰睿、蔣景宇等2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各該告訴 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等所提領、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 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 李少榕及共犯周偉傑、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 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侯 騰睿、蔣景宇等2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 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侯騰睿、蔣景 宇等2人之外,至少有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李少榕及 共犯周偉傑等人,以及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人,暨前來向被告侯騰睿收取詐騙贓款之該 詐欺集團不詳手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 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 件無訛。  ㈢又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蔣景宇、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 及共犯周偉傑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 表二「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受騙 款項後,渠等再依如附表二「提款車手及同組人員分工狀況 」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 侯騰睿,被告侯騰睿再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侯騰睿、蔣景宇 等2人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 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且 均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準此而論,堪認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此部分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上 開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蔣景宇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之金額未達1億元,及被告侯騰睿將其所收取而轉交上繳如 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亦未達 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 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處。    ⒉又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 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 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⒊另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查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本案所犯,並無該條例第4 3條所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則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觀諸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述受騙情節及被告侯騰睿、蔣景宇 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各該供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包括負責指揮、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被告侯騰睿,及 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同案被告王志瑋,以及提款及轉交詐 騙贓款之被告蔣景宇、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共犯周偉 傑等人,暨負責向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行 電話詐騙之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可見渠等間確有有上下階 層及明確分工之情形,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業 於前述甚詳;且依據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及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受騙時點可知,可認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應係自113年2月間 起即持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 切聯繫,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無訛。再者,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指揮、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行為人於指 揮、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查被告侯騰睿雖係負責擔任指揮、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 工作、被告蔣景宇雖係負責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 其等既應就如附表二「提款車手及同組分工狀況」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有如前 述;則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 仍各應依本案共犯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時序判斷。而被告侯騰睿所犯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加重 詐欺犯行部分,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指揮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另被告蔣景宇所犯本案「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被告侯騰睿部分:  ⒈核被告侯騰睿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侯騰睿其餘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 7、9至1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侯騰睿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另被告侯騰睿就如附表二 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亦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再者,被告侯騰睿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如附表一「提款車手及同組人 員分工狀況」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共犯及其餘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⒋又查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 3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 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 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蔣景宇部分:  ⒈核被告蔣景宇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蔣景宇就其餘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4 、6、1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蔣景宇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3罪名;及其就如附表二編號4、6、11所示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再者,被告蔣景宇就如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如附表二「提款車手及 同組人員分工狀況」欄編號4、6、7、11所示之各該共犯及 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查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之犯 行(共4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 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 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就其等所渉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 至13所示之各次犯行,及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4、6、7、11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侯騰睿上開所 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則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 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 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本 案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就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侯騰 睿、蔣景宇等2人就其等本案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 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分別獲 得3,000元、7,000元之報酬等節,已據被告侯騰睿、蔣景宇 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審原金訴卷第229頁); 由此可認該等報酬,分核屬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為本 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蔣景宇於本院審理中已繳 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5號收據在卷可 憑(見審原金訴卷第291頁);從而,被告蔣景宇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7,000元,則被告蔣景宇本案所為如附表 二編號4、6、7、11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俱應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侯騰睿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 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並未繳回其此 部分犯罪所得,故而,被告侯騰睿本案所為各次犯行,自仍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均正值青壯年,均非屬毫無 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 指揮提款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或收水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 其等法紀觀念均實屬偏差,且其等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 外,亦增加本案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於犯罪後均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迄今尚未 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等所犯致 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 2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 、各自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之情節,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 之程度;併參酌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就其等本案所為 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並酌以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各自之素行(參見侯騰睿 、蔣景宇等2人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衡及被告侯騰睿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現在家幫忙印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被告蔣 景宇則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原金訴卷第247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 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及 就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之犯 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4、6、7、11所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 如附表四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及被告蔣景宇上開 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6、7、11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均不得 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坦認其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 態度,有如前述;及其等上開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等各次犯罪 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 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 價,及具體審酌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所犯數罪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 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 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 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侯騰睿上開 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13罪,及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犯如附表四 編號4、6、7、11所示之4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第1、2項後 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侯騰睿將其所收取由本案各該告訴 人所匯入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及被告蔣景宇將其所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二 編號4、6、7、11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轉交予被告侯騰 睿,再由被告侯騰睿將其所收取之該部分詐騙贓款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侯騰睿、蔣景宇 等2人於偵查中均供明在卷,業如上述;基此,固可認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且經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分別予以收取或 提領後均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 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所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對其等所收取或提領後上 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 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均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 收取或提領詐騙贓款後即轉交上繳,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 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被告侯騰睿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已獲取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侯騰睿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原金訴卷第229頁);故而,堪 認該筆3,000元報酬,核屬被告侯騰睿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侯騰睿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 人,則為避免被告侯騰睿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查,被告蔣景宇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已獲取7,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蔣景宇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原金訴卷第229頁);基此,可 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蔣景宇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蔣景宇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並經本院查扣在 案,有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㈣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已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6、7、11、16所示之人頭帳戶金 融卡等物,分為共犯周偉傑、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 志瑋所持有,並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渠等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1至7、9、12、13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匯入該等人頭帳 戶內之詐騙贓款使用等節,業經共犯周偉傑、同案被告王益 發、李少榕及王志瑋於警詢中分別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20 、21、31、42、43、52、53頁);基此,堪認該等金融卡均 核屬供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與共犯周偉傑、同案被告 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 、12、13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9 、12、13所示之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應宣告沒收之物,均詳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1至7、9、12、1 3所示),及於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6、7所 示之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 之物,均詳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4、6、7所示)。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4、9、13、18、19所示之手機等物 ,分為共犯周偉傑、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 及被告蔣景宇所持有,並均係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 款事宜所用之物等節,亦經共犯周偉傑、同案被告王益發、 李少榕及王志瑋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31、42、43、52、53 頁),以及被告蔣景宇於本院審理中(見審原金訴卷第245頁 )均陳明在卷;復有前揭扣案手機及工作機內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及訊息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71 至225頁;警三卷第87至116頁)在卷足憑;由此可認該等手 機,應分別係供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與共犯周偉傑、 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侯騰睿 上開所犯如附表四各項編號之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 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物,均詳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 號所示),及於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6、7、 11所示之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應宣告 沒收之物,均詳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4、6、7、11所示)。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17所示之手機等物,雖分為同案 被告李少榕、王志瑋所有,然其等並未持該等手機供渠等為 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等節,已據同案被告李少榕、王志 瑋於警詢中均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2、43、52、53頁);又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手機與 同案被告李少榕、王志瑋或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為本 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⒋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10、14所示之贓款現金等物,分為 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所持有,並均係渠等 所提領之贓款等節,亦據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 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警一卷第31、42、43、52、53頁) ;由此可認該等贓款現金,應均係為被告侯騰睿與同案被告 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 獲取可得支配之財物,且為渠等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所處 應執行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⒌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0所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及現金3 ,500元等物,雖為均同案被告王益發所有,但該張金融卡及 該筆現金均為其私人所有一節,業經同案被告王益發於警詢 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1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張金融卡及該筆現金與同案被告王 益發或本案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 罪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⒍另經警就本案共犯周偉傑及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 瑋等人遭扣押手機內查扣通訊軟體Telegram電磁紀錄等物, 有前揭共犯周偉傑及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然該等通訊軟體電磁紀錄,應 僅係供證明被告2人與共犯周偉傑及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 榕及王志瑋等人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故 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㈤至本案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 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及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犯 如附表四編號4、6、7、11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 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均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 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五、另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李少榕等人被訴詐欺、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福氣組 超級印鈔機」工作群(共12人) 編號 成員 分工內容 0 暱稱「cc」 不詳 0 暱稱「三隻雨傘標」(即王志瑋) 擔任2、3號車手,負責 分派提款卡給1、2號車手,並向1、2號車手收水,監控提領轉交過程,並轉交款項與「宇智波佐助」侯騰睿。 0 暱稱「泡麵」(即李少榕) 擔任1號車手,負責提領,轉交2號車手。 0 暱稱「雞雞」 (即周偉傑) 擔任1號車手,負責提領,轉交2號車手。 0 暱稱「小美金$控」 車手頭,指揮提領事項,曾群內發訊:【等等郵局679出完先飛】、【要讓你們知道,現在跟公司配合,咱們沒有按他要求,他們就不會幫忙發車過來 而且其他車隊已經開打了,咱們不能按時,就沒飯吃】 0 暱稱「美金」 不詳 0 暱稱「乖乖」 不詳 0 暱稱「西瓜」 (在王益發手機內叫「西瓜」、李少榕手機內叫「司機 私人」) 控盤,指揮轉知盤口方所提供之工作 0 暱稱「鯨魚」 (即蔣景宇) 擔任1號車手,負責提領,轉交2號車手。 00 暱稱「愛德恩」之人 指揮,曾群內發訊:【有沒有人看著他】 00 暱稱「宇智波佐助」(即侯騰睿) 控盤,且為第三層車手即總收水,指揮分派提款卡、彙整下層車手提領、回水款項、再回水上層詐欺集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王志瑋收取回水款項。 00 暱稱「眼睛圖案」,顯示圖用鄧家華照片(即王益發) 擔任1、2號車手,負責向王志瑋拿提款卡分派給1號車手,並向1號車手收水,監控提領過程,並轉交款項與王志瑋,亦從事提領工作。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及同組人員分工狀況 相關證據資料 1 陳婉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9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婉婷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陳婉婷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蝦皮賣場需進行帳戶交易認證云云,致陳婉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2月29日12時39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7分),匯款3萬6,02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銀龍,下稱翟銀龍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2時53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54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2時55分許,提領1萬6,000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郵局) 侯騰睿指揮周偉傑提款,周偉傑提領後交付予王益發,王益發收取贓款後轉交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陳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69、70頁) ②陳婉婷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71至74頁;警五卷第23、27至35頁) ③陳婉婷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75至77頁;警五卷第37至41頁) ④陳婉婷所提出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78頁;警五卷第43頁) ⑤翟銀龍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9、10頁) ⑥周偉傑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5頁) 2 蔡蕙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1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與蔡蕙如聯繫,並佯稱:欲購買蔡蕙如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須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且交易帳戶需進行認證云云,致蔡蕙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2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銀龍,下稱翟銀龍合庫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2時3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侯騰睿指揮周偉傑提款,周偉傑提領後交付予王益發,王益發收取贓款後交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蔡蕙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五卷第8、9頁) ②蔡蕙如之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3至7頁) ③蔡蕙如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13至21頁) ④蔡蕙如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11、12頁) ⑤翟銀龍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31頁) ⑥周偉傑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1至  104頁;偵二卷第227頁) 3 余亞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0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與余亞茹聯繫,並佯稱:欲購買余亞茹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須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並需進行交易帳戶驗證云云,致余亞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3時26分許,匯款4萬5,046元 (起訴書誤載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瑄璘,下稱翁瑄璘永豐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發門市) 侯騰睿指揮王益發提款,王益發提領後交付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余亞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79至81頁) ②余亞茹之報案資料(見警四卷第331至333、337至343頁) ③余亞茹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四卷第344至351頁) ④翁瑄璘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3至15頁) ⑤王益發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114、115頁) 0 方麗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方麗香之姪子於113年2月28日13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方麗香聯繫,並佯稱:需借款買材料云云,致方麗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3年2月29日12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2時49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侯騰睿指揮蔣景宇提款,蔣景宇提領後交付予王益發,王益發收取贓款後交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方麗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19至22頁) ②方麗香之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23至26頁;警五卷第45至47、57至60頁) ③方麗香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55、56頁) ④方麗香所提出之永豐銀行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54頁) ⑤翁瑄璘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3至15頁) ⑥蔣景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106至108頁) 5 陳家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家淇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陳家淇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旋轉拍賣網站交易帳戶須進行認證云云,致陳家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3時24分許,匯款2萬3,123元 ①113年2月29日13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發門市) 侯騰睿指揮王益發提款,王益發提領後交付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陳家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83至85頁) ②陳家淇之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61、67至74、83頁) ③陳家淇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75至80頁) ④陳家淇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75頁) ⑤翁瑄璘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3至15頁) ⑥王益發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14、115頁) 6 鄭文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文煙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鄭文煙所刊登販賣之商品,虛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且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鄭文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2月29日11時40分許,匯款4萬3123元 ②113年2月29日11時41分許,匯款801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翟銀龍中信帳戶) 113年2月29日11時45分許,提領5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侯騰睿指揮蔣景宇提款,蔣景宇提領後交付予王益發,王益發收取贓款後交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鄭文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87至89頁) ②鄭文煙之報案資料(見警四卷第313、326至330頁) ③鄭文煙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318至325頁) ④鄭文煙所提出匯款明細(見警四卷第317頁) ⑤翟銀龍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9至281頁) ⑥被告蔣景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6至108頁) 7 葉芳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葉芳慈之女婿,於113年2月27日17時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芳慈聯繫,並佯稱:需匯款予客戶,要借款云云,致葉芳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0時55分許,匯款6萬元 113年2月29日11時32分許,提領6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侯騰睿指揮蔣景宇提款,蔣景宇提領後交付予王益發,王益發收取贓款後交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葉芳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五卷第88至89頁) ②葉芳慈之報案資料(見警警五卷第85至87、90、94至95頁) ③葉芳慈所提出匯款明細(見警五卷第91至93) ④翟銀龍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9至281頁) ⑤被告蔣景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6至108頁) 8 彭四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彭四達之姪子,於113年2月21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四達聯繫,並佯稱:需借款使用云云,致彭四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4分),匯款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銀龍,下稱翟銀龍國泰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1時5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1時7分許,提領10萬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全聯大寮店) 侯騰睿指揮王益發提款,王益發提領後交付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彭四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五卷第98至99頁) ②彭四達之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97、100至107頁) ③彭四達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114、115頁) ④彭四達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五卷第111頁) ⑤翟銀龍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21頁) ⑥王益發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13、114頁;偵一卷第225頁) 9 李金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李金里之友人,於113年2月25日12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金里聯繫,並佯稱:急需支付貨款,需借款云云,致李金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3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匯款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育箐國泰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25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26分許,提領10萬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全聯大寮店) 侯騰睿指揮李少榕提款,李少榕提領後交付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交予侯騰睿 ①李金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95至97頁) ②李金里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77至80頁;警五卷第117至126頁) ③李金里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135至137頁) ④李金里所提出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帳戶存摺封面(見警五卷第131至133頁) ⑤張育箐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23至25頁) ⑥李少榕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12、113頁;偵一卷第223頁) 10 鄧世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世杰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鄧世杰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須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且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鄧世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2月29日11時25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13年2月29日11時3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③113年2月29日11時36分許,匯款2萬9,368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銀龍,下稱翟銀龍兆豐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1時2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發門市) ②113年2月29日11時3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2月29日11時36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 (②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發新發店) ④113年2月29日11時41分許,提領2萬(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2月29日11時42分許,提領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 (④至⑤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發門市) 侯騰睿指揮李少榕提款,李少榕提領後交付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交予侯騰睿 ①鄧世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89至94頁) ②鄧世杰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85至88頁、警五卷第139至145、167至169、221、261、287至291頁) ③鄧世杰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223至247、323頁) ④鄧世杰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見警五卷第253、255、299、301、303、315頁) ⑤翟銀龍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7頁) ⑥李少榕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10、111) 11 施虹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9時48分許,以訊軟體臉書與施虹如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施虹如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須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且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施虹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3時06分許,匯款4萬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銀龍,下稱翟銀龍一銀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12分許,提領2萬5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13分許,提領2萬5元 ③113年2月29日13時14分許,提領9005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侯騰睿指揮蔣景宇提款,蔣景宇提領後交付予王益發,王益發收取贓款後交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施虹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27至30頁) ②施虹如之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31至33頁、警五卷第325至327、332、333、336、354頁) ③施虹如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341至346頁) ④施虹如所提出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348頁) ⑤翟銀龍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9頁) ⑥被告蔣景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6至108頁) 12 林虹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林虹君聯繫,並佯稱:可轉帳進行抽獎云云,致林虹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2月29日12時22分許,匯款2,000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29分許,匯款2,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箐,下稱張育箐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0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01分許,提領1萬8,000元 ③113年2月29日13時36分許,提領6萬元 ④113年2月29日13時39分許,提領1萬2,000元 (①至④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郵局) 侯騰睿指揮李少榕提款,李少榕提領後交付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交予侯騰睿 ①林虹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93、94頁) ②張育箐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19頁) 13 鄒嶸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鄒嶸陞聯繫,並佯稱:可轉帳進行抽獎云云,致鄒嶸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2月29日12時56分許,匯款4,000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09分許,匯款4,000元 ③113年2月29日13時21分許,匯款4,000元 ①鄒嶸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91至92頁) ②張育箐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19頁) ③李少榕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1至115頁、偵一卷第223至22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合作金庫提款卡壹張(戶名:翟銀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 周偉傑 宣告沒收 2 中華郵政金融卡(戶名:翟銀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周偉傑 同上 3 IPHONE 6 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周偉傑 同上 4 Redmi 10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周偉傑 同上 5 現金新臺幣肆萬元 王益發 同上 6 永豐銀行金融卡壹張(戶名:翟銀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王益發 同上 7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壹張(戶名:翟銀龍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益發 同上 8 華南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益發 無庸宣告沒收 9 IPHONE 8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王益發 同上 10 贓款現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李少榕 同上 11 中華郵政金融卡(戶名:張育菁、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李少榕 同上 12 IPHONE 11 PRO MAX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 李少榕 無庸宣告沒收 13 IPHONE 7 PLUS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李少榕 宣告沒收 14 贓款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王志瑋 同上 15 兆豐銀行金融卡(戶名:張育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王志瑋 同上 16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戶名:張育菁、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志瑋 同上 17 IPHONE 12 PRO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王志瑋 無庸宣告沒收 18 IPHONE 7 PLUS 手機壹支(含讀卡機壹個,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王志瑋 宣告沒收 19 IPHONE XR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蔣景宇 同上 20 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王益發 無庸宣告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4、9、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3、4、9、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9、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蔣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9、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蔣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蔣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侯騰睿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13、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3、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蔣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1、13、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1、13、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562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972307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972308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1415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一(稱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1415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二(稱警五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36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3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37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82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46號偵查卷宗(稱偵五卷) 11、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3號卷(稱聲羈一卷) 12、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稱聲羈二卷) 13、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4號卷(稱聲羈三卷) 14、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80號卷(稱聲羈四卷) 15、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20號卷(稱聲羈五卷) 16、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6號卷(稱審原金訴卷)

2025-03-07

KSDM-113-審原金訴-86-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宸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原名丙○○)及己○○(該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於通緝 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陳佑德(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黃 冠諭(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62號、112年度偵 字第1672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原金訴字28號 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小叮噹」、「九喇嘛」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少年姚○翔(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涉嫌詐欺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785號、2062號裁定不付 審理確定)則經少年謝○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涉嫌詐欺等案件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介紹加入「小叮噹」、「九喇嘛」所屬詐欺集團 ,姚○翔並另行邀集丁○○、古語翔(涉嫌詐欺等案件,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49號案件提起公訴)參 與犯行。嗣丁○○(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姚○翔、謝○澔均為未滿1 8歲之未成年人)與乙○○、己○○、姚○翔、謝○澔、古語翔、暱 稱「小叮噹」、「九喇嘛」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7日10時11分許稍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 LINE帳號暱稱「雙寷客服」與戊○○聯繫,並佯稱:可協助投 資購買未上市股票,利潤頗豐,有專員可至現場收取投資款 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先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面交款項;嗣丁○○ 即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委由不詳刻印業者偽造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德林投資」印章1顆,並交付予姚○翔 ,嗣姚○翔再持該顆偽造「德林投資」印章蓋用在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德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林投資公司)」收款收據之「公 司印鑑」欄上,而偽造「德林投資」印文共2枚,及在該張 收款收據之「收款人」欄上偽造「王思翔」署名1枚後,即 於112年3月7日10時11分許,搭乘由古語翔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港壽街之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住處,地址詳卷)對面人行道 ,向戊○○收取現金200萬元而詐欺得逞後,並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德林投資公司」收款收據1張交予戊○○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德林投資」、「王思翔」及戊○○;而乙○○ 、己○○及陳佑德等3人則依黃冠諭之指示,共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監控姚○翔面交款項情形,待 姚○翔向戊○○收取受騙款項得手後,隨即搭乘由古語翔所駕 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現金20 0萬元轉交上繳予謝○澔,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戊○○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102至第107頁;偵卷第283、285頁;審金訴卷 第73、85、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見 警卷第2至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見警卷 第30至38頁)、證人即共犯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 第150至154、157至172頁;偵卷第153頁)、證人即共犯陳 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16至119、122至135頁;偵 卷第116、117頁)、證人即共犯古語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警卷第54至62頁;偵卷第107、109、111、131、133頁)分 別所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 (見警卷第208至21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見警卷第329至335頁)、被害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19頁)、 被害人提出共犯姚○翔所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照片1張(見警 卷第213頁)、被害人指認共犯姚○翔之照片(見警卷215、21 7頁)、共犯姚○翔前往收款之相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41張(見警卷第221至242頁)、共犯姚○翔所持用手機 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245至248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上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 為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 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 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 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 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 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 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 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 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 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 」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 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 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 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 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 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 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 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 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 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 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 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⒎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 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共犯姚○翔,而共犯姚○翔依指示先 向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德林投資」印章1顆後 ,蓋用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德林投資公司」收款收 據上,再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200萬 元,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德林投資公司」收 款收據交予被害人,嗣共犯姚○翔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 轉交予共犯謝○澔,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 經被告及共犯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詳,有如前 述;堪認被告與共犯姚○翔、謝○澔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偽造印章之工作,惟 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共犯姚○翔、搭載共犯姚○ 翔前往收款之共犯谷語翔、向共犯姚○翔收取詐騙贓款之共 犯謝○澔等人及在場監控之同案被告乙○○、己○○及共犯陳佑 德等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 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共犯姚○翔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後, 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 足認共犯姚○翔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 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共犯姚○翔均明 知其等並非「德林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等竟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由被告先委託不詳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德林投資」印章1顆,交付予共犯姚○翔後,再由共犯 姚○翔持以蓋用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德林投資公司」 收款收據上而偽造「德林投資」印文共2枚及偽造「王思翔 」署名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共犯姚○翔向被害 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復交付該張偽造「德林投資公司」收 款收據予被害人,用以表示其代表「德林投資公司」向被害 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被害人收執 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生損害於「德林投 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德林投資公司」收款收據1張,及由被告委由不詳刻 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德林投資」印章1顆後,復 由共犯姚○翔持該顆偽造「德林投資」印章,於不詳時間、 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德林投資公司」收款收 據上,偽造「德林投資」印文2枚及偽造「王思翔」署名1枚 等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款收據)後,復交由共犯姚○翔持之向 被害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 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己○○、共犯姚○翔、謝○ 澔及谷語翔、陳佑德、暱稱「小叮噹」、「九喇嘛」等人及 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及加重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 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 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 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且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 警卷第106頁;偵卷第283頁;審金訴卷第75頁),而原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 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 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乙節,業如上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 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本案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 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雖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姚○翔、 謝○澔等人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之被 告與共犯姚○翔、謝○澔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然依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其與姚○翔係五專同學,認識3年等語(見警卷 第103頁),基此以觀,被告與共犯姚○翔間既曾為同學關係 ,則尚難認定被告可得知悉共犯姚○翔於本案行為時係尚未 滿18歲之未成年人;復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共犯姚○翔、、謝○澔等人於本案行為 時均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等事實有所認識或可得知悉之 事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被告本案犯行論,自 無從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罪責及 加重規定,附予述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偽造印章並轉交同案被告姚 ○翔等持以蓋用在偽造收款收據上等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 ,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 ,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 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 ,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等節,有被告 提出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按(見審金訴卷第97頁),致被害人 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 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 節,以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 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 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受有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超商店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 審金訴卷第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 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被 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 賠償完畢,均如前述,堪認其犯後顯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 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 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 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給付賠償完畢等上揭櫫情,及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 審金訴卷第91頁),已有前揭和解書可資為參;故本院認前開 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 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金訴卷第91 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德林投資 公司」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德林投資」印章1顆等物,均係 供共犯姚○翔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時使用等情,業共犯姚○ 翔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70、171頁);由此堪認該 張偽造「德林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及該顆偽造「德林投資」 之印章等物,均核屬供被告與共犯姚○翔及本案其他共犯共 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且尚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該顆偽造印章或該張偽造收款收據等物業已滅失或不 存在,故均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該張偽造收款收據上所偽造 之印文、署名等物,因本院已就該張偽造收款收據整體為沒 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偽造印文、署名,自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實際 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陳明在卷,業如上述;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 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五、至同案被告乙○○、己○○被訴詐欺等案件部分,則於其2人通 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備註  1 偽造「德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 「收款人」欄 偽造之「王思翔」署名壹枚 警卷第213頁,未扣案 「公司印鑑」欄 偽造之「德林投資」印文貳枚 2 偽造「德林投資」印章壹顆 無 無 未扣案

2025-03-07

KSDM-113-審金訴-2065-2025030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岑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彭玉招施用詐術,使彭玉招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列之匯 款時間,將上欄所示款項匯至上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二、嗣林冠岑已預見如收受不詳他人所交付之來路不明款項,極 可能係詐欺或相關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竟基於縱有上開情 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3 日12時1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冠岑台新帳戶)之帳號 資料提供予上開詐騙彭玉招之人,該人即於附表「匯入第二 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欄所示款項轉 匯至林冠岑台新帳戶內,林冠岑因而收受上開詐欺取財所得 贓款,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行提領現金、利用 上開贓款繳納電信費、或將附表款項轉匯至附表「匯入第四 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帳戶以購買線上博奕所需 之虛擬點數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自行花用一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事實是否具同一性,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 事實關係為斷,法院之審判,固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 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前提下,仍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 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之,以兼顧控訴原則、訴訟經濟及被告 訴訟權益。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為認定,縱與起訴書 所指被告犯罪事實,非全然一致,然如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其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既非不同,法院仍應變更起訴 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被訴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 載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使告訴人彭玉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隨即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銀行 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 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 詳時間,前往不詳地點,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上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核起訴書就本案洗錢部分 犯罪事實之不法犯罪行為、行為人、時間等事項之記載,均 與本院認定之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僅被告於受領 上開詐欺贓款後,係將款項留供自用或依指示轉出、交付他 人之情有所差異,以及於法律適用上,對被告上開行為究應 以洗錢罪,或以贓物罪予以評價之處有所區別,考量洗錢罪 於定性上,係為贓物罪之特別規定,就保護法益而言,贓物 罪係防止犯罪行為人持續保有其財產犯罪所得之違法狀態存 續,以及防止被害人因贓物移轉而致其返還請求權受有妨害 ,而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除有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司法追訴 利益之保障外,亦包含贓物罪之上開保護法益於內,堪認洗 錢、贓物二罪之基本訴之目的及行為侵害性應屬同一,且本 案起訴事實與本院據以為裁判之犯罪事實之事實屬性既具有 高度相似性,其基本社會事實亦應屬同一,僅應適用之法律 評價有所區別,是被告所為之收受贓物犯行,應與起訴書所 載敘之洗錢罪部分事實具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先予 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林冠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本院復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 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12-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 告之母陳玉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層人頭 帳戶提供者林義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義成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 、63至64頁)、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58 頁)、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2至57頁) 、案外人即被告胞弟林○諺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帳戶(該帳戶於案發時為被告所實際使用,下稱被告胞弟之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9至62頁), 以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將其台新、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 戶之帳號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將款項 分別轉至被告之台新、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後, 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 或將款項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內而移轉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與他人配合在網路上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我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該人遲未將交易 價款交給我,嗣後該人向我稱要清償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 並要求我提供金融帳號資料予其供作匯入交易款項之用,我 遂依其指示將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人,待款項匯入後, 我就自行將款項轉入我的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內 ,再自行提領款項花用,或利用上開款項來儲值線上博奕點 數、繳納電話費等,我並未將我的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 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人,也未有將款項轉交或轉匯至他人 指定帳戶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208-212頁)。  2.由卷附被告台新、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交易資料 可見(見警卷第15、58頁、第52至57頁、第59至62頁,詳細 金流狀況如附表所示),本案轉匯至被告台新帳戶之詐欺贓 款,其中有1筆新臺幣(下同)1,480元款項,經被告用以繳納 電信費用,另有一筆9,000元款項經被告自行領出,顯見被 告於本案發生時,應仍保有對其台新帳戶之管領權,而本案 被告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之款項,均係透過被告 台新帳戶輾轉匯入,而未與本案其他人頭帳戶產生任何直接 之金流,堪認被告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所匯入之 款項,應係被告透過其台新帳戶輾轉匯入,是被告稱其僅有 提供其台新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匯入贓款之用, 而未提供其與其胞弟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情,應屬非虛 ,應堪採認。而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認被告確有 將其及其胞弟之中信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事證 ,則此部分應僅屬檢察官之主觀推論,而無從採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3.本案轉匯至被告台新帳戶之詐欺贓款,除其中經被告用以繳 納電信費之1,480元及其自行提領之9,000元外,其餘款項均 係分別匯入至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支付公司)、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及鑫義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此有被告台新、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 中信帳戶交易資料可參(見警卷第15、58頁、第52至57頁、 第59至62頁)。而由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1760號等案之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909號等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希幔公司另案涉嫌 洗錢之新聞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89-125頁),可見數支付公 司、希幔公司均係於網路上設置第三方支付平台之公司,且 上開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平台,均有涉及賭博網站之金流服務 ,是被告稱其轉匯之上開款項之緣由係供自己儲值線上博奕 資金所用,與上開款項之金流情形尚屬相符,而堪採認。  4.又於本案中,被告雖有將他人匯入之款項層轉至其與林○諺 之中信帳戶後,再行轉出之情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當時我在玩線上賭博,用我跟林○諺的中信帳戶去綁定博 弈網站的儲值平台,才會將款項轉到我與林○諺之中信帳戶 後再行轉匯至儲值平台儲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 且由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之交易紀錄,亦可見該帳戶除本案 相關金流外,另有多筆款項一經匯入,旋即轉匯至多個第一 銀行帳戶內,而該等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雖與本案款項所轉 入之數支付公司、希幔科技公司之帳號有所不同,然考量第 三方支付平台經常會於同一銀行內設有大量之虛擬帳號以供 使用者臨時儲值之用,且由本案亦可見被告所轉入之數支付 公司、希幔公司之帳號均為第一銀行帳戶,且其中希幔公司 之帳戶,確有多組不同之虛擬帳號存在,堪認被告稱被告胞 弟之中信帳戶係其長期用以儲值博弈網站之金流平台所用之 帳戶乙情屬實,益徵被告前開所陳其係將本案贓款用以儲值 博奕平台之情,確與事實相符。  5.再就本案款項之金流狀況觀察,被告於款項匯入後,均將款 項拆分為數筆後分別轉匯或提領,其中112年11月4日0時2分 許匯入之款項,轉匯、提領之時間差更達於數小時之久,考 量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與為其轉交、轉匯款項之車手間通常 僅有薄弱之信賴關係,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車手侵吞款項,多 會要求車手於款項匯入後之一定時間內,需將款項轉出至指 定帳戶內,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以25,000元、30,000元及45,000元之款項轉匯至被告 帳戶內,上開款項均未超過單次轉帳額度之上限,如被告確 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款項,實難想見有何刻意將款 項拆分,相隔數小時再分別轉出之必要。且其中不詳人員於 112年11月3日16時2分自林義成郵局帳戶匯入25,000元至被 告台新帳戶後,被告先將15,000元款項經由被告胞弟之中信 帳戶轉匯至數支付公司之帳戶內,再以其中之1,480元繳納 電信費用後,方將其餘8,300元經由其中信帳戶轉匯至希幔 公司之帳戶內,另外不詳人員於112年11月4日0時2分自林義 成郵局帳戶匯入49,5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後,被告先將30,0 00元款項經由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轉匯至鑫義公司之帳戶內 ,再將其中之9,000元領出後,方將其餘5,100元、5,200元 經由其中信帳戶轉匯至希幔公司之帳戶內,此有上開交易資 料可參,是被告於轉匯款項之過程中,確有陸續將部分款項 以繳納電信費、提領現金等方式留供自用之情形,此亦與通 常單純為集團成員全額轉匯、提領款項之「車手」情形有別 ,亦可佐證被告確非係依他人指示而提領、轉匯款項。  6.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該人收取 詐欺贓款後,將之轉交、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於當今詐 欺之犯罪態樣,固常見共同參與詐欺者利用自身之金融帳戶 資料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移轉詐欺款項,惟於日常社會之 通常使用狀況,金融帳戶仍以本人使用為常情,是檢察官仍 應舉出相應之積極事證,以佐證行為人確有將其帳戶資料提 供為詐欺集團收取、移轉款項之用,而不得僅因其帳戶偶有 與詐欺相關聯之金流進出,即概予推論行為人必定利用其帳 戶為詐欺集團收取、移轉款項。由本案卷內現有事證,均無 任何積極事證可資推論被告提領款項後,確有將上開款項轉 交予他人,或被告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轉匯款項之情 事,且被告稱其將款項自行花用、儲值於博奕平台而未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亦非全然無憑,檢察官上開認定,顯 然欠缺合理之事證基礎,而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爰 更正此部分起訴事實如前。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然查: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之制 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 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 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明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 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 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 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 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 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 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雖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未如同條第1款設有「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要件,惟其規範內涵,仍係 在避免特定犯罪所得因透過行為人之整合行為,流通至合法 交易內,使其形式上轉變為合法來源,藉此使行為人規避追 訴、處罰,是該款之主觀要件,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之意思為必要,如行 為人主觀上不具備此等意思,自難認其已具備洗錢之主觀犯 意。  2.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觀之,被告固於112年11月3日至同月 4日間,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匯入其台新帳戶內之款項 自行提領、匯出而花用完畢,惟帳戶名義人自行提領、匯出 而使用其帳戶內款項,既與通常金融交易習慣無違,該款項 之流向亦會於金融交易資料顯現,而對犯罪所得之去向尚不 生隱匿或掩飾之效,則被告自行提領、匯出而使用其帳戶內 款項,對檢、警追查前置犯罪之不法金流,尚不生明確影響 ,且由本案情節觀之,被告於提領、匯出上開款項時,其主 觀上係為供己花用,而非係受他人指示而轉交、隱匿上開款 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之人掩飾、藏 匿此部分犯罪所得,或為避免詐欺集團遭追訴、處罰而使其 所得財物之來源合法化之洗錢故意,是被告本案所為與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洗 錢罪嫌論擬,容有未洽,然其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及檢察官上開 法條,信已足保障當事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先後多次受領他人轉匯入其台新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同類犯行,並侵害同種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應無強行加以分論之 必要,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個收受贓物行為論處即足。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審酌被告已預見其所收受之款項係他人 詐欺所得之贓款,猶加以收受、花用,致告訴人未能順利取 回上開款項,而致其財產損害難以獲得填補,且被告收取之 贓款達10萬餘元,所生財產損害非輕,是對其行為責任,顯 不宜以輕度之拘役、罰金刑論處,爰以中度至低度之有期徒 刑執為量定其行為責任之基礎。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賭博、詐 欺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3-198頁),品行非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依和解協議履行 分毫,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4、85、149、179頁) 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自身犯罪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普通, 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214頁), 爰對被告所犯之收受贓物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收取,由他人自第一層人頭帳戶所匯入之104, 500元款項,係為其本案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復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前之某日時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並上交予上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被告與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彭玉招施用詐術,使彭玉招陷於錯誤,於 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列之匯款時 間,將上欄所示款項匯至上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隨即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 所示之金額,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 間,前往不詳地點,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上游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需參與犯罪之各行為人間,或存有為自 己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分擔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分擔 為必要,而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苟行為人與實行犯罪 之人事前並無共謀,亦無參與犯行實施,則縱令其於犯後協 助參與正犯之處分贓物或其他行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 ,要難與實行犯罪者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本案情節以言,告訴人係 於112年11月3日12時19分許,即將本案受詐欺之40萬元款項 匯入由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握之林義成郵局帳戶內,是詐欺 集團於該時應已穩固持有詐欺贓款,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於 該時應已達於既遂。而依卷內事證,僅得推論被告有提供其 台新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前述104,500元之款項 ,並將上開款項供己花用,而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提領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 前述。而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入被告台新帳戶內之最早時 點,係112年11月3日16時2分許,彼時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且已相隔約4小時之久,縱令 被告確以其台新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成 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由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 認定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達於既遂前,已有參與詐欺集 團之謀議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就詐欺 取財犯行而言,應僅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無涉,自無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而無 從對被告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有向不明他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後留 供自用,而未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轉交款項,且依卷 內現存事證,亦未能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與集團成員共同分工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 事,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舉。又被告 於本案中,雖有向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所得贓款,惟依卷 內現存事證,除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部分贓款外,被告台新 帳戶、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於本案案發時間前、 後,均別無其他詐欺贓款匯入、轉出之情形,而依卷附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判決,被告雖有於110 年12月間,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惟上開案件 距離本案發生已近1年,亦未見該案與本案間有何關聯,是 依卷內事證,尚難排除被告僅係偶發性地向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贓款之可能,而難認被告有何持續性地參與詐欺集團運作 之情狀,自難對被告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擬。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部分,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實涉 有上開犯行,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林冠岑於過程中,自行提領或運用之資金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某不詳人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陸續以LINE暱稱「簡若曦」、「毛元凱」、「阮成禮」向彭玉招誆稱投資股票保證利云云,致彭玉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日12時19分許匯入40萬元至林義成郵局帳戶 112年11月3日16時2分許匯入25,0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林冠岑台新帳戶 林冠岑於112年11月3日16時42分許,以其中1,480元繳納電信費用 112年11月3日16時3分許匯入15,000元至林冠岑胞弟之中信帳戶 112年11月3日16 時9分許匯入14,800元至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林冠岑前往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70頁) (2)彭玉招提出之匯款資料(見警卷第43頁) 112年11月3日16時50分許匯入8,3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3日16 時51分許匯入8,1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7時4分許匯入30,0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林冠岑台新帳戶 無 112年11月3日17時6分許匯入20,0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3日17 時7分許匯入20,0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7時16分許匯入10,0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3日17 時18分許匯入10,1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4日0 時2分許匯入49,5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林冠岑台新帳戶 林冠岑於112年11月4日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旗山區農會嶺口分部提出9,000元 112年11月4日0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匯入30,000元至林冠岑胞弟之中信帳戶 112年11月4日0 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匯入30,000元至鑫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4日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 時2分許)匯入5,1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4日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分許)匯入5,1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4日2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 時2分許)匯入5,2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4日2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分許)匯入52,0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07

CTDM-113-金訴-70-20250307-1

審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鄧世杰 被 告 蔣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非犯罪被害人,即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然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失,然依據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36號等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 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內容,可認原告係因遭受詐騙後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 號10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經同案被告李少榕提領匯入該人 頭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負責 收水之同案被告王志瑋,再由同案被告王志瑋將其所收取之 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侯騰睿,而認被告侯騰睿、王志瑋 及李少榕就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行,均涉犯三人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從而,可認被告蔣景宇並非參與原 告因受騙而匯款至前開人頭帳戶之詐欺及洗錢案件之犯罪行 為人;則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蔣景宇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至原告對本案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候騰睿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則經本院合議庭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及 同案被告王志瑋及李少榕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均予述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乙件。

2025-03-07

KSDM-113-審原附民-55-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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